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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古蘭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3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ND0467831-8 1 1000 002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ND0467832-0 1 1000 003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34569-5 1 1000 004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34570-1 1 1000 005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607409-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30

TPDV-113-司催-2438-2024123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 臺幣(下同)684萬8,925元。至原告雖主張扣除喪葬費及醫藥費 等支出28萬5,640元,然喪葬費雖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而得由遺產 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不影響遺產總額之計算;又醫藥費支出非上開規定之遺產管 理費用,是上開28萬5,640元均不從遺產總價額扣除。又原告主 張應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3 5萬3,838元,且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 因本件聲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22萬7,610元【計算式:(68 4萬8,925元-335萬3,838元)×1/4+335萬3,838元=422萬7,6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萬7,610元。因 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 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8萬元。計算式︰4萬3,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60平方公尺(面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8萬5,8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9萬1,749元。計算式︰6,7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58.47平方公尺(面積)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2萬7,855元。計算式︰1萬5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145.51平方公尺(面積) 5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784元 6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75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61萬1,512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萬450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200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 1萬5,09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55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萬6,103元 13 鳳山區農會存款 1,020元 14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投控投資18股 2,367元 1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和康生投資55股 2,631元 1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耀文電子投資76000股 76萬元 17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福昌投資1000股 1萬元 18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國豐興業投資4000股 4萬元 19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投資216股 2,034元 20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中日投資93股 930元 21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博達投資3000股 3萬元 22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長 谷投資171股 1,710元 23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萬有投資1萬股 10萬元 24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寶建投資1226股 1萬2,260元 2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仁翔建設投資87股 870元 2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峰安金屬投資390股 3,900元 27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投資15股 194元 28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投資5股 47元 29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投資147股 5,696元 30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電投資40股 1,508元 31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恩得利投資600股 6,000元 32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華隆投資92股 920元 33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鴻友投資4股 40元 34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寶祥建設投資597股 5,970元 3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仕欽投資115股 1,150元 3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中國力霸投資134股 1,340元 37 储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74元 38 美滿人生101終身保險 61萬7,804元 ⒈編號1、3至4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本件113年12月繫屬本院,自應以113年公告現值為準,而非申報遺產之112年為準)。 ⒉編號2之價額依最新房屋籍證明書房屋現值所載。 ⒊編號5至38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⒋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684萬8,925元。

2024-12-26

KSYV-113-家補-82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徐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取得徐魯道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09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18325-6 1 1,000 2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18326-8 1 1,000 3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18327-0 1 1,000

2024-12-25

TPDV-113-除-201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騰空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5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被 告 張文鑫 張世超 上列當事人間騰空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鑫不得於本判決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內,堆 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 二、被告張世超應將本判決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內之物品 移除、車輛駛離,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 不得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鑫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超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 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第1至6項原為:「(一)被告張文鑫應將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 編號7所示範圍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二)被告張世超應將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8至 編號10所示範圍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三)被告張文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世超應給付原告2,5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張文鑫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移除第一項聲明之物品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止 ,按月給付原告5,809元。(六)被告張世超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移除第二項聲明之物品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558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 3年10月17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聲明暨準備二狀將上開第1至 6項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張文鑫不得於系爭建物內 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 。(二)被告張世超應將占用系爭建物之物品移除、車輛駛離 ,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於上開建物 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 係基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相同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被告張世超(下稱張世超)及其 他10名訴外人所共有,且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分 管契約存在,被告張文鑫(下稱張文鑫)則非系爭建物共有人 。張世超、張文鑫(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未經系爭建物 全體共有人同意,長期於系爭建物停放其車輛及堆放雜物, 以此方式無權占用該等空間,兩造雖前於111年9月間就被告 以車輛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乙事,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調 字第830號調解成立(下稱111年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將系爭 建物謄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惟至113年初起故態復萌,以車 輛、雜物占用系爭建物,俟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暫時移除其 車輛及雜物,惟張世超復將車輛及雜物置於系爭建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建 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再占用等語。訴之聲明:( 一)張文鑫不得於系爭建物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 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二)被告張世超應將占用系 爭建物之物品移除、車輛駛離,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且不得於上開建物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 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張文鑫則以:伊占用系爭建物之物品多屬車輛,系爭建物面 積偌大閒置不用實屬可惜,且其弟即訴外人張文科亦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亦同意伊暫停其車輛,若系爭建物要出 租他人使用,伊可配合迅速挪移車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世超則以:伊目前並未放置任何物品於原告起訴狀所附系 爭建物之照片內所示之位置,且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已依1 11年調解筆錄將系爭建物謄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且目前系爭 建物全體共有人就未來如何使用系爭建物尚未達成共識,伊 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當得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張世超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 無分管契約,且被告以車輛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乙事,前經 本院以111年調解筆錄載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謄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 圖、111年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第35至37頁、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4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且被告不得再為妨害 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車輛及雜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乙節,業據其 提出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28日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9至164頁),張世超、張文鑫雖均 辯稱已清空其於系爭建物堆放之車輛及雜物,並分別提出11 3年8月9日、113年8月15日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 9頁、第99至113頁),惟由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可知,被告縱 已於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5日將渠等置於系爭建物之車 輛及雜物清空並拍照,惟嗣後張世超復將車輛及雜物置於系 爭建物甚明,自難以被告曾暫將系爭建物清空乙節,即認張 世超已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情。況兩造前已以111年調解筆錄 達成和解,被告並稱於111年12月間已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全體共有人云云,惟被告於113年間復將其車輛及雜物置於 系爭建物,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函請被告清除,有照片 、原告函文及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 39至41頁),足見被告雖明知不得占用系爭建物,並曾暫時 移除其置於系爭建物之車輛及雜物,惟嗣後復將車輛及雜物 置回系爭建物而繼續占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目前張 世超仍繼續以車輛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求張世超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予全體共有人,且被告均不得於系爭建物堆置物品、停放車 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後段雖均請求被告「不得為其他妨害全 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本件原 告既主張被告係以置放車輛及雜物等私人物品之占用系爭建 物方式,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應以禁止被告再為其他 占有行為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張世超移除其置於系爭建物之車輛及雜物,將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建物堆置物 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8

TPDV-113-訴-3745-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偉馨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駿 被 上訴 人 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蘇偉馨,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佩玲,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核無不合。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不使用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道路及設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5,200元(見原審壢簡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2萬9,520 元(即107年9月至12月管理費用24萬7,680元+108年度管理 費用79萬1,400元+109年度管理費用75萬8,400元+110年度管 理費用76萬2,720元+111年度管理費用76萬9,320元,計算內 容詳見本院卷三第79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31頁至 第5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陽光山林社區(下稱上訴人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被上訴人為陽光大綠地社區(下稱被上訴人社區, 與上訴人社區合稱兩造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兩造社區及訴 外人陽光加州社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集居地 區」,自90年間開始,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通行伊所管理、維 護坐落如附件所示14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其地號)之桃園市 楊梅區三民路2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受有使用伊在系 爭道路上設置警衛室、大門閘欄(下合稱系爭警衛室)及監 視器等利益,自應償還使用系爭道路之利益,分攤107年9月 至111年度之管理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9,520元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減縮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32萬9,520元予 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社區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視為開放 型社區,系爭道路乃供公眾通行,系爭警衛室坐落之土地亦 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 市建管處)列管拆除,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阻礙伊住戶自 由通行,伊自無義務分攤管理維護費用,亦無受有不當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社區於69年間開始整地、測量,於73年間由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興建完成,並自74 年間開始銷售。被上訴人社區則於79年11月27日、80年12月 30日完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社區原有聯外道路於90年間因納莉颱風坍方受 阻,上訴人社區遂同意拆除分隔兩造社區之圍牆,被上訴人 社區住戶使用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 為系爭道路支出之管理、維護費用,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道路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在系爭道路設置系爭警 衛室、監視器,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002 52629號函文(下稱2629號函文)記載:「『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前經內政部98年8月11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7117 1號函核定在案,今申請開發單位由『陳香秀』變更為『太平洋 建設公司』,並經內政部營建署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 計畫之性質,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 規定,本府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頁至第510頁 );佐以上訴人所陳: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於97年開始 ,範圍涵蓋兩造社區,系爭道路土地原為上訴人社區大地主 陳香秀、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有,部分土地原係欣業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所有,後移轉予太平洋建設 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就交通用地又贈與桃園市政府,如26 29號函文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3頁、第534頁);又 本院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21日函覆之說明,查詢 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之公開資訊,顯示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案件基本資料關於聯絡道路欄係載:「聯絡道路:三民 路」(見本院卷三第467頁、第515頁、第534頁);輔以桃 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20日函覆本院關於楊梅區三民路2段( 即系爭道路)是否屬該府養護道路乙事載明:「說明:……二 、旨揭道路(即系爭道路)係太平洋建設公司辦理『楊梅頭 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並將道路範圍 之土地捐贈予本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桃園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工處)亦以113年4月18日桃 工養行字第1130033224號函文函通知太平洋建設公司:「有 關民眾陳情本市楊梅區三民路二段(即系爭道路)遭陽光山 林社區(即上訴人社區)設置警衛室(即系爭警衛室)占用 一案……。說明:……二、經查民眾所陳地點係位於本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0-24地號土地),相關設施業 已影響貴公司(即太平洋建設公司)辦理『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亦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規定,本處已於112年6月29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48583 號函請貴公司確依前揭開發計畫內容,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並 排除相關捐贈道路用地範圍內佔用物……」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39頁至第340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書第三章實質發展計畫(五)交通改善對策項目載 明:「……三民路屬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為『陽光山林社區』 居民對外聯繫之主要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頁) ,堪認系爭道路本係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嗣上訴人社區所在 之土地所有人參與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亦規劃作為公 眾通行道路使用,並捐贈系爭道路之交通用地予桃園市政府 。  ②上訴人雖稱:系爭道路係原地主無償提供上訴人社區使用之 私設道路云云。然參上訴人提出陳香秀出具之同意書,僅載 明陳香秀同意無償提供251-29地號土地供上訴人設置通行管 制設施,惟日後該設施受主管機關裁罰或要求變更,均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9頁),核非針對系爭 道路供作上訴人社區私設道路之意,無從單憑此遽認上訴人 就系爭道路有排他之使用權。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欣業永公 司於83年4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茲有欣業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楊梅鎮二重溪段252-2、252-15、253-1、253- 46、255地號土地上申請地上四層集合住宅建造執照,本案 地號上劃設為私設道路面積共5250.72平方公尺,本人等同 意提供為住戶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37頁),惟其上所載欣業永公司同意上訴人社區作為私設 道路之土地僅有253-1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坐落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範圍相符。且從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道 路修繕請款單據以觀,上訴人社區內道路尚包含長青路、長 青一街、長青二街、長青三街、三民路96巷、迎旭一街、迎 旭二街、迎旭三街、長青東街、長青西街等道路(見原審卷 一第130頁、第159頁至第161頁),難認欣業永公司前開同 意書所指之私設道路係指系爭道路。況依欣業永公司與上訴 人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欣業永公司)同意就 崗亭座落所在位置即桃園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現 狀型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合乙方(即上訴人)補辦申 請執照作業。二、上開崗亭所在現供道路使用土地,地主仍 保有使用權,乙方不得以上開崗亭之設置阻礙或限制甲方及 地主通行。三、甲方受地主委託於陽光山林社區周邊開發個 案及東森集團(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加州三期 開發案,將來由三民路大門進出者,乙方不得阻礙或限制通 行。四、乙方若有違反前二項約定利用上開大門崗亭設置門 禁阻礙通行者,甲方得收回土地使用權。五、本協議書經雙 方同意簽定後,雙方之合法繼承人、受讓人均應承認履行本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見欣業永公司已與上 訴人約明其在上訴人社區周邊進行之開發案將由三民路大門 進出,上訴人不得阻礙或限制通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 業經原地主同意其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一節,亦不可採。  ③上訴人復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於77年間亦以告示牌(下稱系 爭告示牌)敬告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人社區道路及一切設 施,系爭道路為其社區之私用道路云云。然查,系爭告示牌 僅載「陽光山林社區係本公司鉅資開發興建,非本公司所建 房屋之購屋客戶,不得擅為享用社區內私有之所有道路、游 泳池、水電、路燈等休閒遊樂設施,特為警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1頁),並無指明系爭道路為上訴人社區之私用 道路,或禁止上訴人社區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系爭道路之內容 。再依欣業永公司於86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社區住戶出具之 開發說明載有:「……多年來,太平洋建設公司與欣業永公司 開發陽光山林社區使其成為一優質社區……73年興建完成,74 年開始銷售,75年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針對大家關心 的相思林、網球場、湖濱公園使用問題,本公司亦與地主達 成共識,未來將維持現狀供公眾使用……住戶仍可使用上開設 施。三民路在開發陽光山林之前即為既成之保甲路(現今產 業道路),在68年陸續拓寬成現況,是一20年之既成道路, ……三民路目前有中華大學、陽光山林社區等幾百戶住戶通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益見系爭道路 原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欣業永建設 公司興建上訴人社區時所規劃專供上訴人社區使用之道路。  ④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社區為封閉型社區,系爭道路當屬其私設道路云云。惟查,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11年10月13日桃市楊工字第1110033576號函覆載明:「陽光山林社區屬封開型社區,本所僅依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7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097017號函檢送之會議結論略謂:『陽光山林社區居民人數達金溪里總人口二分之一以上,視為開放型社區。』及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9日府工養行字第1060314396號函示,各型式社區申請維護修繕,皆以現況修復為原則(不包含新設或開闢),協助辦理現況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桃園市政府於107年4月24日審議通過上訴人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社區道路及附屬設施修繕係以當地公所自有預算支應,如有不足者並得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楊梅區公所可視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及該社區或當地里辦公室提出需求,逐案勘查後辦理修繕維護,有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24日會議紀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1月30日桃市楊工字第1090002120號函文可據(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又「開放型社區」依桃園市政府定義,即無任何攔阻,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9日府工養行字第1060314396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上訴人復陳明:伊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當初是因為納莉颱風的關係,為了爭取邊坡整建之預算,所以由市政府函釋將伊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2頁),足見上訴人社區雖原屬封閉型社區,然為申請預算補助,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視為開放型社區,就相關設施修繕得依當地公所自有預算支應,並得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等情。又上訴人自承:系爭道路過了270-24地號土地以外就是一般道路,前後哨之間的道路都是視為開放型社區的範圍,出了前後哨就是直接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5頁),堪認上訴人社區縱原屬封閉型社區,然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後,已視為開放型社區,上訴人所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路段確屬應開放公眾使用之範圍,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桃園市養工處112年6月26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49104號函文表示:本市○○區○○路00號前路段查無既成道路認定紀錄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惟該道路所在路段與系爭道路並非相同,有該道路圖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上訴人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1日桃交公字第1120037958號函文所載:薪家坡社區入口處道路非公用地域關係一節(見本院卷三第403頁),亦與系爭道路是否應供公眾通行之認定無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基上,系爭道路本應開放公眾自由通行使用,上訴人在系爭 道路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等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無 法認係以歸屬於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之意思而為之,自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  ⑵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亦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①上訴人社區於69年間開始整地、測量,於73年間由太平洋建 設公司興建完成,並自74年間開始銷售,被上訴人社區則於 79年11月27日、80年12月30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17頁),兩造社區係各自獨立興建; 又被上訴人社區由圍牆圍繞,設有黑色鐵門,並設有警衛室 ,圍牆外設有停車格,專供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使用,停車場 通行到底設有一開口,開口旁設有綠色大型垃圾桶,為被上 訴人社區之垃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482頁、卷三第11頁至第41頁),可見被上訴人社 區已建置自有之保全、監視及管理系統,其辯稱並無使用上 訴人所設置之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必要等情,核屬有據。  ②又上訴人在系爭道路路口之270-24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警衛 室,該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所有;系爭警衛室屬桃園市養工處 權管,已由桃園市建管處以107年11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700 78763號函列入管制拆除等情,有桃園市養工處會議紀錄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 7頁),上訴人復陳明:系爭警衛室因被上訴人檢舉方成為 違建列管拆除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6頁),則上訴人應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反對其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系 爭警衛室、監視器等違建,阻礙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自由通行 系爭道路。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自屬違 背被上訴人意思、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  ⑶基上,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與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道路 之管理、維護費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 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以權益歸屬判斷是否為侵害他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謂其為維護系爭道路而支出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 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道路乃 應供公眾自由通行之道路,非屬上訴人社區所有,亦非專供 其使用之私設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通 行系爭道路,本非不法取得權益歸屬上應歸於上訴人之利益 。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證明其支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費用之 收支報表,支出項目包含「薪俸」、「勞、健保」、「勞工 退休金」、「社區公共意外險」、「員工團體保險」、「公 務機車保險」、「坡地安全維護」、「服務中心修繕」、「 文宣(社區大會支出)」、「污水處理費」、「管理事務訴 訟費」等名目顯與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無關者(見本院卷 二第123頁至第170頁);且上訴人提出之「垃圾及資源回收 與清潔作業」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服務標的為:「上訴人社 區所屬之迎旭一街左方停車場、迎旭三街14巷口……」等16處 公共區域(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9 頁、第195頁、),並非關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另上 訴人社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亦載明係關於上訴人所 轄社區之安全維護服務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 03頁、第205頁),上訴人社區環保人員薪資表係以上班天 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26頁),均難認係針對系 爭道路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是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亦係為自己 社區管理維護所為之支出,無法逕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 道路之管理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其支出107年9月至111年度之管理費用332萬9,520元 ,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9,52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8

TPHV-111-重上-337-20241218-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秀杏 賴浚民 楊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秀杏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張秀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澄清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楊澄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賴浚 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新臺幣(下同)322萬7,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4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澄清337萬0,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原地主,被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以民國100年1月26日「太平洋建設汀洲路更新案公告」(下稱系爭100年公告)對全體地主提出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0.4部停車位價值及3.412坪產權面積(下稱系爭補貼)之要約,並於103年2月10日至13日間舉辦之說明會中再次以簡報強調依系爭補貼內容成立第二次增補協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地主可分回之結果,嗣經原告張秀杏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原告賴浚民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楊澄清以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為承諾,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然被告於伊等之系爭都更案結算說明中,並未將系爭補貼之價額算入,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結案款,另僅支付賴浚民406萬7,833元之結案款。而依系爭都更案分配房屋每坪價額47萬5,950元、車位每個價額178萬9,069元計算,系爭補貼價值合計應為323萬9,569元,是加計系爭補貼價額後,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之結案款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106萬3,014元、730萬7,402元、279萬4,372元。故被告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就被告分別短付張秀杏、賴浚民、楊澄清之106萬3,014元、323萬9,569元、279萬4,372元,伊等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2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杏106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浚民323萬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44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澄清279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所載額外獲得產權面積為1.5坪,與系爭補貼之3.412坪不同,且已敘明於農曆年後進行簽定之旨,並非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不得為承諾。縱認系爭100年公告為要約,應屬非對話之要約,然原告均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依民法第157條規定,系爭100年公告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仍無從為承諾。況系爭100年公告已載明公告對象為簽約住戶,伊於100年3月18日張貼之簽約公告(下稱系爭簽約公告)亦表示第二次增補協議係針對已簽約住戶所提出,而賴浚民未就系爭都更案與伊簽立任何協議合建契約,自始至終均係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參與,賴浚民既非系爭100年公告要約之對象,自不得對該要約為承諾。此外,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第二次增補協議,經兩造磋商後,嗣於105年4月8日由訴外人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公司)代理伊與張秀杏簽立條件較系爭補貼內容更優渥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系爭100年公告之要約已因張秀杏拒絕而失效,張秀杏無從再為承諾。況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如與其他增補約定相抵觸,應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內容為準,張秀杏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98頁、第417 至418頁;卷二第124頁)  ㈠張秀杏、楊澄清就系爭都更案已分別支付217萬6,555元、44 萬5,197元之結案找補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  ㈡張秀杏係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楊澄清係提 供同小段43地號土地以協議合建方式,賴浚民係提供同小段 117、117之1地號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5頁)  ㈢系爭都更案住宅2至11樓平均單價為每坪47萬5,950元,地下2 樓以下車位平均單價為每個178萬9,069元,兩造若成立系爭 第二次增補協議,原告可獲得之補償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 (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0.4部+475,950元×3.41 2坪=3,239,569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323萬9,569元之補償款,然被告未將前揭金額計入結 算,而向張秀杏、楊澄清分別收取之217萬6,555元、44萬5, 19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張 秀杏、楊澄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 告分別短付張秀杏、楊澄清、賴浚民106萬3,014元、323萬9 ,569元、279萬4,372元,原告得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 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 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 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 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 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 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  ㈡依系爭100年公告記載:「歲末年初,太平洋建設在此先跟各 位簽約住戶拜個早年...太平洋建設在此重申,將秉持一貫 公開誠信的原則,願意將原訂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事項, 現在就提出簽訂增補條款來增加對住戶的保障!...在共同 爭取得到都市更新獎勵值的前提之下,提供以下的增補價金 及坪數,並以目前提送台北市更新處審查之計畫為計算依據 ,於農曆過年之後進行簽訂增補契約,增補內容簡述如下: 一、每戶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相當於每戶均價提升 。二、在100部停車獎勵全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 供0.4部車位價值(約70萬元)。三、在48.32%容積獎勵全 額爭取到之情形時,每戶額外提供1.5坪產權面積。」 (見 本院卷一65頁),系爭簽約公告記載:「完成簽約住戶您好 :...太平洋建設秉持與住戶一貫公開誠信的原則,將原訂 計畫核定後之事後保障條款,於現階段針對已簽約住戶提出 簽訂增補協議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被告與其他 地主於100年9月11日簽立之第二次增補協議:「一、甲方( 即地主)同意於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中配合乙方(即被告)向 主管機關爭取本案都市更新獎勵並配合日後核定之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執行程序,乙方同意於本案進入更新後之 差額價金請領階段時,額外給付新臺幣90萬元整予甲方。二 、如本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之總容積獎勵額度為48.32%時,則 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受分配房地產權面積將額外增 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1.5坪;惟若主管機關依法令變更之審 議結果而有增減總容積獎勵額度時,則前述乙方額外增加予 甲方之住宅單元產權面積應依每增減總容積獎勵1%,即增減 0.2坪之比例計算調整之。三、因停車獎勵之審議已日趨嚴 格而縮減,故乙方同意,如乙方就本案所申請之停車獎勵經 主管機關審議核准【額度為14.48%(即增設100部停車位之 獎勵額度)】時,則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再增加分 配停車位0.4部;惟若上開停車獎勵額度有減少時,則按每 減少1部增設停車獎勵額度即減少0.004部可再增加分配停車 位之比例計算調整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參酌證 人蘇士豪證稱:我是丹棠公司的協理,有協助系爭都更案的 執行,100年間是因為審議中的權利變換內容就地主可分回 的金額優於原本合建契約所定的內容,雖然合建契約中有擇 優條款,但有些地主仍然覺得保障不足,我們為了回應地主 的需求,就提出系爭100年公告,將還沒核定的權利變換內 容跟地主簽立增補協議,變成合建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8至483頁),可知被告已提出願將原需經系爭都更 案事業計畫核定後方能確定之獎勵內容預先與全體簽約地主 成立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僅使簽約地主向被告提出增 補協議要約之意思,自屬對全體簽約地主就系爭補貼提出之 要約。而張秀杏、楊澄清既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橋郵局15 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之要約為承諾,渠等間自均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  ㈢至賴浚民雖主張被告之要約係對系爭都更案全體地主提出, 然觀諸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均載明公告對象為簽 約住戶,而非系爭都更案之全體地主,另佐以被告於100年5 月28日地主說明會中表示:「我們在今年年初製作了一個增 補協議書,我們把預計未來的變化參考進去後,就可能會造 成條件增加的部分,希望大家來跟我們簽定增補協議,那增 補協議的部分呢,是在我們當初的條件再往上拉,同樣的, 大家到時候萬一權利變換還是優於合約,還是可以選擇權變 ,我們是希望我們的條件,還是優於權利變換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亦表明系爭補貼係針對系爭 都更案地主依原簽立合建協議可得之應分配內容提出更優渥 之約定條件,足見被告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對象為已與被 告簽立合建協議之地主。是賴浚民既未與被告簽立合建協議 ,而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自非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而無從對系爭補貼內容為承 諾,賴浚民主張與被告間就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洵 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100年公告僅大致說明第二次增補協議方向, 與系爭補貼內容不同,非屬要約等語。然依蘇士豪證稱:有 來跟被告簽第二次增補協議的地主所簽定之第二次增補協議 均有依容積獎勵額度審議結果調整增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之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可見被告以系爭10 0年公告對全體簽約地主提出之第二次增補協議內容均屬相 同,即額外提供90萬元價差補貼款,及以0.4部停車位、產 權面積1.5坪為基礎,依停車位、獎勵審議結果計算之停車 位價值、產權面積,尚不因系爭100年公告未逐字記載關於 依審議結果調整產權面積部分內容而有異,自不影響被告已 就系爭補貼提出要約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張秀杏、楊澄清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 時期內為承諾之表示,其就系爭補貼所提出之要約已失拘束 力等語。惟系爭100年公告及系爭簽約公告並未限制成立第 二次增補協議之期限,且被告於提出要約3年後之103年2月 間仍持續對系爭都更案簽約地主重申要約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67至70頁),當有延續要約拘束力之意,再參以被告提出 系爭補貼要約係為將系爭都更案因容積獎勵變動經審議所得 之權利變換內容逕以協議方式定為地主應受分配房地價值之 計算基準等情,為蘇士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4 頁),可見被告係為提升簽約地主將來應受分配價值而提出 系爭補貼之要約,則簽約地主於結算找補款前為承諾,並未 對被告造成顯然不利,且與被告提出要約之目的無違,應仍 屬承諾可期待到達之時期內。而觀諸張秀杏、楊澄清之結算 說明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23日、110年6月4日(見本院 卷一第85、97頁),張秀杏、楊澄清分別以110年8月23日螢 橋郵局158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23日台北龍口郵局25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承諾,均與系爭都更案結算時間相近,尚無 晚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 ,亦無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張秀杏曾表示對系爭補貼內容不滿意而拒絕簽立 第二次增補協議,並於105年4月8日由丹棠公司代理被告與 張秀杏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等語。然系爭105年增補協議 所載丹棠公司保證承諾事項為:「一、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張秀杏)就本案參與都市更新調整選屋結果為店面單元 1戶編號1A3(原為1A7)與住宅單元1戶編號6A1(無調整) 以及車位單元1部車位編號B3-165(無調整)。二、甲方因 已協助乙方(即丹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 分回更新後住宅單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倘與原協議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 時,仍以此本增補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可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係針對張秀杏變更店面之選 屋及因張秀杏協助推動系爭都更案而額外增加張秀杏應受分 配之產權面積及補償費,與系爭補貼係為將因容積獎勵變動 而生權利變換內容之變更逕與簽約地主為合建協議之背景不 同,且亦未見與系爭補貼有關之記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張秀 杏曾拒絕與被告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難憑採。  ㈦被告另辯稱依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張秀杏不 得再向其請求系爭補貼內容等語。查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 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即張秀杏)因已協助乙方(即丹 棠公司)辦理本案之推動,乙方承諾甲方分回更新後住宅單 元產權面積額外增加捌坪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倘與原協議 書與其他增補約定與此增補協議書相牴觸時,仍以此本增補 協議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張秀杏於 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時尚未對被告之系爭補貼要約為承 諾,又佐以蘇士豪證稱: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第2項約 定,係因為張秀杏談得非常久,律師擔心過程中談的其他內 容張秀杏會再拿出來主張,所以建議加上前揭約定跟張秀杏 做確認;張秀杏要求的條件遠大於系爭補貼,所以我們基本 上就不會再跟張秀杏談系爭補貼的內容,是直接針對張秀杏 要求的坪數去協調;張秀杏在簽立系爭105年增補協議之前 或當下沒有詢問系爭100年公告跟系爭105年增補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8頁),可 知上開約定係針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於協商受分配過程中, 歷次提出之不同內容所為,然被告或丹棠公司既未特別就系 爭補貼與張秀杏協商,張秀杏亦未特別詢問系爭105年增補 協議與系爭補貼之異同,難認張秀杏與丹棠公司協商簽立系 爭105年增補協議之過程中已明確知悉系爭補貼內容,而有 意將系爭補貼一併納入考量,且有放棄日後與被告成立任何 其他增補協議之意,要無從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張秀杏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補貼之效力,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㈧準此,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既已成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 議,又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可獲得之補償 金額均為323萬9,569元(計算式:900,000元+1,789,069元× 0.4部+475,950元×3.412坪=3,239,569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張秀杏、楊澄清之系 爭都更案地主結算說明所示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5、97頁) ,加計系爭補貼內容金額後,張秀杏、楊澄清與被告間就系 爭都更案之結算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張秀杏、楊澄清106 萬3,014元(計算式:-2,176,555元+3,239,569元=1,063,01 4元)、279萬4,372元(計算式:-445,197元+3,239,569元= 2,794,372元),然被告未依前揭金額給付,反分別向張秀 杏、楊澄清收取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受領之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利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張秀杏、楊澄清受有損害,是張秀杏、 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10 6萬3,014元、279萬4,372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返還217萬6,555元、44萬5,197元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 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 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 告之效力,是張秀杏、楊澄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秀杏、楊澄清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23萬9,569元(張秀杏之計算 式:1,063,014元+2,176,555元=3,239,569元;楊澄清之計 算式:2,794,372元+445,197元=3,239,569),及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賴浚民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2 3萬9,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系爭都更案其他地主之 配偶賴宥睿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予所有地主系爭補貼 之事實,然被告提出要約之對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 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2-重訴-1086-2024121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309號 債 權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修德、廖美妍、江躍辰、品勤股份有限公 司、張維亷、黃新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自明。又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 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 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 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 執行名義,準用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 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 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 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 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第5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聲請執行金額繳足執行費 ,且據其所提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所示,第一審判決之原告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非為本件債權人,雖債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承當訴訟並經 准許,然本件債務人陳修德、廖美妍、江躍辰、品勤股份有 限公司、張維亷、黃新棠部分未經提起上訴,已於第一審判 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 人之必要。惟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未提出債權讓 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 3年11月1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及債權讓與 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債權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 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KLDV-113-司執-37309-2024121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陳黃明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29768-7 1 60 002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58734-0 1 18 003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21867-1 1 15 004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200365-8 1 18 005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281000-0 1 16 006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364276-7 1 15 007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429503-3 1 17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02

TPDV-113-司催-225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傅麗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5325-3 1 140 002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15802-7 1 71 003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43697-4 1 65 004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03865-7 1 55 005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184414-4 1 66 006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264912-2 1 59

2024-11-29

TPDV-113-除-182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馮菊英 謝秀金 譚延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前與反訴原告謝城集(反訴部分另裁定補費)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謝城集、連帶保證人即反訴原告謝秀萍、譚延辛未依租賃契約約定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馮菊英、謝秀金(與謝秀萍、譚延辛合稱馮菊英等4人)設籍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菊英、謝秀金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302元,請求謝城集、譚延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1,302元。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系爭房屋1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㈡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應將系爭房屋2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馮菊英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第三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反訴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1月設立奠基紀念文承諾租賃契約至122年12月31日,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承諾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馮菊英等4人。 三、查反訴被告業已表明不同意馮菊英等4人提起本件反訴(見 本院卷第294頁)。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謝城集,馮菊英 等4人並非承租人,無法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 其等,且反訴被告係依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馮菊英等4人係依奠基紀念文提起反訴,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此外,馮菊英等4人提起反訴 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亦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之情形,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規定 。故馮菊英等4人所提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5

TPHV-113-上-734-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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