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羅正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30896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水月養生館)。
㈢行為:媒合姚雅媛與喬裝客人之員警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姚雅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
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善良風俗妨害之程度;被移送人行為後於
警詢時坦認上開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MLDM-113-苗秩-3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