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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連樹均 吳勝興 蔡英一 歐陽立 被 告 嘉義市○○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A 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另應將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 開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圍牆、植栽等地上物,及前 開66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拆 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50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57,694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 幣5,273,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 貳、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楊明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劉起孝,並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起訴狀與民事聲明狀、 經濟部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第11308437540號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5頁),則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予 准許。且原告亦有訴訟代理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 序於前開承受訴訟前亦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前開土地如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與B、C、D面積分別為15、35 、133平方公尺及E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圍牆、 水溝、磚造窯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證3,占用位置圖、相 片,本院卷第25至29頁),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至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不成立(原證2,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頁)。 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並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占用系爭661-2地號土地面積共51平方公尺(即A+B   +C=1+15+35=5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60-3地號土地面積共 134平方公尺(即D+E=133+1=134平方公尺),前開土地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新臺幣(下同)5,040元、7,648元, 按原告訂定之「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原 證4,本院卷第31至32頁)與當年期申報總價額(原證5、6   ,公告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3至 36頁)10%計算回溯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40,936元 【計算式:(51平方公尺×5,040元×10%×5年)+(134平方公 尺×7,648元×10%×5年)=640,936元】;另自113年4月1日起每 年不當得利合計為128,187元【計算式:(51平方公尺×5,040 元+134/764)×10%=128,187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不在行政院撥用給被告使用範圍,    被告不負拆除責任云云。然被告已自認「舊嘉義菸葉廠」    係行政院撥用予被告,則被告即為該菸葉廠之管理機關,    再依被證1「行政院函文暨其附件影本」(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記載之撥用土地改良物中有「圍牆」,標示坐落    在北社尾段664地號,該圍牆坐落地號南側毗鄰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再參「舊嘉義菸葉廠」之圍牆連續,則系爭地    上物應均屬被告所管領,縱系爭地上物均非被告所設置,    但被告既為「舊嘉義菸葉廠」之管理機關,對系爭地上物    具有處分權,則被告辯稱其不負拆除責任,顯將土地與地    物上分屬不同物權混為一談,容有違誤。   2、被告另辯稱系爭圍牆非故意逾越地界,又屬歷史建物,依    民法第148條、第796-1條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云云。然自    被告所提嘉義市政府110年3月9日公告(本院卷第139頁)    所載歷史建築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水溝,且民法    第796-1條規定客體為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才    有適用,然本件系爭地上物並非建築房屋,被告前開抗辯    與其所援引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辯稱不當得利應以原告之土地出    租及設定抵押權要點7.15.2.2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4%    計算租金云云。然前開要點係以土地出租為前提才有適用    ,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倘概以申報地價4%計算,形    成不論有無租約計算標準均相同,豈非鼓勵無權占用之行    為,故被告前開抗辯容有未合。 (三)對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結果(本院卷第51至53頁)之意見,認自該勘驗結果所記    載之鐵門,即可證明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對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    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65頁)無意見。對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1頁)無意見。 (四)對被告所提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嘉義市政府撥用    土地改良物清冊、撥用建物清冊、歷史建築舊嘉義菸葉廠    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畫暨圖、維基百科明治製糖、分區    查、嘉義市政府公告等文書(本院卷第107至141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對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無意見。對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171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 分南側虛線連線之圍牆與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拆除   ,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及將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編 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動產、植裁移除騰空後,將前開 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0,9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28,18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蓋: (一)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行政院撥用給被告管理    之範圍(被證1,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嘉義市政    府撥用土地改良物清冊、撥用建物清冊,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其中原告請求    被告清除騰空之地上物包含樹木、雜草,該樹木、雜草,    係未與土地分離之綠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    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樹木及雜草應屬原告所有,既非被告所    種植,原告訴請被告清除騰空,亦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向行政院申請撥用之    北社尾段662-5地號、664地號、664-6地號、665-2地號、    666-20地號等5筆土地(見被證1),原均屬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之「舊嘉義菸葉廠」,前開5筆土地則接收 自原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嘉義支局葉菸草再乾燥場」之一 部分。於昭和14年6月間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進行土地收購 計畫,其劃設之嘉義市北社尾段田660、663、665、662、 664、666、711番地等面積共37,537甲,嗣前開土地分割 出664、662-7、663-8、663-3、665、665-1、666、660-7 、711-1、711-2番地,由財團法人專賣協會購置另由臺灣 總督府專賣局借貸使用,後於昭和15年即西元1940年4月 間,臺灣總督府專賣局再向購團法人專賣協會購買前開土 地並登記為國有財產。當時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嘉義支局葉 菸草再乾燥場週邊交通路線已規劃完整,也有東洋製糖鐵 道(即糖鐵)於廠區下方通過(被證2,歷史建築舊嘉義菸 葉廠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節本暨圖2-63及圖2-64局 部放大圖,本院卷第119至133頁)。臺灣總督府專賣局購 置土地時,有部分出賣人記載為「住所 曾文郡麻豆街 明糖」(即明治製糖株式會社之簡稱,被證3,維基百科 資料,本院卷第135頁)等字,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接 收自日治時代製糖會社,可知被告向行政院申請撥用之土 地原係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屬供糖鐵使用之土地一部分, 嗣經臺灣總督府專賣局規劃並購置土地設置「嘉義支局葉 煙草再乾燥場」,並在乾燥場四周興建圍牆,由前開經過 可見設置圍牆時,應非故意逾越地界。再參「舊嘉義菸葉 廠」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歷史建築, 其保存具有公益性質(被證5,嘉義市政府110年3月9日公 告,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寬度極 窄,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被證4,嘉義市政府公告,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使用 之經濟效益不高,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或準 用民法第796-1條,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一)被告因都市計劃第36號公園用地之故,向行政院申請撥用 北社尾段662-5、664、664-6、665-2、666-20地號等5筆 土地,然前開土地上存在自日治時期已興建之「舊嘉義菸 葉廠」,該建物具文化價值而涉及文化資產保護,被告因 開發受限及預算考量等因素,自96年11月15日行政院准予 撥用迄今,仍尚未能開發或使用,前開不動產仍處於閒置 狀態,而系爭660-3、661-2地號土地非屬行政院撥用範圍    ,被告更無占有使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前其使用功能    仍受諸多限制,再參酌原告之土地出租及設定抵押權要點    7.15.2.2規定係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4%計算租金,原告請    求本件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已違反其自身所訂    前開要點之計算基準,顯有不當。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圖例、照片、原告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    上權作業要點、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地價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第19至36頁),否認被告有占用其中第25至    29頁圖例與照片所示之土地,對其餘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結果(本院卷第51至53頁)無意見,但否認被告對系爭地    上物有處分權。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65頁)無    意見。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1頁)無意見。對    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無意見。對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    據結果(本院卷第171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苟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與B、C、D面積分別為15、3 5、133平方公尺及E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水溝、磚造窯 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占用位置圖、相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與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若為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若 無正當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行政院撥用給 被告管理之範圍,並提出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嘉 義市政府撥用土地改良物清冊、撥用建物清冊為證云云。 然被告既自認前開舊嘉義菸葉廠係由行政院撥用予被告, 與被告為舊嘉義菸葉廠之管理機關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舊嘉義菸葉廠之一部分 ,則系爭地上物自屬行政院撥用給被告管理之範圍,應可 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採。  (三)被告另依前開事由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或準用民法第796-1條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 然: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 前開地上物均非房屋或房屋之一部分,則本件自無前開法 條規定之適用。又準用須法條有明文規定,核與類推適用 不同,本件既無準用之規定,自無準用之餘地。而依前開 法條文義觀之,既規定建築房屋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顯 見排除其他地上物,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可採。   2、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證據可證明對被告及 國家社會利益所受損害甚大,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四)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均無正當權源,則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5年以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 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 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僅斟酌 當地或附近租金之數額以為斷,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性質,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均位於嘉義,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系爭土地屬都 市計畫內或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土地,應可認定。    又系爭地上物為廢棄菸廠之一部分,目前未做任何使用, 附近為北興市場,人口尚稱集中,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系爭660-3 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均為7,648元;系爭661-2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 至111年1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    ,亦有地價地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自均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 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暨前開各說 明,本院因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於113年3 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為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有 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   3、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60-3地號土地面積 共134平方公尺、系爭661-2地號土地面積共51平方公尺,    則: (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 13年3月2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12,749元【計算式 :(660-3地號土地:7,648元×面積134平方公尺×8%×5年= 409,93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661-2地號土地 :5,040元×面積51平方公尺×8%×5年=102,816元)=512,74 9元】。 (2)自原告所請求之113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 每年不當得利計為102,550元【計算式:(660-3地號土地    :7,648元×面積134平方公尺×8%=81,987元)+(661-2地 號土地:5,040元×面積51平方公尺×8%=20,563元)=102,5 5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部分南側虛線連線之圍牆與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拆 除,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及 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動產、植裁移除騰空後,將前 開土地交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12,749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02,5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前開說 明,仍得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3-訴-507-20241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原 告 丘靈福 被 告 潘柏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忠達、被告潘柏邑、訴外人莊孟璁、訴外人鄭凱仁於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忠達」、「路易十八」、「泊車服務」、「飛鷹」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作為聯絡方式,其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訴外人蔡忠達前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再轉交訴外人莊孟璁、被告潘柏邑層轉上手。渠等與B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訴外人蔡忠達,訴外人蔡忠達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訴外人莊孟璁、被告潘柏邑,再由被告潘柏邑前往編號1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上繳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交付30 萬元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手,再由車手交付至被告所擔任 擔任第一層收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中 之訴外人莊孟璁、被告、訴外人蔡忠達訊問筆錄、警詢筆錄 、原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原告兆豐銀行存摺明細、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給訴外人 蔡忠達,再由訴外人蔡忠達轉交給訴外人莊孟璁及被告,後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 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訴外人蔡忠達 、訴外人莊孟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上開30萬元損害係因訴外人蔡忠達 、訴外人莊孟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生, 業如上述,而原告已與訴外人蔡忠達以16萬元達成調解,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蔡忠達已支付8萬元、與訴外人莊孟 璁以30萬元達成調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莊孟璁已支 付78,000元,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 筆錄及原告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訴外人蔡忠達、訴外人莊孟璁已清償 之部分而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2,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 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人 (車手) 第一層收款人/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款人/地點 (第二層收水) 1 丘靈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韋」、「欣誠客服雪晴」與丘靈福聯繫,佯稱可透過儲值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丘靈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之人。 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30萬元 蔡忠達 莊孟璁、潘柏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鄭凱仁/高鐵左營站停車場旁

2024-11-29

CYEV-113-嘉簡-856-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燒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2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道右轉 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南路與世賢路4段交岔 路口右轉時,適鐘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子簡○○(000年0月生,實姓名詳卷,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黃○○疏 於注意,與之發生碰撞,致鐘笠尹、簡○○受傷(黃○○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鐘笠尹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22 時51分許測得黃○○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鐘笠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 駕駛人查詢資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2024-11-04

CYDM-113-嘉交簡-863-202411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奎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手持鐵撬」更正 為「於現場撿拾鐵撬1把,手持該鐵撬」、第6行「始循線查 獲」更正為「並在現場扣得鐵撬1把(已發還張敬華領回) ,經警自該鐵撬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陳奎璋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獲」;證據部分「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號」之記載更正為「刑生字第1136065947號」,並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把,為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111年3月27至同年8月13日,曾犯4次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審理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⒈陳員(按指被告)自109年至113年,其 智力大約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其至少近幾年之心智能力無 顯著變動,再綜觀陳員病史中無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發作事 件,且智能不足本身為一種相對持續且穩定之先天缺陷,其 鑑定時及平時之心智狀態,應可用以推估行為時之心智狀態 ,就學理而言,可推論陳員於行為時,有智能不足之情形( 依其病理特質,應屬其他心智缺陷)。⒉根據陳員母親所述 ,陳員平時需要金錢花用時,會曉得在母親不注意之時,再 去拿取其做生意放置於抽屜之金錢,又在鑑定晤談中,陳員 能分辨物品或金錢之所有人為自己或他人,並知道不是自己 的東西不能拿取;且陳員之智力表現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 在臨床經驗上,亦難認定該程度智商之人無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又陳員即便有聽幻覺,出現時間亦相對短暫,且對於 現實感應無顯著影響。據此推估陳員於本案被訴行為時間,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低於一般人,更無不能之情形。 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陳員在執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 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其做事稍嫌草率,且較缺乏組織與計 劃能力;再從母親對其成長史及過往行為之描述,皆可觀察 到陳員在延遲滿足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其滿足需求 之衝動容易因其大腦抑制系統缺陷而在控制上有所困難,此 與其智能不足之病理基礎有關。然根據起訴書中對各犯罪之 客觀行為描述,可觀察到陳員尚能挑選他人不注意或無法監 控之時機,實難認其絲毫無法克制自己對基礎需求滿足之衝 動,亦無法認定其在試圖滿足自己需求時,無法在諸多解決 策略中選擇不違法之策略;又依陳員母親所述,陳員會等待 適當時機,偷拿母親做生意的錢去買東西。據此推估陳員行 為時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上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 定書1份在卷為憑(易字卷第45-61頁)。參諸上開鑑定結果 ,可知被告係因智能不足(屬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行為 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告之智力自109年 至113年(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變動,則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113年4月18日),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 5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之程度, 然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之事由,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然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行竊之目的僅供自己花用,且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前 科,本次攜帶兇器竊盜,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亦不可謂輕微,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 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重過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 元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77頁),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45-61頁),足見其精神狀態不佳, 責任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法相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前述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 可謂不高,然考量被告於該案所犯4罪,其中2罪分別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另2罪則分別宣告罰金刑,並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施以監護10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之宣告刑並未較上開刑期為長,衡諸比 例原則,監護處分期間自不宜逾越該案期間;再參照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本院認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 ,已足達到治療及保護被告,並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案 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竊得之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元完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1號   被   告 陳奎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0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0 號旁萬善軍廟,見四下無人之際,手持鐵撬撬開啟廟宇內功 德箱,再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寺廟主委張敬華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 警調閱寺廟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敬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失竊現 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承辦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參。觀之被告於上述本案犯行時之行竊手法,並參以其於 接受警方詢問能自行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何前往、 徒手犯案、沒有共犯等竊盜過程,足見被告對日常生活能力 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確知本案 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之情形,應堪認定。且本案被告手持之鐵橇1支,屬質 地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功德箱內 現金,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就遭竊之現金金額與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竊取之現金金額有所不符,惟寺廟監視器 影觀之,僅見被告拿取功德箱內零錢,並放進其褲子口袋內 ,並無看到鈔票,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 出示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亦無得佐證被害人指稱現金失竊 之金額為何,於此部分僅得依卷內客觀既存證據以資認定, 以免冤獄,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鐵橇1把,雖為被告持以撬 開功德箱,以方便竊取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業已扣案,然非被告所有,乃自寺廟內撿拾,並有本署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07

CYDM-113-嘉簡-120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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