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偲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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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 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6

CYDM-114-聲-184-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揚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 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因受刑人冒名「林 秉謙」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 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裁定更正原判決書「林秉謙 」姓名及年籍資料為受刑人,更正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 受刑人,惟未將原判決書連同更正裁定重新送達,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不能認 為該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 25日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尚 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6

CYDM-114-聲-151-202503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樺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2年11月4日我在LINE中提醒告訴人11月5日他要清空搬走,告訴人承諾11月5日要清空,直到11月10日我自己把他的東西清空,我們的契約書有約定如契約期滿,東西可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偵卷第23-25、85頁)。惟查,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占有居住中,縱令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經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催告告訴人遷讓房屋,為告訴人置之不理,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亦無從僅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屋內,告訴人遲未返還房屋或拒不遷出,被告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之。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有上開住宅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55頁),惟此規定僅係處理租賃關係消滅並完成點交後承租人仍遺留物品在系爭房屋之問題,被告所執進入系爭房屋之緣由,亦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租金,未待告訴人搬遷,即任意侵 入告訴人之住宅,對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安全造成危害,欠缺 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高珮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樺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202室房屋所有 權人,並與陳新宇簽訂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而將該房屋出租予陳新宇。惟因 陳新宇自112年10月6日起未按時繳納租金,高珮樺竟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未經陳新宇同意, 即擅自持備份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陳新宇所 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將陳新宇所有之財物全數清空。嗣陳 新宇返回屋內,發現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新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五)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26

CYDM-114-嘉簡-19-20250326-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程彬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4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6

CYDM-114-嘉簡附民-3-202503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昆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刀、長棍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分別基於」 更正為「基於」、第11行「車窗」更正為「4面車窗」;證 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行,均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起,行為又於相近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階段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 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為本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 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長刀、長棍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0號   被   告 江昆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昆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 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昆錡不知悔改,其因細故對張程 彬不滿,竟於113年10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張程彬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附1住處外下車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36分許,分別基於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之故意,未經張程彬同 意,持長刀、長棍各1把(未扣案),侵入張程彬上址住處之 附連圍繞土地(有以圍籬與外界相區隔),持前述長刀、長棍 砸毀張程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該車之左右後照鏡、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車廂玻璃均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程彬。案經張程彬發覺後訴警究辦, 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程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昆錡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張程彬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持用之長刀、長棍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5-03-26

CYDM-114-嘉簡-74-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ONG HONG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 被告LEE YONG HONG,被告LEE YONG HONG雖於上訴期間內之 11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LEE YONG HONG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5

CYDM-113-金訴-955-20250325-3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 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係第二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黃炫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交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2日14時許 至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民生社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後於當日16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 區親水路防汛道路親水公園停車場時,因安全帽未扣且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0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暨查駕駛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3-25

CYDM-114-嘉交簡-247-202503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 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李文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12鄰松子脚38              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翔於民國114年3月8日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 角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因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5-03-25

CYDM-114-嘉交簡-242-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佰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佰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 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 輕定刑」,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4

CYDM-114-聲-141-20250324-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吳炳龍 被 告 趙泰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5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吳炳龍對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53號,被告趙泰康傷 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3-24

CYDM-114-嘉簡附民-1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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