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國立後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鳴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許富強即強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其中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8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110年校園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
(下同)3,13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
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於111年1月5
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預計
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日,惟被告不但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進度嚴重落後,並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
會中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
且無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另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及監造單位即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
申請終止合約」等語,然被告主張終止之理由,均非原告造
成,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無據。因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
部分重新進行招標,並由訴外人祥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
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祥盛公司完
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另重新發包後正昇公
司之設計監造費為287,960元,而重新發包前僅為254,898元
。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㈠
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計算式:3,5
55,369元-3,130,000元)、㈡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計
算式:287,960元-254,89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賠償原告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508
,431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工人短
缺,始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
失,但希望賠償金可以少一點。又原告的預算為3,600,000
元,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元,也低
於原告預算,所以原告沒有損失那麼多,且重新發包之工程
款差額425,369元部分,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
何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另被告同意賠
償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0
,000元部分,非被告賠償範圍;且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繳
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及被告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款27,557元(另被告同意扣除賠償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
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5-67頁):
㈠系爭工程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3,13
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嗣被告依約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
日。
㈡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
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且無
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㈢被告以111年4月25日強字第1110425002號函向原告及監造單
位即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申請終
止合約」。正昇公司以111年4月29日111正工字第1573號函
回覆,並載明:依契約第14條(三)4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被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依契約第21條(一
)(三)(四)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被告)辦理契約終止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
程司辦理結算,廠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
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款,至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
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
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
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語。
㈣原告以111年6月1日後中總字第1110900115號函文被告,系爭
工程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無相關
文字及口頭意見表示,原告並於111年8月25日早上10點30分
及111年8月26日早上8點15分致電被告,請到校列席說明,
被告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因此,原
告以111年9月14日中總字第1110900201號函文並檢附「系爭
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存在,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2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
提異議,故原告依法將被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1年。
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進行招標程序
,並由訴外人祥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
,最後祥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
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計算式:重新
發包後3,555,369元-原契約3,130,000元)。【被告對差額
為425,369元不爭執,惟抗辯東西都一樣,不知道為什麼有
這個差額,所以這個差額不應全由伊賠償】
㈦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計算式:
重新發包後287,960元-原契約254,898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㈧原告因本件訴訟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筆
非其賠償範圍】
㈨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
有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㈩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即正昇公司對於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其結算結果為27,557元【原告同意扣抵
12,557元,即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㈨修復費用15,000元】
。
被告有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
8,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其中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查被告因個人財
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而單方面申請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屬有據。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存在,請被告陳述意見而伊仍
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等語,且未為任
何異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抗辯因疫情沒有工人施工才
無法履約等語,惟查,新冠肺炎疫情於000年0月間爆發,我
國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疫情嚴峻,全國進入三級
警戒,嗣因疫情趨緩,於同年7月27日調降至二級警戒,而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間為同年12月22日,是時疫情已然爆發
一段時間,且已經過最嚴峻的時刻,被告於簽約時即可預見
疫情可能面臨之困境,並應自行準備相當之應對措施,要無
於簽約後再主張因疫情因素而無法履約之理;且被告主張申
請終止契約時間為000年0月間,該時已非三級警戒,又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1年3月1日起,於室內外運動場館運
動時得免佩戴口罩,足見該時國內疫情已然緩和並經控制,
難認被告有何因疫情而重大影響履約之情事,是被告實係因
個人財務問題始致無法履約,所謂疫情缺工實屬臨訟卸責之
辯詞,並不可採。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
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
機關。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是原告自得扣發被告應
得之工程款,若該工程款不足原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該差額。
⒊原告應賠償之差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㈥),此差額係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
元,低於原告預算,且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何
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若被
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僅需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然因被告
未履約完畢,致原告需支付工程款3,555,369元,此425,369
元之差額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縱最後完工之
費用低於原告預算,原告仍受有損害(因為原告要多花425,
369元才能完成系爭工程);又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
同,但不同的時間點付出之材料費用及工資等成本亦可能不
同,不同的廠商欲獲取的利潤亦不相同,故重新發包後結算
金額較高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不足採。
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此差額係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同
意賠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⑶另原告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結算已完成部分)為27,557
元,先扣除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
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後,僅剩餘12,557元(即
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修復費用15,000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㈩)。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458
,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扣除被告應得之工程款12,557元,仍不足445,874元(458
,431元-12,557元),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9,000
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⒋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契約全部終止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且依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亦得不發還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
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約即得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我國民
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
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
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
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第一、
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
損害賠償之費用中。
⒉查原告因本件訴訟固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
費用不在伊之賠償範圍內。本院審酌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
訴訟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是難認本件
律師費與被告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
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4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
日(本院卷第19頁、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85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