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3、4
項等規定將兩造分庭偵訊,導致抗告人當天因開庭延宕而在
庭外等待期間與相對人2人共處1小時,對於被害人之保護確
有疏忽,且致抗告人心靈上倍感壓力,已有不當;又原裁定
認相對人丙○○臉書貼文及相對人乙○○之回文行為縱有不當,
亦因彼此間無權控關係存在,而無從僅因抗告人及其家庭成
員主觀上感到不滿即認構成家暴行為,惟相對人乙○○多年過
門不入、未盡人子之責,父母之生活照顧及費用均由抗告人
及其弟甲○○負擔,造成其等莫大壓力及痛心,此從抗告人於
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103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
中所提證據即可知之,此種在心靈及精神上日積月累之壓力
及痛心,難道無法以傷害論之?另相對人丙○○於臉書公開發
表不當言論,係對抗告人之二度傷害,自屬法律上侵害,原
裁定雖指出後續已無貼文,然此係因偵查員警要求始無後續
貼文,而相對人丙○○與其眾多友人之留言每日均有更新,豈
非有繼續之行為?退步言之,人性尊嚴為人權之核心,相對
人2人間之發文及往來對話,已嚴重傷害抗告人及其家人之
人權,更摧毀其等之核心價值,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不能提
出遭相對人2人家暴或有繼續受相對人2人家暴危險之證據為
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於開庭前之安排並無不妥,且與本件保護
令聲請之判斷無關,不容混淆;又抗告意旨追加「相對人乙
○○多年過門不入、未盡人子之責,讓抗告人產生莫大壓力」
等於原審聲請狀所無之理由,顯屬臨訟辯詞;本件抗告人未
能舉證有家暴一事,原裁定業已論述甚詳,且相對人臉書後
續亦無再有貼文,復與偵查員警無關,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
四、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立法,乃法
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
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
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
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
」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
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
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
,始足以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
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
6年3月5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
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
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
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
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
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
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
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
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
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
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
,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
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
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分別為兄妹、姑嫂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家護卷第2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至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2人上開所為已對其構成家庭暴力云云,
並於原審提出臉書資料為證(家護卷第73至87頁),然本院
詳就上開事證以及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參核以觀,可知兩造
早已因扶養父親及相關費用分擔之認知差異而有齟齬,此種
因家族糾紛日積月累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不免一時爆發
而對彼此進行帶有情緒性之攻訐,在此種狀況下原難完全歸
責於某一方,合先說明;而經本院細繹相對人丙○○於其臉書
所載貼文及相對人乙○○之回文,主要雖在抒發個人情緒,但
其內容業已涉及公開批評抗告人父母,抗告人感覺憤怒,亦
為人之常情,而儘管相對人2人上開所謂抒發情緒之行為確
實令人感到不快或不被尊重,然其既係在自身臉書上發表貼
文,手段仍堪屬平和,且言論內容亦未過激,難認相對人2
人有以此方式建立對抗告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之情事,況從抗
告人亦隨即對相對人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觀之
,可見抗告人非無反擊之力,益徵其非處於全然弱勢地位,
是依本件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
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
間,相對人2人所為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
害行為,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丙○○與其眾多友人之留言每日
有無更新、構成何種侵害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憑此兩造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2人有故
意騷擾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乙○○未曾扶養父母致其承
受莫大精神壓力部分,縱令果有相對人乙○○未給予扶養費用
之事,亦僅涉抗告人得否訴請給付或返還之問題,而與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復稱原審未將兩造分庭偵訊,對其保護不週云云。按
民事保護令事件,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
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觀諸本件抗
告人所主張之家暴情節非重,且抗告人尚能於本院對相對人
乙○○提起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而對簿公堂等節以觀,足
認本件應無進行隔別訊問之必要,故原審未予實施隔別訊問
,尚無不當,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其無法證明相對人2
人有故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相對人2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因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請
求核發保護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家護抗-10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