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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83 2、16539、173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股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對應起訴書所載犯行 1 味王調理包咖哩牛肉8盒、家樂福米你原味蘇打餅乾1盒 起訴書一(一) 2 筆袋1盒、金莎巧克力1盒 起訴書一(二) 3 冷凍澳洲小羊燉肉塊4盒 起訴書一(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48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2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 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 理禇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味王調理包咖哩牛肉8盒、家 樂福米你原味蘇打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共890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 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6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家樂 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 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筆袋1盒、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 共5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26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家 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 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冷凍澳洲小羊燉肉塊4盒(價值共 1,28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商品置於其背包內,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記得有拿東西,忘記結帳、忘記付錢等語。 ⑵經查,犯罪事實㈠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編號2可知,被告已將料理包之外包裝盒拆開並丟棄;犯罪事實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局翻拍照片編號3、4可知,被告直接將肉品置於其背包內,而非置於購物籃或拿於手上;以及犯罪事實㈢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先自架上拿2個筆袋出來,並將其中1個筆袋外包裝拆除後,將裡面的商品紙張放入另1個筆袋內,放回架上後,再將拆掉外包裝的筆袋攜帶離去等情,尚難認為被告此種刻意將商品外包裝、包裝盒拆開、丟棄之行為,係忘記結帳、忘記付錢之情,是以被告上開舉動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12張、12張;交易明細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9-2024120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劉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743473-7 1 200 002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753512-1 1 37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8

TPDV-113-司催-2227-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大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 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沈大洋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日2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 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 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賣場 店員倪正人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而報警,經警到 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倪正人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大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倪正人 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鹿野寶華糙米 1 包 159元 2 蔥阿伯Mini三星蔥油包 1 個 75元 3 香嫩雞塊原味 1 包 109元 4 讚崎冷凍烏龍麵 1 包 85元 5 蔥阿伯東北手工水餃 2 包 190元 6 蔥阿伯冠軍蔥抓餅 1 包 75元 7 味王筍絲控肉 2 包 170元 8 JOP生物抗菌保鮮膜 1 盒 308元 9 味王咖哩雞肉 2 盒 170元 10 來一客杯麵 3 盒 195元 11 75%抗菌酒精 1 瓶 399元 總計1935元

2024-10-24

TYDM-113-壢簡-130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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