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媒合性交易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羅正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30896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水月養生館)。  ㈢行為:媒合姚雅媛與喬裝客人之員警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姚雅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 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善良風俗妨害之程度;被移送人行為後於 警詢時坦認上開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MLDM-113-苗秩-39-20241025-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黃汶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29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貳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期間。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號之水月養生館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性交易內 容而媒合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彭薏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15張。 三、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辯稱:案發時我 帶便當過去水月養生館,我只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表示按摩 的消費方式及價格,再由該時段櫃臺人員帶警員到房間,我 沒有介紹性交易內容云云。然查,證人即現場小姐彭薏儒於 警詢時證稱:我自113年7月起在水月養生館工作,綽號「小 白兔」(7號),我於按摩過程有觸碰警員生殖器周遭之鼠 蹊部、臀部,並向警員介紹性交易服務,全套是說新臺幣( 下同)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而表示其確實 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全套」等性交易內容,並於按摩 過程中觸碰警員生殖器周遭之隱私部位等節,核與其與警員 對話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證人 彭薏儒應有從事性交易之意,首堪認定。再參諸現場錄音譯 文所載,被告向警員表示:「我們現在價位是2300元」、「 我這裡時間是這一帶最長的」、「其他店都50分鐘」、「( 警:50分鐘2800元,然後全部這樣子)一半啦」、「我們這 邊小姐也多」等語,綜合前揭證人彭薏儒所述內容,足認被 告應係向警員介紹性交易內容,而確有媒合性交易之行為甚 明。 四、裁處之依據:  ㈠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一、媒 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 適用之,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苗栗縣政府未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規劃 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媒合 性交易,應依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予以裁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非法媒合性交易,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風俗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違反本 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苗秩-35-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