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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黃紫菱 訴訟代理人 劉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2樓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系爭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 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遭私自變更線路, 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被告自稱多年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中 生及大學生居住使用,而學生通常短租1年或1學期,並無變 更電表構造之能力或動機,被告則為長期持有該處房屋之人 ,具一定資力,明顯更有動機及實力聘僱電工變更電表構造 ,故依據常理推斷,系爭電表當為被告故意改造或或聘僱具 電工技能之人改造。且稽查當天晝面顯示出,系爭電表位於 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地下室內,最外側大門為鋼製大門,稽查 人員必須穿過鋼製大門,進入一樓大廳,再進入大樓地下室 ,方能抵達系爭電表所在地,且還必須在眾多電表當中,找 出屬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表,故系爭電表遭到不明人士無故 變造之可能性幾不存在。於系爭電表遭查獲後,系爭房屋換 上正常電表,系爭房屋用電量立刻從100多度至300多度之間 暴增至600多度至1,000多度,最高甚至有1,115度,更加證 實被告具有強烈改造電表之動機,被告理應方為真正改造或 聘僱具電工技能之人改造系爭電表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 告主張其並非變更系爭電表內部構造之人,則「電表係遭到 不明人士入侵大樓地下室後變更構造」之主張,當屬十分罕 見之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承認 已出租系爭房屋多年,然原告僅追償1年電費損失,經計算 後,系爭電表自111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18日應追償電費合 計為171,349元。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 條第1、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2項及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及 營業規章第63條、供電契約及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電表失準所生損害171,349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1)外,尚有1樓房屋,該 屋電表並無失常),本棟為5層樓公寓,無設置管理委員會 ,亦無管理員,每樓層各2戶,共10戶,電錶設置於共有部 分區域(往地下避難室之通道旁,現作停車使用),地下避 難室聯外通道鐵門也時常處於半開狀況,以便停車。系爭電 錶屬於半開放式狀態,除本棟住戶或其親朋好友外或有第三 人可輕易接觸電錶,顯非被告可積極控管。系爭房屋確為出 租,租賃對象為學生族群,原告所謂夏季用電過低,為學生 寒暑假期或畢業,系爭房屋等若空置,非一般居住常態。被 告所提用電度數失常云云,實難認定。原告設有舉發違規用 電之獎金制度,存有誘因。倘被告與其他住戶存有嫌隙或另 有惡意第三人,被告並無居住於此。僅以受他人變造電 錶 ,推定被告違規用電私自變造,似屬無憑。綜上,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電表用電地址之系爭房屋,被告為申請用電戶。原告於1 12年7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電表變更線路,系爭 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並會同被告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系爭電表用電曲 線圖、抄表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 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 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 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 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 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 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 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 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 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 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 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 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 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 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 ,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 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 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 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 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 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 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 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 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 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 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 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 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 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 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 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 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 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 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 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 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 。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 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電表於112年7月18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對調其中 一條電源線和負載線之方式,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前開調查書備註欄記載 :「1.會同用戶檢查電表及線路發現用戶私自將電表底座A 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使電表計量失準 。2.會同用戶清點用電器具封存違規用電器物,過程中用戶 無任何財物損失,供電正常,全程拍照錄影存證。」再依原 告現場稽查之錄影畫面,認定系爭電表係以對調其中一條電 源線及負載線之方式,使電量計量失準。系爭電表明顯可見 黑色電源線與黑色負載線遭到對調,以測量工具檢查四個夾 子構造物,可發現左上角連接黑色電源線的部分沒有反應( 不正常),右上角應連接紅色電源線的部分有正常反應(紅 色閃光),左下角連接黑色負載線的部分有反應(出現紅色 閃光,但正常不應該出現),右下角連接紅色負載線部分沒 有反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表照片及稽查時錄影畫面截圖 說明附卷可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電表有遭人為對 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之違規用電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造成電 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在被告 房屋所屬大樓之地下室內,須經由一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再進 入地下室始能抵達,足證被告為自為或僱工改造電表之人, 違規用電之事實明確云云,惟被告房屋所屬大樓為5樓公寓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共有10戶住戶,均得以進入 地下室接觸系爭電錶,被告多年出租該房屋及向房客收取使 用之電費,不會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節省電費之利益, 實無改造電表使電量失準降低電費之動機,原告空言主張, 難認可取。原告雖主張依111年7月起至113年11月系爭電錶 抄表紀錄之用電費比較,當能發現用電量急遽上升,常人均 會起疑,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但被告自陳出租房屋予學 生族群,參諸學生房客為短期租賃、流動率高之特徵,及個 人用電習慣之差異,又受寒暑假檔期影響,用電量浮動不固 定,應符合常情,不能反以查獲後電量大幅上升情節,即推 論被告知悉系爭電錶遭他人改造之事實。從而,本件係因原 告人員至現場拆開系爭電錶後發現有對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使 電量失準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電費損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收取電費之損 失,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錶由被告 於何時自行改造或僱工改造所為,難認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電費損失,應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表用電戶,對於系爭電表遭改造, 顯未盡保管責任,應負民法第468條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固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 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 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 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表設 置處係被告房屋所屬大樓內之地下室,並非僅由被告始能接 觸系爭電錶,任何進出大樓地下室之人均有接觸該電表之機 會,無法排除他人因其他動機於不詳時間變更該電表裝置之 可能,且被告長期並未居住於該大樓內,無法防阻其他人士 接觸系爭電表,亦難認被告未盡保管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供電 契約及民法第46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965-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張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巧芸 被 告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建財 被 告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天 被 告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潔 被 告 張柏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氏碧合 被 告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黃永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洪慶彬、洪慶雄、洪 國春、洪國興、陳景蘭、侯洪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 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洪育仁、洪錦雲、張振賢 、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榮華、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智慧、黃立墻、黃士郎、黃文華、黃武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 洪德隆、洪慶瑞、張柏祥、張合呈、洪裕仁、黃素晏、柯黃 素珠、王黃素秋、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張凱揚、張 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附圖編號A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掌、洪份管理人洪掌,而洪掌之繼承人為 被告洪陳枝宿、洪榮聰、洪小雲、洪振山、洪振中、張諺鈞 、張永澤、張惠玲、張沛淳、洪玉美(下稱洪陳枝宿10人), 由此可知洪陳枝宿10人為附圖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附圖編號B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洪山豬 、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而洪山豬之繼承人為洪國春、洪國 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洪陳冊之繼承人為侯洪寶玉 、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瑜、 洪育仁、洪錦雲,由此可知被告洪德隆、洪慶彬、洪慶瑞、 洪慶雄、洪國春、洪國興、陳景天、陳景輝、陳景蘭、侯洪 寶玉、張洪彩蓮、洪李葉、張秀暖、洪郁智、洪依君、洪婉 瑜、洪育仁、洪錦雲(下稱洪德隆18人)為附圖編號B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㈣附圖編號C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張柏祥、張受管理人張金水、洪裕仁,而張金 水之繼承人為張合呈、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 、張秀鶴、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由此可知被告張合呈 、張振賢、李張秀桃、張秀香、張秀錢、張秀鶴、張凱揚、 張嘉容、張鏸文、張柏祥、洪裕仁(下稱張合呈11人)為附圖 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㈤附圖編號D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因該房屋之水錶及電錶使用人均為張榮華,由此可知被告張 榮華為附圖編號D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  ㈥附圖編號E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飛,而黃樂飛之繼承人為黃 呂賜蓮、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由此可知被告黃呂賜蓮 、黃榮杉、黃永彥、黃智慧(下稱黃呂賜蓮4人)為附圖編號E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㈦附圖編號F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房屋, 其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黃士郎、黃文 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榮祿,而   黃吳忍之繼承人為黃立墻、黃素晏、黃素櫻、柯黃素珠、王 黃素秋;黃榮祿之繼承人為黃謝月女、黃福生、黃士郎、黃 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 柳、黃武勝,由此可知被告黃謝月女、黃立墻、黃素晏、黃 素櫻、柯黃素珠、王黃素秋、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 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 、黃張瑞芬、黃文華、黃梅香、黃貴柳、黃武勝(下稱黃謝 月女21人)為附圖編號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    ㈧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源,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 號A、B、C、D、E、F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黃永村、黃永彥、黃素櫻、 陳景輝、陳景天:  1.我不知道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我們侵占系爭土地 ,要提出證據,原告不能沒有證據一直提告。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謝月女、黃承升、黃宇昊、黃郁心、黃福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是目前由我居住的,但新寮28號一共有三個稅 籍編號,我不知道是哪個稅籍編號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 我沒有占用附圖編號F的部分。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德隆、洪慶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B新寮33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柏祥、張合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到庭陳述:  1.我不知道附圖編號C新寮36號房屋是不是我所有房屋的稅籍 編號。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洪裕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  1.本件與我無關,附圖都沒有我的房子,前屋主張柏祥是利用 其所有新寮36號的門牌去申請我向他買的房屋的水電後才過 戶給我。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素晏、柯黃素珠、王黃素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新寮28號房屋和雨遮都不是我們的。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張瑞芬、黃梅香、黃貴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我們的繼承不是新寮28號房屋,是新寮28-3號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凱揚、張嘉容、張鏸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到庭陳述:  1.本院卷一第89之101頁之照片內並無張凱揚、張嘉容、張鏸 文所有之房屋。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黃瑞珠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178.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7年5月8日以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自815地號。  ㈡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 黃福生、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 村。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 文彬。  ㈣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 樂飛。  ㈤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  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隆、洪慶彬、洪 慶瑞、洪慶雄。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 。  ㈦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 牌號碼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為: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  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7月4日函:「水 號5Z000000000,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 用水人張萬成。」(卷二第103頁)  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月14日函:「 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張輝煌於70年10月3日啟用,申請 人張李如月於82年4月17日過戶;水號5Z000000000,申請人 張金水於71年9月16日啟用,申請人張瑞勳於93年3月10日過 戶。」(卷二第193頁至195頁)  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函:「電號 00-0000-00,用電戶名張榮華,另本戶原始新設資料因逾保 存年限業經銷毀,原申請人已不可考。」(卷二第107頁)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函:「二、房屋稅籍編後 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號,其112年1 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卷二第275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   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 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 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 除權能,自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地上物 ,其中編號A、B、C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3 3、36號,編號E、F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2 8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稽 (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29頁)。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辦理稅籍登記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及名義人詳如不 爭執事項㈢至㈦所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41至第191頁),是系爭建物在 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 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卷一 第7頁)。經本院多次請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卷一第40頁、第2 06頁至第207頁;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 原告均未補正。嗣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 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第269頁至第271頁;卷二第16頁、第69頁、第109頁),然 查,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3個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謝月女、黃吳忍、黃福生 、黃士郎、黃文尚、黃進福、黃永彥、黃文彬、黃永村。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榮祿。 3.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文尚、黃進福、黃文彬。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 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黃挽管理人黃樂 飛。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門牌號碼有2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掌。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份管理人洪掌。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 義人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德 隆、洪慶彬、洪慶瑞、洪慶雄。2.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稅籍名義人為洪山豬。 3.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 人為洪陳冊管理人洪友堃。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門牌號碼有3稅籍編號以及名義人 分別為:1.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柏祥。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張受管理人張金水。 3.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為洪裕仁等 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 (卷一第141頁至191頁)。而系爭建物究竟屬那一個稅籍編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 房屋稅籍編後及門牌非本所管轄,本所查無旨揭房屋稅籍編 號,其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門牌載記僅供法院參考, 此有該所113年12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8525號函附卷可 佐(卷二第275頁)。足認,附圖所示編號A、B、C、E、F建物 之門牌號是否為真正?附圖所示編號A、B、C、F究竟是何稅 籍編號?均未可知。本院多次請原告查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原告均未查報,且自承不清楚系爭建物係何稅籍編號占用 等語(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85頁至86頁、第221 頁、第296頁)。本院最後再請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到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依首揭說明, 自難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逕認 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㈤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 占有人係被告張榮華云云,然查原告係依嘉義縣朴子市新寮 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為據(卷二第73頁、第131 頁),並提出水錶及電錶照片影本為證(卷二第75頁),而本 院依原告提出之水錶照片上號碼0000000,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詢,水號經查為5Z000000000, 用水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申請用水人是張萬成, 張萬成於70年10月3日申請啟用,於86年2月3日過戶予張新 義,再於107年2月13日過戶給張榮華,末於113年3月19日過 戶予張元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3年7月4日台水五業字第1130011613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0 3頁至第105頁);又電號00-0000-00用戶為張榮華,原始新設 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原申請人已不可考,此有台灣 電力股皆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嘉義字第11312 274347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107頁)。衡情,若新寮32號北 側建物牆上電錶及水錶係附圖編號D占有人所申設,何以掛 在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而不掛在附圖編號D上?又新寮30 號之用水人現為張元益,並非被告張榮華,而被告張榮華亦 非新寮30號之用電之原始申請人,則附圖編號D之門牌是否 為新寮30號?是否由被告張榮華占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實難僅依新寮32號北側建物牆上設有電錶及水錶照片,逕推 論附圖編號D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0號,亦難逕 認被告張榮華為附圖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主張 委不足採。  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 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 ,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 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 ,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 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包含所有人、典權人、管 理人、現住人,本件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固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然稅籍資料係為稅賦行 政之用所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僅依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已如前述,   故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退萬步,縱認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被告亦非 必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受讓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筆錄),本件無法認定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建物有拆除權能,殊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占用嘉義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2.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3.被告等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 請求法院協助向各業管機關函查相關事證資料,再向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調相關稅籍、牌號、坐落面積圖與門牌,然因 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 編號 地上物 原告主張左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被告) 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及占用面積 1 【附圖編號A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2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A:76.23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B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3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B:16.03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C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36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C:1.18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D地上物: 嘉義縣○○市○○里00號北側房屋】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張榮華 D:6.30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E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9號】 使用情況:1層磚木造(住房)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E:14.28平方公尺 6 【附圖編號F地上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寮28號】 使用情況:1層鋼鐵造棚架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F:11.80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29,2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8元×12個月×5年=29,280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6,1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3元×12個月×5年=6,180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48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元×12個月×5年=480元) 4 張榮華 2,40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元×12個月×5年=2,40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5,4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1元×12個月×5年=5,460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4,560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元×12個月×5年=4,56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即本件被告) 金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洪陳枝宿(洪掌之繼承人) 2.洪榮聰(洪掌之繼承人) 3.洪小雲(洪掌之繼承人) 4.洪振山(洪掌之繼承人) 5.洪振中(洪掌之繼承人) 6.張諺鈞(洪掌之繼承人) 7.張永澤(洪掌之繼承人) 8.張惠玲(洪掌之繼承人) 9.張沛淳(洪掌之繼承人) 10.洪玉美(洪掌之繼承人) 488元 (計算式:76.2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88元) 2 1.洪德隆 2.洪慶彬 3.洪慶瑞 4.洪慶雄 5.洪國春(洪山豬之繼承人) 6.洪國興(洪山豬之繼承人) 7.陳景天(洪山豬之繼承人) 8.陳景輝(洪山豬之繼承人) 9.陳景蘭(洪山豬之繼承人) 10.侯洪寶玉(洪陳冊之繼承人) 11.張洪彩蓮(洪陳冊之繼承人) 12.洪李葉(洪陳冊之繼承人) 13.張秀暖(洪陳冊之繼承人) 14.洪郁智(洪陳冊之繼承人) 15.洪依君(洪陳冊之繼承人) 16.洪婉瑜(洪陳冊之繼承人) 17.洪育仁(洪陳冊之繼承人) 18.洪錦雲(洪陳冊之繼承人) 103元 (計算式:16.0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103元) 3 1.張合呈(張金水之繼承人) 2.張振賢(張金水之繼承人) 3.李張秀桃(張金水之繼承人) 4.張秀香(張金水之繼承人) 5.張秀錢(張金水之繼承人) 6.張秀鶴(張金水之繼承人) 7.張凱揚(張金水之繼承人) 8.張嘉容(張金水之繼承人) 9.張鏸文(張金水之繼承人) 10.張柏祥 11.洪裕仁 8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8元) 4 張榮華 40元 (計算式:6.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40元) 5 1.黃呂賜蓮(黃樂飛之繼承人) 2.黃榮杉(黃樂飛之繼承人) 3.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4.黃智慧(黃樂飛之繼承人) 91元 (計算式:14.2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91元) 6 1.黃謝月女(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2.黃立墻(黃吳忍之繼承人) 3.黃素晏(黃吳忍之繼承人) 4.黃素櫻(黃吳忍之繼承人) 5.柯黃素珠(黃吳忍之繼承人) 6.王黃素秋(黃吳忍之繼承人) 7.黃福生(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8.黃士郎(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9.黃文尚 10.黃進福 11.黃永彥(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12.黃文彬 13.黃永村 14.黃承升(黃榮祿之繼承人) 15.黃宇昊(黃榮祿之繼承人) 16.黃郁心(黃榮祿之繼承人) 17.黃張瑞芬(黃榮祿之繼承人) 18.黃文華(黃榮祿之繼承人) 19.黃梅香(黃榮祿之繼承人) 20.黃貴柳(黃榮祿之繼承人) 21.黃武勝(黃榮祿之繼承人) 76元 (計算式:11.8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6%/12個月=76元)

2025-01-23

CYDV-112-訴-474-20250123-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香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鄒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嘉 義市○○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 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2地號土地)與嘉義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宜欽所有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分割繼承,782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2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因22地號土地分區為道 路用地,長久現況為道路,且782地號土地為袋地,前門須 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被告雖主張原告得經由後門對外通行 ,然住家一般均由正門出入,且後方所有權人已蓋滿建物, 無任何通路可通行,故782地號土地均無適當對外通行之通 路,詎被告竟於日前寄存證信函主張封路,原告將無法出入 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確認原告就22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另因782地號土地上同段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可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確認通 行權存在。  ㈡原告通行22地號土地為損失最少之方案:   782地號土地經22地號土地只約1、2公尺即可直接對外通行 ,且782地號土地本為共有,長年來均作為原告出入使用, 被告於分割取得前即已明知,在協議分割後竟拒絕原告通行 ,違反誠信原則。又查系爭建物老舊,依建物折舊之年限為 50年,日後勢必拆除重建,因工程車寬度約3至4公尺,搬家 家具或婚喪喜慶也至少需2公尺以上寬度,故被告要求原告 僅能通行1至2公尺顯然過苛,衡以司法實務常以3公尺作為 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度至少須3公尺,又因22地號土 地寬度約3公尺多,故主張以整個土地為通行範圍。  ㈢另外,目前管線雖未全部經過22地號土地,但日後可能建物 重建或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須重新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 地,自有判准原告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 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 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 之行為。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 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寄存證信函未曾表示要封路,而係要求原告將22地號土 地上之物品清空返還被告,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於 遺產分割時,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 卻刻意隱瞞,將22地號土地分歸不知情之被告取得,以達遺 產分割時無須補償,日後又可無償使用22地號土地之目的, 故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 由原告承受,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 規定。  ㈡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得經由22地號土地通行,亦應採 用被告之通行路線。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 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限制, 未來建築問題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袋地所有人之必 要限度,以其土地利用之能否為標準,並非以其利用之便否 為標準,故主張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通 行路線,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云云,因目前管線全部未經過被告 所有之22地號土地,既然是經過其他土地,縱使系爭建物日 後須重建,亦可利用該土地設置管線,故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782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北側與導明段779地號土地相鄰 ,西側與導明段783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導明段763地號土 地相鄰,南側與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相鄰。782地號土地的 北方、西方、東方都有建築物阻隔,只能通過22地號土地通 往聯外道路(崇文街),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3、45-48、63-65、69-77、81、207頁),此外,22 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現況只有鋪設水泥,嘉 義市政府對22地號土地並無養護,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 9日府工土字第1135030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 ,足認78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屬袋地。  3.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等語,惟依前開地籍異動索引,原告所有782地 號土地、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均係於112年7月17日自林宜 欽繼承而來,且分割繼承前782地號土地就已經是袋地,並 無所謂原告因自己之行為導致782地號土地淪為袋地的情事 ,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  1.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 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 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7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乃供住宅使用之 建地,22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 係通行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全部,而2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 僅有4.12平方公尺,且北側地籍線寬度為3.41公尺,南側地 籍線為3.86公尺,其土地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 寬度相近,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  2.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一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 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利用。查,22地號土地自73年10月19日「變更 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即劃設為道 路用地,前開道路用地位置為現今「崇文街」,有嘉義市政 府113年6月27日府都計字第11353227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頁)。此外,782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原本均同 屬林宜欽所有,系爭建物則是於81年間由林宜欽興建並登記 為原告所有,從81年至112年7月被告繼承取得22地號土地期 間,林宜欽均無阻礙原告通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22地號土地雖尚未經徵收而屬被 告所有,然經編訂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長期供系爭建物 住戶出入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2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應繼續維持現況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 2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目的使用。再者,22地號土地現 況為水泥空地,面積甚小,且位處原告之系爭建物與崇文街 柏油路的交界,被告受限於上開法令,不得在22地號土地建 築或堆置雜物,只能繼續維持空地狀態,故允許原告通行22 地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對被告造成的損害並無太大差異。 佐以22地號土地的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寬度 相近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通行22地號土地全部的必要。  3.又依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2款 及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點規定:「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 指導原則㈠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 路,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 淨高。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二、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㈠五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一公尺以上。 ㈢ 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六層 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應為寬六公尺、長十五公尺以上; 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可知 消防救災時除消防車通行道路淨寬外,尚須考量消防車救災 活動所需空間。於提供消防車進行救災活動通行時,供救助 5層以下建物至少需3.5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6層以上 建物則至少需4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於消防車進行救 災活動時,倘為5層以下建物需淨寬4.1公尺以上救災活動空 間,如為6層以上未滿10層建物,則需有寬6公尺,長15公尺 以上供雲梯消防車救災之活動空間。查,被告雖抗辯依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寬度60公分之通行方案 ,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等語,然此方案寬度僅能勉強供行 人通行,如果原告有牽引機車或搬運大型物品出入家門的需 求,則60公分的寬度顯然不敷使用,且與前開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的規定不合,不能使782地號土地為 通常使用。相較而言,原告的通行方案除了可解決牽引機車 、搬運家具等問題,亦兼顧坐落78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防 火、防災及安全需求,而且被告之22地號土地已經鋪設水泥 ,依現況就可以通行,不需要拆除地上物或另外鋪設道路, 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就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不能設 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水管:   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提供的自來水管線 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崇文街沿路建物的自來水 管線,均是透過給水管與崇文街的配水管相連,而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是透過埋設於22地號土地的給水管,與崇文街的 配水管相連,雖然原告現在沒有設置管線的需求,但既然被 告否認原告有設置管線的權利,為了避免被告變動埋設於22 地號土地的自來水管線現況,導致系爭建物供水受阻,原告 自有訴請被告容忍其設置自來水管線的必要。  3.電線:   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系爭建物之電線,係由隔壁崇文街146號建物簷下 管路連接至系爭建物自埋簷下連接管,引接至電表使用,目 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未經22地號土地。從而,依78 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現況,已有既有電線經由他人之土 地連接至系爭建物,則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 置電線,為無理由。  4.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函文及管線配置圖,可 知系爭建物已申裝市話及網路通訊服務,因該址並無自備管 路直接銜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管道,為提供民眾通 信需要,故線路由鄰近之崇文街152號及崇文街144號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引上箱提供服務,全國施工法相同(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782地號土地的系爭建物,是 經由其東西兩側建物設置之引上箱提供電信服務,不需要經 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未舉證782地號土地之 有線電視管線設置路徑必須經過22地號土地,故原告訴請被 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置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均無理由 。  5.瓦斯及天然氣管線:   依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系爭建物無該公司管線及 申請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告並未舉證782地號 土地附近有瓦斯及天然氣管線,以及最近的管線末端在何處 ,如果原告欲埋設瓦斯及天然氣管線,其設置路線尚未確定 ,故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瓦斯及天 然氣管線,並無理由。  6.污水管線:   依嘉義市政府提供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可知782地號 土地下有污水暗溝,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的南側有公共 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足認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 物的污水管線有經過被告之22地號土地,因被告否認原告有 設置管線的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於22地號土地設置 污水管線,為有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為 了供一般民生使用,自有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 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的需求,然而只有水 管、污水管線有通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的必要,且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有線電視、瓦斯、天然氣管線,未 經原告舉證可行的設置路線為何,其餘管線則已於其他土地 設置既有管線,且不用經過22地號土地即可與782地號土地 連接,難認該等管線非通過22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或有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的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 開通行範圍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 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5

CYEV-113-嘉簡-387-2025011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竣 柯驊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14、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為情侶,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 ,可供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縱為供自己施用亦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友人鄭清泉取得不詳數 量大麻花,並自大麻花中取得大麻種子7顆,再交付其中2顆 予甲○○,由甲○○於113年4月某日起,在其等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6樓之12之同居租屋處內,經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手機上網後,依照網路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泡 水使之發芽成苗後,再移植至小盆栽,並以附表一編號5至1 4所示物品及工具,施以澆水、施肥、日照等照護,而栽種 出大麻植株2株。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得甲○○之網路 購物紀錄,發覺甲○○涉有室內種植大麻之犯行,復於113年9 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證據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 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將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 2顆,予以栽種並出芽並長成植株2株,該等植株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附表二 編號11所示鑑定書存卷足參,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三、被告甲○○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後,經由附表一編 號24所示手機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 示之物,於盆栽內栽種大麻2株,其設備、器具簡陋,栽種 之數量不多,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流入市面,此與大規模 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相較之下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2人栽種之方式、數 量、規模及產出,應認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被告 2人持有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自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收受持有大麻種子起 ,迄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等2人租屋處栽種 大麻、出芽長成植株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 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1)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 販售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哥哥及被告甲○○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照顧, 平日與被告乙○○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3)乙○○、甲○○ 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其等2人為供己施用, 以上開方式取得大麻種子,進而培育成株,而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禁令之動機、手段。(5)所栽種大麻植株之 數量、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危害。(6)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金錢,以彌補 過錯,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 有,均宣告沒收。然均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大麻植株為被告甲○○所栽種,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大麻成分,此有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等物品均為成品,可以直接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4、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用 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5顆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05公克。 2 大麻植株2株 (1)被告甲○○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粉末檢品(透明)1盒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63公克。 4 煙草狀檢品3盒(分別為透明、綠、黑)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1.31公克、0.50公克、0.13公克。 5 植物生長燈3組 被告甲○○所有。 6 植物生長篷1組 被告甲○○所有。 7 PH檢測筆2支 被告甲○○所有。 8 加濕器1組 被告甲○○所有。 9 溫溼度計1支 被告甲○○所有。 10 電風扇1台 被告甲○○所有。 11 延長線1條 被告甲○○所有。 12 肥料1包 被告甲○○所有。 13 膨脹蛭石1包 被告甲○○所有。 14 園藝剪刀1把 被告甲○○所有。 15 捲煙紙1盒 被告乙○○所有。 16 水煙斗1組 被告乙○○所有。 17 吸食器4組 被告乙○○所有。 18 磅秤1台 被告乙○○所有。 19 勺子2支 被告乙○○所有。 20 研磨器2個 被告乙○○所有。 21 捲煙器1組 被告乙○○所有。 22 夾鏈袋1包 被告乙○○所有。 2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 2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1-70 併辦警卷59-68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36-38;結文39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6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49-57、81、90 2 被告甲○○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12 併辦警卷5-14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41-43;結文44 偵卷一8-11同上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7 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嘉義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用電資料 他字卷11-12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E號函附用戶交易及商品寄送資料 他字卷13-22 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 警卷85、99同 併辦警卷83、97同上 6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87-97 併辦警卷85-95同上 7-1 扣押物照片6張 偵卷一23正反、27 7-2 扣案物品照片19張 併辦偵卷20-21 8 扣案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網頁搜尋及儲存照片截圖32張 警卷15-55、75-79 併辦警卷17-57、73-77同上 9 扣案被告乙○○手機照片截圖6張 警卷71-73 併辦警卷69-71同上 10-1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警卷111-118 併辦警卷155-169同上 10-2 扣案毒品照片8張 併辦警卷171-175 1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偵卷二6-7 併辦警卷129同 1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 偵卷二8-9 併辦警卷131-132同 13 扣押物品清單2份(113年度毒保字第135、136號) 偵卷一20、24 併辦警卷143、145同

2024-12-27

CYDM-113-訴-411-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 訴人 張黃瑞珠(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耿豪(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煜紳(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3,003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31元 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張文雄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黃瑞珠、長子張耿維、次子張煜紳及   三子張耿豪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為送達   (本院卷第59-61、73、83、103-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以第三、四項聲明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5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經原審判命第三項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5,922元本息 ,及第四項部分應按月給付283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該部分請求之範圍,並更正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13,00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3   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31元予被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詎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 部分搭建一層鋼鐵造鐵皮棚架(下稱A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獲有相   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爰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業如上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 物時,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始興建A建物,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   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自屬權利之濫用;況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   予張文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   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條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 地為不合法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張文雄(113年6月23日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訴外人吳榮坤、吳嘉佩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20分之98、12分之2、120分之1、120分之1。  ㈡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電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上訴   人。  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8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1   1年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   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文雄與上訴人、吳榮坤、吳嘉佩   共有,以及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2年11月29日函附門牌號碼嘉義縣○○巿○○00-0號房屋 課稅明細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3年1月18日函附電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11、61-69、127-129頁)。又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9、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經認定如上,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物時 ,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始興建A建物,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上訴人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於土地特定部分搭蓋A建物, 依上開說明,自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仍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3月8日函、A   建物之電表照片及77年3月13日、86年12月30日航照圖為證 (原審卷第233-245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於76年7月30日前即於A建物裝表供電,A建物於76年7月30日   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惟仍無法作為A建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均同意其於土地上搭蓋A建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 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 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信。況縱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收回後,亦得依 據法律之規定使用。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張文雄於起訴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 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文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予張文   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地為不合 法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   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   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   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僅得向出賣土地之共有   人主張權利,無從對抗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張文雄。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法使其所有之A建物對系爭土 地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堪可認 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A建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 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他造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所有之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且其占用 土地與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所有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構造為一層鋼 鐵造鐵皮棚架,作為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之用,又系爭土地   位於鄉村聚落,附近無商店或其他經濟活動,無公共交通運   輸系統,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9   -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 為適當。再者,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度申報地價作為起訴 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原審卷第169 頁),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應堪採取。查107年度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1頁)。依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13,003元【計算式:66.34㎡×107年申報 地價1,200元/㎡×4%×5年×98/120=1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   3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計算式   :66.34㎡×112年申報地價1,280元/㎡×4%/12月×98/120=2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㈦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在原審113年3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因收受開庭通知書而到庭,應認為被上 訴人係在此日始對上訴人催告付款。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到   期之不當得利13,003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13,003   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 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業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已如前述,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上易-267-202412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信熹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世舟(孫英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燕萍 陳志豪 張鈞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編號範圍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 於起訴時列孫英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孫英興於訴訟中死亡 ,由吳世舟續任,有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8月28日函可稽。原告聲明由吳世舟承受孫英興之訴訟,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下稱系爭範 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34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 無正當權源,竟在其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23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此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458元,自109年1月起為475.2元,自111年1月起為477元。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3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內,按系爭範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44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建物雖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惟於75年間嘉義縣 溪口鄉區域計畫實施前即已存在,並於69年間申請裝表供電 ,多年來共有人從無異議。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並無共有 人權利,且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在其上起 造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 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 1,286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70分之3,換算面積約為55 平方公尺,小於系爭範圍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被告否認 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符 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 因被告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75年間嘉義縣溪口鄉區域計畫 實施前即已存在,並於69年間申請裝表供電一節,雖據其提 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台灣電力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函為證,惟上開證據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 同意被告管理系爭範圍土地無關,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起造 系爭建物曾經共有人同意,而非無權占有,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並無共有人權 利,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返 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 為真;至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11年1月起為477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 之0000000。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系爭範圍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 即113年5月22日起回溯至111年12月23日之期間所獲不當得 利為617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51元(計算式:系爭範圍土地面積*申 報地價*年息*年數*原告應有部分=123*477*5%*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617,6171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7元,並加計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合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3

CYEV-113-嘉簡-879-2024120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涂泰豐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涂澤林 涂侯麵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5.9 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 .6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 ,面積189.90平方公尺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 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 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影本可稽(原證 1),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乙○○)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 自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註:起訴狀原本是以丙○○為被 告,嗣後原告另再追加乙○○為被告。就興建地上物的部分, 原告起訴狀原本針對被告丙○○而為主張,嗣後原告主張是被 告乙○○在系爭土地興建磚造鐵皮建物】,有照片一幀可稽( 原證2),被告(乙○○)【同上註】自屬無權占有。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 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三、再查,被告丙○○亦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 系爭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毁損土地,已致原本屬農地之系 爭二筆土地無法耕作,有現場照片四張可稽(原證3)。原 告並曾經委託堂弟丁○○向大鄉派出所提出告訴,有受理案件 證明單影本可稽(原證4)。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可供耕作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四、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B2位置有未經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該磚造鐵 皮建物無門牌號碼,且與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 房屋共用同一個出入口,該磚造鐵皮建物即係由嘉義縣大槺 榔180之21號房屋之使用人建造使用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經鈞院調閱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房屋之稅籍及設籍之人 之姓名得知乙○○為該房屋及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並設籍於該房 屋使用磚造鐵皮建物(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 所函文)。故除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傾倒廢棄物 於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外,乙○○亦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五、被告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692、693地號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致原屬農地之系爭692、693地號 土地無法耕作;以及被告乙○○所有建物並無合法之權源   ,竟無權占有692、693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 可耕作之狀態;以及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並非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土地上廢棄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丙 ○○亦未占用系爭建物,故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 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 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同條項中段之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 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相對人對於妨 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共有人對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 定,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自應受前揭要件之規制。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起造人,法 律上雖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 拆屋之權能;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他人除 去占有該土地之地上物,必該他人為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始 具有拆除權能,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行使對蠢,必為 該標的物之處分櫂人方可成立。另按當事人土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因先前細故對被告產生怨懟,近期開始對被告提出 民刑事訴訟,對於原告捏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 被告於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後將考慮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發。 而就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訴訟部分,原告所主張者並不是事實 ,被告丙○○並非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被告丙○○亦 否認「有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填土、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亦否認「有於地下隱埋廢棄物」之行為。 四、本案緣由: (一)緣被告丙○○與原告甲○○、丁○○先前曾共有嘉義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因該共有土地之一部份原為多方袓先劃分比例 共為道路使用,但當時丁○○要求被告及其他同祖先方共有人 應割出道路持分,自己卻不願意犧牲應有部分供作土地通行 ,遭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拒絕,丁○○不接受以其部分持分作共 有道路,之後共有人辦理分割完成,然共有土地分割後丁○○ 分得之土地無道路通行,丁○○便因而心生不滿,開始找被告 丙○○及其他共有人的麻煩,並爛提刑事告訴。 (二)丁○○日前向地檢署提出告發,誣指被告丙○○詐領政府老屋修 復計畫補助款,經地檢署調查後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 詳被證一);丁○○另以原告甲○○之名義對被告提出毀損及侵 占告訴,亦遭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詳被證二),其再議 亦遭駁回。 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如果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最高法 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數十年以 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也未予干涉。因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已經視同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相關事證列舉說明如下: (一)丁○○於地檢署偵訊中明確稱「各自有就使用範圍圍起來」、 「乙○○也有持分,但是她持分的部分她有蓋起來」、「(問 :那為何圍起來的區域是你們的?)早期有請地政鑑界過, 但是沒有寫成書面」。而事實上原告甲○○確實也將自己分管 之範圍圍起來,並曾於自己分管範圍架設告示牌(詳被證三) ,此張照片拍攝之日期為100年5月及102年7月間,從此張片 可以看出原告甲○○將自己分管之範圍之空地以鐵網圍籬圍起 來,旁邊則是被告乙○○所有之180之21號建物及後方豬舍。 (二)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前身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就目前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180之21 號」建物,以及此建物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 果圖所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被告 乙○○之婆婆涂吳蓮只於民國47年間向涂炎混購得土地持分( 詳被證四)。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 豬舍,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詳被證五),後來在70 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詳被證六)。故至少在民國47 年之後起,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數 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 (三)前開豬舍係民國70年間左右興建,後來由被告乙○○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直至三年前因豬舍牆壁龜裂嚴重、屋頂梁柱 蛀蝕(詳被證七),且蛇鼠躲藏甚多,有危害鄰地經過者之風 險,故被告乙○○不得已只好對豬舍於原址修繕,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惟此磚造鐵皮建物坐落 之位置仍在被告乙○○分管之範圍內。觀諸70年、72年、81年 間之航照圖(詳被證八)可知,系爭豬舍早已坐落於被告乙○○ 分管之範圍內,而依被證三之照片、74年、86年間之航照圖 (被證九)可知,「180之21號」建物後方原本確實存在舊豬 舍,顯見被告乙○○之先人的建物及豬舍建成以後,數十年來 居住於此,其中豬舍嗣後雖然改建,但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 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 七、如前所述,丁○○因土地通行問題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兩次對 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而本件原告甲○○提出本件訴訟,亦 應係丁○○所主導。且本件原告書狀所主張者,多與事實不符 : (一)系爭磚造鐵皮建物並非占用其他共有人分管範圍而增建,系 爭磚造鐵皮建物於建造前,在舊址上即存在舊豬舍,被告乙 ○○是於豬舍原址將豬舍改建為系爭磚造鐵皮建物。 (二)被告丙○○並未將汽車停放於原告分管之土地上,原告所提照 片上之汽車係他人之車輛非被告丙○○之車輛,被告丙○○於刑 事程序中所稱暫停的車是農用搬運車,且農用搬運車早已遷 移,並不在原告分管之土地上了。 (三)被證二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土地上僅係堆置小部分石 頭、小石塊、瓦片」,且該「小部分石頭、小石塊、瓦片」 亦非被告所堆置;且原告分管之土地等並無原告所稱埋廢棄 物之情況,原告亦未曾舉證其分管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 八、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酌,將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12年1月9日具狀起訴時記載丙○○為被告,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 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丙○○)應將前開二筆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二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嗣後,原告另以112年3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部分,面積115.9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丙○○)應將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6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 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189.90平方公尺 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 ,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嗣後,原 告以112年10月1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另追加乙○○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5.9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 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 丙○○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65平方公尺及 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189.90 平方公尺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 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另 外又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暨更正聲明㈡狀,再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規 定,因此,原告追加乙○○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者,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係原告甲○○ 、被告乙○○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嘉義 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原告請 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 人應將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 分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 除,並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三、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一)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 B2位置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 物,因查被告乙○○為該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二)惟查,被告辯稱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數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 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及各自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因此,系爭2筆土地, 已經視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三)次查,原告甲○○於100年5月及102年7月間將系爭692、693地 號土地之部分空地以鐵網圍籬圍起來,並在該部分土地上架 設告示牌。上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現場照片可稽【詳本 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甲○○既然也是有將部分空地以鐵 網圍籬圍起來,並在土地上面架設告示牌,顯見,原告甲○○ 自己也有分管本件系爭土地。 (四)另查,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的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 ○○鎮○○○段00000地號及207-2地號的土地。被告乙○○所有之 門牌號碼為「180之21號」房屋,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 提供之房屋平面圖及房屋課稅明細表,使用基地一樓面積為 64.9平方公尺,另加計周邊使用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 5.9平方公尺,合計使用土地面積共81.8平方公尺。   被告乙○○所有上述房屋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使用692地號及693地號的土 地面積合計123.69平方公尺。以上合計,被告乙○○使用本件 系爭兩筆土地面積,總共205.49平方公尺。而查,被告乙○○ 在系爭692地號(面積4,036.66平方公尺)、693地號(面積 6,899.53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均各為11068分之275,土地持 分面積在692地號部分約為100.30平方公尺、693地號   部分約為171.43平方公尺,合計持分面積總共為271.73平方 公尺。被告乙○○使用兩筆土地面積合計205.49平方公尺,尚 未逾越兩筆土地持分的總面積271.73平方公尺。又查本件系 爭692地號及693地號,於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 號及207-2地號,就目前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180之 21號」房屋及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2、B 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乙○○之婆婆涂吳蓮只 於民國47年間向訴外人涂炎混購得土地持分,有被告提出之 被證四買賣契約書及被證五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可 稽【詳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而涂吳蓮只在於購得之土 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後,也早 在70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詳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證六】。因此,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重測前為嘉 義縣○○鎮○○○段00000地號及207-2地號)土地,至少在民國4 7年之後起,在共有人間就已經存在分管契約,否則,涂吳 蓮只不可能於70年間在土地上面興建門牌號碼「180之21號 」房屋,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及獲台電公司允許裝 表供電。 (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 令,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 地為共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興建農舍 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 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本件 系爭692及693地號,於重測前為朴子鎮大槺榔段207-4地號 及207-2地號的土地,上面有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 為73年9月24日、85年8月27日,此情有土地地登記謄本載明 可稽。因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重測前為朴子鎮大槺 榔段207-4地號及20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而且土地為數人共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共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處理之原則,在於申請興建農舍時,除非 係由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否則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 並訂有分管契約才可以;而且,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 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則本件系爭 692及693地號(重測前為大槺榔段207-4及207-2地號)土地, 上面既然於73年9月24日及85年8月27日有興建農舍,並核發 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至遲在於73年9月24日或85年8月27日 以前應該就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才能興建農舍在所分管土地 範圍內。因此,本件系爭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顯然早在數十年前就有分管契約存在,數十年以來,各共 有人實際上已經劃定使用範圍,各有管領之部分,不論是屬 於明示或默示,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均可認定已有成立分管 契約。 (六)復查,被告於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 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劉文邦、涂燈和及涂燈崑、涂 張梅枝等人於113年4月4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為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2筆土地之 共有人在數十年以來,就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領自 己占有之位置,部分共有人也在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2筆土 地存在分管協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7頁】。嗣後,原 告提出原證7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劉文邦、劉文隆 等人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13年4月 4日經丙○○要求簽立聲明書,惟本人對於所簽立聲明書的內 容並未閱覽,不了解聲明書內容記載何意?當天係丙○○持聲 明書要求本人立即簽名用印,本人礙於人情才簽名蓋章,本 人亦不願意到法庭做證,特此聲明」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9 3頁】。雖然,可認為其中之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 劉文邦已撤銷渠等於113年4月4日聲明之內容。惟查,其他 共有人涂燈和及涂燈崑、涂張梅枝等人   則無撤銷渠等於113年4月4日聲明之內容。因此,本件其他 共有人涂燈和及涂燈崑、涂張梅枝等人於113年4月4日聲明 的內容仍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系爭兩筆土地有無分管事實 之佐參資料。另外,被告於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113年 10月1日民事陳報㈡狀也具體的說明各共有人之間實際個別占 有使用土地位置、標界及地上物情況,也可認為共有人間確 有存在分管特定位置之事實,併此敘明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有照片一幀可稽,被告自屬無權占 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數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間存有分管 契約,原告甲○○也將自己管領之位置圍起來,並在於自己分 管位置架設告示牌。另外,本件參酌前述說明,足認系爭兩 筆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2、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既然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之。 五、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 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 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擅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毁損土 地,致系爭二筆土地無法耕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排除侵害回復可供耕作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二)惟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僅提出原證3的現場照片四張【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被告丙○○否認 「有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填土、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 否認「有於地下隱埋廢棄物」之行為。又查,原告對被告丙 ○○、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土地上僅係堆置小 部分石頭、小石塊、瓦片,該等均施以輕微勞力後即可除去 ,而且,被告丙○○、乙○○二人已將土地上之物品清理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不起訴 處分書載明有現場照片可稽。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具體證明 被告丙○○、乙○○二人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上方堆 置其他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原告亦未具體舉證 被告丙○○、乙○○有在該部分位置土地的下方掩埋其他廢棄物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大葛段692、69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之磚頭、石頭、水泥 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 供耕作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事證亦屬不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兩筆土地自歷代迄今共有人間,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也未予干涉,已歷經達數十年 以上,共有人間長達數十年相安無事,足堪認本件系爭土地 早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原告甲○○於99年11 月5日因繼承取得土地持分,則分管契约對原告應該仍然繼 續存在。又原告未具體舉證被告丙○○、乙○○二人有在堆置或 掩埋廢棄物,請求被告二人將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填平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均屬無理由。因此,本件原 告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丙○○、乙○○二人為上述之請求,核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就112年10月31日與112年12月1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陳述 意見如下: (一)雖112年10月31日與112年12月1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所附 之平面圖未繪製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0樓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然因該磚造 鐵皮建物係被告乙○○於近三年未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因此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平面圖並未繪製該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 ,且先前履勘現場時可知該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並無門牌號 碼,且與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房屋共用同一個 出入口,顯然是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00號房屋之所 有人興建並使用,始符合常理,而嘉義縣○○市○鄉里0鄰○○○0 00000號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乙○○(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函附件),若被告乙○○主張該磚造鐵皮建物非其所 興建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乙○○舉證。 (二)次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於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置放物品、農車等,而被告乙○○也坦 承系爭兩筆土地即112年1月13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B1空地為渠等所使用,被告丙○○亦將 汽車停放於系爭兩筆土地上,雖被告乙○○與被告丙○○辯稱已 經將系爭兩筆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原證5),惟自112年3月13 日陳報之11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照片觀之,A1、B1空地上下 仍有諸多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尚未清除,導致該土地 無法耕作。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於系爭 兩筆土地上堆置、掩埋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自應由 被告二人負責清除。被告乙○○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兩筆土 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建物,嚴重侵害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權 益,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二人清除系爭 兩筆土地上、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土地可耕作之狀態 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 益。 二、查原告係繼承取得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92、693土地)之持分,且未居住於嘉義對於系爭土地, 目前是否尚有其他共有人占有特定位置並不清楚。 三、次查,系爭692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693地號土地 則為農地,自被告先前陳報狀之內容可知,被告主張有分管 之範圍多在系爭692建地上,惟農地與建地光是公告現值之 價值即相差四倍以上,市價則相差五倍以上,若真如被告所 言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之事實(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則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同,被告分管建地, 原告分管之土地位置卻多數為價值較差之農地,顯然不合常 理,亦未見被告說明所有共有人間係如何分管?所有共有人 分管692、693的哪個位置?分管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之證據 證明,多係被告等人以先佔先贏之方式於系爭692號建地上 蓋房屋,甚至建築圍牆禁止其他共有人使用,導致其他共有 人無法利用土地。原告長期居住於外縣市,對無權占有人之 使用縱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 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況且被告乙○○於系爭692土地之持份 換算成面積僅有100.2平方公尺,然被告乙○○光係一層磚造 鐵皮所佔用之692土地面積就有115.9平方公尺,前面房屋之 面積則佔用692土地面積為64.9平方公尺,二者相加高達180 .8平方公尺,完全與其持分面積不相當,甚至持有系爭692 建地之共有人亦有超過10人沒有占有土地(例如共有人龔涂 美麗,參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2 7及原證8),導致龔涂美麗赫然發現自己雖有100.32坪之持 份卻不知究竟系爭土地之何處可以使用收益,被告之行為已 經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造成共有人間之困擾, 上開情形與分管土地尚須持份相當且每位共有人均需占有土 地之情形不符,顯見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並未有分管之事 實。 四、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 決意旨參照)。龔凃美麗等共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692土地 特定位置為使用收益,更遑論共同管理,顯見並無分管事實 之存在。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從上一 代至今共有人間一直有爭吵,並無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 ,故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 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 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 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 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 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主張系爭692地號與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存在,又系 爭兩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個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屬有 限,因共有關係過於複雜瑣碎,難以匯集監管共識,而長期 乏人出面就系爭土地主張排他權利,此衡情無違,被告自不 得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年代久遠,於原告之前 均無人出面反對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逕認共有人就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況且共有 人間長久以來一直就「有人佔多,無人佔少」,導致多數共 有人無地可以使用收益為爭吵,並無互相容忍、共同管理之 分管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由於共有人沒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之存在,導 致少數共有人間以先佔先贏之方式,各自佔有的土地與自己 的權利範圍不相當,如被告僅有692建地100.2平方公尺之持 份卻佔有系爭692建地180.8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龔凃美麗持 有100.32坪之692建地持份,卻一直無地可使用收益,顯見 系爭692地號與693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懇請鈞院鑒核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及系爭692與693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權益。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乙○○主張所有之門牌號碼「180之21號」建物以及此 建物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2、B2之 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被告乙○○之婆婆涂吳蓮 只於47年間向涂炎焜購得土地持份。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 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 ,後來於70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云云,惟被告所述 並非事實,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涂吳蓮只向涂炎 焜購得土地持份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且涂 吳蓮只購得持份之後是由乙○○與訴外人繼承,繼承後被告乙 ○○才建造前方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被告乙○○ 建造前方房屋時根本沒有後方磚造鐵皮建物或是豬舍之存在 ,故被告乙○○以買賣契約主張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範圍土 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並由被告乙○○繼承,數十年各共有人 實際上劃分土地使用範圍並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提供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記載之門牌 號碼為朴子市○鄉里000○0號(稅籍號碼為09420)與本件原告 主張未得共有人同意興建之建物增建部分,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完 全不同,被告亦未曾舉證二者為相同建物,且自被告提供之 黑白航照圖亦無法看出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之 位置與房屋後方是否有增建,且被告乙○○迄今仍無法證明共 有人之間確實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存在、磚造建物位置為 其分管範圍,亦未說明土地共有人間的分管範圍、分管時間 與分管之對象。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定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二人於刑 事案件中亦未曾提出土地有分管契約或是默示分管,故被告 乙○○以係在分管範圍上蓋房屋,顯屬臨訟置辯。 (三)再查,訴外人丁○○單純受原告委託提起刑事告訴,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排除侵害毫無關聯,本件訴訟亦非 訴外人丁○○所主導,被告二人試圖模糊焦點,混淆鈞院並不 可採。 (四)末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於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置放物品、農車等,而被告乙○○也坦 承系爭兩筆土地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1、B1空地為渠等所使用,被告丙○○亦將汽車停放於系 爭兩筆土地上,被告乙○○與被告丙○○雖辯稱已經將系爭兩筆 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參原證5)。惟刑事案件並未針對被告二 人將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兩筆土地上導致 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四處散落,被告等人的車輛行經 時將磚頭、石頭、水泥輾進土壤汙染系爭兩筆土地之部分提 起告訴,且自112年3月13日陳報之11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照 片觀之,Al、B1空地上下仍有諸多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 物尚未清除,導致系爭兩筆土地無法耕作,鈞院履勘現場時 已確認汙染之位置並繪製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提出之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亦記載清 除50公分的廢水泥塊、磚、土之費用就需要300多萬元的費 用,若清除100公分的廢水泥塊、磚、土之費用則需要600多 萬元的費用,上開種種證據,就已經證明112年1月13日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l、B1空地上下有 廢棄物,被告二人既坦承112年1月13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l、B1空地為被告二人所使用又無 其他人使用,上開碑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即為被告二人 所堆置,被告乙○○於答辯狀中抗辯系爭土地上下未掩埋廢棄 物顯無理由。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於系 爭兩筆土地上堆置、掩埋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自應 由被告二人負責清除。被告乙○○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兩筆 土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建物,嚴重侵害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 權益,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二人清除系 爭兩筆土地上、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土地可耕作之狀態 ,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 權益,則不勝銘感。 (五)又查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692與69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且 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參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0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被告二人於刑事偵 查案件審理中均未提及系爭692與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 (參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詢問筆錄 ),而本件訴訟已超過一年,被告先前未曾主張系爭692與69 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而現今才提出該聲明書主張系爭6 92與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顯見係臨訟製作,況就 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是何時開始分管與何人有分管,分管 協議的内容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六)被告自本件訴訟審理迄今,以各種方式拖延訴訟,系爭房屋 實為被告二人所蓋,卻一再否認、辯稱不知道是誰蓋的,導 致訴訟拖延八個月之久,被告又於答辯書狀中無任何憑據稱 :「丁○○與兩造間曾共有土地,丁○○不接受以其部分持份作 為共有道路,之後共有人辦理分割完成,然共有土地分割後 ,丁○○便因而心生不滿,開始找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之麻 煩,並爛提刑事告訴」等語,然該案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 且事實上訴外人丁○○並無不願意提供道路給予其他共有人, 而係朴子市公所任意佔用訴外人丁○○所有之土地鋪設柏油、 水溝作為道路使用(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經鈞院判決朴子市公所應返還土地給予訴外 人丁○○,然被告竟空口無憑企圖抹黑訴外人丁○○因此事心生 仇恨,才肇生本件訴訟,現又誣指訴外人丁○○騷擾證人及部 分共有人。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本無分管協議之存在,據 原告向訴外人丁○○了解原委:「其係前往拜訪共有人並向其 他共有人了解簽立聲明書之緣由以及是否清楚聲明書之用途 ,然簽立聲明書之共有人均向其表示被告稱有一共有人龔涂 美麗要告所有共有人侵占,共有人必須簽立聲明書,否則大 家的房子恐會被拆除,導致大家流離失所,因此共有人並未 實際了解情形,係遭被告謳騙才於被告出具之聲明書上簽名 」,故被告上開指述係顛倒是非,且聲明書上所述系爭692 與693號土地有分管協議,亦與事實不符,係試圖混淆鈞院 ,並不可採,亦請被告就本案爭點為答辯,勿刻意混淆是非 ,製造不必要的糾紛。 (七)被告持續主張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事實存在,而且 原告於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設置鐵門與鐵絲圍籬云云,惟被告 提供給予原告的證物航照圖係黑白列印,不僅難以辨識航照 圖的内容,連被告於民事答辯書狀内多次主張黃色螢光的部 分,亦未見被告有所塗色,已經嚴重影響原告訴訟上的攻擊 防禦權,懇請鈞院曉諭被告提供完整證物給予原告。 (八)實際上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事實,系爭692、693 地號土地始終都是開放的狀態,所有共有人都能自由進出使 用(原證6),參112年3月3日的場勘附件及原證6,系爭692、 693地號土地始終沒有鐵絲圍籬的存在,且被告丙○○等人於 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有擺放私人物品及停放農車在系爭692 、693地號土地上,只是現在移除了」,而鐵門係被告自行 設置來保護自己當時放在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上的物品, 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於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設置鐵門與鐵絲圍 籬阻止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則被告等人又係如何進入放置私人物品以及將 農車開進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停放?顯然不合常理,而被 告亦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不斷主張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是共 有的大家都可以使用,因此不准任何共有人在土地上設置鐵 絲圍籬,如今被告卻以此事試圖製造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 在,其居心巨測。 (九)被告提出之聲明書欲證明692、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事實,惟 被告對於共有人並未說明實情,被告多以「土地要分割」或 是「有人要告其他共有人,若不盡快簽名,房屋恐被拆除」 等語,就要求共有人簽名,該簽立之共有人對於聲明書内容 均未閱覽,礙於人情才簽立聲明書,有訴外人丁○○提供之共 有人聲明書可參(原證7),若被告對此聲明書内容有所疑 義,懇請鈞院傳喚訴外人丁○○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調查筆錄、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部分共有人113年6月14日聲明書及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析表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本案磚造鐵皮建物系舊有豬舍修建而來,且門牌號碼「180 之21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係被告乙○○ 之婆婆涂吳蓮只於民國47年間向涂炎焜購得之持分土地(詳 參被證四),並於共有人間於分管之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 豬舍,數十年間各共有人依其所劃定使用之範圍各自管理使 用,有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及113年4月8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圖照片可稽(陳證)【本院卷一第317   至第335頁】。 二、且由該聲明書可知,共有人之一之劉李美玉分管部分為附圖 編號2之位置、吳涂水葉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3之位置、戊○○ 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4之位置、劉文邦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5 之位置、涂燈和及涂燈崑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6之位置、涂 張梅枝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7之位置;且從照片1、照片3、 照片4〜8均有明顯可見之磚牆,以區隔各共有人間之分管位 置,甚且存有老舊界樁之A〜D之標界。足證共有人間確實存 在已久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辯稱無分管之存在,實屬辯 詞。 三、再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099號之證人詰問時亦證稱:「…就各自就使用的 部分有圍起來等語」、「…沒有人會去上開土地(即本案之69 2、693地號土地),只有被告他人從那邊進出、利用那塊土 地等語」,顯見,原告亦不否認各共有人間基於分管之約定 而劃定各自之使用、收益範圍,且互不干涉,各共有人間有 分管之約定,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陳,原告辯稱共有人間無分管之約定,係屬狡卸之詞 ,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如蒙所請, 實感德便。 五、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各共有人間實際個別占有 使用土地之位置、地上物之情況【陳證;有關陳證內之說明 及共有人名字部分,係被告依其所查知之情形提出,因為老 人家為口述且多不識字,故共有人之名字或許有音誤(迄於 被告提出陳報狀前,原告尚未提出最新之土地登記資料)】 。 六、由被告陳報之分管位置、圖示可知,土地上有明確之老舊界 樁、矮紅磚牆、水溝等,劃分各共有人間之使用、收益範圍 ,並依此分管協議為上開土地之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未曾改 變,又參以原告之訴代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參民事答辯 狀暨調查證據㈠狀所載),可見,各共有人間確有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並各自就分管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原告辯稱 並無分管之情形,並無足取。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涂吳蓮只於47年間與涂炎焜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70年1月6日函、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1月14日函、航照圖、嘉 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說明、部分共有人113年 4月4日聲明書暨土地現況說明、被告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資料。

2024-11-28

CYDV-112-訴-248-2024112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妍儒 被 告 馬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用電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0號 1樓至4樓為用電場所向原告申請用電,與原告訂定用電服務 契約,嗣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9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 0,393元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兩造 間既成立私法上供電契約,則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是於用戶申請用電後並未依規定向原告辦理用 電過戶申請時,基於契約相對性,就實際用電衍生之債務仍 屬申請用電用戶之債務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章施行 細則、營業規章等件為證(見嘉小調字卷第9至20、23至30 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小-3937-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 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32萬4882元本息,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電號00-00000000-0-00,表號00 0000000」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被上訴人之 稽查人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至上訴人 公司發現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 (V)正確應為110 (V) 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發現 「CT<比流器>連接至PT(比壓器)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 ,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本次線路脫落部 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竟然未纏上絕緣膠帶, 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而111年度上訴人用電記錄中,僅有9 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 狀態,其他時間均正常供電。故僅此期間施工人員能對PT、 CT線路進行調整。而此期間,能碰觸PT、CT線路者,僅上訴 人或與上訴人簽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之特 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之員工, 故本件CT導線鬆脫現象,必然因其員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 導致。上訴人既就電錶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而系爭電 錶線路遭變更,可認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及有竊電之嫌。故 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電業法第56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以用電工廠按20小時計算、 臨時電價為一般電價1.6倍、1年期間即自110年12月21日至1 11年12月20日止計算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728萬8,361元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特斯拉公司給付部分,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本 院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不可能干冒高壓電之重大危險故意竊 電。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電路設備是屬被上訴人之財產 ,上訴人僅負保管之責,維修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自無法排 除本件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維修時 所造成之可能性。上訴人並無違反電業法之規定,更難認上 訴人對於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自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追償電費,其以相關用電價1. 6倍計收1年,亦屬過高。 再被上訴人系爭電表所在之電表箱內導線已有脫落之事實, 尚難諉為不知,其任令本件損害延至111年12月20日稽查時 ,始主張查悉上情,其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本件損害之情事 ,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原審共同被告特斯拉公司 則為與上訴人簽訂電機系統維護契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 電設備與電線之人。  ㈡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前往上 訴人公司,發現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V)正確應為11 0(V)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 發現「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 脫落) 」。  ㈢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仁杰、柯垣竹提起竊電告訴,經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就封印部分,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 月20日嘉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復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303 -305頁):   ⒈本公司針對高壓用電戶封印鎖管理相關事宜,係由維護組檢 驗課專責處理,其作業均按本公司「計費裝置封印鎖領用 保管及遺失處理要點」執行,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1,見 本院卷第307-311頁)。   ⒉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64條之規定,電度 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 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故用電戶不得自行開啟 電箱封印。如用戶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高壓表箱再封印, 權責部門將依本公司「高壓倍比測定作業」標準程序書辦 理檢驗送電程序,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2,見本院卷第313 -317頁)。   ⒊經查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內共有2次再封印紀錄,其一為111年10月25日因發生無法 遠端讀取該戶用電信號之情事,本公司遂派員更換MIU(即 讀表介面單元,類似信號發射器),更換MIU時僅需開啟上 側電表箱進行作業,無須開啟下側電表箱,另一為111年12 月7日本公司欲主動更換該用電戶之電表及MIU,惟作業員 至現場察看時,發現下側PCT box 封印鎖有遭人剪開之異 常情形,故僅完成上側電表箱作業並封印。檢附派員記錄 及其MIU 位置圖供參( 附件3,見本院卷第319-321頁)。   ⒋經查本公司停限電運轉地理圖資系統事故資料及水上服務所 聯值事故處理登記簿,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期間內,僅於111年9月29日發生一次用電異常 停電之情形,該案係接獲本公司「1911」服務專線通報停 電事故,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發現該起事故係用戶自備線 路故障,引起線路開關跳脫,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 之營業規章第53條之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 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 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 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 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據以委婉告知用戶 需自行委託電器承裝業處理,本公司搶修人員當日並未開 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否 負責?  ㈡若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 6條之規定,得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本件「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被上訴人主 張係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上訴人則抗辯是台電人員 維修時所造成。經查:  ⒈本件係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44分,透過1911客服 專線,通報公司停電。由被上訴人水上服務所(下稱水上服 務所)員工黃振源負責處理,此有台電水上服務所客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而上訴人公司處之電源方向( 詳本院卷第285頁之電源方向圖),係由桿號:義興9號、義 興8、義興7號以次,一直至義興3號處,由義興3號接線至上 訴人公司之受電室(見原審卷第208頁之相片)。自分界點(義 興3號)以下用戶側設備(除台電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 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⒋)。  ⒉證人黃振源於原審證稱:當天(111年9月29日)是約下午1點   10分,我們檢查開關有無跳脫,檢查結果責任分界點並無跳 脫,我檢查共二處,一個是電線桿義興9號、一個是義興3號 有無跳脫,因為電源的供電順序是9號、8號、7號...,他們 的責任分界點即用電分號在義興3號,義興9號熔絲鏈有跳脫 ,熔絲鍊跳脫即9號後端有事故,我們先去巡視後,我們沒 有發現異狀,之後回到義興9號把保險絲更換,更換後又重 新把義興9號跳脫的那二項送電,送電後就跳掉了,因為義 興9號的後端已經巡視過,所以根據我的經驗應該是高壓用 戶內部有問題,所以我就把義興3號責任分界點熔絲鍊開關 斷電,斷電後我再回到義興9號,把剛才跳掉那二項重新換 螺絲,再送電,就正常了,我們判斷是義興3號到宏基公司 的受電室有問題,我就去辦公室跟宏基公司說,根據營業規 則53條,宏基公司責任分界點後的設備你們要自行維護,請 他們自行找維護廠商檢修,我沒有上到原審卷77頁處(上訴 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111年9月29日義興3號檢測後,有進 到宏基公司辦公室。但沒有開啟任何電箱,在我離開時,宏 基公司是沒有電的狀態。我們沒有通知他們公司一起檢修, 只是告知他們要維護。當天去檢查是我及王煜强,但我們二 人都沒有上去,王煜强剛進來經驗不足,都是我主導。我們 把責任分界點切開後,又去義興9號送電,線路是好的,我 就去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跟小姐說責任分界點是他們的問題, 請他們自己找廠商維護,所以我就回去了,之後我就沒有再 參與。通常廠商來了,就要把封印解開修護,他們檢修完後 ,劉宏益就去送電。我們只有二組人員,湊不出第三組。我 是第一組人員,只是把跳電責任釐清而已,其他後續事情我 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8頁)。黃振源於本院亦證 稱:處理程序是這樣,我們發現9號跳2下,我們很怕9號以 後有其他事故,例如高壓線斷線,或碰到地面或碰觸其他東 西種種情形,我們要先循線有無異常,我們大致看一下,回 來的時候,沒有發現什麼異常,所以我們就把9號鎔絲換下 換好更新再送電,結果9號又跳電,後段線路已經看過一遍 ,唯一沒有看就是上訴人公司裡面設備,因為有責任分界點 ,上訴人公司的設備我們也不懂,比較快判斷方式就是我們 把上訴人的設備熔絲鏈開關先切掉,我們再回到義興9號把 熔絲換好,再送電就沒有問題了。9、8、6、7號都沒有問題 ,3號到他們配電室當中,就是用戶自己設備問題,我處理 到這裡,我們的營業規則責任分界點是屬於用戶,他們要自 行維護。我有去辦公室跟小姐知會一下,我們沒有去配電室 ,去辦公室跟他們說我們弄好,我們測完,開關就送的走, 是你們內部問題,要請廠商維修,不是我們的問題,我們就 回來了。基本上維修廠商他們都具備這能力,他們有設備, 有絕緣手套、操作棒,他們有這個能力把3號鎔絲開關打開 或是再送上去都可以。我處理就是到義興3號鎔絲鏈關掉, 跟他們說你們內部設備有問題,要請人來維修,我就回去了 ,之後我就沒有到現場,當中有沒有人去修理,我不知道, 電表箱我也沒有過去,因為不需要去看,我就回去了。」( 見本院卷第261-269頁)。證人黃振源之證詞核與台電水上服 務所電腦儲存資料,搶修紀錄表處理情形所載:用戶屋內線 路不良,由用戶自理,用戶設備故障等情相符,其證詞應可 採信,黃振源認停電責任在上訴人,其未至電表箱,當不可 能因維修時所造成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 甚明確。  ⒊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水上服務所再度接到上訴人停 電通知,由水上服務所員工劉宏益處理,其於原審證稱:「 現職為台電外線技術員,111年9月29日有人報修,同事跟我 說宏基瀝青公司跳電,我與另一個同事林宗佑一起去,去時 義興9號有跳脫,剛才看的照片是義興3號,義興3號的分界 點也跳脫,是我們的外線高壓線路熔絲斷掉,後來我就下車 有一個人跟我說他是特斯拉機電的人員,他說義興3號的分 界點跳掉,我說義興9號也跳掉,我當時有上去到原審卷   77頁的地方(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電箱裡面有三個門 ,我只打開一個,沒有看到原審卷81頁的電路設備,當時只 有我與特斯拉人員上去,原審卷81頁處根本沒有打開,也不 知道裡面的情形,裡面根本沒有維修,我沒有打開電箱裡面 的門,不知道裡面的情形,他們也沒說線路有跳脫,我那天 是下午5點多才上去,中午我沒有上去,是誰上去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劉宏益於本院亦證稱:我 同事告訴我,說沒有電,說上訴人公司沒有電,要我去修理 ,早上已經跳一次,下午又跳電。我們有二個人,我跟另一 個同事林宗佑一起過去,他開工程車到現場…事故簿大部分 都是主管或是接到電話的人紀錄,但是我沒有看事故簿,我 不知道有沒有寫,是主管或是接到電話的人他們告訴我,他 們要做紀錄,我就跟林宗佑開工程車到現場去。…特斯拉公 司電機人員說開關箱裡面有臭味,我跟他們一起上去,我說 沒有臭味。有三、四個門,我打開第一個門,去的時候封印 已經剪開,我沒有聞到臭味,我也沒有進去,裡面就只有黑 黑的,沒有東西沒有封印。我開第一個門,那個門有封印而 已,裡面還有二個門,封印有沒有打開,我就沒有注意,我 也沒有發現異狀,沒有臭味我就下來了 …林宗佑沒有跟我一 起過去,他開車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7頁)。由 於被上訴人公司與用戶之責任分界,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 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 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且上訴人之廠長柯桓竹於 偵查案件中陳稱:本公司111年9月29日下午13時許,因廠內 用電電力欠相,電壓不穩定,經本公司通知台電公司到場維 修,經台電公司人員告知本公司人員配電箱線路外線老化, 於同年月30日由特斯拉機電人員到廠更換相關線路,後續送 電恢復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所調偵查案警訊卷第5頁)。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既認上訴人之停電,係上訴人應維修部分之 問題,益見劉宏益所證其雖有到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 但未曾維修等情,應可採信。  ⒋再依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事故處理登記簿所示,自111年 8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並無任何台電人員至宏基 公司從事用電線路維修之紀錄,且被上訴人公司搶修人員當 日並未開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此有該登記簿及   被上訴人113年8月20日嘉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7-222頁)。  ⒌基上各情,111年9月29日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停電事故之被 上訴人員工,均未曾至上訴人公司維修系爭電表之電路,事 故處理登記簿亦無任何記載有台電人員至宏基公司維修系爭 電表之電路。故上訴人抗辯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是被上 訴人所屬人員維修時所造成,並不可採。  ⒍雖證人即特斯拉公司之員工劉承恩、李峪森雖於本院證稱: 電表箱是台電開啟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8頁), 但二位證人均證稱其係於111年9月30日下午到上訴人公司, 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振源、劉宏益等係111年9 月29日下午至上訴人公司,且無維修情事,劉承恩、李峪森 二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㈡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 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 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 錄,電業法第59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現場供電線路責任分界點為電線桿義興3號,即 「義興3號」與「宏基公司自備線路」之連接處。本次線路 脫落部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未纏上絕緣膠帶 ,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故此次脫落係上訴人之責任應甚明 確。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 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 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 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 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 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 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明定 :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 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 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另台灣電 力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明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 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 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 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 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依上開規定有本於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保管用電設備之責。而上訴人之用電,CT連接 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構 成違規用電。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再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 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 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 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 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同條第2項則 規定,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 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臨 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目 次第6章第5項)。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 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 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係基於電業對於 違規用電期間及違規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故違規用 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 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 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但基於衡平原則,非一有違規用電 即一律以1年期間計算,仍須視違規用電之期間、情節,在3 個月至1年之期間,合理酌定計算追償電用期間,始為公允 。  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111年9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 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狀態下,始能對PT、CT 線路進行調整。換言之,上訴人以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 開路(脫落),而違規用電時間,係111年9月30日下午17時15 分之後,至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 分許查獲為止,未滿3個月,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以1年期計 算追償電價,顯失公平,上訴人抗辯應以3個月計算,應屬 可採。依上開計算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之追償 電費,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區分尖峰、 離峰、半尖峰,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電費,合計232萬488 2元(詳見本院卷第159頁之計算明細表)。  ⒍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係上訴人違 規用電,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行為 ,或有何擴大損害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 負擔80%責任,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232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2-重上-138-202411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蔡杭達 被 告 陳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34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58分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新 寮89號旁,因駕車不慎,毀損原告電線杆(朴南桿號57分6) ,設備修復費用為新臺幣54,034元。原告已通知被告繳納 ,被告受催告後,仍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 自受催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2024-11-12

CYEV-113-朴小-13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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