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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2號、16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記載「獲得3%獲利」更正為 「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10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賴清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清柳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 方式,僅有接受指示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103頁), 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 者僅為持提款卡領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起訴書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詐,是 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等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 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向告訴人等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6913卷第16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第71、103頁)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均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 成前開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 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工 作、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考量 被告僅係以接續多次提款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且被害 人受害金額多在10萬元以下,認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曾供稱每日提領報酬為3000元至4000元、 最多不超過5000,與共犯宜永福不同等語(見偵16913卷第1 4、16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報酬係以日薪 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3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日薪3000元至5000元或 提領金額3%之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按日以2000元計算,是依附表提領時間所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應為4000元(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1 日),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113年1月11日提領日報酬部分 ,因被告前於113年1月11日擔任提領車手犯加重詐欺犯行業 經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26、6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於113年1月11 日擔任提領車手所獲之報酬3000元,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5頁);是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所 獲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無重 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明細詳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提領金額欄所示),前開款項雖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 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4張,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林宏羿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關於告訴人林宏 羿所示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 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 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㈢查被告賴清柳與蔡裕芳、宜永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瑞克」、「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告訴人林宏羿聯 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 告訴人林宏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 款2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賴清柳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1萬6005元,嗣交付予蔡裕芳,蔡 裕芳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賴清柳領得3,000元報酬,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提起公訴,經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6、6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6頁)。  ㈣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告訴人林宏羿犯 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2、1691 3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 該署桃檢秀仁113偵16913字第113911593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該部分與前案被訴 事實就詐騙對象即告訴人林宏羿、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 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受損害金額及被告係於113年1月11 日提領所匯入款項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則此部分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被訴詐 騙告訴人林宏羿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告訴人林宏羿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 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林宥瑄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陳科嘉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王士維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所示 陳崑山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馮晴于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曾玉惠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李睿達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13號   被   告 賴清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An 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 民國112年10月共組詐騙集團(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於另案起 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提領後回水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另由不 詳身分之電信機房詐騙成員,於如附表之詐騙時間、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如數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詐騙集團再指示 賴清柳,由賴清柳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金額提領,再將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賴清柳 從中獲得3%獲利。 二、案經林宥瑄、陳科嘉、陳崑山、林宏羿、馮晴于、曾玉惠、 李睿達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清柳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宜永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宥瑄、陳科嘉、陳崑山、林宏羿、李睿達、曾玉 惠、馮晴于等7人、被害人王士維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 (五)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之罪名,同樣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8個加 重詐欺罪嫌,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請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其擔任提領車手,一日僅賺 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惟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宜永福均加 入同一詐欺車手集團,宜永福證稱一號車手賺提領金額之3% ,二號車手賺提領金額之2%,三號車手賺提領金額之1%等語 ,此部分證述亦符合詐欺車手集團常情,而本案中,被告於 宜永福遭查獲後,於同一車手集團擔任一號提領車手,上開 推論,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提領金額之3%,被告所辯係 空言卸責、隱匿犯罪所得,顯不足採;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收取贓款43萬 9070元,再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 手角色,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於同案共犯為警查獲通報詐 團內部時,仍決意繼續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熊晟貿等3人和解、品行非佳等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品 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 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 告各有期徒刑2年,合併應執行刑16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宥瑄(提告) 假網拍 0000000.19:36:56 000-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194550 不詳 20000   0000000.194649 不詳 20000   0000000.194741 不詳 10000 2 陳科嘉(提告) 假網拍 0000000.20:26:30 000-00000000000 29985         0000000.203900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盛烽) 20000   0000000.203939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盛烽) 10000 3 王士維(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22:05:10 000-00000000000 29987         0000000.220721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屋) 20000   0000000.220809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屋) 10000 4 陳崑山(提告) 假冒親友借錢 0000000.10:50:28 000-00000000000 100000         0000000.105539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05637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05734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05831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05929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20005   0000000.110033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楊梅三元) 4005 5 林宏羿(提告) 偽稱買賣 0000000.12:31:04 000-00000000000 19985         0000000.124644 不詳 16005 6 馮晴于(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16:29:30 000-00000000000000 29985         0000000.163343 不詳 20005   0000000.163427 不詳 10005 0000000.17:27:26 000-00000000000000 99987         0000000.173622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埔心分行) 60000   0000000.173741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埔心分行) 40000 7 曾玉惠(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17:04:29 000-00000000000000 49983         0000000.171149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楊民) 20005   0000000.17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楊民) 20005   0000000.171339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楊民) 10005 8 李睿達(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0000.17:14:20 000-00000000000000 29988         0000000.172048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三沅) 20005   0000000.172136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三沅) 9005 總計 439900     439070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7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26號、第21791號、第28928號、第30369號、第30370號、第3037 1號、第30372號、第32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均誤信 為真」更正為「誤信為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賴清柳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9、1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14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多 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經被告提領,就上開各 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 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為15次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說明。  ㈥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致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 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 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天2,000元, 7天(即112年12月4日、6日至8日、21日、113年1月9日、21 日)共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之報 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該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6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7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8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9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0、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第21791號                   第28928號                   第30369號                   第30370號                   第30371號                   第30372號 第32158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鐵蛋」、「瑞克」及蔡裕芳(另案通緝中)、 宜永福(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或向宜永福收水之工作,約定提領車手、收水每日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蔡裕芳收取 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 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宜永福,並搭載宜永福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 局前,由宜永福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宜永 福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上揭車內交付予賴清 柳,賴清柳再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 蔡裕芳收取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萍、朱庭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許聿為、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梁小 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麗軫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可得報酬每日2,000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向宜永福收水,可得報酬每日3,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宜永福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在車內向宜永福收取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宜永福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間,就附表三各 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 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而被告領取如附表二(共14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及向宜永福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被告自承其提領之報酬為1日2,000元,收水之報酬為1日3,0 00元,本案提領部分之報酬共1萬元,收水部分之報酬為2,0 00元,共1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芸帳戶) 王佳芸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卉秀帳戶) 鄭卉秀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如欣帳戶) 李如欣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紹濬帳戶) 何紹濬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翰泓帳戶) 張翰泓 6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耀帳戶) 許庭耀 7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博元帳戶) 楊博元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筑帳戶) 張家筑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鍾嚴帳戶) 吳鍾嚴 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仲帳戶) 王銘仲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誠帳戶) 吳峻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呂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39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1萬9,991元 王佳芸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8分許 ⑵同日15時29分許 ⑶同日15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艾文店 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2 朱庭佑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20時2分許 ⑵同日20時5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鄭卉秀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20時14分許 ⑵同日20時15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3 蔡忠宇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 李如欣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0時4分許 ⑵同日0時5分許 ⑶同日0時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4 龔其郁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6日14時41分許 ⑵同日14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5時8分許 ⑵同日15時9分許 ⑶同日15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 同上 5 翁偉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1分許 ⑵同日18時3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張翰泓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8分許 ⑵同日18時39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同上 6 吳靖雯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4萬6,103元 同上 ⑴112年12月6日18時48分許 ⑵同日18時49分許 ⑶同日18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同上 7 李若蕙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7日10時53分許 ⑵同日10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許庭耀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1時2分許 ⑵同日11時3分許 ⑶同日11時4分許 ⑷同日11時5分許 ⑸同日11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 同上 8 高翊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 ⑵同日17時31分許 ⑶同日18時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1元 ⑶2萬4,017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37分許 ⑶同日17時38分許 ⑷同日17時39分許 ⑸同日17時40分許 ⑹18時13分許 ⑺同日18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萬元 ⑺4,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 ⑺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70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9 許聿為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9時29分許 ⑵同日19時30分許 ⑴9,985元 ⑵6,125元 楊博元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豐原忠孝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1號 10 戴姮華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7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張家筑帳戶 112年12月8日0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 同上 11 李靜美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吳鍾嚴帳戶 ⑴113年1月9日16時6分許 ⑵同日16時6分許 ⑶同日16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12 陳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 ⑵同日16時46分許 ⑶同日16時47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13 王雅嫻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53分許 2萬1,015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58分許 ⑵同日16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統一超商歌德門市 同上 14 王麗軫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3年1月21日13時27分許 ⑵同日13時2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1元 王銘仲帳戶 ⑴113年1月21日13時36分許 ⑵同日13時37分許 ⑶同日13時37分許 ⑷同日13時38分許 ⑸同日1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美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1791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梁小友 (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吳峻誠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0時3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⑶同日0時4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 後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其涉犯詐欺部分經 本署另案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清柳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72號 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以1日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戴姮華施以詐術後,使戴姮華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戴姮華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再依暱稱「瑞克」之 指示,使用蔡裕芳提供之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再交予 蔡裕芳,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案經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賴清柳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加重詐 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沒收部分:未扣案之2000元,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賴清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住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係對相同之對象涉犯詐欺等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者 提領地點 戴姮華 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佯裝係告訴人戴姮華之姪子,致電告訴人戴姮華並向其詐稱:因資金周轉需要用錢,之後會還款等語,使告訴人戴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0時6分50秒 10萬元 張家筑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6秒 6萬元 賴清柳 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56秒 4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7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94號、第19678號、第23103號、第27758號、第27760號、第277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 實 一、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加入賴清柳、蔡裕芳(賴清柳、 蔡裕芳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因加重詐欺案件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判決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收受 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角色(即車手)。其知悉由賴清柳、蔡裕芳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 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 ,竟與賴清柳、蔡裕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即由賴清柳或蔡裕芳指示宜永福 ,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及提款卡交予賴清柳或蔡裕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 詐欺行為,進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並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宜永 福而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劉文心、廖翊均、謝欣妤、陳美葉、姚郁琪、葉文玉、 吳純君、曹瀞云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嘉義縣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又經詹靜芬、黃美嬌 、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許志鈺、潘淳樺訴由其等居住 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宜永福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113年4月16日偵訊時, 證人即共犯賴清柳經訊前、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宜永福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王家蓁王 道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黃聖凱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楊桂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張善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 即翁子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潘昱 欽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回函暨附件、 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宜永福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宜永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賴 清柳於偵訊、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有 卷附之人頭帳戶即王家蓁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 黃聖凱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楊桂 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善堯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翁子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即潘昱欽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回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暨附件,復有 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之 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在卷可佐,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宜永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是其等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 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 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宜永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賴清柳、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之 角色係多人之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宜永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宜永福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予減 刑。查被告宜永福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 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宜永福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宜永福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共計高達942,9 82元)、被告宜永福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 度甚為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自陳伊113年1月8日提領款項報酬為3,000元,復 就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部分於偵訊時供 稱:「(檢察官問:報酬?)一天3到4千元」等語(見偵231 03號卷第85頁),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本件所 得不法報酬應認為每日為3,00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法報酬 既分別係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8日 全日所提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日最後犯行即 附表編號3、8、14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經被告宜永福提 領後交予賴清柳、蔡裕芳者(被告提領並交付予賴清柳或蔡 裕芳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者,應以本件被害人等 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 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劉文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20分許,佯裝旭集餐廳人員,以電話向劉文心佯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致多1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暫停請款等語,致劉文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1時44分許,轉帳49,993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5分許,以ICASH PAY轉帳22,000元 王家蓁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王家蓁王道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52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2月11日21時54分許,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71,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7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22時13分許,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112年12月11日22時14分許,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2 廖翊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7時42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anger向廖翊均佯稱:因訂購失敗須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廖翊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2時13分許,轉帳49,986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15分許,轉帳49,983元 王家蓁王道帳戶 ⒈112年12月11日22時18分許,20,000元 ⒉ (1)112年12月11日22時21分許,20,000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22分許,20,000元 (3)112年12月11日22時23分許,20,000元 (4)112年12月11日22時25分許,20,000元 (5)112年12月11日22時26分許,11,000元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聯超市神岡昌平門市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 99,969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10,99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6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向謝欣妤佯稱:因訂購失敗須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謝欣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1日22時17分許,轉帳9,015元 (2)112年12月11日22時20分許,轉帳2,013元 王家蓁王道帳戶 11,028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10,99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1,028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陳美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前某時許,佯裝陳美葉姪子,以電話向陳美葉佯稱:因調貨資金不足需錢恐急等語,致陳美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 (2)112年12月12日9時46分許,轉帳50,000元 黃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聖凱之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2日9時57分許,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 10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姚郁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以電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向姚郁琪佯稱:因賣貨變商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收款遭凍結,須以指示開通等語,致姚郁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轉帳99,988元 (2)112年12月12日12時24分許,轉帳7,088元 楊桂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楊桂容郵局帳戶) (1)112年12月12日12時37分,60,000元 (2)112年12月12日12時38分許,4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庄美郵局 107,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葉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佯裝葉文玉友人,以電話、LINE向葉文玉佯稱:急需款項購買基金等語,致葉文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2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轉帳20,000元 黃聖凱之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2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6分許,佯裝La mocha門市人員,以電話向吳純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純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2年12月12日22時3分許,轉帳49,986元 (2)112年12月12日22時4分許,轉帳49,986元 張善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下稱張善堯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22時16分許,6萬元,60,000元 ⑵112年12月12日22時1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2月12日22時18分許,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 99,972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8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曹瀞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40分許,佯裝網購平台人員,以電話向曹瀞云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曹瀞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2年12月12日22時11分許,轉帳49,985元 張善堯郵局帳戶 49,985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8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49,98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LINE佯裝詹靜芬姪子,向詹靜芬佯稱:亟需款項賄款給友人等語,致詹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2)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3)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 翁子涵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下稱翁子涵郵局帳戶) (1)113年1月8日11時53分許60,000元 (2)113年1月8日11時54分許60,000元 (3)113年1月8日11時55許,3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岡郵局 15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美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美嬌佯稱:為其友人楊麗萍,因繳款不便須借款3萬元等語,致黃美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0時34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 潘昱欽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提起公訴,下稱潘昱欽連線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7分許,2萬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9分許,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有店 30,000元。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向黃翊凱佯稱:欲購買手機,但無法選擇用7-11賣貨便之方式收件,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黃翊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7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35分12秒許,20,000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35分59秒許,20,000元 ⑶113年1月8日21時36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子店 29,987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9,98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以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0時18分許,以LINE佯裝林以硯之友人潘信憶,向林以硯佯稱:因繳款不便,須要借款3萬元等語,致林以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2)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3)113年1月8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30,000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巧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以臉書向左列之人佯稱:因「好賣+」賣場無法交易,須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張巧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983元 潘昱欽連線帳戶 113年1月8日21時38分,10,000元 10,000元(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許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不詳時許,以LINE佯裝旋轉拍賣之買家,向許志鈺佯稱:因賣場有風險,致買家下單時帳戶被凍結,須許志鈺盡快完成認證才能解除等語,致許志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3年1月8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2)113年1月8日2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 林月卿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卿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8日21時45分,60,000元 ⑵113年1月8日21時46分,60,000元 ⑶113年1月8日21時47分,9,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際路郵局 99,974元(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29,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額為限)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9,974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潘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許,以電話向潘淳樺:佯稱之前網購的商品遭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潘淳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8日21時35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 林月卿郵局帳戶 29,026元(以被告提領總金額129,000扣除附表編號14洗錢款項99,974元之金額為準)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9,0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026-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吳純君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純君對被告宜永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4-審附民-23-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2號 原 告 劉文心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區街0○0號H樓南港軟體園區000000○○○00○○○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文心對被告宜永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審附民-2152-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許志鈺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志鈺對被告宜永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4-審附民-22-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4行 至第5行「,約定宜永福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之 記載刪除、第5行「渠等謀議既定」更正為「宜永福與暱稱『 瑞克』、蔡裕芳、賴清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17行「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更正為「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第1行「於警詢」以下補充「之供 述」、同欄編號2第1行至第2行「及偵查」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宜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宜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瑞克」、蔡裕芳、賴清柳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 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 、審程序中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8號   被   告 宜永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瑞克」及蔡裕芳(另案通緝中)、賴清柳(另 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賴清柳或蔡裕芳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宜永福每日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渠等謀議既定,即由上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 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蔡裕芳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宜永福,宜永福 即搭載賴清柳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局前,由宜 永福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宜永福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上揭車內交付予賴清柳,並向賴 清柳收取當日報酬3,000元,賴清柳再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 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蔡裕芳收取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小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2.坦承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3,通常取得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在車內將贓款交付與同案被告賴清柳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小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小友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小友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瑞克」、蔡裕芳、賴清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 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被告自承 其提領之報酬為1日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誠帳戶) 吳峻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梁小友 (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吳峻誠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0時3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⑶同日0時4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局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673-2025012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江宜儒 被 告 賴清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宜永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2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負責按「瑞克」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 款項3%之報酬。此後宜永福即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 清柳(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包括「瑞克」在內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 許,以電話向林明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 訂單等語,致林明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宜永福及賴清柳再依「瑞克」之指示互相 搭配,由賴清柳於112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宜永福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彰化國聖店附近,由宜永福下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 9,000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宜永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明敏匯款之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  ㈤借車協議書翻拍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瑞克」之人、賴清柳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林 明敏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前從事泥作師傅,月入8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由父母親照顧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院評 價被告之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予敍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3%之報酬,然其供 稱並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給賴清柳層轉上手, 此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HDM-113-訴-1048-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50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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