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儀(原名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0,02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
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安達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南山
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康健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
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原以其為要
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於民國112年7月3
1日變更要保人為李承諺)。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
為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港式肉包店,每月薪資
約28,000元等,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111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袋所載
,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平均收入為37,769元【計算式:(26,5
00+29,600+25,300+29,000+25,300+26,400+31,700+27,300+
31,1200+29,600+29,700+34,100+24,200+31,200+24,900+30
,600+23,100+28,600+31,700+28,400+31,700+23,500+25,30
0+26,400+32,200+27,500+24,200+29,700+26,400)÷29=37,
769】,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7,769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期成績通知單繳費單
附卷可佐。審諸聲請人長子現未成年(000年0月生),無法
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
:19,680÷2=9,84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
,應可採認。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7,76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為10,089元,固
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10,021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
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債
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11
,775,88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956,837元+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3,19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632,52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3,580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97,2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0
1,12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5,100元+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31,3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48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398元=11,775,883元
】,以此計算聲請人尚需97.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
,775,883÷10,089÷12≒97.2】,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消債清-155-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