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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 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1937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2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敏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敏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君」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國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 即操作本案國泰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玟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郭明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羅振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梁綸格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阮靜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何淑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宋美玲、杜宇 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宏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楊敏祥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卷(下稱金 簡上卷)第86頁至9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 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 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卷(下稱偵43660卷)第7頁至15頁 、53頁至55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36(下稱偵4893 6卷)第77頁至79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下 稱偵55484卷)第149頁至151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 485號(下稱偵60485卷)第7頁至10頁、105頁至107頁;桃 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號(下稱偵193卷)第97頁至99頁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下稱偵6203卷)第139頁 至14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47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第29頁至31頁;金簡上卷第63頁至71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法結果均是趨於 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前述,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是適 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 ,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 。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 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 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 ,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如 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 ,均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是被 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因及時告知被 害人本案國泰帳戶有異常,而使其未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國 泰帳戶,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 效之金流斷點,故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1之被害人,使渠等分別 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 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11之被害人亦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 ,係同時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一次幫助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 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19370號、35206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原判決所科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尚不足收 懲儆之效;且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罪事實未經審酌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節,業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而為量刑,尚有未合; 且於原判決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則原判決就此修法結果未及審 酌,亦容有未洽。則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且本案 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亦因而有所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 國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為輕率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林雅君」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被告於本案 之前並任何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金簡上卷第43頁至45頁),佐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詐之財物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其為單親父親,經濟上有困難(審金訴卷第30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告訴人杜宇壹之意 見(桃園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401號卷第3頁至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 伊提供這個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0頁),是被 告雖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 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雅 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 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上訴後另經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註 1 李振華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雯」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以透過「華景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13時16分許 10萬元 (因故未成功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2 陳玟珺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玟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6分許 3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 1萬元 3 郭明瀠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宗耀」之帳號,向郭明瀠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12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4 羅振錡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之帳號,向羅振錡佯稱:可以透過「安泰證金」APP進行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 9萬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5 梁綸格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之帳號,向梁綸格佯稱:可以透過APP進行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 4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6 阮靜代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靜雅」之帳號,向阮靜代佯稱:可以透過「嘉利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7 何淑蘭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珍妮」、「Jenny」向何淑蘭佯稱:可下載嘉利證券APP後,投資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陳美雲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自稱「林詠晴」向陳美雲:入金參與時富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宋美玲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oogle網站上之阮慕驊投資飆股廣告與宋美玲聯繫,佯稱:入金參與阮慕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24萬2,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杜宇壹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自稱「驊創阮慕驊」與杜宇壹聯繫,佯稱:入金參與阮慕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吳宏益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助理-李紫嫣」向吳宏益佯稱:下載祺昌證券APP後,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卷(下稱偵43660卷)第11頁至17頁、19頁至21頁 413頁至418頁、第421頁至424頁、426頁至429頁、431頁至435頁。。 ⒉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訴人陳玟珺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ATM轉帳收據影本、黃家凱及陳玟珺之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所「偵辦陳玟珺遭詐騙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36號卷(下稱偵48936卷)第17頁至20頁、29頁、31頁、33頁、35頁、37頁至39頁、45頁、51頁、53頁。 ⒊ 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瀠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55484卷)第13頁至18頁、27頁至31頁、37頁、69頁、73頁、74頁。 ⒋ 證人即告訴人羅振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85號卷(下稱偵60485卷)第19頁至22頁、37頁、39頁至44頁、49頁至51頁、61頁、62頁、67頁、69頁至72頁、77頁至91頁。 ⒌ 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梁綸格匯款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號卷(下稱偵193卷)第41頁至43頁、47頁至49頁、51頁至61頁、63頁、64頁、69頁至71頁。 ⒍ 證人即告訴人阮靜代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阮靜代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下稱偵6203卷)第29頁至35頁、43頁、49頁至51頁、53頁至79頁、85頁、93頁、105頁至109頁、115頁。 ⒎ 證人即告訴人何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復金聯合所相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下稱偵16030卷)第9頁至11頁、15頁、16頁、23頁至25頁、30頁至57頁。 ⒏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美雲匯款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卷(下稱偵19370卷)第43頁至45頁、51頁至55頁、57頁、59頁至64頁。 ⒐ 證人即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州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宋美玲之存摺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信封影本。 偵19370卷第67頁至75頁、81頁至85頁、99頁、103頁至149頁、151頁、153頁、155頁。 ⒑ 證人即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杜宇壹匯款一覽表、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19370卷第159頁至169頁、183頁至187頁、189頁至205頁、207頁至286頁。 ⒒ 證人即告訴人吳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宏益匯款一覽表、告訴人吳宏益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206號卷(下稱偵35206卷)第39頁至44頁、47頁至50頁、53頁至55頁、57頁至128頁。 ⒓ 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43660卷第25頁至32頁;偵48936卷第19頁至22頁;偵55484卷第51頁至59頁;偵60485卷第55頁至60頁;偵193卷第11頁至21頁、偵6203卷第15頁至21頁;偵16030卷第65頁至70頁;偵19370卷第37頁至39頁;偵35206卷第29頁至32頁。

2025-01-02

TYDM-113-金簡上-113-2025010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宋美玲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8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雅君」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起,即通過Google搜尋引擎之網 頁上的阮慕驊投資飆股廣告與伊聯繫,誆稱:入金參與阮慕 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5月31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2,000 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660、48936、55484、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 93、62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9370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在案等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42,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 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28-20241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宋美玲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因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0號   被   告 鄭登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鴻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出,行至該路段與瑞源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適後方有宋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在該路口西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 ,乙車右側車身遂遭甲車後車尾擦撞,宋美玲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左腕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宋美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乙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6

KSDM-113-交簡-1867-202412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宋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孟樺即俊富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558元 (計算式:資遣費3萬0,549元+預告工資1萬8,102元+特休未 休工資1萬8,10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8,805元=10萬5,558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 算式:1,110元×2/3=74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37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000元=3,3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30

TCDV-113-勞補-69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柳文政 張順益 張寶仁 陳寶玉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慈 被 告 宋昭清 宋碧映 宋守忠 宋美玲 宋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張順益、張寶仁、陳寶玉、張家慈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共同承租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張 順益、張寶仁、陳寶玉、張家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   ,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下述:  ㈠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36元(見本院鳳補 字卷第7 頁)。  ㈡於112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995,744 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起 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 稱993 號土地、995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36元(見本院鳳補字卷第25頁)。  ㈢於113 年3 月1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635,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自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柳文政9,772 元。⒉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順益718,1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順益11,049元。⒊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張寶仁1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張寶仁198 元。⒋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 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陳 寶玉99元。⒌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6,4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張家慈99元(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  ㈣於113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⑴ 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柳文政521,825 元 ,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柳文政9,772 元。⒉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順益511, 412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 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張順益9, 577 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順益1 0,720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 張寶仁5,234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 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 張寶仁98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 寶仁728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⒋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 給付陳寶玉2,617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 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 給付陳寶玉49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寶玉364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 ,應連帶給付張家慈2,617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49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 地,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364 元,及自112 年12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 17 至118 頁)。  ㈤於113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㈣變更後之聲明中請 求自112 年12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變更為 以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   )。 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請求金額增加、減縮,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 而得加以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守忠、宋美玲、宋巧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汪明燦所有,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 下稱系爭租約)予訴外人宋碨;汪明燦死亡後,系爭土地及 系爭租約由訴外人汪欽若、汪欽崇、汪欽和繼承並於84 年6 月20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柳文政、張寶仁、訴外人張順集、陳寶玉、張家慈(下稱 柳文政等5 人)嗣分別因買賣、贈與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過程如附圖所示),另張順集就系爭土地之持 分,嗣於110 年3 月3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張順益,由張順益 代為處分及承受張順集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直至信託關係結 束,是上開張順集持分部分即由張順益管理(原告各自持分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即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宋碨死亡 後,由訴外人宋陳溪、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 珠、宋寅生、宋凰先共同繼承系爭租約;宋陳溪於69年6 月 12日死亡,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宋守義、宋守忠 、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宋凰先繼承;吳宋美珠及 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鴻燦先後於86年1 月7 日、108 年5 月18 日死亡,其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其子女即訴外人 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繼承;宋守義於105 年2 月19日死 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宋昭清、宋碧映、宋 巧雯、宋美玲繼承。  ㈡系爭租約之租金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應自88年1月 26日起調整為每月34,336元確定;柳文政等5 人於108 年6 月25日另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該案起訴前5 年之租金,經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18號(下稱前案1618號案件)、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自柳文政、張寶仁、張順集、陳寶玉、張家慈分別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該案起訴日即108 年6 月25日 止之租金在案。另柳文政等5 人再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下稱前案重訴5號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 准許請求995地號土地之部分金額,即被告共同承租之995地 號土地,應自109 年12月30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内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而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租金,每 月應支付之租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993 地號土地尚積欠如 附表二所示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 12月5 日之租金總額,及自112 年12月6日起,於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内,按月連帶給付之租金;995 地號土地則尚積欠 如附表三所示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之租金 總額。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25 之1 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 連帶給付柳文政521,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 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 ,按月連帶給付柳文政9,772 元。⒉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 土地,應連帶給付張順益511,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 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 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張順益9,577 元;⑶被告共同承租 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順益1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⑴ 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寶仁5,23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張寶仁98元 ;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張寶仁7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⒋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陳 寶玉2,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應 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 付陳寶玉49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應連帶給付 陳寶玉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⑴被告共同承租之993 號土地, 應連帶給付張家慈2,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共同承租之99 3 號土地,應自112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 ,按月連帶給付張家慈49元;⑶被告共同承租之995 號土地 ,應連帶給付張家慈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135 頁)。 二、宋昭清、宋碧映則均以:伊等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 自己之持分並無不妥,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 上有2 棟平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45 平方公尺,而該建 物於90年間屋頂坍塌,長年無人居住使用,現為廢棄建物, 先前使用人已放棄地上權並將該等建物交由原告全權處理, 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與伊等無關,伊等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 係。另前案1618號案件承審法官表示於108 年6 月25日起訴 日即為租賃終止日,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須 租約5 年以上或不定期租約且必須經過公證,原告已買斷系 爭土地,即不得以租約關係請求租金,且原告請求之每月租 金金額,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未扣除不能居住使用 之上開廢棄建物占用部分及被告持分3 分之1 ,難認可採; 前案1618號案件之二審法官針對上情,曾於開庭時要求原告 重新計算租金,惟最終判決時卻未提及,伊等就此實有異議   ,但仍尊重前案1618號案件判決而先繳清租金,實則應以總 租金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得出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再乘以被 告現占用面積後,所得金額分予原告等人,原告罔顧前案16 18號案件判決而再行起訴,以不實陳述及錯誤算法欲請求被 告給付更多租金,實非可採。此外,原告所稱不定期租賃從 何而來不明,原告應先查明系爭土地現況及提出租賃契約書   、和解書,並應將前揭廢棄建物清除乾淨返還予系爭土地所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宋守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 年 6 月19日、11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以:伊於日 據時代即已經購入系爭土地,光復後才接收小部份日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宋美玲、宋巧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4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 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 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 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 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下列事實業經前案1618號案件、前案重訴5 號案件之一、二 審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 訛:  ⒈系爭土地原為汪明燦所有,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予宋碨, 汪明燦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汪欽若、汪欽崇、汪 欽和繼承並於84 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應 有部分各3 分之1 ,柳文政等5 人嗣分別因買賣、贈與而輾 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過程如附圖所示),另張順 集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嗣於110 年3 月3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 張順益,原告即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持 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宋碨之配偶為宋陳溪,子女為宋守仁、宋守義、宋守忠、宋 守雄、張宋美玉、宋美月及吳宋美珠,其中宋守仁(無子女   )、宋守雄(子女為宋寅生、宋凰先)、宋美月(無子女) 均早於宋喂死亡,故宋喂死亡後,由宋陳溪、宋守義、宋守 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宋凰先共同繼承系爭租 約;宋陳溪於69年6 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宋 凰先繼承;吳宋美珠及其配偶吳鴻燦先後於86年1 月7 日、 108 年5 月18日死亡,其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其 子女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繼承;宋守義於105 年2 月19 日死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宋昭清、宋碧 映、宋巧雯、宋美玲繼承。  ⒊汪欽若、汪欽崇、汪欽和曾於88年間對宋守忠、張宋美玉、 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吳鴻燦(吳榮傑、吳瓊娟、吳瓊 嬁之被繼承人)、宋守義(宋昭清、宋碧映、宋巧雯、宋美 玲之被繼承人)、宋守雄(宋寅生、宋凰先之被繼承人)提 起調整租金訴訟(下稱系爭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88年度 訴字第329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租金應自88年1 月26日起調 整為每月34,336元(即每年412,032元),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汪欽和、汪欽若前對宋守忠、宋守義、吳榮傑、吳瓊娟、吳 瓊嬁及吳鴻燦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 度雄簡字第2806號判決宋守忠、吳榮傑、吳瓊嬁、吳瓊娟應 各給付汪欽和、汪欽若171,680 元,及均自98年9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98年9 月24日 起,按月給付汪欽和、汪欽若2,861 元;吳鴻燦、宋守義各 應給付汪欽和、汪欽若171,680 元,及自98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98年10月6日起, 按月各給付汪欽和、汪欽若2,861 元;張宋美玉應給付汪欽 和、汪欽若171,680 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汪欽和 、汪欽若2,861 元。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及吳鴻燦上訴 後,與汪欽和、汪欽若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事件審 理時,於100 年6 月17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吳榮傑、吳 瓊嬁、吳瓊娟及吳鴻燦願自和解之日起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及現實占有,且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書所載占 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 號地上物 願拋棄,並任由汪欽和、汪欽若處置,汪欽和、汪欽若願拋 棄對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及吳鴻燦之租金請求。  ⒌柳文政等5 人於109 年1 月3 日與張宋美玉簽立和解書,和 解內容為張宋美玉願自和解之日起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及拋棄對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現實占有,並任由等5 人 處置,柳文政等5 人願拋棄對張宋美玉之租金、不當得利請 求權,上開和解並經公證。  ⒍柳文政等5 人於109 年6 月17日在前案重訴5 號案件,與宋 寅生、宋凰先成立訴訟上和解,宋寅生、宋凰先願拋棄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系爭土地暨其上所有建物之現實占有。  ⒎柳文政等5 人曾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二審時張順集 部分即由張順益承當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 號判決駁回拆 屋還地及按月給付993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准許請求 995 地號土地租金之部分金額,即被告共同承租995 地號土 地,應自109 年12月30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 連帶給付租金予張順集、張家慈、張寶仁、陳寶玉確定。  ⒏柳文政等5 人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1 08 年度訴字第16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 易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柳文政等5 人取得系爭土 地日期至108 年6 月25日之租金確定。  ㈢兩造在前案1618號案件、前案重訴5 號案件為實質對立之當 事人(張順益在前案重訴5 號案件二審業已承當訴訟而為當 事人,而在前案1618號案件時雖係由張順集為當事人,但張 順集嗣後將其持分移轉予張順益,由張順益管理、處分,張 順益承繼其在系爭租約之地位,應不影響此部分判斷),而   上開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屬公同共有而需就租金負連帶給付 之責、原告就系爭土地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暨應扣除達成和解之吳榮傑、吳瓊嬁、吳瓊娟、張宋美玉、 宋寅生、宋凰先應分擔部分等節,為兩造在前揭前案主張、 抗辯之重要爭點,法院在對此一爭點進行調查與訊問後,始 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且由前案 卷證資料交互以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被 告於本案亦未再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尤其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乙事,兩造在本件均未再行 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前案就上開部分之 認定對本案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判 決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宋守忠雖仍爭執於日據時代 即已經購入系爭土地云云,宋昭清及宋碧映均抗辯其等亦取 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權利,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云云,均 為在前案曾為之抗辯內容,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復無其 他新證據提出,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等每 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在993 號土地部分並未扣除上述達成 和解之人應分擔部分,忽略該部分之和解係針對系爭租約整 體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止於具個別訴訟,亦非可採,故原告 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如附表三所示,逾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部分應予駁回。  ㈣又前案1618號案件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租金期間係至108 年6 月25日止,而原告本件就系爭土地均請求自108 年6 月 25日起算租金,就108 年6 月25日當日之租金請求,應已為 前案1618號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重複請求,該部分 應予駁回;另前案重訴5 號案件判決被告就995 號土地係自 109年12月30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應連帶給 付租金,而原告本件就995 號土地請求租金係計算至109年1 2月30日,就109 年12月30日當日之租金請求,應已為前案 重訴5號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該部分亦應予駁回;此外, 原告就993 號土地部分,針對112 年12月6 日當日之請求, 在計算起訴前之金額時、起訴後起算時,業已重複計算,該 日應僅能計算在其中一部之請求,爰將之放入起訴後之請求 計算。從而,以如附表三所示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再扣 除上開所述為既判力所及、重複請求之時間後,原告本件得 請求之租金即如附表四、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一、993 地號土地 (面積257 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柳文政 106年6月6日 買賣 1000/3000 2 張寶仁 106年7月19日 買賣 10/3000 3 張順益 110年3月30日 信託 980/3000 4 陳寶玉 108年5月28日 贈與 5/3000 5 張家慈 108年6月21日 贈與 5/3000 二、995 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 1 張寶仁 106年7月19日 買賣 60/3000 2 張順益 110年3月30日 信託 880/3000 3 陳寶玉 108年5月28日 贈與 30/3000 4 張家慈 108年6月21日 贈與 30/3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 993 號土地部分 一、每月請求租金額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993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 每月請求租金額 1 柳文政 1000/3000 257/301 9,772元(計算式:34,336元×1000/3000×257/301) 2 張順益 980/3000 9,577元(計算式:34,336元×980/3000×257/301) 3 張寶仁 10/3000 98元(計算式:34,336元×10 /3000×257/301) 4 陳寶玉 5/3000 49元(計算式:34,336元×5/3000×257/301) 5 張家慈 5/3000 49元(計算式:34,336元×5/3000×257/301) 二、自108 年6 月25日至112 年12月6 日請求租金總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租金計算期間 請求租金總額 1 柳文政 共計4 年5 月又12日 521,825元【計算式:9,772元×(4×12+5+12/30)】 2 張順益 同上 511,412元【計算式:9,577元×(4×12+5+12/30)】 3 張寶仁 同上 5,234元【計算式:98元×(4×12+5+12/30)】 4 陳寶玉 同上 2,617元【計算式:49元×(4×12+5+12/30)】 5 張家慈 同上 2,617元【計算式:49元×(4×12+5+12/30)】 995號土地部分: 一、每月請求租金額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995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 每月請求租金額 1 張順益 880/3000 44/301 589元【計算式:34,336元×880/3000×44/301×(1-3/5)】 2 張寶仁 60/3000 40元【計算式:34,336元×60/3000×44/301×(1-3/5)】 3 陳寶玉 30/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30/3000×44/301×(1-3/5)】 4 張家慈 30/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30/3000×44/301×(1-3/5)】 二、自108 年6 月25日至109 年12月30日請求租金總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租金計算期間 請求租金總額 1 張順益 共計1 年6 月又6 日 10,720元【計算式:589元×(12+6+6/30)】 2 張寶仁 同上 728元【計算式:40元×(12+6+6/30)】 3 陳寶玉 同上 364元【計算式:20元×(12+6+6/30)】 4 張家慈 同上 364元【計算式:20元×(12+6+6/30)】 附表三(原告每月得請求之租金數額): 一、993地號土地(面積257 平方公尺) 原告 權利範圍 達成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扣除之比例 993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每月所得請求租金數額【計算式:系爭土地每月總租額× 應有部分比例× (1-已免除債務比例)× 993 號土地面積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柳文政 1000/3000 ⒈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共同繼承吳宋美珠之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故應扣除5 分之1 ⒉張宋美玉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故應扣除5 分之1 ⒊宋寅生、宋煌先代位繼承宋守雄之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故應扣除5 分之1 257/301 3,909元【計算式:34,336元× 1000/3000 × (1-3/5 )× 257/301 =3,909元】 張寶仁 10/3000 39元【計算式:34,336元× 10/3000 × (1-3/5 )× 257/301 =39元】 張順益 980/3000 3,831元【計算式:34,336元× 980/3000× (1-3/5 ))× 257/301 =3,831元】 陳寶玉 5/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 5/3000 × (1-3/5 )× 257/301 =20元】 張家慈 5/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 5/3000 × (1-3/5 )× 257/301 =20元】 二、995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 原告 權利範圍 達成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扣除之比例 995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每月所得請求租金數額【計算式:每月總租額× 應有部分比例× (1-已免除債務比例)× 995 地號面積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寶仁 60/3000 同上 44/301 40元【計算式:34,336元× 60/3000 × (1-3/5 )× 44/301=40元】 張順益 880/3000 589元【計算式:34,336元× 880/3 000 × (1-3/5 )× 44/301=589元】 陳寶玉 30/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 30/3000 × (1-3/5 )× 44/301=20元】 張家慈 30/3000 20元【計算式:34,336元× 30/3000 × (1-3/5 )× 44/301=20元】 附表四(本判決針對起訴前租金請求之判斷): 一、993 號土地 編號 主文 計算說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3,909元×(53+10/30)=208,480元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順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3,831元×(53+10/30)=204,320元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仁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39元×(53+10/30)=2,080元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20元×(53+10/30)=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12 年12月5 日共計53個月又10日,每月20元×(53+10/30)=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995 號土地 編號 主文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順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09 年12月29日共計18個月又4日,每月589元×(18+4/31)=10,678元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仁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09 年12月29日共計18個月又4日,每月40元×(18+4/31)=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09 年12月29日共計18個月又4日,每月20元×(18+4/3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及各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 年6 月26至109 年12月29日共計18個月又4日,每月20元×(18+4/3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本判決關於993 號土地之起訴後租金請求之判斷): 編號 主文 1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柳文政新臺幣參仟玖佰零玖元。 2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順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 3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寶仁新臺幣參拾玖元。 4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寶玉新臺幣貳拾元。 5 被告共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慈新臺幣貳拾元。 附表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編號 被告 日期 送達證書 1 宋昭清 民國113 年2 月23日 本院審訴卷第47頁 2 宋碧映 民國113 年2 月23日 本院審訴卷第49頁 3 宋守忠 民國113 年2 月23日 本院審訴卷第51頁 4 宋巧雯 民國113 年3 月9 日 本院審訴卷第113頁 5 宋美玲 民國113 年3 月9 日 本院審訴卷第111頁 附圖:

2024-10-18

KSDV-113-訴-64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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