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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各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及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1/4,嗣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含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附表 二編號1至18),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原告曾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費、地價稅暨房 屋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自應先予扣 還原告,而被繼承人丁○○亦有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對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並作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已完成 繼承登記,然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 議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丁○○另於112年2月20日 做成代筆遺囑,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兩 造自應尊重其意志,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各按各該表「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 費、地價稅暨房屋稅等費用,而要求先行扣還,然被繼承人 丁○○曾於生前明確交代由其保險支付,顯無須原告支出,自 無扣還原告之理,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 代墊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其遺 產,惟因被繼承人甲○○生前仍約有近2,000萬元之現金,並 無讓被繼承人丁○○代墊之必要,何況原告並未檢附相關金流 以實其說,上開所言不足採信。而被告2人並未對於被繼承 人丁○○喪失繼承權一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判決確認在案,是其等既未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丁○○以系 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此失所附麗,自應 回歸由兩造按應繼分為分割較為合理。綜上,系爭代筆遺囑 將被繼承人丁○○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業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渠等 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 ,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7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6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配偶丁○○(當時尚未過世)、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4,並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㈡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32所 示遺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㈢被繼承人丁○○於112年2月20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有 存款、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  ㈣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確認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存在,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系爭代筆遺囑侵害被告2人特留分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甲○○、丁○○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2年7月13日過世,並各 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另兩造 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生前留有系爭代筆遺囑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 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 、29、65至71、109至136、257、335至339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01 、215頁),且被繼承人甲○○、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丁○○分別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32所示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之塔位費用95萬4,000元,為被繼承人丁○○對被 繼承人甲○○之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云云 ,並提出單據、權狀、對話紀錄擷圖及被繼承人丁○○手寫紙 條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然細繹上開事證可知該塔位乃係雙人塔位,可見被繼承 人丁○○購買該塔位亦非無供己所用之目的,自難遽論其係有 為被繼承人甲○○代買而代墊之意,再者,原告所呈紙條縱認 係被繼承人丁○○所書,然除此之外未見有相關匯款、轉帳資 料可資佐憑,本院尚無從僅憑該紙條而逕認被繼承人丁○○確 有支出該筆款項,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塔位 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云云,實屬無 稽,要難逕採。是本件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一節,堪以認定。    ㈢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24萬元、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3萬8,190元均由其先行 墊付等情,業經其提出所持有之發票收據、繳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251、341至345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 足見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甲○○支出上開費用共27萬8,190元 甚明,而其所支出之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確屬完 成被繼承人甲○○後事所需及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 用,自應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至被告2人雖 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曾交代其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金來支 付,故原告不得請求扣還上開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49頁 ),並提出被繼承人丁○○手寫交代書乙份為證(本院卷二第 71頁),惟細觀上開交代書中僅有明確指示「被繼承人丁○○ 」之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支付,但並未明文被繼承人甲○○之 後事費用亦應併由被繼承人丁○○之保險支付,是被告2人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出手尾錢1萬元云云,然觀 諸其業已當庭自承該部分支出並無收據等語在卷(本院卷一 第305頁),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曾為 被繼承人甲○○支出電動床之費用3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銷 貨單為據(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床確係 為供被繼承人甲○○使用而購買,抑或被繼承人甲○○確有使用 該床等情之相關事證,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單據而認原告係為 被繼承人甲○○而代墊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㈣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丁○○所留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主張 特留分之扣減權,為有理由:   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99條分 別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丁○○於112 年2月20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並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有系爭代筆遺囑可考 (本院卷一第257頁),該遺囑顯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甚 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2 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本件分割自應在保障被告2 人特留分前提下為分割。  ㈤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 被繼承人丁○○所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價值部分,係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之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2人於言詞 辯論時既未就此酌定方式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本 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應為732萬7,413元【計 算式:29,309,651(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1/4 (被繼承人丁○○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7,327 ,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再加上該表編號19 至32所示遺產(總額為293萬527元),故被繼承人丁○○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總值合計為1,025萬7,940元【 計算式:7,327,413+2,930,527=10,257,940】。  ⒉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既經本院認定未因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 承權,則該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失所附麗,本 件應按應繼分比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始為合 理云云。惟按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 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系爭代筆遺囑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關於分割 方法之指定仍非無效,自更不可僅因本院認定被告2人未因 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即導致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失所附麗,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被告2 人因認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特留 分,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仍應回歸民法第 1223條規定,由被告2人各按其1/6之特留分比例扣減、分割 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彰彰甚明。  ⒊承上,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應繼分各為1/3,每人之 特留分如上所述即為上開遺產範圍1,025萬7,940元之1/6即1 70萬9,657元【計算式:10,257,940×1/6=1,709,65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在被告2人每人至少分配170萬9,657 元前提下為分割,即無侵害被告2人權益;復審酌系爭代筆 遺囑已指定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交由 原告取得,另參酌金融機構銷戶、返回帳戶餘額之作業便利 性,及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二編號19至32所示存款尚不足 以完全支付被告2人被侵害之特留分總額等情,遂將附表二 編號19至32之遺產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在保障被告2 人每人170萬9,657元特留分權益之情況下,諭知原告於附表 一編號5至18所示財產中先取得代墊之喪葬及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共27萬8,190元後,再由被告2人從附表一編號5至18所 示財產中各取得170萬9,657元,末始按附表一、二「本院酌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之。綜上,本院參酌系爭代筆 遺囑內容、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為 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各依該表「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 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2人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應依實際分配遺產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然本案原告既已取得多數遺產,則由其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之1/2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29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877萬4,920元 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0元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34元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萬6,818元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58萬9,221元 扣還原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並返還丁○○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95萬4,000元(即丁○○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遺產)後,餘款由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扣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8,190元,次由被告乙○○、丙○○各取得170萬9,657元後,餘款再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4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33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第337至339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77萬4,920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4「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2萬5,200元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34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6,818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8萬9,221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5至18「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18「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4元 19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 6萬9,449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3萬2,332元 21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活存) 14萬9,950元 22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1萬5,599元 23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 516元 24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7元 25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120元 26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341元 27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綜存) 4萬5,991元 28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元 29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9,121元 30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837元 31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26元 32 投資 中鋼(代碼:2002)175股 5,083元 33 債權 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 95萬4,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非遺產,不予分割。

2025-03-12

KSYV-112-重家繼訴-43-20250312-2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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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傑雄 相 對 人 王盟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履行 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合計3,901,125元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借款款契約書、現欠明細、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催告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4 年2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7-2025030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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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陳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穎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惟未依約履 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金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借貸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並於114年1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5-2025030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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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凃珮雅 相 對 人 江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112年6月13日償還,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逾期按20萬元計付違約金,且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 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2 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2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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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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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曾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淑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 ,785萬元,惟相對人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1,78 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繳 款明細、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 院並於114年1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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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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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湯琇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湯琇斐之 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琇斐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惟未依約履行,尚計新臺幣 (下同)2,642,846元未清償,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湯琇斐於 113年3月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 13年度司繼字第237、523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 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迄今未為陳述,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ILDV-114-司拍-3-2025030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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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孫宇婷 相 對 人 蔡濬濂 關 係 人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明哲及關係人温庭菲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温庭菲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65萬元、43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温庭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637萬元、363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餘本金合計9,136,046元未清償,雖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孫宇婷、蔡濬濂,惟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貸款款契約書(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 信函暨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2 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4

ILDV-113-司拍-128-20250304-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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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能傑 相 對 人 陳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且約定105年9月27日償還, 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600萬元 ,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 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4

ILDV-113-司拍-13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林青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桂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變價拍賣之執 行標的,即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市○○○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抗告人同意僅以相對人名 義登記,因借名登記而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並約定未經 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嗣已經 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確定,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司法事 務官調查時,自認以系爭房地為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所貸得之 款項96萬3,817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並 無分配他人,則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為清 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卻將該拍得之價款 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後,再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兩造均分而僅各 取得208萬947元,顯有違誤。況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 由其獨自使用,依法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 元中,先行扣除96萬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惟原裁定維 持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時 ,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仍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執原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分割共 有物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其與抗告人共有 之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 例分配,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系爭房地於 104年11月8日,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74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第一銀行遂以相對人尚有系爭借款未 清償,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經 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515萬元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將前揭拍賣所得之價金先用以清償房 屋稅、執行費、系爭借款債權等優先債權後,再將所餘之金 額以抗告人、相對人各2分之1予以分配,而各取得208萬947 元。抗告人以系爭借款係相對人單獨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之 債務,應以相對人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為清償,執行法院卻將 伊分得之價款亦列入而共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致使伊權益 受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抵押債權亦已屆清償期, 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自得實行抵押權而參與分配,且系爭抵押 權設定時,因兩造協議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相對 人名下,故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向第一銀 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雖其後於111年11月1日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抗告人,但並未同時將抵押權轉載至 相對人應有部分下,故就公示外觀來看,仍應認係以系爭房 地全部擔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至於就共同擔保之債務 如何分擔,係兩造間內部分配問題,不應影響抵押權人之權 利為由,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稱系爭房地係兩 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各持分2分之1,伊雖同意借名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但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 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並經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相對人於113年5 月14日司法事務官調查時,亦稱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 ,是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清償,不應將變 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等語;惟經原法院以: 依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7規定,除稅捐、執行費外,自 應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上系爭抵押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則系 爭分配表先清償稅捐、執行費、抵押債權後,始將餘額分配 予兩造均分,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違反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則應另循其他途徑予 以釐清,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已據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卷宗無誤,堪以認 定。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雖 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經伊同意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但有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 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且前案判決已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相對人於司 法事務官上開調查時,亦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 是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清償,執行法院將 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與相對人均分,顯失 公平。又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依法自 應由相對人從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元中,先行扣除96萬 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等語;然查:  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 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第3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文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亦準用之,同法第 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其次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 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 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 者,不啻著重於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標的物之特定(何一 不動產有抵押權)。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 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及 特定標的物,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 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 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 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 日、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 :1,740,000元正、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堪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全部」 ,該登記已生物權之效力,自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標的物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應有部分2分之1, 始符公示原則;又第一銀行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民事實行抵押權暨聲明 參與分配狀可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6 0條、第881條之17規定,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 之權,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製作系爭分配 表,就依法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執行費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列為先位次序予以優先清償後,再 就所餘價款,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平均分配 予兩造各208萬947元,於法即無不合。  ⒊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經伊同意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有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 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且前案判決已命相對人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執行法 院應將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與相對人均分 ,顯失公平云云,然不論兩造間約定之內部關係為何,依公 示原則,本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標的物權利範圍為 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應有部分2分之1,業據上述;況執行 法院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法與否,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故 於地政機關未依法塗銷或變更該抵押權登記之前,尚無從逕 由執行法院否定該抵押權登記之效力,則執行法院從土地登 記謄本形式上觀之,第一銀行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此將變價所得價款優先分配予第一銀行 ,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詞抗辯不應將價金優先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難謂可採。  ⒋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並為價金分配之權利,於變賣之前,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尚未 喪失,乃處於同等地位,本無涉於債權、債務之對立關係; 故於前開事件執行程序,僅須依執行名義所示比例分配所得 價金予各共有人即可。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情,業據前述,則執 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合 法有效,而依其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並 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所餘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各2分之1,平均分配予兩造各208萬947元,於法並無不符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 依法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元中,先行扣除 96萬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云云,惟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後 ,抗告人就此應如何向相對人請求,此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執 行法院並無逕行裁量審認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地變 價拍賣所得價金,先清償第一銀行系爭借款債權後,始將餘 款分配予兩造均分,有所違誤云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既非有據,則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 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27

TNHV-113-抗-18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2號 原 告 凌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代標法拍屋業者,對於法拍具有豐富 投標經驗及專業知識,被告則係嬌寵誓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嬌寵公司)之代表人,因嬌寵公司業務擴張據點,有意投 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經由第三人介紹與原告之代表 人接觸,被告為使嬌寵公司監察人廖凱悦得以一同討論,於 同年月29日將廖凱悦新增至兩造Line群組中,被告為尋求專 業意見,以便了解購買法拍屋所需準備事項,遂與原告之代 表人相約於翌(3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會 談,嗣被告、廖凱悦與原告之代表人於113年4月30日會談, 兩造於當日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 任代標服務費用120萬元,原告之代表人亦向被告提供代標 物件說明書、物件調查表、地籍相關資料,並經被告閱覽後 簽名,原告之代表人曾於113年5月2日將長期配合銀行主任 介紹與被告,方便被告向銀行確認可貸款數額,足見兩造間 已成立委託代標契約。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竟以公司股東 不同意被告使用個人名義購買房產、被告資金不足為由,向 原告之代表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孰料,原告之代表人於11 3年5月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欄發現被告利用原告之代 表人提供之資訊,以嬌寵公司名義,委由代理人廖凱悅以新 臺幣(下同)43,790,010元投標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27日 得標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委任後藉故撤銷委託,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投標金 額即底價為4,0440,000元,是違約金應為2,426,400元(4,04 4萬元×6%=2,426,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因系爭契約載有審閱三日(含)以上期間之 約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首次取得系爭契約,被告有3日 審閱期間迄113年5月3日止,但被告於113年5月3日已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三重光復路」留言稱不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 ,系爭契約自不成立。倘認系爭契約成立(假設語),因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謂「不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參與投標」 之意旨,應係受託人確實有在拍賣現場為委託人進行投標, 原告既未在場履行代標之契約義務,被告應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之可能。況系爭房地最終由嬌寵公司得標,嬌寵 公司乃法律上獨立法人格之主體,與被告究屬不同法律主體 ,嬌寵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嬌寵公司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房地,當無違反系爭契約之 情。又第三人若係經被告以外之人介紹或委託而知悉系爭房 地投標資訊進而投標,或謂第三人不透過被告即知悉系爭契 約並參與投標者,均不得謂被告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代為 投標,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嬌寵公司名義委由廖凱悅代為參與 投標,應負舉證責任,嬌寵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房地 ,不能謂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實則,廖凱悅係受嬌寵公司委 託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係遵從嬌寵公司股東決定,與被告無 涉,難認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2,426,400 元亦屬過高,應酌減之,原告服務費共計1,200,000元,但 違約金高達投標底價6%,且高於服務費,顯然過鉅,應有酌 減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委任代標服務費用120萬元,由原告為被告代標系爭房地 ,及嬌寵公司委由代理人廖凱悅以43,790,010元投標系爭房 地,並於113年5月27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委託代標契約書、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就被告違約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指被告)委任後不得 藉故反悔撤銷委託及違反上開之規定,如乙方有違反,乙方 應支付上述第三條底價標示之6%服務費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如有造成甲方損害乙方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審酌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意旨,係以被告有藉故反悔撤銷委託 之情事為要件,但依被告所提113年5月3日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三重光復路」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昨天跟股東討 論這個案子,股東不同意用個人名義購買房產,加上我個人 資金不足,經深思之下決定終止本次委託案……。」(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係因公司不同意用被告個人名義置產且資 金不足為由,終止為系爭契約之委任,所執理由並非無據, 尚與藉故反悔不同,自不能遽指被告違約;況系爭契約性質 上屬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本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所指撤銷不同,亦不能指被告 違約,況被告於簽約後3日即於113年5月3日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審酌系爭契約審閱期間定為3日,姑不論被告是否真正 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被告所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 張自非可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被告)委託後, 不得以同樣標的物之案號複委託第三者或自行參與投標,及 違反本契約書之規定。本條不因契約終止而無效。」,當中 所謂「不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參與投標」之意旨,解釋上第 三人若係經被告以外之人介紹或委託而知悉系爭房地資訊進 而投標,或第三人不透過被告即知悉並參與投標者,均不得 稱被告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投標,系爭房地係由嬌寵公司 得標,嬌寵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嬌寵公司以自己 名義標得系爭房地,被告並無違反上開約定,原告雖稱被告 為嬌寵公司最大股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亦係為嬌寵公司, 實際上應視為被告自行投標云云,惟原告對上開約定之解釋 ,與契約文義有別,實際上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係透過嬌 寵公司來投標取得系爭房地,況被告已說明其個人欲購置系 爭房地之目的,係打算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嬌寵公司使用,然 已遭嬌寵公司股東反對,而認應將系爭房地列為公司資產, 被告已為合理之說明,原告自不能以嬌寵公司事後得標為由 ,即認被告係透過嬌寵公司投標,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6

TPDV-113-訴-485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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