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信毅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信毅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協商
成立,惟聲請人所任職之家族事業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詮越公司)於106年10月辦理解散,聲請人因此失
業,並因連帶保證人責任背負公司債務,致無法負擔協商還
款金額。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曾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約定自106年9月10日起,共分88期,年利率4.99%
,每月以16,312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未依約
履行而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6837號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
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47、203至207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97年至106年曾任職詮越公司,惟詮
越公司於106年8月29日解散登記,聲請人在該公司之勞保亦
於同日退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聲請人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83頁、個資卷第43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詮越公司解散而失業乙節,應屬實情。
又聲請人於詮越公司解散後,於106年9月至12月僅自有根人
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共80,880元,107年則無任何
薪資收入(見個資卷第37-39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後,確有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情形,致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力按月清償協商方案之16,312元。聲請人既
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依聲請人所提如億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13
年7月薪資單(見更生卷第145-150頁),聲請人每月薪資為
32,54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情形,爰以每月
收入32,54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以
前開金額計算,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李智慶、
黃秋萍,雖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更生卷第141頁),惟李
智慶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295,455元、1,020,800
元,黃秋萍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436,751元、356,8
00元(見更生卷第171-179頁),前開收入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準此,依聲請人每月薪資32
,5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每月剩餘金額為15,46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5,159,872元(詳附表一)
,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22,7
83元(詳附表二),則聲請人縱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15,464元清償債務,仍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
債務本金。復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影本(見
卷第153-169頁),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存款餘額甚低,
且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僅39,804元(見卷第
185、191、192、213頁),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金額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394元 更生卷10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1,706元 更生卷99頁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341,772元 更生卷11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更生卷95頁 合 計(新臺幣) 5,159,872元
附表二: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919元 4.99% 3,8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311元 3.74% 2,999元 234,604元 4.04% 790元 36,246元 15% 453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04,275元 16% 14,724元 合計22,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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