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老二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陳昀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昀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弘偉、陳昀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小玹 」(下稱「小玹」)之女子,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11時30分餘許至同年月8 日凌晨,在公眾得出入新北市○○區○○○路00號零時差時尚茶 房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發牌者將撲克牌分發予賭客,再 依序按規則出牌比大小,先將牌出完者為贏家,其餘之人為 輸家(即俗稱大老二),輸家需以手上剩餘撲克牌張數乘以5 之金額交付贏家,且再依特定剩餘張數或花色分有賭金加倍 之規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偉、陳昀澤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劉弘偉、陳昀澤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弘偉、陳昀澤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弘偉、陳昀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弘偉、陳昀 澤在公共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 該,惟本案參與賭博人數非鉅,被告劉弘偉、陳昀澤並非經 營、從事大規模賭博,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狀並非極惡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4

PCDM-113-簡-502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作慈 洪志江 陳奕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作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作慈、洪志江、陳奕民(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其等賭博之方式(大老二)、賭注之大小(新臺幣【下同】 80至200元)及賭局之規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 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資現金3,460元,係自賭桌上扣得,核屬賭檯之財 物,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3 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 物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73號   被   告 詹作慈 (年籍資料詳卷)         洪志江 (年籍資料詳卷)         陳奕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作慈、洪志江、陳奕民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9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查獲時許止, 在公眾得出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881音樂 撞球館內,以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 規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各分17張撲克牌,持有 梅花3之玩家先出牌,玩家以牌面大小、牌型相比出牌,最 先將牌出完者為贏家,餘者以手上所餘牌數多寡區分為大頭 、小頭,大頭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元、小頭須給付30元 予贏家,贏家則獨得80元,而餘者手上所餘牌數逾15張,需 直接給付2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 前往上址進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 計3,46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作慈、洪志江、陳奕民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1881音樂撞球館現場負責人 謝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臨檢紀錄表各、密錄器影像暨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作慈、洪志江、陳奕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3,46 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 陳在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2

KSDM-113-簡-375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紹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機2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6號   被   告 王紹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洤與劉弘偉(另行通緝)及另一年籍不詳暱稱「米恩」 之成年女子,竟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零 時差時尚茶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 以「大老二」之遊戲規則互相對賭輸贏,先將牌組出完者為 贏家,其餘之人為輸家,輸家需以手牌剩餘張數乘以5之金 額交付贏家,且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為9張以上,賭金加倍 ,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11張以上,賭金再加倍,以此類推, 而輸家手牌剩餘張數如有數字2之牌,賭金再加倍,而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因王紹洤以上開賭博方式積欠劉弘偉賭金 而生糾紛,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弘偉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及被告與「米恩」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PCDM-113-簡-3515-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