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3-台上-2310-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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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張錦綿 被 上訴 人 梁牧養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佳霖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張錦綿為 被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5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同段)262、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378,234分之346,34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林佳霖塗銷登記暨張錦綿與被上訴人補訂契約、移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林佳霖與張錦綿應合一確定。林佳霖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錦綿,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間起先後與張錦綿之配偶及張 錦綿約定由伊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22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25、259地號土地內之一條6米道路(下合稱223地號等土地),並為飼養、銷售馬匹所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馬房、員工宿舍等建物;嗣於102年5月16日與張錦綿再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兼有耕地租用及基地租賃性質。嗣張錦綿於105年1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林佳霖,並於同年3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伊得主張優先購買。又林佳霖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已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系爭租約屆期後,伊仍持續使用土地、繳交租金,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等情,先位之訴,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林佳霖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暨張錦綿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應有部分、面積及價金與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與林佳霖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223地號等土地經營馬術渡假村 ,僅屬一般土地租賃性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張錦綿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購買,被上訴人僅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且仍持續向林佳霖繳交租金,迄林佳霖於106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通知屆期不續租後,始主張優先購買,有違誠信。林佳霖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先位聲明,係以: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223地號等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嗣於105年1月6日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及同段269、273、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134,702分之325,086、3分之1、1,134,702分之306,838,與林佳霖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54萬9,000元,並於105年3月30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佳霖,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223地號等土地上經營馬術渡假村,且於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60地號土地上興建咖啡餐飲、客房、馬房、宿舍各1棟,現況265地號土地上仍有馬廄3間,262地號土地上有木造屋、餐廳、接待中心、廁所等建物。足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租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縱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該租約亦非無效。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張錦綿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張錦綿於105年1月6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林佳霖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從未將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知悉出賣事實而未表示購買,不能認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林佳霖購買系爭土地後,雖繼續繳納租金,惟仍與林佳霖持續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行使優先購買權未違誠信,無權利失效可言。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林佳霖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暨張錦綿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土地法第107條主張優先承買及其備位之訴,均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又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張錦綿於10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佳霖後,其中應有部分各378,234分之100已於108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定遠,林佳霖所餘應有部分僅各378,234分之346,244,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367頁、第373頁、第467頁、第491頁),攸關被上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及買賣條件。原審未闡明令被上訴人就該登記資料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逕命林佳霖塗銷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暨張錦綿補訂契約及移轉土地,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行使優 先購買權,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審係認張錦綿於105年1月6日以總價5,454萬9,000元,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及同段269、273、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134,702分之325,086、3分之1、1,134,702分之306,838,與林佳霖訂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果爾,被上訴人於主張優先購買時,僅表示應由其與張錦綿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應有部分、面積及買賣價金訂立書面契約並據以履行,能否謂已按張錦綿與林佳霖所簽訂買賣契約內容買受,得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範意旨而生優先購買之效力,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法律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