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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瓊蓉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周佑珊 訴訟代理人 溫秉達 被 告 張榮源 王邱玉華 張金鶯 張素華 張芙蓉 吳張素貞 張朝威 張鉅民 黃瓅瑩 黃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9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標示 ,編號A部分(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源單獨取得,編號 B部分(393平方公尺)由原告葉瓊蓉單獨取得。 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又系爭土地張標之繼承人眾多,為免其繼承人日後就分割 之土地另提分割訴訟,宜認為其所遺留之土地,以未受原 物分割為宜,由被告張榮源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葉 瓊蓉取得編號B土地,至於張標之繼承人王邱玉華、張金 鶯、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張 鉅民、張瓅瑩、黃聖喆應受補償金額請法院送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物所鑑價找補。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59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 標示,編號A部分(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源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393平方公尺)由原告葉瓊蓉單獨取得。   ㈡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佑珊:不表示意見。  二、被告吳張素貞、王邱玉華、黃瓅瑩:無意見。  三、被告張榮源、張金鶯、張素華、張芙蓉、張朝威、張鉅民 、黃聖喆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為憑。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 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自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 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 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 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 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 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 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 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 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狀為農地,由訴外人邱凱種 植水稻,南邊臨浮圳路397巷,東邊亦臨路,並諭知本件 毋庸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系爭土地以原告分割方案為 宜,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標之繼承人眾多,為免其繼承 人日後就分割之土地另提分割訴訟,宜認為其所遺留之土 地,以未受原物分割為宜,其餘共有人部分,則以原物分 割為宜,由被告張榮源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葉瓊蓉 取得編號B土地,至於張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玉華、張 金鶯、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 張鉅民、張瓅瑩、黃聖喆應受補償金額則由法院送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物所鑑價找補。到庭之被告周佑珊不表示意見 ,被告吳張素貞、王邱玉華、黃瓅瑩表示無意見。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堪認原告 所提方案為兩造可接受之分割方案。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 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 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 當。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承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據此,兩造就系 爭土地僅原告葉瓊蓉及被告張榮源受原物分配,原共有人 張標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彼此間應有部分面積增減及其 價值增減如附表三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金 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價結果,原告葉瓊蓉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價值,較分 割前增加3,777,238元,被告張榮源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 利價值,較分割前減少41,301元,被告王邱玉華、張金鶯 、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張鉅 民、張瓅瑩、黃聖喆未分得土地,因此減少土地價值為3, 736,037元,據此計算之結果,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 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卷第16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榮源 1/3 1/3 2 葉瓊蓉 1/3 1/3 3 張金鶯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4 周佑珊 5 王邱玉華 6 葉瓊蓉 7 張素華 8 張芙蓉 9 吳張素貞 10 張朝威 11 張鉅民 12 黃聖喆 13 黃瓅瑩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增減表(新臺幣)

2024-11-28

CHDV-113-訴-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台北慈光廟 法定代理人 謝添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即許嘉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楊雅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許嘉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許嘉佑(下稱許嘉佑)與訴外 人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下合稱許嘉佑等4人)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共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為國家所有,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7388026之管 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下稱工程管理處),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之管理 機關則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與工程管理處合稱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82至183頁)可稽。許 嘉佑於113年9月5日聲請被上訴人代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第285頁),國有財產署亦於113年9月6日聲請代許嘉佑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工程管理處、上訴人均同 意(見本院卷第275、38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台北慈光廟 (下稱系爭寺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 面積14.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2土地);附圖一編號C部分 、面積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土地),爰擇一依民法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B2、C土地上之地上物(下 分稱系爭B2、C地上物,合稱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裡範圍,於茲不贅) 四、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購買系爭寺廟時,已有系爭越界地上 物存在,不知該部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又許嘉佑等4人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抵繳遺產稅,系爭B2、C土地因遭占用 致抵繳金額減少之不利益,與伊因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所需 支付之修補費用相較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系爭越 界地上物應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許嘉佑之父許敏欣所有,應有部分3分 之1,許敏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許嘉佑等4人繼承,其 等於1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國家 所有,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7388026由工程管理處管理、 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5至183 頁)、許敏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許嘉佑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可稽。  ㈡系爭寺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部分、面積14.18平方 公尺;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經原法院履 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 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72頁;原 審卷二第38至60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可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就系爭越界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抗辯如前開四所示,應就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民法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9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寺廟係 伊於93年所購(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寺廟 建築期間,上訴人前手知悉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 界地上物云云,自無可取。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前開民法規定於本件亦有適 用。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若非房屋,或雖為 房屋但無永久性,或將之移去、變更,並無大礙者,均無上 揭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⒈系爭C地上物為鐵皮雨遮,非系爭寺廟結構本體,業據上訴人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照 片(見本院卷第231頁編號10)、空照圖套繪結果(見原審 卷第235頁)相符,且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是否影響 系爭寺廟結構安全、是否會造成土石滑動、有無補強工法等 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關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部分 :如拆除編號C區塊(即系爭C地上物,下同),影響範圍為 一樓東側外伸部分之建物,包含部分RC Deck地板、屋頂雨 遮與外圍輕鋼架結構,此部分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較 小。」、「對於是否會造成周邊土石滑動,而影響鄰近環境 及道路之交通安全部分:拆除C區塊較無影響」,有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第10至11頁)、土木技師公會11 2年9月7日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36至442頁)可憑,足見 系爭C地上物並非寺廟結構體之一部,並無永久性,縱予拆 除,於系爭寺廟結構安全無影響,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適用。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敘明:「⒈關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部分: …。如拆除編號B區塊(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下同),影響 範圍包括一樓東側擋土牆及其扶壁,以及部分RC Deck地板 、頂版(即二樓地板)、地梁、外圍輕鋼架結構。其中RC D eck地板、頂版(即二樓地板)、外圍輕鋼架結構等部分, 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 施,而一樓東側擋土牆及其扶壁、地梁等結構,因為會牽涉 到邊坡擋土安全穩定,可能會導致邊坡穩定性不足而坍滑, 建議擋土牆及其扶壁、地樑等結構以不拆除為宜。另外B區 塊對於二樓影響範圍包括二樓第二階擋土牆、三寶殿兩支RC 圓柱、以及部分RC Deck地板、頂版、鋼梁、砌磚牆面、外 圍輕鋼架結構、外伸陽台地版及欄杆等構造,其中第二階擋 土牆與樓地版以外其他部分,對於廟體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屬 於中等,拆除時需進行補強措施,而第二階擋土牆與樓地版 結構,因為會牽涉到邊坡擋土安全穩定,可能會導致邊坡穩 定性不足而坍滑,建議擋土牆及樓地版等結構以不拆除為宜 。」、「⒊對於是否會造成周邊土石滑動,而影響鄰近環境 及道路之交通安全部分:…,拆除A、B區塊建議以不拆除擋 土牆相關構造為宜,拆除擋土牆可能對邊坡造成滑動影響, 由於基地位在順向坡地質敏感區,且基地下邊坡不遠處即為 國道高速公路,基地若發生順向邊坡坍滑,其滑動土石亦可 能順坡面往下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0至12頁、原審卷一第436至442頁),固可見鑑定人認為 拆除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擋土牆、扶壁、地樑、樓地板等結 構,將影響邊坡擋土安全穩定,以不拆除為宜,然原法院於 112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至現場履 勘,並囑託中山地政測量鑑定技師所指不宜拆除地上物之結 構位置、面積,經中山地政於112年11月23日製作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將附圖一編號B中不宜拆除部分標示為編號 B1、面積22.32平方公尺,其餘需在拆除時進行補強措施部 分,則標示為編號B2、面積14.1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8至60頁)可佐。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編號1、第225頁編號4、第227 頁編號5、6、第229頁編號8),益見系爭B2地上物係屬增建 物,與系爭寺廟結構本體無涉,是系爭鑑定報告認以現今之 建築技術,先為結構補強及完善防護措施,再移除系爭B2地 上物,對系爭廟體建物結構安全無影響,自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係為保全其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無涉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系爭B2、C土地因遭上訴人占用,致被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 無法使用,其等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 算,不以系爭土地有開發計畫為要,上訴人聲請詢問被上訴 人關於系爭土地之開發計畫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核 無必要。查原法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市場價值鑑定,鑑定結果認於112年6月9日勘估時,系 爭土地倘未遭占用,市場價格為每坪5萬8,466元,是被上訴 人暨其共有人因上訴人占用系爭B2、C土地合計受有100萬8, 539元【計算式:(14.18+3.07)×58,466=1,008,539,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經濟損失,與系爭越界地上物係在系爭寺廟 結構本體外增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上訴人僅需支付補強 工法費用47萬56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相較,實無 從認上訴人使用系爭越界地上物之利益,顯逾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應無為保全上訴人之系爭越界地上物而犧 牲被上訴人合法所有權之理。至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函查許 嘉佑等4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抵繳稅款之金額,欲 證明伊占用系爭B2、C土地對抵繳稅款之影響輕微云云(見 本院卷第365至367頁),然許嘉佑係為共有人全體提起本件 訴訟,共有人全體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不得單考量許嘉佑 等4人抵繳稅款金額,且於本院審理中,許嘉佑等4人業將其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讓予國家所有,是許嘉佑 等4人抵繳稅款金額多寡,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上訴人 之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  ⒋綜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系爭越界地上物云云,難為憑 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返還系爭B2、 C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之義 務。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將系爭B2、 C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19

TPHV-113-上易-605-20241119-4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劉紹樑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相 對 人 羊亞東 羊憶玫 羊憶如 羊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聲請人劉紹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拾肆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劉紹樑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第一、二審電子筆錄及電子卷 證複製費、閱卷影印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752,026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 負擔,嗣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對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羊亞東併列為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劉紹樑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 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銀 行函覆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請款收據、存款憑證、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電子筆錄調閱資料、本院新店大 樓閱卷室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閱卷 室消費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經核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89,234元、不動產鑑定 費160,000元、保險查詢費1,000元、存款查詢費200元、電 子筆錄規費640元(共16筆,每筆40元)、電子卷證複製費4 00元、閱卷影印費552元,合計2,752,026元。嗣本院將聲請 人上開聲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陳 報其等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後提起上訴,並 繳納上訴費用2,720,188元,請本院一併納入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主 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等語,業據相對人羊曉東、羊憶 玫、羊憶如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職權調該卷宗查閱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752,026元,依前開判決 應由相對人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亦即相對人羊 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 為344,003元(計算式:2,752,026÷8=344,003,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376,014元(計算式:2,752,026-3 44,003×4=1,376,014),則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 、羊亞東應各給付聲請人344,003元。而相對人羊曉東、羊 憶玫、羊憶如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720,188元,亦由相 對人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羊曉東、羊 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340,024元(計算式:2,720,1 88÷8=340,02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1,360,092 元(計算式:2,720,188-340,024×4=1,360,092),則相對 人羊亞東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340,024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1,360,092 元。又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依前開規定,得就其 等與聲請人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差額為328,083元(計算式 :1,360,092-344,003×3=328,083)。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及相對人羊亞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13

TPDV-113-司家聲-117-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志鴻 送達代收人 沈金柱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8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200579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國泰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 189,719元;被告依國泰建設填報之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核定其他所得為18,505,705元,併同其他調整,歸課 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074,756元,綜合所得淨 額20,306,756元,應補稅額6,484,685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5,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 得之補償金18,022,866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都市更新從100年開始,歷經10年,直到110年1月14日 才奉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其實原告從開始就全力反 對國泰建設利用本都更案,侵犯損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000巷0弄00號1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的侵權行為, 多次用存證信函向國泰建設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堅定表示 不參加本都更案,直到最後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7年4 月10日出面召集國泰建設及原告開協調會,原告在會中提 出三個方案,(1)實施者國泰建設店面設計,未經原告同 意,把原告原有坐落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全部面臨寬 廣興南術的一樓三角窗店面,強行移到狹窄的○○路000巷0 弄裏,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 依臺北市房地產市場行情估算,損失三成,國泰建設對此 不法侵犯損害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的侵權行 為,必須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損害賠償 之補償金。(2)國泰建設買斷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房 地,給付價金。(3)把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房地,劃 出都市更新單元,原告不參加這個都市更新案。結果國泰 建設出席人員在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主持會議的長官、李欣 都市更新公司、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中華徵信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等出席人 員見證下,同意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損 失之補償金,原告和國泰建設取得國泰建設之侵權行為須 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補償金之共識後,雙方隨即就損害賠償 補債金之金額展開溝通協議,大約經過半年的協議,雙方 才達成合意,把此項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 損失之補償金金額定為18,022,866元。原告因獲得國泰建 設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並於 107年11月13日和國泰建設訂立「臺北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 」。又原告和國泰建設雙方合意訂立的「協議書」第11條 明定:「……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乙方移 到○○路000巷0弄裏,造成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 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償金,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 仟捌佰陸拾陸元...詳如甲方沈志鴻原有房地現場照片…… 」,使人很清楚知道國泰建設侵權行為的事實是甲方(原 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乙方(國泰建設)未 經原告同意強行移到○○路巷2弄裏,造成甲方(原告)原 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以及該18,022,866 元補償金是損害賠償性質。   ㈡本件國泰建設對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不法侵 害的侵權行為,是在原告還沒有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之前發生的,與後來原告才參加的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並無關聯。而國泰建設依「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也是在原告還沒有 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前就已經確定並且存在,也 與後來原告才參加的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並無關聯。   ㈢依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找補機制核定之「本件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晝案」其中「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列示 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應分配權利價值計 算,原告更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應分配 權利價值為40,046,328元,更新後原告選配之1F-B3及車 位價值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 ,此項原告依據權利變換機制計算出來可以領取之差額價 金564,148元,才是權利變換找補,也是權利變換找補機 制之實現,因此復查決定另外提出「……且如有分配權利價 值差額,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規定,透過與實施者 國泰建設間之找補機制,取得等額之對價給付。……」,此 復查決定另外提出的第二項找補機制,與「本件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對於同一件事,只有一項找補機制,不可能有 第二項找補機制」之事實不符,這第二項找補機制是被告 偽造出來與事實不符的謊言。因此,在本件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晝及權利變換機制中,完全看不到的「本件一樓店 面價值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絕對不是權利變 換找補,也絕對不是權利變換找補機制的實現。   ㈣復查決定所稱:「……是系爭款項(註:指國泰建設侵權行 為依協議書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係本 件權利變換合建案找補機制之實現……本件(註:指此項補 償金18,022,866元)係權利變換找補,並非國泰建設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致,自非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之範圍。」情事,是被告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竟據以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明顯違 法。   ㈤本件國泰建設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點及國泰建設依協議書 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償金額18,022,866元確定的 時間點,都是在原告還沒有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 前,且與權利變換並無關聯;且原告從來沒有依權利變換 分配房地後,主張○○路應尚有店面價值損失。因此,可以 確定上述復查決定所稱原告主張之事項,是被告毫無證據 、無中生有。   ㈥該補償金18,022,866元,其性質是填補國泰建設因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的重大損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因侵權行為而產生,與預期利益毫 無關聯。復查決定毫無證據,把該18,022,866元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補償金,說成是原告預期利益,與事實不符。   ㈦復查決定重行核計搬遷補助費,結果應予更正追減75,000 元,原告表示認同。至於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依協議書第壹 拾壹條規定,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 大損害賠償之補償金18,022,866元,是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範圍之所受損害,與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16號、100年度判字第1649號參照,及原告引 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意旨相符,該補 償金額18,022,866元,並未使原告增加財產,原告無所得 ,故免納所得稅,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被告爭 議的補償金金額是18,022,866元。   ㈧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臺北市政府和國泰建設,從開始 到核定發布實施,都只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絕無依 「協議合建」方式辦理,而且在「權利變換」機制中及「 協議書」條文中,完全看不到57,505,046元款項的文字記 載或資料。被告所稱原告以舊店面之應有價值(即57,505 ,046元)與國泰建設談判分配價值,其概念即係以「協議 合建」方式進行本都市更新案,與事實不符。   ㈨原告於更新後選配之新店面(1F-B3)及車位價值共計39,48 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為564,148元,此依權利變換 機制計算出來,原告可領取之差額價金564,148元,才是 權利變換找補,而非復查決定所稱:……本件(意指18,022 ,866元損害賠償之補償金)係權利變換找補,並非國泰建 設侵權行為。   ㈩被告引用法理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 當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依協議書第壹拾壹條規 定,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 償之補償金18,022,866元,與權利變換並無關聯」屬實。 今被告竟違反常理加以否認,並由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據以 課徵原告110年度综合所得稅,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與事實 不符,也違反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明顯違法。   被告主張「本件都更是真協議,假權變」,其中真協議與 事實相符,原告表示認同;至於其中假權變之說法,毫無 證據,與事實不符。在權利變換前,國泰建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損失達三成之事實 ,原告原有一樓店面被國泰建設移到狹窄巷弄裏,造成原 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所以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 :新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元+(減少三成1-0.3)=10,78 0萬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未經原告同意被國泰建 設強行移到狹窄巷弄裏的新一樓店面,造成的財產價值損 失為: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而 國泰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802.28 66萬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233.36萬 元的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對原告財產而言,尚無所得 發生,應依法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房地產地段(即地點、位置)好壞,價值相差非常大,原 告主張舊店面地段很好,被國泰建設強行移到新店面,地 段不好,房價立刻減少三成,完全符合地段是決定房地產 價值最重要因素之事實。當知,地段是決定房地產價值最 重要的因素,與預期商業收益及租金收益,並無必然關聯 ;其實同一店面之商業收益,與經營者的發財機運較有關 聯,因為同一店面,有人營業賺大錢,也有人營業賠大錢 。原告從未主張舊店面會生產較高之商業收益,也從未主 張將舊店面出租使用,亦能獲得較高的租金收益,所以所 謂原告取得系爭款項18,022,866元乃是基於店面搬遷後, 新店面之預期商業收益,將較舊店面差之補償等情,與事 實不符。且所謂預期產生較高之商業收益及預期獲得較高 之租金收益的時間如何?是1年?2年?10年?100年?還 是永久?預期較高商業收益或較高租金收益每月金額是多 少?此項18,022,866元之較高商業收益或較高租金收益是 根據甚麼標準計算出來的?以上說法,並無事實依據。   國泰建設從100年開始,辦理本件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不 顧原告堅決反對,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把原告原有坐落台 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全部面臨寬廣興南術的一樓三角窗 金店面,移到狹窄的○○路000巷0弄裏,使原告原有一樓三 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立即減少三成,這是國泰建設不法侵 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曾於 103年12月15日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89次 會議,提出發言書面資料,陳情:「地主所有房地是一樓 三角窗金店面,不論是都更案或是合建案,完成後,建商 分給地主,原址對應的一樓三角窗金店面之新屋,是天經 地義的事,更是全台灣所有都更案或是合建案必須遵守的 慣例,這不是建商或辦理都更人員可以亂搞的,故違者, 會受到法律制裁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獲得在場30多 位出席委員、長官及國泰建設出席人員一致認同。這是國 泰建設違反慣例(習慣),不法侵害原告受慣例(習慣) 保障財產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稱國泰建設依前述計晝 辦理本都市更新案,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 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縱令原告於情感上對此權利變換計 晝之選配結果存有未盡人意之處,亦不因此即構成得對國 泰建設為任何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空言主張國泰建設 侵害其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採等語。但國 泰建設不是三歲小孩,是聞名全國的大財圑,有很多法律 專家保護其財團權利,如果原告主張是空言,何以國泰建 設在許多法律專家把關下,為何不會同意給付本件都市更 新其他52位地主損害賠償補償金,而會同意把原告原有一 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國泰建設移到○○路000巷0弄裏 ,造成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 償金,計新台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 訂在「協議書第壹拾壹條條文,並附原告原有房地現場照 片2張,當作證據」,並且依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原有一 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18,022,866元。因此可證國泰建 設認同本件之侵權行為,並給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補償金18,022,866元是事實,不是空言。   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國泰建設之侵權行為依協議書 給付原告18,022,866元之損害賠償補償金,應適用被告98 年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函,不課徵綜合 所得稅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本件「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係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 68263號函、原告107年11月13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 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原告以舊店面參與本件權利變換合 建計畫,其應分配價值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計算 ,而非由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雙方合意約定,此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481號判決,實施者國泰建設依都市更新條例相 關規定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審核後准予核定實施,原告除依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分配更新後之房地並就差額進行找補外(本件雙方約定 互不找補),無論原告是否與實施者國泰建設另行協議及 內容如何,均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圍,與實施 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並無關聯,不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之結果,亦無從左右原告舊店 面可換取之權利價值。   ㈡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 約書及協議書,其中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合 作方式」約定:「……四、為利甲、乙雙方得依規定享受都 市更新相關稅賦減免,甲乙雙方同意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方式先行辦理,……」第四條「房屋、車位與土地持分分配 原則」約定:「……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前 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依 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實 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 屋分配:本件甲方(地主)應分得之合建比例為更新後房屋 權利價值之58%,甲方各地主應分得之價值,按估價師查 估甲方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惟甲方選配僅限於最 接近應分配面積之戶別為原則。」。另雙方協議書約定: 「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合法 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依法由具公信力之 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實施者)選定其中一 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且甲方(原告)應 於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登載甲方應分得更新後權利 價值及選屋原則下選配房屋及車位,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 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屋分配:甲方同意分配 更新後『1F-B3戶店舖』房屋單元壹戶……(二)車位分配: 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地下一層平面大停車位壹位,甲乙 雙方互不找補。……(三)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原所有之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一樓店面及地上物房屋……及一樓 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 拾陸元整,……(四)甲方依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所選配之房 屋及車位價值若超過或不足其應分配價值時,甲乙雙方同 意互不找補差額價金,……」,基上,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 設訂定契約,約定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本都市更新案,按 相關規定依原告應分得之價值,選配更新後「1F-B3戶店 舖」及停車位壹位,就差額部分約定互不找補,另取得名 義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之價款18,022,866元 。   ㈢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利價值 ,都市更新前評估考量參與合建房地之價值因素,土地考 量地形、地勢、臨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數量、平均寬 深度、面積(開發適宜性)、容積比較、商業效益、視野 景觀、使用現況、鄰避設施等因素,建物考量屋齡、構造 、樓層、位置、有無電梯及採光等因素;更新後之分配亦 考量建築計畫、建材標準、設備等級、工程造價水準、樓 層別效用比等因素,始作為分配更新後房地之計算依據。 本建案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 3號函核准國泰建設實施核定版「擬定臺北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原告 舊店面查估評定權利價值係專業估價者依上開因素經由實 地調查後評估符合市場行情之專業估價結果,尚屬合理客 觀,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專業估價結果更新前 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舊店面之應分配價值為 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位價值 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   ㈣如依原告主張,本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在107年11月13 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前,原告與國泰 建設經多次溝通協議後,雙方合意國泰建設須支付18,022 ,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該金額之計算方 式為:    ⒈依原告113年5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第二點略以: 「……經過雙方多次溝通協議,最後採用中華徵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中華徵信)估價說明……用 更新後二樓以上平均建坪單價(元/坪)每坪641,098元〔 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官方 實價登錄二樓以上住家每坪平均價錢89.5萬元,……(詳 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1頁第3列 )〕為標準,再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1 )臺北市區一樓店面每坪價錢是二樓以上每坪平均價錢 的二倍以上。(2)地點位置很好的一樓三角窗金店面, 被移到狹窄巷弄裏地點位置不好的第一家店面,財產價 值通常會減少三成以上。然後用更新後原告分的1F-B3 新店面之銷售坪數42.16坪計算如下:1F-B3新店面價值 為:2樓以上每坪平均價錢64.1098萬元×2倍×銷售坪數4 2.16坪=5,405.7383萬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 價值為:1F-B3新店面價值5,405.7383萬元÷(減少三成 1-0.3)=7,722.4832萬元……後來國泰建設討價還價,要 求原告少算一些……最後本件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 ,就以……(即18,022,866元)定案。」    ⒉依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點略以 :「……依房地產買賣習慣(慣例)……原告原有1樓三角窗 金店面,地點位置很好,價值較高;都市更新後分配新 店面(1F-B3),位在狹窄的巷弄裡,地點位置不好,價 值較低,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損失 達三成。原告都更後分得狹窄巷弄裏新一樓店面(1F-B3 )之銷售坪數為42.16坪,官方實價登錄二樓以上住家每 坪平均價錢為89.5萬元,而臺北市一樓店面依房地產市 場行情是二樓以上住家每坪平均價錢的二倍以上,所以 原告分得新一樓店面價值為:89.5萬元×2倍×銷售坪數4 2.16=7,546.64萬元;原告原有一樓店面被國泰建設移 到狹窄巷弄裏,造成原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所以 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新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 元÷(減少三成1-0.3)=10,780萬元……造成的財產價值 損失為: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 ,而國泰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 802.2866萬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 233.36萬元的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基上,原告分 別以中華徵信估價結果(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及 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上住家每坪89.5萬元),依「 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再 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成以上」將計算結果÷0.7 ,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32萬元及10,780萬元, 另估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 元,原告再以其推估之舊店面與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為 其店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 18,022,866元定案。綜上,可知原告雖係以「權利變換 」方式參與本都市更新案,然其主觀上對舊店面之價值 係以其自行估價結果計算(依中華徵信、官方實價登錄 價格及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參與本都市更 新案,除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分配之新店面及車位外, 復以新店面位置不佳、商機較差、房價較低為由,須額 外取得價金18,022,866元,始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 換言之,原告同意參與本都市更新案之對價為新店面、 車位及價金18,022,866元。   ㈤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之結果須依據核 定實施計畫案分配,原告舊店面可換取之權利價值僅為新 店面及車位,則其額外取得之價金18,022,866元性質為何 ?原告主張國泰建設利用本都市更新案,強行把原告舊店 面移至新店面,侵犯損害其所有舊店面財產權,屬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故須賠償系爭補償金,並於協議書 登載名目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然其性質是 否符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而屬所得稅法規 定之免稅所得?經查:    ⒈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利價 值,已如前述,本件係經由實地調查後符合市場行情之 專業估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結果舊店面之應分配價 值為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 位價值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 元,尚屬合理客觀,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據 此選配更新後之新店面(1F-B3)及車位,即已依都市 更新條例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權利變換合建計 畫應取得之對價給付,並無損害情事發生。換言之,原 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 權利變換合建計畫等額之對價給付,是以本件並無民法 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系爭款項自非因填補原 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係依據中華徵信估價結果(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 )及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上住家每坪89.5萬元), 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 ,再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成以上」將計算結果 ÷0.7,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32萬元及10,780萬 元,此即民法第216條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另估 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元, 原告以其推估舊店面與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主張為其店 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雙方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 18,022,866元定案,基上可知,系爭款項並非為補償原 告實際上具體之損害事實,而係填補原告預期利益之減 損。換言之,系爭款項18,022,866元乃是原告與國泰建 設達成合意,除同意分配更新後新店面及車位外,國泰 建設額外依原告估算之舊店面預期利益損失所支付之價 款,即所失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 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㈥至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不法侵害其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時間點,係在原告尚未參加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發生,故系爭補償金18,022,866元與 其後來才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並無關聯一節,經 查:    ⒈本件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迄至107年協議結果國泰建 設須支付18,022,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 ,並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可知在110年前尚未開始 辦理本都市更新案,原告之舊店面仍維持原狀態並無任 何變動,遑論國泰建設在原告107年尚未同意參加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案前,有造成任何不法侵害其舊店面致產 生「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國泰 建設侵權行為之時間點在都市更新案實施前發生一節, 核無足採。    ⒉本件都市更新案業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 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在案,國泰建設係依前述計畫辦理本都市更新 案,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構成侵權行為之 情事,縱令原告基於情感而對此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結 果存有未盡人意之處,亦不因此即構成得對國泰建設為 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空言主張國 泰建設侵害其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採。    ⒊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支付系 爭款項,該協議書係為補充雙方於同日簽訂之都市更新 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訂立,嗣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14日 核准此都市更新案,國泰建設始於110年3月27日支付系 爭價款,基上可知,國泰建設在原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案且已獲臺北市政府確定核准實施後,始支付系爭補償 金18,022,866元,原告亦自承「因獲得國泰建設侵權行 為的損害賠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故原告 同意參與此都市更新案才能取得系爭價款,二者為同一 件事並互為因果,且原告倘自始未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 而仍持有舊店面,自無所稱店面價值損失,國泰建設亦 無須支付任何價款,原告主張系爭價金與其本件都市更 新案無關聯一節,核無足採。    ⒋至原告援引被告98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452 22號函案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佐 證其主張一節,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 決經法院發回更審後,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768號判決維持被告原核定,判決內容審認案關賠 償款非屬上訴人既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而係屬所失 利益,自無法作為原告本件之有利佐證。另原告援引被 告第0980045222號函案例及前揭相關判決,爭點仍為案 關所得究屬「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查本件系爭 款項性質為「所失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課徵 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14條第1項第10類本文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 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權利變 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 ,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 或權利金。」第50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 、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 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權利變換後 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 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 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 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發給差額價金。」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 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 權利價值比率計算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8款 所定權利變換分配比率,應以前項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 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其占更新後之土地及 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之比率計算之。」民法第216條規定: 「(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 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 」,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 ;「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 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 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 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 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預期 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產的取得,且不屬 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而為 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 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訴訟雙方當事 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 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 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 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係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與國泰建設簽訂都市更新合 作開發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32至149頁),約定由原告提 供原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地(以下簡稱舊 店面)以權利變換方式與國泰建設進行合建計畫,同日渠 等另訂定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30頁),約定因拆除 上開合法建物暨地上物,國泰建設同意給付原告房屋拆除 補償金1,977,134元及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18,022,866 元。嗣國泰建設除於110年3月27日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原 處分卷第121頁)外,另於110年2月底給付搬遷補助費150 ,000元、同年4月、6月及12月給付租金補貼款68,839元、 132,000元、132,000元計332,839元(原處分卷第163頁) ,共計20,482,839元,國泰建設並據以填報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69頁),經被告以其中拆除 合法建築物暨地上物房屋之拆除補償金1,977,134元屬損 害賠償性質,不課徵所得稅,其餘皆屬應課稅所得,爰核 定原告110年度其他所得18,505,705元(1樓店面價值損失 補償金18,022,866元+搬遷補助費150,000元+租金補貼款3 32,839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復查決定搬遷補助費收入150,000元予以追減成本費 用75,000元,變更核定為75,000元,爰核定原告110年度 其他所得為18,430,705元(18,505,705元-75,000元), 應補稅額為6,454,685元(本院卷1第33至48頁),原告仍 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1第51至61 頁),原告仍未甘服,就被告核認為「所失利益」之其他 所得18,022,866元(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部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 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補償金18,022,866元部分(以 下簡稱系爭款項)均撤銷。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云, 並非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迄至107年協議結果 ,國泰建設須支付18,022,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 更新案,並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國泰建設不法侵害 其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時 間點,係在原告尚未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發生,故 系爭補償金18,022,866元與其後來才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案並無關聯,此由雙方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 書第11條明定:「……甲方(指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 面,更新後被乙方(指國泰建設)移到○○路000巷0弄裏造 成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 償金,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詳如 甲方沈志鴻原有房地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27至129 頁)等可證,故系爭款項係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應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查本件原告與國泰建設訂定 協議書,由國泰建設另行支付系爭款項即1樓店面價值損 失補償金18,022,866元,即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 3日簽訂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29頁)約定支付系爭 款項,該協議書係為補充雙方於同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作 開發契約書所訂立,嗣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14日核准此 都市更新案,國泰建設始於110年3月27日支付系爭價款( 原處分卷第121頁),故國泰建設在原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案且已獲臺北市政府確定核准實施後,始支付系爭補償金 18,022,866元,原告亦自承「因獲得國泰建設……的損害賠 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參見原告113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㈢第2頁,本院卷2第5頁),故原 告同意參與此都市更新案才能取得系爭價款,二者為同一 件事並互為因果,而該款項之支付,既是雙方協議約定而 來,其債的發生原因,核屬契約,即為雙方約定而成立生 效之合法的債之發生原因,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參照)。又本件都市更新案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 ,可知於此之前,尚未開始辦理本都市更新案,原告之舊 店面仍維持原狀態並無任何變動,遑論國泰建設在原告10 7年尚未同意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有造成任何不 法侵害其舊店面致產生「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所稱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時間點在都市更新案實 施前發生一節,並非屬實。且本件都市更新案業經臺北市 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在案(原處分卷第343 至345頁),國泰建設係依該計畫辦理本都市更新案,要 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縱使原告主觀認為對此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結果有未盡人 意之情事,亦不因此構成對國泰建設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稱系爭款項與其本件都市更新案 無關,係國泰建設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云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四、被告核認系爭款項即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為「所失利 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㈠按都市更新有協議合建方式與權利變換方式,協議合建係 以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規範權利義 務,分配價值亦依協議合建契約以協議方式決定;權利變 換係為法定分配機制,參與者須受「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法令規範,該制度受政府監督及保障,政府把關可降低成 本及建築風險,與協議合建方式相較,甚且有營業稅、契 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之稅負優惠,而為確保分配公平 合理,明文規定分配價值須依該條例第50條規定,由3家 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並於第52條明定各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係依據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參見原處分卷第2至30頁)。查本件「變更臺北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臺 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原 處分卷第343至345頁)可稽,而原告以舊店面參與本件權 利變換合建計畫,其應分配價值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規定計算,而非由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雙方合意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109年度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 發契約書及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49頁),其中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合作方式」約定:「……四、 為利甲(指原告)、乙(指國泰建設)雙方得依規定享受 都市更新相關稅賦減免,甲乙雙方同意以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方式先行辦理,……」第四條「房屋、車位與土地持分分 配原則」約定:「……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 前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 依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 實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 房屋分配:本案甲方應分得之合建比例為更新後房屋權利 價值之58%,甲方各地主應分得之價值,按估價師查估甲 方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惟甲方選配僅限於最接近 應分配面積之戶別為原則。」(原處分卷第146至147頁) 。另雙方協議書約定:「貳、……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 件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價值,依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 ,由乙方(實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 分配依據,且甲方應於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登載甲 方應分得更新後權利價值及選屋原則下選配房屋及車位,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屋 分配: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1F-B3戶店舖』房屋單元壹戶… …(二)車位分配: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地下一層平面 大停車位壹位,甲乙雙方互不找補。……(三)乙方同意給 付甲方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樓店面及 地上物房屋……及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新台幣壹仟捌 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整,……(四)甲方依本件權利 變換計畫所選配之房屋及車位價值若超過或不足其應分配 價值時,甲乙雙方同意互不找補差額價金,……」(原處分 卷第128至129頁)    ,故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訂定契約,約定以權利變換方 式辦理本都市更新案,按相關規定依原告應分得之價值, 選配更新後「1F-B3戶店舖」及停車位壹位,就差額部分 約定互不找補,另取得名義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 金」之價款18,022,866元。   ㈢有關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 利價值,都市更新前評估考量參與合建房地之價值因素, 土地考量地形、地勢、臨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數量、 平均寬深度、面積(開發適宜性)、容積比較、商業效益 、視野景觀、使用現況、鄰避設施等因素,建物考量屋齡 、構造、樓層、位置、有無電梯及採光等因素;更新後之 分配亦考量建築計畫、建材標準、設備等級、工程造價水 準、樓層別效用比等因素(原處分卷第380至388頁),始 作為分配更新後房地之計算依據。本建案經臺北市政府11 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國泰建設實 施核定版「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原處分卷第290至345頁), 原告舊店面查估評定權利價值,係專業估價者依上開因素 ,經由實地調查後評估符合市場行情之專業估價結果,更 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舊店面之應分配價 值為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位 價值共計39,482,180元,並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等情 ,經原告及其他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者共同確 認(原處分卷第312至318頁),應屬客觀合理。原告既同 意以上開應分配價值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若再主 張應以更高價值評定其舊店面之價值,核與前揭都市更新 條例之規定未合,亦有違反「禁反言」之情事。故原告既 以系爭舊店面參加本件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計畫,並與參 與計畫者共同確認舊店面之應分配價值,且已據此選配更 新後之新店面(1F-B3)、車位及並領取差額價金,客觀 上應認原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 與權利變換合建計畫應取得之對價給付,其舊店面已獲得 完整之補償,並無損害情形之發生,自無民法第216條所 稱「所受損害」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國泰建設利用本件都市更新案,強行把原告舊 店面移至新店面,侵犯損害其所有舊店面財產權,造成原 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新 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元+(減少三成1-0.3)=10,780萬 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未經原告同意被國泰建設強 行移到狹窄巷弄裏的新一樓店面,造成的財產價值損失為 :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而國泰 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802.2866萬 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233.36萬元的 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參見原告113年8月26日行政訴訟 綜合辯論意旨狀㈢第11頁,本院卷2第23頁),故「一樓店 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其性質符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 「所受損害」,而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所得等云。惟查 ,「一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之支付,係原告與國泰建 設協議約定而來,其債的發生原因,為雙方約定而成立生 效之合法契約,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故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 侵權行為之「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依前所述,原 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權 利變換合建計畫等額之對價給付,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21 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系爭款項自非因填補原告所受 損害之損害賠償。又依原告113年5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 (三)第二點及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點所載(本院 卷1第375頁、第443頁),原告係依據中華徵信估價結果 (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及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 上住家每坪89.5萬元),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 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再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 成以上」將計算結果÷0.7,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 32萬元及10,780萬元,此即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另估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 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元,原告以其推估舊店面與 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主張為其店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 雙方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18,022,866元定案(參見原 處分卷第150頁國泰建設110年4月22日函),基上可知, 系爭款項並非為補償原告實際上具體之損害事實,而係填 補原告「預期利益」之減損。故系爭款項18,022,866元是 原告與國泰建設達成合意,除同意分配更新後新店面及車 位外,國泰建設額外依原告估算之舊店面預期利益損失所 支付之價款,即所失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是以被告核認系爭款項為「所失利 益」,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應適用被告98年05月15日財北稅審二 字第0980045222號函,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查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98年0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 函釋略以:「補償金係補償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 殘餘價值,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 所得稅。補償金額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 課徵綜合所得稅;至非屬損害補償部分,則應課徵綜合所 得稅。」其所稱補償金,係指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 6條規定領取之補償金,即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 建築物之殘餘價值,所領取之補償金,與系爭款項係原住 戶即原告與實施者即國泰建設,私下協議另外領取之補償 金,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系爭款項之性質,既 為「所失利益」,依法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有據,亦不足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 國泰建設其他所得189,719元;被告依國泰建設填報之各 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其他所得為18,505,705元 ,併同其他調整,歸課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 074,756元,綜合所得淨額20,306,756元,應補稅額6,484 ,6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5,0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訴 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補償金 18,022,86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01

TPBA-112-訴-1428-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林振弘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陳承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民權分 行襄理,負責放款、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業務,承 辦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下稱編號1、2)所示貸款案,並經 被上訴人同意貸與編號1、2「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編號 1、2所示訴外人即借款人李萬寿、張秋莉及保證人王碧蓮、 宋俊燕(合稱李萬寿等4人)分別為人頭借款人或人頭保證 人,均無償還貸款之資力,亦未於渠等所稱之公司實際任職 ,上訴人經辦各該貸款案,未確實查核李萬寿等4人之資力 及工作狀況以確定渠等提出之資料是否正確,且未實質進行 對保。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原法院刑事更 一審受囑託鑑定編號1、2所示擔保物之價值,認定其於民國 95年3月之價格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2萬元(總價5 67萬0,840元)、每坪23.2萬元(總價917萬3,280元),不 足擔保被上訴人分別核貸予李萬寿之770萬元及張秋莉之1,2 00萬元債權,惟上訴人訪價結果均超出市價甚多。嗣編號1 、2所示擔保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償債務,被 上訴人依序尚有385萬0,856元、77萬5,237元未受償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未證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民權分行經理施崇 明就編號1、2所示貸款案有違反被上訴人授信相關規定,被 上訴人就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或加重,並無與有過失。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346萬9,57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37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吉珍 被 上訴人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鍵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正賢,嗣變更為朱鍵勳 ,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106建字第98號建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施作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房屋。上訴人為同路門牌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損鄰爭議,兩造無法 達成賠償協議,伊乃於民國109年5月5日,依(修正前)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 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書)評估系爭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新臺幣 (下同)25萬6787元之2倍金額,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上訴人 提存51萬3574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 所受損害僅25萬6787元,其於109年9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金 全部,就超過25萬6787元部分,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6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白香荷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無傾斜狀況,因系爭工程方致傾斜 之情;系爭工程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無法正常使用, 減損交易價值,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包括系爭房屋修復費 用70萬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不能正常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等,已超 逾系爭提存金金額,伊領取系爭提存金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8年12月10日就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及屋頂加建物損害原因研判、結構安全及修 復費用評估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工程性 修復估算參考費用為3萬830元,工程性傾斜及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為22萬5957元,合計25萬6787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51萬3574元。109年度 存字第520號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 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興建【民權好合】大樓 ,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經提存人與受取權人私下協調兩次,再經台北市政府都發 局兩次公調協調不成(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 字第1093164376號函),爰依(修正前)台北市建築施工損 鄰事件爭議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辦理提存」 。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依據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通知書 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准予領取(109年度取字第970號 ),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具領51萬3574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8:  ⒈查,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3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結果 其傾斜率為1/69(T4觀測線)、1/66(T5觀測線)、1/133 ,(T6觀測線),有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6年1月25日(106)省土技字第北0141號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之測量成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審以 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黃科銘技師 、吳政圜技師鑑定製作,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行,鑑定 工作作業流程及鑑定報告書編製程序均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監督,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則系爭房屋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之106年1月間已經傾斜,且傾斜率最大值達 1/66,應堪認定。甲鑑定報告書復就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 1日之傾斜率為測量(原審卷第55至56頁),T5測線測得傾 斜率增為1/58,原T4、T6測線因受施工基地新建房屋遮蔽, 無法複測,惟同測向不同測點測得傾斜率為1/62(T4測線同 測向之測點1)及1/570、1/146(T6測線同測向之測點2、3 ),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期間有傾斜變化情形,傾斜率 最大值增為1/58,亦即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 值由1/66加劇為1/58。  ⒉上訴人雖抗辯:106年1月3日之測量沒有辦理會勘,亦沒有通 知屋主,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且同棟4樓屋主白 香荷曾向前屋主提告房屋傾斜,遭法院駁回,可證系爭房屋 原本並無傾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傾斜量測,由該公會指派技師進行量測作業,並有留 存測量照片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頁),衡以傾斜量測作業 本非必須辦理會勘或會同屋主進行,而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僅以該次測量未辦理會勘及未通知屋主到場,遽謂該量 測結果不可採,洵無理由。另查,白香荷之另案訴訟之原因 事實及其受敗訴判決之原因究竟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 何資料相佐,則上訴人徒以白香荷於另案受敗訴判決,遽謂 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前並無傾斜,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⒈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 8,就施工前後所增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之工程修復費 用,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估算其裂損修復工程 費用為3萬830元、結構補強工程費用為11萬8757元,合計工 程費用為14萬9587元,有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97、146、154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 斜率加劇而受有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70萬元云云,並提出里 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320頁)為據。惟查 ,前開估價單係白香荷就其所有房屋自行委託估價,工項包 含:RC翼牆補強(結構補強)、傾斜造成的滲水處理、傾斜 地面拉平、汙水管修繕等,前開估價單既非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估價,且依甲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為梁、 地坪、牆壁裂損,與白香荷所有房屋受損情形除牆壁裂損外 ,尚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原審卷第159至167頁)之受損 情形顯然有別,修復費用自不相同,是前開估價單自不足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依據。  ㈢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之損害:  ⒈有關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是否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及減損金 額,業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 致傾斜率增加及新增或擴大之裂損部分均已修復,或業已金 錢補償代替修復時,仍會減損房屋價值,其傾斜率由1/66增 加至1/58,價值減損金額為14萬3527元;按「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不動產受到特定事 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劣於其他相似但未 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特定事件」包括建 物傾斜,而「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 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污 名效果」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 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依本案傾斜率自1/66至1/58 ,雖已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至相同之傾 斜率,就修復可行性而言仍有污名效果等語,有宏大事務所 113年4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乙估價報告書,第3 頁)及113年6月13日113宏大聯估字第5034號函(本院卷第2 41至243頁)可參,足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造成之傾斜率 加劇,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3527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可回復原狀,不致造成 通常效用之降低或減損,本件並無交易性價值減損云云。惟 審以甲鑑定報告書就工程費用係針對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增 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進行估算其損壞修復參考費用( 原審卷第95、146頁),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由1/66增至1 /58對系爭房屋原結構強度所造成之影響,建議增設RC翼牆 ,以恢復其原結構強度,進行估算其結構補強參考費用(原 審卷第96、150至154頁),俱非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所需之 費用。又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於技術上雖有可能惟於實務 上不可行,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3年7月18日113 省結技12烈字第2966號函、113年8月22日113省結技12烈字 第30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至294、309至311頁), 可知系爭房屋雖得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 至相同之傾斜率,勢將造成使用不便,自足以減少交易價值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得回復原狀,不致造成通常效 用之降低或減損,即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伊應賠償數額 悉以該鑑定結果為準云云。然按當事人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 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加以合 意,在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內,固應可認為有效。惟有關上 開合意即證據契約之存否,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仍應由主 張利己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倘無此證據契約 ,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查,甲鑑定報告書乃白香荷不服系爭工程監造 人奚茂恩建築師認定系爭房屋傾斜非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依102年7月8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 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辦理現況檢查、損害原因研判、安全評估、修復費用評 估,申請評估鑑定(原審卷第34至41、47、101頁)。兩造 固有會同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會勘,惟兩造並無以甲鑑定 報告書為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之合意,此觀是次評估鑑 定非兩造共同申請,且甲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兩造仍無法就系 爭房屋修復方式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即明(原審卷第172至1 82頁),自難認兩造有以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至甲鑑定報告書固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另列計有「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10萬7200元」(原審卷第95、97頁),然依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26122530號函所 載「旨揭鑑定手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所載:『房屋 傾斜超過1/200且未達1/40者,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 (工程性補償)外,另依其使用不變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 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 工程費之100%』,查其非工程性補償係依其施工後傾斜度, 合計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故其 係以重建工程費用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以重建工 程費用為計算基準,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非以受損 戶實際損害金額為計算基準,當為解決損鄰紛爭之便宜計算 方式。再按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 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受損戶仍應舉證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受損戶所受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果兩造有爭 執時,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受損戶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於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14萬3527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詳下 述),則被上訴人就非工程性費用應賠償上訴人者,即為14 萬3527元,無從重複列計10萬7200元,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抗辯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及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 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每年得出租收益約17萬2495元,伊自1 06年9月起迄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前本有一定程度傾斜, 系爭工程雖致傾斜加劇,然尚難認系爭房屋長期閒置與系爭 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加劇有關。且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因為沒有錢裝潢,就 一直空置到現在(本院卷第326頁);曾經商洽做為電信機 房,因擔心吵雜及輻射線而沒出租(本院卷第365頁)等語 ,可見系爭房屋長期空置之原因或出於未裝潢,或上訴人主 觀顧慮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出租系爭房屋之客觀 之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導致不 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年17萬2495元,合計120萬746 5元之租金損失,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修復系爭房屋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需建 築師簽證,因而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惟查,甲鑑 定報告書估列工程費用時,已核列「其他」、「管理費」相 關項目(原審卷第146、154頁),堪認甲鑑定報告書估列之 工程費用已包含相關申請費用在內;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網頁 列印資料所載:裝修許可申請因為各縣市規定有所不同,因 此業界並沒有固定的費用(本院卷第371頁),亦可認建築 師簽證費用金額非必然為8萬元,上訴人復未能就該部分支 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 ,即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之鄰損爭議所生之預估損害賠 償金額以51萬3574元辦理提存(原審卷第184頁,參不爭執 事項㈣),並經上訴人受領(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參不爭 執事項㈤),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29萬3114元(149,587+143,527),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際應賠償上訴人29萬3114 元,上訴人所受領逾越此部分之提存款利益,即無法律上原 因,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就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2萬460元(513,574-293,1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2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2-上易-84-20241029-1

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3號 原 告 康小月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陳志勝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20,5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5,560元」。 原裁定主文正本欄第二項關於「185,0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30,040元」。 原裁定正本第2頁第7行至11行關於「經核訴訟費用為205,600元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560元,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5,04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 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用為205,600元 ,又本件因鑑定不動產價格經國庫墊付鑑價費用50,000元等情, 有本院112年4月25日簽呈、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 月12日號函存卷可參,是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255,600元【計 算式:205,600+50,000=255,600】,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 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5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 0,04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5

TPDV-113-家他-13-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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