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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李秀美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朝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朝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朝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朝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朝南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24-2025033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地政士(即胡惠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惠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路00 0巷0○0號、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惠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惠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胡惠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胡惠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家催-15-2025033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地政士(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學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學柑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家催-16-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詹云誼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詹忠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忠義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忠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忠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忠義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69-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翁文覺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添(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34年12月2日 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臺南州嘉義巿盧厝386番地)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之 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 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家催-6-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復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112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市○ ○街00巷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復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向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地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1)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吳復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31

SCDV-114-司繼-316-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譚俊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譚俊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0號,民國114 年1月3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譚俊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譚俊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譚俊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譚俊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譚俊英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資 料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8

PCDV-114-司家催-17-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董綺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世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世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街000巷0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董綺雯(地 址:新竹縣○○市○○街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世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繼承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世偉之遺產負 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8

SCDV-114-司繼-361-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婉舲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郭春忠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郭春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3樓)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 郭婉舲(地址:新竹市○區○○○路0號2樓之1)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郭春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繼承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郭春忠之遺產負 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8

SCDV-114-司繼-113-20250328-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翁啟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翁啟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余景 登律師即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 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啟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8

SLDV-114-司家催-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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