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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國立後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鳴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許富強即強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其中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8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110年校園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 (下同)3,13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 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於111年1月5 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預計 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日,惟被告不但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進度嚴重落後,並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 會中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 且無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另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及監造單位即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 申請終止合約」等語,然被告主張終止之理由,均非原告造 成,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無據。因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 部分重新進行招標,並由訴外人祥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 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祥盛公司完 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另重新發包後正昇公 司之設計監造費為287,960元,而重新發包前僅為254,898元 。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㈠ 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計算式:3,5 55,369元-3,130,000元)、㈡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計 算式:287,960元-254,89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賠償原告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508 ,431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工人短 缺,始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 失,但希望賠償金可以少一點。又原告的預算為3,600,000 元,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元,也低 於原告預算,所以原告沒有損失那麼多,且重新發包之工程 款差額425,369元部分,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 何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另被告同意賠 償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0 ,000元部分,非被告賠償範圍;且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繳 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及被告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款27,557元(另被告同意扣除賠償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 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5-67頁): ㈠系爭工程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3,13 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嗣被告依約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 日。 ㈡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 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且無 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㈢被告以111年4月25日強字第1110425002號函向原告及監造單 位即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申請終 止合約」。正昇公司以111年4月29日111正工字第1573號函 回覆,並載明:依契約第14條(三)4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被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依契約第21條(一 )(三)(四)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被告)辦理契約終止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 程司辦理結算,廠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 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款,至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 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 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 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語。  ㈣原告以111年6月1日後中總字第1110900115號函文被告,系爭 工程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無相關 文字及口頭意見表示,原告並於111年8月25日早上10點30分 及111年8月26日早上8點15分致電被告,請到校列席說明, 被告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因此,原 告以111年9月14日中總字第1110900201號函文並檢附「系爭 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存在,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2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 提異議,故原告依法將被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1年。 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進行招標程序 ,並由訴外人祥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 ,最後祥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  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計算式:重新 發包後3,555,369元-原契約3,130,000元)。【被告對差額 為425,369元不爭執,惟抗辯東西都一樣,不知道為什麼有 這個差額,所以這個差額不應全由伊賠償】  ㈦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計算式: 重新發包後287,960元-原契約254,898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㈧原告因本件訴訟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筆 非其賠償範圍】  ㈨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 有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㈩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即正昇公司對於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其結算結果為27,557元【原告同意扣抵 12,557元,即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㈨修復費用15,000元】 。  被告有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 8,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其中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查被告因個人財 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而單方面申請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屬有據。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存在,請被告陳述意見而伊仍 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等語,且未為任 何異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抗辯因疫情沒有工人施工才 無法履約等語,惟查,新冠肺炎疫情於000年0月間爆發,我 國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疫情嚴峻,全國進入三級 警戒,嗣因疫情趨緩,於同年7月27日調降至二級警戒,而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間為同年12月22日,是時疫情已然爆發 一段時間,且已經過最嚴峻的時刻,被告於簽約時即可預見 疫情可能面臨之困境,並應自行準備相當之應對措施,要無 於簽約後再主張因疫情因素而無法履約之理;且被告主張申 請終止契約時間為000年0月間,該時已非三級警戒,又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1年3月1日起,於室內外運動場館運 動時得免佩戴口罩,足見該時國內疫情已然緩和並經控制, 難認被告有何因疫情而重大影響履約之情事,是被告實係因 個人財務問題始致無法履約,所謂疫情缺工實屬臨訟卸責之 辯詞,並不可採。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 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 機關。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是原告自得扣發被告應 得之工程款,若該工程款不足原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該差額。  ⒊原告應賠償之差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㈥),此差額係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 元,低於原告預算,且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何 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若被 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僅需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然因被告 未履約完畢,致原告需支付工程款3,555,369元,此425,369 元之差額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縱最後完工之 費用低於原告預算,原告仍受有損害(因為原告要多花425, 369元才能完成系爭工程);又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 同,但不同的時間點付出之材料費用及工資等成本亦可能不 同,不同的廠商欲獲取的利潤亦不相同,故重新發包後結算 金額較高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不足採。 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此差額係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同 意賠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⑶另原告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結算已完成部分)為27,557 元,先扣除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 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後,僅剩餘12,557元(即 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修復費用15,000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㈩)。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458 ,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扣除被告應得之工程款12,557元,仍不足445,874元(458 ,431元-12,557元),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9,000 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⒋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契約全部終止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且依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亦得不發還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 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約即得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我國民 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 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 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 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第一、 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 損害賠償之費用中。  ⒉查原告因本件訴訟固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 費用不在伊之賠償範圍內。本院審酌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 訴訟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是難認本件 律師費與被告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 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4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 日(本院卷第19頁、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85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3-建-57-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本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岱叡前與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動能公司)負責人 葉鐸瀅合作,為啟動能公司跑業務,因而取得啟動能公司及 葉鐸瀅之其中一套印章,然未於民國109年12月間即雙方合 作結束後返還之。詎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向謝佳怡佯稱其為啟動能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且啟動能公司將在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上(下合稱本案土地),承包施作道路修復建置和 邊坡擋土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認購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將能獲取股利回饋云云 ,致謝佳怡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岱叡,並 與李岱叡簽訂啟動能不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增資特 別股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李岱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上擅蓋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復擅蓋啟動能公司及葉 鐸瀅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再將之均交予謝 佳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啟動能公司、葉鐸瀅及謝佳怡。 二、案經謝佳怡、葉鐸瀅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岱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葉鐸瀅買啟動能公司, 所以葉鐸瀅有同意伊對外自稱為啟動能公司之負責人,也有 給伊啟動能公司的大小章。當初伊和告訴人謝佳怡簽約、開 立本票時有打電話知會葉鐸瀅,葉鐸瀅有同意。至於本案工 程尚未開工,是因為伊花很多時間處理水保,後來又因為公 所說馬路是公所權責,要等招標才可以和我們合作一起施工 ,伊並沒有騙謝佳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製作如 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前,均有取得葉鐸瀅之授權,且 本案工程確實存在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啟動能公司自核准設立時起代表人即登記為葉鐸瀅,且股東 亦僅有登記葉鐸瀅一人。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有向謝佳怡 表示其為啟動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啟動能公司將在本案 土地承包施作本案工程,如以每股20萬元認購道路工程增資 特別股,將能獲取股利回饋等語,並與謝佳怡簽訂本案契約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 ,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 後,將之均交予謝佳怡而行使之,謝佳怡即於當日交付20萬 元現金予被告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至158頁),核與葉鐸瀅、謝佳怡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143頁,本 院卷第192至217頁、第244頁),並有啟動能公司變更登記 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7至83頁、第99至1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雖曾與葉鐸瀅合作從事土地變更相 關事業,然雙方於109年12月間即終止合作關係:  ⒈依葉鐸瀅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結證:被告於109年間有和啟動 能公司合作,由被告負責跑業務做土地變更,做到同年12月 時,我發現被告做事誇大、不老實,我們大吵一架之後就結 束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43至145頁,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經核與證人詹賢忠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我於109年8月初至110年5、6月間在啟動能公司兼職, 當時有和被告一起跑業務,就是去看舊農地上的房子能不能 變更地目。後來被告於109年12月間和葉鐸瀅吵翻了,就離 開啟動能公司,吵架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86至188頁),足認被告於109年間雖曾與葉鐸瀅合作為 啟動能公司跑業務,然雙方於同年12月間已結束合作關係等 節,應屬實情。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109年12月後仍有與葉鐸瀅合作,並有向葉鐸 瀅購買啟動能公司云云,惟因葉鐸瀅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並 無此事(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被告雖屢向本院表示 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卻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 查審認,則本院自難率認其前開辯解確屬實情。而被告雖又 辯稱伊曾替葉鐸瀅辦理啟動能公司之復業等語,經本院檢視 卷附營業人復業申請書及委託書(見偵卷第327至329頁), 固屬非虛。但因啟動能公司該次復業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 ,並非被告業與葉鐸瀅結束合作關係之109年12月間以後, 則縱然被告曾替葉鐸瀅辦理啟動能公司之復業,亦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辯稱其曾向葉鐸瀅購買啟動能公司,或其於109年1 2月後仍有與葉鐸瀅合作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㈢參照下列事證,足見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 票前,並未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授權:  ⒈依葉鐸瀅於偵查中證稱:啟動能公司和我都不曾授權被告簽 署本案契約,也不曾授權被告簽發收據及本票等語(見他卷 第49至51頁)。復依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和謝佳怡簽約前 未曾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我是直到謝佳怡對啟動能公司提 告才知道。我確實在109年12月間就和被告結束合作關係, 從那之後我未曾授權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45頁) 。互核葉鐸瀅就其有無授權被告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 及本票乙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重大扞格之處, 且經本院考量被告與葉鐸瀅於109年12月間已結束合作關係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葉鐸瀅前揭一致之證言應屬 實情,即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 及本票前,並未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授權。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謝佳怡及證人邱光旺皆有見聞 其於簽約時曾致電葉鐸瀅取得授權云云。惟因謝佳怡於審理 中明確證述:110年10月18日伊和被告簽約時,現場只有伊 和被告兩人,邱光旺並不在場。伊記得被告當時好像有打電 話,但是伊不知道是打給誰,也不知道通話內容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4至206頁),且邱光旺於審理中亦 結證:被告和謝佳怡簽約時我不在場,我也沒有印象當被告 、謝佳怡和我都在場時,被告有無接電話講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頁、第314至31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相信被告上開辯解確屬實情。    ㈣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向謝佳怡實施前揭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  ⒈依邱光旺於審理中證述:伊曾去問過本案土地的地主,也曾 到本案土地的現場看過,所以伊知道本案工程根本未曾動工 ,被告就是一直騙,一直說馬上要開工,幾號又要開始做什 麼,結果都沒有,連一根草都沒有拔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3頁),經核與證人林田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土 地的地主,到目前為止本案土地都沒有施作道路修繕或邊坡 擋土牆工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參以檢察官 前往本案土地履勘時,亦確認本案土地上之道路仍屬崩塌而 不能通行,且現場並無機具實施道路或擋土牆工程等節,有 履勘現場筆錄及其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5至233頁), 在在顯見本案工程實際上並不存在,僅係被告用以向謝佳怡 詐取財物之詐術甚明。再依謝佳怡於偵查中明確結證:因為 被告跟我說他是啟動能公司的代理人,又說會在本案土地上 施作工程,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如果我知道被告並非啟動能 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那我就不會投資,因為那樣我就知道他 是騙人的等語(見他卷第35至36頁),堪認謝佳怡確係因被 告向其實施前開詐術,方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交付金錢。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但經本院請其提出公務機關與其共同 施作工程之任何事證,或請其將承辦人員姓名、所屬告知本 院以利函詢確認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審認。且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苗栗縣政府確認本案土地有 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苗栗縣政府亦明確函覆:旨揭地號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查無 相關申請開發利用之水土保持申請資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 112年6月15日府水保字第1120136862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75頁),更足彰被告辯稱本案工程係因申請水保費時甚 久,又經公所要求共同施工方未開工云云,並非實情。至被 告雖另提出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8日府農農字第1110213804 號函(見偵卷第211至213頁),欲證明其有委任水保技師設 計本案土地之擋土牆,嗣經苗栗縣政府要求修正云云。然經 本院檢視前開函文內容,可見其上係記載案外人林田春向主 管機關申請在苗栗市○○段0000號土地上,實施農作整坡作業 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相關事宜,而與被告欲在本案土地上 施作本案工程間尚無關聯,故本院亦無從據此作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經本院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所蓋「啟動 能有限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與卷附啟動能公司申請 停業時所蓋印文,暨記帳士為啟動能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 證時所蓋印文大致相符,此有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停業申請 書、營業人委任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各1份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287、310頁)。參以葉鐸瀅於審理中證述: 啟動能公司曾有另外一套大小章,我曾把那套大小章交給會 計師使用。後來那套大小章不見了,我不記得在不見前我把 章放在哪裡。在我和被告合作期間,我曾將啟動能公司大小 章交給他使用,後來我們結束合作關係時,我有要求被告將 東西都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38頁、第2 44頁),並參合葉鐸瀅無法確認其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後, 究竟曾向被告取回哪些物品以觀(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足資推論被告用以冒蓋上開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在與葉 鐸瀅合作期間所取用,然未於合作關係結束後歸還葉鐸瀅之 真正印章,而非被告所偽刻者。至葉鐸瀅於審理中就啟動能 公司大小章之交付、歸還及遺失等證述細節,前後雖非一致 ,然經本院考量不論係記帳士代領統一發票之104年間,或 啟動能公司申請停業之107年間,抑或葉鐸瀅與被告合作之1 09年間,均與葉鐸瀅到庭作證之113年間相隔甚久,自難以 期待葉鐸瀅能完全記得近十年來之所有細節並加以證述,故 其於審理中就部分細節所為證述歧異,尚難予以苛責而遽認 其全部證述內容俱不可採,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主張如 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所蓋「葉鐸瀅」之印文,其中 「鐸瀅」二字與印章邊緣之間距,與前揭復業申請書上所蓋 「葉鐸瀅」之印文非同等情,雖非無見,然因此部分尚無法 排除係蓋印方式或蓋印過程非同,造成印文出現些微差異之 可能性,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偽刻「葉鐸瀅」之印章, 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行為,而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以前揭詐術誆騙謝佳怡,復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以取信謝佳怡,因而詐得現金20萬元,觀 其行為不僅影響公共信用,且足生損害於啟動能公司、葉鐸 瀅及謝佳怡,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有所妨 害,並有使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蒙受遭追索前開款項之風險 ,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因認其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6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謝佳怡、葉鐸瀅達成和解, 然因被告在謝佳怡託人請其還錢後,已合計退還謝佳怡7萬 元等情,業據謝佳怡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 0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土地或農作等相關行業,家中尚 有母親及具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姊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4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葉鐸瀅、謝佳怡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經以行為 人屬性事由下修其責任刑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 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冒用印文」欄所示印文,雖係 被告未經授權所擅蓋,然係使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真正 印章所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印文即非屬應予 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故本院尚無從據此對之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未 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 應對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固均屬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均已經被告交付謝佳怡而行使之 ,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 以擅蓋印文之「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及「葉鐸瀅」印章各 1個,固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印章應屬葉鐸瀅 所有,復非葉鐸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者,故本院尚 難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⒉況縱認被告對於該等印章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該等印章 既未扣案,且即便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倘有意再冒用啟動能 公司及葉鐸瀅名義者,仍得輕易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偽刻而甚 為容易再行取得,替代性高,是倘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 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詐得20萬元中之7萬元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業已返還7萬元予謝佳怡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謝佳怡而未有留存,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詐得之另13萬元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謝佳怡。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 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冒用印文 卷證位置 1 啟動能不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契約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0至11頁 2 收據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 【附表二】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冒用印文 卷證位置 WG0000000 110年10月18日 20萬元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

2024-10-09

MLDM-112-訴-538-2024100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林貞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雄簡字第1330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判決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160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系爭本案事件未收受 該判決,且伊於該案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沈志祥律師亦未替伊 提起上訴及撰寫上訴理由,屬不可歸責於伊事由而遲誤上訴 期間,伊已對系爭本案事件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13年 度雄簡聲字第62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聲請事件) 審理中,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生無法回復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 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 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本案事件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道街00號房屋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G部分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判決相對人勝訴,該判決 並於113年1月23日送達沈志祥律師,且沈志祥律師之送達地 址迄未具狀變更,而系爭本案事件判決於同年2月15日確定 (已加計農曆春節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嗣相對人執系爭 本案事件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目前尚未終結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固認屬實。  ㈡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為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32條明定。所謂不應歸責於 己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事由始足稱之。是於天 災以外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 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 人或其代理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知收受判決日期 ,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過失而遲誤,非不應歸責 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㈢查聲請人固於系爭聲請事件具狀表明沈志祥律師未替其提起 上訴及撰寫上訴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卷第8、9 至13頁),然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 範圍內所為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縱因代理人過 失而遲誤不變期間,亦與自己過失無異,不得據以聲請回復 原狀,是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與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規定不合,堪認其聲請顯無理由。此觀系爭聲請 事件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旋於同年月21日即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之請求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聲請事件確 認相符,益徵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在法律上確實顯無理由 ,則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 停止執行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8

KSEV-113-雄簡聲-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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