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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象洋 蕭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7,17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5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87,1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419-2025032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91、1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而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予以羈 押3月,並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犯行 明確。  ㈡考量被告曾將記載製毒方法之筆錄燒燬,並在警方搜索時將 證物棄置於馬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足徵其有滅證之事實,且面對刑事程序時有畏罪逃避之傾 向;衡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逾2.6公斤,部分成品之純度達百分之75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63號鑑定書 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7頁 ),可見本案製造規模巨大,被告應可預期自己將來可能面 臨甚重之刑責,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謀劃及統籌者,具備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知識,且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 度,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堪稱純熟;參以被告有能力 單獨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場所、原料及器具,並邀 集他人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有足夠之人脈、管道 及技術得以再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復審酌被告為圖獲利, 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1、46頁,本院卷第35頁),則在被告犯罪之條 件尚無明顯改善之情況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為謀 取利益而再行製造毒品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虞。  ㈣審酌與羈押相比,具保及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並非能同等有效 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之手段;參以被告已提起上訴,仍有確 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需要;且本案製成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若未即時遭查獲,即有流入市面之可 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害,經權衡被 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 及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 程度後,應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26

PTDM-113-重訴-10-2025032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新正薪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詩茹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產前檢查、診斷 及檢驗之過程,或未告知脊髓性肌肉萎縮症(下稱SMA )基 因篩檢之檢測方法、準確率及無法檢測範圍;或未能確保檢 體之同一性;或疏未注意檢體運送溫度以保護檢體品質穩定 ,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並與被上訴人無法決定施行人 工流產之權利,而產下罹患SMA重症之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 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295-2025032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TRI ANI INDRAYATI安妮 IIS DIA W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6

SCDV-114-司票-501-202503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務 人 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59元,及其中17 ,433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5

CYDV-114-司促-210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東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29、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韓東蒼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送達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而 被告住居在屏東縣,在途期間為8日,其上訴期間至114年3 月17日(20+8日),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14年3月18日始提起 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24

KSHM-113-上訴-851-202503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可知限制 出境新制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略有第8章之1 「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 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 境)」兩類,後者應經法官訊問且以具有羈押原因(無羈押 必要)為要件,前者則須符合第93條之2第1項法定原因且依 該條相關規定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峰(下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未)遂罪,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3年8月6日 起至114年4月5日止),嗣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現提 起第三審上訴中)。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暨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乃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 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參酌本案 尚未確定,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 定自114年4月6日起再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3-21

KSHM-113-上訴-960-20250321-2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 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匯娟 上 訴 人 楊美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Hoi Man Jessica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逾新臺幣200萬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英國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公司法第4條規 定,被上訴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 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民國89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第009061 92號「BURBERRYS CHECK」商標(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萊 卡佛公司)違反承諾書約定,更與上訴人安妮薘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安妮薘公司)、楊美華、吳國君、蘇匯娟等人共同 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萊卡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及請求萊卡 佛公司應與其餘原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萊卡佛公司、 安妮薘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楊美華、蘇匯娟等人 之住所地以及侵權行為所在地均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對 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智慧財產權權利 應受保護地、債務履行住所地均在我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萊卡佛公司與安妮薘公司、楊美華、 蘇匯娟及吳國君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吳國君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 訴,此部分已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經其行銷推廣後已成為全 球著名商標。而萊卡佛公司與安妮薘公司共同經營服飾產業   ,其公司負責人均為蘇匯娟,楊美華則擔任萊卡佛公司之採 購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服飾銷售採購業務。萊卡佛公司前 於96年1月26日、101年9月、104年3月間,先後因銷售侵害 系爭商標之襯衫、洋裝、圍巾等仿冒商品均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後簽具承諾書,並保證日後不會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 為。詎萊卡佛公司竟又與安妮薘公司及楊美華,分別於110 年6月15日、6月20日,先向大陸地區廣州市鑫育嘉紡織品有 限公司(下稱鑫育嘉公司)採購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相近 格紋之針織上衣(下稱系爭商品1)、袖夾車洋裝(下稱系 爭商品2,並與系爭商品1合稱為系爭商品),並透過萊卡佛 公司之官網公開陳列販售(詳如附件所示),經被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290元於該官網網路下單後,於111年5月   10日取得系爭商品1,而系爭商品2依萊卡佛公司官網標示銷 售定價為6,566元。 (二)萊卡佛公司既已違反承諾書第1、6條約定,爰請求該公司應 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因安妮薘公司與萊卡佛公 司係共同經營服飾、安妮薘公司負責銷售商品收款、發貨及 物流,另系爭商品均係由楊美華負責接洽採購及銷售,且系 爭商品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更與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渠等自應依商標法第68條第2或3款、第69條第3項   ,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蘇匯娟為萊卡佛及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 司業務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商品1零售價格為3,290元,爰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300倍金額計算98萬7,000 元為請求賠償數額,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及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原證20)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而 為其私自委任且有諸多錯誤,且該報告就系爭商標使用圖樣 何以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未詳加說明即逕論斷, 具有重大瑕疵並不能採為本案證據。又楊美華於另案刑事確 定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原判決逕以錯誤鑑定報告 以及另案刑事判決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二)系爭商標為彩色商標,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函釋說明,可知彩色商標應限縮於其註冊之特定設色及條紋 設計,與之不同設色或條紋設計,自不容商標權人主張權利   ,且市面上或服飾業界習見以各種不同比例、設色之格紋圖 案作為相關商品之外表或包裝上之裝飾圖案,倘若使商標權 人過度擴張解釋,將嚴重影響同業間之合理使用空間,並有 礙商品使用格紋裝飾功能之自由。觀之系爭商品1之顏色及 線條、圖樣組合等僅是裝飾功能,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之目的   ,且系爭商標係由格線設計以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 間粗線條之組合,系爭商品1之底色線條係使用棕、黑色, 並無白、紅色,兩者可明顯區辨;又系爭商品1主要以豹紋   、玫瑰花及英文字母等圖案裝飾於底色上,底色線條整體觀 之亦無連續性呈現,且系爭商品1為平價商品,與被上訴人 之消費族群並不相同,故系爭商品1底色圖樣與系爭商標非 相同或近似,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依被上 訴人所提網站截圖照片,系爭商品2之圖片過小,無從判斷 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且該網站上之照片乃因大陸廠商誤提供 樣衣之照片,上訴人否認有採購或販售系爭商品2之行為, 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三)上訴人楊美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均否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而蘇匯娟實際上已經退休,均未參與安妮薘與萊卡佛公司 營運、財務及商品銷售等業務,又安妮薘公司僅因關係企業 間內部拆帳才開立發票,並沒有共同銷售系爭商品1、2之行 為,且被上訴人亦係在萊卡佛公司之官網下單購買,上訴人 等均無共同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可言。又萊卡佛公司內部向來是禁止員工進口仿冒品,已 善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其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至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承諾書均係萊卡佛公司迫於壓力下 所為,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曾有數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 人商標之行為。再縱認萊卡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系爭商品1僅售出59件,扣除進貨成本每件2,094 元後,僅獲利8萬2,364元,且系爭商品2未曾銷售;另案刑 事判決既已沒收不法所得20萬5,79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被上訴人已獲得部分賠償之填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等係故意違約及侵害系爭商標,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及 依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52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酌減違約金至1/10即 30萬元、酌減損害賠償數額至8萬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判命:㈠萊卡佛 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   、楊美華、蘇匯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7,000元,暨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㈣被上訴人以100萬元為萊卡佛公司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萊卡佛公司以3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以32萬9,000元為萊卡佛公 司、安妮薘公司、蘇匯娟、楊美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以98萬7,000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含原審被 告吳國君)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萊卡佛公司曾與被上訴人達成3次和解並簽立如原證5、6所 示3份承諾書。 (三)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蘇匯娟,且公司 均設立於同一地址。 (四)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現任採購經理,被上訴人對其提出違反 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另案刑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 沒收上衣1件及萊卡佛公司之犯罪所得20萬5,790元,嗣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系爭商品1之查獲數量為已銷售59件、庫存11件,共計70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萊卡佛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相似 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商標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為侵害商標權,現行(111年5月4日修正後之新法目 前尚未施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 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 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 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 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⒉經查:   ⑴系爭商標圖樣之底色為棕色(土黃色),以紅色細線條區 隔出連續方格,另於方格中穿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與較 淺之三黑二米色相間粗線垂直交織組成特定格紋。   ⑵附件所示系爭商品1圖樣底色為棕色(土黃色),以黑色細 線條區隔出連續方格,另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垂直方式    ,交織組成格紋,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底色相同均為棕 色(土黃色),且於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或三黑二米色相 間粗線條垂直交織組合之特定格紋,主要配色、線條條紋 排列、格子大小及線條粗細等設計相仿,整體外觀予人印 象相似;雖系爭商品1圖樣上另有豹紋、玫瑰花及英文字 母等裝飾,惟觀其擺放位置隨意並無一致性,難以作為主 要辨識特徵,至系爭商標與系爭商品1雖分別以紅、黑色 細線區隔連續方格,惟此差別占整體外觀比例甚微,相關 消費者異時異地選購時難以辨其差異性。是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同一 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其次,兩者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 針織衫等商品,商品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常經由相 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銷售,如標示近似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⑶又附件所示系爭商品2圖樣,底色為棕色(或土黃色),以 三黑二白相間粗線垂直方式交織組成格紋,與系爭商標相 較,兩者底色相同均為棕色(土黃色),且均係以三黑二 白粗線條垂直交織組合之特定格紋,主要配色、線條條紋 排列、格子大小及線條粗細等設計相仿,整體外觀予人印 象相同或高度相似。其次,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衣服、針織衫等商品,商品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 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銷售,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89年,經其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經營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並透過相關行銷 管道不斷強調與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圖樣之印象, 廣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性,而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萊卡佛公司亦曾因多次侵害商標權 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如原證5、6之3份承諾書 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商標註冊簿、被上訴 人官方網頁、承諾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9至60頁),顯 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在服飾等商品領域,具 有高度知名度。兼以上訴人係經營服飾批發、採購業務, 渠等應能預見或明知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具有高 度識別性,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 樣行銷,竟仍向鑫育嘉公司採購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 商品,並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顯有攀附系 爭商標商譽之意圖,並非善意。   ⑸綜合審酌系爭商品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 度高,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具有高知名 度之識別性,且上訴人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意圖等情,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其為有關聯之來源,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商品1上之圖樣並非商標使用、系爭商品2 之官網照片過小且乃誤植,且上訴人未曾進口、販售系爭商 品2等等。然查,系爭商品1之圖樣係直接印製於衣服上,具 有吸引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且上訴人亦將系爭商品1照片置 於官網販售,具有行銷目的,自屬商標之使用,故上訴人辯 稱該圖樣僅裝飾功能而非商標使用云云,並不可採。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商品2之截圖照片雖然較小,但仍屬清晰並 無不可辨識之情形;另上訴人稱係誤植云云,並主張其係向 鑫育嘉公司訂購商品圖樣如原證7所示,惟觀諸原證7之購銷 合同(原審卷第61頁)並無附商品照片,至另案刑事案件雖 未能查扣系爭商品2之相關商品(僅查扣系爭商品1,參原審 卷第242頁),然上訴人既有將系爭商品2照片刊登於公司官 方網站而為販賣邀約、招徠客戶之行銷,仍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3款侵害商標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商標應限縮於其註冊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 計(乙證3),與其不同之設色或條紋設計即無侵害其商標 權,且其他知名品牌雅格獅丹、達克斯註冊亦有使用格紋註 冊圖樣(乙上證4、5),已大幅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等語   。然而,系爭商標之特定格紋圖樣具有高識別性,且系爭商 品使用圖樣與之高度近似,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   ,並不因該圖樣與系爭商標稍有不同,即認無混淆誤認之虞 而排除其侵害商標權。又觀諸雅格獅丹、達克斯之格紋註冊 圖樣,主要係以黑、棕、紅色粗線條紋交織組合構成條紋設 計,均與系爭商標之特定格紋以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與較淺 之三黑二米色相間粗線垂直交織組成,各具特色,整體寓目 印象並不相同,亦即系爭商標之格紋設計圖樣仍具有其獨特 及識別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之格紋設計圖樣不具識別 性,難以作為商品來源辨識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於附表2所示註冊商標(二審卷第297頁),依被上訴人主 張係指上訴人萊卡佛公司與其簽訂承諾書所約定不得侵害之 商標(同上卷第287頁),故附表2除系爭商標之外,其餘註 冊商標並不在本件比對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諾書(原證6)之約定,請求萊卡佛公司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原證6之承諾書第1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萊卡佛公司) 已停止上開行為,並保證爾後絕不自行或透過他人製造、陳 列、販賣、運送、輸出/入、廣告促銷、當成贈品或以其他 方式散佈系爭商品或任何附有與英商布拜里公司之註冊商標 相同或近似圖樣之仿冒商品,或其他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權 益之行為。」、第6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對上述有任何虛偽 不實、不誠實履行或違反前述任何承諾或保證時,將立即無 條件連帶給付英商布拜里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整,絕無異議」(原審卷第57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萊卡佛公司於簽立前揭承諾書後,仍有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行為,已明 顯違反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第6條約定 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商 標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之受僱人   ,且蘇匯娟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 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 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楊美華為萊卡佛公司之採購經理,其執行職務為萊卡佛公 司向大陸地區之鑫育嘉公司採購系爭商品,並透過萊卡佛公 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系爭商品,而經被上訴人於其官網下單 後於111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商品1及由安妮薘公司開立之發 票1紙,且楊美華所涉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罪行,業經 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沒收系 爭商品1及萊卡佛公司之犯罪所得20萬5,790元確定在案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士院民公 慶字第20984號、第21005號公證書影本(原審卷第65至95頁 )、萊卡佛公司官網截圖(同卷第99至102頁)、萊卡佛公 司實體專櫃照片(同卷第103至105頁)、萊卡佛&鑫育嘉之 購銷合同及說明書(同卷第61至63、97頁)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另案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楊美華既為萊卡 佛公司之採購經理,系爭商標又於服飾領域已具有高知名度 之識別性,且萊卡佛公司前已因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 其先後簽訂3次承諾書,其仍向鑫育嘉公司採購近似系爭商 標圖樣之系爭商品後,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公開陳列販售   ,並由安妮薘公司負責後續之發貨、收款及開立發票等服務   ,顯然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存在,且渠等所為均係造成 侵害系爭商標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是被上訴人主張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萊卡佛公司為楊美華之雇用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渠 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安妮薘公司 僅係為拆帳,未參與系爭商品1之銷售行為,並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即不可採。再者,蘇匯娟 為萊卡佛公司及安妮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35、36 頁),經營銷售服飾為其所應執行之業務範圍,其對於公司 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與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共同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萊卡佛公司   、安妮薘公司、楊美華及蘇匯娟,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萊卡佛公司雖以楊美華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   :公司已告誡不要進仿冒品,公司不做仿冒等語,辯稱其已 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依萊卡佛公司之資本額為 500萬元(原審卷第35頁),經營進口服飾批發業務,且於 網路及實體通路均設有行銷販售據點,審酌其公司及業務規 模,為防免侵害他人商標,除加強內部法令宣導外,應能設 置有效防免非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監督機制,惟迄今仍未見 萊卡佛公司提出足以有效防免及監督作為之相關證據,參酌 萊卡佛公司曾因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其簽立承諾 書後,仍再有違反之情事,尚難認其已盡僱用人相當之注意 義務,故萊卡佛公司辯稱其無須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蘇匯娟辯稱其已實際退休,公司業務執行係分層負責   ,其並無實際執行業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然按公 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 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 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 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蘇匯娟既身 為萊卡佛公司、安妮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即 係由其代表為之,其因公司違反商標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公司連帶負責,自不能以其 已實際退休或自己非執行業務者而解免其應負之公司代表人 責任,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98萬7,000元,核屬有據: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 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 之法定賠償額。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查獲之系爭商品1數量為70件(已銷售59件、庫存11件,系 爭商品2並未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215頁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進出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4頁   ),未逾1,500件;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辯論時均主張系 爭商品1之零售價為3,290元(原審卷第24、347頁),亦有 萊卡佛公司官網標示之售價可參(同上卷第101頁),審酌 萊卡佛公司前因多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與其簽立3份 承諾書後,仍不知警惕而再有故意侵權之情事,以及系爭商 品1如為真品之市值約為2萬9,900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第303頁)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以系 爭商品1每件單價3,290元之300倍計算損害額,共計98萬7,0 00元,應屬合理相當,即為有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扣除進貨成本後,僅獲利8萬2,364元,請 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8萬元云云。然參酌 上訴人萊卡佛公司本件係第四次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且 系爭商品1如為真品其市價非低,堪認上開賠償金額並無顯 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至8萬元,尚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另請求萊卡佛公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 20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萊卡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原證6   )第6條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萊卡佛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 20萬5,790元,業已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 之執行卷宗(113年度執沒他字第5號)核閱無訛,以及萊卡 佛公司應與安妮薘公司、楊美華、蘇匯娟就侵害系爭商標之 行為連帶賠償98萬7,000元金額,已如前述,故本院斟酌本 件故意侵權事實、雙方實際所受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已透過請求損害賠償而有部分之填補等一切情狀,認雙 方約定之3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0萬元   ,始屬公允適當,是上訴人請求酌減至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酌減至3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 標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及前揭規定,請求萊卡佛公司 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 償98萬7,000元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前開金 額之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 萊卡佛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等所為給付或連帶給付並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商品1之實物及照片與系爭商標,送 請智慧局鑑定: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範圍應否限縮、系爭商品 1之設計花紋與系爭商標設計整體是否可區別、系爭商品1之 設計花紋是否僅為一般裝飾性圖樣,不具備表彰商品來源功 能等等(二審卷第235至236頁),然此均為法院依當事人所 舉證據認事用法之範疇,且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另送請 智慧局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IPCV-113-民商上-16-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楊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及 其中200,000元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1月21日起至114年02 月21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2月22日起 至114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11.6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 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 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 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3月21 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 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7.97%計算之利息【現為9.68%】(證三、四、五) 。上開借款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證三、證四)。三、 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 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 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 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納至114年01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 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 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0,894元(其中本金200,000元 ,利息89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謹 狀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202401)影 本乙份。四、利率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6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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