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
雖為400萬6,29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
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930萬4,20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8月間自埔里鎮農會離職
,現於埔霧公路旁販賣水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至2萬4
,000元,同意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其固定
收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聲請人現為51歲,
並實際從事工作以獲取勞務報酬,如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
之基本工資認定其每月固定收入,亦與聲請人主張每月販賣
水果之收入相當,堪認以2萬8,590元計算聲請每月固定收入
,應屬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37元,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9月24日預
估之解約金為9萬9,936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新光人壽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50號函、110
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聲請人父、母分別為33年4月、00年0月生,現均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父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3筆,於111至112年並無稅務所得;其母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於111至112年稅務所得合計僅為10
萬9,096元【計算式:44,496+64,600】,有其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父、母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惟
其父、母名下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即為聲請人父、母住所所在,而聲請人父親名下雖尚有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里鎮○○路0段000號房屋,惟該土地係與他人共有,而房
屋現值金額僅1萬9,500元,尚難期待其等將上開不動產變賣
以換取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3名扶
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因聲請人父、母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
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
年公告之1萬8,618元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
養費合計為9,309元【計算式:18,618÷4×2】。聲請人既稱
:其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等語,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8,000元【計算式
:4,000+4,0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
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6,618元【計算式:18,6
18+8,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6,618元,每月餘1,972元【計
算式:28,590-26,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
為00年0月出生,現為51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930萬4,209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
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每月願提出2,300
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
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
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萬6,026元 未陳報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4,252元 113年9月20日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1,967元 113年9月20日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6,862元 113年9月20日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萬9,549元 113年9月20日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萬7,296元 113年9月20日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867元 113年9月20日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5,814元 113年9月20日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4萬2,594元 113年9月20日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萬4,537元 113年9月20日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6,592元 113年12月8日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萬5,433元 113年9月20日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萬8,420元 113年9月20日 合計 930萬4,209元
NTDV-113-消債更-8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