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黃瑋揚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瑋揚及債務
人黃瑋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及債務人黃瑋蘋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献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91
元及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14,4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91元 1 利息 4,291元 99年3月3日 104年8月31日 (5+182/366) 18.25% 4,304.95元 2 利息 4,29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5日 (9+25/365) 15% 5,836.94元 小計 1141.89元 合計 14,433元
PTEV-113-屏補-52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