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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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蕭朝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001 121,313元 95年11月6日 15% 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144,683元 96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無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012-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唐文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72-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吳紀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73-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李元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4-司促-971-2025011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黃瑋揚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瑋揚及債務 人黃瑋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及債務人黃瑋蘋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献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91 元及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14,4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91元 1 利息 4,291元 99年3月3日 104年8月31日 (5+182/366) 18.25% 4,304.95元 2 利息 4,29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5日 (9+25/365) 15% 5,836.94元 小計 1141.89元 合計 14,433元

2025-01-13

PTEV-113-屏補-527-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48號、112年度偵字第27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13時3分許,以放置在臺北車站內312號置 物櫃內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 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北車站,附表被害人等受騙後操作匯款之 地點即犯罪結果地則依序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土城 區、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萬華區、高雄市左營區(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新北市三重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於113年3月間搬離高雄市前金區回 臺北市北投區居住,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7月3日起訴、 於113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是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本院對於本案自無管轄權。另本案被告 郵局帳戶雖係於本市鳳山區開戶,然被告表示開戶的目的與 本件完全無關,且開戶行為亦非犯罪行為,尚難憑此而認本 院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為被告應訴之便,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0 被害人 雷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自稱誠品書店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雷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雷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許 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 9萬998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20分許 5萬10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0 告訴人 孫文慶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自稱燦坤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孫文慶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孫文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23時56分許 4萬9985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16分許 4萬9986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18分許 2萬12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0 告訴人 許智偉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21時7分許,自稱「台吉化工」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智偉佯稱:因不慎歸類為經銷商,原先購買商品變為10組需透過銀行取消訂購云云,致告訴人許智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21時39分許 4萬9018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3日21時54分許 1萬103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0 告訴人 鄭乃榮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自稱「芽米寶貝」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智偉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需透過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鄭乃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19時11分許 2萬7001元至郵局帳戶 0 被害人 陳政揚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自稱「松果購物」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政揚佯稱:因學生購買月餅錯誤設定,要操作ATM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政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許 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0 告訴人 傅裕仁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自稱動漫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傅裕仁佯稱:因設定錯誤會多次扣款需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傅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0時2分許 1萬3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2025-01-13

KSDM-113-審金訴-1127-20250113-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王俊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蔡文源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32,4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9年12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經信託移轉於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文源於民國110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27,020,00 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蔡文源自民國113 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3,265,481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 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青海     61 9,944.85 100000分之33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883 青海段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9層樓房 二十三層:238.93 合計:238.93 陽台:22.99 雨遮:5.32 全部   美術北五街88號23樓 共有部分:青海段14970建號,49,544.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2           (含停車位編號52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           (含停車位編號53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           (含停車位編號5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3-司拍-347-2025011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代 理 人 孫文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盈禾通訊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王黃阿枝 住○○市○○區○○街0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王黃阿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 安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02

KSDV-114-司執-638-2025010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孫文慶 被 告 吳黃玉英即吳謹添之繼承人 吳松正即吳謹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 ,47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黃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謹添前於民國92年1月10日間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 用,依約得於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借款,借款期限 自信用貸款之日起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續予延展一年,不另換 約,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應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計算借款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詎吳謹添持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於99年4月9日繳 款1,500元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96,471元及自99年4月10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已於106年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上開債權。而吳 謹添已於10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黃玉 英,及子女即被告吳松正,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民 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規定,其等應於繼承吳謹添之遺 產範圍內,就吳謹添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謹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6,471元,及自99 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松正則答辯以:對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無意見,但沒有繼承到吳謹添任何財產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黃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 以已拋棄繼承為由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F 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被繼承人吳謹添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7月15日南 院揚家字第113450603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暨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吳松正所不爭執,被告吳黃玉英雖曾具狀以已拋 棄繼承並非繼承人等語為抗辯,然被告吳黃玉英僅曾於111 年8月間向本院對被繼承人吳松和聲請拋棄繼承,並未曾向 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吳謹添之繼承,其自為被繼承人吳謹 添之繼承人,而上開事實亦已經被告吳松正到院確認,被告 吳黃玉英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本 院認定屬實,被告2人既未就被繼承人吳謹添之債務拋棄繼 承,即應就被繼承人吳謹添所負擔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繼承人吳謹添是否有遺產可供執行,乃屬原告將來實際上 能否強制執行取償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無礙於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 負清償之責,併予說明。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 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3-營簡-658-2024122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張宇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6

TNDV-113-司促-2509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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