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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4、7、18、19所示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均明知美托咪酯、異丙帕 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仍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數量不詳 之空菸彈殼、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 油及香精菸油,再依客人需要調製菸油濃度及口味,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及香精菸油混合放入空菸彈殼內供販售牟 利。復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其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或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 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等人。嗣經警於113年9月 30日16時3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135號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旅館、新北市○○ 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汽 車旅館21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第109至115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 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被告丙○○ 部分見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得佑等4人之證述 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 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葉曉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甲○○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 ○○扣案手機內與「朋友-毛毛」、「朋友-御」、「三重-水 果宏」、「Bing-ciChen」之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頁、第 74至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15頁背面、第41至42頁、第53至54頁、第 47至48頁、第124至12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 置」欄位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 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背面、第12 1至123頁,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第70至71 頁背面),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甲○○、丙○○自白之補 強,認被告甲○○、丙○○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甲○○、丙○○共同或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菸彈與證人王得佑、 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之犯罪過程中,既由被告甲○○或丙 ○○分別向渠等證人交付毒品,並由轉帳之方式向各該證人收 取款項,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2人與渠等證人 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2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菸彈之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 賣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 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 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 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 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 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 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 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 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 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甲○○、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製造菸彈就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甲○○部分見本院卷第 53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2人均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製造本案毒品菸彈,且其等製造前已有固定之販 毒銷售模式,堪認被告甲○○、丙○○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製造、販賣毒品,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 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菸彈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間;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2人就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 ,雖其僅在偵查中概括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859號卷第28頁),然仍不失為自白,附此 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三級 毒品菸彈之犯行,法定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提高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7年以上 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而其等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多 ,較諸運毒(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小,且於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即便被告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情節相衡, 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示 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均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恣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 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 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2人犯罪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 毒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之同質性高 、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 驗餘淨重共計31.573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摻有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定如前,屬違禁物。又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成品29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0瓶,係分別為被告2人販賣所用 ,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鑑定 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 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8、19所示之菸油香精13瓶、丙 二醇1瓶、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 one 15 Pro鈦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一第12頁背 面),均為被告等人犯如事實欄一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菸 彈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是該等扣案之物均為被告等 人用以製造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各該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5 、6之款項(附表一編號5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6為1,200 元)由被告丙○○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附表一 編號1、2分別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3為2,200元、附表編 號4為5,700元)則由被告甲○○所收取,故該等金額乃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8、10至17、20至2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菸彈組裝器具6包、已使 用菸彈36個、電子煙主機4台、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1025 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4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3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15顆(10顆 純質淨重共0.0215公克、5顆純質淨重共0.0111公克)、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含組機)1組、蘋果廠牌IPh one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21)等物,均無積極事證足認 該物係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用或所得,均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毒品部分宜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販賣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主文欄 1 甲○○、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王得佑 113年5月3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3.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4.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頁正反面) 5.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頁正反面) 6.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7.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九○三五二○六三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29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13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8頁)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30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2,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113頁背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葉曉君 113年9月15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300元/ 4,4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葉曉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8頁、偵卷二第39至40頁) 3.113年9月15日被告甲○○與證人葉曉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44頁正反面) 5.被告甲○○、證人葉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5至10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高偉峻 113年9月9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3樓 2,0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2ml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高偉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0至133頁、偵卷二第51至52頁) 3.113年9月9日被告丙○○與證人高偉峻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 4.被告丙○○、證人高偉峻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9至110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林煌斌 113年9月27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2樓 1,2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林煌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9至122頁、偵卷二第45至46頁) 3.113年9月27日被告丙○○與證人林煌斌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5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正反面) 5.被告丙○○、證人林煌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7至108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菸彈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2 菸彈 29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3 菸油 10瓶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4 煙油香精 13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5 已使用菸彈 36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6 電子煙主機 4台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7 丙二醇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8 菸彈組裝器 6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1.白色透明結晶12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1.5990公克,驗餘淨重31.5731公克;純質淨重共22.97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0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10公克;純質淨重0.10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1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4560公克,驗餘淨重0.4483公克;純質淨重0.4017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3 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 7包 1.橘色粉末7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9.2930公克,驗餘淨重共9.127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4 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 2包 1.淡黃色粉末2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3.0510公克,驗餘淨重2.8696公克;純質淨重0.064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5 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 1包 1.深棕色結塊粉末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5390公克,驗餘淨重3.0400公克;純質淨重0.0956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6 白色圓形錠劑 1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950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22公克;純質淨重0.021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7 白色圓形錠劑 5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0050公克,驗餘淨重共0.9327公克;純質淨重0.011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8 電子磅秤 2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9 夾鏈袋 1批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 菸彈(含組機)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24-12-25

PCDM-113-訴-1071-20241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黃珠賜 訴訟代理人 黃怡馨 被 告 陳子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 嘉年華汽車旅館,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武仲」與伊聯繫,推薦伊加入 投資群組,並向伊佯稱須繳納永久會員會費以獲取投資手續 費減免,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0 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匯款 33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果關係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 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簡-1557-202412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楊子霆 吳郁群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被 告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戌○○、酉○○ 、寅○○、未○○、庚○○、壬○○、丁○○、辰○○、申○○、辛○○、丑 ○○、巳○○、甲○○、癸○○、己○○、戊○○、乙○○、卯○○、子○○、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 ,984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 「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聯 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並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 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 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藺、寅○○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TG向被告甲○○告知車主上車地點 ,由被告甲○○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 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私行 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 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 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又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 額至淡水、桃園據點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所開立如附表2所 示帳戶,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致原 告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戌○○辯稱略以:我不是集團詐騙被告的人,我只是負責 管理帳戶而已等語。 ㈡、被告酉○○辯稱略以:1,528萬元是刑事判決認定的,其他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略以:我只是客服負責派白牌車,對於詐騙事 情均不知情,也無詐騙被害人或拿過任何帳戶內被詐騙的錢 ,應該以刑事判決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 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㈣、被告未○○、丁○○均辯稱略以: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判決也 是要依照刑事判決的金額,不是依照原告所述的金額等語。 ㈤、被告戊○○、乙○○、子○○均辯稱略以: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 語。 ㈥、被告壬○○、辰○○、申○○、巳○○均辯稱略以:應該以刑事判決 的認定為準,錢不是我騙的,如果要求償請去找杜承哲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庚○○則稱:我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寅○○、辛○○、丑○○、己○○、癸○○、卯○○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權責任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81第29 至38頁),且有如附表2所示被拘禁人楊富榮、莊志川、李 雅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2.被告戌○○、酉○○、未○○、丁○○、戊○○、乙○○、子○○、壬○○、 辰○○、申○○、巳○○雖均辯稱其等均未實際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或曾經手詐欺款項等語。惟綜觀被告加入系爭組織,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層層縝 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共1,528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1,52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所辯自 不足採信。 3.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我派車的 用途有(將車主)送到旅館、銀行綁約及桃園據點等語明確 (見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10第 152頁),核與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 白牌車頭,負責派車;被告酉○○、未○○、庚○○及甲○○是外務 人員,負責跟車主碰面並帶車主申辦銀行帳戶相關業務,在 叫車群內叫被告甲○○派白牌車送車主到控點,被告酉○○跟甲 ○○都有幫忙找控點、人手及採購物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0號卷2第19、45頁);被告未○○ 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他是控臺, 就是可以幫忙派車的,我們組織都是跟被告甲○○叫車,原本 有拉一個白牌車群組,後來解散重拉後,新名稱叫「外送茶 」,只要有叫車需求就從這個群組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1第171頁、第287頁;本院 刑事卷9第375頁;本院刑事卷16第410頁);被告庚○○於警 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會帶被 害人去(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約定好後,被告酉○○、 未○○會叫我把被害人帶到指定的旅館,像是三重「沃克旅店 」、「捷絲旅店」、「嘉年華旅店」等,一開始是由被告酉 ○○、未○○聯繫被告甲○○派白牌車到銀行去載我及車主到指定 的旅館,約10月中旬,被告酉○○、未○○就叫我直接聯絡被告 甲○○,我就會在白牌車的群組內講說:「那個地址需要一台 車」,而被告甲○○就會說收到並派車過來,載我到旅館,我 拿到車主的帳戶、網銀資料跟手機交給被告酉○○、未○○後, 被告酉○○、未○○就會叫我把車主即被害人送去桃園據點或淡 水據點將車主控管;我依照被告寅○○指示透過很多個群組聯 絡被告甲○○,白牌群是由被告甲○○處理,他會總籌白牌車派 遣車輛把人頭送到控點或指定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42號卷1第17頁、第81頁、第89至9 1頁、第99頁;本院刑事卷9第361至362頁;本院刑事卷13第 214頁;本院刑事卷16第424至425頁)。  ⑵復觀諸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 群⑴」編號2、4、8、10、11、16、19號及如判決附表4-7「 外送茶」編號3至6號所示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甲○○與群 組內成員均以「人頭」、「車主」稱呼派車接送之對象,且 被告甲○○在對話內容中提及「叫他乖乖賣本子」、「你要賣 本嗎一本給你2萬」等語;以「B點」、「淡水B」指桃園、 淡水據點;以「控員」、「控管」稱呼被告壬○○、丁○○等桃 園、淡水據點現場控員等語;被告甲○○在群組內回報車主要 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派遣白牌計程車接送車 主至A點旅館、再載送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即「入控」 );被告甲○○並依「藍道」指示派車時繞路以製造斷點,避 免為警從A點旅館查緝到B點據點,並向「藍道」回報「有保 護到A點人員」;另被告甲○○與被告未○○討論派遣之車輛均 備註後座要鎖安全鎖,使車主無法從內部開門離開,並向本 案犯罪組織收取零用金、車資等報酬之對話內容,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4、8、10、11、16、1 9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卷證出處」欄所 示),是依前開被告戌○○、未○○、庚○○之證述及對話內容相 互勾稽,可知被告甲○○均已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向車主收購帳 戶、拘禁車主、指揮車輛繞路規避查緝之犯罪計畫,並應允 參與行事,更加入「幹部群」、「外送茶」等群組以與共犯 聯絡並遂行犯行,均徵被告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始即 對於其分工負責派遣白牌計程車,以完成接送車主至銀行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A點旅館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目的及 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自非僅係單純派遣白牌計程車以獲取車 資而已,且被告甲○○就其派遣之白牌計程車,車主支付給白 牌計程車車資時,尚表示「獎勵一下,為本公司節省開銷, 這車主很讚」等語,有刑事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 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刑事判決附表4-5「幹 部群⑴」編號9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可見被告甲○○係為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對於 本案之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辯稱其不知對方從事詐 騙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不足憑採。  4.綜上,被告戌○○、酉○○、甲○○、未○○、丁○○、戊○○、乙○○、 子○○、壬○○、辰○○、申○○、巳○○雖均否認有實際向原告實施 詐術或取得原告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認定為 不可採;而被告寅○○、辛○○、丑○○、癸○○、己○○、卯○○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庚○○則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屬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1,984萬元之損害,即除刑案判決認定 之1,528萬元之外,尚有虛擬貨幣456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民 事陳報狀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細譯原告所 提出之附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查無任何匯款單據 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等資料可佐,亦無被告實際參 與或監控原告將款項匯入之帳戶所有人之佐證,又該等金額 未經刑案判決認定,且無積極證據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56萬元部分,尚難憑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附民卷第7至65頁,僅被告午○○之送達日期日為112年7月13 日,其餘被告之送達日期均同為同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28萬元,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自112年7月13、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戌○○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酉○○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寅○○ 依杜承哲、戌○○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未○○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庚○○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壬○○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丁○○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卯○○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辛○○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丑○○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巳○○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癸○○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子○○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 丙○○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午○○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17日11時35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2 111年10月17日11時36分 1,5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3 111年10月18日10時13分 1,8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4 111年10月19日10時35分 2,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5 111年10月31日10時35分 1,000,000元 楊富榮(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富榮 6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1,0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7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 500,000元 莊志川(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45)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川 8 111年10月31日12時01分 1,5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9 111年10月31日12時2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0 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1 111年10月31日13時12分 1,0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2 111年10月31日14時52分 1,10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13 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 380,000元 李雅惠(刑事判決附表6編號53)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惠 合計 15,280,000元

2024-11-01

SLDV-113-重訴-93-2024110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增源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 恩、曾忠義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 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 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 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 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 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再透過TG向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 點,由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主,避免本案犯罪組 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5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 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 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5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傅榆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曾忠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其餘被告抗辯如下:  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則以:被告並未經手原告所匯 款項,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應向杜 承哲要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㈡吳秉恩則以:吳秉恩僅係派車司機,並未以LINE傳送訊息詐 騙原告金錢,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 請求吳秉恩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傅榆藺雖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3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傅榆藺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其他被告,依 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TG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76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 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並經原告、證人張智幃分別於本院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 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 53卷第125至135頁、編號167卷第127至133頁、編號215卷第 97至9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181卷第77至78、80頁), 又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對於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與吳秉恩 、鄧為至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㈡至於吳秉恩雖以前詞辯稱:伊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吳秉恩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透過TG聯繫 分工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 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第50至55頁所 載卷證頁碼),並有TG「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 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 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該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 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 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所得765萬 元,依上開判決意旨,除謝承佑於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 開除,而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67卷第 48、119頁),僅就脫離前原告所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 計2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76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 200萬元。⒉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連帶給付56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除謝承佑僅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 間負前揭責任外,被告所辯其等未詐騙原告,亦未經手原告 匯入款項,原告應向杜承哲求償云云,均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卷第232至256頁)之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一、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 、曾忠義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565萬元,及自113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民國)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9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1月4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10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開除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鄭文誠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張家豪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邱柏倫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吳秉恩 111年9月間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曾忠義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 備註 1 111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27日10時46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31日15時06分 3,000,000元 鄧為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4 111年11月1日 9時42分 2,65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7,6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9

SLDV-113-重訴-10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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