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
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CYDM-114-聲-18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