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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 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 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 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 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 清償逾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 還款單據共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頁)。經本院 以113年11月5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2號函向各相 對人函詢,各相對人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外,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157,8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32元 1.57% 2,478元 36,34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651元 17.77% 28,046元 410,330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97元 1.11% 1,752元 25,619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79元 20.43% 32,244元 471,736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873元 3.57% 5,634元 82,37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964元 3.82% 6,029元 88,193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665元 4.64% 7,323元 107,133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555元 2.27% 3,583元 52,511元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715元 8.35% 13,179元 192,743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741元 4.94% 7,797元 113,94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015元 18.64% 29,419元 430,403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738元 8.31% 13,116元 191,748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293元 1.83% 2,888元 42,259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795元 2.74% 4,325元 63,159元 總        計 11,542,513元 100% 157,813元 2,308,503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總計欄位中之「公告之債權比例」部分,因取小數點後2位進位計算,有0.01%之誤差;「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因前開進位計算之故,亦有16元之誤差。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聲免-12-20250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73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楊旻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台東 縣大武鄉,應屬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KSDV-114-司執-19733-20250220-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6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朱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2-18

TPDV-114-司執-32653-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銘芳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銘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 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6月5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 共105,423元到院,以清算財團財產105,423元分配予各債權 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 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 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或到庭表示:聲請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 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㈣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聲請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其債務明細多為信 用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從事與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不予免責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6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 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受雇於茶鄉茶飲店擔任店員 迄今,每月收入為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在 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24,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15,058元,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聲請人 自113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8,942元 (計算式:24,000元-15,058元=8,942元)乙節,堪予認定 。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57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4=576,0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必 要生活費用共361,392元(計算式:15,058元×24=361,392元 ),尚餘214,608元(計算式:576,000元-361,392元=214,6 0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可受償分配額僅為105,423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 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4,608 元(計算式:576,000元-361,392元=214,608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新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一技之長,於民國94、95年間僅 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一直不穩定,又與前配偶離婚後獨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為生活開銷而以債養債,導致高額利息循環   ,故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陳報無方案可提 供給聲請人,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已多年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靠老農津貼維生,且無特定技能,年紀近70歲,難 與大環境及年輕人競爭,故無多餘還款能力,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特別變賣公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11月5日函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334,035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除債權人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額共計4,770,740元),且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目前僅靠 漁保發放之每月老農津貼8,110元維持生活所需,另名下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同段4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3)等2筆土地,上開2 筆土地總額為901,921元(計算式:40-1地號面積533平方公 尺×290元/平方公尺×持分1/2+42-14地號面積6,635平方公尺 ×290元/平方公尺×持分3/7=90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2001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8,11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11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110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難認 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縱使加計聲請人之不動產部分為 清償,亦無法負擔。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 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4

CYDV-114-消債清-1-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鄭伊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伊庭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切結書(薪資證明)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2

CYDV-113-消債更-303-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12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陳嘉玲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8212-20250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臣秀即鄭雅菱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12,579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 7,16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88,224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8,22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8, 664【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計算式:792, 000-(23,899)x24=218,66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 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 車一輛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汽車部分出廠 迄今均已15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 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 系爭保單解約後無解約金可領取,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 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另支出之部分與前揭裁定審認數額之 差距,乃在於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扣薪部分,此既屬 優先權之債權而本不受更生程序之拘束,自應將之納作支 出數額為妥,故債務人提列每月支出狀況25,035元,當屬 合理。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3,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5,035元 後餘7,965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7,169元作為每期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 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 認屬已盡力清償。又聲請人陳稱因尚有受優先債權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第3款,乃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延長為8年,衡諸 聲請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併考量延 長還款期限除使聲請人多受2年之生活限制外,對於債權 人而言則獲得較高比例清償成數之利益,聲請人既願承擔 此生活限制上之不利益,更顯見其還款之誠意,實無不允 許延長還款期限之理由。 (四)另按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債權屬有優先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 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 生方案認可確定後,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 生方案之受償爰不列入上開優先債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16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8年,96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9%。 5.債務總金額:4,312,579元。 6.清償總金額: 688,2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6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2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5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74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99 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2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8-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0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葉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新竹縣新豐鄉,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1004-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鐘琬瑜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琬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自110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 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符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裁定自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3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以來均任職於安連貨運,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 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 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5,600元。又聲請人除須扶養母 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 養義務;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 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 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 、109年3月起為2,640元),聲請人之子女則於成年前每月 領有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月 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 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扣除上開補助後計算之。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 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 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 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 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上述之開銷或 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護債 權人之權益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有受償1,995元 ,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 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 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 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 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本件 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 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 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本院逕以裁定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 ,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 院惠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 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 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 6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 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院查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調 查並裁定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 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均任職於安連貨運 ,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 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 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2193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29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173至18 1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收入為每 月29,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收入為每月30,600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111 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0年 、111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 8,960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除須扶養母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 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養義務,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 社會福利補助後計算之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 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扣除老人 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 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 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109年3月起為2,640元),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21元、111年為每月8,561元、112年為每 月8,801元、113年為每月8,711元。   ⑵又聲請人子女於113年10月始成年(年籍資料詳卷),此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 扣除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 月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攤之數額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37元、111年為每月8,457元、112年為每 月8,577元、113年1至9月為每月8,817元。   ⑶從而,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及子女扶養費,110年為每月16 ,658元、111年為每月17,018元、112年為每月17,378元、 113年1至9月為每月17,528元、113年10月後則為每月8,71 1元。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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