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卷第2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沙簡字第37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游士賢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游士賢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至3判決判處:「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
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
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10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
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
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洗錢之風險中,且受
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
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
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
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
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
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
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
途成敗,亦莫輕犯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之心存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
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永無惡曜加臨,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
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游士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詐欺取財罪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6號。 註:編號1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6號。
編 號 4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4號。
KLDM-114-聲-16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