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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威峻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評價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⒈抗告人即被告王威峻(下稱被告)前無任 何科刑紀錄,過往亦無因案逃亡受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長居桃園,親友均於國內,於原審開庭時均 有到庭旁聽及關心,可徵被告有緊密之家庭聯繫與固定住所 ,並無棄保潛逃之動機及理由,原審未具體詳述憑何事實或 理由,逕以被告涉犯重罪,認有逃亡之虞,難昭信服。⒉本 案相關共犯、證人均於偵查中到庭作證,證據已有一定程度 之保全,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本件被告身分為「證人」,其 等利害關係相反,難認有串供之必要性。原審援引歷次裁定 之相同理由,未敘明被告羈押將近11個月後,有何較偵查中 更堅強之勾串、滅證事由,率爾羈押被告,顯然未實質審認 而流於恣意。⒊被告羈押迄今10個月,應已產生心理上強制 力,如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如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 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或同意被告具保並附加限制住居、 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應可確保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遑論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制度,可以 嚇阻被告為有礙刑事程序之行為,即便最終認定被告應受懲 罰,亦應待判決後再執行,而非以繼續羈押方式,原審所為 顯然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之目的 。是原審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未考量其他替 代處分,已逾越憲法之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 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被告願提出相當金額擔保,或配戴電 子腳鐐、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被告被訴犯加重強盜、傷害、 強制、恐嚇及非法攝錄性影像等罪,依卷內被害人指訴、被 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劉邦達、李子廷、陳庭玄、林 三多、宋承翰等供述、證人即少年陳○豪、高○順、王駿、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外盒照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 明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全裸遭施暴之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 、警員職務報告書等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性所趨,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 供述情節多所不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衡酌社會秩序維護及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自由權之私益,認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27日,以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各裁 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今因羈押期間將屆,經 原審法官經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自 113年9月2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抗告理由主張本案證據已保全,無串證、滅證之虞,及被告 前無遭通緝紀錄,長住桃園,親友均在國內與被告關係緊密 ,無逃亡理由及動機云云。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 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 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 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被告否認涉犯加重強盜、非 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供述,與本案其他共犯所述歧異, 本案就被告與共犯間所涉犯罪事實細節、過程、參與程度、 犯罪分工等,尚有諸多疑點仍待法院調查釐清,縱被告、部 分共犯已為供述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已扣案,然以現今科 技發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 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互為聯繫、勾串,致使案情晦暗 不明。再者,以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罪刑責加身,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及為脫免罪責而萌生勾串共犯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強烈,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與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縱前無遭 通緝紀錄、居住桃園或親友關係緊密,亦無執此悉認被告於 面對重刑之情形下,以逃匿規避後續訴訟或刑罰執行之虞。 是此部分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所執抗告理由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211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陳學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謙與宋承翰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嫌隙。陳學謙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將宋 承翰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腳踹方式破壞該車,致該 車右側握把、右側蓋等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承翰 。 二、案經宋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承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2張、車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04

PCDM-113-簡-3630-2024100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1

SLEM-113-士交簡-69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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