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文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竇文賢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竇文娟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9至31頁),參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竇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文賢係竇文娟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竇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故
與竇文娟發生口角糾紛,竇文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
竇文娟左臉頰揮一巴掌,竇文娟見狀即伸出右手阻擋,然仍
被打中左臉頰及右手指,造成竇文娟因而受有左顳挫傷、右
手中指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竇文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文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竇文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竇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易-51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