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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鍾德暉 被 告 黃士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大眾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大眾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3萬5,988元,約定利息按18.25%固定 計付,每月最低應繳付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若被告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伊所 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遲延利息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伊13萬3,65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 告為存續公司,上開契約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事項、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大眾舊系統存摺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31

TPDV-114-訴-752-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李宗益 被 告 陳慶龍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陳美樺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68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桂之 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中桂於民國96年2月5日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原告誤載為1月7 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 陳中桂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 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未繼承到陳中桂之遺產,所以無法還款等 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歸戶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27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係陳述其等並未繼承到陳中桂之遺產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陳中桂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未聲請拋棄繼承,為被繼承人陳中桂之繼承人,依上開 規定,在繼承陳中桂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 仍須以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中桂之債務 ,且本件原告亦僅主張被告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未請求被告以自己財產連帶清償本件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 務,則被告徒以其等未繼承到陳中桂之遺產,遽而主張無法 償還原告請求之債務,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小-579-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楊錫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53元,及其中新臺幣39,45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期限 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拒不清償。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4年3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再經普羅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即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簡-565-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鍵輝 被 告 林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26,727元自民國 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 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如借 款人未依約繳款,除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外,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 26,727元、利息6,398元,共計33,125元未還,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4-竹簡-7-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曹寶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 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 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 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曹寶杰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 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詎料債務 人曹寶杰於09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 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92-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黃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 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 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 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謝黃淑玲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 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詎料債 務人謝黃淑玲於095年0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 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9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徐妤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 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 (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徐妤年前於民國95年2月28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 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另定 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 聲請人100,000元,並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2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董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45元,及自民國103 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董怡君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董怡君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945元整,及自民國10 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68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潘君妃即潘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95年2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 (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潘秀前於民國94年11月5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 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整,借款利 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 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 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29-20250328-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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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葉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1,15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 (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朝安前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 貸、現金卡使用,目前借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1,159 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債 權(一)162466元,及自民國95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債權(二)28713元,及自民國 95年0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㈢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446元 葉秋美 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28713元 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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