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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誌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13,33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3.82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 之3.8208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166,662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 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 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更正狀繕 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9

NTDV-113-司促-6688-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育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陳育澤犯於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五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上述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雖曾於上訴狀表示 對罪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犯行是否達既遂有所爭執,但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0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陳育澤因遭第三人李逢修逼債,並藉機 介紹本件「工作」、第三人胡宬瑋予被告陳育澤,並初以此 係合法工作為詞,鬆懈被告戒心,以致被告一時失慮,依胡 宬瑋之指示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先前並無詐欺之前科,於 本案犯後深感懊悔,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過程,且指 認上手李逢修、胡宬瑋等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當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陳育澤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審期間均 有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因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另有關洗錢防制法 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陳並未收到 報酬(見偵14332卷第259頁),無證據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雖以前詞認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 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 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 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 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車手,收 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 巨,且其所為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刑罰之嚴苛性,業已緩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 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減輕其刑,亦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分期賠償,有分期賠償該些告訴人,現依約分期賠償 中,並提出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145-147頁),其量刑應有未當。雖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 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 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王 馨玉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社會信任關係,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業已與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窗 簾業務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 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 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 本院撤銷改判結果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49至49頁,警327卷第17至1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0至52頁,警327卷第38、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39至5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327卷第55頁)。 陳育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靈均(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3至55頁,警327卷第19至2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6至57頁,警327卷第63、81至83頁)。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327卷第58至6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327卷第64至66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67至79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秀敏(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8至58頁,警327卷第2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76卷第59至62頁,警327卷第83至84、9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長欣投顧傳送之訊息及帳務交易資料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9至143、147至185、187至293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327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11、145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亭聿(提告)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63至64頁,警327卷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65至67頁,警327卷第91至95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576卷第68頁,警327卷第93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連桂櫻(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9卷第17、19頁,警576卷第69、71至73頁,警327卷第25至2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74至76頁,警327卷第96至99、109至110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匯豐投信全額提領通知各1份(見警929卷第55至61頁,警327卷第101至10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9卷第62頁,警567卷第75頁反面,警327卷第100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02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宜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6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 .82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 .82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更正狀繕 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9

NTDV-113-司促-6691-2024102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惟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216,664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3.82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 之3.8208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277,658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 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3.82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 分之3.8208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375,005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 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 百分之3.82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 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 分之3.82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更正狀繕 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9

NTDV-113-司促-6690-2024102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乃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6,66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 .82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 .82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更正狀繕 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9

NTDV-113-司促-668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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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秀彰 債 務 人 賴維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7年4月1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950,000元正。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 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代墊保險 費債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7年4月15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 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 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秀彰、賴維崧,債務額比例: 全部。   嗣債務人賴維崧於民國107年4月20日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賴 秀彰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 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7年4月20日,應按期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 113年6月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66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借據、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 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霧峰區 丁台一段 349 17.42 全部 2 臺中市 霧峰區 丁台一段 350 88.06 全部 3 臺中市 霧峰區 丁台一段 351 3.24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002層 一層:49.16 二層:49.16 突出物:8.54 合計:106.86 陽台:4.0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024-10-24

TCDV-113-司拍-419-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漪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珮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許珮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 事 實 一、許珮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17時許、27日10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 超商,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未成年子女郭○森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下稱「林」),並透過LINE將各 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容任他人使用前述人頭帳戶。「 林」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罪組織)取得前述人 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甲○○、戊○○、丁○○、丙○○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林」或同夥之人即 以許珮漪所提供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 款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則因郵局及時列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各該詐騙時間、對象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領結果,詳如附表所載) 。許珮漪因而幫助「林」及其同夥之人實行上述詐欺、洗錢 及洗錢未遂等犯罪。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許珮漪(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時間,將華南 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寄交給「林」,並透過LINE將提款 密碼傳送給「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1 個帳戶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 要買材料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因網路求職受騙而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子郭○森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均寄交給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並透過LINE將 各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成為詐取被害人甲○○、戊○○、 丁○○、丙○○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因及時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甲○○、戊○○、丁○○、丙○○於警詢指述明確 ,復有各該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聲稱其手機內本有其與「林」聯繫,談論有關家庭代工 求職,及對方要求其寄交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之對話紀錄,惟 已遭被告刪除云云。然而被告既稱其寄交提款卡並傳送提款 密碼後,因對方遲未依約寄送材料,被告方知受騙云云,卻 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有違常理,已難輕信;且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庭呈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以還原先前刪除之資料,鑑識結果僅 在LINE通訊錄内發現名稱「是林林耶」之聯絡人,並無留存 被告所稱LINE暱稱為「林」之聯絡人,更無被告與「林」或 「是林林耶」之對話紀錄,此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277至285頁),仍無佐證以實其說。  ㈢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一般係由 本人或關係親密之家人保管使用,縱使偶遇特殊情況,而需 提供他人使用,必然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若係落入 不明人士之手,極易遭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即 人頭帳戶),此乃社會生活常識。一般人對於不熟識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可預見對方係 為隱瞞身分存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資金去向。況且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屬常態,經 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齡已36歲,教育程度非低,且有工作經驗,對於 前述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供稱不知LINE暱稱為「林」 之真實姓名、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係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 之人,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寄交每一帳戶可獲取「5,000 元」補助(被告寄交2個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完全不需付出 勞力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金錢對價,明顯違背常理,可預見 對方應係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僅 憑通訊軟體聯繫,輕易將攸關個人存款安全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完全不認識之人,顯已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對方 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貪圖對方所稱「 每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補助」,仍提供前述2個帳戶容任對 方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即使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 欺或洗錢之犯罪行為,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已因受騙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 戶內,正犯之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 因郵局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被 告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既、未 遂乃行為態樣之別,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寄交 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密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他人詐騙4名被害人( 同種想像競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 未遂等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 結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尚難認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刑部分):  ⒈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戊○○分別以1萬8,000元、6 萬3千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記載上述被害 人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另賠償被害人丁○○1萬5,000元、被 害人丙○○2萬123元,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55、259至267頁),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受填補,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等情 ,所處宣告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金流去向,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犯罪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否認犯行,惟已與 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給付賠償,填補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已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4歲之 幼齡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給付賠償,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 經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如再 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其 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所 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刑。 七、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或經正犯「 林」及同夥所提領,或不屬被告所有或支配,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取得所謂之 「補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5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農會人員,向甲○○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防止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32分許 2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甲○○之國姓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3頁)。 3、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25、2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2 戊○○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人員,向戊○○訛稱其消費資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 4萬9,924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50頁)。 3、告訴人戊○○之花旗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49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業務明細(見屏東警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111年10月7日19時50分許 4萬9,924元 3 丁○○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佯裝為寵物店店員,向丁○○訛稱因系統錯誤 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更正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3至16、17至20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第77頁)。 3、告訴人丁○○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8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4 丙○○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6時29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向丙○○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誤植為批發,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2萬123元 (嗣未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5頁)。 3、被害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37頁)。 4、被害人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3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187-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擔任南投 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下稱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負責綜 理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子芸明知 辦理經費核銷,應根據合法原始憑證據實核銷,亦明知埔里 國中辦理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係由各業務單位依需求以簽 呈辦理請購,逐級呈由事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及校 長簽准後辦理採購。需求單位辦畢採購後,在憑證用紙黏貼 統一發票或收據,逐級陳由驗收人員、會計主任、總務主任 及校長核准,再由會計主任以上開核准之請購簽呈、黏貼憑 證用紙及收據或發票為憑據,將相關資料輸入於「地方教育 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下稱會計資訊系統),製作三聯 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下稱受 款人清單),再由會計主任蓋用自己印鑑,無需檢附相關憑 證,送交校長簽核後,再使用「地方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 系統」將上開付款資料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至南投縣政府財政 處,由縣庫集中支付核撥匯款。詎黃子芸因私人使用彩色碳 粉匣、茶葉,及維修其私人監視器系統等需求,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黃主 任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 ○○鎮○○路00號2樓,與設於同址1樓之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共同 經營業務,員工相互支援,以下統稱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之彩色碳粉匣共6個,使霖群公司 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國中請購,於109年3月3日開立 發票,由霖群公司人員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 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 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款人、發票資 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 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同時匯出、列印上開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 自己印鑑後,以線上及紙本方式雙軌並行送陳不知情之埔里 國中校長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 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 年3月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霖群公司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 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 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彩色碳粉匣6個,並因而獲得免予 支付該等碳粉匣費用2萬88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 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1萬4400元之 彩色碳粉匣共3個,使霖群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 國中請購,於109年8月3日開立發票,由霖群公司負責人許 家瑋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予黃子芸收受,黃 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另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黃子芸前 往不知情之劉富欵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之店面兼住家, 佯稱埔里國中有購買茶葉款待外賓之需求,向劉富欵以1斤2 200元之價格,購買烏龍茶共5斤,並告知款項將由南投縣政 府支付等語,使劉富欵誤信上開茶葉係埔里國中請購,當場 將上開總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交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 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日期 ,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款人、發票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 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 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 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 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 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 財政處於同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款至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及劉富欵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富欵合庫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 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彩色碳粉匣3個、烏龍茶共5斤,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 等碳粉匣、茶葉費用共2萬5400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黃子芸委託不知情之米克斯電腦科 技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湯長美,下稱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 人張屹穠承攬黃子芸家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 「衣必洗洗衣店」新增監視器鏡頭,及更換監視器主機系統 ,並將舊主機移至黃子芸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之工 程,張屹穠施工完畢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收據連工帶 料向黃子芸請款2萬8000元,因黃子芸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支 付款項,張屹穠遂提供其母湯長美名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供黃子芸匯款 。黃子芸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 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款人、收據資訊 、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 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 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 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脈樹.塔給鹿敦 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 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11月9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惟該帳號前已 因故變更號碼,致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黃子芸因此 未能獲得免予支付該等財物、服務費用共2萬8000元之不法 利益,而詐欺得利未遂。嗣埔里國中時任校長脈樹.塔給鹿 敦發覺核銷文件有欠缺請購單、會計原始憑證等情事,向南 投縣政府教育處通報,始經南投縣政府政風處函報法務部廉 政署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5):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子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附表一編號1 、2、5都有請購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 等相關資料,不知為何查核時會不見,我覺得是學校自己內 控有問題,我沒有上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請購物品納為私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擔任埔里國中會計室主任,且附表一編號1 、2、5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係 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 、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時間給付編號1、2、5所示之金額與編號1、2、5受款人等情 ,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 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4月18日主資公字第1126000510號函及 所檢附支付匯款入戶查詢作業登入紀錄(含登入系統之IP位 址、登入時間紀錄)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頁,他字 1289卷一第11-12頁,他字1289卷三第195-198頁,廉政署卷 一第81-82頁,他字1289卷一第33-49、73-84、95-103、118 -132頁,他字1289卷二第227-228頁,他字1289卷三第109、 117-129、137、145-1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脈樹.塔給鹿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 中的校長,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核銷 流程是由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填寫支出憑證黏存單,並 在「請購」欄蓋章後,逐級送總務、會計等相關單位,再由 我核准後,送由總務處進行採購,採購後,由採購單位即總 務處在請購時同一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經辦單位」蓋章後 ,送業務單位驗收並在「驗收或證明」欄位蓋章,一樣逐級 會辦核章最後由我核准,再由總務處將支出憑證黏存單連同 收據等原始憑證送交會計室辦理後續付款流程。但我們學校 在109年開始採會計核銷支付之線上簽核系統及紙本雙軌制 後,經費核銷流程變成是被告會先將製作完之紙本的「付款 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連同相關的支出憑 證黏存單、發票、收據送給我,我紙本核完章後,待黃子芸 通知完成會計線上支付系統作業後,我再線上核准支付款項 ,因系統沒有上傳原始憑證的功能,加上紙本已審核過,所 以這時我只會在系統上核對各表單上所繕打的金額是否相互 一致。因為埔里國中採購案很多,所以原則我會核對「付款 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所列金額一致沒有 錯誤,再翻看大概有附憑證,就會核章付款。會發現本案是 因為我有發現被告在109年間工作狀況不佳,後來埔里國中 出納梁英嬌、總務主任許可欣向我報告發現沒有憑證卻付款 的情形,我召開緊急會議,由我、出納、總務組成三人調查 小组,請被告把109年8月至11月份憑證送到校長室,經查核 後發現有幾筆沒有憑證,被告當時解釋是因身體、眼睛不好 ,是輸入時誤繕,但我還是通報到南投縣教育處,後來在00 0年00月間南投縣政府會計處有派員到校將黃子芸作過的會 計憑證整個檢視一遍,最後確認是這幾筆沒有憑證等語(見 廉政署卷一第609-614頁,他字1289卷二第416-421頁)。  ㈢證人許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中的總 務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程序大致 就如校長所述,在我擔任總務的期間,沒有遇過採購案核准 送經會計室核銷付款後,採購單位又撤回請購的情形,且若 撤回請購,沒有請購單會計應該就不能付款,印象中也沒有 聽過一開始有請購單,後來請購單卻不見的情形。因為被告 任職期間常發生廠商來追款,在109年底有次行政會報校長 提醒溢領鐘點費的案例,會後總務幹事侯惠連跟出納梁英嬌 告訴我,被告要侯惠連打電話去問廠商,詢問被告有沒有付 款給那位廠商,侯惠連要被告拿憑證,但被告沒有拿出來, 當時我才了解給廠商的付款如果是由縣庫支付,在請款案核 准送縣庫支付科付款前,只有被告、校長才看得到,之前我 一直以為還有出納系統可以看得到,所以我提醒校長有發生 這樣的情形。校長知道後,就先到會計系統核對,發現有部 分支出沒有憑證,所以就從系統上列印科目清單,請我、梁 英嬌再核對一次,當時我發現有幾筆劉富欵、湯長美、碳粉 匣的付款支出是沒有憑證,校長就請被告提出這些憑證,後 來是沒有找到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9-154頁,他字1289 卷二第452-457頁)。  ㈣證人林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0月1日接替 被告擔任埔里國中的會計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 購案件之請購程序大致就如校長所述,原則上一定要檢附奉 核請購文件、發票、收據,會計人員才可以到會計系統上製 作相關會計「付款憑證」,沒有請購簽陳、從據、發票等資 料,不能無中生有自行至會計系統建檔後付款,但因會計主 任有登打會計系統之權限,雖然沒有上開資料,仍可以至系 統登打建檔,接下來系統會直接傳至校長審核後,再傳至南 投縣政府財政處支付科匯款付款,財政處不會作實質審查, 前述作業流程因會計至校長中間再無會計專業人員審核,相 較於以支票付款必需再經出納審核,內控程序是較為不良等 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41-147頁,他字1289卷三第21-27頁) 。  ㈤證人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我是霖群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是電腦維修,霖群公司曾 有跟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印象中被告及埔里國中輔導室老 師都有向霖群公司叫過碳粉,我們貨送到時,會同時附發票 ,再等埔里國中通知到校領現金或匯款到霖群公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據我了解埔里國中匯款時會以南投縣政府的 名義存入。依照霖群公司銷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 號00026、受款人清單及霖群公司交易明細所示,109年3月2 日訂單金額、發票編號與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清單上載金額、 發票編號全都一樣,所以埔里國中支付霖群公司28,800元就 是因為109年3月2日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貨6個碳粉匣之貨款, 依照公司銷貨明細,這筆訂購碳粉匣訂單有實際出貨,出貨 對象就是訂貨人被告。另外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 這是當時埔里國中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購3個彩色碳粉夾,當 時是公司會計黃伊廷在000年0月0日出貨時先在系統繕打銷 貨單及開立發票,再交由我去送貨,我記得有將3個彩色碳 粉夾送到埔里國中會計室,所以109年8月10日1萬4,400元就 是埔里國中支付的貨款,埔里國中會計室就只有一個黃主任 ,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219-223頁、第261-2 65頁,他字1289卷二第328-332頁),並有東霖資訊有限公 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26」 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埔 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客戶銷退 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一第83、247、273、337、3 71頁、第277-282頁、第15-23、89-98、155-163、231、621 -629頁、第85、249、274-275、339-341、373-375頁,廉政 署卷二第105頁、第33-38頁、第39-48頁、第106-107頁,他 字1289卷一第29-31、51-65頁,他字1289卷二第41、147、2 29頁、第235-244、340、376-384、428-436、458-466頁、 第43-45、149-151、231-233頁,他字1289卷三第101頁、第 149-154頁、第103-105頁)。  ㈥證人劉富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 從民國100年開始販售茶葉迄今,沒有賣其他東西。南投縣 政府在109年8月10日曾匯款1萬1,000元到我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被告跟我買茶葉的 貨款,被告一共跟我買了5斤烏龍茶,1斤價格2,200元。當 時是被告自己到我店裡說學校要買茶,所以就來找我試茶, 談好價錢後,我就當場以4兩一包為包裝,分成5個提袋交給 被告,被告當時就接著說這筆錢會從南投縣政府撥款,也因 此我就知道南投縣政府於109年8月10日匯入的款項,是被告 之前跟我購買茶葉的錢。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我都是自產自 銷,沒有記帳。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收到這筆款後的某日, 有再到我住處跟我說「上次用公款買茶的錢,因為被檢舉, 所以我已經退回給縣政府公部門了。如果有人問你,就說錢 有退回給我」,但實際上我沒有退錢給被告等語(見廉政署 卷一第191-198頁,他字1289卷三第231-238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函及證人劉富欵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 匯款後資料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73-75頁,他字1289 卷三第93頁)。  ㈦證人張屹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 是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母親湯長美,商 行是做電腦維修買賣、弱電工程。我曾經有幫被告安裝被告 家裡及被告洗衣店內的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但我沒有和埔 里國中有生意往來。米克斯商行曾於109年10月20日有開立 一張「監視系統主機維修」2萬8,000元的收據給被告,這張 收據應該是我到被告住家或被告洗衣店施工後所開立的收據 ,依照收據「監視系統主機維修」的內容及金額2萬8,000元 來看,應該是幫被告做系統的更換,印象中被告有說要用匯 款方式給我報酬,所以我就提供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給被 告,但被告後來是用付現金的方式給我的,沒有用匯款的。 我從來都沒有做過埔里國中的案子,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 將我開立給她的收據拿去報公帳(見廉政署卷一第563-569 頁、第585-589頁,他字1289卷二第1-7頁,他字1289卷三第 199-203頁),並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11」之付 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國姓鄉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姓農北山分部新舊編號對照 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資 料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一第37-42、107-115、123-124、1 75-180、429-434、599-607、615-620頁、第459-460頁,廉 政署卷二第63-71頁,他字1289卷一第113-117、135-143頁 ,他字1289卷二第109-114、253-261、269-270、356-357、 398-403、422-427、478-483頁、第358-359頁,他字1289卷 三第213-221頁、第99頁)。  ㈧綜合上開證人及證據所示,被告明知公務機關採購需有原始 憑證、請購單及相關單據據實核銷,竟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即事實一㈠至㈡)或假借職務機會以個人身分(即事實一㈢ ),在欠缺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向不知情之廠商購買並收貨 物後,擅自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5的付款憑單、科目清 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等資料以供核銷,並由國庫支付廠 商貨款,損害國家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 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芸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係犯刑法 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先於電腦上會計資訊系統登打不實內容付款 憑單等準文書,隨即列印為紙本之公文書,再以雙軌並行方 式送陳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且其時間、空間 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 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此部分被告係以單一之登打不 實內容付款憑單等公文書而詐欺國庫付款,被害人僅為單一 ,故此部分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 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一罪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 規定,加重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本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 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酌以各次情節輕微等情,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已著手詐術行為,惟因廠商匯款帳號變更,故致南 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而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學校會計主任,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 祿,本應廉潔自持,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辦理會計事務之職 務上機會而詐領不法利益,並以行使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之,行為操守可議 ,有損人民信賴,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取得財物 數額尚屬輕微,犯後態度,並已繳回部分所得財物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1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而為整體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㈥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惟該條例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 則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 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又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取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 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 150004331號函及所附縣庫支出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廉政署卷二第125-130頁,廉政署卷一第43-51頁、第435-44 1頁,1289他卷一第105-106、133-134、145-149頁,1289他 卷二第115-121、404-412頁),此部分無庸沒收,惟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彩色碳粉匣6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 前某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 欺得利等犯意,分別向不知情之謝偉勇所經營之正乙鐵櫃行 訂購價值5800元之整理櫃及1萬6000元之鐵櫃類物品,並告 知款項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由南投縣政府支付等語,使謝偉 勇誤信上開物品係南投縣政府相關單位請購,分別於109年8 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開立收據連同上開物 品在不詳地點一併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即將之作為私用。被 告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 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受款人、收據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 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 ,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 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 情之脈樹.塔給鹿敦批核,致脈樹.塔給鹿敦誤信埔里國中確 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分別於同 年9月14日、10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正乙鐵櫃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正乙鐵櫃行一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 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整理櫃及鐵櫃類物 品,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物品費用共2萬1800元之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 相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向鐵櫃行訂購物品,此部分是報帳時單純登記錯誤,我也 向國庫補回支出金額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 單資料係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 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時間給付編號3、4所示之金額與編號3、4受款人等情, 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87 」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 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03」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正乙鐵櫃行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0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71165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 資料在卷可考(見廉政署卷一第25-29、99-106、165-168、 417-421、631-635頁、第31-35、117-121、169-173、423-4 27、637-641頁、第133-135、415、449頁、第391、405、45 1頁,廉政署卷二第49-56頁、第57-61頁、第115頁、第83-8 7頁、第93頁,他字1289卷一第67-71、85-91頁、第93-95、 107-111頁,他字1289卷二第97-101、245-252、342、386-3 90、438-442、468-471頁、第103-107、263-267、392-396 、444-448、472-476頁、第69、95、279-281頁、第71、324 頁,他字1289卷三第94-95頁)。又國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4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 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150004331號函及所附縣庫支出 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125-130頁,廉政 署卷一第43-51頁、第435-441頁,1289他卷一第105-106、1 33-134、145-149頁,1289他卷二第115-121、404-412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已返還支出金額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謝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正乙鐵櫃行負責人, 邱素秋是我太太兼帳務。我印象中很多年前有跟埔里國中做 過生意,1次是去埔里國中壘球場裝鐵架,另1次是去宿舍裝 鐵架,但2次我都是收現金,沒有匯款過,南投縣政府是有 在10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分別付款5,800元、16,000元 到鐵櫃行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我很納悶還問 我太太有這個生意嗎,後來我太太說匯款完後有位女生打電 話來說匯錯了,我跟我太太說那就還給人家,還款是由我太 太負責,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87-390頁、 第393-399頁,他字1289卷二第320-323頁、第73-79頁、第1 31-133頁)。  ㈢證人邱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謝偉勇的太太,負責 鐵櫃行的帳務,但我們是小本經營,所以沒有仔細記帳。10 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埔里國中有匯款到鐵櫃行,後來 就有位女生打電話說是匯錯了,我查一下好像沒有這筆生意 ,我就請謝偉勇去領錢,由我還給對方,但時間太久了,對 方是誰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廉政 署卷一第443-447頁,1289他卷二第125-127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證人謝偉勇、邱素秋所證述,僅有以 收受現金方式與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與本案係用匯款之方 式不同,且於收受本案匯款後,確有人反應匯款錯誤並退還 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日期 付款憑證編號 受款人 開立發票(收據)日期及發票號碼 登載支出用途摘要 金額 (新臺幣) 南投縣政府 付款日期 備註 1 109年3月3日 00026 霖群公司 109年3月3日 ZC00000000 碳粉匣 2萬8,800元 109年3月6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2 109年8月4日 00076 劉富欵 109年7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畢業典禮花束 1萬1,000元 109年8月10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 霖群公司 109年8月3日 CS00000000 彩色碳粉匣 1萬4,400元 3 109年9月8日 00087 正乙鐵櫃行 109年8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整理櫃 5,800元 109年9月14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3 4 109年10月21日 00103 正乙鐵櫃行 109年10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生物實驗室顯微鏡6台等(與他筆正常請購合併記載) 1萬6,000元 109年10月29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4 5 109年11月6日 00111 湯長美 109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監視系統主機維修 2萬8,000元 109年11月9日(匯款失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判決事實一㈠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彩色碳粉匣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判決事實一㈡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如判決事實一㈢ 黃子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04

NTDM-113-訴-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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