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易其
被 告 李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道0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當時由訴外人于書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5,468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63,415元(含鈑金費用4,896元、塗裝費用13,899元
、零件費用44,6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
輛於109年9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9月
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
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月又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
折舊應以2年2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35,468元(計算式:塗裝費用13,899元+鈑
金費用4,89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673元【折舊計算式如附
表】=35,46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倒車亦有過失,惟原告所否認,惟觀肇事車輛右門亦有凹
陷,顯然為系爭車輛倒車所致,是原告主張是擦撞而無過失
自不足採,應認兩造過失各為一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17,734元。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734元,及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4,620×0.369=16,465 第二年折舊 (44,620-16,465)×0.369=10,389 第三年折舊 (44,620-16,465-10,389)×0.369×2/12=1,09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4,620-16,465-10,389-1,093=16,67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4,62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4-竹小-1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