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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如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宋克芳律師 相 對 人 力○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113 年度家補 字第548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04

PTDV-113-家救-131-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 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如主文), 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協議OOO白天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晚上則由相對人接回擔任主要照顧 者,翌日上午再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處接回照顧。惟相對 人自112 年6 月22日端午節起迄今,未將OOO接回照顧, 也不曾前來探視,相對人對OOO之一切事宜皆不聞不問, 亦毫不關心。OOO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原從事搭鷹架工作,惟自離婚後有一段時間未前往 工作,導致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亦無心照顧OOO,是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自112 年6 月起至113 年1 月止(共計7 個月,下 稱系爭期間),除於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月20 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款 1000元給聲請人外,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OOO出生後奶 粉、尿布、飲食等支出,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 ,每月約需1 萬元,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金額為5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 養費共計3 萬1,53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三)OOO出生後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已形成深厚之 感情及依附關係,並對相對人甚為疏離與陌生,故為滿足 OOO之身心需求,亦為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於 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 認同感,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OOO之利益 ,請求准OOO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起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主張兩造已離婚,並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等情,應屬有據。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 。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2、本院為查明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有改定之必要及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聲請人表示,由於被監護人從小皆由她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穩定經濟收入,在照顧被監護人部分,其同住家人 皆能協助,而相對人對被監護人也長達近1 年時間未曾探視 、關心過她,未負起為人父之責,故無法接受繼續由相對人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另相對人也無穩定經濟收入,故聲請人 希望能單獨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 護之意願。2.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被監護人年 紀尚小,本會社工於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動關 係甚佳,評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正向的情感依附關係。3.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若由聲請人監護,只要兩造說好時間 即可,但不可在未告知情況下就前來探視被監護人,聲請人 在不在場皆可,不需指定探視地點,至於被監護人到相對人 家過夜,及寒暑假部分,則是依被監護人之意願為主;反之 ,若由相對人監護,她希望可一周探視被監護人2-3次,並 且可到聲請人住處過夜,寒暑假亦是,探視場所希望可在公 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評估:聲請人對於執行探視權部分, 有其規劃與主見。4.經濟評估:本案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 雖每月收入不足最低薪資收入,但生活花費及養育被監護人 的費用,皆由其配偶全權負責。待被監護人入學後,聲請人 亦會找份正職工作,與其配偶已有規劃購買房子。評估:聲 請人之經濟對於支付被監護人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慮。5.環 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 、明亮。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 境。6.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被監護人的學習皆有規劃及 期許,對她的身心狀況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聲請人 具有一定的親職功能。7.支持系統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評 估,聲請人具有家庭支持系统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8.綜合 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照顧被監護人之意願,也具有一定 的經濟與親職教養能力,且聲請人同住家人也能提供照顧協 助,然因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故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 並為主要照顧者。然不論最後監護權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 提醒兩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被監護人與雙方正向互動, 建立合作式父母並能以良善父母為出發點,協助訂定彼此合 理的探視方式,以利被監護人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 」等語,有該會113 年5 月27日113 高市燭鳴字第198 號函 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相對人部分則因該會訪視人 員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 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 張為真實。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O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O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從而,本院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繫,本院因認雙方日 後就OOO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規則就會面 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待日後相對人有 探視兒少意願且無法自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之情,再由當事 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均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OOO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而相 對人既係OOO之父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OOO之生活費用。 又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聲請人 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 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 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記載,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高 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每人每月14,419元。惟行 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 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 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 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 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 查未成年子女OOO為000 年0 月間出生,現年為2歲,其必要 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每月約需1 萬元 ,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金額為5,000 元,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為5,000元,經扣除相對人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 月20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 款1000元部分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 萬1,530元【計算式:2,530+4,000+5 ,000*5=31,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項、 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3 萬1,53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13 年5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聲請狀繕本 係於113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昭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 3 年5 月1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2、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OOO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 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且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 同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 母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 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OO O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1

KSYV-113-家親聲-380-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謝至杰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263-20241106-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妮 義務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佳妮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 日,臨櫃設定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予林子庭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 號(下稱另案)判決在案】,林子庭嗣將本案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 紫雲」向甲○○佯稱:可加入Ginkgo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2時8分(交易紀錄時間為13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軍澔(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3時47分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佳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林子庭於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頁;偵卷第51-52頁),並有 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LINE對話截圖、華南、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12 、14-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原規定)。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如附表 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只 得適用原規定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符合原規 定之減輕事由,有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63 、91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啟填補損害等節妥為評 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03頁),及依戶籍謄 本、被告當庭自述,其乃國中畢業、待業中、離婚、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67-7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足信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履行緩刑條件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 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固有證人林子庭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鍾佳妮缺錢找我辦貸款,我幫她賣帳戶,收到 東西後,先給她1萬元,轉手後對方沒給我錢等語為據(偵卷 第52頁),然被告對此則自承不復記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可考(本院卷第101頁),佐以林子庭經另案判決論以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93-97頁),亦非詐欺集團中收 購帳戶者,難認其亦未獲對價下,確已給付被告1萬元,故 本案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鍾佳妮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備註: 依和解書及雙方口頭約定內容(本院卷第63、91、101頁),扣除已給付金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卷

2024-10-25

PTDM-113-原金簡-57-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妍嬅即李翠娟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妍嬅即李翠娟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943,63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家庭主婦,未有工作 收入,生活費皆由其配偶資助,且聲請人於107年7月4日自 花蓮縣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 保資料,有前引勞保資料在卷可稽,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 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稱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 0元,亦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及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佐,應列計入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79 6,184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DV-113-消債更-3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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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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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官庭慧即官明慧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官庭慧即官明慧自民國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86,864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清償,利 率0%,每期清償7,544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00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當時無投保勞保資料, 有上開勞保資料可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 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 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金品味檳榔攤長 興店,其113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14,833元、16,138元, 有薪資條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2個月之薪資平均計 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5,486元【計算式:(14,833+16,13 8)÷2=15,4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15,486元扣除必要支出17,0 76元,已無剩餘。至聲請人雖稱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惟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該公司保 單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保單縱解約亦非聲請人得領取解約金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841,967元 ,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DV-113-消債更-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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