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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9,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7115-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毅豪 王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4,78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24,7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8780-2024112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民國112年11月1 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清 償完畢,詎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帳 單查詢明細、本院家事庭112年12月20日士院鳴家巧112年度 司繼字第2916號拋棄繼承查詢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16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及帳款明細等債權證明文件為 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 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 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 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 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 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繼-787-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臧學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8,62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 ,498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8月28日、111年12月2 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 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208,629元,及其中本金197,498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208,629元 及其中本金197,49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29

SLDV-113-司促-131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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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琪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5,980元,其中之新臺幣55,0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 ,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5,0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6147-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7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杜哲頊 葉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5,122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4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55,1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5875-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9,0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9,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6054-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宥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6,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86,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7097-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A02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4(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10年4月5 日分居,嗣於112年4月24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 決兩造離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 。兩造現依往來慣例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常以理由拒絕 或不予配合,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提出採取不同會面交往方 案,且主張均應由聲請人當日往返新竹之相對人住處接送, 對A05則應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陪同,絲毫不考慮 聲請人舟車勞頓、與A05會面交往甚少且僅限當日來回,客 觀上無法履行,實則剝奪聲請人及祖父母對於孫子女在家族 親情的發展與培育。爰聲明:㈠請准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A05自出生起至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自110年4月5日家暴事件後,離開原兩造住處 ,A05當時年僅7 個月,對於聲請人幾無印象,聲請人從未 參與A05之保護照顧,會面交往仍有由相對人陪同,並採取 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A04、A05現均與相對 人同住於新竹,為避免舟車勞頓降低子女會面交往意願與維 持身體健全成長,會面交往應以相對人住處為兩造交接地點 ,並應由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接送,寒暑假則仍以子女 學習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為答辯聲明:㈠聲請人得依家事答 辯狀附表1-1至1-3號所定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 與A05會面交往。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於112年4月2 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決離婚,並酌定由相 對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確定。聲請人雖 未任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A04、A 05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 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 義務,故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未成年子女A04、A05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 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A04、A05 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本院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28號曾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A04、A05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A04、A05部分據覆略以:「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兩造現階段會面雖保持未成年子女1(即A04)及聲請人之 聯繫,惟未成年子女2(即A05)與聲請人間關係與互動較 為薄弱,相對人期待以漸進式之方式促進未成年子女2與 聲請人之關係,評估相對人之會面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本會考量現行會面方式尚無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互動 安排,不利未成年子女2 與聲請人建立親子關係,故針對 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會面之情形,本會建議參酌聲請人 之會面規劃與意願後,分別訂定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 會面方案,未成年子女1以定期會面之方式,未成年子女2 則以漸進式之方式,以利未成年子女2人共享有兩造會面 之權益。」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1 年8月26日111年心竹調字第166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21頁) ;聲請人部分則據覆略以:「㈢聲請人同意探視,亦期待 未同住方能時常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因聲請人探視受阻, 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持親子關 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7月21日晟 台護字第1110387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1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 子女A04、A05在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111年度婚 字第128號卷二末頁保密證物袋內),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 04、A05之年齡、目前之生活狀況,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 日與未成年子女A04、A05相處之時間,酌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 上8時前,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 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一次接送;聲請人負擔接送時,應於 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如火 車站、高鐵站),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相對人負擔接送時,應於該 週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A04、A05送至聲請人住處或 兩造合意之地點,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至原處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幼兒園、國小、國中之寒假及暑假 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維持前述一、之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 加與A04、A05共同生活5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A04 、A05共同生活15日。具體共同生活期間由兩造參酌A04、A0 5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 個月協議定 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學校 ,寒假自開始放假後第3日開始連續5日;暑假則訂為開始放 假之第2、4、6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由聲請人 負責接送。 三、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期間:   ㈠中華民國偶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 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 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㈡中華民國奇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 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四、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 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 、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A05交往,相對 人不得任意妨礙。 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實際住所地址、聯絡電話或其 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在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之範圍內,應隨 時通知他方。 六、未成年子女A04、A05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 女A04、A05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A04、A05自行決定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9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周雄傑 代 理 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雄傑於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對伊頂發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浚崴有限公司、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提起 「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或「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及其租金數額」相關訴訟事件中,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 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同屬相對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伊頂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浚崴有限公司及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因強制執行程序而 拍定買受,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工程施工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將委託他人於近日進行拆除系 爭房屋、清空堆放物品、整地、大型機具進場及設置門鎖圍 籬等事宜,惟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土地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相對人因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 拆除系爭房屋,為維護相對人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避免現 土地所有權人違法拆除系爭房屋,相對人有對現土地所有人 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或「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及其租金數額」相關訴訟(下合稱本案訴訟)之 必要。又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即第三人周進福業於民國101年1 月16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續行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亦為原管 理人周進福之子,復曾經鈞院選任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0年度司促字第16512號支付命 令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6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之特別代 理人,就相對人之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其於 本案訴訟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 2條等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對伊頂發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浚崴有限公司、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 訟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周進福於101年1月16日死亡 後,迄今未選任新任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工 程施工通知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4年11月25日函、新北 市汐止區公所101年11月28日公告相對人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名冊,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等件 可稽,是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提起本案訴訟,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管理人周進福之子,亦為相對人 之派下員,且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號、110年度司聲 字第443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聲-1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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