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存款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明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4,37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7 ,34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72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0 ,624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23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4,316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584元 李明興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 63760元 李明興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50-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昕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2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21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 ,19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4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6 ,712元),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12元、違約金雜費計1,382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223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345元 李昕宥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2 新臺幣853元 李昕宥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11-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柏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6,37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 3,85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93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6 6,924元),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368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7,947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859元 李柏毅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2025-03-17

PCDV-114-司促-6851-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裕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 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 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7,08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92,05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4,23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7,820元),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45元、違約金雜費計888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9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5216元 黃裕富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002 新臺幣 76836元 黃裕富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96-202503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鄒鳳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701元 鄒鳳貞 自民國 113 年12月 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802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47 0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436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334元 ),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820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3-12

SLDV-114-司促-19-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關 係 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 被繼承人王群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民國111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群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群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群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群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死 亡,其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新台幣28,807元,惟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060、3163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35號 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以達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 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 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 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2

TPDV-113-司繼-3517-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古俊導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持票號AS0000000、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原告借款,惟屆期存 款不足跳票,嗣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雖主張已有部分還款,但對此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  ㈡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借款,也願意還款。被告欠原告55萬 元,自106年起至113年止,共已陸續償還16萬5000元,現尚 積欠38萬5000元而已,因被告還有欠其他款項,故要以分期 方式,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本票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9-13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款項均未清償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6年至113年償還共計16萬50 00元至原告於中華郵政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5-115頁),已足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已清償部分 款項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還款要通知,因 原告要登記更新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個人帳目管理、記錄問 題,與被告實際還款與否無涉,故縱使原告所述被告未通知 乙節為真,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並未還款。  ㈣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2條第 1項、第120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 、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清償原告16萬5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5000元,則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即屬有據。又本票 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視之,視為見票即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 本票,其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而為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本件原告並未釋明 何時提示,故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為付款之提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民國113年11月9日(見司 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及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王月娥 100年5月31日 55萬元 CH677071 100年1月17日

2025-03-11

SCDV-113-竹簡-666-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古凱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4,72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1 ,82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82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12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820元 古凱仁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促-207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嘉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8元 潘嘉禾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5621元 潘嘉禾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003 新臺幣25671元 潘嘉禾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4 新臺幣3004元 潘嘉禾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005 新臺幣3530元 潘嘉禾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0,10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9 ,30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9,30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04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 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3-07

SLDV-113-司促-1664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余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4,663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29,51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510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 322元、違約金雜費計2,831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10元 余智翔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73-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