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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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王美雪 王心妍 唐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 先購買權,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被告王美雪、王心妍、唐雪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秋慶所有,訴外人林 全喜於民國98年間向李秋慶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真柏,而林全 喜於107年2月12日將真柏出售予原告,嗣後原告再另向李慶 秋租用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12月4日至117年12月14日止。而李秋慶於112年8月10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美雪,被告王美雪 亦同意依照原告與李秋慶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履行,並 將其用電繳費通知單地址改至原告之住所地。詎料被告王美 雪出賣系爭土地時竟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將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1,911萬元出售,並於113年1月3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名下。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3 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黃成 滄應有部分2分之1、王心妍應有部分百分之15、唐雪平應有 部分百分之35)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雪所有; 被告王美雪就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被告黃成滄、王心妍、 唐雪平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 1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方面: ㈠、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則均以:被告黃成滄於112年10月7 日與被告王美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1,911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所共有。原告所提 出之租賃契約係原告與李秋慶間之租賃契約,與被告王美雪 沒有關係,且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租賃契約超過5年 需經公證才有民法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租約為6年, 其未經公證,故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無法拘束被告王 美雪。況依被告王美雪114年1月16日律師函之記載,沒有被 告王美雪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美雪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林全喜於98年間向原土地所有人 李秋慶承租種植真柏,之後林全喜於107年2月12日將真柏出 售予原告。 ㈡、李秋慶於112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王美雪。 ㈢、被告王美雪於113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911萬元出賣 予被告黃成滄,並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成滄、王心妍 、唐雪平。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 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 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絕紛爭,故必 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 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3號、84年度臺上 字第17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林全喜處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真柏,並與李秋慶 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乙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樹木盆栽買賣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虎尾郵局第00 027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84頁) ,核與證人李秋慶、林全喜到庭具結之證述相符,有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則原告在系爭 土地係種植真柏乙情,堪以認定為真實。姑且不論原告與被 告王美雪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既未在系 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其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難認合乎該 條項規範之旨趣,故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就系爭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因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雪所有,及請求被告王美雪, 應按與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1萬元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興建房屋,故其依民法第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並請求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被告王美雪應以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於原告給付前述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之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13

ULDV-113-重訴-69-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林王美甘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2 月8 日所為駁回其 聲請優先承買之處分(即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 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經查,聲明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揭處分,經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 後,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上開各情要有送達證書 及其所提出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等在卷足憑,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林瑞堂所有,而系 爭土地上並未登載有地上權,且本院執行人員到場查封及命 上開債務人陳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均未查得本件聲明 人有租用系爭土地建屋情事,另聲明人亦自承其係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故聲明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意定租賃關 係存在。再者,聲明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72年起即 為其所有,惟其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資料可稽,職是聲明人就系爭土地亦無法定租賃關係 或法定地上權存在。基此,聲明人顯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其聲明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72年間即為伊所有   ,嗣債務人(即伊子)林瑞堂於7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林瑞 堂即將系爭土地提供伊無償使用至今,伊既為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自有以同一條件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範租地建屋之承租 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在使土地及地上建物得以 合一使用。此項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以優先購買權 人一方願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須其有放棄之意思或接到上揭法條第2 項之通知後十日內不 為表示,始得由第三買受人取得。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 買賣之一種,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拍定人就優先 購買權是否真實存有爭執時,要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 院並無審認之權;且為貫徹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合一之 立法精神,以避免滋生法律糾紛及顧及經濟上利用價值,職 故在不動產經拍定後,嗣第三人出而主張對之有優先承買權 時,此際自宜先由拍定人對之表示意見,若雙方就此優先承 購權是否真實仍有爭執,則執行法院應諭知爭執之雙方另行 訴請確認【司法院廳民二字第2356號研究意見可參】。  ㈡經查:   ⒈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11月1 日所製作揭示之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內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不在拍賣範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亦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陳報,故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   ⒉113 年11月27日系爭土地在本院進行拍賣程序,並由案外 人李金木以新台幣60萬元拍定,然本件異議人旋即於同12 月11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並聲明欲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尚未徵詢系爭土 地前揭拍定人之意見,即自行於114 年2 月8 日以異議人 要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為由, 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查明。   ⒊基上,本院上開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之利用關係不明,拍定後二者之依存關係若發生 爭議時應由拍定人自理等情在卷;而本件異議人現又主張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其對系爭土地要有優先承購 權等語,則本件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是否真實,自宜由拍定 人自行審酌並表示意見,詎本院事務官未通知拍定人就此 表示意見,甚而在未知拍定人及本件異議人渠等間就優先 承買事宜是否發生爭議前,即逕自審認本件異議人就系爭 土地要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云云    ,自非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0

ULDV-114-執事聲-4-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王濬龍 被 告 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明 被 告 高進財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 二、被告高進財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於民國110 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之同時,將第一項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更正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誠基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 ○○區○○○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予被告高進財,且於同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7月21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誠基 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予高進財時,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 定,通知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誠基公司卻未為 通知,故系爭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仍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高進財應將系爭房屋於 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誠基公 司應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高進財則以:系爭房屋雖坐落系爭土地上,然原告與誠基公 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 規定就系爭房屋主張優先購買權。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朱萍燕所有,高進財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 ,已於110年8月25日以霧峰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朱萍燕,誠基公司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高進財,然原告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表示要行使 優先購買權,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原告就系爭房屋無優先購 買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誠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高進財所否 認,誠基公司並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進財, 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而該項優先購買 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基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法院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與房屋出賣人補訂 買賣契約,並請求房屋出賣人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上開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 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 值,應不論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基地所有權人均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另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條件之一,房屋出 賣人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之 買賣價額一併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購 買,不得僅以基地所有權人知悉買賣房屋之事實,即謂已 盡通知之義務。經查:   1.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原告於106年3月9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誠基公司則 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售予高進財,並於 110年7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及房 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3頁 、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於誠基公司11 0年7月5日出賣系爭房屋時,確為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 定,有依同樣條件向誠基公司優先購買系爭房屋之權。誠 基公司雖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 進財,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具有 物權之效力,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 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高進財將系爭房屋 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請求誠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且於原告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2.高進財雖辯稱原告及誠基公司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 優先購買權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 段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而不論系 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縱認原告及誠基公司就系爭房 屋與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優先購買權。是高進 財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高進財另辯稱其已將誠基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之事實,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朱萍燕,原告卻未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表 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等語。然誠基公 司於110年7月5日出賣系爭房屋時,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業如前述,高進財卻僅通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朱萍燕,難認已生合法通知原告優先購買之效力。又 系爭存證信函僅記載誠基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高進財,並未記載移轉登記之原因,且未記載買賣價額 ,依首揭說明,亦難認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被告既未盡 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之義務,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自仍存在,是高進財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高進財將系爭房屋 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請求 誠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2.被告間於110年7月21日就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所訂定之建物買賣契約就第1項所示建物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2.被告高進財應將前項建物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其與被告高進財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建物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100萬元之同時,將第1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3-07

TCDV-113-訴-2308-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傅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龔照男 (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增建物係   系爭建物之附屬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係龔照男 生前出資興建,龔照男去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 爭土地、建物分歸龔照男之配偶龔黃阿保(111年6月19日死 亡)、子龔書平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龔書平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 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無從僅以龔黃阿保未現實向 龔書平收取租金、無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即謂其2人間法定 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建物經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拍定 ,龔黃阿保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優先承買,執行法 院已於111年4月13日通知龔黃阿保,限期於10日內表明願否 優先承買,經龔黃阿保於同年4月20日聲明優先承買,嗣龔 黃阿保去世,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 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3-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莊靜芬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王雅雯律師 張素華 被 上訴 人 陳美壽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莊阿炎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伊母親莊淑旂名下 ,於民國35年以前,由莊阿炎之子莊添慶、莊益善(下稱莊 添慶2人)處理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鄒開明或鄒登旺,經 其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租金,並在該地興建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1號房屋、 同巷2號房屋(下分稱1號房屋、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鄒登旺死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訴外人鄒龍進、 鄒龍發繼承,上開租賃契約於莊阿炎、莊淑旂死亡後,由莊 淑旂之繼承人繼承。莊淑旂之子莊國治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莊 國治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後,上開房屋及租賃權由其繼承人 即伊與黃金華共同繼承。莊淑旂因積欠稅務,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 第2851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 地,經被上訴人拍定。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且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於111年7月11日向士林分署表示行使優先購買 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求為確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自承系爭房屋係莊阿 炎興建,足見鄒登旺未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鄒龍進 、鄒龍發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莊國治無從買受該 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況莊國治於91年間因精神障礙無意 思表示能力,無法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已毀壞不存在, 亦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為莊淑旂之繼承人,即系爭 執行事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及行 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不得應買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莊淑旂於10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安繡(歿,繼 承人張濱英、張幼蓉、張亞華、張智為)、章莊壽美(歿, 繼承人為章炳凱、章卉如)、上訴人、莊國治、陳君毅、陳 翠華、陳君和、陳君平。莊國治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上訴人及黃金華。上訴人為莊淑旂之女,其祖父為莊 阿炎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 、60、240至243頁、卷二第68、80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上開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 認定之。上開優先承買權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其範圍及合法 行使與否,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判斷,無從以當事人之意思 創設或取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須證明於基地出賣 時,租賃關係仍存續,始得行使該權利。查,因莊淑旂積欠 稅務,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1,511萬元拍定;上訴人於同 年月11日以言詞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主張 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為該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該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情,有士林分署公告可查 (原審卷一第22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87頁)。依上說明,應由 上訴人證明該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次查,系爭土地於75年8月12日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前為○○ 段○○○小段0000之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可參(原審卷一第21 0、215頁)。上訴人雖提出77年1月15日不動產共有協議書 ,主張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莊阿炎以莊淑旂名義登記(本院 卷一第251頁),可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於日治時期台帳資料即登記系爭土地屬莊淑旂所有(原審卷 二第254頁),且自36年7月1日總登記起至105年8月7日間, 該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莊淑旂,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92至111、211 至218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一第187頁)。佐以莊添 慶2人於日治時期之昭和16年5月2日已因繼承而登記為○○○00 00番地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218、228頁),足見其二人並 無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莊添慶 2人年幼而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莊淑旂名下乙節,已難採信 。再者,於上開不動產共有協議書作成後,系爭土地仍為莊 淑旂所有,並未依該協議書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對此自承: 因莊淑旂表示想留一塊地給長子莊國治,因此系爭土地仍留 在莊淑旂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亦見莊添慶2人就 系爭土地登記為莊淑旂所有,並無爭議。從而,系爭土地自 日治時期以來均登記於莊淑旂名下,確屬莊淑旂所有,上訴 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該地乃莊阿炎借名登記於莊淑旂名下 ,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 於莊淑旂返還系爭土地予莊阿炎全體繼承人前,該土地仍屬 莊淑旂所有。  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   ⑴查,1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鄒開明,2號房屋無稅 籍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62至167頁)。依證人鄒文亮、鄒龍發 、黃金華證述,1號房屋為鄒登旺興建,2號房屋為鄒開明及 鄒友土興建,嗣莊淑旂出面洽購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220至221、223至22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莊淑旂 向鄒登旺、鄒友土之子購得系爭房屋乙節相符(本院卷二第 70至71、88頁)。依戶籍資料,鄒開明及其子鄒登旺、鄒友 土等家人於35年10月間即設籍系爭房屋之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00號,鄒登旺、鄒友土依序出生於17年、23年間( 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40頁戶籍登記簿),堪認該屋 興建於民國23年以後、35年10月間之前,參酌證人鄒文亮證 稱1號房屋為鄒登旺興建,則該屋建成時鄒登旺應已長成而 有一定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而鄒登旺於35年間之年齡約18 歲,衡酌其年齡及鄒家設籍該址之時間,堪認1號房屋確於3 5年間興建完成。次查,系爭房屋用電戶名於92年10月2日過 戶為莊國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可 證(原審卷二第168頁),莊國治、陳君平於92年3月6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152、160頁),鄒龍發、鄒 萬益、鄒文亮依序於88年2月22日、92年3月27日、87年8月1 7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一第32 5至334頁、卷二第20頁),可認鄒登旺、鄒萬益等人係於92 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予莊淑旂。另依證人黃金華之證述,莊淑 旂原欲在該地上興建教會予莊國治居住使用,嗣因故作罷( 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鄒開明、鄒登旺、鄒友土為莊阿炎所僱佃農, 基於租賃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證人鄒文亮稱鄒登旺之工作與莊淑旂家無關(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頁),且證人鄒龍發、鄒文亮均不知鄒家基於何等法 律關係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25頁) ,足見鄒登旺並非莊淑旂或其家人所僱之佃農,且由鄒開明 居住該地之後代子孫均不知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乙節,可推 論鄒家後人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莊淑旂或其家人,是上開證 人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租地建屋契約及以田收或看管田 地之勞務為租金等節屬實,難認鄒開明等人以給付租金為對 價而使用系爭土地。  ②上訴人雖稱鄒開明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租金云 云,惟其111年7月21日陳報狀又稱:「000號土地,為三房 (似指莊益善)田佃兄弟鄒根旺、鄒有土所蓋……他們很窮收 不到什麼田租,常拿到收成物竹筍充抵,哪有可能替他們蓋 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意指鄒登旺、鄒友土等 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田租,或僅能以作物充作田租, 則其更無可能以田收一次付清系爭土地之租金。  ③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鄒開明、鄒友土為莊淑旂或其家人所 僱佃農,並稱未為佃農登記,已無法證明因存有租佃關係而 提供系爭土地予鄒開明、鄒友土等人使用。另參諸莊淑旂為 民國9年生(見原審卷一第60頁戶籍謄本),上訴人陳稱莊 阿炎於28年死亡,莊淑旂之夫陳右樂於34年死亡,莊淑旂於 45年赴日,赴日期間即45年至77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弟弟管 業(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卷二第79頁),依此時序,佐 以前述鄒開明等人係3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可知莊淑旂 赴日前,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並非莊淑旂交系爭土地予 莊添慶2人管業時所建,難認係莊添慶2人出租該地予鄒開明 等人使用。  ④再觀上訴人所提「莊淑旂回憶錄」,莊淑旂口述提及:「父 親在內雙溪買了山坡地,請二十幾個長工,開墾山林、起厝 ,養豬、種柑橘、養蜂,開銷很大」、「父親過世時,他遺 下的財產只有藥店廣和堂和內雙溪的山,而且負債很多」、 「戰爭結束時,我的境況非常困窘,可以說是到了家徒四壁 的地步……其時,弟弟們都已經結婚,仍然是在雙溪養蜂,而 在廣和堂後面租屋居住。我自己帶小孩成一家,又懷著丈夫 的遺腹子,連吃飯都有問題……我連向人借貸都有困難。我拿 了廣和堂的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向保正『義合』的李藤樹借錢 」等情節(見外放證物袋)。則莊阿炎係僱用長工開墾山林 ,而非佃農,該回憶錄未提及內雙溪山坡地出租予佃農建屋 ,且鄒開明等人於3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時 ,應為莊淑旂甫喪父、喪夫,經濟至為困窘之際,其弟莊添 慶2人皆須賃屋而居,莊淑旂甚欲以「廣和堂」抵押借款, 需款孔急,殊無可能以「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 租金」之條件出租系爭土地予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田租 之鄒開明等人。  ⑤況且,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承租人為鄒開明或鄒登 旺兄弟,出租人為莊阿炎、莊淑旂或莊添慶2人,上訴人前 後所述不一,最終稱係鄒登旺向莊阿炎承租(見本院卷二第 67頁),惟莊阿炎死亡時,鄒登旺年僅11歲,尚未成年,難 認有與莊阿炎締結租賃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所述莊阿炎、莊 淑旂或莊添慶2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情節,均有上述與事證不 符之情事,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成立方式與契約內容,實難採信。  ⑥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系爭房屋為鄒登旺、鄒開明 、鄒友土興建,無法證明其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使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受讓鄒開明等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乙節,洵屬無據。  ⑶綜合上情,上訴人無法證明鄒開明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況該 地屬莊淑旂所有,莊淑旂向鄒登旺、鄒友土之子購得系爭房 屋後,該屋及坐落土地皆屬其所有,縱曾有基地租賃契約, 亦已歸於消滅,復無證據證明莊淑旂與莊國治間有轉讓及受 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合意,難認莊國治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租 賃權。上訴人主張其為莊國治繼承人,因繼承該租賃契約而 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㈢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地上權人及承租權人之優先承 買權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 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基地 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者,自須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始足 當之。所謂房屋係指建築程度足避風雨,具經濟上使用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若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或無 相當之經濟價值者,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本件經原審現 場勘驗,1號房屋大部分牆垣及屋頂均已倒塌,2號房屋為土 石造,四周有土石牆垣,鄰山坡處之牆垣已倒塌,原土石造 屋頂已滅失,現場屋頂係另以鐵皮及鋼架搭建。後方未相連 之土石造房屋為廚房及浴室。於路口處前方有一土石造隔間 ,外觀另以鐵皮、鐵門及塑膠瓦片補強(原審卷二第90至92 頁)。再觀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02至104、108、111至11 4、204、205頁),1號房屋顯已倒塌,2號房屋現存之牆垣 已裂開,門窗均不復存在,其房屋本體、浴室及廚房之牆垣 頂端與另外搭建之鐵皮屋頂間均存有相當大之空隙,前方土 石造隔間之牆壁亦因石頭缺損而有大空隙。綜上,1號房屋 建物已不存在,僅殘留部分牆垣,2號房屋本體、浴室、廚 房及前方土石造隔間亦難蔽風雨,不堪使用,使系爭土地與 該屋同歸一人,並無促進土地資源最佳使用之經濟效益,依 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以2號房屋 尚有一房間完好,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云云,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莊惠敏,欲證明莊 阿炎購買並出租系爭土地之始末,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 登記於莊淑旂名下,上訴人主張一次付清租金之基地租賃關 係成立於35年以前,且自承莊惠敏現年70餘歲,則購置系爭 土地、該租賃關係成立及給付租金時,莊惠敏應尚未出生或 仍為襁褓幼兒,難認其親見親聞並得記憶其情事始末。又系 爭房屋於拍賣時之狀況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於112年 間之狀況則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及本院均未囑託建築師李 建達鑑定系爭房屋,上訴人聲請傳訊建築師李建達作證或由 該建築師鑑定、勘驗證明系爭房屋仍可使用且為民法所定之 定著物等節,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士林分 署111年7月21日電話錄音,欲證明鍾代書遊走於兩造之間云 云,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及本院之認定均無關,自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5

TPHV-113-重上-400-202503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鄭國重 鄭水欽 鄭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被 告 林弘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4⑴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鄭國重為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將坐落其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2萬9,520元,及自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萬492元。嗣於訴訟中,追加共有人 鄭水欽、鄭淑梅為原告,及依地政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貳、 一、㈢所示(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核乃基於主張 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 一基礎事實,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如附圖編號614⑴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 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被告不曾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過去5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106萬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7,694 元。  ㈡原告否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租賃關係,縱如被告所述,原 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本院112年重調字第46號 )當場表示,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且原告前委請 代書於112年1月7日、2月2日催告,而為終止被告所稱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雖郵寄匯票逕自主張給付租金,然被 告並未依有效租賃契約計算並補足租金,原告並未持匯票兌 款,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自得終止租約,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當事人就租地建屋租約 雖未定租賃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 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是否不堪使用,原 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系爭房屋之構 造別為木石磚造、面積約7.7坪,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 建、改建、修建為現況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面積顯然 不止7.7坪,證明原木石磚造之建物已不堪使用,租地建屋 契約之租賃期限已屆滿,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另被告未經許可 及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擅自改建原木石磚造建物,且 未於建造完成之日起算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第28條第1款至第3款、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以基地供違反建築法令之使用甚明,原告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2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終止租約。再 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並未依其所稱租賃契約繳交 租金,亦未依法提存租金,而有違反租賃契約情形,原告亦 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6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94元。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地號,被告之祖 父林金城於42年10月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約定租金以 「每筆每坪拾斤白米以照時價折算,每年兩次」計算,未約 定租期(下稱系爭租約),林金城過世後,由被告父親林水 文繼承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再由被告繼承。原告依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租約關係亦同為繼承,兩造間存有租 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應受系爭租約關係拘束。又 依被告提出地租繳款簿(下稱系爭繳款簿),可見原告於83 年繼承取得後,仍有收取租金,且迄今未曾向被告為催告繳 交積欠之租金,原告於起訴狀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不合。  ㈡被告祖父林金城承租後,因家中人丁漸旺,原有之2層樓房屋 已不敷使用,遂於70年代由被告祖母林配(已於91年間過世 )徵詢原地主意見,取得原地主同意後,將房屋改建為現今 3層樓房,改建後,原告之先人仍持續向被告父親林水文收 取地租多年,倘若原地主並無同意,不可能改建後持續收租 多年。且前開改建未取得建造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 規定,與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情形無涉。又被告業依系爭租 約約定租金計算繳納至113年9月10日止之租金,經原告收訖 ,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就 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占有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則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與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73頁),且系爭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614⑴所示(面積36.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 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測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經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為屬可採。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辯稱其祖父林金城已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 於林金城死亡後,由被告父親林水文繼承,嗣再由被告繼承 ,並提出系爭繳款簿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原 告就系爭繳款簿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經核系爭繳款簿記載承租土地面積為「拾貳坪」,約39.6 7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總面積38.84平方公尺甚為接近,且 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間之折舊年數為70年,可知系爭房屋約 於43年5月間興建完成,與系爭繳款簿記載自42年1月開始繳 付租金之時點,即承租後1年後興建完成之時點亦無不符, 復且系爭繳款簿所載租金收取人先後為鄭阿食、鄭柳村、鄭 文東,均與原告同姓,其中鄭柳村更係原告鄭淑梅之父親, 有原告鄭淑梅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 ,均與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祖父林金城向原告先人承租 後所興建乙節相吻合,堪認系爭繳款簿所表彰之租約關係確 屬存在。又原告均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參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故被告主張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應非無據。原告雖稱系爭繳款簿並未記載出租人、地 號,亦無其他足以確認租賃標的物之記載,不具租賃契約之 要件,不足以證明有系爭租約存在云云。然系爭繳款簿所記 載承租面積與系爭土地甚為相近,且由與原告同姓之人甚至 原告鄭淑梅之父親收取租金,可見出租人確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否則應無有前開與租賃契約重要之點相互契合之情形, 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惟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4條4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 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4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  ①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1月7日、2月2日委請代書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並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當場表示因被告積欠租 金達2年以上,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提出代書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 ,然觀諸原告委託之代書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僅見代書 於112年2月2日稱「林先生好:這週六.日有空約見面談三重 土地占用及後續租金的問題嗎?」(見本院卷第109頁), 即針對「後續租金」與被告相約碰面討論,尚無從看出有催 告被告給付之前積欠租金之意思,況原告斯時仍否認系爭租 約之存在,亦難認原告有向被告催討過往積欠租金之可能。 又原告既未能舉證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前曾委請代書 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租金,則無論其於調解期日有無當場以 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尚不生終止之效果。  ②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函促請被告於5日 內補足所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依有效之租賃契約補足積欠 租金,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佐(見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1頁)。參酌前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6月24日 送達被告,而被告自承其繼承前之租金僅繳納至84年12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迄至113年6月24日止,被告積 欠租金數額已近30年。被告雖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以112年新北市米交易行情零售最高價之白米 每公斤54.13元,依系爭繳款簿所載每半年給付租金1次之方 式計算,每次應給付租金3,897元(計算式:54.13元×10×12 坪×0.5年),共計給付4萬2,867元予原告等語,並檢附同額 郵政匯票,該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然被告前開給付僅能支付5.5年租 金(計算式:4萬2,867元÷3,897元=11期,11期÷2=5.5年) ,尚欠租金數額仍顯逾2年以上,則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民 事言詞辯論狀表明以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4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 第167頁),該書狀經被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簽收(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 年9月10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權以 系爭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 附圖編號614⑴所示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614⑴所 示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614⑴所示,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為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亦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追溯5年,及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經核113年3月28日前回溯5年、113年3 月29日至113年9月10日仍為系爭租約有效存續期間,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萬1,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 113年3月29日至113年9月10日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7,694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而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2.4米巷弄內,無法供汽車通行,鄰近 三重國小,步行至捷運臺北橋站約10至15分鐘,捷運站附近 有三和夜市、三重派出所,經濟及交通發展情形尚可,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萬6,24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 7頁),以原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計算,原告各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19元(計算式:26,240元/平方 公尺×36.2平方公尺×1/3×年息5%÷12=1,319.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計算,然此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意旨 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系爭租約所示租賃關係,惟被告積欠租 金已逾2年租額以上,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租積欠租金,被告仍未補足,原告並於113年9月10 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11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31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重訴-24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王齊顯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宇凱 蕭閔中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許林欸為坐落○○市○○段0小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之門牌號○○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 爭土地,非同屬許林欸1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月霞(民國 112年6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64年間向第三人買受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曾月霞與許林欸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得標買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賣之系爭土地, 曾月霞對之並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請求確 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曾月霞係向訴外人 李理民、林金鑾同時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尚未依約移轉土 地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僅出賣、讓與房屋所有 權,而未同時出賣基地,推定房、地所有人間有成立基地租賃契 約合意之情形,尚屬有間,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1-2025022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蘇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賴麗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 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 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 號判決參照)。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 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各地號稱之) 之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60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 7條、第104條等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已另對訴外人即出 租人吳沛聰、本院民事執行處等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案件,故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惟本院至民國114年2月25日仍查無原告所稱之另案繫屬 中,且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 本院得依法自行認定,故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本院109年 司執字第36715號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關係存 在等語(見補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對吳沛聰、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190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被 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權益將因前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而處於 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間即向吳沛聰租用系爭土地,雙方並有簽訂農地租賃耕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亦有辦理契約簽章之認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5日起至125年6月4日止,原告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再於108年5月間出資興建地上物2間(嗣改稱整修原地上物2間,均無門牌號碼,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由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拍定。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460條之1、土地法第107條、第104條規定,就租地建物部分,則可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因系爭租約業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丁109司執字第36715號執行命令除去(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進行拍賣,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旨趣,該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原告無從主張優先購買權。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吳沛聰出具之證明書、系爭租約及興建系爭地上物收據等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該等文書為真。又系爭租約僅係簽章之認證,與公證之效力不同,況系爭租約既於105年5月28日簽立,卻於108年1月22日始認證,無從確認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且經比對Google Map街景歷史資料,系爭地上物係於104年6月即已存在,與原告稱其於108年興建、整修等情不符。而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間即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查封,原告遲至110年8月17日第一次拍賣前,始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主張租期自105年6月5日開始,恰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已與常情有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吳沛聰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並於108年 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 認證契約之簽章。  ㈡539、540地號上有一間1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無門牌號碼,即系爭地上物)。  ㈢系爭土地前經吳沛聰之債權人即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於109年8 月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 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主張依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 於112年3月21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900,000元得標 拍定,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㈣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8日查封筆錄記載:540地號上之未保登 建物為一樓磚造平房,屋側加蓋鐵皮雨遮;539地號上之未 保登建物為一樓鐵皮屋。另540地號上之鐵皮涼棚及539地號 上之破敗平房等語,並在建物居住使用狀況欄勾選查封之建 物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見本院109司執36715卷一第125 至128頁)。  ㈤吳沛聰前於106年9月4日簽立未保存登記建物切結書予全國農 業金庫公司,內容略為:本人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已建有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 從物)確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債 權之共同擔保品等語(見本院109司執36715卷一第111頁) 。  ㈥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丁109司執字第36715 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略為:原告就系爭土 地與吳沛聰約定之租賃關係應予除去等語(見本院109司執3 6715卷二第53至54頁)。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並呈報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嗣經執行法院於111 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其再於112年3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以拍定價格25 ,900,000元為優先購買等語(見本院109司執36715卷二第55 、127至129、22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其與吳沛聰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耕地及基地建屋租 賃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並於539、540地號上興 建系爭地上物,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60條 之1及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吳沛聰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耕地及基地建屋租 賃關係存在,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7條 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 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 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 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除去地 上權或終止租賃關係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地上權 或租賃關係被除去或終止者,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已失其存 在。於此情形,該被除去或終止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不得 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地上權或租賃權,進而對抵押不動 產之拍賣享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經吳沛聰於106年9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 ,000,000元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後,嗣於105年5月28日 始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3至367頁)。嗣全國 農業金庫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 吳沛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影響該抵押權為由 ,而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且另進行第二次拍賣 ,由被告以25,900,000元得標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㈢、㈥),且有系爭執行命令、不動產拍賣筆錄、 投標書暨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95、415至421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又原告前因不服 系爭執行命令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13、423至429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經法院 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裁定除去租賃關係而拍賣,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租賃關係不隨同不動產之 拍賣而移轉,並應認該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從而,於系爭 土地拍賣時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對拍定人即被告 主張優先購買權。  ⒊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前揭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 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私文書須具形 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其內容始得憑信。經查,原告主張 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承租耕地、租地建物之關係 ,固提出系爭租約、證明書、興建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9至33頁),惟被告否認前揭私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 正(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⒋查系爭租約頁末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欄,分別蓋有吳沛聰與原 告之印文,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 務所於108年1月22日認證,確認吳沛聰由其代理人承認在系 爭租約為本人之蓋章,有系爭租約及認證書附卷可考(見補 字卷第31至32頁),並據證人吳沛聰於本院具證稱:我有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0年,108年公證才打合約, 但105年就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系爭租 約上之吳沛聰與原告印文為真正。然縱使系爭租約形式上為 真正,亦無從證明吳沛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 ,合先敘明。  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前用現金交付租金,自107年間始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並提出其於107年2月14日匯款156,000元予吳沛聰繳付107年度租金60,000元等、108年1月23日匯款180,000元以繳付108至110年度租金、111年1月13日、112年3月21日、113年3月21日各匯款60,000元繳付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租金,有原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1、319至327頁),固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之租金每年一付,計60,000元整。押金30,000元。」等語(見補字卷第31頁)相符,然原告上開付款方式,與租金通常為定期給付之方式不同,且交付現金或匯款等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多端,難以遽認該等款項即為給付租金,而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⒍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自行興建之地上物為乙方所有,與甲方(即吳沛聰)無關」等語(見補字卷第31頁),而據原告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收據僅載有「品名『驗收款』、數量『乙式』、金額『315,892』」、「品名『訂金』、數量『乙式』、金額『947,678』」、「品名『完工款』、數量『乙式』、金額『1,263,570』」、「品名『鐵反基礎』、數量『乙式』、金額『631,785』」等記載(見補字卷第33頁),然總額高達3,158,925元(計算式:315,892+947,678+1,263,570+631,785=3,158,9250),金額非低,且開立日期均集中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6月30日,已與興建工程常為分期驗收後始支付各期工程款之常情未符,自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或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事實。  ⒎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539地號北邊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1樓鐵皮農舍並增建鐵皮前院(即同段73假建號),屋內有堆置農具;另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樓磚造庫房,內有大型水桶及馬達各1座;其餘部分均種植芒果樹。540地號中間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無門牌號碼之1樓磚造農舍並增建鐵皮前院及後方鐵皮棚架(即同段72假建號),現無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種植芒果樹。543、832地號為縱貫公路(台一線)之部分道路,其餘部分為種植芒果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7至255頁),核與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8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及勘測現場結果大致相符,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屏枋地一字第11030168500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依系爭地上物之外觀、建材、建築工法並無明顯之差異,而難以區辨原告增改建部分是否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原地上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或僅為附屬物等情,甚或實際上係何人出資增改建、增改建之面積及範圍,又係何人耕種芒果樹等情,均有未明,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提出相關單據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57、192至193、341頁),仍未能進一步舉證以明之(見本院卷第463頁),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係原告出資增改建或有耕種芒果樹等情。  ⒏證人即出租人吳沛聰雖於本院審理時具證稱:我與原告於105 年間有簽訂系爭租約,並於當時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收 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據其出具證明書,以 明系爭土地上作為均為原告種植等語,有證明書可考(見補 字卷第29頁),然:  ⑴吳沛聰證稱:除系爭土地外,好像沒有與原告有其他不動產 之租賃關係,至於動產部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 11頁),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另有向吳沛聰承租其他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已互有矛盾。  ⑵吳沛聰證稱:系爭地上物部分係其向原地主購買時就有的, 部分原告有重新油漆、補水泥、補土、外部拉皮、更換鐵皮 樑柱或設置房屋,或重作棚架及鋪設水泥地面等重改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然依105年間拍攝之空照圖即 已見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且屋頂尚屬完整(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與證人吳沛聰上開證述似有未合。  ⑶吳沛聰雖稱:原告整修系爭地上物不須經我同意;租約到期後系爭地上物如何處理、原告是否給付租金,我跟原告是好朋友不計較,但原告種植作物多少會有點收入,所以我當然要收取租金;原告給付租金的狀況大致上還蠻正常的,我都隨便原告,朋友間講求誠信方便就好,但我沒有跟原告約定給付租金的時間;我跟原告間好像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但有很多人跟我借錢我都不記得,對方還不還我錢我都隨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3至314頁),核與其前於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但原告有沒有在上面種芒果,這個我不管,要問原告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可見吳沛聰對於原告是否有種植芒果樹、有無按期給付租金及繳付租金等節,其證詞已有出入。     ⑷證人吳沛聰上開證詞與客觀事證多有不符,兼衡證人吳沛聰與原告為相識多年之朋友,為避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恐對原告多所迴護,其證詞之可信性較為薄弱,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⒐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見解為據, 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承租人」之範圍,應涵蓋意定及法 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 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存在,並出資興建 系爭地上物或種植芒果樹等節,已認定如前,則其既非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難認屬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人,併予敘明。  ⒑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優勢心證,故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顯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與吳沛聰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 節,自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60條之1及第 426條之2所定要件,則無從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前開法定優先 購買權,故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7

PTDV-113-重訴-4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陣敬 王秀蘭 林金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依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共有物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 人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於系爭 土地變賣前,並無推定租賃關係或擬制地上權存在,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伊係依循被上訴人於事實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律師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代理伊 所提法律意見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提出上證1-2書狀,核 屬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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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張錦綿 被 上訴 人 梁牧養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佳霖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張錦綿為 被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4、5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同段)262、2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378,234分之346,34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林佳霖塗銷登 記暨張錦綿與被上訴人補訂契約、移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 於林佳霖與張錦綿應合一確定。林佳霖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張錦綿,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間起先後與張錦綿之配偶及張 錦綿約定由伊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22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 段225、259地號土地內之一條6米道路(下合稱223地號等土 地),並為飼養、銷售馬匹所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馬房、 員工宿舍等建物;嗣於102年5月16日與張錦綿再續訂租約, 約定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兼 有耕地租用及基地租賃性質。嗣張錦綿於105年1月6日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賣予林佳霖,並於同年3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伊得主張優先購買。又林佳 霖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已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系爭 租約屆期後,伊仍持續使用土地、繳交租金,應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約等情,先位之訴,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 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 林佳霖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暨張錦綿就如 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應有部分、面積及價金與伊補訂書面 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與林 佳霖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 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223地號等土地經營馬術渡假村 ,僅屬一般土地租賃性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張錦綿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曾詢問被上 訴人是否購買,被上訴人僅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且仍 持續向林佳霖繳交租金,迄林佳霖於106年12月17日向被上 訴人通知屆期不續租後,始主張優先購買,有違誠信。林佳 霖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先位聲明,係以: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 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223地號等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嗣於105年1月6日 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以及同段269、273、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134,7 02分之325,086、3分之1、1,134,702分之306,838,與林佳 霖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54萬9,0 00元,並於105年3月30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佳霖,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223地號等土地上經營馬術 渡假村,且於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60地號土地上興 建咖啡餐飲、客房、馬房、宿舍各1棟,現況265地號土地上 仍有馬廄3間,262地號土地上有木造屋、餐廳、接待中心、 廁所等建物。足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租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縱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該租約亦非無 效。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張錦綿出賣 系爭應有部分時,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張錦綿於105 年1月6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林佳霖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從未將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知悉出賣事實而未表示購買,不能認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被上訴人於林佳霖購買系爭土地後,雖繼續繳納租金,惟 仍與林佳霖持續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行 使優先購買權未違誠信,無權利失效可言。故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應有部 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林佳霖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暨張錦綿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 依土地法第107條主張優先承買及其備位之訴,均毋庸審究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又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張錦 綿於10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佳霖後,其中應有部分各378,234分之100已於108年7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定遠,林佳霖所餘應有 部分僅各378,234分之346,244,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367頁、第373頁、第467頁、第49 1頁),攸關被上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及買賣條件 。原審未闡明令被上訴人就該登記資料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逕命林佳霖塗銷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暨張錦綿補訂契 約及移轉土地,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行使優 先購買權,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 一切條件,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 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審係認張錦綿於105年1月 6日以總價5,454萬9,000元,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及同段269、273、2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134,702分之325,086、3分之1、1, 134,702分之306,838,與林佳霖訂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 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 買權。果爾,被上訴人於主張優先購買時,僅表示應由其與 張錦綿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應有部分、面積及買賣價 金訂立書面契約並據以履行,能否謂已按張錦綿與林佳霖所 簽訂買賣契約內容買受,得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以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範意旨而生優先購買之效力,即滋疑義。 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進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 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又 本件所涉法律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3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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