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真
非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真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0幾年,因照顧年幼子女及
年邁公婆而經濟陷入困頓,便向銀行借款及辦理信用卡以支
應家庭生活費用,惟後續無力定期還款,在利息不斷累積下
,終積欠巨額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
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司消債調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並達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2%,每
月清償11,398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惟聲請
人於95年12月6日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113
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59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
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查,聲請人與國泰銀行協商成立前,曾表
示其當時失業,每月收入僅為5,000元,收入來源係家人提
供零用金,有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
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71頁)。然
系爭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11,398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是聲請人
之所以毀諾,係因系爭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所致,
該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㈣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477,29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國泰銀
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321,681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74,97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91,81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5,65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5,99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15,81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
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75、87頁),而債權人
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339,021元(計算式:1,321,6
81元元+574,974元+991,819元+135,659元+265,990元+915,8
10元+聲請人陳報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133,088元=4,339,021元)計算。
㈤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9月5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據
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腰椎退化症及腰椎狹窄疾病而無法工
作,每月收入僅有配偶李萬祥給予12,000元生活費之情,有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本
院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可知聲請人之所得額均為0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上開期間有
以下收入:於111年8月3日及113年4月23日因病開刀而獲得
富邦人壽理賠金,分別為33,415元及156,874元;於111年12
月14日及112年4月14日因確診而獲得兆豐產險防疫保險理賠
金,分別為25,390元及5萬元;因作為女兒李佩儀之保險受
益人而於112年2月24日獲得南山人壽理賠金8,921元;於112
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因購置冷氣而獲得補助
共5,600元等情,有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司消債
調卷)。惟本院審酌上述理賠金及補助並非固定收入,皆係
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
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2,000元為計算,本院即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無任何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41至14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
保單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然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另外,聲請人名下郵局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8月21日為41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1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
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
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12,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
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又觀聲請人名下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僅有41元
,堪認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
行系爭清償方案有困難,又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消債清-253-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