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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9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3、4 項等規定將兩造分庭偵訊,導致抗告人當天因開庭延宕而在 庭外等待期間與相對人2人共處1小時,對於被害人之保護確 有疏忽,且致抗告人心靈上倍感壓力,已有不當;又原裁定 認相對人丙○○臉書貼文及相對人乙○○之回文行為縱有不當, 亦因彼此間無權控關係存在,而無從僅因抗告人及其家庭成 員主觀上感到不滿即認構成家暴行為,惟相對人乙○○多年過 門不入、未盡人子之責,父母之生活照顧及費用均由抗告人 及其弟甲○○負擔,造成其等莫大壓力及痛心,此從抗告人於 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103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 中所提證據即可知之,此種在心靈及精神上日積月累之壓力 及痛心,難道無法以傷害論之?另相對人丙○○於臉書公開發 表不當言論,係對抗告人之二度傷害,自屬法律上侵害,原 裁定雖指出後續已無貼文,然此係因偵查員警要求始無後續 貼文,而相對人丙○○與其眾多友人之留言每日均有更新,豈 非有繼續之行為?退步言之,人性尊嚴為人權之核心,相對 人2人間之發文及往來對話,已嚴重傷害抗告人及其家人之 人權,更摧毀其等之核心價值,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不能提 出遭相對人2人家暴或有繼續受相對人2人家暴危險之證據為 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於開庭前之安排並無不妥,且與本件保護 令聲請之判斷無關,不容混淆;又抗告意旨追加「相對人乙 ○○多年過門不入、未盡人子之責,讓抗告人產生莫大壓力」 等於原審聲請狀所無之理由,顯屬臨訟辯詞;本件抗告人未 能舉證有家暴一事,原裁定業已論述甚詳,且相對人臉書後 續亦無再有貼文,復與偵查員警無關,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 四、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立法,乃法 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 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 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 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 」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 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 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 ,始足以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 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 6年3月5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 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 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 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 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 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 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 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 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 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 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 ,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 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 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分別為兄妹、姑嫂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家護卷第2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至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2人上開所為已對其構成家庭暴力云云, 並於原審提出臉書資料為證(家護卷第73至87頁),然本院 詳就上開事證以及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參核以觀,可知兩造 早已因扶養父親及相關費用分擔之認知差異而有齟齬,此種 因家族糾紛日積月累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不免一時爆發 而對彼此進行帶有情緒性之攻訐,在此種狀況下原難完全歸 責於某一方,合先說明;而經本院細繹相對人丙○○於其臉書 所載貼文及相對人乙○○之回文,主要雖在抒發個人情緒,但 其內容業已涉及公開批評抗告人父母,抗告人感覺憤怒,亦 為人之常情,而儘管相對人2人上開所謂抒發情緒之行為確 實令人感到不快或不被尊重,然其既係在自身臉書上發表貼 文,手段仍堪屬平和,且言論內容亦未過激,難認相對人2 人有以此方式建立對抗告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之情事,況從抗 告人亦隨即對相對人2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觀之 ,可見抗告人非無反擊之力,益徵其非處於全然弱勢地位, 是依本件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 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 間,相對人2人所為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 害行為,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丙○○與其眾多友人之留言每日 有無更新、構成何種侵害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憑此兩造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2人有故 意騷擾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乙○○未曾扶養父母致其承 受莫大精神壓力部分,縱令果有相對人乙○○未給予扶養費用 之事,亦僅涉抗告人得否訴請給付或返還之問題,而與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復稱原審未將兩造分庭偵訊,對其保護不週云云。按 民事保護令事件,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 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觀諸本件抗 告人所主張之家暴情節非重,且抗告人尚能於本院對相對人 乙○○提起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而對簿公堂等節以觀,足 認本件應無進行隔別訊問之必要,故原審未予實施隔別訊問 ,尚無不當,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其無法證明相對人2 人有故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相對人2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因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請 求核發保護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5

KSYV-113-家護抗-108-20241115-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相 對 人 戊○○ 甲○○ 丁○○ 乙○○ 兼前二人之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人之堂兄、堂姊,渠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5人竟分別對聲請人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㈠相對人戊○○於 民國106年12月間至聲請人大哥住處抹黑聲請人偷其母之存 摺、印章。㈡相對人戊○○於108年3月26日在聲請人父親靈堂 說「聲請人父親是聲請人害死的」等語。㈢相對人戊○○於109 年4月初向聲請人母親轉述「再移動他的機車就要讓聲請人 好看」等語加以恐嚇,並於同年4月30日在其機車上貼紙條 要聲請人不要再動其機車。㈣相對人甲○○於111年11月21日在 聲請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硬逼聲 請人發誓說出去被車撞死,相對人丁○○還過來要聲請人閉嘴 、罵聲請人爛貨。㈤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22日在系爭住處 對聲請人母親表示聲請人關心是做表面,還罵聲請人貪心、 心狠。㈥相對人甲○○於112年5月26、27、29、31日故意以大 聲關其自家住處窗戶之方式騷擾聲請人。㈦相對人甲○○於112 年5月28日在系爭住處對聲請人母親表示「都是聲請人害聲 請人父親頭受傷」等語抹黑聲請人。㈧相對人甲○○於112年8 月16日半夜,故意在其自家住處大聲說「五叔你回來了,害 你的兇手要讓他有報應」等語,並說「就讓那個兇手死!給 她死」(意指聲請人)等語。㈨相對人丙○○、乙○○於113年2 月2日14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公然侮辱、誹謗聲請人。㈩相對 人丁○○、乙○○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公然侮 辱、誹謗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保護聲請人免 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相對人5人均以:雖然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情事,但渠等所 述為真,且所為亦非屬家暴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 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 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 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有受相對人肢 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等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 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以當之。依上開規定及 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 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 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 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 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 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 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 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 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 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 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 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 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 範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5人均為堂兄弟姊妹關係一節,為相對 人5人所不爭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有如上開理由欄一、㈤至㈧所示言行, 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然細繹 相對人甲○○於上開理由欄一㈤、㈦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媽媽訴說 聲請人不是之過程,內容固不無偏頗且充滿自身主觀之判斷 ,確實可能令人感覺受辱,但衡其語氣尚屬平和,用詞亦未 超出一般社會可接受之範圍,難認構成所謂之家暴行為;另 觀諸相對人甲○○如上開理由欄一㈥、㈧所示行為雖業已使聲請 人感到不快,惟查其地點均在自家住處,且次數亦非頻繁( 6天共4次),衡情仍未超出一般人言行之合理範圍,而與前 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尚有不同,故認相對人甲○○如上 開理由欄一、㈤至㈧所示言行核非屬家暴行為(精神暴力)。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3年間遭相對人丁○○、乙○○、丙○○為家庭 暴力行為(即上開理由欄一㈨、㈩),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 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明確(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然經本院詳就兩造陳述、上 開事證相互參核以觀,可知兩造早因聲請人父親過世前後種 種問題而有齟齬,而此種因家族糾紛長久累積所生之摩擦與 情緒反應,難免於其等前開時地發生口角之爭執過程中,因 不滿之累積及持續對峙,導致兩造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爆發 成對彼此帶有情緒性之攻訐,故在此種狀況下實難完全歸責 於某一方,自尚無從認定上開相對人有藉此建立對聲請人之 控制力或權力之意。再細繹上開各對話暨勘驗筆錄之內容, 相對人丁○○、乙○○、丙○○雖在言行上不無對聲請人有所指責 ,且言論確有過激,但整體過程尚屬平和(並未發生肢體衝 突),且聲請人反擊之言語亦甚有理有據,顯非處於全然弱 勢地位,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 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 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 此兩造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丁○○、乙○○、丙 ○○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準此 ,本院認相對人丁○○、乙○○、丙○○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之各種 行為縱有不當,惟考量兩造間既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 自難認相對人丁○○、乙○○、丙○○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 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06年至111年間遭相對人戊○○、甲○○、 丁○○陸續以言語對其恐嚇、霸凌等情(即上開理由欄一、㈠ 至㈣),不論是否屬實,因已久遠,亦無從憑此逕認有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本院認目前仍乏核發保護令 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 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 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指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3

KSYV-113-家護-162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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