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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洪慈綪 黃志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陳隆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 807、6118、8652、94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 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暨諭 知相關褫奪公權,並就黃志威及黃得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就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 、陳隆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 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慈綪、黃志威部分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法踐行對質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檢察官准許吳守萍與黃得文會面「勸說」,使吳守萍藉此 有與黃得文相互串證之機會,可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顯然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所取得黃得文關於洪慈綪、黃志威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取前揭黃得文之陳述,作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犯罪事實 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依上訴審勘驗證人李念庭於106年1月19日調查員詢問(下稱 調詢)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 示,調查員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李念庭傳達倘未依黃 得文之指述為陳述,將面臨「把自己搭進去」、「比較麻煩 」、「對你麻煩」等訊息,使李念庭受有恫嚇、誘導,因而 附會調查員所提示之內容,藉詞搪塞。又綜觀李念庭之前後 陳述,經其一再回想,未有任何自黃得文收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現金之記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 採李念庭之陳述,而為對洪慈綪、黃志威不利之認定,其認 定事實所憑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除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 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等語,此與黃得文所稱另有33萬元是 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等語,並不相符。足見吳守萍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 吳守萍共交付393萬元賄款與黃得文,且其中33萬元係黃得 文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採取洪慈綪、白國榮之證詞,據以說明洪慈綪、黃志 威透過黃得文與吳守萍達成合作協議後,並經黃得文之建議 ,尋訪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並由白國榮轉達陳隆 進已告知陳隆進與洪慈綪之協議,然表示要與許萬鎰接洽。 惟許萬鎰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104年度○ ○縣○○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人本案」)由洪慈綪、黃志威施作一事,全然失去 記憶,經黃志威等人一再詢問,均不置可否等情。原判決未 予審酌上情,遽認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始得知 陳隆進收受之賄款成數,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 。  ㈡黃得文部分  ⒈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要付給黃得文的工 程款、稅金等語。原判決未採信吳守萍之前揭證詞,而為有 利於黃得文之認定,逕認黃得文有與黃志威、洪慈綪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33萬元賄款,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黃得文並非公務員,且據白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標 琉球鄉公所工程要找許萬鎰,才有辦法安排處理,許萬鎰是 鄉長陳隆進的人等語,足見黃得文僅係代表吳守萍轉交款項 與黃志威,而非與所謂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情事。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率認黃得文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為吳守萍交付360萬元給黃志威之目的,用於「處理 ○○縣○○鄉公所」內外的人(按指陳隆進、黃志威及陪標廠商 等人)。惟陪標廠商非公務員,且許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我 與吳守萍協商,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慈綪 工程款5%等語,可見吳守萍行賄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判決 認定吳守萍行賄之金額為360萬元等情,其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吳守萍於調詢時證稱:「志國」(按即黃志威,更名前為黃 志國)向我表示,要與我合作施作「人本案」,由我經營的 立富公司負責工程施作。「志國」處理其他廠商陪標、圍標 事宜等;許萬鎰、吳守萍均證稱:投標廠商宗億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宗億公司)之印模單,是我們依白國榮之提議,從 宗億公司投標信封取出,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致資格不符 ,而遭汰除各等語,足見黃得文並未參與其事,且不知內情 。原判決未詳予究明,率認黃得文有妨害投標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陳隆進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隆進透過許萬鎰與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 人達成向得標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賄賂,並由黃得文向吳 守萍收取賄賂款項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黃志威、洪慈 綪朋分轉交陳隆進等情。惟關於向吳守萍收取賄款之成數或 金額若干?前揭收取賄款中應再轉交多少金額與陳隆進之協 議為何?黃志威收受360萬元賄款後,有無交付陳隆進應朋 分之款項?等事項,均未明確認定,亦未敘明理由。原判決 逕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白國榮為○○縣○○鄉公所建設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 款,為本件廠商綁標行賄是否成功之關鍵人物。許萬鎰更證 稱:其曾因103年度琉球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 工程案,有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國榮,並未交付任何賄款與 陳隆進等語。則白國榮、許萬鎰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 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亦無陳隆進與許萬鎰間可疑資金往 來之證據等情,足見陳隆進並無與許萬鎰有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 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 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 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 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 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 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 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萬鎰、第一審共同被告白 國榮、吳守萍、證人林秋乾、李念庭之證詞,佐以卷附「人 本案」申請計畫書、內政部營建署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陳隆 進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為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發 包、底價核定、驗收、工程款發放之最後決定者,對承攬琉 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因其職務而有影響 力;洪慈綪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 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上運作,得對琉球鄉公所就「人 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等議題 ,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或以 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 。陳隆進、洪慈綪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合意「人本案」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取得主導 權,並謀議外部人員以圍標方式,由吳守萍所經營之立富公 司取得工程施作,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以及黃志 威、洪慈綪透過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再與陳隆進等人 朋分。並經陳隆進授權許萬鎰向陳隆進任用之機要人員倪子 偉(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抽取標價僅為1, 550萬元宗億公司之印模單,製造宗億公司投標失格現象, 遂致投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 內政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萬元(2,013萬元-1 ,550萬元=463萬元)之損害。嗣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標得 「人本案」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 黃得文,並由黃得文先後交付360萬元與黃志威,並取得吳 守萍另交付33萬元作為協助收受賄款之費用、報酬。陳隆進 、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 志威、黃得文雖非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其等與 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隆進、洪慈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 正犯等旨。   有關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洪慈綪、黃志威部分:⑴吳守萍於105年12月26日調   詢時,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願意與黃得文對質?」吳守萍表 示:「我與黃得文算是好友,如果對質我怕傷了彼此的感情 ,但我可以去勸說他把事實講清楚」等語,經調查員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同意由吳守萍勸說黃得文陳明相關事 實(見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77頁)。以上述情事為檢 察官所採取之偵查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 『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檢察官審酌具體案情 ,而未依前開規定命吳守萍與黃得文對質,難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情事。況且,既無證據證明黃得文嗣於調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並非黃得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洪慈綪、黃志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吳守萍與黃 得文因此有串證之機會云云,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⑵據 卷附勘驗筆錄顯示,調查員雖有提到「你就是把那個過程交 待清楚就好了,不然的話這樣對你可能比較麻煩一點」等語 ,惟詢問過程中,李念庭表示比較沒有印象,並要求檢視其 記帳之電子資料,調查員因此讓李念庭檢視相關資料後,再 逐一與李念庭確認,依勘驗筆錄記載,並無任何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詢問李念 庭之情形(見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審卷㈢第13至33頁) 。原判決斟酌勘驗筆錄所記載李念庭之陳述,採為認定洪慈 綪、黃志威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無違法可指。至於理由中未就此予以說明,惟不影響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⑶吳 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 後匯款、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是要給黃志威之 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 等語,此與黃得文所供另有33萬元是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 費用等語,並不相符。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 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以及許萬鎰於 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人本案」由洪慈綪、 黃志威施作一事,均表示:沒有參與、不清楚等語,惟吳守 萍於調詢時證稱:我與黃志威見面後1、2天,許萬鎰主動約 我在東港候船室碰見,有提到工程款回扣,我向許萬鎰表示 ,洪慈綪與黃志威會自行處理與陳隆進的回扣事宜,許萬鎰 當時是表示認同等語。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卷內證據資 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吳守萍除交付36 0萬元與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外,另交付33萬元與黃得文,作 為黃得文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以及黃 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得知陳隆進收受賄款成數等 事實,自屬有據,且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關於黃得文部分:⑴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先後3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黃得文 ,除其中360萬元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 要付給黃得文的工程款、稅金等語。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關於「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 原判決審酌吳守萍歷次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 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黃得文有自吳守萍收受33萬元 之賄款,此為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⑵原判決說明:黃得文居中協調「人本案」由吳守萍承 作之過程,出力甚多,甚至出面請宗億公司負責人林秋乾同 意不為投標,足見黃得文並非單純代吳守萍轉交賄款之角色 ,對於吳守萍所以能得標承作「人本案」工程,亦有相當之 助力,而與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基於共同向吳守萍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賄款,並從中取得吳守萍所交付之賄款33 萬元,其有收取賄款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之旨。⑶原判決固認 定及說明:吳守萍先後交付共計工程款18%約360萬元之款項 與黃志威,係作為「處理○○縣○○鄉公所」內、外的人(分別 指陳隆進、黃志威及廠商等人)等節。惟原判決亦認定及說 明: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經陳隆進授權)形 成由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 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受賄賂,再朋分交付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及 陪標廠商之協議等情。則黃志威係與洪慈綪、陳隆進等人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 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則該工程款18%約360萬元即是賄賂各節,尚屬有據。 至許萬鎰前揭證述: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 慈綪5%云云,顯係尚未達成前揭協議之前,其向廠商吳守萍 所提出之要求。原判決未採取認定本件賄賂款項為工程款之 15%(10%+5%),尚難認有違法可指。⑷原判決說明:依黃得 文、吳守萍之證詞,黃得文經吳守萍告知,除黃志威安排之 陪標廠商外,另有宗億公司出面投標,黃得文即出面協調宗 億公司同意退出投標後,轉知吳守萍,吳守萍與許萬鎰才去 找倪子偉取得宗億公司已投標之印模單,並造成宗億公司( 標價為最低標)因文件缺漏而被判定投標失格之狀況。黃得 文已參與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吳守萍、許萬鎰、洪慈 綪、黃志威、陳隆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妨害 投標犯行等旨,已說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   ⒊關於陳隆進部分:⑴原判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陳隆進   、黃得文均是居於向廠商吳守萍收受賄賂之一方,由黃志威   出面與吳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吳守萍並於所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人本案 」工程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方式, 將共計360萬元交給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再交付33萬元與黃 得文,共計交付393萬元賄款等情,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至原判決未具體認定陳隆進分得之賄款金額,且於理由 內說明無證據證明陳隆進有自黃志威處已分得360萬元賄賂 。惟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陳隆進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守萍要求工程款 18%之賄賂,於吳守萍已將360萬元、33萬元交與黃得文,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即已既遂,尚不能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未認定陳隆進收取賄款若干一節,不得執為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⑵至於陳隆進上訴意旨所陳,白國榮為琉球 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款;許萬鎰證 稱:我於琉球鄉公所其他工程案件,曾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 國榮,惟未交付任何款項與陳隆進等語;白國榮、許萬鎰2 人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許萬鎰與陳隆進間資金往來之證據等節,或與陳隆進有無本 件犯罪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或係個人猜測之詞,其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至洪慈綪、黃志威上訴意旨,另指稱:前次本院發回意旨所 指陳隆進是否有透過許萬鎰而與黃志威、洪慈綪夫妻達成向 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工程款18%之回扣之意思合致?黃志 威、洪慈綪夫妻與陳隆進間關於上揭回扣金額究約定應依如 何之比例或方式分配?等節,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惟原 判決係認定洪慈綪、黃志威與陳隆進、黃得文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而非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判決 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尚難逕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 之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洪慈綪、黃志威、黃 得文、陳隆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洪慈綪 、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3806-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煇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煇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各證人「於警詢」之 證述,均更正為「於調查處詢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 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 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 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 ?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 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 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 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 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 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 ,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 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 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 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 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 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 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 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 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 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 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 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 並非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 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 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議定得標後 互相支援、協助而無競爭關係者,此等行為將製造形式上價 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 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故核被告彭煇竤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與吳經 霆間,就上開妨害投標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妨害投標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 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被告竟為避免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 竟與共犯吳經霆共同營造仟竤公司、佳能公司乃各自獨立之 不同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 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 危害社會公益,雖因遭機關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係以共犯吳經霆居於主導角色 ,被告僅係配合其指示之分工關係,亦未藉此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程度尚非重大,暨動機、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偵字第37786號影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簡-36-2025020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4號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邱凡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原告參與投標被告所 辦理之「中山路、忠孝路、柳州街等及其他市區主要道路路 面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惟未得標。嗣被 告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2年2月1日工 程企字第1110031514號函,依該函檢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及第14053號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始得知原告實際負責人王○○約定以得 標工程之未稅工程結算金額0.4%至3.28%金額為代價,將其 公司牌照、公司大小章、甲等營造業等相關資格證件影本出 借予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因而認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情 形,以112年5月24日屏市養字第112322051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追繳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7日提出 異議,經被告以112年6月17日屏市工字第11232716700號函 做成異議處理結果,認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 ,復於112年6月29日提出申訴,亦經工程會112年9月1日訴0 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係於107年11月27日公告招標,並訂於107年12月1 0日開標。惟原處分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後 段規定,係於108年5月22日始公告施行,則被告有適用法令 之不當。 ㈡系爭採購案中,原告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及施作廠商 ,無論追繳押標金係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申訴審議判 斷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難謂適法。且因原告未得標,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原處 分顯然責罰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 ㈢原告並未得標,故其行為並未增加自身得標優勢,且未獲有 不法利益,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 押標金之餘地;另考量押標金之目的與履約保證金類似,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押標金。 ㈣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申訴廠商於系爭採購案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符合 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故原處分尚非無據。 ㈡押標金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擔保全體投標者遵照 投標應行注意事項及相關程序之管制功能,核屬管制性不利 處分,且為羈束處分,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法 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押標金。 ㈢押標金除有督促投標人履約之意旨,並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 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其係於履行契約之前已經交付。且 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屬公法事件。故押標金與違約 金之目的、性質等,均有不同,本件無從類推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⒉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者,亦同。」  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工程 會104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 日生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 、系爭採購案更正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原處分、112年6月 17日屏市工字第112327167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工程會112 年9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工程會112年2月1日 工程企字第1110031514號函及其所附之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 418號、第1405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橋檢111年12月22 日橋檢和淡111偵8418字第1119055772號函等(審議卷第37 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91頁至第100頁、高等庭卷第27至48頁、第83頁至第95頁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有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被告以原處分 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應屬適法有據:  ⒈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將投標廠商之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 7條之罪情形,認定屬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行為後發布之工程會10 8年9月16日令亦有相同意旨),核係工程會依上述採購法規 定授權而補充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類型,用以補充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 構成要件,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業經完成刊登行 政院公報之發布程序而生效,被告自得採為追繳已發還押標 金之法令依據。況且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55點 第2項第8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該款附記 所謂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係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包 含第3點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語 (高等庭卷第84頁)。被告依投標須知規定,亦得為追繳押 標金之依據。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於111年6月21日於 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將原告公司牌照出借給○○公司 ,由○○公司以其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並依得標案金額收取 1.5%-3%不等之借牌費用公司等情,並坦承「(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第151頁〉這35標案(包含系爭採購案)都是你們 借牌給郭○○?)是。」等語(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 第60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郭○○及其配偶 李○於另案刑事審理時,一致坦認因○○公司未達乙級營造廠 之投標資格,所以向原告借牌投標,並按得標案之決標金額 支付一定比例之借牌費用等情(橋院刑事卷一第118頁、第1 89頁至第190頁、卷二第20頁),互核相符合,應堪採信。 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結果,認王○○就緩 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系爭採購案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予以緩起 訴處分在案;郭○○、李○兩人遭檢察官起訴後,經系爭刑事 案件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判處郭○○、李○就系爭採購案共同 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等庭卷第87頁至第89頁、 第92頁)、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 第52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系爭刑事 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出借牌照予○○ 公司之情形,實際負責人王○○確有觸犯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 。基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該當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要件至為明確,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追繳已 發還之押標金,於法即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錯誤援引法律依據之違誤等語,惟訴訟救 濟程序中,就行政處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倘未變更處 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准許原處分機關為理 由之追補。經查,原處分雖未記載行為時有效之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而誤載行為時尚未修正公布生效之現行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然申訴審議判斷書已載明應更正 適用行為時法律。再者,被告業已陳明追補上述行為時法規 之適用(高等庭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4頁),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同意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未變更原處分之同 一性,足認其追補理由為合法,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因原告未得標,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原處分責 罰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以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的不利處分為手段,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應行注 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 用,促使投標廠商適正參與採購程序,避免破壞公平競爭之 秩序,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再者,押標金數額是依據 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 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第2項)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百分之5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5為原則。 但不得逾新臺幣5千萬元。(第3項)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 標金應為一定金額。」所擬定。依此規定可知,押標金數額 與採購案預算金額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依採購案預算 金額規模的大小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押標金數額有 其上限,最高不得逾5千萬元,並非無限責任。押標金數額 明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如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可參 ,高等庭卷第46頁),廠商於投標前可預見其責任範圍,而 仍決定投標,並發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 與對廠商財產權的侵害程度,尚未達顯失均衡的程度,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  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 規定,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押標金等語。惟 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 ,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目的, 業如前述,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 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 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 即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 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 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 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 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押標金,非私人間約定 的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兩者性質截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追繳之押標金數額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 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38萬元,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3-地訴-14-20250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天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天猛(下稱聲請人 )依據徐德興和劉其君之錄音帶、歐偉良之帳冊及審訊資 料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聲請撤銷原確定判 決 ,逕為無罪判決或發回更審,理由如下:  ㈠徐德興和劉其君錄音帶部分:徐德興和劉其君之電話錄音及 錄音帶,經勘驗内容與事實不符。例如;其中談到「他們給 他(指聲請人)多少我是不曉得,但是是給他了啦!因為審 計部帶來的標就是9.2 (意指9.2%)的,他昨天(民國80年 9 月19日)就跟我講。」其意味已經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底價是9.2%。但聲請人根本不知道底價是多少 ,聲請人是在隔天(90年9 月20日)開標會核底價時,才打 開底價表,也才知道底價。劉其君提到底價是9.2%乃虛偽不 實的詐騙,說有給70萬元回扣更非事實,因為圍標是在寄標 即80年9 月18日之前,劉其君與廠商的圍標會議就在決定個 人分配金額,這是主辦單位與廠商進行的違法行為,聲請人 是臨時被派去參加監標,不可能將圍標回扣款錢分配給聲請 人 。次查,劉其君於87年6 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 「( 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底價過程意義為何?)我 只是想騙錢」等語,可見劉其君與徐德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内 容與實情不合(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1 至229 頁意 旨相同 )。  ㈡編號001-1 帳冊(即附件五)内容疑點甚多,其中更有可以 證明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台北行,行賄70萬元」不可信之 證據:⒈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稱送70萬元日期可能是在80年8 至10月間,但遍查該帳冊9 、10月間,並無歐偉良及王光 漢二人到台北花費之機票、計程車資、茶藝館等支出記載, 足見該帳冊内容並非實在。⒉歐偉良曾改稱其記載送70萬元 之日期,是80年12月28日記「審計張70萬元」之前幾天,但 遍查12月份帳冊,亦無去台北之支出紀錄,其中12月19日雖 有「機票台北,1200*2」項目,但該次在台北之人有「小陳 、小歐、歐、董」,並無王光漢,足證無歐偉良及王光漢 二人到台北之支出。所謂「到台北致送70萬」乃一張偽造不 實之紙條,此帳冊絕非流水帳。⒊高雄、台北二人來回機票 、計程車資、茶藝館費用合計應高達數千元,觀之該帳冊記 載鉅細靡遺,連600 元計程車資(10月5 日)、300 元晚餐 ( 10月31日)、120 元涼水(11月13日)、120 元郵資(1 0月25日)都記錄明確,果有到台北之事,該筆高達數千元 支出豈會未見記載?足證所謂「台北行送張70萬元」應非實 在。⒋同頁帳紙記載「老三1,000,000 」、「審計張700,000 」 。歐偉良更稱其意指:我等致送宋昆良100 萬元、審計 張70萬元。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在調查及偵查中均稱是一起 到台北時送聲請人70萬元、宋昆良100 萬元,但第一審判決 已認定宋昆良未收受100 萬元而諭知無罪。依此認定,該張 帳頁中「老三1,000,000 」之記載並非實在。另外,同頁記 載「 劉鵬飛150,000 」,原確定判決亦認難以認定劉鵬飛 有收受15萬元。因此,同頁所記載「審計張700,000 」應確 定也不實在。因歐偉良在原審供稱該帳冊係歐偉良事後回憶 告知其配偶,由配偶添加記載,可證該便條並非即時由歐偉 良親自記載,違背會計原則,自無法採為證據。尤有甚者, 依王光漢於87年6 月22日在市調處供稱,81年3 、4 月間於 劉鵬飛到高雄學電腦時,有致送15萬元。但劉鵬飛於87年6 月26日回答市調處問此事,則稱「沒有這回事」。可見歐偉 良胡亂將所謂81年劉鵬飛之事,與80年送宋昆良、聲請人之 事,同記於同一頁便條帳冊上,當係完全杜撰並非事實。⒌ 查核帳冊後,「132…138、139 在帳冊内」應該屬於同一冊 ;「140 頁應是另一本」、而「141 頁以下應又是另一冊」 因為139 頁最後一項日期記載是12.28 」及「141 頁最先記 載是81年6 月4 日」。記帳法均包括日期、科目、摘要及收 支金額及字樣,而「140 頁」是單獨一頁有「南埔借400 萬 +400 萬明細」標示,其中「南埔借400 萬」未註明日期及 科目,此又可證明與僞造宋昆良及劉鵬飛的是同一張僞造單 ,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之違誤。  ㈢聲請人辦理南埔營區工程監標,依法準時到達開標現場,於 主辦單位審查廠商資格等完成規定後,才在司令官辨公室拆 開審計部密封之預估底價進行底價之會核,審計部監視人員 不可隨意變更、修訂。因此,劉其君證稱:「審計部帶來的 標就是9.2 (意指9.2%)的,他昨天80年9 月19日就跟我講 」云云,根本不是事實。因為聲請人是在隔天開標80年9 月20日會核底價才打開底價表,看清楚密封底價後,立即裝 入封袋内,依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因本部(審計 部 )修正數較主辦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提出預估底價核減數 為低時,本部監視人員即無須另表意見」(附件六),聲請 人預估底價其他人員根本不知道底價是多少,錄音帶所言絕 非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開標前一日80年9 月19日,自臺北市 南下應董梁之邀,與王光漢、歐偉良、徐德興、宋昆良、劉 其君等在高雄市飲宴,席間應允尊重軍方所核定之底價不予 殺價,王光漢等人則表示將支付70萬元以資酬謝一節,絕非 事實。⒈董梁稱其係經歐偉良之介紹始認識聲請人,自無舊 誼可言,董梁未參加開標前9 月19日之宴會,聲請人更非應 董梁之邀請而參與餐飲,徐德興、宋昆良、劉其君等亦已證 明未參與聚餐,故聚餐一節純為虛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意旨相同)。⒉允諾幫忙,不殺底價,更非事實,因為 依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監視人員對於預估底價應根 據本部預先審核之「查核預估底價工作紀錄表」所載修正意 見 ,作為會商底價之依據,監視人員不可隨意變更、修訂 。況聲請人之密封底價是在80年9 月20日在司令辦公室會核 底價時才拆封,哪可能有所承諾,又何來前述錄音帶所言之 9.2% ,全是虛偽不實(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意旨相同) 。  ㈤圍標的回扣只有主辦單位與廠商能在投標前秘密進行,聲請 人只是臨時派去參加開標,不可能、也不會參與圍標。協議 圍標回扣決定為決標金額的2.5%,於投標80年9 月18日前為 815 萬元,是由劉其君全額收受再分配軍方人員(見附件七 劉其君自白書),聲請人哪有份?又劉其君於87年6 月1 日 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底價 過程意義為何?)我只是想騙錢。」等語。則劉其君與徐德 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内容,殊與實情不合,原審未及詳查,遽 採徐德興與劉其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 ,殊未盡調查證據之職權而有違誤。  ㈥本工程於80年9 月20日開標時,報價結果是瑞鋒公司最低優 先減價,當瑞鋒公司領優先減價單後,堅持許久不填寫優先 減價單減價,希望以超底價決標,司令林世芬也要求超底價 決標,聲請人作為審計部代表,稱:協議底價既是後勤部提 出經共同同意,應尊重,不同意超底價決標,堅持良久最後 廠商以報價低於底價,主持才依法當場宣布決標。此係聲請 人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以其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 之之行為辦理,因而節省公帑4,207,870 元。聲請人因為不 同意超底價決標,而讓廠商多付出400 多萬元,因此,所謂 協議如果聲請人不刪底價,將給予70萬元賄款一節云云,不 攻自破(本院卷第221 至227 、229 至231 頁意旨相同)。  ㈦關於歐偉良70萬元帳冊部分,其中有關宋昆良100 萬元、劉 鵬輝15萬元部分,已證明不實。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致送聲 請人70萬元之金錢來源,係以徐德興為行賄而匯款300 萬元 、206 萬6700元進入歐偉良帳戶的金錢所支出。惟查:徐 德興匯款日期為80年10月1 日及11日,若以上開金錢行賄, 則行賄日期決不能在10月1 日之前,原確定判決認定行賄日 期為80年9 月下旬,其理由矛盾,亦可證明該帳冊僞造不實 。本案調查送70萬元時間及地點有多樣內容,聲請人要求提 出正確日期,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細調查,認定可能是什麼時 候 ,模稜兩可,致聲請人無法提出出勤表證明其為僞造, 甚至於調查歐偉良長時間多家銀行及聲請人所有銀行之進出 帳目 ,亦無此相當之金額。  ㈧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應調查董梁提出該公司所有工程資料,查 明是否董梁與聲請人有因工程驗收而認識,以明真相,此與 聲請人是否有舊誼之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但原確定判決 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㈨原確定判決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所指摘 事項,即:在有關審計部80年9 月20日開標前,是否會事先 通知承辦單位,告知當日指派何人前往監標?如何派人監標 情形?經審計部96年11月26日函覆:「本部並未事先通知承 辦單位,當日指派何人監視‧‧」另有審計部吳明芳科長到場 證明主辧單位劉其君並不知道審計部派何人監標,劉其君如 何能居間聯絡此項飲宴,原審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未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  ㈩依調查筆錄顯示,80年9 月19日有一大批人聚餐,起訴書起 訴僅列聲請人、宋昆良、劉其君、董梁、徐德興、王光漢、 歐偉良,但是到原確定判決時只剩下王光漢及聲請人無法證 明未聚餐,所以到底有無聚餐,有幾個人參加,誰召集聚餐 ,尚無定論。調查筆錄以羈押之共同被告,用以不正之方 法取得多種版本之供述,再摘取不利聲請人之自白,作為判 決聲請人之證據,其他共同被告迫於無奈及儘早交保只好依 其意做串供筆錄。聲請人曾多次聲明「調查員告訴我說如果 不配合他的話就要收押我,剛好隔天我小孩要考大學,我想 如果沒有配合的話,就可能無法回家,他就自己一直寫,我 根本沒有拿70萬元」(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意旨相同), 無奈原確定判決視若罔聞,不但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在審 理其他共同被告時也完全否決聲請人主張筆錄有不實在情形 。聲請人提出錄影帶查證,調查員稱實際有錄影,經函請調 查單位查詢,竟稱「已不保存」,依國家資料保存法規定整 個案子未結案,不能銷毀或遺失,且本案資料存於不同調查 單位,同時喪失怎麼可能。  共同被告徐德興、廖武雄於審判程序具結以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明白表示:「股東歐偉良、王光漢沒有跟他講,聲請人 開標時沒刪底價,要送他70萬元,事後送完錢,也都沒有講 ,此事我不知情,也未和聲請人吃過飯,我也不認識聲請 人 」。而共同被告歐偉良、王光漢於審判中也陳稱:「我 和聲請人、宋昆良的事情,是調查局看我帳面有這個帳目, 我記不清楚,他叫我和王光漢一人擔一條,聲請人這條錢, 我們一開始沒有預期,時間的差別,是因為投標以後劉其君 說我們工程標的不錯要吃紅,才叫我們拿這些錢出來的」、 「之前我都不認識聲請人,劉其君叫我拿錢給聲請人,我到 法庭才認識他是聲請人」;「我送錢給聲請人時,那時候我 也不認識他,開標我也沒去,出庭才知道是這個人,但是不 是給錢給這個人,長相都不一樣了」、(法官問:「70萬元 如何決定出來的」)「劉其君通知我的」、「開標以後的事 」。也就是說,這70萬元是開標以後劉其君叫我拿錢給的, 那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另外王光漢也供稱:「我們股 東沒有人送給聲請人70萬元,當初在地院開第一庭,我就反 應,市調處要我跟歐偉良一人擔一條」、「我個人沒有跟歐 偉良一起到台北去找聲請人,送給聲請人70萬元」(本院卷 第231 至233 頁意旨相同)。王光漢、歐偉良於更審時,又 再度表明絕無行賄聲請人70萬元之事,足見所謂因本工程監 標未刪減底價,而事後送聲請人賄款70萬元一事,完全子虛 烏有 ,而是調查處就帳目不實之記載斷章取義,誤會是賄 款,命歐偉良做不實之供述,嫁禍聲請人,此種形同栽贓誣 陷於人之行為,應已觸犯刑法,但調查人員豈有自承之理, 所以調查局不敢提出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帶,以免露出破綻。 原確定判決不查,不依據審判所得心證審慎用法,又不斟酌 前述證人當時在調查處所為陳述之處境或條件,是否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僅以承辦調查局人員到庭結證未有不法取 供情事 ,便遽採前述調查筆錄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顯然是顛倒是非,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與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聲請人再提出法院函詢審計部有關本案90年9 月20日開標前 ,是否會事先通知承辦單位告知當日指派何人前往、如何派 人監標的情形之審計部函覆(即附件八)。經審計部該函覆 略以:「機關通知本部派員監視,本部並未事先通知承辦單 位,當日指派何人監視。至於監視人員之派遣,係於當日決 定派員名單:如係外埠地區,則先期決定派員名單。」本案 在臺南開標跑到高雄聚餐、喝花酒再回臺南開標嗎?這不是 真實的。其次,劉其君、歐偉良、徐德興、董梁羈押日期為 87年6 月9 日、王光漢在87年6 月25日才羈押、劉其君於87 年7 月2 日停止羈押、歐偉良、徐德興於87年8 月3 日停 止羈押。聲請人另提供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公文書函覆 :「鈞院93年9 月16日93雄分院文刑平93上更㈠200 字第076 81 號函(即附件九)有關聲請人87年6 月29日之詢問錄影帶 『因逾時已久未予保存』等」,均已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要旨, 顯然於法有違,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聲請人經檢察官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依據 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判 決有罪部分(即附件三),於事實欄第八項稱聲請人「明知 其未刪減底價,並不違背職務,惟亦不應取得與其職務顯不 相當之報酬,仍收受之。」本案聲請人行使審計監標職務不 違背其職務,本案賄賂款為決標款2.5%之815 萬元已由軍方 劉其君朋分(即附件七)其中30萬元另行交付,已無回扣賄 款。然而,公務員接受餽贈如有不當(聲請人決未收受), 依服務法規定僅應受行政處分,故本案聲請人依貪污治罪條 例判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用者,為違背法令 ,為此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   二、就聲請意旨㈠至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㈡經查: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而 ,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所示事由,數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扣除程 式不合法駁回部分;第一次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 聲再字第101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145 至166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裁定,下稱第一次再 審 ,本次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 再審 );第二次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聲再 字第501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並經確定(見本院卷第167 至178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 刑事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第三次經本院於113 年4 月 23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確定( 見本院卷第179 至212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裁定 ,下稱第三次再審)。  ㈢經比對聲請人第一次至第三次聲請再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 47 至159 、169 至173 、181 至190 頁),與本次聲請再 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除前述聲請意旨所示 之再審理由外(此部分詳後述),經核與前三次聲請再審理 由之原因事實同一;而本次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 127 頁之附件四至附件九),係屬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證 據,亦與前三次聲請再審理由提出之證據均同一。  ㈣綜上,依據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次 至第三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再審理由 經核與前三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 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2 、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院第一次至第三次再審之聲請再審 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 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就聲請意旨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 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 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 為之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 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 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 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 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 件不相符合,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㈡經查,聲請意旨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認為聲請 人並無違背職務,縱有接受餽贈之不當,依公務員服務法規 定僅應受行政處分,不能依據貪污治罪條例判刑,主張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依據前開說明,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為主 張,純係對於聲請人等所為行為僅應論以行政罰,而不應處 以刑罰規定為辯,聲請再審上開主張核屬法律解釋適用範疇 ,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何違誤而為主張,本無 從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部分與本院第一次至第三次再 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部分係 對法律適用聲請再審,因此,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 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駁回本次再審之聲請。末按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 正 ,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4-聲再-1-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廖芙瑳 被 告 張國華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以上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芙瑳、張國華、寬亞工業有限公 司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素真 以上詮順有限公司、林瑞榮、瑞鋒企業有限公司、林素真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芙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瑞榮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素真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緩刑條件。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詮順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芙瑳係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台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寬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寬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張國華(與廖芙瑳為夫妻關係)則為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之總經理;林素真為瑞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鋒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榮(與林素真為夫妻關係)則為瑞 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詮順有限公司(下稱詮順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詠翔係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 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5家公 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於民國97年至110年 間,張國華及廖芙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等機關辦理之採購案,多次 以渠等實質掌控下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聯合不同廠商分 別遂行下列圍標行為(如附表二所示):  ㈠於97年2月間,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 同)52萬元之「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採購案( 下稱97大潭計量泵案),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 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 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 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 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 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 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 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97年2月26日開標 ,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價格超過預算金額為不合格標,詮順公司雖為最低 標,惟未入底價亦未派員到場開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 合於招標規範且經3次減價後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4 1萬6,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㈡100年10月間,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22萬元之「 氨水泵1臺(詳採購規範)」採購案(下稱100協和氨水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0年10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未附型錄為不合格標,而 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 宣布以20萬5,8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㈢103年1月間,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採購案(下稱103中發鏈條 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林 瑞榮及林素真有意以詮順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國華及廖芙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詮順公 司名義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林瑞榮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 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3 年1月24日開標,計有詮順公司、怡台公司、寬亞公司、漢 碁傳動有限公司及優佶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未附規範文件為不合格標,而詮順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於底價80%, 經詮順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1萬5,970元決標 予該公司。  ㈣106年1月間,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99萬5,000 元之「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採購案(下稱106 大林定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 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 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 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 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 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 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 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 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6年1月24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格、規 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同意 以底價152萬元承攬,承辦單位遂宣布決標予該公司。  ㈤107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9萬7,500元 之「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裝)」採購案(下稱107南 發酸鹼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 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 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 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 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 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 件,張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 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 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3月21日開標,計 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機鼎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 於底價80%,經怡台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2萬 元決標予該公司。  ㈥107年9月間,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89萬元之「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採購案(下稱107興達液鹼泵案),採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 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 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 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 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9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 低於底價155萬元,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54萬5,000元決標予 該公司。  ㈦109年1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辦理預算金額3 2萬9,700元之「定量泵浦(API675)」採購案(下稱109桃煉定 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 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 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 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 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 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 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示吉暉 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 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1月21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吉暉公司、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井盛公司)及鈺 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鋒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井盛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 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 布以25萬7,25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㈧109年9月間,台糖公司小港廠辦理預算金額70萬元之「磁力 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2台」採購案(下稱109台糖磁力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瑞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9年9月25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瑞鋒公 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瑞鋒公司押標金額不足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 遂宣布以66萬5,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㈨109年12月間,中油公司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採購案(下稱109中油無軸泵 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 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 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 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瑞 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 年12月8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瑞鋒公司、弓 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弓海公司)及美商氟德有限公司(下稱 氟德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弓海公司及氟德公 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 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60萬6,500元決標予該公 司。  ㈩110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4萬5,000元 之「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採購案(下稱110南發 氨水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 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 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 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 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 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 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 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 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 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0年3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 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嗣因發現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皆未附承作能力證明文件,且詮順公司規格不符等異常 ,遂宣布廢標致結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之自白。  ㈡證人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許詒翔、 張濱顯、劉國忠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標案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涉案公 司電子領標紀錄、投標文件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押標金支票、相關帳戶及傳票影本、寬亞公司高雄 銀行及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㈣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3月29日、5月25日 、7月24日鑑定書影本。  ㈤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犯 行、被告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犯行、被告 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犯行, 均係犯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 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 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㈩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廖芙 瑳、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分別為怡台公司、吉暉公司、 詮順公司、瑞鋒公司代表人;被告廖芙瑳為寬亞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是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至㈥、㈧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㈦、㈨、㈩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罰金;吉暉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部分,均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詮順公司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㈩部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罰金;瑞鋒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㈧部分,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㈨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之參標廠商觀之,另有第四、五 家廠商即井盛公司、鈺鋒公司;弓海公司、氟德司參與投標 ,因而被告廖芙瑳等人是否有借用吉暉公司或瑞鋒公司及利 用寬亞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均不影響該標案已達三家 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此結果,且該標案最後並未影響開標結 果之正確性,僅屬未遂階段。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廖 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均係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容有誤會,因起訴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㈩犯行; 林瑞榮、林素真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 ;被告張詠翔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怡台公司 、吉暉公司、瑞鋒公司、詮順公司及寬亞公司,於本案所為 上開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㈥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詎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   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 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 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參與之犯罪次數遠高 於其餘被告,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於其所參與之標案中, 多屬主導投標之人,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其餘被告或參與 犯罪次數較少、或係配合他人投標而參與其中,情節稍輕;   兼衡被告等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怡台公司、吉暉公 司、詮順公司、瑞鋒公司、寬亞公司因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 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 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命廖芙瑳、張國華、張 詠翔、林瑞榮、林素真等5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各如附表一 「緩刑條件」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本案各採購案之交易對價,乃得標公司實際履行採購案之對 價,並非被告廖芙瑳等5人、怡台等5公司不法所得。且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有因上開犯行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等5人、怡台等5公司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至本案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與本案被告等5人所為前述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緩刑條件 1 廖芙瑳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廖芙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2 張國華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張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3 張詠翔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張詠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4 林瑞榮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瑞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5 林素真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素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6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7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8 詮順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 詮順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 9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示 10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㈠至㈥、㈧所示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標案簡稱 採購機關 標案名稱 開標時間 決標日期 預算金額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其他陪標廠商 共同正犯 1 97大潭計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 97年02月26日10時許 97年02月26日 520000元 怡台公司 416,0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 100協和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 氨水泵 1 臺【詳採購規範】 100年10月26日 09時30分許 100年10月26日 220,000元 怡台公司 205,8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3 103中發鏈條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 103年01月24日09時30分許 103年01月24日 未公開 詮順公司 615,970元 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4 106大林定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 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 106年01月24日14時許 106年01月24日 1,995,000元 怡台公司 1,596,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5 107南發酸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 裝) 107年03月21日10時30分許 107年03月28日 997,500元 怡台公司 651,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6 107興達液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 107年09月26日13時30分許 107年09月26日 1,890,000元 怡台公司 1,622,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7 109桃煉定量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定量泵浦 (API675) 109年01月21日10時許 109年02月20日 329,700元 怡台公司 257,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8 109台糖磁力泵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磁力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 2台 109年09月25日 10時許 109年09月25日 700,000元 怡台公司 665,0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9 109中油無軸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 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 109年12月08日10時許 109年12月25日 未公開 怡台公司 1,606,5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10 110南發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 110年03月26日10時許 無法決標 945,000元 無法決標 無法決標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025-01-14

KSDM-113-簡-4404-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祿唐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秋揚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志明 被 告 羅孟涵 王俊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5291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97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 徐祿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秋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志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羅孟涵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俊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亞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亞茯公司)、徐祿唐、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北河公司)、陳秋揚、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庫柏公司 )、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 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 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述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次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 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 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 ,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 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 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 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 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 ,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 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查被 告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為使本案採購 案達3 家以上廠商投標,使並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北河公司及 庫柏公司陪標,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 心行使,嗣經辦人員發現有參與投標假象之情而予以停止招 標程序,則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共同 參與行為,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是核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徐 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分別為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 柏公司之代表人、羅孟涵為亞茯公司之會計,而分別為該等 公司之從業人員,是亞茯公司因其代表人徐祿唐,及從業人 員羅孟涵、北河公司因其代表人陳秋揚、庫柏公司因其代表 人林志明,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 罰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雖已著手於妨害 投標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得標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 ,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又王俊欽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足參(見113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卷第21頁),其於案 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刑罰 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 孟涵、王俊欽為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 共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 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羅孟涵為主導本案犯罪之 人,犯罪情節較重,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則係 各自分工配合羅孟涵而共同參與,情節稍輕;另參酌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最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並酌以本案標案金額及規模;兼衡徐祿唐、陳秋揚 、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 涉個人隱私,見11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46 至147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113 年度簡字 第3211號卷第29至4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5 份),就徐祿唐 、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四、六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二、四、 六至八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亞茯公司、北河公司 、庫柏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 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 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 示之罰金。  ㈥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其等於 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等犯後已有積極面 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 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四、六至八項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等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審 酌羅孟涵為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 王俊欽則係配合羅孟涵而共同參與,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及王俊欽之身體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羅孟涵、王俊欽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2 萬元,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 孟涵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利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訴字卷第147 至148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 外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15              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徐祿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8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秋揚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2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志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羅孟涵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欽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孟涵係亞茯企業有限公司(亞茯公司)之會計,亦為亞茯 公司負責人徐祿唐之配偶,羅孟涵與王俊欽前因生意往來而 熟識,而陳秋揚係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河公司)負責 人,林志明係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庫柏公司)負責人。 緣羅孟涵欲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以 公開招標、最低價得標方式辦理之「壓著式電線銅耳街頭等 (標案號碼:C1210D069)」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 確保第一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並為提高得標機率,竟與王俊欽、徐祿唐、陳秋揚、林 志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羅 孟涵先透過王俊欽介紹而認識林志明、陳秋揚,協議由陳秋 揚以北河公司之名義、林志明以庫柏公司之名義陪同徐祿唐 之亞茯公司參與投標,並由羅孟涵領標,同時準備亞茯公司 及北河公司之投標封、規格標封、資格標封、價格標封等文 件,並於內容準備完畢後,由陳秋揚蓋上北河公司之章,復 由羅孟涵將上揭投標本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送往設於高雄 市○○區○○路0號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 心),嗣南採中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開標時,發現亞茯公 司、北河公司所填具之規格標資料及三用表單字體及排版相 同,另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所使用之投標信封廠 牌相同,故南採中心予以停止招標程序,因而未遂。 二、案經中油公司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孟涵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⑴坦承其為亞茯公司會計,本標案為其辦理投標業務,為取得本標案,其有商請被告王俊欽幫忙找北河公司、庫柏公司陪標,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3間公司之標單由伊本人領取並赴北河公司、庫柏公司蓋章,且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投標資料、押標金支票由其自行準備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稱庫柏公司之押標金11萬元為被告王俊欽支付,北河公司之押標金由伊出資1萬元、被告王俊欽協助出資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徐祿唐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亞茯公司負責人,被告羅孟涵為其配偶,本標案由被告羅孟涵出面以亞茯公司名義投標、準備投標文件事宜之事實。 ⑵證稱北河公司規格標封及相關投標資料均為被告羅孟涵字跡之事實。 3 被告陳秋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北河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俊欽有請託其以北河公司陪標,投標文件、流程、押標金由被告王俊欽之朋友(即被告羅孟涵)處理之事實。 4 被告王俊欽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坦承其有協助被告羅孟涵請託被告陳秋揚以北河公司名義,及被告林志明以庫柏公司名義陪標,而後續投標流程由被告羅孟涵自行處理,另被告羅孟涵曾向其反應北河公司押標金不足額,由其出借款項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羅孟涵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林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庫柏公司負責人,認識被告王俊欽,且庫柏公司有參與本採購案之事實。 ⑵辯稱:是庫柏公司自己決定投標,自己領標案文件,王俊欽所匯入之11萬元款項為交易上貨款云云。 6 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暨檢附之本採購案開標紀錄單;北河公司、亞茯公司及庫柏公司投標封、規格標及三用表單 證明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所填具之規格標資料及三用表單,皆使用電腦打字,且字體及排版相同,另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所使用之投標信封廠牌「NANKUAN南冠L23007」相同,足認確實有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7 1.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押標金之本票影本 2.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3月22日一蘆洲字第00044號函文檢附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694號函文檢附之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購買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0119號函文檢附之支票(票號0000000)購買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3261號函文檢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 ⑴證明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押標金支票購買人申登資料、資金來源均為被告羅孟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俊欽於110年9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11萬入庫柏公司之帳戶,庫柏公司旋於同日15時01分許,以該款項作為本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俊欽有出資10萬元,協助被告羅孟涵支付北河公司押標金之事實,足認本件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孟涵、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所為,均 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 均涉有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徐祿唐、羅孟涵、陳秋揚、林志 明犯上述罪名,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所定罰 金刑。被告羅孟涵、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 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2-20

CTDM-113-簡-3211-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向恒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郭遠彰(鎮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夏瑩 高湞淯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訴112001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辦理「新竹縣 竹東鎮生命禮儀館(殯儀館)、新竹縣竹東鎮火化場委託經 營管理」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惟經被告開標審 查結果,含原告在內之三家廠商投標均不合格而廢標。被告 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對原告及其代表人 向恒達以111年度偵字第60、1345號(下稱偵字60號、1345號 )為緩起訴處分(系爭緩起訴處分)之通知,遂以111年12月28 日竹鎮行字第1110011555號函(下稱原處分)告原告,其有 違反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規定,依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1月12日竹 鎮行字第1120000328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遭 審議判斷申訴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謂「收入性採購」,被告於本件招標公告 中,亦載為「屬收入性質採購」,即機關未編列預算之收入 性質招標,而政府採購係由政府機關出資或支付對價,始屬 之,政府採購法書籍中及行政法院判決均無「收入性採購」 之用語,足見「收入性採購」並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指之 採購類型。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將其所有之殯儀館及火化場 委由得標廠商經營管理,並由得標廠商給付權利金予被告, 而於履約期間向使用殯儀館及火化場之民眾收取費用,得標 廠商於履約期間除應遵守相關法令外,尚須自行負擔稅費、 規費及每月水、電、瓦斯等一切營運費用,被告則未就系爭 採購案編列任何預算。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時,明載本件 採購之「預算金額0元」,是系爭採購案對被告機關係屬「 收入」性質,並無編列預算及支出,自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 所指採購,縱借用政府採購法之甄選程序辦理委託經營,亦 不得援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被告竟以行政處分對原告追繳押標金,確有違法。 (二)系爭採購案並非由廠商投資興建,僅係被告將已興建完成之 既有場館辦理委託經營之事宜,性質上非屬民間投資興建之 情形,應無政府採購法第99條之適用。系爭採購案為殯儀館 及火化場之委託經營,非屬政府採購法第99條所指交通、能 源、環保、旅遊等特定建設甚明,自不得向原告追邀押標金 。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中亦明揭「否依據採購 法第99條」。縱系爭採購案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然依政府採 購法第99條規定之文義解釋、立法解釋,與工程會110年4月 27日工程企字第1100003115號函,可知僅適用招標、決標及 評選程序事項,不及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爭議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擬參加被告之系爭採 購案,而○○禮儀社向原告代表人向恒達表示因該項標案多次 開標流標,故邀請參與投標等情,原告並非明知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之罪,向恒達亦係自主參與投標、並未施用詐術 ,被告未及詳查並具體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顯有違失。系爭 採購案開標時,原告因檢附之押標金支票為公司票,不符合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 標,當日投標之廠商均經判定為不合格標,致被告機關當次 開標結果為流標,事實上不會造成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使 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事,益見原告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雖原告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 此係出於訴訟成本考量之不得已妥協,並非是出於承認有詐 術圍標之行為。從而不能僅因檢察官之認定,率認系爭採購 案屬政府採購事件。 (四)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諸多不同犯罪類型,其罪刑之輕重程 度、是否處罰未遂犯等,亦有不同,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有「情節重大」之調整機制,顯 然並未參酌同法第87條不同罪刑輕重程度,而是否給予處罰 、處罰輕重程度之彈性調整空間,並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過苛 、罪罰不相當而有失均衡之情況,與憲法第15條規定意旨有 違,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五)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慮及系爭採購案與勞務採購較相關,爰以勞務採購性質 進行招標公告。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原告代表人向恒達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業據向恒達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而屬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依修 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55點第1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應無疑義。 (二)系爭採購案,被告收取權利金,無預算金額支出,採經營委 託之方式,除由被告核發遺體火化證明書外,民眾欲使用殯 儀館及火化場相關設備,均應向廠商提出申請,由廠商收費 ,並由廠商依契約分3年繳納權利金。契約書訂有廠商營運 之項目、繳交權利金及自負盈虧等條款,區分雙方辦理合作 經營之相關權利義務。本件經招標機關核准民間投資營運, 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於無其他 法律規定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而政 府採購法第31條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規定在政 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內,自得適用。 (三)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無須兼具興建及營運之兩要 件,僅有委託營運管理亦得適用。被告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規定之機關,新竹縣政府亦未授權被告執行,又新竹 縣竹東鎮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雖未對委外經營管理訂有 詳細流程,但為公平甄選廠商,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 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稿)、投標廠商 審查須知、殯儀館設備表、火化場委託經營管理規範、火化 場設備表、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火化場委託經營者管 理規範、火化場屍體火化標準作業程序、火化場使用管理標 準作業程序、殯儀館使用費標準、火化場檢核標準表(本院 卷第133-148、221-252、405-515頁)、公開招標公告(審 議判斷卷第10-14頁)、無法決標公告(審議判斷卷第15頁) 、南投地檢111年10月17日投檢云厚111偵60字第1119021844 號函暨系爭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1-95、343-347頁)、工程 會111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1110025742號函(審議判斷卷第1 8頁)、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111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97-9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104頁)、異議處理 結果(本院卷第111-112頁)、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15-129 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系爭緩起訴處分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應可認定。原告爭執者為:系爭採購案是 否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政府採購行為?是否有政府 採購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70萬 元,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 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 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 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2項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 、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財物。(第3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 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在現代社會中,是 一種以金錢換取資源的社會活動,行於需求者與供應者間。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為推行其公任務,獲得從事 行政活動所需資源,而所為的工程、財務及勞務的採購,均 稱之為政府採購。而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政府採購,是政府以 通過預算的金錢來獲取資源的活動,此觀諸政府採購法以預 算金額多寡來區分,對於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建立不同之規範益明,申 言之,如非以預算金錢來獲取資源的活動,依前揭之說明, 基本上政府採購法並不過問,亦即倘非經政府機關編列預算 以為採購,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於政府採購法第99條 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 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 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參諸其立法理由:「一、由民間投資興 辦政府所規劃或核准之建設,政府不必償付建設經費,可解 決財源不足問題,但其甄選廠商之程序,宜有統一規定。二 、以BOT(興建、營運、移轉)或BOO(興建、營運、擁有) 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建設,雖有別於一般政府採購,但其 投資興辦廠商之甄選程序,亦宜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 則,故明定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俾使其甄選程序有法可循。 」可知,如非出於政府預算,而係由民間投資興辦政府所規 劃或核准之建設,至多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至於如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乃至於停權即不得參加其他政府採購案投標等之制裁, 甚或政府採購法第7章罰則之規定(刑事責任)等,則不應 加諸於本未參與政府採購之民間投資者身上(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行為時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嗣該條 項第8款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移列至第7款規定。同法第87條 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6項)第1項、 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 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 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 之罰金。」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令( 下稱104年7月17日令)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 並自即日生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此係工 程會基於該授權規定所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 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用以補充該 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性質上 屬法規命令,業刊登政府公報(本院卷第131頁),系爭採購 案投標須知並據於第55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附記: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 ……3.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4.廠商或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87條各項 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本院卷第141頁)。 (三)查本件投標須知第6點規定:「本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0元 。」第75點規定:「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廠商給付機關權 利金。相關設備、廳舍、環境等由廠商負責維護修理費用…… 。」(本院卷第133-148頁)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稿)第2條規 定:「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生命禮 儀館⒈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⑴機關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路0段00巷000號之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禮儀館營運業務 委託廠商經營,廠商應提供勞務、營運管理,並自負財務盈 虧。……竹東鎮火化場⒈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⑴ 機關所有坐落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之新竹縣竹東鎮 火化場營運業務委託廠商經營,廠商應提供勞務、營運管理 ,並自負財務盈虧。……㈡機關辦理事項:機關提供殯儀館及 火化場營運管理之各項設施、設備及財物。廠商為營運需要 經機關核備後得增設相關設備,惟須經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 增設,機關無償取得所有權。……。」第3條規定:「權利金 之給付……㈡本案權利金給付如下:⒈本案權利金分3年(每年1 期)繳付機關指定公庫專戶。⒉廠商應於機關點交完成日之1 0日內繳付第1期權利金,繳付額度為權利金之34%;第2期繳 付額度為權利金之33%;第3期繳付額度為權利金之33%;第2 、3期之繳付日,以第1年度之點交完成日計算。……。」第8 條規定:「廠商履約經營管理應辦事項:……㈨廠商經營期間 所需一切稅捐或規費、定期檢驗費、維護、保養、修繕、保 管、保險、行銷、人事等及每月水費、電費、電話費、通訊 費、瓦斯費、及館(場)內保全、清潔維護費用或上開各項 費用所生之逾期繳納孳息、滯納金或罰金等,自契約始期日 起,均由廠商負擔,且不因經營期間而有所分割,仍應繳納 全年份之稅捐或規費等相關費用。……廠商與消費者間一切 消費行為之權利義務與機關無關。……廠商經營期間應依據 機關訂定之『新竹縣竹東鎮殯儀館使用費標準』收費,未於標 準表訂定之『禮儀服務項目』收費及其他營業商品收費部分, 廠商應報請機關核備後,始得收費;廠商因前項增加之收費 ,就增加之費用,應與機關議價並繳交權利金。……。」(本 院卷第221-252頁)可知,本件係由被告將其所有之殯儀館 及火化場委由得標廠商經營管理,該得標廠商為此給付權利 金予被告,並於履約期間向使用殯儀館及火化場之民眾收取 費用,該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自行負擔稅捐、規費及每月 水、電、瓦斯等一切營運費用,被告則未就系爭採購案編列 任何算,得標廠商係自負盈虧、自行承擔風險,核與政府採 購法第2條所規範政府出資為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 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之行為不同。是以,系 爭採購案雖以政府採購方式公開招標,但其內容與性質實與 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勞務)採購,顯有 不同。 (四)惟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 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㈠鄉 (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21 條第2項規定:「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 營。」是被告為殯葬設施經營、管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則被告以其所有殯儀館及火化場之各項設施、設備及財物委 託廠商經營,由廠商提供勞務、營運管理,核屬政府採購法 第99條規定之「(被告)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建設,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核准開放廠商營運」之要件甚明。 第99條規定所謂「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依其 文義,於臚列交通、能源、環保、旅遊後,加上一「等」字 ,即可知係屬例示規定。且政府之採購程序,具有相當之公 益性質,相較一般私法締約,係自由選擇契約相對人並私自 議約等過程而言,採取較為嚴格、嚴謹,且公開、透明、公 平之程序,不論對於公部門或私人而言,以政府採購程序為 之,不但更具公信力,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可基於對不 良廠商之制裁,而確保採購品質,是縱無法歸類為交通、能 源、環保、旅遊事項,依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 第99條立法理由參照)以觀,亦應解釋為交通、能源、環保 、旅遊僅是舉例,當不以該等建設為限。同理,第99條規定 所謂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係指關於開放廠商「 投資興建」或「投資營運」或「投資興建與營運」之甄選投 資廠商程序,除另有規定外,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並非指 該廠商要先投資興建後所為營運,機關始得適用政府採購法 選商,而不當限縮適用公開、透明、公平之政府採購程序範 圍。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為殯儀館及火化場之委託經營,非 屬政府採購法第99條所指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特定建 設,且僅係被告將已興建完成之既有場館辦理委託經營事宜 ,非屬該條規定之民間投資興建云云,應屬誤解,洵非可採 。又有關被告所有殯儀館及火化場等殯葬設施開放廠商營運 之甄選投資廠商程序,查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7頁),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9 條規定,俾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五)至被告招標之初雖誤以系爭採購案屬勞務採購,而應全部採 購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惟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追繳押標金 ,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程序之行為時第31條規定, 且明訂於前揭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該須知第32點規定並載 有押標金金額為270萬元(本院卷第133-148頁),自屬同法第 99條規定之甄選投資廠商程序無疑,是被告所為系爭採購案 適用政府採購程序進行招標選商,仍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 不應適用同法第31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六)再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 第6 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 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 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 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 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 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 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 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 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 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七)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 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5 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 刑事責任,則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 之公平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指實際參與投標廠商因不符合投標資格,或其他原因而不用 其自己名義或證件參標,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單 純藉此方式以取得參標資格而投標者,即成立該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身 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 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 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同條第5項欲規範之對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範之容許借牌行為,乃指具備投 標資格者,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予不具投標資格者,容任該 借用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而使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發生不 公平競爭之情形;就主觀上而言,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知 悉借用人不具投標資格,仍基於獲取借牌費用之不正當利益 ,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不具資格之人或廠商借用其 名義或資格參與投標,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 ,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 擔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八)再查,原告代表人向恒達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採購案係朋友 即○○禮儀社蔡俊杰拜託伊去參加陪標,伊就以原告及意境人 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境公司)陪一下,有3間廠商投 標才可以開標,遂親自準備投標資料,領取投標文件,因為 沒有想要得標,刻意讓原告投標之押標金支票成為不合格廢 標,就不按照規定辦理,伊用一般支票,不用本行支票,公 司也沒有那麼多錢買銀行支票,伊認罪,承認違反政府採購 法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335號(下稱他字1335號)卷三第67 頁背面至第69頁、第98-99頁、偵字1345號卷二第15頁}。並 有原告投標文件(含退還財物勞務押標金票據申請書、原告 提案之服務建議書、經濟部准予原告登記函、電子領標紀錄 、押標金支票暨同意書、營業稅繳款書暨申報書、公司登記 資料、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書、切結書、委託 代理授權書、履約能力保證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封 )、廠商文件審查表在卷可考(他字1335號卷三第71-80頁)。 核與○○禮儀社負責人蔡俊杰供稱:伊打電話給向恒達陪伊一 起投標,並告知他伊想要這個標,並請向恒達再去找一家, 湊三家一起投這個標,另二家廠商並無意願經營等語(他字1 335號卷三第117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偵字1345號卷 二第14頁),及意境公司代表人葉新化陳稱:○○禮儀社蔡俊 杰邀請伊及向恒達一起投標,伊及向恒達均有答應會投標, 伊公司沒有得標意願,只是陪標,並請向恒達製作之投標文 件,以公司支票作為押標金,資格就會不符,避免一不心小 心真的得標等語相符(他字1335號卷三第132頁背面至第134 頁、第141-142頁、偵字1345號卷二第13頁)。嗣經被告開標 審查結果,原告及意境公司之公司支票不合要求,○○禮儀社 因廠商信用證明未經查覆單位及經辦人員簽章也不合要求, 致成廢標,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第2次公開招標,因廢標後 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 準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不受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 限制,於107年5月16日由○○禮儀社1家廠商參標並經審標合 格,於同年月18日得標,有本件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 告、廠商文件審查表、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審 查會會議紀錄、決標紀錄附卷憑參(審議判斷卷第10-15頁、 本院卷第453-458頁、他字1335號卷一第87、98、113頁、第 6-12頁)。上情並經向恒達、蔡俊杰、葉新化坦承犯行,為 南投地檢檢察官認渠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原告及意境公司應 依同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3項科以罰金,緩起訴 處分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事 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應堪認定。 (九)準此,本件足認○○禮儀社與原告公司本身均具有投標資格, 惟原告自始無投標意願,純係為○○禮儀社作嫁而自行準備投 標資料參與投標,故○○禮儀社與原告係共同圍標而非單純之 借牌投標、容許借牌,而係共同以虛增投標家數,營造出確 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像,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 廠商間確已達開標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 合法性及價格競爭功能,雖最後廢標,未生該次由○○禮儀社 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未遂犯。惟因此產生被告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時,依原招 標文件重行招標,○○禮儀社因廢標之故,而適用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6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不受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僅以其1人參標即可得標之效果, 原告主張其行為對系爭採購案不造成不正確結果之影響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準此,被告認原告有工程會10 4年7月17日令規定之廠商或其代表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 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構成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情形,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70萬元(業經行政執行繳納,本 院卷第327-332頁),並無違誤。工程會審議判斷雖認上開事 實,應構成104年7月17日令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此乃指具備投標資格 者,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予不具投標資格者,容任該借用人 以其名義參與投標,核與本件之情節有間,然尚不影響審議 判斷及本件之結論,附此敘明。 (十)原告雖主張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 有調整機制,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以不 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的不利處分為手段,擔保全體投標者均 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 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促使投標廠商適正參與採購程序,避 免破壞公平競爭的秩序,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再者, 押標金數額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 招標文件中擇定之。(第2項)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 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 標價之百分之5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5千萬元。(第3項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所擬定,可 知押標金數額與採購案預算金額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 依採購案預算金額規模的大小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 押標金數額明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廠商於投標前可預 見其責任範圍,而仍決定投標,並發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 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與對廠商財產權的侵害程度,尚未達 顯失均衡的程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 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互殊。況原告之行為已對系爭採購案產生不正確結果之影 響,如前所述,本件追繳其押標金270萬元,實難認已造成 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2-訴-1314-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富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14號、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榮富前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擔任新北市議會議 事組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管宇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佳實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佳實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專案負責人; 林毓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 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 二、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下稱音響設備汰換案,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 ,每年維護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 38萬元,採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胡榮富於108年10月 間,經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備汰換 案,因音響設備汰換案需儘速辦理,其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 隆曾向佳實公司諮詢,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 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即於10 9年1月3日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 」、「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 檔案予胡榮富,胡榮富則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知 悉佳實公司有意願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隨即請求管宇崧另 行推薦設計規劃公司,管宇崧推薦大耀公司擔任設計監造, 經胡榮富接洽後,大耀公司之負責人林毓凡同意以大耀公司 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胡榮富於109年1月20 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因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係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大耀公司辦 理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北市議會即於109年2月3日與大耀公 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林毓凡則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2 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 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檔案予新北市議會。 三、詎胡榮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規格、數量 、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於辦理公開閱覽或 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 漏,然其因恐專業知識不足,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辦理 ,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 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洩漏音響設備 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予管宇崧,並向管宇崧諮詢,及告知施工 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再接續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 予管宇崧,而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其後胡榮富於 109年3月16日簽辦將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時間,胡榮富於109年4月 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音響設備汰換案其後於109年7月24 日重行辦理採購,於重行辦理採購前,因議事組主任高明慧 要求放寬設備規格,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後,於109年7月 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胡榮富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 ,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胡榮富即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 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向管宇崧諮詢並進行討論。 四、林毓凡隨後於109年7月9日以大耀公司名義提出需求書予新 北市議會(檔案名稱「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 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2.docx」),新北市議會進行討論、 修改後,由胡榮富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電子郵 件寄送最終確認之需求書予大耀公司(檔案名稱「00000000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 cx」),並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音 響設備汰換案採購,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6日上網公開招 標音響設備汰換案,佳實公司投標後,新北市議會於109年9 月10日開標,並於109年10月26日評選佳實公司為最有利標 廠商,並於109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佳實公司得標後 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嗣因管宇崧曾聯合其他廠商圍標音響 設備汰換案,經他人檢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於111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胡榮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下稱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7頁、偵卷一㈣第313頁至第327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至第 149頁、第497頁),關於本件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之經過,亦據證人管宇崧、林毓凡於廉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158頁、第307頁至第 314頁、第319頁至第334頁、第399頁至第404頁、偵卷一㈤第 353頁至第359頁、偵卷一㈦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9頁至第 219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29頁至第431頁),此外, 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 毓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影本、寄送之 檔案「議事廳音響設備及功能規範(修改版)」、被告與管 宇崧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耀公司與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 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勞務承攬契約書、採購契約書、大耀公 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議會 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109年2月13日需求書、軟體需求分析 書v1.2、設計書v1.0、測試計畫書v1.0、新北市議會109年3 月11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新北市議 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 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 工程預算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 備系統汰換案公開招標公告、新北市議會109年7月24日議事 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林毓凡隨身碟資料夾 擷圖、林毓哲與管宇崧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議會麥克風 音響系統設備汰換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新北市議 會109年9月10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開標紀錄 、新北市議會109年10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 換案採購評委第1次會議紀錄、109年10月27日新北市議會議 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評選結果及底價核定之簽呈 、大耀公司110年3月10日大耀字第1100310002號函及安排竣 工查驗附件、案件付款憑單之新北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佳 實公司110年4月13日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992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79頁至第84頁 、第185頁至第19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1頁至第255 頁、第267頁、第285頁、偵卷一㈡第23頁至第56頁、第323頁 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67頁、偵卷一㈢第201頁至第239頁 、第241頁至第243頁、偵卷一㈣第389頁至第393頁、第397頁 至第399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偵卷一㈤第107頁 至第108頁、第167頁、偵卷一㈦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77頁 至第3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1號卷〈 下稱偵卷二〉㈣第59頁至第93頁、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8 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被告於 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管宇崧洩 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論,及告知施 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洩漏 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於109年7月8 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 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 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而與管宇崧進行討論,此有被告與管 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 月9日行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陳稱:本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 為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寄送予大耀公司之 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大耀公司既為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廠商,被告將規劃之結果寄送予大耀 公司,並非洩漏秘密之行為,是關於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三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本件被告並未洩漏特定之「文書」,而係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 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 接續告知管宇崧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之消息,應評價為一接 續行為。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 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為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負責人,竟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洩漏予管宇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其係因臨時接手承 辦音響設備汰換案,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完成,方請求 管宇崧協助,然其所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使 管宇崧於投標前即知悉相關內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因一 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LINE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前於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係新北市議會議事組秘書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管來台、管宇崧為父子關係,分別為佳實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專案負責人;林毓凡係大耀公司之負責人; 林奕成係奕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超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號2樓)之負責人;林明興係訊羚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訊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之負責人;劉恩廷係創平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創平方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之負責人;連 麒徨係大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6樓之1)之負責人(管來台、管宇崧、佳實 公司、林毓凡、林奕成、訊羚公司、林明興、劉恩廷、連麒 煌等9人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奕超公司於偵查終結日法人格已消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預 算金額為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每年維護 費用上限為109萬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38萬元,採 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被告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佳實公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08年10月間,經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 備汰換案,因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隆曾向佳實公司詢價, 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 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為得標承攬本件採購案, 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與連麒徨討論以大永公司獨家 代理之televic數位會議系統進行規劃,並由劉恩廷協助 軟體開發。管宇崧完成基礎規劃設計後,於109年1月3日 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2 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檔案 予被告,被告因知悉若逕依上開設備規範及預算清單辦理 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佳實公司即不得參加本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竟利用其 作為需求單位承辦人之機會,先要求管宇崧另外尋找設計 規劃公司代為提出需求書,再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 購之招標,逕洽該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管宇崧遂於同年月 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毓凡商議,由管宇崧提供前開設備 規範等採購資料,並允諾於音響設備汰換案驗收付款後, 將給付工程款項之3%、約30萬元予林毓凡,經林毓凡同意 以大耀公司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被告即 於109年1月20日以9萬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之規定,逕洽大耀 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以規避公告程序,新北市議會 後於同年2月3日與大耀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   ⒉林毓凡係受新北市議會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 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竟意圖獲取佳實 公司提供之30萬元不法利益,以管宇崧先前完成之設備規 範製作「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基本 設計,再以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予 新北市議會,被告雖明知此份基本設計係由管宇崧規劃, 仍簽辦擇期召開內部會議討論。新北市議會議事組後於10 9年2月26日邀集大耀公司開會討論需求書內容,林毓凡竟 指示員工林毓哲於 109年3月4日、3月5日,將新北市議會 對於需求書討論事項及修正意見等應秘密資訊,以LINE傳 送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或私訊 予管宇崧知悉,管宇崧與不知情之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隨 即依照新北市議會所提意見修正其所製作之需求書初稿, 並於109年3月12日再經管宇崧與被告討論、修正。嗣被告 為正式簽辦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22 分許,以LINE將本案採購項目及設備功能等內容傳送予管 宇崧,並經管宇崧確認無誤。管宇崧因已與被告確認採購 項目,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其 LINE帳號「Jam es」傳送「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 統需求書 v2.0_佳實修正.docx」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系統汰換案(6)」群組,由大耀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下 午3時15分許,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再以109年3 月12日大耀字第1090312001號函補送設計資料修正版紙本 予新北市議會。被告雖知悉需求書實際上係由佳實公司製 作,仍於109年3月16日簽辦將此份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 後續採購事宜。被告以此方式使管宇崧在音響設備汰換案 於109年3月26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知悉採購案規 格、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文件內容,得以先行提早向國 外原廠訂購產品,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 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 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   ⒊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7月24日重 行辦理採購前,議事組主任高明慧要求放寬設備規格之消 息,主動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109 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確認此次產品規格 修改內容。管宇崧自被告處確認修改內容後,即依照被告 告知內容修改需求書,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000 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1 .docx」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 (6)」 群組,再由大耀公司以其名義提出予新北市議會。新北市 議會依照此版本需求書討論後,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 午10時29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 j0000000.gov.tw寄送「 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cx」予大耀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fine0000000i l.com,林毓凡明知此份需求書屬於招標文件內容之一, 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其員工 林毓哲將需求書檔案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 案(6)」群組,使管宇崧知悉需求書最終定稿內容。被 告明知佳實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分, 洩漏該案招標文件內容,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竟 承前圖利佳實公司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機關辦 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及同條第2項機 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等規定,於109年7月24日簽辦,將實際上由佳實公司 製作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採購。   ⒋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由 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興 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公 司名義陪標後,連麒徨即於109年8月27日上午8時8分20秒 ,以百商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訊羚公 司則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55分28秒,以其帳號「00000 000」號,至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電子領標,再由連麒徨 與管宇崧分別為奕超公司及訊羚公司製作投標文件,連同 佳實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09年9月9日截止投標日下午某時 ,親送至新北市議會投遞,塑造開標前形式上已有3家合 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翌(10)日上午10時,音響設備汰換 案於新北市議會第二審查室進行開標,被告未將管宇崧代 擬本採購案招標文件不得參加投標事,告知審標人員及新 北市議會負責開標之人,使新北市議會開標主持人陳美滿 誤認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 標,並宣布合格投標廠商共有3家,全數進入第二階段評 選。嗣於109年10月26日,新北市議會辦理評選作業,訊 羚公司及奕超公司因僅為陪標,遂以未派員出席簡報、未 依需求書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方式,使評選委員均評定 為不及格,採購案果於同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管 宇崧、劉恩廷、連麒徨、林奕成、林明興以製造假性競爭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致發包機關即新北市議會誤 信佳實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使本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被告違背法令及職務,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簽陳機關辦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直接圖利佳實公司獲得簽約承作標案取得對 價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不法利益92萬4,473 元(新北市議會實付金額1,311萬3,938元,扣除施工費1, 218萬9,465元)。   ⒌管來台為佳實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管宇崧係獲管來台授權,於業務上有支出之需求時 ,可填寫支出證明單內部憑證,亦屬為佳實公司經辦會計 人員。渠等明知大耀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予佳實公司 ,為給付林毓凡之佣金30萬元,竟由管宇崧先於110年5月 24日在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之內部憑證上,填載不實之事 由「新北市議會」、科目「施工費」及金額為30萬元,交 由不知情之母鄭慧貞申請30萬元,鄭慧貞取得上開不實之 支出證明單後,於110年6月22日,自佳實公司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管 宇崧,再將該不實之支出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姑姑管世美 以製作轉帳傳票。管世美即於同日在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 之「其他費用新北市議會施工費」、金額「300000」。管 宇崧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至大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之辦公處所,親自交給林毓凡,使林毓 凡獲取3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廉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劉恩廷、 林明興、連麒徨、林奕成、管來台、鄭慧真、古賢基於廉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昭俊、高明慧、汪成吉、林彥廷 於廉詢時之證述、證人管士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管宇崧手機 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與「大永DIS- 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管宇崧手機」,10 9年1月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同年7月8日與「 喬光LED-陳俊維)」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 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 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00000000 -需求書預算)、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1月20日簽呈影本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採購契約書(節 本)、大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 90213002號函及附件影本、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 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4日、同年3 月5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 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 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To/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 )、「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 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 廠商)/From/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回覆1)、「管宇 崧手機」109年3月1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 翻拍照、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 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12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 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 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 00000000-管議會討論後提供)、「管宇崧手機」109年3月1 3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林毓凡「op 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 09年3月13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 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 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細部設計資料)、「新 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 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 -公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3月16日簽呈影本、「管 宇崧手機」109年3月26日、同年3月31日與「新北市議會-胡 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4月1日 簽呈影本、「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 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 /From/00000000-需求書更改需求)、林毓凡「oppo手機」 ,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 月2日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109年7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 月9日行事曆翻拍照片、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 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9日對話翻拍照 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 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 000000-需求書3.2版)、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 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22日對話翻拍 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7月22日雙向通聯紀 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月2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 」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 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 資料/1.業主/From/00000000-更改保險)、林毓凡「oppo手 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 7月24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7月24日簽 呈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工程資字第1 090030892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28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管宇崧手機」 109年9 月3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6日與「大 永DIS-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10 9年9月10日開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投標廠商簡報簽到表 影本(採購案名: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 換)、「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採 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影本、「管宇崧 手機」109年10月26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 拍照片、新北市議會總務組109年10月27日簽呈影本、新北 市議會109年11月2日議價/決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會 議廳設備汰換工程30萬施工費及業績獎金資料」影本、110 年6月22日轉帳傳票、110年5月24日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 另案被告佳實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音響設備汰換案之全案行政卷宗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辯稱:伊是接手前手陳文隆之案件,因為音響設備汰換案 時間急迫,前手曾諮詢過管宇崧,故伊依先諮詢管宇崧,之 後委託大耀公司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為了使採 購案如期完成,故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仍向管宇崧諮詢 意見,沒有要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於108年間接手音響設備汰換案,前 手陳文隆是原承辦人,後來他考試分發離開新北市議會,之 後有一個承辦簡良吉,但他不敢接這個採購案,議事組主任 高明慧就拜託我接這個案子,我們單位沒什麼人,我就硬著 頭皮接,我接手後,高明慧提供我一份陳文隆跟佳實公司估 價單的資料,所以我知道佳實公司這個廠商,就想請佳實公 司幫我做初步規劃,因為我要編列概算,我因此才跟管宇崧 聯繫,在這之前我不認識他,後來新北市議會只有編列工程 費用,沒有編列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但因為案件繁雜,需要 團隊幫我處理,我想到的辦法是從工程費用中切出10萬元, 並洽廠商辦理,當時佳實公司在新北市議會有其他採購案件 ,因此負責人管宇崧時常在新北市議會走動,我就詢問管宇 崧有無推薦廠商,管宇崧向我推篇大耀公司,我去查詢大耀 公司的實績,也有請大耀公司提出實績證明,加上事後我發 現大耀公司的負責人林毓凡之前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的員工 ,認為之前他擔任過公務員,我們溝通上會比較順利,我去 詢問林毓凡是否可擔任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工作,林毓凡表 示可以,我才會上簽以小額採購方式給大耀公司承做,108 年12月17日開始,我就陸續與管宇崧討論音響設備汰換案相 關內容,109年1月20日後,案件已由大耀公司負責設計相關 工作,我還是有找管宇崧討論需求書之內容,因為一開始我 都是找管宇崧協助,所以很直覺的請管宇崧協助修改需求書 的相關內容,但後續相關的會議,我們都是找大耀公司的人 前來討論,需求書的部分,有跟大耀公司開會修改無數次, 印象中到第7、8版才定案,會議則是進行3、4次。找大耀公 司負責規劃前,管宇崧有向我確認採購案的相關內容,但是 我無法確認佳實公司是否確實有意願投標此採購案,我當時 是想盡快製作出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雖然之後由大耀 公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我基於希望需求書盡快完成的想法 ,還是找管宇崧協助修正,但最終還是透過大耀公司做最後 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378頁、偵卷一㈣第315頁 );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胡榮富當初也有找其他廠商 協助設計需求,但是都找不到,案子時間又很急,所以才請 我介紹認識的設計監造單位,胡榮富不是依照我的意思去找 大耀公司,我只是向他建議大耀公司,並把大耀公司林毓凡 的聯絡方式給胡榮富,然後我就告知林毓凡有這個案子,林 毓凡有先跟我說他不會製作視聽影音系統的需求書,問我們 佳實公司所提供的初步規劃需求書到底可不可行,我有回覆 說這個需求書的初步資料是可行的,林毓凡才答應胡榮富要 當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廠商,後續有關本案的設計需求,都 是胡榮富跟大耀公司的林毓哲聯繫,林毓哲是林毓凡的哥哥 ,負責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後續胡榮富交代林毓哲修正需 求書時,林毓哲就會來找我們佳實公司討論,實際上就是由 我、劉恩廷、古賢基在修正需求書内容,再由林毓哲回復給 胡榮富,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上的往來,他跟新北市議會的 人員都不知道我有找人來陪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41頁至第 158頁),於偵查時證稱:胡榮富上一個承辦人是陳文隆, 陳文隆負責的案子中,廠商推薦我們公司,我才去拜訪陳文 隆,但當時還沒預算,且在會期中,我是業務所以每年會追 案、保持聯繫,後來議會有預算,才開始跟陳文隆聯繫這個 案子,但過程中陳文隆考上其他公職,業務交給胡榮富,胡 榮富就都跟我聯繫,一開始我寫了需求書給胡榮富,但胡榮 富說超過金額,且要先經設計標,就是前階段的設計、監造 ,胡榮富一開始有請我介紹認識的公司,我請他自己先找看 看,但後來他跟我說他實在找不到且時間來不及,我才推薦 大耀公司給他,大耀公司之後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是我們公 司製作的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09頁至第310頁、偵卷一㈤第35 6頁至第357頁),證人林毓凡於廉詢時證稱:佳實公司的管 宇崧來找我時,沒有跟我提起他是否有意承攬工程,接案後 ,新北市議會有提供我一個初步的採購項目、招標文件、需 求書及預算,聯絡窗口是胡榮富,初版的相關資料是管宇崧 提供給我參考的,因為我們是中途加入該設計規劃案,而且 弱電不是大耀公司的專業,所以需要佳實公司的協助,時間 又很趕,所以才會請佳實公司協助製作相關資料,大耀公司 有能力的部分,我們還是會直接進行調整,但是迫於弱電專 業的不足及時間限制,我們會直接引用佳實公司所提供的相 關資料等語(見偵卷一㈢第322頁至第325頁),於偵查中證 稱:本案是佳實公司的管宇崧來找我的,其實沒有什麼利潤 ,當時管宇崧介紹我去找胡榮富,大家都知道這個標案金額 太低,而新北市議會沒辦法重新開標,所以管宇崧才提到之 後可以補貼我一些設計費,新北市議會當時也一直拜託我, 佳實公司沒有電機技師,而規劃、設計、監造標,需要有技 師資格的公司或事務所才可以承做,當時來來回回版本很多 ,我們還是會在能力範圍内去做審核、修改,且當時新北市 議會表示案件非常急,要我們盡快處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4 00頁至第401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管 宇崧前無私交,被告係因前手陳文隆離職,臨時經指派負責 音響設備汰換案,被告自前手陳文隆處得知其曾向管宇崧詢 問相關訊息,且因音響設備汰換案相當急迫,故被告聯繫管 宇崧提供初步資料,是本案在音響設備汰換案委託大耀公司 設計監造前,即由管宇崧提出最初版本之音響設備汰換案需 求書,其後新北市議會委託大耀公司辦理規劃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設計及監造,被告即將管宇崧規劃之初版需求書交予大 耀公司,案件進行期間,被告及證人管宇崧、林毓凡均提及 該音響設備汰換案甚為急迫,被告仍持續向最初提供需求書 之管宇崧尋求協助,然證人管宇崧、林毓哲均未提及被告與 其等間有何利益往來關係,亦未提及渠等曾向被告提及大耀 公司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實則係由佳實公司提供 。  ㈡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 論,及告知施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上 午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 能等內容洩漏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 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 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於上開時、地, 與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與管 宇崧進行討論,除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被告與管宇崧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管宇崧扣案手機109年7月9日行 事曆行程翻拍照片、管宇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二㈣第201頁至第203頁、第 207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洩漏音響設 備汰換案之消息予證人管宇崧。  ㈢又證人即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於廉詢時證稱:音響 設備汰換案係議事組提出需求,108年3月決定要衝新建至麥 克風設備,一開始承辦人是陳文隆,108年10月陳文隆離職 ,被告才接辦此項業務,是被告找大耀公司來做規劃設計, 他說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太專業了,要找一間公司 來做規劃設計,大耀公司有保密義務,不可以將新北市議會 討論需求意見書、內容等相關資訊洩漏出去,後來的評選, 優勝廠商是佳實公司,最後音響設備汰換案也是由佳實公司 經議價後得標,胡榮富未曾提過佳實公司有幫忙製作或調整 需求書内容的事等語(見偵卷一㈤第41頁至第58頁),則依 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過程中,其一開始 之資訊係來自前手陳文隆,及被告係因專業不足,而要找大 耀公司擔任設計,而被告曾向其上級高明慧隱瞞管宇崧曾參 與音響設備汰換案案件之規劃及討論乙節。然依新北市議會 招標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會議簽到表觀之(見偵卷二㈣第287 頁至第289頁),被告並非最終參與評選之委員,亦無法決 定最終投標之三家廠商由何人得標。  ㈣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委託大耀公司設計、監造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仍向管宇崧諮詢相關事宜,期間洩漏音響設備汰換 案等相關訊息予管宇崧,其行為確有失當,雖被告無法決定 最終之評選結果,然仍造成佳實公司可提前得知採購案規格 、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內容,得以先行規劃,以優於其他 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查, 關於被告有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仍須視其主觀上究係 為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使其等獲得較有利之投標地位? 抑或僅是為了於工作時限內儘速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而為 便宜之舉?查:   ⒈從前揭證詞、陳述可知,被告於受任音響設備汰換案工作 前,並不知悉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係於接手音響設備汰 換案後,透由前經辦人員之資料,方得知佳實公司、管宇 崧,參以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 上的往來等語(見偵卷一㈢第1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跟胡榮富除了在議會討論此採購案外,在下班及假日並未 碰過面等語(見偵卷一㈤第356頁),則被告與管宇崧、佳 實公司並無私交,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承辦音 響設備汰換案,而自管宇崧、佳實公司處,獲得任何飲宴 、金錢等利益,則被告是否有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動 機及意圖,已屬有疑。   ⒉依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一㈢ 第197頁、第199頁),被告均係向管宇崧請教、討論音響 設備汰換案規劃內容,雙方並未談及任何私下情誼、利益 分配等問題,被告亦無任何積極促請佳實公司參與投標之 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著重於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之 規劃,而非使管宇崧及佳實公司獲取任何投標、得標等利 益。另管宇崧與林毓哲等人亦有「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 汰換案(6)」群組,然被告並未在上開群組內,自難以 管宇崧、林毓哲私下之聯繫,即認被告知悉渠等討論之內 容,而認被告以大耀公司之需求書規劃辦理音響設備汰換 案,即有圖利佳實公司、管宇崧之故意。   ⒊被告於廉詢時證稱:規劃過程中,有再針對商品獨占性詢 問大耀公司,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確認產品有無獨占性或 綁到規格,印象中針對產品獨占性有開會及私下討論過數 次,也有針對需求書的附件資料中的產品規格有無獨占性 或規格作討論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4頁),核與大耀公司 規劃人林毓哲在LINE群組內提及:「簡秘剛來電,為了重 新上網公開招標,且擔心規格會有被特定廠商綁住的疑慮 ,主任希望規格可以適度鬆綁」等情相符(見偵卷二㈣第1 97頁),足見被告並未希望綁定規格,而使佳實公司更具 有投標優勢,反而希望放寬規格使其他廠商得以參與投標 ,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意。   ⒋管宇崧雖與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 由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 興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 公司名義陪標乙節,業據證人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 林奕成、林明興於廉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然依證人管 宇崧、連麒徨、劉恩廷、林奕成、林明興之證述,均無任 何證人指證被告知悉陪標乙節,則被告自始均僅在乎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規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管宇崧等其 他違法行為,亦足徵被告並未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管宇崧、 佳實公司之故意。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後來知悉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 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因為修訂音響設備汰換 案需求書的會議進行時,有時議會提出的問題,大耀公司 都無法直接回答,說需要帶回修正,因為大耀公司都是由 林毓哲過來開會,說回去討論確認看看,我知道他的意思 是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大耀公司確實都有拿出相關文 件證明其規劃設計的能力,但若遇到問題,我知道大耀公 司需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等語(見偵卷一㈡第371頁至第 3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偵查中說我後來知悉大 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是我 猜測的,因為我覺得大耀公司的規劃能力在過程當中讓我 有一點懷疑,所以我猜測他出來的東西應該有參考別人的 意見,就是參考佳實公司的意見,但沒有很確定,所以也 沒有特別去不准佳實公司參與招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07 頁),則依被告陳述,被告雖於其後之音響設備汰換案會 議進行中,依大耀公司報告之情形,猜測大耀公司所提出 的需求書實際上為佳實公司所製作,然其並未向大耀公司 、佳實公司及相關人員確認,而依前揭證人管宇崧、林毓 哲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向證人管宇崧、林毓哲確認 此節,則被告雖曾察覺異樣,惟並未向上級陳報,亦未向 證人管宇崧、林毓哲進一步確認,其行為自有不當,然亦 與其所述係圖音響設備汰換案儘速進行及完成等情相符, 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為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   ⒍至證人即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雖曾與大耀公司一同參與音 響設備汰換案之會議,期間被告亦在其中,然證人古賢基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去的,當時沒人 問我的身份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7頁),核與被告於廉詢 時陳稱:我不知道古賢基是佳實公司的員工,我認為他是 大耀公司的員工,因為開會時我們是邀請大耀公司來說明 ,他是跟著林毓哲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8頁)相 符,則亦難以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曾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 身份前往開會,即遽認被告明確知悉音響設備汰換案之需 求書,確實係由佳實公司規劃,而率爾認定被告有圖利佳 實公司、管宇崧之意圖。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即佳實公司實際負責人管來台、證人即 佳實公司業務鄭慧真廉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佳實公 司員工管士美於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總務組主任李昭 俊、證人即慶檳系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汪成吉、證人 即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彥廷於廉詢時之證述之證 述為據,然證人管來台、鄭慧真、管士美之證述僅能證明佳 實公司與大耀公司之利益輸送及款項關係,並未提及被告與 管宇崧、佳實公司私下有何利益往來及聯繫,而證人李昭俊 於廉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及新北市議會人員有保 密義務,證人汪成吉、林彥廷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設 計規劃之結果,使其等公司未投標等情,然均無法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㈥公訴人提出之其餘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規劃期間,曾與管宇崧有前揭討論行為,並因此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然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 ,尚難以此認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五、綜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之記載,此部 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被告胡榮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24-12-10

PCDM-112-訴-1103-2024121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張宇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訴113001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均撤銷。」(本院卷第317-31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所為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被告辦理之「纖維處理設備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開標,共有原告、通躍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3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於審 標過程中發現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未繳納足額押標金,被 告之主標人宣布暫停開標,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偵辦。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原 告之實際負責人潘○○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借用通躍公司 及利昱工程行名義及證件為投標,認其犯政府採購法(下稱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並作成111年 度偵字第1583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被 告遂於112年2月23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下稱小 組會議),審認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未經法院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不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又雖符合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事由,惟 因無影響修艦進度,無情節重大,故決議不予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下稱採購公報),並以112年2月24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嗣後,被告接獲審計 部就系爭採購案之審查意見略以:被告112年2月23日小組會 議,對原告涉犯之責任檢討,僅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及第6款檢討責任,未依同條第1項第1款檢討,處置情形 似與原告違犯之實況不符。被告爰於112年10月12日重新召 開小組會議,審認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復以112年11月6日海營供應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依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12月22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 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前處分合法不得撤銷,並不因不合法之原處分作成而失效: ⑴前處分係被告經其裁量後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 對原告產生不刊登不良廠商之有利法律效果,經實體裁量後 對廠商發出有利或不利之裁決,具有法律效果而應屬行政處 分。 ⑵前處分乃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第6款裁量後之合法處分, 蓋其認定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原告並非基於破壞採購秩序之 重大惡意而違法,且無重大違約致被刊登不良廠商之前紀錄 。被告依比例原則判定無須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尚屬其裁 量範疇內,並無違法。被告既未敘明前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原處分逕予撤銷前處分,自有違誤。前處分有實質存續力, 對於廠商、利害關係人與被告具有拘束效力,不得任意否認 其效力而予以廢棄之;且原處分之定性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 6條之程序轉換,然該條之行政處分前提亦為違法處分,不 得由被告任意轉換。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不停權之處 分應屬非法,自不生撤銷效力,前處分仍具實質存續力。 2.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自屬非法: 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記明「前處分(不予停權 )得撤銷及原處分(應予停權)」之理由,且無同法第97條不 記明理由之例外,亦未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召開小組 會議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有程序違法之情事。前處分依採 購法第101條第3項召開小組會議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 ,業於前處分完畢時終結,而原處分屬另一行政處分,應再 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踐行其法定程序。若被告未踐行上開 法定程序,原處分應屬違法。即言之,被告僅於前處分依採 購法第101條第3項召開小組會議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卻未 於原處分作成前再次踐行上開程序。審議判斷雖認定被告已 於前處分中履行法定程序,無須再於原處分作成前重複踐行 。然上開2個行政處分要件各殊,前處分乃針對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係針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原告誤植為第1款)規定,兩者審查內容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均有不同,原處分要無沿用前處分程序之理。 3.原告行為屬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陪標」行為,而非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牌」行為,原處分以採購法第1 01條第2款「借牌」為由將原告停權,自屬非法: ⑴原告所犯營造多家廠商投標之假象,然投標廠商仍以自己名 義參與投標即俗稱「陪標或圍標」之行為,為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所規範之行為。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 由,則係指「出牌廠商本身無投標意願,卻容任他人(借牌 者)借用自己名義以本人(出牌者)之證件參與投標」即俗稱 「借牌」之行為,兩者要件截然不同,不容混淆。 ⑵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須有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 始符合其要件。故若廠商真意為無得標意願之「陪標」,然 在表面上該廠商仍有投標意思,且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並無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即與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合。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 規範「借牌」及「陪標」之行為,後者必須法院第一審判決 有罪,被告方得將廠商刊登不良廠商,前者則無此要件,顯 見立法者將兩者行為嚴格區別。 ⑶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所示,檢察官認定原告行為要屬「陪標」 而非「借牌」。蓋原告僅協助以通躍公司名義製作標單,通 躍公司仍有投標之意思而親自前往投標,投標過程原告及通 躍公司均以自己名義投標,原告未容認通躍公司以其名義投 標;通躍公司亦未借用原告之名義投標,從而檢察官以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論罪並諭知緩起訴處分。審議判斷將借牌及 陪標行為混為一談,一概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將「陪標」廠商刊登不良廠商,已有認事用法之錯誤。系爭 緩起訴處分既認定原告等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被告即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6款規定為原告犯行之涵攝,而在無原告 涉犯同法第101條第2款「借牌」之積極證據下,被告據將原 告刊登不良廠商,顯非適法。  4.依採購法立法意旨,第87條第3項在處罰圍標行為,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在分別處罰出牌及借牌行為。且由第87 條第5項增加「借牌」刑事處罰規定,以補足借牌原僅有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處罰之缺漏。顯見立法者 係有意將圍標行為及借牌行為分開規範,不容混淆。原告所 涉係第87條第3項圍標行為,而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此亦 由系爭緩起訴處分係依第87條第3項圍標罪為緩起訴,而非 第87條第5項借牌罪可證。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本件係經審計部抽查發現被告11 2年2月3日小組會議未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審查 ,致有未正確適用法規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意旨, 被告自得於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以原處分撤銷前處 分。 2.原處分已記明理由,且原告前有陳述意見機會: ⑴原處分說明一載明撤銷前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情形,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 則已記載處分之理由;如認上述記載略欠具體完備,被告亦 於112年12月22日異議處理結果備述詳細理由。 ⑵被告前以112年2月6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2月6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其防禦。 3.原告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系爭緩起訴處分 認定,潘○○係原告技術員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劉○○係通躍 公司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黃○○則係利昱工程行負 責人,潘○○代無實際參與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劉○○、黃○○下載 空白標單,借用通躍公司、利昱工程行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 標,且揭示潘○○決定該等3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製作標單、 潘○○並取得通躍公司、利昱工程行之大小章蓋印並投標及提 供押標金等事實,通躍公司容任未繳納足額押標金,顯然不 為價格競爭,足認無投標意願。縱使通躍公司人員親自前往 投標,亦僅係形式上陪標,並無投標意願。是原告確有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 要無疑義,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作成前處分後,得否以原處分撤銷之?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構成違反 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程序瑕疵?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 採購案110年7月16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審議卷第61-64頁) 、110年9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審議卷第65頁)、系爭緩起訴 處分(本院卷第101-105頁)、被告112年2月6日函(審議卷第6 7-69頁)、被告112年2月23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 9-151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07頁)、國防部對海軍司令部 查復審計部有關辦理政府採購行政管制與裁罰機制執行情形 審查意見(本院卷第109-118頁)、被告112年10月12日小組會 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169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等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 ⑴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6項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 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 重大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 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⑶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 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⑷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 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行政程序法 ⑴第103條第7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 ⑵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㈢被告得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原處分亦無違反陳述意見之規 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如 發現該處分違法,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情形或 其撤銷權逾同法第121條所定期間而不得撤銷外,原則上得 撤銷該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且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自屬 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原審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後, 依同條項第4款作成前處分;嗣因審計部審查意見而重新審 查本件事實,認為前處分適用法律錯誤,應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因此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相符,亦無該條但書情形,原告主張應適用同法第11 6條,並無理由。再者,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並非絕對禁止 行政機關事後自行廢棄行政處分,充其量僅係對行政機關產 生一種「相對的不可廢棄力」,行政處分若有違法情事,行 政機關自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而撤銷。原處 分亦敘明前處分「經審非屬本法(即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情形」,原告主張未記明撤銷理由,亦無可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處分及原處分之事 實既屬同一,被告以112年2月6日函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何況原處分作成後,原告亦已依法提起異議,且該異 議程序乃原告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前法 律所定之先行程序(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 無違誤:   1.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採購法第 1條參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 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所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 ,而借用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達使借用之廠商 或其他特定廠商有得標可能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 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 立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即為已足。採購法目的在於藉由競 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條件,廠商如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 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 ,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程序規定參與投標 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 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 即屬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將廠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查使他人陪標與借牌投標二者之差異,乃在 於陪標者,係在湊投標家數,陪標人雖無得標意願,但確有 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借牌投標則 是出借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 義(含證件)出借給借牌者投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對於緩起訴之性質,闡示如 下:「查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 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 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 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 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 ,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 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 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是 故檢察官以終止刑罰權為目的所進行之偵查訊問內容,非為 蒐集犯罪證據提起公訴而準備,則其中得作為認定涉及犯罪 行為之證明力有多少,即有必要從訊問筆錄之內容予以判斷 。系爭緩起訴處分固載有:潘○○、劉○○、黃○○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上開3人所為,均係共同犯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通躍公司、原告應依同 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情事,而為緩起訴處分(本 院卷第102至105頁)。惟稽之前述說明,緩起訴制度之作用 非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而係為終止刑罰權實現而設,自 不得徒憑緩起訴書之記載,逕認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 特定款次,行政法院仍應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緩起訴書之拘束。 3.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潘○○於警詢時陳稱:為了要 湊滿3家廠商,而詢問利昱工程行的黃○○及通躍公司的劉○○ 一同出牌投標,3家標價都是潘決定,投標文書由其準備, 利昱工程行和通躍公司提供大小章蓋印等語(偵卷第13頁) ;證人劉○○於警詢時陳稱:台盟公司潘○○找我合作一起投標 ,標案文件由潘○○製作好,再拿到通躍公司用印。押標金支 票是通躍公司開立,資金來源是潘○○提供同額現金等語(偵 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潘○○邀請投標, 將利昱工程行大小章交給潘○○,按照潘○○的要求開押標金支 票即其金額等語(偵卷第123至124頁);上開3人於偵查中 亦肯認警詢調查時所述實在,系爭採購案實際上有投標意思 的只有潘○○即原告。3家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均由潘○○準 備等語(偵卷第311至315頁)。佐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 前揭3家公司投標文件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研判係相同 之機具製造等情(偵卷第71至75頁),足見系爭緩起訴處分 所載客觀事實部分信而有徵,足以認定潘○○係原告技術員兼 實際負責人,劉○○係通躍公司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黃○○ 係利昱工程行負責人,潘○○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6日不 詳時間製作廠商之投標文件,另代無實際參與投標及履約意 願之劉○○、黃○○下載空白標單,借用通躍公司、利昱工程行 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標。潘○○再決定原告、通躍公司、利昱 工程行等3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製作標單、潘○○並取得通躍 公司、利昱工程行之大小章蓋印並投標,及提供押標金,據 以虛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假象之事實。就法律評價部分, 檢察官論以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本院尊重檢察官為終止刑罰權實現所為 緩起訴處分之權限;然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 從上開事實可知,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均無得標意願,其 押標金、標單亦非自己處理,大小章也是交由潘○○蓋印,足 見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將其名義出借給潘○○投標,依前揭 說明,並非「陪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 是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 原告有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行為,予以停 權,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3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9

KSBA-113-訴-2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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