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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4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家鈴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及中正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483-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8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佑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17

TCDV-114-司執-28849-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2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汶甄即賴亭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16

TCDV-114-司執-27246-202502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程宗璠 代 理 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黃釋賢 吳享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程宗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釋賢、吳享 達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 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1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釋賢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理財專員;被告吳享達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精 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詎被告2人均明知 聲請人程宗璠於108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2日,並未授權被告黃釋賢、吳享達於安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單次追加繳付保 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簽署聲請人姓名等情,竟於108 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安聯人壽公司,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上開申請書上偽簽聲 請人之姓名,再將申請書交付安聯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釋賢、吳享達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簽署7紙追加申請 書(下稱本案追加聲請書),其餘4紙追加聲請書(下稱本 案聲請書),並非聲請人親自簽署。聲請人自行委託筆跡鑑 定公司鑑定得知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請書上有關聲請人 之簽名,鑑定結果認為不相符合,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均以本案無鑑定必要,未就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 請書為筆跡鑑定,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再查,聲請人因聽 從被告吳享達之指示,於電話照會中表示申請書為自己簽名 ,又聽從其指示匯款並提供匯款單與安聯公司,皆係因聲請 人根本不清楚被告吳享達指示其簽名之空白申請書有幾紙, 故無法於電話照會及後續匯款時反應,其回覆電訪及匯款所 對應之申請書,是否為自己所親簽之「本案追加申請書」, 抑或是由被告等人所偽簽之「本案申請書」。原不起訴處分 僅以加碼投資流程須經五道程序,並非僅憑填寫本案申請書 即可操作等情,又安聯公司曾寄發保險單變更批註書、契約 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文件予聲請人,且 並未將本案最具爭議之簽名函送鑑定,在此前提下,即使聲 請人未於照會電話中為異議,即遽為被告等無本案相關犯意 ,並得出已足資認定本案申請書非為被告2人所偽造之結論 ,惟無論加碼投資流程為何,均不影響聲請人未授權被告2 人於本案申請書中簽署申請人姓名,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等 罪,更遑論現經申請人自行送鑑得出筆跡不相符之鑑定結論 ,爰請求准予提起自訴。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未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業經檢察已於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雖聲請人認為:本案 申請書所載之聲請人簽名之字跡非聲請人本人所親簽,顯係 被告2人偽造,而檢察官竟未送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顯有 調查未盡之情云云。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 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筆跡 之真偽既非以送請鑑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則縱使檢察官並 未將本案追加申請書與本案申請書送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 ,亦難據此認檢察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礙難採信。再者,「筆跡不相符」並不等同於「偽造」,蓋 同一人亦可刻意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名,或者授權他人簽名 ,故要無從以書寫方式不同即遽認屬偽造。  ㈡復綜合參酌被告2人及聲請人之互動情形,於本案申請書後, 聲請人就本案保單曾經申辦11筆「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 除其中1筆透過匯豐銀行轉帳外,其餘10筆均係透過聲請人 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等情,有安聯人壽公司113年5月28 日安總字第113056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7至30頁) ,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表示有支付相應的保險費等語(見偵 續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又查,上開保險費之匯款,有 包含本案申請書之4筆款項,且於108年11月22日、108年12 月3日、108年12月11日之保單借款時間,均穿插於本案申請 書期間,是聲請人既取得保單借款,又自行繳付本案申請書 之保險費,自堪認聲請人對於本案申請書確實知悉並同意無 訛。再者,依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之記載, 可知安聯人壽公司主張:該公司於受理聲請人之申請後,進 行電訪,發送核准及付款通知之簡訊至聲請人手機號碼,於 付款完成後,書面寄發「保險單變更批註書」予聲請人,且 系爭保單借款,經該公司核對匯款帳號同保單配息帳號後, 已匯款給付保單借款之金額至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等語。 據該中心綜合安聯人壽公司之資料與雙方主張後認定:由安 聯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電訪錄音內容,聲請人表示知悉保單貸 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表明借款原因為投資、買基金,追加 保費來源為自有資金、自有儲蓄、自有存款,且「確認申請 書為其所親簽」等情,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聲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在案(見偵續卷第61至62 頁)。基此,足認聲請人於安聯人壽公司電訪時,已向該公 司表示本案申請書為其所親簽,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是檢察官就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敘明清楚,對照卷 內證據,核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等之認定,而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 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聲自-269-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蘇兆立 住高雄市○鎮區○○市○巷000號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兆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 國98年4月10日起,分179期,利率4%,每月清償11,000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9年11月毀諾,有本院電話紀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6524號民事裁定影本(更卷第21 9-223、21-23頁)可參。惟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失業,勞保 投保於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有聲 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50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 負擔每月11,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51號受理(下稱調卷),因曾毀諾,毋庸再行調解 ,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596元、42,330元 ,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已停效、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聯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均為0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 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 收入15,000元、自113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食嗑時刻乾拌麵, 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  3.於104年4月17日註銷詠昊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公司(下稱詠 昊公司)之登錄,僅有續年度之承攬報酬,111年6月至12月 領有報酬共1,136元、112年1月至12月共2,131元、113年1月 至6月共1,224元;自104年5月25日起迄今擔任永旭保險經紀 人股份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之行銷協理,111年6月至12月領 有報酬共20,221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5,767元、113年1月 至6月共29,431元,111年至112年之年終獎金各723元、671 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277-27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5-2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9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9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 記錄(更卷第135頁)、存簿(更卷第137-183、263-271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更卷第131頁)、食嗑時刻 乾拌麵回覆(更卷第243頁)、永旭公司財產、人身保險業務 員登錄證(更卷第133頁)、永旭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3-109 頁)、詠昊公司函(更卷第51-1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27-129、293頁)、說明補正(更卷第259-261頁)、保誠 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安聯人壽函(更卷第245-247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53-254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 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0,109元【計算式:15,000+(1,224+2 9,431)÷6=20,10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含每月租金7,0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房租轉帳明 細為證(更卷第137-15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1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2,8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萬元 (更卷第119、295-29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52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91-20250212-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茗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址於 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043-202502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信凱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8

PTDV-114-司執-8928-20250208-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毛村梅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08

PHDV-114-司執-707-20250208-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明清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0 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聯人壽),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受理,於113 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分別於113年3月8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6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03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148813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 ,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5-29、35-39、43-47頁)。  ㈢經安聯人壽113年5月9日陳報保單號碼:PL0…572之保單,如 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82,041元,臺 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尚未換價、尚待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執 行,有本院電話記錄、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卷第17、3 1-33、41、49-51頁)在卷可參。  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6

KSDV-114-消債全-8-20250206-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李志清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投保被告公 司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 00,下稱系爭契約一),原告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被告公司拆分為1,960,000元投資「安聯收益 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5,040,000元投 資「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 嗣於106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因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公司投 保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 ,下稱系爭契約二),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由原告再投 入2,000,000元投保系爭契約二。依照上開系爭契約一、二 第二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在原告於106年9月29日投入7,000, 000元及106年10月12日投入2,000,000元後,應依契約生效 日當月三銀行之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活期存款利率之平均值 ,加計逐日以單利計算至首次投資配置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 ,為「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而系爭契約一之首次投資配置 日為106年10月6日;系爭契約二之首次投資配置日為106年1 0月19日。換言之,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一之「首次投資配 置金額」為7,000,098元;於系爭契約二之「首次投資配置 金額」為2,000,028元。原告近來檢視被告所寄交之首期對 帳單,發現系爭契約一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原本應為7,00 0,098元,被告卻僅列載6,983,094元;系爭契約二之「保單 投資總成本」原本應為2,000,028元,被告卻僅列載1,985,3 76元。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一、二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公 司應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 並明定應說明之保單帳戶價值內容包含「期初單位數與單位 淨值」、「期末單位數與單位淨值」等至少十項細目。茲因 本件被告於所寄送之對帳單中,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 約定,載明各項數值,顯已有違其依約所應負之報告暨說明 義務。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 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復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訂立 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 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保 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 價值。」、「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 簿之資產。」分別為「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 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保護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規定,且投資型保單之要保人於保險公司之投資 數額均有專設帳簿,保險人並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 理專設帳簿之資產。惟查,被告公司於原告投保後,竟錯誤 記載「保單投資總成本」,顯然違反上開保護原告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7, 000,098元及2,000,028元後,卻僅分別將其中6,983,094元 及1,985,376元用於投資,顯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扣 走其間之差額中飽私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 利;另被告公司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如數用於投資標 的,顯然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則被 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79條、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另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將系爭契約二之200萬元投 資額拆分成「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 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 險)」兩部分,導致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承保後首次投 入購買的日期僅差13天,但系爭契約二之投資虧損卻遠高於 系爭契約一之投資虧損達16%。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方 式處理原告系爭契約二之投資,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應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承保系爭契約一之次日即106年10月6日,將原告預繳 之保險費7,000,000元加計核保期間之利息98元,共計7,000 ,098元,投入原告於其要保書上所指定之NTDPF0010新台幣 停泊帳戶,保單投資總成本係指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被告 已於對帳單中說明:持有成本=申購單位數餘額*平均淨值* 平均匯率,而被告依上開公式計算出原告系爭契約一之持有 成本即為6,983,094元。保單投資總成本之所以與原始投入 投資標的之金額7,000,098元有所差距,乃因被告會依照保 單約定自投資標的「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 收類股(澳幣避險)」按月扣除週月日作業費用(即每月之保 單管理費、保險成本),故而導致投資標的AUDEQ1200之投 資單位數自8,996.000000000降低為8,918.000000000。而於 投資標的「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 澳幣避險)」之投資單位數有所下降的情況下,依照上開計 算公式,保單投資總成本當然亦會隨之下降。被告於承保系 爭保單二之次日即106年10月19日,將原告預繳之保險費2,0 00,000元加計核保期間之利息28元,共計2,000,028元,投 入原告於其要保書上所指定之NTDPF0010新台幣停泊帳戶, 原告嗣向被告申請將其原先指定100%投入之NTDPF0010新臺 幣停泊帳戶,變更為100%投入「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 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被告於106年10 月25日完成原告申請之投資標的轉換,依上開公式計算出系 爭契約二之持有成本即為1,985,376元,上開保單投資總成 本1,985,376元之所以與原始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2,000,028 元有所差距,乃因被告會依照保單約定自投資標的「ZARBO0 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 」按月扣除週月日作業費用(即每月之保單管理費、保險成 本),故而導致投資標的ZARBO0020之投資單位數自10,449. 000000000降低為10,372.000000000。而於投資標的「ZARBO 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 別」之投資單位數有所下降的情況下,依照上開計算公式, 保單投資總成本亦會隨之下降。  ㈡原告起初選擇系爭契約二的投資標的為「NTDPF0010新臺幣停 泊帳戶」,而非選擇投資「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ZAREQ0030安聯收益成長基 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原告嗣後申請將其原 先於要保書上指定之「NTDPF0010新臺幣停泊帳戶」全部轉 換投資於「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 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亦非如同系爭契約一指定將投資標 的轉換為「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 澳幣避險)」及「ZAREQ003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 類股(南非幣避險)」,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341至342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投保系 爭契約一,給付保險費7,00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5 日承保。  ⒉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投保系 爭契約二,給付保險費2,00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18 日承保。  ⒊系爭契約一之生效日為106年9月29日、系爭契約二之生效日 為106年10月12日。  ⒋系爭契約一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7,000,098 元;系爭契約二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2,00 0,028元。  ⒌系爭契約一、二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均為原告所簽署。  ⒍兩造間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單投資總成本」、「持有成 本」數據之義務,且未約定「保單投資總成本」、「持有成 本」之計算方式。  ㈡爭執事項:  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是否 有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一項及第6 條第一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投入於投資標的之金額與原告給付保險費間之差額,是 否為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被告是否未將原告給付保險費全額用於投資標的,若是,被 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是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之約定通知原告保單帳戶 價值內容,若是,被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處理系爭契約二之 投資標的,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均用於投資標的 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 ,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 額時開始」;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 第二十款:「二十、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 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 日」;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 交付保險費)第二項:「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系 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十一條(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 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的收取方式):「本公司於本契約生 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若契約生效日或保單週月日非營業日 時,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將計算本契約當月之保險成 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前項保險成 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將於計算後依約 定順序自投資標的價值扣除。」本件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 二均屬投資型保險,而投資型保險保單之保險費在要保人投 保時即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保險人會在同意承保後將加計核 保期間利息後之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投入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 的,而每月之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將自要保人指定之投資 標的價值中按月扣除,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對帳單列載之保單投資總成本有誤,然兩 造間就保單投資總成本之定義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一、二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業已說明保單投資總成本為保 單對於所有持有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之總和,系爭契約一於 該期期末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即為該期期末持有投資標的 AUDEQ1200之持有成本,加上該期期末持有投資標的ZAREQ00 30之持有成本。每一檔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會隨著該檔投 資標的之單位數異動,而可能於期初、期中及期末有所不同 。係因每一檔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的計算,取決於該檔投資 標的之單位數餘額,故一旦該檔投資標的之單位數於每期期 間有所異動,該檔投資標的之期末的持有成本即可能與期初 的持有成本有所不同,堪認保單投資總成本並非原告投入保 險費之總額,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未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如數用於投資標的之情。  ⒊另查,系爭契約第18條保單帳戶價值之通知規定:「本契約 於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將依約定方式,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 式每三個月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前項保單帳戶價值 內容包括如下:一、期初及期末計算基準日。二、投資組合 現況。三、期初單位數及單位淨值。四、本期單位數異動情 形(含異動日期及異動當時之單位淨值)。五、期末單位數 及單位淨值。六、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七、本期已扣除 之各項費用明細(包括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 保障保險費等)。八、期末之保險金額、解約金金額。九、 期末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十、本期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所寄送之對帳單中載明前開 各項數值,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 二狀附件一之圖示說明,顯見被告公司於對帳單中已依系爭 契約第18條載明各項數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第343頁),方於113年12月10日聲請囑託政治大學風險管理暨保險學系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85頁),可見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原告既為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遲延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⒌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 法,亦無法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復無法證 明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應由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處理系爭 契約二之投資標的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將系爭 契約二之2,000,000元投資額拆分成「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 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兩部分,然據被告提出原告親 自簽署之安連人壽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投資標的變 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為「NTDPF0010新臺幣 停泊帳戶」,嗣後申請變更轉換投資於「ZARBO0020聯博-全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且前 揭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上載明「要保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所 有內容及事項之說明,並依約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相 關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及投資風險…」等語, 而原告對於前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署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原 告並未就系爭契約二選擇與系爭契約一相同之投資標的,被 告公司係依照原告之書面指定而於系爭契約二配置原告自行 選擇之投資標的,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4

TCDV-113-保險-1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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