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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玲即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且非生活所必要、 必需。「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 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受理法院亦會發函壽 險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 生之解約金、紅利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溢繳保費費用分配 予債權人,以抵充債務。按上所述,足認保險契約與一般財 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 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 、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 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 有餘力始而為之。  ㈡法院應秉持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輿債務人之權 益,不應僅就「比例原則」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執行原則」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查 調之最新年度資料),發現債務人尚有所得,顯見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之保單解與否,並不至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更甚者,據國泰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資料,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足證明債 務人「明明具有財力為自身及他人投保保險,卻規避清償債 務」之事實。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契約 之執行手段,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而債務人之行為 也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訂定 之良意。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 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認實難以「抽象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原 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有違」為由,而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 保費,而拒絕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似有未 妥。退萬步言,本院自發函命國泰人壽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契 約債權以來,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函知債務人儘速與債權 人為協商,惟債務人非但未與債權人聯繫,更使強制執行程 序拖延至司法院公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再再說明債務人延滯 程序、規避債務之意圖,債權人認實無保護之必要。債權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同時,亦同理並考量債務人生活上遭遇之 各種可能,惟尚無法苟同債務人為他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是 僅聲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保留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單,使債務人並非全無所依。倘原裁定駁回債 權人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 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 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 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召告債務人「僅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金低於所欠債務甚巨,債權人均無從執行債務人 之保險契債權」,罔顧債權人之債權,並廣開債務人藏富於 保單之大門。且若本院一但發函國泰人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 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國 泰人壽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 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 紅利金等」之極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可想此必非強制 執行法立法宗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9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4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良字第1549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 押。嗣經原裁定認定衡酌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9,42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如勉 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 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 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 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 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6,19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6年份中華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63,296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8,99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22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共為23萬7,956元,此有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3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171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鄭子玲 鄭皓翊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1,735元 (約23,801元) 2 鄭子玲 鄭子玲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7,687元 (約2,389元)

2025-03-06

TPDV-114-執事聲-126-202503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徐秀菊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8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8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債權人要解約異議人的保單,異議人已 風中殘燭之齡,沒有謀生能力。孫女弱智癲癇,女兒重度憂 鬱症自殺N次,之前都附上證明書,在這種大遭遇困境,異 議人很努力的撐下去。債權人對女兒林欣宜的狀況有所不知 ,里長及楠西鄰居都知道。孫女5月份被性侵,現在台南地 檢署審理中,全家大小都要照顧,身心疲乏。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癌症險,這些都是妹妹幫異議人繼續 繳,因家族有大腸癌、2位妹妹有肺癌史。懇請諒解一家的 遭遇困境,請憐憫幫助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幫異議人保 住,異議人若往生,有可買一個公費的納骨塔位,這份保單 不是儲蓄保單。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90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向本 院聲請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苗栗北苗郵 局(苗栗3支)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9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8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 於113年1月5日發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 於苗栗北苗郵局之存款債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1月16日函通知本院苗栗北苗郵局因異議人之帳戶為 依法令設立之專戶(勞退專戶),或其存款為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不得扣押,而對異議人存 款之債權聲明異議;續以113年2月6日執行命令撤銷前所針 對異議人苗栗北苗郵局存款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富邦人壽 於113年1月2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 、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經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 而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4 號裁定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3日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6點規定,以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 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為55,854元,認於55,854元 部分為不得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 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 請,並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扣押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其 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1年、108年11 0年共4次執行除103年4月17日執行受償77,350元外,其餘均 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3-14頁);且 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卷第77頁)、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111頁)在卷可稽,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 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 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 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 ,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 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為39萬9,904元,相對人即得滿足 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 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 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 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 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而異議人僅曾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有請領保險金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80頁、執事聲卷第25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80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 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 市,且查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 ,61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 (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綜上所述,異 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裁定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 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清償債權時保留 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4元,駁回關於相對 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 制執行聲請,暨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 聲明異議,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 公平情形,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徐秀菊 徐秀菊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247,946元 2 徐秀菊 徐秀菊 安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45,381元

2025-03-03

TPDV-114-執事聲-91-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4號 抗 告 人 王思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6333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 289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 年4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明63337字第1134041897號執行命 令,禁止抗告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等範圍 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9日陳報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書狀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333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1至13、23至25、33至35 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4萬2,528元,低於伊 及被扶養親屬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系爭保單應免 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 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 四、經查,系爭保單試算至113年4月11日之解約金為4萬2,528元 ,有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抗告人投表簡表可稽(見司執卷第 35頁);抗告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自陳扶養1女(見司執 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 逕予採認;而依司法院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保 單解約金低於抗告人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9,040元 【計算式:1萬9,680元×3個月=5萬9,040元】;又依系爭債 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1至16頁),相 對人於103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 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是依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單應屬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再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7年6月30日(見司執 卷第35頁),抗告人係在對相對人負擔債務前即已投保,衡 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行。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0萬元及利息(見司執卷第7 頁),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認依執行原 則第6點規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為 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 裁定逕予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 ,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4萬2,528元

2025-03-03

TPHV-113-抗-1444-202503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周秀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 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其中就附表編號4保單,倘異議人身故後可獲身故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2萬1,900元,如遭解約終止,僅能 取得解約金16萬6,870元,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異議人 暨共同生活家屬共9人,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總計17萬7,120元,如 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第 三人即其子陳偉翔、陳元毅、第三人即其大哥周繼輝所繳納 ,應認系爭保單有不能執行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乙字第1028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13年4月1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8282字第1139017980號函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復於同年月18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8282字第11340487 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南 山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 壽、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分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 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 不服,爰就系爭保單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執 卷第8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為2萬280元(計算式:1 萬6,900元×1.2=2萬280元),以前開數額作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依據,是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2萬280元 ,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 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 額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雖主張應以共同生活家屬共9人 作為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基準,然異議人之4名子 女陳偉翔、陳偉軒、陳元毅、陳偉閔均已成年,異議人復未 證明其有何依法應對之負擔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異議 人前開所陳,自難憑採。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4保單部分,倘異議人身故後可獲 身故保險金732萬1,900元,如遭解約終止,僅能取得解約金 16萬6,87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該 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情事存在,及終止該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現有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本件執行有何 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之事實,提出具體佐證以茲證明, 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況異議人名下除系 爭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之福鑫20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 稱心如意終身保險保單(見司執卷第174頁),並未使異議 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 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其子陳偉翔、陳 元毅、其兄周繼輝所繳納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 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其所為審 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凱基人壽 1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偉翔 10萬831元 2 壽險_保安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元毅 10萬2,564元 3 壽險_心安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元毅 5萬4,653元 4 壽險_松柏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周秀玉 16萬6,870元 富邦人壽 5 富邦人壽寶安康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周秀玉/周秀玉 4萬1,357元 6 富邦人壽金滿福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周秀玉/陳偉翔 30萬6,139元

2025-02-27

TPDV-114-執事聲-38-20250227-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144號 債 權 人 林稚暉 債 務 人 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集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 務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 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 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 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27

TPDV-114-司執-42144-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是否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惟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 ,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雖經 異議程序惟仍於113年9月26日遭駁回異議,故抗告人名下保 單顯然處於隨時會被解約換價之緊急狀態,若不速予以保全 ,恐對於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以調整債 務關係」之目的相悖,此部分即有先行予以保全之緊急性, 至為灼然。  ㈡進一步言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異議,亦顯然與執行之比 例原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  ⒈抗告人受扣押保單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I、安泰 重大疾病終身保險Z000000000-00,均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 。  ⒉異議內容對於抗告人之保單除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外,連同 不具價值之附約醫療險,竟均允以解除,並泛以「我國尚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 活需求」云云,就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全數加以駁回,已嚴重 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 「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産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亦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 無解約金者……,不得終止」規定相違,顯然與執行之比例原 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請本院併予考量。  ㈢抗告人名下保單為抗告人僅有之責任財産,且該等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高達新臺幣41萬2,397元,顯然係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而非無益執行。詳言之,抗告人之債權人共有兆 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 順益汽車、郭春吉、勞保局等,若任由強制執行程序續行, 而未將保單留至清算程序中解約換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則 除兆豐銀行以外之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程序得到適切之補 償,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 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名下保單價值甚高具有清算價值 ,且該財產確實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若繼續予以執行將有害 清算目的達成,爰依法提起抗告。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之,禁止抗告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據其提出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6日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2122 96號函、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暨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 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 僅憑抗告人已提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與執行比例相違 ,其有透過保全處分加以保護之必要云云,然執行程序合法 與否,抗告人自應循強制執行法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 能。又系爭執行事件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兆 豐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 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之債務 。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 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 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 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 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 意。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5

PCDV-114-消債抗-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濬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負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3萬元本 息),經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65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此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受理 ,並於113年10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抗 告人於23萬元本息(利息算至扣押命令送達日止約6萬8,843 元,及執行費2,372元,以上合計30萬1,215元)範圍內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 爭保單;詳如附表所示)或為其他處分,經抗告人對於系爭 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酌留抗告人本人 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5萬5,866元,並撤銷系爭命令關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債權部分(撤銷後扣押餘額為30萬7,414元;計 算式:375,285-12,005-55,866=307,414),並駁回抗告人其 他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 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除須扶養母親陳○○外,尚須扶養尚在就學之子女陳○○、陳 ○○(下稱陳○○等2人),原處分與原裁定僅酌留伊個人3個月之 生活費用,難以維持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否認負欠 被上訴人23萬元,系爭債證所載債權23萬元,實係遭相對人 恫稱,而書立退股協議書所致。況伊已代第三人大禾國際建 築有限公司匯款(退股金)20萬元給相對人,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參照)。準此規定意旨 ,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除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以 債務人依法負扶養義務為限)外,執行法院必要時,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業經相對人自111年起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嗣經執行法院換發系爭債證 等情,此有抗告人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清單及系爭債證 附於執行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以滿足 其債權,尚無不合。  ㈡惟原裁定既認定上訴人之母陳○○無謀生能力,上訴人依法應 負扶養其母之義務,除應酌留上訴人本人3個月生活費用5萬 5,866元(計算式: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518元×1.2倍×3個月≒5萬5,8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外, 亦應酌留其母同額生活費用,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可供扣押 數額應為25萬1,548元(計算式:原處分認定可執行金額30萬 7,414元-其母生活費5萬5,866元=25萬1,548元),則原裁定 仍肯認原處分所採系爭保單(解約金)可供扣押數額(即30萬7 ,414元),容有誤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聲 明異議,並據以維持原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抗告論旨,雖 未及指摘於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自屬無可 維持。  ㈢又抗告人主張陳○○等2人皆因就學與身體特殊狀況而持續就醫 中,均無謀生能力,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亦有 其等戶籍資料附於執行卷可參,是否全然無據,原處分與原 裁定均未及斟酌之。則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未酌留陳○○等2 人必要生活費用,攸關系爭保單(解約金)得執行數額,及系 爭命令應撤銷之範圍,暨陳○○等2人之執行權益保障,容有 再調查之必要。  ㈣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 ,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負欠相對人23萬元,係遭相對人恫嚇所致 ,事後已支付20萬元給相對人等情,縱然屬實,應屬實體法 律關係,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保約種類 扣押解約金 執行法院嗣後處置 1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 0 撤銷執行命令 2 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1萬2,005元 撤銷執行命令 3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11萬6,029元 駁回異議,仍扣押中 4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11萬5,700元 駁回異議,仍扣押中 5 達康101終身壽險 13萬1,551元 駁回異議,仍扣押中 合計 37萬5,285元

2025-02-25

TCHV-114-抗-68-20250225-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51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 行為」。司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頒之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原於113年9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保險 資料,依上開規定,彰化地院於查得投保資料後,即應「依 法為執行行為」。詎彰化地院於113年9月9日查得壽險公會 之投保資料後,竟於同年月16日將投保資料檢還債權人,令 債權人改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司法院 訂頒之執行原則及司法院113年6月24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會議紀錄問題二至問 題六之會議結論,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自仍應由彰化地院 自為執行行為,始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2025-02-25

TPDV-114-司執-38513-20250225-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葉雪芳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葉雪芳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 葉雪芳住所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TTDV-114-司執-2062-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元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利秋琴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利秋琴勞工保險局資料及保險資 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 地管轄,又債務人利秋琴住所係在屏東縣滿州鄉,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TTDV-114-司執-231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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