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鍵輝
被 告 林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26,727元自民國
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
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如借
款人未依約繳款,除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外,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
26,727元、利息6,398元,共計33,125元未還,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