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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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浿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浿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浿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 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 於本院函詢限期內回覆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5-03-31

KLDM-114-聲-21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呈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3/0 8/22),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 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 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 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40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宸瑋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 樣、手段、侵害法益均各異,然犯罪時間相近,考量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62-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 件:受刑人邱建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 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衡酌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 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件】受刑人邱建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KLDM-114-聲-23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均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均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均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 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 113年10月25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9號 2 公共危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113年12月11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5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113年1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114年1月22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1號

2025-03-31

TNDM-114-聲-366-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卷第2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沙簡字第37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游士賢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游士賢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至3判決判處:「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 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 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10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 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 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洗錢之風險中,且受 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 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 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 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 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 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 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 途成敗,亦莫輕犯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之心存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 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永無惡曜加臨,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 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游士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詐欺取財罪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6號。 註:編號1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6號。 編     號     4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4號。

2025-03-28

KLDM-114-聲-166-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彩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彩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彩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113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6月25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 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 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 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聲-15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倫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仕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除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7月20日下 午6時19分許」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聲-177-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詠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詠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詠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 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之案件,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67號」之外,餘 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聲-18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傑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共危險、洗錢防 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113年度 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 2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9月6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應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時」外,餘均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 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僅有一罪,尚不生定執行刑 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 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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