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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8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相 對 人 黃春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8,600元, 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3888-202412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6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白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社會住宅轉租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 2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26 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系爭租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證書、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房屋 屋況照片、存證信函、回執影本、郵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64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2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任 被 告 唐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萬4,67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 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兩造前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 管理費2,400元,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猶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迄今為由,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4日(即起訴 日)之房屋估定現值資料,經該局函復稱:系爭房屋主要建 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以113 年9月4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433萬4,6 06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14114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 價表在卷可佐。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3萬4,606元 。  ㈢另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均應與請求之本金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該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4,676元 (計算式:433萬4,606元+3萬70元=436萬4,6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00 1 利息 30,000 113/8/18 113/9/3 (17/365) 5% 69.86 小計 69.86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70

2024-12-06

PCDV-113-補-184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0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鍾淼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 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 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502 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原 告所執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 1萬9,8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37萬6,000元(計算式: 1萬9,800元×12月÷10%=237萬6,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37萬6,000元。第㈡項聲明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9,600元。又 第㈢項聲明部分,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 於租金、管理費暨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自113年7月22日起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26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則為17萬7,075元(4萬1,502元×128日/30=17萬7,0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2,675元 (計算式:237萬6,000元+3萬9,600元+17萬7,075元=259萬2,6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30-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9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自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3889-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李自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2,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1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5月1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 ,500元及依契約主張之違約金15,5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惟該證明書上所示房屋課稅現 值與市場交易價值差異甚大,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 證明,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500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 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6萬元(計算式:15,50 0元×12月÷10%=1,860,000元)。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0日,共2個 月,合計為62,000元(計算式:15,500元×2月=62,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2,000元(計算式:186 萬元+62,000元=1,9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39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朱益貞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8月10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8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林佑任 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6月7日 36,000元 JE7299248 發票人現已變更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002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林佑任 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7月7日 12,000元 JE7299249

2024-11-13

PCDV-113-除-587-202411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代 理 人 張雷貝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麗華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 6,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補-227-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張禹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3樓之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22日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 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全部價額為計算 ,而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 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 於14層之第13層、建物完成日期為79年8月28日、面積為33. 0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9.7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 3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平方公尺(3,161.89×32/10000≒1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3.05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 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7月原告起訴 時之建物現值,約為904,243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至聲明㈡請求自113年7月22日按 月給付原告20,250元及各期5%利息部分,應計算至原告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7月28日止,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961元【計算式:4,725元(20,250元×7/30日=4,725 元)+236元(20,250元×7/30日×0.05≒2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4,9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9,204元(計 算式:904,243元+4,961元=909,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9,910元,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17

SLDV-113-補-973-20241017-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47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可軒 林筠臻 被 告 蔡晋來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珠 複 代理人 廖崇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寄租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8

TPEV-113-北訴-4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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