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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榮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 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為「甲○○」,而「ABB-0717」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非 「甲○○」,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亦因本件交通事故 係屬肇事逃逸而未查獲肇事者之資料,是本件無法確定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並送 達文書,於法未合。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2,2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補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80-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參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補-623-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謝其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號一號內側車道 ,駛至北向8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于宗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於系爭車輛減速時煞車不及,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350,515元(工資33,848 元、烤漆15,737元、零件300,9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又零件部分扣除10個月之折舊後為208,394元,是以共 計請求257,979元(計算式:208,394元+15,737元+33,848元 =257,979元)之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2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等件為證(卷 第13-71頁),與本院向警方依職權調閱之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第81-83、89- 9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與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 不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有 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350,515元(工資 33,848元、烤漆15,737元、零件300,93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41、5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足憑(卷第71頁),至車禍發生時 (111年8月14日)已使用10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2項「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 計算各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 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08,394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12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3,848元、烤漆15, 73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57,979元(計算式:20 8,394元+15,737元+33,848元=257,97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5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 送達證書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31

CPEV-113-竹北簡-663-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邱德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1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97-202503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被 告 田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宗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宗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余麗茜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3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中興路口附近停等紅燈時,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汽車之車頭、車尾均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宗和公司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之維修費用共33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宗和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 車行照、訴外人余麗茜駕照影本、在職證明書、估價單、車 險理賠計算書、發票及受損照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61 頁)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 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碰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汽車之 車頭、車尾均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實際修繕費用 為351,746元(包含鈑金32,996元、烤漆19,813元、零件298 ,937元),其中零件298,937元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 汽車於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至111年1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8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8,937÷(5+1)≒49,82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8,937-49,823) ×1/5×(5+1/12)≒24 9,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8,937-249,114=49,823】,加計鈑 金32,996元、烤漆19,813元,共102,632元【計算式:49,82 3+32,996+19,813=102,632】,堪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2,6 32元,原告就系爭汽車與車廠協議以33萬元包修,得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102,63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憑。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起訴書於113年11月20日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99頁),於113年11月30日 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632元,及自11 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31

TTEV-114-東簡-37-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市○○路00號,因 駕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迴轉不當),致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夏麗蘭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23,585元(其中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2, 905元、工資費用為23,047元、烤漆費用為17,633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585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4-宜簡-13-2025033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3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8

KSEV-114-雄補-447-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李易其 被 告 宋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未保 持兩車會車之間隔,致碰撞對向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許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69,696元(工資41,486元、零件128,21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理賠金。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11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 169,696元(工資41,486元、零件128,210元),有估價單、 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5,97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1,486元,系爭車 輛受損所必要之修費費用應為107,461元(計算式:65,975 元+41,48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210×0.369=47,3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210-47,309=80,901 第2年折舊值    80,901×0.369×(6/12)=14,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901-14,926=65,975

2025-03-28

SJEV-114-重簡-78-202503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易其 被 告 李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道0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當時由訴外人于書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5,468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63,415元(含鈑金費用4,896元、塗裝費用13,899元 、零件費用44,6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 輛於109年9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9月 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 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月又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 折舊應以2年2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35,468元(計算式:塗裝費用13,899元+鈑 金費用4,89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673元【折舊計算式如附 表】=35,46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倒車亦有過失,惟原告所否認,惟觀肇事車輛右門亦有凹 陷,顯然為系爭車輛倒車所致,是原告主張是擦撞而無過失 自不足採,應認兩造過失各為一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17,734元。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734元,及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4,620×0.369=16,465 第二年折舊 (44,620-16,465)×0.369=10,389 第三年折舊 (44,620-16,465-10,389)×0.369×2/12=1,09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4,620-16,465-10,389-1,093=16,67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4,62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4-竹小-16-202503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林峰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4-竹小-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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