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8.024
公克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
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
,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菸盒2個、透明塑膠
罐1個,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
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
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9.470公克,檢驗後淨重9.450公克,純度約84.7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2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6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3頁) 2 菸盒 2個 2個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透明塑膠罐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為8.024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5號
被 告 蔡秉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以新臺
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22時27分許,
蔡秉均搭乘陳坤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該車大燈故障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詐欺通緝犯,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毒品1包(檢驗前
毛重10.565公克)、K盤2個、毒品愷他命容器1罐,扣案之
毒品、K盤、毒品愷他命容器罐等,經送驗後均檢出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8.0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及
前開毒品愷他命1包、K盤2個、毒品愷他命容器1罐扣案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秉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
、K盤2個、毒品愷他命容器1罐,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KSDM-113-簡-3402-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