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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約 玖拾參點柒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之價值甚鉅, 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 質淨重約93.7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 頁),可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在高雄之大世界舞廳,以新臺幣約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非法 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對陳柏宏執行搜索,當場在屏東縣○○鄉○○街00號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110.33公克, 純質淨重約93.78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93.78公克)可資佐 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20

PTDM-113-簡-1152-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昊 吳承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昊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共犯」 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劉宏財雖稱僅欲對被告郭昊提起告訴(見警卷第9頁),惟 依前揭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被告郭昊提起告訴之效力,仍 及於本案共犯即被告吳承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郭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再審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毀損造成財物損失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吳承展因上開毀損犯行獲取3萬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油漆,固為供 被告吳承展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 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2號   被   告 郭昊  (年籍資料詳卷)         吳承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昊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 教唆吳承展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廚熱炒潑漆。吳承展 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大廚熱炒潑撒白色油漆,使劉宏財店面之鐵 捲門、地板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宏財, 並當場經劉宏財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宏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並承認有先取得3萬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發現經過、毀損情形 4 現場照片 鐵捲門及地板留有白色油漆 5 劉宏財與郭昊於案發後對話截圖 郭昊有與劉宏財討論如何處理本案 二、核被告吳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 告郭昊,則係犯教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於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惟本案潑 灑之油漆為白色,非暗指血跡之紅色,現場亦無其他欲加害 於告訴人劉宏財生命、身體之暗示,故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1-15

KSDM-113-簡-3233-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8.024 公克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 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 ,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菸盒2個、透明塑膠 罐1個,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 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 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9.470公克,檢驗後淨重9.450公克,純度約84.7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2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6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3頁) 2 菸盒 2個 2個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透明塑膠罐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為8.024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5號   被   告 蔡秉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以新臺 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22時27分許, 蔡秉均搭乘陳坤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該車大燈故障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詐欺通緝犯,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毒品1包(檢驗前 毛重10.565公克)、K盤2個、毒品愷他命容器1罐,扣案之 毒品、K盤、毒品愷他命容器罐等,經送驗後均檢出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8.0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及 前開毒品愷他命1包、K盤2個、毒品愷他命容器1罐扣案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秉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 、K盤2個、毒品愷他命容器1罐,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1-12

KSDM-113-簡-3402-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11 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動產擔保登記及當舖收當車輛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學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 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總淨重 檢出成分 純度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咖啡包 29包 68.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2.75公克 2 紅色包裝咖啡包 15包 37.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0.74公克 3 黑色包裝咖啡包 13包 31.8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3.18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6.67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   被   告 吳學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9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 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30日1時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路旁怠速,見警後隨即加速駛離,並沿途未依規定打方 向燈任意變換車道,顯為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吳 學毅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毛重共214. 3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共6.6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5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17

CTDM-113-簡-217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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