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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阿琴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龔欽龍 陳美禎(原名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游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龔欽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美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美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9/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間分別以被告龔欽 龍、陳美禎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 權。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被告龔欽龍之父親龔旭 明及被告陳美禎之訴訟代理人游秀麗,更從未向被告或龔旭 明、游秀麗借款,被告若主張對於原告存有借款債權,應由 被告先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龔欽龍、陳美禎曾對原告有借款債 權(原告否認之),依被告所述該等債權最早應於79年間所 發生,迄今均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均得拒絕 清償,且被告所述之該等借款債權既然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該等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而被告龔欽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80年4月19日屆 期,被告陳美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89年7月25日屆期,原 告自當得分別請求被告龔欽龍、陳美禎塗銷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龔欽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陳美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龔欽龍:伊78年畢業就出國去讀書了,都是伊父親龔旭 明跟原告處理的,原告係向龔旭明借錢,龔旭明當時設定抵 押權的時候係用伊名字設定,龔旭明大概於79年間有借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給原告,借據已經30幾年了,找不 到當時的書面證明,但據伊所知借款尚未還清,龔旭明應該 有向原告催討,但具體時間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陳美禎:伊係訴外人游秀麗的大嫂,游秀麗係地政士, 原告向游秀麗、龔旭明借錢,並用伊名字做登記,且系爭抵 押權均係由游秀麗所辦理的,游秀麗當時係設定24萬元,但 是原告向游秀麗借的錢至少有30萬到40萬元中間,原告當時 名下所有之房子有被拍賣掉,借款之資料均提供給法院,龔 旭明、游秀麗均有參與分配,但沒有分配到任何金額,當時 游秀麗不清楚系爭土地有沒有遭拍賣,游秀麗誤以為系爭土 地已經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一併拍賣了,然這筆借款迄今 仍未清償,游秀麗有找原告但是都找不到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9年間分別以被告龔欽龍、陳美禎為 抵押權人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或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抵押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均已消滅,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 押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 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 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 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 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確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抵押權等語, 既為被告龔欽龍、陳美禎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龔欽龍、陳美 禎負舉證責任證明渠等間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被告龔欽龍、陳美禎均未舉證證明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本院認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述說 明,依照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已 失所附麗,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龔欽龍、陳美禎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 ,自屬有據。  ⒋被告等雖辯稱:原告確實係向訴外人龔旭明、游秀麗借款, 並分別以被告龔欽龍、陳美禎之名義借名登記為抵押權人,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現應有效云云。惟縱被告等該 部分主張屬實,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非存在於抵押權人即被告龔欽龍與債務人即原告之間,且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存在於抵押權人被 告陳美禎與債務人即原告之間甚明,核與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抵押權登記所示內容不符,亦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從 屬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 權之性質有違,並違反物權公示之原則,難認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抵押權均已合法有效成立。  ⒌基此,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尚不能 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亦不 能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係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據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龔 欽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陳美 禎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登記日期及字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民國/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79年4月21日北中地登字第015420號 權利人:龔欽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04月20日至80年04月19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黃阿琴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設定義務人:黃阿琴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79年7月27日北中地登字第027398號 權利人:陳美禎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07月26日至89年0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黃阿琴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 設定義務人:黃阿琴

2024-10-11

PCDV-112-訴-1484-2024101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星福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鄭春成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 、4046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星 福以被告鄭春成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38471、404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為駁回處分,並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復經告訴人於同月16日領取(參見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卷第10頁高檢署送達證書) 。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可參,經核本 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超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後,聲請人發生連續急劇右、左搖擺之情 形,倘若無外力加之,當無該等情事,而聲請人摔車時,本 案汽車正好在聲請人左側,是認被告係加速前進並追撞本案 機車左側;又被告撞擊聲請人後,理應停車而未停車,進而 第二次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騰空、重摔落地,且所著上衣 右肩有破損,顯見被告係故意傷害;復從聲請人安全帽照片 可見,當時聲請人是向右側倒地,卻在本案機車左側後輪發 現2擦撞痕跡,原不起訴之處分認定事實顯然不符等語。惟 查:  ⑴關於聲請人所受傷勢難認為被告所致,且未查得被告就本案 事故有何過失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理由在卷,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足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 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 引為駁回本案聲請之理由。  ⑵按採取車體刮擦痕後,囑託專業機關進行外觀顏色及化學成分比對,藉以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固屬適法之鑑定方法,然並非唯一之採證方法;如依蒐證所得結果,例如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或進行刮擦痕高度比對等,已足供法院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縱未鑑定刮擦痕之成分,仍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固主張行車裁決處的鑑定委員應就本案機車左側後輪兩處擦撞痕與本案汽車進行採證、比對與鑑定等語。惟本案事故難認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所致乙節,業據原不起訴之處分調查證據、認事用法而敘明在卷,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聲請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號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憑,是縱未採集兩車刮擦痕進行鑑定,仍難認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㈡關於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據本案承辦員警林聲揚稱其抵達本案事故現場時 ,並無車輛和人員在事故現場,故僅能填載對方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駕駛等語,倘若員警到場有發現違規車輛,何 以未進行訊問、酒測或查看行車紀錄器,是員警所述為實等 語。  ⒉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桶壁派出所警員林聲 揚提出之職務報告,上載:我於112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接 獲報案,隨即前往本案事故地點,經詢問路人後,疑似為聲 請人騎車自摔,故先行確認聲請人傷勢並等待救護車到場, 現場圍觀路人則協助指揮交通,復經查證包含被告在場;嗣 經救護人員將聲請人送醫離去後,告知現場協助路人可先行 離去等節,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見偵38471卷第7頁)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下車查看並等待員警到場 處理後,嗣經員警告知始離去,並無逃逸之情甚明,自與肇 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此亦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 分書所採認。是聲請人毫無證據任意指稱員警有為上開陳述 ,且所述內容亦與上揭認定事實不符,則其所稱,顯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 稱傷害或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之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08

TPDM-113-聲自-10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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