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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曾元恭 蕭宏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被 告 林勝雄 陳林鳳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君怡 侯翠杏 侯翠香 侯翠芬 侯尊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林德雄 羅美慧 侯玉書 侯傑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叡文律師 被 告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博文於起訴後 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珀玲、侯姿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侯貞雄之 訴訟,並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送達該書狀繕本,有原告民事 撤回被告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 頁),被告侯貞雄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 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侯王淑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王淑昭所遺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侯林玉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林玉霞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珀玲、侯姿安應就被繼承人侯博文 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就相同 土地請求分割,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君怡、林德雄、羅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65地號、66地號、67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39地號土地、系爭65地號土地、 系爭66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又兩造 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被告羅美慧為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陳珀玲、侯姿安為侯博文之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林 君諺、侯博文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元恭、蕭宏基、許麗珍部分: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正向 新北市都市更新局(下稱新北都更局)洽談公辦都更,並由 新北都更局指派都更師協助辦理自主都更,被告有意繼續維 持共有並辦理都更程序,原告以不對等價格與被告林德雄交 換土地後,強行介入共有人關係,且未經聲請協議即提告所 有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勝雄、林文雄、陳林鳳鶯部分: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 係經由繼承而來,目前經新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擬定為住 宅區,與鄰近新北市新莊區新央街與新中街之兩層樓危老建 築均逢都市更新好時機,如以拍賣方式賤價出售,將無法達 到土地使用價值,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君怡部分:系爭4筆土地已由新北市政府頒佈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將前開土地圈入都更計畫區內,且系爭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9、16.72、1210.05、29.30平方公尺 ,除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以外,其餘面積都很小,且系 爭66地號土地50多年來供當地居民及車輛通行,為既成道路 ,將來都更完成獲取經濟利益,應屬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最 佳方式,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變價分割,同時造成被告 被迫喪失未來都更後利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 權利濫用,亦難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部分:系爭4筆土地之 現況主要為鄰近建物之私設通路,亦為鄰近土地之既成巷道 ,依其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且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 總面積約為14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微,又係以贈與或交換 等方式取得,若原告僅係為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土地換取金 錢,只需以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可,此方法除其他共 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 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土地分配價金,實係以小吃大,企 圖侵吞全部土地之都市更新利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能 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明顯危及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 益,並小於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損害,即應認原告 行使之上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准分割,請准由全體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後,由全體被告分 得系爭4筆土地。  ㈤被告侯玉書、侯傑騰部分: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 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38平方公尺 ,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 爭65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 8,折算面積約為0.35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 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1210.05平 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7216分之281,折算面積約為12.49 平方公尺,僅相當於3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 能;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29.3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 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62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 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原告為不動產開發商,應 深知取得如此小面積之持分,根本無甚利益,亦無單獨使用 之可能,甚且取得土地之方式係實務上少見之交換方式,顯 見其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共有人身分而或得訴請變價 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非在取得土地之原物利用。且原 告於111年9月28日以交換方式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持分後 ,未與其餘共有人協商,旋即於短短20日後之111年10月18 日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足認其形式上對於系爭4 筆土地僅存有變價後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存關係 ,並可知原告起訴目的應係為取得變價分割判決後,於拍賣 程序中挾經濟上之優勢,以共有人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再 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乘機取得系爭4筆土地,以節省其整 合土地之成本,顯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 爭機制,不當壓低系爭4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節省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成本,同時使其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經濟利益遭致 減損,圖一己之力嚴重侵害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侯姿安(即侯博文 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系爭 39地號土地,48/2268」、「系爭65地號土地,48/2268」 、「系爭66地號土地,281/27216」以及「系爭67地號土 地,48/2268」,僅占系爭4筆土地之總面積約1.06%,比 例甚微。且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係於111年 9月間以「交換」之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 其餘共有人皆係以「繼承、分割」等方式取得應有部分( 見原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可見系爭4筆 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以外,皆係長遠持有系爭4筆 土地之地主,對系爭4筆土地長年以來所存在之感情上或 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但原告卻於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後,未與其餘絕大多數之共有人溝通,即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強迫他共有人變賣其 應有部分,顯然侵害他人對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⒉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已將系爭4筆土地納入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中,且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亦已將系爭4筆土地規劃為「住宅區」(見被告許麗 珍112年7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附件3),可知系爭4筆土 地於原告111年9月間取得應有部分前,已進行都市更新之 計畫。更有甚者,依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被告許麗珍之 陳述,系爭4筆土地目前已有二名新北市政府之都更士前 來進行規劃,可見系爭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已勢在必行 。原告竟於此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實 有害於其餘絕大多數共有人對系爭4筆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經濟價值之利益。   ⒊再者,於訴訟進行當中,除原告以外之到庭被告全數表示 不願分割且願意維持共有,甚至部分被告有意集資向原告 購買其現有之應有部分,使原告提起變價分割之土地變現 目的得以提早實現,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並維持主張變價分 割,欲使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失去將來可預期之系爭4筆 土地開發利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 損害其餘共有人為主要目的。   ⒋原告身為專業不動產買賣公司(見被告侯貞雄、侯玉書及侯 傑騰之112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且若以其原名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上查詢,可發現存有多則「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判 決,可見原告長期用相似手法,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低 成本取得土地,獨占其後開發利益,卻同時使地主失去長 期持有土地之增值利益,顯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 情形。   ⒌再查,系爭66地號土地現正作為道路使用(見112年12月28 日民事陳報狀,附圖1),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拍賣, 將產生系爭66地號土地周圍住戶得否通行及如何通行之法 律上爭議,徒增紛爭。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基於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對其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無理由。   ⒍末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稱被告主張系爭4筆 土地維持共有不符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云 云。惟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在於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 ,消滅共有關係僅為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之手段,既然 系爭4筆土地現已將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本無難以發揮其 經濟效用之情形,並無進行分割之必要。若現執意進行變 價分割,反造成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且有害於其餘共 有人,實非妥適。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德雄、羅美慧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堪信為真實。且 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現經新北 市政府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規劃為住 宅區,惟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尚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尚非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5日 以交換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就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268分之48(系爭39地號土地)、 2268分之48(系爭65地號土地)、27216分之281(系爭66地 號土地)、2268分之48(系爭67地號土地),此有系爭4筆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 ,以系爭4筆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 16.72平方公尺(系爭65地號土地)、1210.05平方公尺(系 爭66地號土地)、29.3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計算, 相當於0.38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0.35平方公尺( 系爭65地號土地)、12.49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0 .62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均屬微小,顯無原 物使用價值可言,其交換經濟價值亦屬有限;又被告均係以 繼承或分割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明顯存有長期持有之情 感依附關係,此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且系爭4筆 土地業經納入新莊都市計畫內,有新北市政府擬定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節本、地籍圖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至291頁),堪認被告曾元恭、蕭宏基、林勝雄、林文雄、 陳林鳳鶯、林君怡、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許 麗珍、侯玉書、侯傑騰、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及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所稱系爭4筆土地已進 入都更程序等語可採,並可期待於都更完成後享有經濟效益 。衡以原告所取得系爭4筆土地比例甚微,難以認定其有何 原物使用或經濟交換價值可言,且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11 年10月18日,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參(見調解卷 第11頁),足見其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到 一月時間內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更以變價分割逕為 請求,顯然係先以少數經濟利益取得共有人地位後,欲利用 變價程序以共有人地位取得優先承買權,並以其經濟實力於 拍賣程序中以高價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明顯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並無與其餘共有人共同開發並發揮系爭4筆 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可能,是原告本件請求變價分割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己利益甚小 ,而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損害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應允許。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1-訴-3022-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楊陳梅蘭 王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黃靜香 追加 被告 黃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吉文儀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羅喜妹 陳怡杏 柳美智 萬荆葆 凃展嘉 陳樹青 陳樹芳 陳樹芬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仁德於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朱黃靜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4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被告周王淑妹、陳秀女、王美雪、林玉芬、羅喜妹 、陳怡杏、柳美智、萬荆葆、凃展嘉、陳樹青、陳樹芳、陳 樹芬、李秀玉、俞成松、俞黃河妹、俞成竹、黃德蓮、藍玉 翠(下合稱藍玉翠等18人)、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 朱黃靜香、黃玉芝、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徐佩䊔、楊奉美、楊奉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 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鈞院卷二第106頁附表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或將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藍玉翠等18人、余敏長律師、徐佩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二)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楊奉傑、朱黃靜香、黃玉芝 :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部分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 云云。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92303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因 其為法定空地而不許裁判分割。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形狀為T字型,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0-46 8頁、卷二第186、326-339頁)。原告固提出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依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可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如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土地分割顯然將過於零碎,難認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況除原告與他共有人共同分得之A部分外,B -R部分之分割面積均為8平方公尺,惟其分割之形狀卻大 有不同,於土地分割後,不同形狀土地間之價值應有差異 ,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是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既有如 上所述之問題,自難認其分割方案為適當。   2.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亦得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而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王鴛鴦 36分之1 2 蔣均定 36分之1 3 甘張秀蓮 36分之1 4 周王淑妹 36分之1 5 欒謝壁綉 36分之1 6 張興朝 36分之1 7 陳秀女 36分之1 8 王美雪 36分之2 9 陳玉葉 36分之1 10 林玉芬 36分之1 11 羅喜妹 36分之1 12 林彩英 36分之1 13 柳美智 36分之2 14 萬荆葆 36分之1 15 于治中 36分之1 16 陳秀春 36分之1 17 徐鶯娥 288分之2 18 陳怡杏 36分之2 19 徐儷萍 288分之2 20 徐佩䊔 288分之2 21 徐珮玲 288分之2 22 陳漢得 216分之4 23 陳漢朝 216分之4 24 王秀眞眞 72分之2 25 凃展嘉 36分之1 26 羅喜妹 公同共有36分之1 27 陳樹青 28 陳樹芳 29 陳樹芬 30 李秀玉 36分之1 31 楊奉美 公同共有36分之1 32 楊陳梅蘭 33 楊奉傑 34 楊陳梅蘭 35 俞成松 108分之1 36 俞成竹 108分之1 37 俞黃河妹 108分之1 38 張鳳桂 36分之1 39 藍玉翠 36分之1 40 陳漢地 216分之4 41 章顯恒 36分之1 42 陳伯維 72分之2 43 黃德蓮 36分之1 44 黃玉芝 36分之1 45 朱黃靜香 36分之1

2025-03-27

SLDV-113-訴-1363-20250327-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黎森榮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黎萬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 債務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1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房屋(下稱A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62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房屋(下稱B建物)、編號C部分面 積32平方公尺之棚子(下稱C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下稱D建物,與上開3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債 權人(即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3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黎傳基於50年12月20日購入系爭土地,於51年8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44年至55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92之12地號土地上出資建築完成三合院乙座(含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然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系爭土地與系爭三合院原同屬黎傳基一人所有。後黎傳基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66年間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部分之系爭三合院(含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黎澄水,並由兩造於黎澄水過世時繼承之。然因原告不知上情,遽而於104年8月12日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即被告)。二、前開地上物上訴人(即原告)不得於返還前故意損害,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嗣後於112年7月18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原告於黎傳基過世後,與黎傳基之繼承人中之黎榮錦、官黎日妹、黎淑媛(下稱黎榮錦等3人)協議後,同意由原告負責管理保存維護系爭三合院(含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對於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則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有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占用如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對於兩造與黎萬華、黎榮錦、黎日妹、黎淑媛(下稱黎萬華等4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中之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及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至D所示土地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擅自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增建,並非黎 傳基之繼承人所繼承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原告 所取得之「同意管理使用約定書」與系爭建物無關,原告與 黎傳基之繼承人亦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㈡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之父母於生前將系爭建物及編號A、B、C 、D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云云,卻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兩 造與黎萬華等4人所共有,請求確認原告有管理保存維護權 ,原告就系爭建物對於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 關係,顯然不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而系爭建物就 占用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案和解筆錄記載:「 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及坐 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即被告 )。二、前開地上物上訴人(即原告)不得於返還前故意損 害,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即被告)10萬元。…」對照兩造 於前案對於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何人所 有等節均有所爭執,後互相讓步,成立前案和解筆錄內容之 無因性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兩造間創 設性之和解契約,亦即不問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或編號A、B 、C、D所示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於前案和解筆錄之債 之關係成立後,雙方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原告本應於 履行期即112年6月30日屆至前積極取得系爭建物及編號A、B 、C、D所示土地之權利以履行前案和解筆錄,豈會因原告取 得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反而排除前案和解筆錄之效 力,是不問原告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系爭建物有管理 保存維護權,均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 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要件,即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需 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可為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姑不論其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黎傳基所出資興建,詳後述 )即系爭建物真為黎傳基所出資建築,而與系爭土地原同為 黎傳基所有,黎傳基係於63年間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則黎傳基與被告間自此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 關係,而此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黎傳 基將系爭建物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黎澄水後,其 於過世時就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為黎萬華等4人所繼承 ,同時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與坐落編號A、B、C、D所示土 地之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亦同時由黎萬華等4人繼承 ,故不影響原告所主張之法定租賃關係應之發生時點應係於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持前案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其就系爭建 物對坐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固以 證人黎祥雲、吳阿粉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證人黎祥雲證述部分:   黎祥雲固證稱系爭建物是黎傳基所蓋,搭蓋時間係於44年至 55年間,然後改稱不是很有把握,前後陳述不一,自難以其 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即認系爭建物是否為黎傳基所出資建 築而取得有權。況縱為黎傳基所建築,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 後至黎傳基過世,應有50年之久,其間黎傳基恐已將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他人,否則黎祥雲豈會證稱:因為那不是他的 財產,只是他蓋的;而黎傳基於成立遺囑時,又豈會將系爭 建物排除於其遺產之外。再者,黎傳基於兩造前案訴訟進行 中身體狀況尚可,且其知悉兩造訴訟之事,並對之感到感慨 ,斯時遺囑已經完成,其僅將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之來 龍去脈告知黎祥雲等節,亦為黎祥雲證述在卷,倘黎傳基有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於兩造前案訴訟進行中時,豈會默不 作聲。雖黎祥雲尚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兄弟姊妹 繼承黎傳基的房屋是哪幾棟)繼承系爭A、稅籍編號0000000 0000卡序A0、B0之房屋。」,然由黎祥雲所述:「黎傳基過 世後去辦理繼承,發現黎傳基之遺產尚有編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之房屋之2分之1,才由除了我之外的兄弟姊妹(即 黎萬華等4人)繼承之。(法官問:系爭B、C、D建物是否在 你兄弟姊妹繼承範圍內)沒有,那個沒有在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裡面。」等語可知,其係將稅籍登記誤認為係所有權 登記,因此黎祥雲證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 序A0、B0建物均有在黎萬華等4人繼承財產範圍內云云,恐 係受稅籍登記影響所致。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度以「稅籍與 所有權為兩回事,系爭B、C、D建物既然是黎傳基所蓋,是 否有一併讓你兄弟姊妹繼承」等語詢問黎祥雲時,黎祥雲證 稱:有,該部分有2分之1是由黎澄水這邊繼承,2分之1是由 我兄弟姊妹繼承,然黎祥雲已明確證稱「那(系爭建物)不 是他的財產,只是他蓋的」等語,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時再度變更說法,恐係因於詢問程序中,法官 與訴訟代理人多次以「稅籍登記」及「所有權關係」輪番交 雜詢問之下,黎祥雲已有所混淆而認知有誤所致。  ⒉證人吳阿粉證述部分:   吳阿粉於證述時先稱:系爭建物是老人家蓋的,是黎澄水、 黎傳基蓋的等語;但立即又改稱:都是黎傳基蓋的;復變異 前詞稱:伊於64年結婚時,本院卷295頁照片卡序A0、B0所 示建物及系爭建物原狀就是這樣,伊不知悉是何人所蓋,亦 不知悉該等房屋是否有買賣或贈與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然 吳阿粉對於系爭建物究竟是由何人出資興建乙節,並不知情 。  ⒊綜上,本院實難以黎祥雲、吳阿粉所證,即認定黎傳基因出 資建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進而認黎萬華等4人有繼 承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黎榮錦等3人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與黎榮錦等3人協議,由原告負責 管理保存維護系爭三合院,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管 理保存維護權,自無理由。又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為黎傳基所出資興建,則其主張系爭建物與坐落編號A、B、 C、D所示土地原同屬黎傳基所有,而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持前案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 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原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編號A 、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簡-274-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明德 被 告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136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84平 方公尺,及同段1117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並按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181頁)。伊願按公告地價購買王吉本持分,不願按鑑價結 果找補。若按原告方案分配伊取得編號B、C坵塊,雖然分配 面積較持分面積略有減少,惟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另為找 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但不同意金錢補 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 建管字第1130510539號函、鹿港鎮公所113年12月27日鹿鎮 建字第1130035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 割,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 有人相同,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整體形狀呈梯形;使用現況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 原告使用之鐵皮廠房,中間為空地,東北側則有無人使用之 土角厝;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面臨鹿和路4段,交通尚屬便 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陳 報狀等在卷為憑,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有助於土地使用,亦均 臨路,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佐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 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又兩造固未全按應有部分分配土 地,惟審酌合併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相較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相差不及1平方公尺,且兩造均同意相互不補償, 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84.00 8,7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0 25,0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136地號 1117地號 1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2 1/6 8% 2 張明德 11/12 5/6 92%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0.93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B 0.07 張明德 1/1 合 計 1.00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C 810.33 張明德 1/1 D 73.67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合 計 884.00

2025-03-27

CHDV-111-重訴-180-2025032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田火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 明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所依據 之民國112年9月7日土地分配履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 見本院卷第59頁),係源自於分家鬮書(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分家鬮書之財產屬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未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故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系爭分 家鬮書係由原告田火土及訴外人田水增、田木貴、田木椿、 田木水、田榮權、田榮坤等人(下稱田水增等7人或7大房) 所簽立,於渠等被繼承人田石清生前就家產予以分配(包含 當時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段之田畑)。此後,原告田火土 、田水增之子即被告田振秀、田木椿之子田錦雄、田錦勇、 田木水之子田家逢、田榮權之子田錦能、田榮坤等人(下稱 七大房代表),於112年9月7日共同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 定原湖口鄉德盛段之土地(包含84年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湖口 鄉德興段565地號後分割之湖口鄉565-1、565-2、565-3地號 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林地、園地、田地等),持有 土地權狀者,亦不得私自買賣,如有變更或買賣須依七大房 平均分配。故系爭分配契約並非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係七大 房代表就前述不動產所為之約定;嗣系爭土地於113年出售 ,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田錦能已將取得之價金平均分配予各 房,而被告僅就第一期簽約款分配,其餘款項均未依系爭分 配契約進行分配,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給付分 配款,本件非屬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訴訟,是原告單 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分配契約所應分得之價金,仍為 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七大房先前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簽立系 爭分家鬮書,其中約明「湖口鄉德盛段捌弍號田畑等弍拾参 筆現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收取地租稻谷,或被再行征收之補 償地價,概屬兄弟七人平均取得」。此後,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雖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田錦能單獨所有,然七大房代表 再於112年9月7日就湖口鄉德盛段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定土地如有變更或買賣,均依七大房 平均分配。系爭土地於113年出賣予訴外人良駒開發有限公 司,並於113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田錦能 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9,768,000元價金,而田錦能已將 領得之價金全數平均分配予7大房,被告則除將簽約款96萬 元分配外,餘款8,808,000元遲未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分予各 房,每房約1,258,285元(計算式:8,808,000元÷7)。為此 ,原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1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契約、系爭分家鬮書及113年5月7日分 配金額領據(即原證1、3、5)上所載土地均係坐落湖口鄉 德盛段,與被告出賣自己名下之湖口鄉德興段之系爭土地, 兩者標的不同;原告固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德盛段77號,然 系爭分鬮書第18項所稱土地亦非德盛段77號,故無關聯;又 系爭分鬮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樣式,與系爭分配契約均不 相同,且原告未能提出完整之系爭分鬮書,是其形式不真正 ,而系爭分配契約乃基於系爭分鬮書而來,故原告應不得依 系爭分配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履行。再系爭土地及其週邊田地 遭訴外人吳長龍及其所設立合盛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冠杰違法傾倒廢棄物,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免將來 被告需承擔清除廢棄物之責,故主張先暫時保留系爭土地之 分配款,待被告毋需負共同清除廢棄物之責後,再予分配如 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另被告尚曾於113年5月24日交付吳長 龍96萬元作為繳交土地增值稅、清運廢棄物、終止三七五耕 地租約等費用,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七大房前曾簽立系爭分家鬮書,此後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固以被告及田錦能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然七大房代 表再於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如有 變更或買賣,均依7大房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已於113年出賣 ,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及田錦能 已領取全部價金,然被告僅將第一期簽約款96萬元分配,其 餘款項則迄未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分家鬮書、系爭分配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人 價金分配及簽收明細表、113年5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及新竹 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第19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13年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71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經查,系爭分家鬮書第18項載明「湖口鄉德盛段捌弍號田畑 等弍拾参筆現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收取地租稻谷,或被再行 征收之補償地價,概屬兄弟七人平均取得」、系爭分配契約 約定「現有新竹縣○○鄉○○地段○地○○地號如下:建地000-000 0、000-0000、56-0003(其餘略)⒈七大房成員持有土地所 有權狀者,不得將土地所有權狀,私自抵押貸款、買賣處分 。…⒊之前七大房所有的協議、簽約還是有效成立,此次之履 約書為新訂立規則。上述土地,如有變更或買賣均需依七大 房平均分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足認系爭 分家鬮書原約定坐落湖口鄉德盛段土地之孳息或補償金概由 七大房平均取得,嗣七大房之代表再以系爭分配契約延伸約 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德盛段土地,無論由何人持有土 地所有權狀,如經變更或買賣,仍由七大房平均分配其價值 。再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金分配及簽收明細表、113年5 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之內容,以及田錦能已將取得之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全數分配完畢之事實,為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 卷第216頁),可知系爭土地經七大房協議以被告及田錦能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各有單獨之應有部分,惟仍應由7 大房平均分配其利益,確為被告所知悉之事甚明。準此,原 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賣後可 得分配之部分即7分之1價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分家鬮書乃系爭分配契約之基礎,而鬮書上 之原告簽名顯非由原告所為,故否認系爭分家鬮書之形式上 真正;又被告出賣之土地為德「興」段,與系爭分配契約、 分家鬮書及113年5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所載之德「盛」段土 地不同,且系爭分家鬮書第18項所稱土地系非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之德盛段77號,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分家鬮書之簽名係由代 書所寫,再由原告交付印章蓋於其上,為原告當庭所陳(見 本院卷第239頁),經審視系爭分家鬮書整體之字跡,文字 部分明顯出自同一筆跡所完成,印文部分則各有不同,應係 出自各個用印人所有,可見原告所言不虛,依民法第3條第2 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故該鬮書既經各分家鬮書人蓋印其上,自與簽名之 效力相同,被告僅以原告之名非其所親簽而逕認系爭分家鬮 書形式上之不真正,尚非有理。再查,系爭土地係於90年6 月26日分割自德興段565地號,而德興段565地號於84年6月3 0日地籍圖重測前原編為德盛段77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 3頁、第197頁);系爭分家鬮書固僅記載「湖口鄉德盛段捌 弍號田畑等弍拾参筆」,而未明確指出德盛段77號,然由其 記載方式已可推知係包括所有德盛段土地共23筆,且系爭分 家鬮書係經「兄弟商議允悅,稟得父母兩親承諾」而分析家 產「依鬮取得清楚」所訂立,當無獨漏或排除德盛段77號土 地之理;而系爭分配契約書於112年簽立,雖記載系爭土地 為「德盛段」,衡情應僅係簽立契約人因未詳查有所疏漏, 而未依實情訂正所致,依其脈絡觀察,仍無礙於特定其同一 ,是被告所辯,尚與一般事理有違,難認可採。況且,被告 曾以其113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陳述:「肆、原告及被告 就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所不爭執。一、被告對原告起訴之系 爭建地買賣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在經他案確認被 告無清運廢棄物責任以前,應保留本件之分配款等語,亦可 見被告初不否認有履行系爭分配契約之義務存在,嗣後再執 前詞置辯,有臨訟卸責之熑,應不可採。 ㈣、被告另以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因有違法傾倒廢棄物而遭新竹縣 政府裁罰之事,系爭土地亦可能涵蓋在內,被告已向檢察署 提出告訴,倘日後土地所有人須負清償責任,即應從分配款 中扣除,故原告在司法案件終結及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 ,不得要求提前分配款項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新竹縣政 府113年5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34256165號函所示,新竹縣政 府處罰訴外人李冠杰違反區域計畫法,未符合農業用地應作 農業使用,而其未經核准擅自回填及堆置土石方之土地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依其記載之報案內容「報 案人稱於上述時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及佔有其土地使用之權益 等故至所提告」,僅係警察機關依報案人之陳述受理報案之 證明,無從實質認定系爭土地確有遭侵占或傾倒廢棄物之事 實,且其上所載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亦與系爭土地不同,故 被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之情為真實。再衡酌 與被告同為七大房成員及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當事人之一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田錦能,業將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取得之 價金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均分配予其他各房,並無爭議,益顯 被告上開辯解之有疑。又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為真,亦屬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對侵害之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履行責任尚屬無涉,更何況被告現已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須負擔何等責任,亦待確認,要 難執此逕予主張保留買賣價金而不予分配。據上,被告執上 開事由抗辯尚毋須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給付原告分配款,即屬 無據,並不可採。 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實際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768,000元 ,扣除已分配完畢之96萬元,尚餘8,808,000元應平分予各 房,原告於應分得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等語。被告 固抗辯簽約款96萬元已分配,用印款96萬元已支付給吳長龍 作為系爭土地相關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僅餘完稅款及 尾款共8,624,000元屬應分配款項等語。經查,訴外人田錦 能及被告田振秀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應分 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各11,544,000元,扣除作業款項後之 實際取得金額為9,768,000元,有所有權人價金分配及簽收 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又查被告提出給付96萬 元予吳長龍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記載「合盛興 建設吳長龍於113年5月24日向以下列人員(即被告)收取現 金,並用於解除三七五減租佃農邱成立租約、佃農2戶農舍 辦理拆除執照、廢棄物清運、整地、以及德興段建地地號56 5、565-1、565-2、565-3等四筆地號土地增值稅…」等語, 惟未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與收據等證明文件,已難盡信有實 際支出上述費用及其數額,遑論清運廢棄物項目是否係指前 述遭他人違法傾倒土石方一事,若是,則此部分事實尚屬未 明,業如前述,卷內亦未見系爭土地與三七五減租佃農、農 舍之關聯,被告主張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堪難採信 ;另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包括非系爭土地之德興段565地號 土地,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繳納憑證可辨各筆土地之數額,是 被告以此簽收單即主張應將所載之96萬費用概予剔除不予分 配,顯屬無理,自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尚未分 配之價金8,808,000元平均分配予7大房,原告於應受分配之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與事實相符,應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送達證書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3-26

SCDV-113-重訴-19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謝金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張百琛(即張發財承受訴訟人) 張詠豪(即張發財承受訴訟人) 侯素蓮 侯志煉 侯志昇 侯志源 謝明壽 謝明太 謝明福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發財於民國11 3年11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百琛、張詠豪(下稱 張百琛等2人),且查無拋棄繼承,上訴人並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張百琛等2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 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現戶)、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7頁、本院限閱卷第11-15、27 、2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 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 效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祖父謝萬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地號,面積5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長子即上訴人父親謝清雲 取得應有部分250/553,三子謝青山、四子謝清智、五子謝 清嘆(下稱謝青山等3人)各取得持分101/553(合計303/55 3),並將土地上之同段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整編前為○○路109號,面積85.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房屋大廳 中央為界,由謝清雲取得東側,謝青山等3人取得西側,各 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並於45年5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 嗣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系 爭土地303/553、系爭房屋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侯清勇(105年12月00日死亡,被 上訴人侯素蓮、侯志煉、侯志昇、侯志源為其繼承人,下稱 侯素蓮等4人),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再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發財,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將系爭應 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明壽、謝明太、謝明福 (下稱謝明壽等3人)。惟系爭房地為謝清雲與謝青山等3人 所共有,一般人不會購買,張發財向侯清勇購入後旋即轉售 給謝明壽等3人,顯然不符常情,張發財之買入及賣出應均 是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且謝青山等3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未通知共有人謝清 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請求㈠確認侯素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與張發財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張發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張發財與謝明壽等3人 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謝明壽等3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 ,基於同一事實,改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請求張發財、謝明壽等3人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於77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45-14 9、205-206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謝明壽等3人對上訴 人變更其訴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6頁),依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是原審就上訴人依其在該審上開請求權基礎所 為之判決,可認為已因上訴人於二審撤回而終結,當然失其 效力,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 實質上就前開部分已因原訴撤回而失其附麗,應由本院就變 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張百琛等2人、侯素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謝萬於45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前揭 分配方式、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謝清雲、謝青山等3人共有 。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侯清勇,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將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張發財,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再將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謝明壽等3人。而謝萬於45年間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給 謝清雲及謝青山等3人,已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故謝清雲與謝青山等3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謝青山等3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謝清雲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 間再度買賣時,因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權存在,共有人謝清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仍有 優先購買權,然其並未接獲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 通知,故該二次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屬無效,應予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變更之訴聲明:㈠張百琛 等2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與侯素蓮等4 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㈡謝明壽等3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 與張百琛等2人之被繼承人張發財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謝明壽等3人則以:系爭房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111年3月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已辦妥相關分割登記。上訴人自承其被繼承人謝清雲曾 於77年間意欲向其等買回系爭應有部分遭拒,顯見謝清雲對 系爭房地共有狀態及異動情形有所明瞭,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持分後迄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均未有爭執, 直至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不如其意,始多次起訴(上訴人先前 曾於原法院112年訴字第590號案件為相同之主張,並於開庭 前自行撤回訴訟),顯有違法安定性、誠信原則暨權利濫用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㈡張百琛等2人及侯素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論斷: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謝萬所有,謝萬於45年4月23日以公證遺囑將 系爭土地分配予謝清雲(102年11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繼 承人)取得應有部分250/553,謝青山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101/553(合計303/553),系爭房屋則由謝清雲、謝青山等 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並於45年5月10日辦理登記。謝青 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0年5月2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清勇(105年12月00日死亡,侯素蓮 等4人為繼承人),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發財(77年5月17日登記),張發財(1 13年11月00日死亡,張百琛等2人為繼承人)於77年6月27日 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7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謝明壽 等3人,有公證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53、93-113頁)。又上訴人前以謝 明壽等3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經系爭確定判 決裁判後,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2月1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之登記原因,分割出同段707-1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明壽等3人 共有,707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又系爭房屋包含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謝明壽等3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分配取得 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一部(即系爭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書編號 C1部分),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其餘附屬建物(即系爭確定判 決一審判決書編號B、B1部分)則歸上訴人取得,謝明壽等3 人已拆除分配取得之附屬建物(即編號C1建物),系爭房屋 所有權已全部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並已更正房屋稅課稅面積 ,謝明壽等3人另聲請執行拆除707-1地號土地上原上訴人所 有之其餘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在謝明壽等3人分割取得之7 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已沒有所有的建物存在等情,有本 院調閱之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可考,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 山分處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佐 (訴字卷第125、127-131頁、本院限閱卷第3-8、17-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 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 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 「權利失效原則」。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謝清雲在77年間即 有跟謝明壽提及要買回祖產西側部分,事後陸續都有跟謝明 壽等3人提及此事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則謝清雲縱不知 謝青山等3人讓售系爭應有部分情事,事後謝明壽等3人與張 發財交易時,亦未通知謝清雲,然謝清雲在77年間即已知悉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情事,並數度向謝明壽等3人提及欲買回 而遭拒,卻迄至其於102年死亡前,仍維繫此共有關係長達2 5年,顯無欲主張優購權而已承認謝明壽等3人取得系爭房地 共有人之身分;而上訴人於102年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04年 間以共有人身分對謝明壽等3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系 爭確定判決),直至112年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亦均未曾主 張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之權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66頁)。是以謝清雲遭謝明壽等3人拒絕出 售後,並未主張優購權,仍長期與謝明壽等3人維持共有狀 態,上訴人繼承謝清雲之權利後,亦未主張優購權,而是積 極行使與以優購權買回應有部分以使全部所有權合一相互矛 盾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行為,足以引起張發財、謝明壽等3 人之正當信賴,認為其不欲行使權利,則謝清雲縱因民法第 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人身分取得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 購權,並得由上訴人所繼承,依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權 利已失效,不得再對張發財、謝明壽等3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自亦無對其等前手主張優購權之餘地。  ㈢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 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雖屬成 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承租人一經行使,即與出賣人間成立 買賣契約,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 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並杜紛爭。倘承租人取得基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喪失房屋所有權或基地承租權,而無優先購買 之資格時,前開立法目的既無由達成,應解為買賣契約隨同 其喪失優先購買資格而失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原告起訴時,雖 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縱因情事變更 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割登記 完竣,上訴人與謝明壽等3人已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謝明壽等3人分割取得之7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已無任何 建物存在,業如前述,倘若仍准許上訴人以分割前建物存在 情況,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行使優先購買權, 顯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立法目的意在調和土地與房屋之 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相違。從而,上訴人主張援引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 ,主張其得遞次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云云,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為前開變更之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553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明壽 303/1106 謝明太 303/2212 謝明福 303/22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謝明壽 1/4 謝明太 1/8 謝明福 1/8

2025-03-26

KSHV-113-上-220-202503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羅楊素花等47人(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 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 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 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 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 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墻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 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應就被繼承 人羅正輝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141辦理繼承登記。   六、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 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所示,詳如附表四「分割後區塊、A區塊道路等權利範 圍欄」。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迭次 為訴之聲明更正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5,係因訴訟標的對前 開聲明及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張明森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去世,由張智翔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共有權人,為承受訴訟 人(卷一第311-321頁、卷三第83頁、第101頁),撤回其餘 繼承人;另被告羅慶雄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 為被告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另羅 嘉雯於113年8月23日辦理繼承共有人羅慶雄所有之357000分 之619,並於113年8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承受訴訟) ,故由被告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承受 訴訟;被告羅正輝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 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無人拋棄繼 承,均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卷二 第13-33頁、第67-69頁),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13 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二第31、67頁),經核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雯、 羅國誌、羅湘琪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三,其中聲 明一至五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土地之使用 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土 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如附表四所示。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參、曾到庭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 雯、羅國誌、羅湘琪、鄭清根最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榮、羅温泉、羅陳桃、羅武墻、羅正輝 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又上開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 圖、除戶及現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偕同雙方、通霄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本院 製有履勘筆錄和履勘當日拍攝之照片,通霄地政事務所則製 作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 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雯、羅國誌 、羅湘琪、鄭清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榮、羅温泉、羅陳桃、羅武墻、羅正輝, 其之繼承人為如聲明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被告,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 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三所示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 告就其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此本院為裁判分割時 ,會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且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 現土地上之現狀為一片雜木林,靠馬路邊有苗栗縣○○鎮○○里 ○○00號建物如112年12月15日履勘筆錄所示(卷一第403-415 頁),原告和到庭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 育)、羅嘉雯、羅國誌、羅湘琪均同意原告方案,合先敘明 。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 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依主文所示第六項為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 、合理、適當,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 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 姓名 住址 1 羅楊素花(羅榮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2 羅綵嫣(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2樓 3 羅玉枝(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 4 羅翎綺(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 5 羅翊華(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5樓 6 羅滄棋(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3樓 7 羅吉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3樓 8 羅東慶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9 邱羅阿嬌(羅温泉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10 羅教(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1 羅阿標(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2 羅温德(羅温泉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鄰○○路○○巷00弄00號 13 鄭明月(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4 羅雅慧(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5 羅湘琪(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6 羅雅茹(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7 羅嘉雯(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兼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8 羅國誌(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9 邱大權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2樓之3 20 李蓮珠 新北市板橋區玉光里17鄰縣○○道○段000巷00號4樓 21 巫赤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0號 22 林國裕 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 23 鄭清根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 24 葉紀誼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0號 25 羅麗祝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26 林國勝 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000號 27 張錦蓮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健育 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28 羅全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29 羅炳煌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30 羅金英(羅陳桃之繼承人兼羅武墻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 31 羅羽孜(原名羅千慧)(羅陳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 32 羅灯桂 苗栗縣○○鎮○○里0鄰○○0號 33 張明超 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34 張智翔(即張明森承受訴訴訟人) 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0號 35 張麗雲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4 36 張麗美 高雄市○鎮區○○里00鄰○○00巷00號4樓 37 羅平旺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38 羅聰興 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3樓 39 羅平和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3樓之4 40 郭念親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41 郭清海 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42 郭東堯 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7樓之2 43 羅慶鴻(羅正輝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州堂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44 羅慶鍾(羅正輝之繼承人)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5樓之1 45 羅玉貴(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5樓 46 羅沛涵(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之1 47 羅玉芳(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巷00號4樓 附表二:訴之聲明變更 編號 日期 聲明 備註 1 111年8月1日起訴時聲明 一、被繼承人羅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羅溫泉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溫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一)23頁 2 111年9月15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 3 112/3/24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羅妤涵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妤涵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361-362頁系爭土地共有人羅武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發現羅武墙尚有子女羅妤涵(第一順位繼承人),經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羅妤涵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爰請求追加羅妤涵為本案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三、四項。 4 112年5月9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原告以羅妤涵為被繼承人羅武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請求追加羅妤涵為本案被告,惟經原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後,確認羅妤涵(已改名為羅佳琳)及其子女張珈瑄、高弘沂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請求撤回112/3/24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之聲請。 5 114年2月13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應就被繼承人羅正輝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141辦理繼承登記 。 六、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2日通圖土字第5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99頁)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卷(三)83-84頁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件十三】確認被告張智翔已就共有人張明森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被告羅嘉雯已就共有人羅慶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 附表三:卷三第85-101頁 編號 分割標的 標示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面積 備註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46,745㎡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元/㎡ 羅榮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136㎡ 羅榮之繼承人詳附表五所示即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4 羅温泉之繼承人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051㎡ 羅温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即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 5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面積6710.834㎡ 6 羅正輝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羅正輝繼承人詳如附表八即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 7 羅炳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8 羅陳桃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羅陳桃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羅羽孜 9 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0 羅千慧(更名為羅羽孜)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1 羅武墻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羅武墻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 12 羅灯桂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3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14 巫赤 120分之19 面積7401.291㎡ 15 林國裕 360分之39 面積5064.042㎡ 16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5064.042㎡ 17 葉紀誼 120分之7 面積2726.792㎡ 1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面積6709.864㎡ 19 羅麗祝 133875分之619 面積216.136㎡ 20 張明超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1 張麗雲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2 張麗美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3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8,630㎡ 24 羅平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5 羅聰興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6 羅平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7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28 郭念親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9 郭清海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0 郭東堯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1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136㎡ 32 張智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張明森之繼承人 33 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051㎡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四:272-5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     總面積46,745㎡ 編號 姓名 分割前 權利範圍 面積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分割後區塊 權利範圍 面積 A區塊道路 權利範圍 面積 1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1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面積19㎡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 B2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102㎡ 權利範圍 2500分之6 面積6㎡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 B3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102㎡ 權利範圍 2500分之6 面積6㎡ 4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 B4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77㎡ 權利範圍 2500分之4 面積4㎡ 5 羅溫泉之繼承人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 B5區塊 羅溫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分之1 面積77㎡ 羅溫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2500分之4 面積4㎡ 6 羅正輝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6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 面積19㎡ 7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7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 面積19㎡ 8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 B8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205㎡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1 面積11㎡ 9 羅炳煌 1.編號9-24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81950分之11142  公同共有面積1,082㎡ 2.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 3.羅麗祝  權利範圍133875分之619  面積216㎡ B9區塊編號9-24被告、編號25、編號26分別共有。 1.權利範圍:編號9-24被告公同共有1433分之1023、面積1023㎡ 2.編號25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1433分之205、面積205㎡ 3.編號26羅麗祝  權利範圍1433分之205、面積205㎡ 1.編號9-24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2500分之59  面積59㎡ 2.編號25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2500分之11  面積11㎡ 3.編號26羅麗祝  權利範圍2500分之11  面積11㎡ 10 羅陳桃之繼承人 11 羅金英 12 羅千惠(更名為羅羽孜) 13 羅武墻之繼承人 14 羅灯桂 15 張明森之繼承人張智翔 16 張明超 17 張麗雲 18 張麗美 19 羅平旺 20 羅聰興 21 羅平和 22 郭念親 23 郭清海 24 郭東堯 25 羅榮之繼承人 26 羅麗祝 27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面積6,711㎡ C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6,35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360面積360㎡ 2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面積6,710㎡ D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6,350㎡ 權利範圍 2500分之360面積360㎡ 29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6,314㎡ E區塊:編號29-33號被告分別共有 28,525㎡ 1.鄭清根  權利範圍28,525分之5,976  面積5,976㎡ 2.葉紀誼  權利範圍28,525分之2,581  面積2,581㎡ 3.林國勝  權利範圍28,525分之8,169  面積8,169㎡ 4.巫赤  權利範圍28,525分之7,005  面積7,005㎡ 5.林國裕  權利範圍28,525分之4,794  面積4,794㎡ 附表所示5人按照本欄權利範圍所示分別共有 1.鄭清根  權利範圍2500分之338  面積338㎡ 2.葉紀誼權利範圍2500分之146  面積146㎡ 3.林國勝  權利範圍2500分之461面積461㎡ 4.巫赤  權利範圍2500分之396面積396㎡ 5.林國裕  權利範圍2500分之270  面積270㎡ 30 葉紀誼 120分之7 面積2,727㎡ 31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 0000000 面積8,630㎡ 32 巫赤 120分之19 面積7,401㎡ 33 林國裕 360分之39 面積5,064㎡ 8公尺道路 面積2,500㎡ A區塊 按上面所示面積分別共有 面積2,500㎡ 合計 46,745㎡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卷三第85-101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 1 羅榮之繼承人詳附表五所示即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2284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4 羅温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即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連帶負擔。 357000分之619 5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6 羅正輝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八即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1141 7 羅炳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8 羅陳桃之繼承人羅陳桃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羅羽孜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9 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0 羅千慧(更名為羅羽孜)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1 羅武墻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2 羅灯桂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3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14 巫赤 120分之19 15 林國裕 360分之39 16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17 葉紀誼 120分之7 1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19 羅麗祝 133875分之619 20 張明超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1 張麗雲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2 張麗美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3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0000000 24 羅平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5 羅聰興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6 羅平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7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28 郭念親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9 郭清海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0 郭東堯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1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32 張明森之繼承人張智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3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附表六:被繼承人羅榮之繼承系統表     卷一第125-137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羅榮 00年0月0日生 95年5月14日歿 配偶 羅楊素花(繼承) 00年0月0日生 長女 羅綵嫣(繼承) (原名羅金) 00年0月0日生 次女 羅玉枝(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三女 羅翎綺(繼承) (原名羅梨玉) 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羅翊華(繼承) (原名羅滄堯) 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羅滄棋(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附表七:被繼承人羅温泉之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21-29頁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 第三順位繼承人 羅温泉 00年0月00日生 99年12月12日歿 父 羅妙 00年0月00日生 84年3月21日歿 兄 羅慶雄 00年0月0日生 113年8月23日歿 (羅嘉雯已辦理繼承登記) 配偶 鄭明月(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雅慧(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羅雅茹(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羅湘琪(繼承) 00年0月0日生 四女 羅嘉雯(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羅國誌(繼承) 00年0月0日生 母 羅阿滿 00年0月00日生 58年7月10日歿 兄 羅墻 00年0月0日生 97年8月7日歿 姐 邱羅阿嬌(繼承) 37年2月10日 姐 羅教(繼承) 00年00月0日生 兄 羅阿標(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弟 羅温德(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附表八:被繼承人羅陳桃、羅武墻之繼承系統表     卷一第183-187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羅陳桃 00年0月00日生 92年9月11日歿 配偶 羅錫鑫 00年0月0日生 86年11月1日歿 被繼承人 羅武墻 00年0月0日生 108年7月10日歿 長女 羅佳琳(拋棄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羅妤涵) 次男 羅武雄 00年00月00日生 91年1月5日歿 配偶 黃瑞瑋(離婚) 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羽孜(繼承) (原名羅千慧) 00年0月0日生 長女 羅金英(繼承) 00年0月0日生 附表九:被繼承人羅正輝之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45-69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羅正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13年9月28日歿 配偶黃彩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1年8月27日歿 長男 羅慶鴻(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玉貴(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羅沛涵(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男 羅慶鍾(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羅玉芳(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2025-03-25

MLDV-112-訴-6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黃錦泉 黃進國 蔡吉峯 蔡金鎮 蔡錦文 蔡坤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1月4日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編號A 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編號 F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9.27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3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吉峯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23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各按應 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3.7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金鎮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泉、黃 進國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後附分割方案示意圖所示( 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840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37頁)。 嗣變更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31頁),後經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示意圖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乃 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1月4日清土測字第2478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地目為建,屬農業區可供建築使用 之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經協議 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 土地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錦泉、黃進國、蔡吉峯、蔡金鎮均具狀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其餘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自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中司調卷第 27至29頁、本院卷第33至第35、165至167頁),而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因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洵 屬有據。  ㈢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西側有磚造圍牆,牆內北側有磚造石綿瓦頂棚子1 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平房,內部停放貨車及堆 雜物,南側是2層水泥外牆建物,沿磚牆往南走,再轉至海 風二街抵達南側門牌號碼同區海風二街476號建物,再沿海 風二街往前走,外圍是藍色磚牆,內部前方是被告蔡金鎮使 用之磚造2層門牌號碼同街472號,左側是小鐵皮建物及磚造 雜物間,後方亦有圍牆圍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 卷為憑(中司調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79至84-2、93至10 5頁)。  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平房係被告蔡錦文 、蔡坤桂使用,被告蔡坤桂及蔡錦文之母親稱476號建物目 前為被告蔡錦文所使用,蔡金鎮稱472號建物為其使用(本 院卷第81、84-1、84-2頁),是應分別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 地範圍分歸上開使用人等為適。且被告黃錦泉、黃進國、蔡 吉峯、蔡金鎮於原告起訴後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第 49至71頁),而被告蔡錦文、蔡坤桂經本院通知是否同意共 同分得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07、115至117頁),迄未表 示意見,但本院現場履勘時,於海風二街476號建物遇見被 告蔡錦文、蔡坤桂之母,並表示該建物為被告蔡錦文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4-2頁),將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分與被告蔡 錦文、蔡坤桂兄弟維持共有,以免分與外人徒增糾紛,對其 等應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已如前述,是 建物之使用人既能持續使用收益建物,此方案即能使建物免 於遭到拆除,致減損社會經濟之效用,對兩造並無明顯不利 之處,應屬合理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 上情,以將系爭土地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11月4日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8.29 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9.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3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吉峯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23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各按應有 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3.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金鎮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 泉、黃進國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以維土地利用及 共有人權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 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勝雄 1/3 1/3 2 黃錦泉 59/3072 59/3072 3 黃進國 59/3072 59/3072 4 黃吉峯 91/768 91/768 5 蔡金鎮 916/3072 916/3072 6 蔡錦文 325/3072 325/3072 7 蔡坤桂 325/3072 325/3072

2025-03-24

TCDV-113-訴-58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7號 原   告 王清輝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三「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該其等繼承如附表三「被 繼承人」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 告應按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各該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項次2至65、67至195、197至199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呂陳阿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呂炳昌、呂俊昌、呂真珠、呂惠珠承受訴訟;被告楊 吳隔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楊久慧、楊久玲 、楊士賢承受訴訟;被告吳美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被告溫英棋、溫上元、溫金光承受訴訟;被告鄭陳允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鄭志浩、鄭志全承受 訴訟;被告郭江明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 郭金安、郭月如、陳郭慧涼、郭慧珍承受訴訟;被告陳瑞軒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貴鳳、陳祈緯、陳 駿弘承受訴訟;被告陳耀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被告金美華、陳琳捷承受訴訟;被告陳智勇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瓊珠、陳凌泰、陳雅婷承受訴訟 ;被告江滿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江陳嬌 鸞、江明遠、江玫葶承受訴訟;被告陳承嘉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黃慧珍、陳怡君、陳柔君、陳韋伶 、陳冠諭承受訴訟;被告賴阿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被告陳佶松、陳正騰、陳姵伶承受訴訟;被告吳陳鳳 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吳金益、吳意文、 吳意芳承受訴訟;被告高玉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被告李世平、李怡、李麟承受訴訟;被告江陳嬌鸞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江明遠、江玫葶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鄭月霞 之民國111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 、卷三第65至103頁、第111頁、第151頁、第395至423頁、 第473至479頁、第513至518頁、卷四第15至31頁、第119至1 31頁、第153至163頁、第211至217頁、第375至386頁、第42 1至430頁)附卷可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又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 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程為92年11月生,於原告起訴時 尚未成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1日成年而具有行為 能力及訴訟能力,被告林嘉靖之法定代理權即因渠等成年而 消滅。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311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 如起訴狀附圖(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卷【下稱店簡 卷】一第103頁)所示之方式分割。附圖A部分面積246.35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嘉靖、王文程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1.74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分歸陳寶泉、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店簡卷一第95至96頁)。因陳寶泉 、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追加其繼承人165人為被告(店 簡卷一第239至273頁、第305、445、513、697頁),及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聲明變為:㈠被告陳宗保等40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田蛤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 思銘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粒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告葉德福等2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撬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眉杏等13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寶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 告陳李玉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請准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店簡卷 一第135頁)所示之方式分割。附圖A部分面積246.35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嘉靖、王文程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1.74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分歸被告陳宗保等165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店簡卷二第409至415頁)。因被告陳雪芳於起訴前死亡, 追加陳耀東、陳耀南、陳耀嘉、陳雪雲為被告(店簡卷三第 557頁)。被告郭碧雲於起訴前死亡,追加潘錦盛、潘科佃 、潘科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15頁)。另追加謝淑惠、吳 盆、陳克孝(嗣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克孝 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19頁)、陳金蓮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 43頁、卷三第323頁)。於112年3月7日撤回對李玉秋、潘錦 盛、吳仁貴(本院卷三第331頁)之起訴。於110年3月26日 變更聲明:㈠各被告應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本院卷一第318頁之附表一所示。附圖:暫以店 簡卷一第103頁為準,詳待測量後特定(本院卷一第317至31 8頁),並陸續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補正(陳報)狀等,補 充聲明如下貳、一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59、465頁、本 院卷四第47至48、115、165、191、219、387、433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為被告,並就其未為繼承登記之當事人,追加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變更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第115頁、卷三第138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分割方 法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嘉靖、王文程、訴外人陳寶泉、陳 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共有如附表二「分割標的物」欄 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陳寶泉、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已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原告、被告 林嘉靖、王文程同為一家人,且長久住於系爭土地,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民法第824第 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陳金盛等43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田蛤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思銘等5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粒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葉德福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撬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 眉杏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寶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陳李玉等5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戅匏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請求將系爭 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願以現金補償被告,各被告分配金額 其中陳田蛤繼承人部分如本院卷四第435至436頁(除陳秀鳳 外)陳粒繼承人部分如本院卷四第389至390頁補償清冊所示 ,其餘陳撬、陳寶泉、陳戅匏繼承人及林嘉靖、王文程如本 院卷四第277、279至281頁補償清冊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嘉靖、王文程: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田素貞:分割方法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被告葉月裡:跟著訴訟很累,我不想要來。  ㈣被告陳文蓬、高銘遠、王紹慈、陳金傳、陳惍諄、陳金江、 陳金寅、陳金鎮、陳惍瑳、陳金鶴、陳國顯、陳百合、林富 玉、陳李玉、陳惍浚、陳金悌、江煌輝、吳美枝、吳健民、 陳慶祥、陳耀東:待履勘確認後再表示意見。   ㈤被告陳文卿、陳正騰、楊士賢、溫上元、陳頂峯、曾林雪嬌 、江明遠、江玫葶、林明振、林慶、陳甚、高銘智、高銘性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㈥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 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二原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亦未能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另其中陳寶泉 、陳粒、陳撬、陳田蛤、陳戅匏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共有 人呂陳阿綿、楊吳隔、吳美霞、鄭陳允、郭江明珠、陳瑞軒 、陳耀東、陳智勇、江滿華、陳承嘉、賴阿招、吳陳鳳麗、 高玉春、江陳嬌鸞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 三所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 本可證,且為到場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參酌上情,應堪信為 實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37.38、495.03、282.82、117. 72、145.14平方公尺,合計1,478.0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 亦依序相連,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查(店簡卷一 第105至135頁)。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 一所示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現有原告之房屋位於其上,並於其上開闢水池種植 林木。經本院到場履勘,發現○○○地號土地右到原告住宅即○ ○○路○○、○○號房屋面向大門之右手邊牆面,左至原告住宅左 側房內側牆面,○○○地號土地則為鐵皮屋後方斜坡,○○○地號 在原告住宅前方磚牆以下區域,有水池及樹木、為原告所種 植,○○○地號土地內有竹林,為原告所種植,另有部分為馬 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照片、航照圖(本院卷 二第95至113、119頁)等件為證。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西 側山區,為臺北水源定區,附近有透天建物、農田、水池及 雜木林,土地利用多為低度開發,建物屋齡大多超過30年, 建物以住家使用為主。以直線距離半徑10公里以內,距新店 老街市場10,200公尺、郵局5,400公尺、屈尺國小廣興分校3 ,300公尺、公車廣興河濱公園站及廣興河濱公園均3,100公 尺等情,有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展碁估價師 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憑。原 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其一人獨自所有,並補償被告之方 案,到場被告並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除補償金額外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273、274頁、卷 四第273至275頁)。又本件系爭土地屬臺北水源特定區之保 安保護區,已劃入都市計畫範圍,惟原告在○○○、○○○地號土 地上所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非屬合法房屋, 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 管理局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53至254、275至277頁)。是本 件鑑定時不考慮地上建物,經展基估價事務所鑑價,並參酌 區域因素即近鄰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 概況、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如土地條件 、使用管制分區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形、規劃用途 、使用現況等因素,採取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 土地,按上開方法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價格形成因素 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該區域仍以買賣交易為主,給予比較法 較高權重,評估價格為每坪5,670元,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 準,依個別條件差異進行調整,計算系爭土地正常價格總價 為783萬9,265元,有系爭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認展碁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尚稱合理。 準此,據以核算原告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應對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如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補償各該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附表三 「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就該其等繼承如附表三「被繼 承人」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 則應按附表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各該被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項次 被告編號 兩造 姓名 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王清輝 0 12分之1 2 1 被告 林嘉靖 公同共有653,272元 連帶負擔12分之1 3 2 被告 王文程 4 4 被告 陳金盛(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5 5 被告 陳麗梅(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6 6 被告 陳美英(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7 7 被告 徐德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8 8 被告 徐德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9 172 被告 徐德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0 9 被告 徐婉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1 10 被告 徐秀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2 11 被告 陳郭網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3 12 被告 陳慶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4 13 被告 陳慶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5 14 被告 陳淑燕(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6 15 被告 陳霈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7 16 被告 李生波(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8 17 被告 王崇隆(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19 18 被告 王淑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0 19 被告 王紹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1 20 被告 林涵智(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2 21 被告 林宣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3 22 被告 林軒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4 23 被告 林慶坤(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5 24 被告 林淑芳(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6 26 被告 陳佶松(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7 27 被告 陳正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8 28 被告 陳姵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29 29 被告 謝淑華(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0 30 被告 謝淑美(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1 194 被告 謝淑惠(HSIEH ,SHU-HUI)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2 32 被告 謝宇傑(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3 33 被告 謝宇軒(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4 197 被告 陳金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35 198 被告 郭金安(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6 199 被告 郭月如(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7 200 被告 陳郭慧涼(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8 201 被告 郭慧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39 35 被告 陳秋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0 36 被告 江煌輝(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1 37 被告 江煌照(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2 38 被告 江利(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3 39 被告 江金鍊(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4 211 被告 江明遠(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45 212 被告 江玫葶(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46 40 被告 江芳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47 41 被告 陳思銘(即陳粒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48 42 被告 陳思維(即陳粒之繼承人) 49 43 被告 陳思豪(即陳粒之繼承人) 50 44 被告 陳怡利(即陳粒之繼承人) 51 45 被告 陳幸汝(即陳粒之繼承人) 52 176 被告 張進來(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3 177 被告 張憶萍(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4 178 被告 張正民(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55 179 被告 徐聖杰(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嵐影 56 47 被告 陳彩雲(即陳粒之繼承人) 57 48 被告 陳金琪(即陳粒之繼承人) 58 49 被告 陳緣禎(即陳粒之繼承人) 59 50 被告 陳金石(即陳粒之繼承人) 60 51 被告 陳建越(即陳粒之繼承人) 61 52 被告 陳李翠琴(即陳粒之繼承人) 62 53 被告 陳金傳(即陳粒之繼承人) 63 54 被告 陳寶珠(即陳粒之繼承人) 64 55 被告 陳素玲(即陳粒之繼承人) 65 56 被告 陳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66 57 被告 陳文卿(即陳粒之繼承人) 67 58 被告 陳文蓬(即陳粒之繼承人) 68 180 被告 郭忠隴(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69 181 被告 郭碧月(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0 182 被告 郭碧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1 183 被告 潘科佃(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3 184 被告 潘科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74 221 被告 李世平(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5 222 被告 李怡(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6 223 被告 李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77 61 被告 高玉圍(即陳粒之繼承人) 78 62 被告 高銘順(即陳粒之繼承人) 79 63 被告 高銘智(即陳粒之繼承人) 80 64 被告 高銘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81 65 被告 高銘性(即陳粒之繼承人) 82 66 被告 黃秀雄(即陳粒之繼承人) 83 67 被告 黃秀謙(即陳粒之繼承人) 84 68 被告 黃秀仁(即陳粒之繼承人) 85 69 被告 黃美爾(即陳粒之繼承人) 86 70 被告 黃美淑(即陳粒之繼承人) 87 71 被告 陳黃美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88 72 被告 黃美華(即陳粒之繼承人) 89 73 被告 吳坤龍(即陳粒之繼承人) 90 74 被告 吳昇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91 75 被告 吳仁德(即陳粒之繼承人) 92 76 被告 吳昌修(即陳粒之繼承人) 93 77 被告 吳育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94 78 被告 吳健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95 79 被告 田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96 80 被告 田佳燕(即陳粒之繼承人) 97 82 被告 楊久慧(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98 83 被告 楊久玲(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99 84 被告 楊士賢(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100 195 被告 吳盆(CHEN, PENG WU)(即陳粒之繼承人) 101 86 被告 溫英棋(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2 87 被告 溫上元(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3 88 被告 溫金光(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104 89 被告 吳美枝(即陳粒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金凱聖 105 90 被告 葉德福(即陳撬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106 91 被告 葉月裡(即陳撬之繼承人) 107 92 被告 陳仁山(即陳撬之繼承人) 108 93 被告 陳仁宗(即陳撬之繼承人) 109 94 被告 秦陳芽嬌(即陳撬之繼承人) 110 218 被告 吳金益(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1 219 被告 吳意文(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2 220 被告 吳意芳(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113 96 被告 陳秀琴(即陳撬之繼承人) 114 97 被告 陳玉英(即陳撬之繼承人) 115 98 被告 陳毅弘(即陳撬之繼承人) 116 99 被告 陳毅民(即陳撬之繼承人) 117 100 被告 陳莉嬪(即陳撬之繼承人) 118 101 被告 陳宏能(即陳撬之繼承人) 119 102 被告 陳頂峯(即陳撬之繼承人) 120 207 被告 陳瓊珠(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1 208 被告 陳凌泰(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2 209 被告 陳雅婷(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123 104 被告 陳智超(即陳撬之繼承人) 124 106 被告 吳逸隆(即陳撬之繼承人) 125 107 被告 吳慧玲(即陳撬之繼承人) 126 108 被告 吳惠如(即陳撬之繼承人) 127 109 被告 吳惠菁(即陳撬之繼承人) 128 174 被告 陳金城(即陳撬之繼承人) 129 111 被告 鄭志浩(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130 112 被告 鄭志全(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131 113 被告 陳眉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132 114 被告 陳加木(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3 115 被告 陳文平(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4 116 被告 陳鴻春(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5 117 被告 陳文正(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6 118 被告 葉石牆(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葉素雯    137 119 被告 葉素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8 120 被告 葉素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39 121 被告 葉素雯(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0 122 被告 葉士雅(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1 123 被告 葉修志(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2 124 被告 葉修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3 125 被告 林陳抱(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144 126 被告 陳李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06,544元 連帶負擔6分之1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5 127 被告 陳惍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6 128 被告 陳惍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47 129 被告 陳金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48 130 被告 陳金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149 131 被告 陳金寅(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0 132 被告 陳金鎮(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1 133 被告 陳惍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2 134 被告 陳金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3 213 被告 陳黃慧珍(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4 214 被告 陳冠諭(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5 215 被告 陳韋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6 216 被告 陳怡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7 217 被告 陳柔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158 136 被告 陳國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59 137 被告 陳百合(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陳國顯 160 138 被告 張文宏(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1 139 被告 張文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2 140 被告 張雅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3 141 被告 林陳桂芬(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4 142 被告 陳麗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65 189 被告 呂炳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6 190 被告 呂俊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7 191 被告 呂真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8 192 被告 呂惠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169 144 被告 林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杰 170 147 被告 林文金(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1 148 被告 林文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2 185 被告 林明常(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3 186 被告 林容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4 187 被告 林容琦(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5 188 被告 林易陞(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176 150 被告 周麗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7 151 被告 周麗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8 152 被告 周孟婕(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79 153 被告 周伯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0 154 被告 周正洋(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1 155 被告 賴陳素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2 156 被告 賴陳盡(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3 202 被告 陳貴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4 203 被告 陳祈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5 204 被告 陳駿弘(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186 158 被告 陳明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7 159 被告 陳春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8 160 被告 陳凰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89 205 被告 金美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190 206 被告 陳琳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191 162 被告 陳耀南(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2 163 被告 陳耀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3 164 被告 陳雪雲(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194 166 被告 陳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勝 195 167 被告 林明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6 168 被告 林明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7 169 被告 林明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8 170 被告 林富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199 171 被告 曾林雪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附表二:分割標的物及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為基準) 分割標的物 原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姓名 比例 陳寶泉(已歿) 1/6 陳粒(已歿) 1/6 陳撬(已歿) 1/6 陳田蛤(已歿) 1/6 陳戅匏(已歿) 1/6 王清輝 1/12 林嘉靖 公同共有1/12 王文程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1 陳田蛤 1/6 陳金盛(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梅(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陳宗保之承受訴訟人) 徐德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德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德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婉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徐秀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郭網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慶祥(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慶旭(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淑燕(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霈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李生波(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崇隆(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淑貞(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王紹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涵智(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宣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軒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慶坤(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林淑芳(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佶松(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騰(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姵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賴阿招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華(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淑美(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淑惠(HSIEH, SHU-HUI)(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宇傑(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謝宇軒(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陳金蓮(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郭金安(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月如(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郭慧涼(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慧珍(即陳田蛤之繼承人、郭江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月(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煌輝(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煌照(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利(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金鍊(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江明遠(即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江玫葶(即陳田蛤之繼承人、江滿華、江陳嬌鸞之承受訴訟人) 江芳男(即陳田蛤之繼承人) 2 陳粒 1/6 陳思銘(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思維(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思豪(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怡利(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幸汝(即陳粒之繼承人) 張進來(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張憶萍(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民(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杰(即陳粒之繼承人、陳雲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雲(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琪(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緣禎(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石(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建越(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李翠琴(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金傳(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寶珠(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素玲(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文卿(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文蓬(即陳粒之繼承人) 郭忠隴(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月(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潘科佃(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潘科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平(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麟(即陳粒之繼承人、高玉春之承受訴訟人) 高玉圍(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順(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智(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高銘性(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雄(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謙(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秀仁(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爾(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淑(即陳粒之繼承人) 陳黃美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坤龍(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昇遠(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仁德(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昌修(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育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吳健民(即陳粒之繼承人) 田素貞(即陳粒之繼承人) 田佳燕(即陳粒之繼承人) 楊士賢(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楊久慧(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楊久玲(即陳粒之繼承人、楊吳隔之承受訴訟人) 吳盆(CHEN, PENG WU)(即陳粒之繼承人) 溫英棋(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溫上元(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溫金光(即陳粒之繼承人、吳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枝(即陳粒之繼承人) 3 陳撬 1/6 葉德福(即陳撬之繼承人) 葉月裡(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仁山(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仁宗(即陳撬之繼承人) 秦陳芽嬌(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金益(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意文(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吳意芳(即陳撬之繼承人、吳陳鳳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琴(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玉英(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毅弘(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毅民(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莉嬪(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宏能(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頂峯(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瓊珠(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凌泰(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婷(即陳撬之繼承人、陳智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超(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逸隆(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慧玲(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惠如(即陳撬之繼承人) 吳惠菁(即陳撬之繼承人) 陳金城(即陳撬之繼承人) 鄭志浩(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全(即陳撬之繼承人、鄭陳允之承受訴訟人) 4 陳寶泉 1/6 陳眉杏(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加木(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文平(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鴻春(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陳文正(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石牆(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妙(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燕(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素雯(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士雅(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修志(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葉修廷(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林陳抱(即陳寶泉之繼承人) 5 陳戅匏 1/6 陳李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寅(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鎮(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惍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金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黃慧珍(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君(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諭(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承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百合(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文宏(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文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陳桂芬(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麗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呂炳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俊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真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珠(即陳戅匏之繼承人、呂陳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文金(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文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常(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琦(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易陞(即陳戅匏之繼承人、林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周麗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麗琴(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孟婕(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伯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周正洋(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賴陳素娟(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賴陳盡(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貴鳳(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祈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駿弘(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瑞軒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欽(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春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陳凰美(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金美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琳捷(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耀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南(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雲(即陳戅匏之繼承人、陳雪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甚(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祥(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振(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明雄(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林富玉(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曾林雪嬌(即陳戅匏之繼承人)

2025-03-24

TPDV-109-訴-6137-20250324-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 表二及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加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就兩 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所參照之附圖有變更,最後並改以本院 囑託地政事務所所繪測如後述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為分割基 礎,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⑹000- 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筆土地為左上側面 臨桃園市○○區○○街、右側臨○○街00巷道路之土地,其上確有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 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附圖)編號000-00A至000-0 0F所示之建物(建物歸屬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關於000-00B 至000-00E所示建物甚為老舊,另非建物所在處則均為空地 。再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 內之農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 拘束。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而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限制。 而原告於起訴前已就土地分割事宜,事先委由訴訟代理人函 詢各共有人之意見,惟僅獲部分共有人來電表示意見,其餘 共有人則無回應。是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顯難 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2、4項、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經鈞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蘇○○、王○○、王○ ○、王○○、王○○、王○○、王○○、蘇○○、蘇○○、蘇○○、蘇○○、 黃○○等12人(下稱被告蘇○○等1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一、二所 繪測如判決所附之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為該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一附 圖、方案二附圖,下簡稱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判決方案二 附圖),應以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所示方案為較適宜之分割 方案,此方案就編號000-00A原告所有建物及000-00B建物間 有保留一半的空間讓原告可通行至○○路(a1c1連線與c1b1連 線距離相等),而此方案亦為被告蘇○○第12人所提出,更無 特別不利於被告中華民國之情形,應為適合之分割方案。至 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卻讓原告所有之上開建 物最下方與被告蘇○○所分得之000-00㈢區域相緊鄰,如此原 告所有建物及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通行○○路,形成實質上之 袋地,此對原告甚為不利,故請求以判決方案二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蘇○○等12人部分:  ⒈就如「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三編號000-0 0㈡」所示000-00G(即甲區域)區域為既成道路,該部分應由 兩造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在此 道路保持共有之情況下,另提出方案一、方案二(下稱被告 蘇○○等12人方案一、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如下所述:  ⑴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部分:   ①被告蘇○○: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是在000-00A建物最下方之邊 界向右側方向延伸,下方為000-00B建物上方邊界,向右側 延伸,此二線左側之距離就是面臨馬路。右側到何處,就依 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②被告黃○○: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下方都在000-00B、000-00 C建物邊界上,至於右側之界線到何處,就依黃○○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  ③被告王○○:單獨分得區域,係在000-00C建物下方邊界線至00 0-00G上方邊線二者距離之一半作為基準(即方案一附圖gj連 線長度與jl連線相等)。至於右側之界線到何處,就依王○○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④被告蘇○○、蘇○○、蘇○○、蘇○○等4人:分得區域係以被告王○○ 上開分割方案之邊界線為基準線,向下延伸至系爭土地之系 爭既成道路甲區域之上方邊線,再向右方延伸至被告王○○分 得區域之最右側邊線後,再向上延伸至000-00C建物下方延 長線上,再繼續向右延伸至蘇○○4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呈現一L型,並維持4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  ⑤被告王○○、王○○、王○○、王○○、王○○等5人(下稱被告王○○等5 人):分得區域係以000-00E 建物上方邊界線至土地地籍線 ,向左側延伸,至於左側邊界到何處,就依王○○等5人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該方案雖會致其等所分得區域形成袋地, 但該區域右側緊臨之鄰地亦為王○○等5人所共有,故可通行 對外。惟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就被告王○○等5人分得區域, 卻未依此原則繪測,期能將此附圖就王○○等5人所分得之000 -00㈦所示區域往上延伸,不要分得【中華民國所分得之000- 00㈧所示區域與000-00㈡所示既成道路】間之狹長區域,使王 ○○等5人可分得一方正之區域(如鈞院卷二第61頁所示,下稱 修改之方案一)。  ⑥被告中華民國部分:分得區域坐落在蘇○○等4人、王○○等5人 分得土地之間,至於上方邊界依照中華民國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面積。  ⑵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部分:如判決方案二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該方案雖會致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形成袋地,但 其等所分得之000-00㈤區域右側緊臨之鄰地亦為王○○等5人所 共有,故王○○等5人依此方案仍可通行對外。  ⒉被告蘇○○等12人方案一、方案二請鈞院審酌,但不同意以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⒊並聲明:請求依被告蘇○○等12人原物割方案一、方案二擇一 判決,但以被告蘇○○等12人之原物分割方案一為較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㈡被告中華民國部分:  ⒈被告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因為無人繼 承之土地始收歸為國有,另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原物分 割方案,因關於判決所附方案一部分,中華民國所分得區域 僅臨000-00㈡所示之私設巷道,無法供車輛通行,且分得區 域上更有他人所建建物坐落其上,顯非妥適。至關於判決所 附方案二部分,中華民國所分得區域包含池塘,且亦僅臨上 開所述之私設巷道,亦仍有他人所建建物坐落其上,對被告 中華民國甚為不利,顯失公平。故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 適之方案,系爭土地宜以變價分式分割始符兩造之最大利益 。  ⒉並聲明: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另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屬於都市計畫 內之農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 拘束等部分,有系爭土地之一類謄本附調解卷第53頁至第59 頁可參,並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覆明確在卷(參卷一第55 頁),可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有如建物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之「建物」、「甲區域之既成道路」及「池塘」坐落其上部 分,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製成 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而除上 開「建物、道路及池塘」外,其餘區域均為空地部分,亦有 本院之勘驗筆錄、勘驗當日所攝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等資 料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51頁、第163頁、第233頁所示, 洵堪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曾提出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再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 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是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不小,且共有人數僅為兩造等13人,系爭土地上雖建有 建物,但應無特別妨礙分割之情形,且除被告中華民國以外 之兩造均主張希望原物分割,故認系爭土地雖以原物分割仍 有其難度且或無法滿足全體共有人之各自期待,但仍宜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被告中華民國主張希望採用變價分 割方式部分,即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以被告蘇○○等12人方案二(即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最為適當:  ⒈經查,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25/1787,換算 後之面積為4,656.9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6,380. 56平方公尺)將近73%之區域,是若原告欲分得四方形狀完整 之區域,則其他被告所分得區域將呈現位置邊緣、不規則且 均緊鄰之情形,對於被告而言,甚為不公,是不論是方案一 、方案二,原告除000-00A所示之建物坐落處為較方正外, 剩餘分得區域乃被告分得處之剩餘區域,故原告所分得之區 域,必然呈現不規則之外觀,此係為顧及被告等13人之最大 利益所致,原告對此亦無意見。然此雖為不得已之狀況,但 仍應將此不利益情形盡量降到最低,始能兼顧原告之利益。 是以,就方案一而言,原告所分得之區域,將使原告所有00 0-00A廠房最下方與被告蘇○○所單獨分得區域之上方相連, 但卻又使該廠房與被告蘇○○所分得區域間另有一狹長之畸零 地,難以利用。且於此方案下,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及原告 所分得區域之全部,於實際上根本無法通行○○街。另外,系 爭土地上有無法供人利用之池塘,面積為338.19‬平方公尺 ,已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6,380.56‬平方公尺之5.3%,是若 將此部分全部分由某一當事人或某部分欲繼續保持共有之被 告等人,將因無法使用,甚為不公,惟若當事人個人或數人 所分得之區域僅有部分位於該池塘內,則為不得已之情形, 任一當事人均不能僅以此認該方案係屬不公。惟被告蘇○○等 12人之方案一,卻將所有池塘全部都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使 全部被告分得區域均避開池塘,此等方案顯全然不顧原告之 利益。故不論該方案應保持如「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所示 或被告蘇○○等12人另所請求之「修改方案一」(願意包括部 分池塘區域)所示,均有使原告所分得區域在實際上形成「 無法通行對外」、「分得區域多處過於狹長、畸零」、「分 得區域形狀過於不規則」及「分得全部池塘」等諸多明顯之 不利益,故不論該方案是否對大部分被告均為有利,亦非妥 適,不適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⒉再查,如以判決所附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 分得之區域,雖仍呈現不規則之外觀,此乃因其所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已將近達系爭土地73%以上所致,已如上述。惟就 方案二而言,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距被告王○○所單獨分得區 域,並非緊臨,而有較大空間,得使上開廠房及原告所分得 區域均可藉此空間對外通行至○○路,且不會出現於判決所附 方案一附圖所示,有特為狹長難以利用之空間情形。再者,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無法供人實際占有使用之池塘,亦已不 再全部為原告分得區域所吸收,另有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 之000-00㈤及中華民國所分得之000-00㈥分得部分池塘面積。 另依此方案,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即十分方正,完全 可以解決被告蘇○○等12人所認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之不利益 之處,吻合其等修正方案一(參院卷二第61頁)之情形。是若 採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就原告 而言,雖仍有分得區域外形呈現不規則或畸零地出現之情形 ,但已無出現所謂狹長型區域及池塘盡歸原告所有之顯然不 利益情形。再者,依此方案,被告王○○等5人所分得區域雖 無法直接通行對外,然被告蘇○○等12人已表示因該區域鄰地 亦為被告王○○等5人所共有,故實際上仍可對外通行,而並 不排斥以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是當認該方案對於王○○等5 人應無特別不利益之情形。至被告中華民國雖然於此方案下 ,所分得區域,會有部分占用池塘及被告王○○等5人所有之0 00-00E建物,然此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確認已十分老舊(參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所示),且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 中華民國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本判決請求土地原共有 人即被告王○○等人拆除坐落於000-00㈥上之E建物,故應無對 被告中華民國有特別不利益之情形。惟被告中華民國於此方 案下所分得之區域,實際上只能通行該甲區域之既成道路, 但該道路之寬度只有2.037公尺,雖大於一般小客車、小型 消防車之平均寬度1.8公尺,亦大於小型救護車之寬度1.9公 尺,然差距過小,更無法會車,應認無直接可通行對外之道 路,而呈現一袋地之情形,此乃在採原物分割,又因有數共 有人、數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情況下,所出現不得不然之狀況 ,但日後若被告中華民國欲實際使用該分得區域,而有對外 通行必要時,自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通行其他共 有人分得區域之方式來解決。  ⒊綜上所述,不論採判決所附方案一或方案二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均會造成部分當事人不利益之情事,本院只能在權衡 下,擇一對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之方案加以分割。是斟酌上 開全部情狀,本院認以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之分割方案,對 全體當事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 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⑹000-00地號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宜,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⒈ 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⒈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⒉. 被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⒊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⒋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傳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⒌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傳鈞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⒍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⒎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⒏ 被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⒐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⒑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⒒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⒓. 被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蘇○○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⒔ 被告 黃○○ 訴訟代理人 楊士徹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附表二:分割方案(依方案二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92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二      第23頁) ⑴編號 ⑵面積 (平方公尺) ⑶共有人 備註⑷ ⑸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⑹0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000-00㈡ 99.90 兩造全體共有人 道路 (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依⑹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000-00㈢ 164.31 被告 王○○ 單獨所有 1/1 187/7148 000-00㈣ 164.31 被告 黃○○ 單獨所有 1/1 187/7148 000-00㈤ 351.46 被告 王○○ 33/100 66/3574 王○○ 34/100 68/3574 王○○ 11/100 22/3574 王○○ 11/100 22/3574 王○○ 11/100 22/3574 000-00㈥ 328.62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1/1 187/3574 000-00㈦ 615.06 被告 蘇○○ 3/7 1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蘇○○ 1/7 50/3574 000-00㈧ (即系爭土地除上開道路及各被告分得之單獨或分別共有區域外之所有土地) 4656.90 原告 黃○○ 單獨所有 1/1 1325/1787 合計 6380.56 1/1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建物歸屬(參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     月3日113年1月10日山測法字第000500號複丈成果圖, 附本院卷一第223頁)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桃園市龜山區)  備註 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 000-00A 2747.14 ○○街55號 有稅籍 (卷一48頁) 原告 000-00B 84.37 ○○街85號 無稅籍 訴外人吳○○所有或使用 000-00C 108.37 ○○街87號 無稅籍 000-00D 68.79 ○○街91號 無稅籍 訴外人卓○○所有 000-00E 474.73 無門牌 無稅籍 被告王○○、王○○、王○○、王○○、王○○ 000-00F 338.19 池塘(估算) 000-00G 99.9 道路(甲區域,即附表二000-00㈡所示) 判決所附方案一附圖: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一 附圖(附本院卷二第21頁)。 判決所附方案二附圖: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山測法字第009200號方案二 附圖(附本院卷二第23頁)。

2025-03-24

TYDV-112-重訴-17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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