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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路000號1樓處,未經劉彥廷之同意,持劉彥廷之汽車駕駛執 照及健保卡,並填載劉彥廷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劉彥廷名義向吳長壽所經營之永聯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車輛(下合稱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下合稱本 案契約),並在本案契約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劉彥廷」之 署押、指印,表彰劉彥廷本人租賃本案車輛並簽發擔保該租 約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本案契約之私文書及本案本票之有 價證券,並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彥廷 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彥廷及吳長壽對於租賃車輛 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長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蘇彥榮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85至91、127至1 34頁),核與告訴人吳長壽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 人劉彥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本案契約、本案本票、被害人劉彥廷駕照及健 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 1360509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7頁正面至反面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圖自己能脫免 於正常交易習慣中雙方在締約時之實質審核過程,而以偽裝 之身分與告訴人吳長壽訂立租車契約之不法利益,並在未經 被害人劉彥廷同意下非法使用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長壽及被害人劉彥 廷,其所為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疑;又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而非單純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惟本案中被告雖係以偽造 之本票擔保其本案契約,然告訴人吳長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陳稱:被告有給其租金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既有 依約給付租金,足徵被告並非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告 訴人吳長壽締約,此部分自不另成立一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契約上偽造「劉彥 廷」之署押、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二所示「劉彥廷」之署 押、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共2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 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 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 不同。查,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偽造之本 票數量僅有2張,而行為目的僅在於本案締約使用,非其主 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 且尚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 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有調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吳長壽無調解意願而未果(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 告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 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 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被 害人劉彥廷之個人資料,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 吳長壽,致告訴人吳長壽、被害人劉彥廷受有損害,顯係缺 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且為偽造本案本 票尚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吳長壽、被 害人劉彥廷之損害、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 響金融秩序與票據流通程度高低,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紙, 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 收之。至本案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劉彥廷」署押、指印 ,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案契約,既 已交付給告訴人吳長壽,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本案契約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 劉彥廷」署押、指印,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民國)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112年12月17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17216(內容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租車人姓名」欄 「劉彥廷」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還車時間)承車人簽名」欄 「劉彥廷」署押1枚 「立書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 112年12月18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17215(內容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租車人姓名」欄 「劉彥廷」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立書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017216 112年12月17日 劉彥廷 70萬元 發票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 017215 112年12月17日 70萬元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025-02-25

PCDM-113-訴-671-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陳天賜 陳政益 陳和平 陳秋金 陳隆一 陳慶雄 陳志正 陳天貴 陳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陳俊皓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前經被告分別以民國102年5月24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1520700號函(下稱102年5月24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102年6月1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18149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7日函)同意備查管理人、102年9月18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2956300號函(下稱102年9月18日函)同意備查規約在案。嗣原告以112年11月10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略謂:申請撤銷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等語。經被告以112年11月1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1260228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現如對系爭公業之不動產、設立人、派下員、管理人及規約等有疑義,應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俟各審法院均判決後,本所再依確定判決憑辦等情。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 02年9月18日函,有下述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1.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8條、第56條規定,系爭公業土地(臺北市北投區 大業段二小段47、48地號)於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時,應備文件為不動產證明文件,即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然系爭公業卻僅申報土地日據時期臺帳,而故意隱匿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故系爭公業顯未依法申報文件,被告未查而 核發證明,是否為重大明顯瑕疵,顯屬有疑。另系爭公業之 申報人102年申報時就土地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亦故意隱 匿系爭公業上開土地於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時,其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單載有:不符情形 ,即該公業已繳土地權利憑證文件經審查為不符,尚有疑義 等情。被告就此申報重大事項隱匿,依法亦應依職權將所核 發全員證明書及核備處分予以撤銷。2.系爭公業申報沿革中 記載陳天章曾為管理人乙節,並無其人選任紀錄,且係何等 派下員選任推舉,亦乏資料證明,送審沿革記載迄至97年底 ,陳天章亡故,查送審陳天章死亡其女兒拋棄派下權之切結 書記載為98年1月15日死亡,同時送審核備卻無察覺沿革記 載不實情形,戶籍謄本記載為98年1月15日死亡等情,就此 沿革申報不實事項,係被告應依法審查事項,然被告卻推諉 要原告逕洽地政事務所釐清,容有瑕疵,並有行政怠惰且未 依法行政之瑕疵。另系爭公業申報資料中之「沿革」,未列 出「享祀者」,不符內政部89年1月31日臺內民字第8902506 號函之規定。申報人送請主管機關之系爭公業設立人、申報 資料、設立沿革資料,均顯與事實不符。該等申報不實被告 應將原核發證明及備查予以撤銷,系爭函文駁回原告系爭申 請容有瑕疵。3.系爭公業與過往相公份所設立之祭祀公業陳 綿隆號已然不同,陳維甸係為圖取過往相公份之祀產方才向 被告申報,被告本應實質審核,但卻未能查明系爭公業係以 嫁接過往相公份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沿革及歷史,審核程 序違法,自應撤銷其申報。㈡基上,系爭公業有上述隱匿實 情、製作不實之設立沿革等情事,被告未實質查明而以102 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8日函准予備查 其申報,行政程序即有重大違誤,自應撤銷查。㈢訴願決定 雖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明文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 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即僅賦予行政機關 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而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然此違法系爭函文 已有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原告以系爭申請書即包含請求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等語。並聲明:1.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 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 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依此所為之函覆, 並未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僅 為觀念通知。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可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依原告系爭申請、起訴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0、359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訴請被告依其申請本 於職權作成撤銷上開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0 2年9月18日函,就此而言,原告僅提起撤銷訴訟,固然無法 達成其訴訟目的,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 之職權,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其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為職權之發動,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對原告不發生權 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故應認系爭函文之性質為觀念 通知,不是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所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應為不合法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規定,僅係使被告明瞭其102年5月24日函、102 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之申報人所提出申請之文書 資料,有諸多違反法律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情形,該 申報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而促使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依職權撤銷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 年9月18日函之理由補充說明。另原告於起訴時復主張系爭 申請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云云,惟 遍查系爭申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全文均無記載此部分 依據之申請及理由,是原告於起訴時始主張系爭申請係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等情,即無可採。 四、關於聲明第2項確認無效行政處分部分: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 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 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向 被告請求確認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 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請求撤銷的意思包含確認無效 等語(本院卷第358頁)。然查,行政處分違法依瑕疵嚴重 程度可區分為無效、得撤銷、更正等不同之法律效果。無效 是輕易可辨識之特別嚴重瑕疵,得以直接導致行政處分不發 生效力;至撤銷係指瑕疵非明顯嚴重,有時難以辨識,並非 一開始即影響到行政處分的效力,而有待處分機關撤銷,始 溯及受影響,兩者概念不同。細觀系爭申請(本院卷第305 至313頁)主旨欄記載:「申請撤銷被告前分別102年5月24 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詳如說明,請查 照惠覆。」說明欄記載:「……貳、然該公業上揭申請被告核 發及備查文書資料,有違反法律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 情形,致被告核發證明書及核備函,此違法之行政處分貴所 應依職權為全部撤銷,茲分述如下:一、……二、該公業申報 時,就重要事項予以隱匿……三、就申報人申報資料不實部分 ……參、綜上所述,本件申請書所載系爭公業於102年向被告 所申報資料,就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顯有虛偽及 隱匿,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製作文書正確性及損害申請人等未 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權利,承上法律規定,特申請被告審 諸該情,將前所核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相關核備函予以撤 銷,洵屬有據,並維權益,至感德便。」等情,足見原告詳 細列明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 日函之申報人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文書資料,有諸多違反法律 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情形,致被告核發102年5月24日 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違法,未見原告有 何說明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 日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當 然無效之情形;再參被告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7至41頁)說 明欄第3項亦記載:「復查臺端等9人所述事項,資說明如次 :(一)就公業申報時隱匿重要事項而論……(二)就公業申 報資料不實而論……(三)綜上,就公業申報時隱匿重要事項 及申報資料不實,所提論點及所用之證據,經本所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驅使本所應撤銷旨揭備查案,附此敘明」等情, 足徵系爭申請係請求被告撤銷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 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自無向被告請求確認102年5月 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之意至明,尚不因系爭申請有列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條文,即可認原告有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確答 程序。是以,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確答 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確認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 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無效之訴訟,於法未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4

TPBA-113-訴-429-20250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3年5月28日抗告人即被告于叔正並沒 有施用海洛因;被告在雙和醫院生產時由醫院開止痛打了高 劑量嗎啡6天;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必須要證明 ,至於針筒是小孩餵藥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9年 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 復經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7月15日發布通緝,於 113年5月29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偵勇緝字第48 09號通緝書、113年6月26日新北檢偵勇銷字第4731號撤銷通 緝書(稿)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卷第82、8 5、108頁正反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頁),是 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 始執行。  ㈡被告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及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扣 案物」欄所示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屬實。由上可知,被 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於109年12月8日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於上開裁定未開 始執行3年後之113年5月28日仍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其迄今未戒除毒 癮,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則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 顯然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 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原審法院109年 度毒聲字第1024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自屬有 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所 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3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64,018ng/mL)、嗎啡(707ng/mL)陽性反 應及可待因(97ng/mL)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36、65頁) 在卷可稽,並經警方於113年5月29日對被告實施搜索,扣得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35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21 至24、90頁)等為憑,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亦坦承警 方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 3439號卷第8頁),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2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從而, 原裁定認被告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佐被告依 賴毒品之情,經核並無違誤。  ㈣被告固辯稱其於生產時曾在醫院施打高劑量嗎啡6天等語。然 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有 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3及6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 啡可檢出時限約為17至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明確,而依被告113年 5月29日警詢所述,其有2子,分別為110年生及000年0月00 日生(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7頁反面),衡情縱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時在醫院曾經醫護人員施打嗎啡止痛 ,與警方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採尿時點,相隔已逾2月 ,被告經警方採尿時,應早已逾醫院嗎啡代謝物可檢出時限 ,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施用海洛因,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許可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113年度聲觀字第8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毒聲字第一零二四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叔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依上開裁定傳喚、拘提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遂 予以通緝,迄被告遭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時,上開裁定自應執 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復查無證據足認 當時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 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99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 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 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 規定,自有其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 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 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 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 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 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 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 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 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 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于叔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9 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 ,復經警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7月15日發布通緝 ,於113年5月29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偵勇緝字 第4809號通緝書、113年6月26日新北檢偵勇銷字第4731號撤 銷通緝書(稿)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卷第8 2、85、108至該頁背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頁 ),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 3年未開始執行。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扣案物」欄所示證物扣 案足資佐證,堪認屬實。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未坦承有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113年5月29日下午時 2分10分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310ng/mL)、甲基安非 他命(64,018ng/mL)、嗎啡(707ng/mL)陽性反應及可待 因(97ng/mL)反應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⑥、⑦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欄②、③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 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 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3及6 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可檢出時限約為17至26小時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由上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且於上開 裁定未開始執行3年後之113年5月28日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亦自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改為先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足認其迄今始終未戒除毒癮,而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 ,則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原觀察、 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扣案物 案號 1 于叔正於110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右列「扣案物」欄所列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648)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①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②殘渣袋1個 ③分裝勺1支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8號(110年度偵字第3154、4592號) 2 于叔正於ll3年5月2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右列「扣案物」欄所列物品,再經警於上揭時點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募品成分鑑定書 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1)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8公克) ②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3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③海洛因殘渣袋1個 ④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5組 ⑤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 ⑥針筒l支 ll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

2025-02-14

TPHM-114-毒抗-35-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改制前為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楊品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旅行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嗣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 響營運,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 前,下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6 日觀業字第10930009691號公告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 保證金10分之9,被上訴人爰依公告於109年4月10日向上訴 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觀業字第1090004580 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 ,因疫情仍嚴峻,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再次發布觀業字第 10930041372號公告,被上訴人依此申請延期,經上訴人另 續以109年10月19日觀業字第1090012555號函(下稱109年10 月19日函)准予延緩繳納6個月。嗣因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 起陸續有支票跳票未清償贖回,品保協會依品保協會章程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6日旅品(109) 字第2859號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 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並通知 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廢止旅行業執照。被上訴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人乃以109 年12月24日觀業字第109300502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另針 對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旅行業種類由原甲種變 更為乙種旅行業乙案,以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已遭原處分1 廢止在案,故已不具旅行業資格為由,另以109年12月30日 觀業字第1090015307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被上訴人不 予受理。針對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 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下稱旅遊補助要點)團費補助申請, 尚有161萬4,000元在上訴人審核中,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 月24日陳情書,向上訴人請求儘速撥款,亦因原處分1已廢 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在案,上訴人再以110年1月11日觀業 字第1090015521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 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不予 撥款。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 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誤將申請日期載為陳情日「109年 12月24日」)。3.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之申請 ,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就被上訴人聲明2、3之申請,以下合稱系爭申 請)。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申請,均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為上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訴願書雖未載明原處分2 、3之函號請求併予撤銷,然其已於請求事項敘明不服原處 分2、3否准處分之意旨,爰認被上訴人對此等處分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實質上符合訴願前置等程序要求。㈡被上訴人係 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 ,始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上訴人暫時發 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而未曾主張依品保協會會員之身分 ,請求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減免 繳納保證金,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依同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其前提事實之 認定已有違誤;再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 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卻於發布公告時 ,限制僅設立未滿2年並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之旅行業, 增加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不符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 被上訴人保證金135萬元,另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 繳納6個月,於此處分效力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受疫 情影響致經營不善,本已捉襟見肘,詎上訴人卻另以其遭品 保協會公告出會為由,再限期被上訴人補足保證金至150萬 元,無異使其經營狀況雪上加霜,復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 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6個月函文及廢止之緣由,並以 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實與前揭條文協助旅行業因應 此突如其來疫情影響之本意背道而馳,難認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 上訴人係以原處分1為基礎,作成原處分2、3之決定,既因 原處分1業經原審判決撤銷,其基礎事實已生變動,上訴人 未及審酌及此,亦屬違法,然系爭申請均未經上訴人實質審 核,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則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原處分2、3之否准處分,至 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對其 有利部分屬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對該課予義務訴訟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先予敘明。  ㈡為保障旅客權益,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 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 權,對該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 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 行業執照。同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 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二)甲種旅 行業新臺幣150萬元……(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 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 一)至(五)目金額10分之1繳納。」同規則第64條規定:「( 第1項)旅行業符合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者,得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第2項)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 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1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 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不受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第3項)旅行業 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 之次日起15日內,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 繳足保證金;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規定, 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可知旅行業應依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至5目繳納保證金,然符 合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停業處分、保證金未被 強制執行及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 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因其業已向該社團繳納保障基金, 受該社團之保障,社團對旅遊消費糾紛負代償之義務,故無 再與其他非會員之旅行業者繳納相同高額保證金之必要【81 年4月15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92年5 月30日修正移為第12條第1項第6目)立法說明及品保協會章 程參照】,因此允許其僅按原規定保證金金額10分之1繳納 ,而其原繳納之保證金則依同規則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 發還其中10分之9。又旅行業因傳染病等重大災害,嚴重影 響營運者,得自公告次日起1個月內,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保 證金10分之9,不受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且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之次日起 15日內繳足保證金。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於92年4月25日增訂時,依其立法說明記載,係為協助業 者暫時紓困其短期資金調度運用,並兼顧保證金在於保障消 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增訂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 證金,而該規定屬於重大事變之應急措施,僅將「經營滿2 年」之條件放寬,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員,故 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參立法說明二、四)。由是可 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規 定,僅放寬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限 制,然其適用對象,仍應符合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 目「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 法人會員資格」之要件,即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身分之旅行業 者(因目前國內僅有品保協會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 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方足當之。  ㈢再按「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同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三、喪失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旅行業喪失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旅客已無法受社團之保 障,該旅行業自應繳足保證金以保障旅客權益。又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 業須具備品保協會會員身分,已如前述,該項規定雖係為因 應傳染病等重大事變,協助業者紓困短期資金調度而設,然 其尚有兼顧消費者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又該規定僅屬暫時 性之措施,故同條第3項明定期間以6個月為限,期滿後應依 規定繳足保證金。而旅行業保證金規定之目的在保障旅客權 益,既然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 者,於喪失會員資格時應繳足保證金,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第3項暫時性措施於92年4月25日修正增訂時, 並未同時修正同規則第58條第3款,顯然立法者無意將同規 則第58條第3款適用對象排除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因重大事 變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則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規定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於該暫時 發還期間或准予延緩補繳之延緩期間,發生同規則第58條第 3款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情形時,自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 足保證金,如此始能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兼 顧保障消費者權益」、「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 員,故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之立法目的。又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3項均為旅行業應限期繳 足保證金之事由,兩者情形不同,即使旅行業獲授益行政處 分得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或得延緩補繳,於該期間內若發生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情形,仍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 ,不生應廢止准許暫時發還或延緩繳納之行政處分後始得依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品保協會之會員,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保證金150萬元後,於109年4月23日經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並經上訴人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6個月繳納原暫時發還之保證金,嗣品保協會於109年11月6日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足保證金至150萬元,被上訴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則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函請被上訴人限期繳足保證金,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徒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且被上訴人並非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而係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獲准,上訴人於准予延緩繳納期間依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函文為由,遽認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於法有違,已有判決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㈤上訴人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特訂 定旅遊補助要點,該要點補助對象為辦理本國籍或取得合法 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旅客國內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業( 第2點參照)。旅行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最遲應於109年10 月31日前辦理出團旅遊,並於109年11月30日前(以郵戳為 憑)向上訴人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第4點參照)。旅 行業申請補助時如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停業處分者 ,不予受理申請,於受理後審查中或核撥前發生者,駁回其 申請或不予核撥(第7點第3項參照)。由此可知,申請人依 上開規定申請旅遊補助,須於申請補助時、受理後審查中、 核撥前皆未遭廢止旅行業執照,始得核撥補助款。又旅遊補 助款之申請是否核准,尚須經上訴人審核,並非旅行業一經 申請即必然會核撥補助款,旅行業對尚未核撥之補助款並無 財產權可言,無論其是否規劃將所申請之補助款用以繳納應 補足之保證金,均與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無涉。廢照處分與核 撥補助款處分乃分別獨立之處分,要件各異,縱主管機關因 旅行業未補足保證金而廢止旅行業執照,再以旅行業執照受 廢止為由駁回其補助款申請或不予核撥,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誠信原則或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可言。經查,被 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申請團費補助,尚有161萬4,000元仍 在上訴人審查中,期間被上訴人因未遵期補足保證金,其旅 行業執照經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 。被上訴人之旅行業執照既經廢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 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上訴人 以原處分3否准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旅行業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變更種類,應以具有旅行業資格始 能核准。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由甲種旅行業變更 為乙種旅行業,然其旅行業執照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 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不具旅行業資 格,即無從為旅行業種類變更,則其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 請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其申請,亦 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未實體審 究被上訴人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且錯誤認定 原處分1違法,逕以原處分1業經原審撤銷,原處分2、3之基 礎事實已生變動,系爭申請事證尚未臻明確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 之處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1-上-145-2025021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UT (中文姓名: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6號;偵查案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SUT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因已出境,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於109年2月27日以投檢曉偵恭緝字第155號發布通緝 在案,迄至113年9月23日入境時為警緝獲,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歸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應執行 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 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 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 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MASUT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惟被告因逃匿無法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2月27日發佈通緝後,於113年9月2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 書、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本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5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  ㈡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 法意旨係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其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罰行為人之刑事制裁,而係為防止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 ,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目的之措施;觀察 、勒戒處分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對 受處分人以機構內處遇方式提供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復歸 社會,並防止其再犯,自以行為人仍有戒除毒癮之必要為前 提。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遭通緝之期間有其他施用毒品 之行為,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今未再有因涉嫌施用 毒品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況被告為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 被告實施採尿送驗,復未自被告處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 品,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必要性 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70-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泰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 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程建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二小段155、167-1、167-2、167-3、170、171、172、173、 174、174-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申 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並經被 告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函(下稱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於同年12月1日召開公聽會後,擬具「 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於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嗣經被告依108年1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 條、第2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 於同年8月24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再於109年5月29日舉行聽 證會,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 更審議會)109年7月31日第428次會議及110年4月29日第471 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被告遂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 第11060153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原告 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人,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起訴合法,且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本件係經聽證程序作成原處分,原告自得逕向本院起訴。又 原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關於權利價值等爭議未依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提起異議程序,亦合 於法制,為訴訟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另都更審議會42 8次會議及471次會議開會時,參加人、地主就各項議案開會 時間大約1分鐘,與會之23位審議委員及列席人員約有50位 ,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鐘,實不可能充分討論,此兩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卻記載為「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並經委 員及幹事充分討論」,可見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及第47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該2次會議之紀錄僅為例稿 式記載,並未實質討論審查,流於形式審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2.參加人為106年間新登記設立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500萬,代表人1人持股高達68%。參加人自成立以來並無 營業,全無現金流,資本早已用盡。參加人之股權及銀行帳 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准予扣押在案,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並無 能力、財力擔任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者,且其經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敗訴,可認目前尚積欠訴 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 債務約4億元。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提出其有自備款30% ,另70%向銀行建築融資借款之證明,足見本件參加人並無 能力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若參加人於建造,甚或拆 除途中資金不足、金流斷裂,必形成爛尾樓,對於系爭都更 單元地主及國家均會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被告及都更審議會 未審酌此情,竟仍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嚴重違失 ,應撤銷原處分。另參加人既有上述情事,被告自應依都更 條例第75條、第76條主動監督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3.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記載之實施進度日期與都更審議會 第471次會議定之實施進度日期不符,可見參加人私下變更 核定文書,而有未經聽證或審議之程序違法,被告疏而未查 或放任其違法,原處分實有未當。又參加人雖有出具鄰房鑑 定範圍內門牌資料,惟其中有99.9%之鄰房全無實施過鑑定 ,亦有重大瑕疵。  4.原處分作成後,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實施之建築師已 經辭職更換他人,依都更條例規定更換建築師亦屬違法,自 應撤銷原處分。又系爭都更單元中,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為空地,空地不能享 有都更獎勵容積,但該空地卻享有獎勵容積,可見原處分違 法。  5.依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決議,因系爭都更單元中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狀態,依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選配及登記, 但參加人並未依該次會議決議重新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 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原告早已多次陳情,但被告 及參加人均置之不理。  (二)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1.依都更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原處分之記載,系爭都更單 元係以權利變換方事實施更新事業計畫,故參加人自應以權 利變換方式分配房屋。但參加人卻與部分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委建契約,使此等地主可以獲得較以權利變換方式更多的 坪數,此實已侵害未簽訂合建契約、委建契約地主之權利, 對於此等地主極為不公。又既然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 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可見原處分係假「權利變換」行 真合建、委建。又本件不符都更條例第44條規定,並無同時 以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可能, 參加人此舉,已屬違法,同時也違反都更條例第56條規定, 被告未察及此,竟作成原處分,自須撤銷。  2.系爭都更單元內國有及市有地共有6筆,其餘則為私有土地 ,參加人卻規劃僅將私人土地全數加入信託,甚要求轉以參 加人作為委託人,片面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所保障人 民之自由權、平等權,且信託並無必要性,強制為之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參加 人僅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程序亦有違法  1.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共25筆土地,其中58.17%同意之地主年齡 高屆80至93歲,且參加人自104年起即扣住同意參與都市更 新地主之所有權狀,並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是否遭他人詐欺、脅迫,進 而影響同意之效力,實乃都更程序前提要件,應為重要事實 ,自應詳查。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為分別共 有,其上建物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奕棟、邱奕仁、邱江寶蓮 、邱秀惠、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 人公同共有,現正另案民事訴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中,參加 人卻僅聯繫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5 人並與之商談是否參與都市更新,並與之商議更新後分配給 上揭5人1樓店面之房屋(含其所有土地持分)選配權益、拆遷 補償金及租金補貼等事宜,顯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相悖 ,被告未查明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最終權利歸屬,即逕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權 變事業計畫,實有違法。  3.依「臺北市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 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第3點第1項、第5點及臺北市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須於申請送件前6個月召 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本件申請自行 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日期為106年9月20日,鄰地協調程序即 應於申請送件日之前6個月即106年3月20日至106年9月20日 間辦理。然本件民間申請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 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鄰地(西側相鄰土地187、209-3地號2 筆及東側相鄰土地等)協調會卻係於105年1月24日開會,與 前述法定期間有違,且參加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系爭 都更單元東、西側鄰地等24筆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 參與都更之意願,以致系爭都更單元東、西側24筆土地無法 參與本件都更案而成為畸零地,甚至參加人提供不實資料給 被告,被告未詳加審核即核定系爭都更單元,明顯違法。另 參加人早於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作成前,即與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件都更案全部出售給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且收取數億現金,且有諸多違法情事,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對此仍置之不理,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實施者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或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之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應自受理收件 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且僅得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被告係於106年12月28日受理參加人核定系爭都更權 變計畫申請案,迄今已近7年,顯然超過都更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所訂審議期限。另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 查作業要點」(下稱北市都更審查要點)規定,若有補正, 最多給予44日補正期間,是被告應於108年2月10日前為准駁 之決定,原處分卻於110年11月10日方為核定,顯已違法。 (五)本件權利價值之評定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 列費用合理性  1.依108年6月17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 稱修正前權變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之權利價 值評價基準日,係由實施者定之,且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 報核日前6個月內。但本件參加人所定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 為106年9月30日,自預計興建時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算至 少尚須再9年後,甚至要到112年12月31日後才能完工交屋, 更新後地主分配回2樓以上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0至75萬元,1 樓店面平均單價115萬元皆屬極低,已與客觀房地價值失真 ,而本件財務共同負擔費用比率為36.03%,一來一往,大幅 增加原告等地主損失,實非公平。又參加人所委任之三家不 動產估價者查估後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均載明彼等估價僅供 短期、近期(即自106年9月30日評價基準日往後1年)參考 使用,故參加人所委任之不動產估價者所為估價顯已與實際 市場成交價脫勾。另本件被告逾審議期限而為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之核定,容有違法,此亦將影響評價基準日,導致 評價權利價值失真。遑論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下稱系爭巷道)尚未廢巷,故系爭都更單元之實 際範圍其實尚不明確。於此情形下所為權利價值之估價是否 妥當、充分,客觀上即有相當之疑慮,應重新估價。  2.參加人雖委任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權利價值估價, 但未曾將此三家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給系爭 更新單元地主,且此三家事務所之估價結果亦僅供短期、近 期參考使用,則被告作成核定實施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既受法令所定期間之限制,超過此期間此等估價結果當然也 是自動失效、無效。實則此三家事務所係共同假估價,其中 兩家僅為陪襯,違反不動產估價師職業倫理規範。又參考原 告之母另行委託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若將系爭都更單元考量30%的容積獎勵變更為 考量系爭移入容積40%,則系爭更新單元土地權利價值更新 前每坪平均單價應有600萬元,甚至780萬元以上,故更新前 土地之權利價值自應以移入容積40%為估價前提。被告及都 更審議會委員竟不依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技術公 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更新前土地、更新後之房地權 利價值估價,致造成系爭更新單元25筆土地更新前土地權利 價值及更新後地主分配回房屋(含土地持分)被參加人所委任 之3家事務所極度低估,原處分未察及此,實有重大闕漏。  3.參加人應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中關於拆遷安置計畫、 建物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占 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等費用規定,即應重新辦理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之計算,可見原處分之作成基礎已有疏 失及錯誤。  4.依被告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 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 十四地籍整理費之規定,地籍整理費原則以每戶2萬元計列 ,然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記載地籍整理費(含信託登記及塗 銷信託作業之代辦費)係以每戶2萬9000元計算,共提列426 萬3000元,此實與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四規定不符 。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固載明此增列之金額係經都更審 議會第428次會議討論後予以同意,然都更審議會並未說明 是否確需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等作業,亦未提出作 業費用估算之計算式及依據,即逕行提高地籍整理費至2萬9 000元,實屬違法恣意。  5.依財政部109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90061191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 六稅捐之規定,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以後之 案件,營業稅之認定應依都更權變計畫總表說明十六(二) 提列說明所列2種公式擇一計列,但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是 逕以房屋現值x5%之方式提列地主應負擔之營業稅,系爭都 更權變計畫提列營業稅之方式,不僅與財政部109年9月14日 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六之規定不符,且恐將導 致計算之房屋價值未排除土地持份之價值,而使營業稅提列 金額增加,連帶提高共同負擔部分之金額,使地主之權益受 損,可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6.參加人於106年至110年期間估價、申請報核都更及審核、審 議決議,都更審議會於該期間議決3件都更案,分別由參加 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親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各 該都更案之實施者,三案體量相差無幾,然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差異甚大,分別為36.03%、31 .5%及20.21%,本件都更案地點最佳、土地及房屋每坪平均 單價價值最高、第三種商業區最高的法定容積率560%,係以 最差、最便宜RC構造施工,但本件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 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是上揭3件都更案中最高,其估價 之合理性存疑,容有重大瑕疵。  7.實施者固得依都更條例第30條提列負擔及費用,但都更審議 會對於實施者所提列之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是否合 理,應為實質審查以為判斷,並依實際情形加以調整。本件 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之貸款利息、人事行 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信託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5項管 理費共計3億5526萬8406元,但依法系爭都更單元地主無須 負擔此5項管理費。又上揭管理費中,人事行政管理費率為5 %,風險管理費率為12%,共同財務負擔比率為23.92%,而都 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已發 言請參加人說明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共同負 擔財務費用比率之合理性,但參加人僅再將比率數值陳述1 次,並未說明具體成本由何產生,亦未提出紀錄及書據,被 告竟認參加人所提列之金額合理,益見都更審議會並未對於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營建工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信託管理費等共同負擔財 務費用為實質審查,即依參加人所提列之數值逕為決議,此 亦有法律涵攝之錯誤。 (六)廢止系爭巷道違法   1.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參加人若未能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廢道自治條例),完成系爭巷道廢 巷事宜,即應撤銷原處分,性質上應屬停止條件或負擔之原 處分附款。本件參加人前後申請廢止巷道之範圍及位置並不 相同,且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 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 ,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 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 之同意,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被告自須否准參加 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故參加人客觀上已無從滿足原處 分之附款,參加人既然未依都更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系 爭都更權變計畫完成廢巷,被告即不應作成原處分,原處分 應予撤銷。 2.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巷,並無八德路4 段511巷,都更審議會召開第428次會議時,亦未提及要廢止 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竟無 中生有要廢止八德路4段511巷之巷道,並使參加人可以無時 間限制處理廢巷事宜,此已與原先審查擬廢止現有巷道之範 圍有所不同。而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多次申請廢止現有巷 道,不僅前後範圍及位置不同,也與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所載廢巷範圍及位置不符,且被告無視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 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 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 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未命參加人補正,即 准許參加人公開展覽廢巷範圍,並逕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 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巷審議委員會)審議,續為 廢巷審查,均有程序瑕疵。又因參加人申請廢巷範圍與系爭 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載廢巷範圍不一致,廢巷審議委員會已 駁回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故必須退回都更案重新審 查,是本件勢必須變更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重行踐行 完整之法定程序,可能至少要到125年以後始能完成核定, 此顯然已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益見原處分違 法。 3.縱使依系爭都更事業權變事業計畫實施進度表,參加人必須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申請拆除及建築執照,但參加人 迄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屢遭被告駁回,可見原處分並未發生 效力,被告所為自屬違法。又如前所述,廢止系爭巷道應屬 原處分之必要條件,但廢巷審議程序中系爭更新單元內25筆 土地之地主、相鄰土地地主等20多人均不同意廢巷,廢巷審 議委員會決議內容卻未列具體理由說明採納不採納之理由, 已流為形式審議,被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關廢巷部 分,自有未盡說理義務之違法。  4.被告、參加人及都更審議會明知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信託登 記之合約已經過期,且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已於11 3年9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駁回, 參加人已無法實施都更及申請建造執照,但歷來都更審議會 、被告皆未就此詳查,為重大違失。 (七)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1.都發局於112年10月3日增訂「擬定臺北市防災型都市更新細 部計畫」(下稱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本件都更案符合該細 部計畫資格,如重為辦理辦理都市更新案,並適用該細部計 畫,一般情形可以增加依基準容積計算,至少2倍以上之容 積獎勵,而可額外獲得危險建物重建容積獎勵及其他多種重 建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獎勵,此對於地主、公共安全及未來 防災等均有利益,較符合公益。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既已 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北市都更審查要點所 定期間始經被告核准實施,自應撤銷原處分重為辦理,且可 適用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更顯較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 規劃之容積獎勵數值更佳。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12 月23日即被劃定為系爭都更單元,之後我國制定「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建物重建條例), 已造成系爭都更單元無法取得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獎勵容積佔 法定容積50%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又參加人曾與地主簽 約及向被告表示本件都更案要作40%移入容積獎勵,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依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規劃設計移入容積40%,已有可議。又本件都更案 於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審議時,參加人規畫設 計之更新獎勵容積為20.7008%,但原處分竟僅核定更新獎勵 容積19.7008%,益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是以,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規劃設計嚴重錯誤,使原告等地主嚴重短少 可獲得之更新獎勵容積及移入容積70.2%,自應重新規劃, 依都更條例第86條規定重新辦理系爭都更單元事業計畫規劃 設計,使更新獎勵容積依都更條例第65條第1項至第3項、臺 北市都市更新建築獎勵容積辦法規定,由19.7008%增加至90 %(即危老建物重建條例之獎勵容積50%加上移入容積40%) 。實際上,本件都更案可以比照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7 64地號等2筆土地都更事業計畫,規劃設計移入容積及土地 所有權人平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為36.03%。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不得就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再為爭執    系爭都更單元是由訴外人程建輝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1條及 107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 申請自行劃定,訴外人程建輝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時,已 召開鄰地協調會,被告係待確認西側地主無更新意願後,才 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為被告前 階段已辦畢事項,原告應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拘束, 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又原告為系爭都更單元內土地及建物 權利人,更新後亦與其他邱姓家族成員以公同共有形態進行 分配,原告無權益損失,且其他公同共有人也無異議,原告 所訴當無理由。   (二)參加人能力、財力符合法規 參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4條規定。 又參加人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時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 單元內地主人數93.75% 、面積92.76%;合法建物所有權人9 1.30% 、面積96.25%同意,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 。直至都更審議會審議時,參加人也已取得96%地主及100%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足見本件多數地主認同參加人能 力、財力,方簽署都更同意書讓參加人實施都更。況都更條 例第七章亦有設計監督及管理機制,原告擔心參加人資力不 足,實是過慮。又被告並無接獲其他地主主張都更同意書受 詐欺或脅迫之事,原告空言臆測,當無可取。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1.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原處分已載明本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原告 主張參加人未將所有實施方式報予被告審查而有違法情節, 不知所云。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有跟地主另行簽訂協議合建 契約,然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明本件實施方式為權利 變換,縱使參加人與地主間有另行簽訂私約,亦非被告所應 介入審酌。  2.原處分係核給參加人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1,806.01平方公 尺(占法定容積19.7008%),原告所援用之都更容積移轉辦法 第8條第2項但書,乃是「容積移轉」之規定,與本案毫無干 係,原告等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3.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時,參加人已說明擬依廢道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申請一般廢巷範圍,除了塔悠路1 8巷(部分)之外,另包括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惟因辦理 時程及相關圖示標示不清,故後續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 時,則確認廢巷範圍及應辦時點。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一般廢巷作業之受理機關屬都發局職掌,故原處分說明 五方要求參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前須完成公告廢巷事宜。此 僅是提醒參加人若未完成廢巷改道公告程序,即便申請建築 執照,建築主管機關也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屬於行政指導, 並非原處分之附款。  4.參加人為確保都市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固有辦理產權 信託管理,然此並非強制信託,此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交 付信託可明。至公有地部分,依修正前都更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係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無辦理信託必要,自無 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  5.參加人已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第12章防災與逃生避難計 畫內敘明:一、防災安全區;二、救災及疏散動線;三、避 難場所。另製圖標識防救災一層全區平面圖、防救災一層平 面圖、防救災標準層平面圖,也依照「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檢討消防車輛救災動線及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協助審查要求修正後 ,已表示無意見,故原告主張廢巷部分將影響日後消防救災 一節,並不可採。  6.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經由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 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已要求參加人須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 變計畫,就涉及建管法令部分亦要求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原 告徒以都更審議會會議紀錄上有「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 並經委員及幹事充分討論……」等文字,指摘都更審議會委員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屬無稽。  7.參加人所規劃都更進度自都更案核定後至成果備查約42個月 ,惟因目前廢巷問題尚未辦理完畢,故僅能先行就一般都更 案進程預為評估。又都更案件涉及地主權益,相關程序繁瑣 複雜,參加人就地主意見凝聚、違占戶處置亦須費時整合協 調,絕非如原告所言短短1年44日內即應有准駁結果,都更 條例施行細則20條僅為訓示規定,原處分自無違法。  8.依一般都更實務,通常參加人在領得建造執照前後,工程施 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因不清會預為辦理鄰房鑑定, 惟本案尚未請領建築執照,故未進行鄰房鑑定,自屬正常。 (四)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相關稅費說明 1.參加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敘明本件權利變換所需費用提列係依 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提列,與原告所舉提列總表版本不同 。 2.地籍整理費部分,依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六及該表 7(辛)、(申)地政士委辦費用各為4500元,參加人已敘明地 籍整理費包括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之費用,故以每戶2 萬9000元提列地籍整理費。  3.營業稅部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報核日為106年12月28 日,並無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之適用。又參加人係依提列 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八,以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 屋現值×5%提列營業稅,並已載明在權利變換計畫10-8頁。  4.本件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未提列「營建工程管 理費」。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部分,被告為 具體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之 內涵,已依都更條例、相關子法規定及都更審議會決議訂定 費用提列總表,作為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作業之參據,此可參 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銷售管理費」 規定。又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經敘明:「本案 整合迄今已超過8、9年,到重建完成,期間進行土地整合、 人事、庶務等行政作業、各項法律、會計等支出所需費用, 人事行政費率提列之費率為5%;銷售管理費提列敘明為銷售 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之費用,包括廣告、企劃及銷售等成 本費用,銷售管理費以6%核計之費率;風險管理費依都更事 權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提列總表計算,人數以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除以2計算為41人(第3級)…本案基地面 積1,637㎡,面積規模為第2級;人數級別為第3級,依照風險 管理費率對照表,風險管理費率以11.5%核計」等情,並於 第428次都更審議會審議時說明,經該次都更審議會實質決 議:「(五)財務計畫部分:……3.本案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率5 %、銷售管理費率6%、風險管理費率11.5%均以上限提列,經 實施者說明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 。」都更審議會已有實質審議,並無恣意違法。  5.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共同負擔比例在 都更具體個案中,因每一個都更個案所在區位、使用分區、 建物構造、建物造價、房地估價等差異性,共同負擔比例自 有不同,是原告以其他地區都更個案與本案互為比擬,並進 而指摘本件共同負擔比例過高,當有誤解。  (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無權利價值估價不實不公之事 1.參加人依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三家估價師事務 所,以106年9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價格日期)進行估價,參 加人擇取更新前土地總價值與更新後房地總權利價值最有利 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領銜估價師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假估價之事。 2.參加人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暨三家估價報告已經都更審議會審 查後修正通過,原告所言因被告未在107年12月29日作成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決定,估價報告即自 動失效,當有誤解。另原告本得循閱覽卷宗程序向被告提出 申請閱覽三家估價報告,自不待言。 3.本案評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30日(價格日期),參加人報核系 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符合行為時權 變辦法第8條評價基準日限於權變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之規 定,並無原告所指估價時程過早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起初雖提供系爭都更單元地主好幾種重建方式,但最 終決定是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本件都更案,至於整合初期所 簽訂的合建契約,因為後期發現還涉及公有土地,所以後來 非以合建契約方式重建,最終決定以對地主權益較好的權利 變換方式重建。參加人日後縱有簽訂合建契約書,亦與原處 分是否適法無關。 (二)原告就何以原處分係因被告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乙節,並 未有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藉由抽象概略大 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 事實,屬證據之摸索,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 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檢討書、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及都更處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8頁 )、參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份(另行獨立存放)、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6頁)、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影 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79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能否再對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加以爭執? (二)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認定部分,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本院得否於本件加以審理? (三)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按: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 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 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 ,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擔 任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乃於106年12月28 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請被告審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 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檢討書、劃定系 爭都更單元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8頁)、參 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憑,可見參加人確係於都 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請被告審核,是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自可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 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 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 有部分或權利金。」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 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 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 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 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 ,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 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 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 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 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 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 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 十二條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 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 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9條 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 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 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 ,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三)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確闡釋:「都 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 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更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 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 、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 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 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 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 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 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 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 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 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 )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乃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 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3段參照)。」是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都 更條例關於實施都市更新程序之規範,係採取多階段行政程 序的方式,包括都市更新地區單元劃定階段、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核准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階段與權利變換階段 等多個行政程序階段,而主管機關對私人所申請劃定之都市 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准予實施之核定,性質上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且此 兩者乃前後階段審查,審查事項及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 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時,後 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必須受核 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管機關核准 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 (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 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 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 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權 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 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 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 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項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 ,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按:該條文共計4項,於 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53條,但僅第3 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項次內容均未修正)」第16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 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 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 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可知,修 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3條第1項)所定異 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 「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 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99年度判字 第668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於各 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 對於同條第3項更明定,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如與原評 定價值有出入時,僅得就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 其「權利價值」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 異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 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 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 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 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 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依修正前都更條 例第32條第1項(亦為現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縱使核定 權利變換計畫已經聽證程序,仍須於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 內提出異議,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程序自屬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提起 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六)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 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又內政部依據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 授權已訂定權變辦法,而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 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10條規定: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 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 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 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 領取。」準此,實施權利變換時係依照評價基準日之價值分 別評定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及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 物總權利價值,再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 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 例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其計 算公式如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共 同負擔」=「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 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各土地所有權 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權利價值」。繼而檢視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是否與其「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有差異,多則應繳納差額價金,少則應發給差額價金 。無論土地所有權人係對「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 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或「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之計算有爭執,觀之上開「更新後 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計算公式,暨檢視「實 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與「更新後應分配之權 利價值」而計算之差異數,可知只要涉及該等計算之任一項 目有爭議(諸如: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之認定), 基於各項目之變動會影響計算結果之密不可分關係,應均屬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對「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 復程序應審查之範圍,而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 值」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 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經查:  1.如前所述,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 處分時,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 ,必須受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 管機關核准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惟受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期間之限制。本件訴外人程建輝前 於106年9月20日已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且該處分上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被 告並已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等情,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並有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190頁、第249至252頁),而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訴外人程建輝等情,亦 為本院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亦自承臺北市松 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間即被劃定為系 爭都更單元。另觀之被告所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已具 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 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之確定行政處分,則該處分迄 今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原告即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存續 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不僅被告應以之作為審核系爭都 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基礎,原告亦 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合法性。從而 ,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僅參加人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 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元程序亦有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三)部分),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劃定系爭都更 單元處分違法,而對於已經確定之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有 所不服。依前述說明,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既已有存續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 合法性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距今過久,權利 價值之估價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提列共同 負擔費用之合理性云云(即原告主張(五)部分),惟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已涉及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 費用金額之決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權利 價值之估定,核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有 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 ,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稱因 原處分已經聽證程序,故其可選擇不依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 提起異議程序,而就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逕行 起訴一節,容有誤會,已難憑採。又本件原告尚未就權利變 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完成異議程序等情,已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9頁,本院卷五第6頁),則原告未 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 於權利價值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又屬不能 補正,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之實體 上主張,本院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3.原告固又執前詞主張廢止系爭巷道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六)部分)。惟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係 以都發局為主管機關,且原則上須經由「廢巷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始得為之,僅在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時,始「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更審議會審議, 由都更審議會予以廢止或改道,而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本件參加人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 已明確表示係欲依「廢道自治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都發局」辦理廢止系爭巷道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另 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及參加人於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會議所提出之簡報資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7頁、第358至367頁,本院卷三 第47頁),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 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 對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 說明,另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 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擬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申 請廢止系爭巷道之廢巷計畫,該次會議中副召集人更已表明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非同意辦理廢巷,公告廢巷應回歸 主管機關依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故本案僅須在決議敘述依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巷之意見,其後都更審議會作成參加人必須 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是原告所稱參加人 申請廢巷範圍一再變更,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 巷,並無八德路4段511巷等節,已有誤會。又原處分說明五 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案依本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四 段511現有巷道廢巷事宜,並請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 廢巷。」可見原處分僅是對於參加人為負擔之附款,要求參 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另依廢道自治條例完成廢巷 程序,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巷道有所准駁,亦無以廢止系 爭巷道為停止條件之意。而被告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既然有裁量權,其本即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種附款, 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告始得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無可取。 況且,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已經被告以113年7月5日府都 新字第11360054993號函(下稱113年7月5日函)變更為「本 案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巷道廢巷事 宜,請於『核准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而原告刻正對於11 3年7月5日函提起訴願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3年7 月5日函、113年8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301357871號函、被告 訴願答辯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94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巷道附款部分為第二次 裁決,並以113年7月5日函取代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原告 猶執前詞對於已遭取代之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予以爭執,亦 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係持已過期或 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 系爭巷道,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申請廢止系爭巷 道過程中,審議程序有諸多瑕疵;廢巷審議委員會已駁回參 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准駁判斷未說明具體理由等節, 均係就被告廢止系爭巷道准否決定所為之爭執,此實屬被告 就准否廢止系爭巷道所為行政處分適法性之爭執,要與原處 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原告一再將原處分與廢止系爭巷道之 准駁決定混為一談,要無可取。此外,原告雖稱參加人客觀 上已無從滿足原處分之附款,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此實屬 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是否切實行使職權監督參加人依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及是否另依職權廢止 原處分問題,仍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無關,原告屢執與原 處分無關之事濫陳,並不可採。  4.原告雖又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 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即原告主張(二)部分 ),然本件參加人所申請,原處分所核定系爭更新單元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方式均僅限於權利變換,被告並未核定參加 人得以其他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被告以公權力監督的對象, 亦僅止於參加人所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至於 參加人是否另有與系爭都更單元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及其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疇,並 非主管機關所得與問。質言之,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 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 ,主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 約之內容;而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契約」實 際分配所生之爭議,則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是否違法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縱使本件參加人另行與系爭都更單元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合建契約」,此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又修正前都 更條例第13條本即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而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故公有土 地並無不參與都市更新之可能。復對照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 畫之記載可知,參加人係為確保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 新建工程得順利完成,方就私有土地部分以信託方式實施( 見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9-1頁),可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係考量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是否強制參與都市更新之差異, 故僅就私有土地規劃以信託方式實施。又觀之系爭更新單元 土地權屬清冊、土地登記清冊表(見更新事業計畫卷第5-2 至5-6頁,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7-3至17-7頁),並非系爭更 新單元內所有私有土地均有辦理信託(例如:原告所公同共 有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即未辦理信託 ,編號16、編號24之私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辦理信託),且 辦理信託之私有土地均係註明委託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 參加人,甚至連同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亦係辦理信託,可見 並無原告所稱強制信託之情事。遑論原告所有公同共有之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既未辦理信託,即難 謂其有何權利受到限制之情事。是本件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 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內容 之誤解,並不可採。  5.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即原告主張(四)部分),惟108年 5月15日修正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 按:修正後僅變更條次,並配合都更條例之修正酌作引用條 次、項次之修正)固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 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 正計畫之時間。」但上揭規定僅係對於主管機關辦理核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審核期限之規範,該規定並 無任何違反之法律效果,故縱使主管機關已逾越上述審議期 限,亦非謂主管機關不能再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北市都更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則是關於都發局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件申請補正之期限規定,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上揭法令規定之誤解,其徒 憑自己主觀對於審議期限之理解,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亦 不可採。  6.原告固又以前詞主張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即 原告主張(一)部分),然而:   ⑴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經充分討論與開會時間長短並無必然 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 可能如實記載。遑論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紀錄及 第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2頁、第357至36 7頁),該2次會議與會委員均有對於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意見,並提出許多問題請參 加人說明,甚至指出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說明不足或引用法規不夠精確之處,更要求參加 人檢討修正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自難 認都更審議會有何未實質審查討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事。   ⑵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 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本件參加人確為股份 有限公司,參加人自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得作為都市更 新事業之實施者。至原告雖稱參加人並無能力實施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然都更審議會係就參加人是否符合 都更條例所定擔任實施者之要件加以審查,且撤銷訴訟之 裁判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而本件原告所指參加人與華 大成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及遭假扣押等情,依原告所提出臺 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15至 218頁,本院卷四第105至126頁),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 始發生,是縱使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有財務惡化無法實 施系爭都更權變計畫之情事,此亦僅屬原處分作成後,被 告是否有確實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 施者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監督管理問 題,要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而參加人是否有重新 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 ,亦屬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是否確實執行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問題,仍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顯然誤解原處分之審查範圍,自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⑶原告所指鄰房鑑定係為工程施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 因不清所預為之鑑定,此實係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執行 問題,縱使參加人未辦理鄰房鑑定,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應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施者進行監督 管理問題,而與原處分合法性無關。又細繹都更審議會第 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該次會議 並無關於實施進度之決議,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 明實施進度僅為預估值,而如前所述,縱使主管機關已逾 越修正前都更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審議期限, 主管機關並非不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另都更條例所定實施者並非各別建築師,縱使規劃設計 之建築師於原處分作成後有所更換,亦與原處分合法性無 關。此外,本件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核 定獎勵容積,所核定之獎勵容積乃係針對系爭都更單元整 體而非各別土地。況且,原處分所核定之獎勵容積部分對 於原告而言屬於授益處分,則主張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不得享有獎勵容積一節,顯然對於法令 有所誤解,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以憑採。  7.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云云(即原告主張(七)部分),惟能否適用危老建物重建 條例,必須符合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 本件參加人係依都更條例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定之,並非依危老建物重建條例條例辦理 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是本件實與危老建物重建條 例無關。又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於參加 人所申請獎勵容積20.7008%之範圍內核定獎勵容積為19.700 8%,此與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 之規範不同,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獎勵 容積無涉。況且,該項規定為:「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 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 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亦可見該項規定僅是指 被告至多可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為接受移入基地基準容積之 40%,非謂被告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僅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係以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意 見,執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認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處分 違法,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案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華大成公司負責人鍾維宇、系爭都更單元35地主到庭作證,以證明參加人為詐騙公司、空頭公司,以及參加人私下係「假權利變換,真協議合建」;又聲請本院命參加人提出與地主私下簽署之全部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調取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全程錄影錄音,以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案件卷宗,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12

TPBA-111-訴-32-20250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富(下稱被告,所涉盜用印章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址設高雄市 ○○區巷○路00○00號,下稱愛家園協會)之秘書,愛家園協會 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新任理事長;魏達松、高斌培分 別為理事、監事。詎被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10年3 月17日未經蔡忠和、魏達松、高斌培(下稱蔡忠和等3人) 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工作人員簡淑屏委由家鴻鎖印瓦斯 器具行(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盜刻「蔡忠和」、「 高斌培」(蔡忠和、高斌培2人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及「 魏達松」之私人印章(下合稱本案印章),足生損害於蔡忠 和等3人。嗣因愛家園協會人員於111年1月28日整理帳務發 現粘貼憑證用紙上有請領刻印章費用金額新臺幣380元之收 據1紙,經轉知魏達松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他人印章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蔡忠和等3人及證人簡 淑屏、李繼強之證述、卷附愛家園協會簽呈、公文、會議資 料、支出明細表暨黏貼憑證用紙與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工並 以「秘書」名義從事相關會務,但否認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 犯行,辯稱愛家園協會於110年3月6日重選理監事及理事長 ,為使會務順利運作及向法院申請更正理監事資料,伊才單 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事後本案印章均放在協會辦公 室作為公務使用;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 工並協助處理會務,該協會改選理事長、理監事後因新任幹 部均無經驗,被告遂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及另枚「協會 收文章」憑以完成後續相關變更程序,支出憑證亦登錄於協 會零用金簿供理監事隨時查閱,事後則由協會保管作為公務 使用,被告從未持有或保管本案印章,故此舉並未足生損害 而不該當偽造印章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自104年某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長期擔任愛家園協會 志工,期間並曾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會務 運作;又該協會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理事長及魏達 松、高斌培分別擔任理監事,且被告於同年3月初至17日 間曾向協會職員簡淑屏表示以蔡忠和等3人名義刻製印章 ,其後簡淑屏即以協會零用金380元委由家鴻鎖印瓦斯器 具行刻製本案印章,事後依核銷經費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 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明細表等情,業經蔡忠和等3人 及證人簡淑屏、李繼強(前任理事長)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綦詳,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暨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支出明細表、110年3月會計資料(警卷一第6至7、9頁) 、被告與蔡忠和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至 47頁)、蔡忠和當選證書(偵卷三第141頁)、愛家園協會 公文、聯絡資訊、會議簽到表暨內部文件(偵卷四第83至 95、99至11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迭稱被告只是單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 案印章、亦無權限指揮協會人員云云,然依證人簡淑屏證 稱被告是伊主管、伊係按照被告指示刻製本案印章(警卷 一第14至15頁,偵卷三第80頁,原審易卷第112至113、12 1頁),及證人蔡忠和證述被告工作性質是總理協會大小事 務,他對外宣稱是秘書、實際上是擔任總指揮,也就是總 幹事,在理事長之下,可以指揮所有工作人員及調度資金 (警卷二第6至7頁,原審易卷第97頁)等語,及前述被告 長期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愛家園協會各項 事務之情,再觀乎卷附該協會內部文件暨經費核銷資料均 須由被告簽名或蓋印審核確認,可知被告雖非愛家園協會 理事長、亦不論其是否由該協會循一定程序聘任為秘書, 但其既以主管身分實際參與日常會務運作並對職員工作內 容負有實質審核權限,綜此堪認簡淑屏確係依照被告指示 刻製本案印章,要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建議」而已,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二、刑法所謂「適性犯(適格犯)」係指在法益侵害線性過程 中,即便行為尚未達到致生具體危險之門檻,基於該類行 為具有法規範要求之特定危險性,遂藉由個案觀察所累積 大量、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要素描繪之事實情況,過濾出其 重要特性並在構成要件採用「足以」一詞描述行為之侵害 特性加以處罰,同時用以限縮概括條款之涵蓋範圍,亦即 立法者賦予法院根據規範目的在個案裁量審查行為是否滿 足發動刑罰權之標準。故刑法第217條明定「偽造印章、 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依前 述所謂「足生損害」當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僅具偽造形式、但實 質上無損他人合法利益之虞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蔡忠和等3人所述可知其等事前俱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指示簡淑屏逕行刻製本案印章,但依證人蔡忠和、魏達 松歷次證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41 至143頁)可知,蔡忠和、魏達松於110年3月間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事後,並未立即實際從事相關工作 ,而係由被告以「秘書」身分綜理協會日常事務。又蔡忠 和等3人獲選擔任愛家園協會理事長或理監事,依法須辦 理法人變更登記等相關程序而有用章需求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提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法人登 記聲請書資料為證(偵卷一第77至86頁),且經證人簡淑 屏證述屬實(原審易卷第112頁);次參以證人蔡忠和證 稱愛家園協會理事長、理監事變動後,由被告協助處理社 團法人變更事宜,伊上任後約在110年5月間由簡淑屏陪同 前往更改協會金融帳戶及電信公司印鑑為本案印章,當時 伊並不追究,依照伊過去當校長經驗認為新舊任交接要刻 印鑑章由會計保管(偵卷一第16至17頁,原審易卷第105 、108至109頁),及證人高斌培證稱知道刻印章係因伊擔 任監事、協會須更改人民團體登記,伊並未覺得不妥或權 利受到損害(原審易卷第15頁)等語,再依前述刻製本案 印章相關費用係由愛家園協會零用金加以支應,事後則按 該協會核銷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 明細表,與被告自述本案印章事後放置協會辦公室備用、 要非由其私人管領等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主觀上雖知悉 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指示簡淑屏刻 製本案印章,但審諸本案自始乃因蔡忠和等3人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監事,衡情本須配合辦理法人變更 登記、金融機構變更印鑑等後續相關程序而有使用其等名 義印章之必要,遂由被告指示簡淑屏先行刻製本案印章備 用,此舉雖有瑕疵,然依前開說明客觀上要難遽認足生損 害於蔡忠和等3人,且本罪亦不罰未遂,自無從該當偽造 印章罪。至被告事後是否另行越權或非法使用本案印章涉 及其他偽造文書犯行,尚非本案所能斟酌,亦未可倒果為 因反推被告成立偽造印章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事前未獲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逕行指示簡 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但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尚 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罪嫌,即應依法諭 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 3人之同意,擅自指示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自有偽造故意而 成立偽造印章罪,至本案印章是否作為私人用途應屬有無足 生損害或進一步偽造文書之判斷,與被告是否具有偽造故意 無涉,原審誤認被告並無偽造故意即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2

KSHM-113-上易-491-20250212-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HUU LAM(團友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觀字第4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 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 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 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 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 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 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 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 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 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 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 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 經傳拘均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於114年1月5日緝獲歸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 ,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 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依卷內事證,被告 於上開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有其前案紀 錄表為憑,且被告經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採尿送驗, 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與毒品相關之物,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 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 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聲保-58-20250205-1

最高行政法院

曠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 被上訴人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起,未經 核准請假即未到校上班,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催請上訴人 儘速返校上班未果,於110年12月3日以北市○○人字第110600 7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至同 年12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獲准假即未到校服勤,且 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至今亦仍未到班,核定曠職40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日上午 ,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嗣以110年9月7日簽表 示,因其罹患身心疾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擬自同年 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申請病假,預計10月6日康復出院後恢 復上班,並自願調整為幹事職務,經校長批示:「請假事宜 依規定辦理,工作調整由當事人及學校協調合適職務辦理, 務求周延考量當事人身心狀況,以利校務推動。」被上訴人 業同意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請假住院治療。 據此可知,上訴人對於其請假須經長官核准,完成請假手續 後,始得離開任所乙事,係明確知悉。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於110年9月29日核定上訴人自原職(即被上訴人組長)調派 為該校幹事,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由此足徵,被上訴人 於核准上訴人前揭病假時,確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為實質審核,並基於上訴人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 力配置之考量,而將上訴人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至 明。  ㈡被上訴人人事室於110年10月7日發現上訴人未到勤,曾於同 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上訴人, 向上訴人說明請假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分別於110年10月8日 、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於 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申請110 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之事、病、休假及 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人線上差勤系統補 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理人同意。嗣經被 上訴人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上訴人儘速返校上班,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上訴人委請興 望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0月26日BZ0000000007號函被上訴人 略以,因醫師診斷上訴人未達可工作之程度,依醫囑應於出 院後在家休養6個月以上並定期回診,上訴人業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延長病假之申請未 為准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未依規定請假之情事;被上訴人 續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1 月1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返校上 班,如有請長假需求,應親自到校說明,並表示上訴人於11 0年10月7日後之請假,被上訴人有裁量權及准駁權,上訴人 如欲請假,應依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辦理;嗣被上訴人再以 同年11月10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未在勤通知 單予上訴人,請其親持該通知單並到校說明,上訴人又委託 興望法律事務所以同年11月17日BZ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 人,重申上訴人並無任何曠職行為,且命其親持未在勤通知 單到校說明,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復以同年11月 25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促請上訴人說明。基 上可知,上訴人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 其尚未完成請假手續乙節,知之甚詳。  ㈢上訴人所患疾病並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所列 重大傷病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 之程度,而診治醫師建議上訴人休養,係為降低上訴人情緒 波動、自傷行為,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但並未有醫囑 建議上訴人完全不能外出工作,亦未有醫囑建議上訴人不得 在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已減少的環境下工作。固然,上訴人 至醫院門診時,被上訴人可在上訴人同意之下派員在場,並 得就門診所見情形與診治醫師討論,衡情係有助於被上訴人 釐清請假事由之真實性,惟機關長官除參酌診斷證明書中記 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以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外 ,仍非不可本於其權責,就上訴人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 質量(含調整其職務為幹事後之工作質量及環境,是否足以 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是否具請假之必要性,是否已 符合給假要件等具體情狀,尚須被上訴人基於業務正常運作 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審酌客觀具體情形予以覈實認定是否核 准給假。從而,被上訴人為客觀判斷上訴人在歷經住院治療 及門診複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 作質量,是否因病而無法適應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環境,衡 情並非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而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親自到校說明,核屬被上訴人覈實認定其 是否核准上訴人請假的方法之一,並非法所不許,尚難謂係 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㈣被上訴人稱因其認定上訴人於自傷事件後至住院前仍具工作 能力,為究明何以上訴人住院期間接受檢查及治療後出院, 突然稱其無法到校工作,所以發函要親見上訴人才能決定是 否准假乙節,核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被上訴人在 作成原處分之前,曾提議派員至校外與上訴人進行訪談,以 評估上訴人所請長假之必要性,然遭上訴人拒絕。是以,被 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申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上訴 人返校說明,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為證,致被上訴人無法衡酌上訴人之實際情狀,判 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 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共計曠職40日,洵堪認定屬實。綜上 ,原處分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請假未獲核准而未到校上班且 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核定上訴人曠職40日,於法並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依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 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行為 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 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 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年。……。」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 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 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2 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 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第2 項)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第13 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 滿仍未銷假,……者,均以曠職論。」準此,公務人員申請病 假,須係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並經機關長官核准, 始得延長之。機關就公務人員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 。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 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且經核准後,始 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致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 之情事,服務機關予以曠職登記,於法有據。  ㈡經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 日上午,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因其罹患身心疾 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自同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 申請病假,出院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未到校上班,被上 訴人人事室曾於同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 郵件聯絡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請假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分 別於110年10月8日、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及於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 上訴人,申請110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 之事、病、休假及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 人線上差勤系統補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 理人同意,其後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 1月10日及11月25日多次以函文,請上訴人儘速返校上班, 如有長假需求,應到校說明,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最後一 次仍表明請其於110年12月1日前親自到校說明,或電洽被上 訴人人事室指定時間及場所,由被上訴人派員親往訪談亦可 ,若未依規定請假或請假未獲核准,仍未到校,將依曠職論 處,然上訴人僅委由律師函覆其未到校之原因,未待機關長 官核准,即於系爭期間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 業務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申 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上訴人返校說明,惟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致被上 訴人無法衡酌上訴人之實際情狀,判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 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 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而維持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共計曠 職40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公務人員請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如未奉長官核准 ,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應予曠職登記,已如前述。又機關 基於業務正常運作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就延長病假之申請, 須經機關長官核准,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診斷證明 下,就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仍具有實質審核權限, 而有裁量准駁權。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延長 病假之前,業已基於上訴人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力配置 之考量,而將上訴人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上訴人 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其尚未完成請假 手續乙節,知之甚詳。上訴人所患疾病並不在健保法所列重 大傷病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被上訴人為客觀判斷上訴人在歷經住院治療及門診複 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質量, 衡情並非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原 判決並就上訴人於住院後與學校互動情形,敘明被上訴人請 上訴人到校說明始能決定是否准假,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自傷後,還拖著病體在請病 假期間,覓得空檔返回職場處理事務,此係上訴人勉力工作 之證明,被上訴人斷然拒絕前往醫療院所訪談,先就上訴人 申請延長病假未為准駁,繼而將申請延長病假同一期間認定 係曠職而作成原處分,即有權利濫用、裁量怠惰之失外,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證2號即110年9月3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各級主管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兩造於上訴人 申請延長病假前,早於110年9月3日會談時已就未來申請延 長病假之要件進行討論,確認續行延長病假申請應備要件, 惟被上訴人卻另行要求上訴人親自到校確認病情,實有權利 濫用、違反行政慣例或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不察,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依訴訟資 料具體指出於原審何時為上開證據之主張,核該證據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揆之上開規定與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本院尚無從斟酌,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復按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自110 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曠職40日之事實及關於曠職之 認定,係依據上訴人未到班之時間乃屬客觀明確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1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0日及11月25日 多次函文已給予上訴人對各該曠職日數說明辯駁之機會,並 無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從而,上訴 人受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曠職40日之基礎事實 ,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再次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3

TPAA-112-上-633-20250123-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巫琨瑞 再審相對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1 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1 3年12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 2月6日聲請再審,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遵 守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判決,認定該件與鈞院109年5月2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判決為同一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係針對程序問題 ,應以裁定為之,該件卻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對判決聲明 不服之徵收標準對其徵收上訴費用,其提出抗告。原確定裁 定卻未審酌其「程序問題應裁定,原法院卻以判決為之並徵 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亦未審酌該前後二訴之法律基礎、 被告、訴之聲明及標的金額均不同,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判決是基於錯誤認知而做成,逕以「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 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 其抗告。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號、第572號,法律適 用及運用為法官職責,原確定裁定卻規避未審酌其「應受裁 定之聲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簡易庭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3 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裁判及原確定裁定,並發回更審等 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雖主張本院113年 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 等語,惟查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且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未針對113年 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聲請 再審之事證。又再審聲請人復稱其抗告訴狀詳述原第一審判 決形式有誤,應以裁定為之,再審聲請人不得已而上訴,裁 判費核定應依抗告程序收費,原確定裁定卻規避未審酌其「 應受裁定之聲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當屬於法有違,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無庸就其抗告內容為實質審核;且依 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 體表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 係對於某件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一再主張本院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及裁定有何違法,然未說明本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 於法自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2

CHDV-114-聲再-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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