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官庭慧即官明慧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官庭慧即官明慧自民國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86,864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清償,利
率0%,每期清償7,544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00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當時無投保勞保資料,
有上開勞保資料可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
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
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金品味檳榔攤長
興店,其113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14,833元、16,138元,
有薪資條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2個月之薪資平均計
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5,486元【計算式:(14,833+16,13
8)÷2=15,4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15,486元扣除必要支出17,0
76元,已無剩餘。至聲請人雖稱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惟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該公司保
單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保單縱解約亦非聲請人得領取解約金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841,967元
,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3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