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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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 代 理 人 張○呈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古○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 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 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1

PTDV-114-司家補-64-202503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3號 聲 明 人 林吉堃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豐如偉(女,民國82年3月8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之配偶,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1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豐如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1

PTDV-114-司繼-533-20250321-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宏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戴宏定(男、民國66年9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宏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戴宏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宏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1

PTDV-114-司家催-12-202503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6號 聲 明 人 黃○蘭 聲 明 人 黃○幸 聲 明 人 黃○菊 聲 明 人 黃○仁 聲 明 人 黃○容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黃○傑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蘭、黃○幸、黃○菊 、黃○仁、黃○容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 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00號)於113年1 1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鈞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傑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黃○○、黃○○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黃○○、黃○○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而聲明人黃○蘭、黃○幸、黃○菊、黃○仁、黃○容為被繼 承人之手足,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黃○○、黃○○依法當然繼承,則聲 明人黃○蘭、黃○幸、黃○菊、黃○仁、黃○容尚未取得繼承之 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0

PTDV-114-司繼-316-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1號 聲 明 人 陳智豪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金昌(男,民國39年7月26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路○段○○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 3月8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陳金昌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0

PTDV-114-司繼-511-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3號 聲 明 人 黃建弘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黃進旺(男,民國45年9月14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 月18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黃進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0

PTDV-114-司繼-513-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2號 聲 明 人 劉珈瑄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位坤(男,民國63年12月19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 里○○路00○00號)之配偶,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 25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陳位坤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0

PTDV-114-司繼-322-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2號 聲 明 人 陳許美玉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銀和(男,民國41年6月26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號)之配偶,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陳銀和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0

PTDV-114-司繼-512-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61號 聲 明 人 馮○星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馮○立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61-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明 人 陳○賢 聲 明 人 ○陳○蘭 聲 明 人 陳○靜 聲 明 人 陳○玉 聲 明 人 陳○景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坤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屏院昭家協114司繼115字第1149003824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 ○玉、陳○景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 、陳○景係被繼承人陳○坤之胞弟、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依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所提 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明人陳○賢、○陳○蘭、陳○ 靜、陳○玉、陳○景為被繼承人陳○坤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吳○曄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案件准予備查,聲明人子女陳○ 豪、孫子女葉○辰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陳○賢、○陳○ 蘭、陳○靜、陳○玉、陳○景向本院聲明本件拋棄繼承時,尚 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吳○曄之子女吳○○、吳○○未為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吳○○、吳○○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則聲明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 陳○玉、陳○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屏院昭家協114 司繼115字第114900382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 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之部分因上開緣 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 查通知關於聲明人陳○賢、○陳○蘭、陳○靜、陳○玉、陳○景部 分併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9

PTDV-114-司繼-11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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