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專利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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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羅振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介青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存佑 被 告 黃存佑即詠強商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蘇顯讀律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羅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答辯聲明第1項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補正上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4頁),核其所為,僅係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減縮,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67542號「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系爭專利於11 3年2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說 明書及請求項1至2、4、6至7部分(以下不再稱更正後,逕 以各請求項稱之),業經智慧局核准並於同年8月1日公告。 系爭專利並已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 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原告獲悉被告詠強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黃 存佑即詠強商號(下稱詠強商號,與被告詠強公司、被告黃 存佑合稱被告等),所販售之「29透氣塞」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 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 義範圍。又系爭專利既經核准公告,不特定人均可查閱而知 悉系爭專利技術内容,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顯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黃存佑為被告詠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等不得自 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 收並銷毀。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第2項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乙證1足以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 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乙證2及乙證3之證據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有前 開無效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對被告 等主張權利。又系爭產品經文義讀取原則比對,均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之範圍,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上開 各請求項。況系爭專利經舉發後,智慧局已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之審定,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應予 撤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8、6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7年6月13日止。 ㈡、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13年2月5日申請更正說明書及請求項1、2 、4、6至7部分,業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113年8月1日公告 。 ㈢、智慧局113年7月10日(113)智專議(一)02017字第113207   07750號舉發審定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舉發成立 ,目前仍在訴願中。 ㈣、被告詠強公司、詠強商號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甲證3、4所 示報價單為其等所出具。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 據,經本院以112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並 於112年11月3日執行保全程序。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為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各該透氣孔121開設於本體10的底 面12,使該本體10蓋於太空包時,該本體10的底面12容易與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接觸,導致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各該透 氣孔121,使透氣效果降低,影響茵絲的培育品質(系爭專 利說明書【0004】段,本院卷第35至36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新型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至【0009】段,本院 卷第36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解決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容易被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之缺失 ,進而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以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育 品質。該透氣部的底壁能夠將太空包內的培養基壓密,進而 防止培養基阻塞各該透氣孔,進而保持太空包的透氣性;而 各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更能夠防止各該透氣孔被 太空包內的培養基阻塞(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00   17】段,本院卷第36、37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2、4 、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⑵、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側 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 方向延伸。   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透 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  ⑹、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 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 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 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⑺、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其中,該定 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 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第41至44頁): ⑴、圖1為習知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分解圖:        ⑵、圖2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立體圖:    ⑶、圖3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       ⑷、圖4為本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使用狀態的剖視圖: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第266頁): ⑴、照片1:         ⑵、照片2:      ⑶、照片3:      ⑷、照片4:      2、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蕈類培 養用太空包透氣蓋結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 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 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 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 孔;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1: ⑴、乙證1為106年12月28日申請,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 560U號「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 ⑵、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結構,其包含:一基座,該 基座係具有一中空套合部,並向下延伸設有一環形肩部,並 提供太空包之袋口穿經套設;一套環座,該套環具有一豎管 部,該豎管部一端設有一環底部,相對另端設有一開口端, 並自豎管部朝開口端彎折設有一端部以及一扣合部,該扣合 部上更設有一環形凸扣,並套設於該基座之中空套合部內; 一套蓋,該套蓋係具有一環圈,並蓋設於該套環座之端部上   ;一透氣墊,該透氣墊係蓋設於該套蓋內側,其特徵在於: 該套環座之豎管部間隔設有複數透孔,且該套環座之環底部 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乙證1摘要,本院卷第131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第149、151、153、157、159頁): ①、圖1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立體示意圖:             ②、圖2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③、圖3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     ④、圖5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剖面示意圖:    ⑤、圖7為本創作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另一實施例剖面示 意圖:     2、乙證2: ⑴、乙證2為105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0021U號「培育菇類 太空包及其封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7年6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培育菇類太空包及其封蓋,其係包含一太空包 本體、一套環及一封蓋。太空包本體開口位置設有封蓋,封 蓋包含一下蓋、一透氣薄膜及一上蓋,下蓋具有一側環壁, 且側環壁之一端形成為一封閉面,且封閉面佈設有複數孔洞 ,而下蓋於沿側環壁外周延伸設有一折緣,透氣薄膜蓋設於 下蓋頂面,且透氣薄膜周緣反折沿下蓋之折緣外周設置,上 蓋套合於透氣薄膜之外周,而上蓋中央具有一開孔,且於頂 面凹設有至少一缺口,下蓋之折緣與上蓋之側壁之間形成有 一透氣空間,透氣薄膜周緣容置於透氣空間內;藉以提供太 空包具有避免受潮及增加透氣之效果(乙證2摘要,本院卷 第161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第189、191、193頁): ①、第1圖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        ②、第2圖係本創作封蓋之立體分解圖:         ③、第3圖係本創作之部份組合剖視圖:    3、乙證3: ⑴、乙證3為107(西元2018)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照片1幀,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文書,不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3為107(2018)年3月27日拍攝之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 空包封蓋」製造出料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 ⑶、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期間內,被 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 、5至8之文義範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529、630頁),本院 所應審酌者為:㈠、專利有效性部分:1、乙證1是否足以作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2、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 至8不具進步性?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文義範圍?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 銷毀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等 應排除侵害、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由等語,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於107年6月24日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於同 年8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日公告,故其是否 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5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為斷。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乙證1得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申請案: ⑴、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 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 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一般 而言,所謂先前技術乃指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 之技術,是以,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 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原本並不構成後申請案之先前技術   ,惟為避免將相同(或可直接置換)發明或新型先、後授予 專利,將會導致善意第三人如欲實施該專利卻不知應向何人 取得授權之情事,甚且該二專利權將互相排他而產生該專利 無法實施,最終將使專利法第1條所揭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 目的相悖,乃以上開規定明文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 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 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 ,仍認為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此即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始符合一發明一專利之原則。另基於專利 法係採屬地主義之意旨,解釋上擬制喪失新穎性中之先申請 案及後申請案,均應為本國提出申請之專利申請案,且先申 請案係指在我國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在我國 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而言。 ⑵、查乙證1為107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2560U號「菌類培育 用太空包瓶蓋結構」專利案,其申請日106年12月28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6月14日),與系爭專利為不同人 於不同日之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證1自可為系 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2、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失新穎 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本院卷第143 頁)及圖式第1至3、5、7圖(本院卷第149至153、157、159 頁)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具有 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口端 ,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而環 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通; 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證1 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 、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 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 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 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 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 貫孔」之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段落及圖式第3、5、7圖所載,「套 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可知乙證1之透 孔211雖位於豎管部21之側壁但該透孔211的孔緣並未與該環 底部22相接,因此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乙證1雖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 接」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說明書第[0015]段落已記載,「 透孔211之形狀可為矩形,使其增加水氣之排出而避免水氣 累積而造成潮濕」,可知該透孔211在該乙證1所記載之技術 手段中僅須具備「透氣性」的功能,由於系爭專利之該透氣 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亦僅具有該「透氣性」的功能,再者 ,由乙證1圖式第2、5圖,可以看出豎管部21之該透孔211的 孔緣幾乎與該還底部22相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 ,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 證1之透氣孔111孔緣的位置略為下向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 底部22相接,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孔523的孔緣與該底壁522相接」、「以及一 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該特 別技術特徵得以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更能保 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更能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培養品質之 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係僅將該乙證1之透氣孔1 11孔緣的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部22相接   ,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已如前所述。至於原告所稱 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等有利功效,係將該乙證1 之透氣孔111孔緣之位置稍微向下移動,直接置換為與環底 部22相接後必然發生的結果,其結果應屬依通常知識直接置 換後即可預期。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透氣孔5 23上緣的位置,故原告僅單對透氣孔(下緣)與環底部22相接 即推定使該透氣孔523的成形可以最大化已有可議,故原告 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 該貫孔」,該特別技術特徵得以確保太空包的封閉性,更能 提高太空包內菌絲的生長速度和穩定性云云,然乙證1說明 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已 揭露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乙 證1之扣合部、端部、開口端、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定 位部、結合面、貫孔、透氣片,是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1「以 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且由乙證1圖式第1、2圖亦可清晰 看出透氣墊4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49、151頁),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開 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連 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其 中,扣合部呈環狀,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 部、開口端、環底部、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 體、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 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 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 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 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 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 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1相比,至少具有特別技 術特徵「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該結合面511並封 閉該貫孔533」云云,惟乙證1圖3係為乙證1創作菌類培育用 太空包瓶蓋結構之分解示意圖(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專 利圖3係為系爭專利新型於一較佳實施例中之分解圖,經比 對上述兩圖可知乙證1之扣合部25、端部24、開口端23、透 氣墊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圖3之定位部51、結合面511、貫孔5 3、透氣片60。再由乙證1圖2之菌類培育用太空包瓶蓋結構 之剖面示意圖,可知乙證1圖2、3已揭露一透氣墊4,設置於 扣合部25的端部24並封閉開口端23(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即乙證已揭露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設置於該定位部51的 該結合面511並封閉該貫孔533」之技術內容,是原告前開理 由,並非可採。 ⑶、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   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狀」。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第[00   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 圖並已揭露   其中,側壁沿著扣合部的形狀環繞,使側壁呈環狀,乙證1   之扣合部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定位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   3「其中,該側壁沿著該定位部的形狀環繞,使該側壁呈環   狀」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   失新穎性。 ⑷、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 且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並已揭露其中,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 銜接,透孔沿著垂直方向延伸,乙證1之扣合部、豎管部即 相當於請求項5之定位部、透氣部,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5 「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透氣 孔沿著該垂直方向延伸」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 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⑸、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   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   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說明書[0014]段記載「   一透氣墊4,其透氣墊4係蓋設於前述套蓋3內側,其特徵在   於前述套環座2之豎管部21間隔設有複數透孔211,且前述套   環座2之環底部22係設有間隔設有複數貫孔221,並藉此達到   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進而增加太空包5內菌   絲之成長速度以及成長之品質提升。」可知,乙證1之透氣   墊4具有避免水氣累積以及加強透氣之效果,即乙證1已揭露   其中,透氣墊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乙證1之透   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6「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防水且能夠透氣的材質製成」之附屬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1已揭露或直接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擬制喪失   新穎性。 ⑹、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1比對:   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   、5、7圖並已揭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套環座   ,具有銜接的一扣合部及一豎管部,扣合部具有一端部及一   開口端,而豎管部具有一側壁及一環底部,側壁連接扣合部   ,而環底部連接側壁,側壁上貫設有一透孔,透孔與開口端   連通;以及一透氣墊,設置於扣合部的端部並封閉開口端,   乙證1之套環座、扣合部、豎管部、端部、開口端、環底部   、透孔、透氣墊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   、結合面、貫孔、底壁、透氣孔、透氣片,故乙證1已揭露   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   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   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   ,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   面並封閉該貫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1說明書第[0014]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   3、5、7圖所載,乙證1之透氣墊4係蓋設於套蓋3內側,且乙   證1之透氣墊4與端部24間並未設置任何膠,因此乙證1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 固定於該結合面」的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擬制喪失新穎性。 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   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   對兩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乙證1說明書第[0014]   至[0017]、[0019]段落及圖式第1至3、5、7圖並已揭露其中   ,扣合部及豎管部沿著一垂直方向銜接,扣合部具有沿著垂   直方向位於相對兩端的端部及一連接面,乙證1之扣合部、   豎管部、端部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定位部、透氣部、結合面   ,故乙證1已揭露請求項8「其中,該定位部及該透氣部沿著   一垂直方向銜接,該定位部具有沿著該垂直方向位於相對兩   端的該結合面及一連接面」之附屬技術特徵。 ⑻、綜上,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擬制喪   失新穎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   之規定應不得取得專利。 3、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乙證2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3不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乙證3為107年3月27日拍攝被告產品「菌菇培植太空包封蓋   」照片乙張(本院卷第199頁),無明確之公開日期,屬私 文書,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⑵、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3非屬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業如前 述,被告雖主張乙證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8不具進步性,惟因乙證3非屬適格之證據,是僅就 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之論述如後。 ①、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6、8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及圖式第1、2、3圖(本院第189至193頁)已揭露一種菌   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緣及一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 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1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其中,該透氣孔的 孔緣與該底壁相接」的技術特徵。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孔的孔緣與該底壁相接」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 ]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效,是以就所採 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 定,故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8不具進步 性。 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明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其中,折緣呈環狀,乙證2之下蓋   、折緣、側環壁及封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 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 側壁、底壁、透氣片,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菌菇培 植包的封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 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 其中,該定位部呈環狀」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 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藉由 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 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 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 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故乙 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全部之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③、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❶、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乙證2比對:   乙證2說明書第[0017]至[0023]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一下蓋,具有銜接的一折 緣及一側環壁及封閉面,折緣具有一結合面及一下蓋開口, 而側環壁及封閉面具有一側環壁及一封閉面,側環壁連接折 緣,而封閉面連接側環壁;以及一透氣薄膜,設置於折緣的 結合面並封閉下蓋開口,乙證2之下蓋、折緣、側環壁及封 閉面、下蓋開口、側環壁、封閉面、透氣薄膜即相當於請求 項7之本體、定位部、透氣部、貫孔、側壁、底壁、透氣片   ,故乙證2已揭露請求項7「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該定位部具有一 結合面及一貫孔,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 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以及一透氣片,設置 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技術特徵。 ❷、依乙證2圖式第1、2、3圖所載,乙證2之側環壁係無任何孔洞 ,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側壁上貫設有 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的技術特徵;乙證2之 上蓋33套合於透氣薄膜32之外周,因此乙證2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 結合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   、「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之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0017]段所載保持太空包內的透氣性之有利功效,是以 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7仍有不同,實難依據乙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創作,故乙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㈢、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因乙證1擬制喪失新穎性,原   告不得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另主張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是就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比對論述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7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 (element),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 ⑵、要件編號7B: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 部, ⑶、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⑷、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側壁連接 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 ⑸、要件編號7E: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 連通; ⑹、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 封閉該貫孔; ⑺、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7a: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為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係完全對 應於系爭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一種菌菇培植包的封蓋」之文義所 讀取。 ⑵、要件編號7b: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包含: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 部及一透氣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包含: 一本體,具有銜接的一定位部及一透氣部」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7c: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及一貫孔,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因此,系爭產 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該定位部具有一結合面 及一貫孔」之文義所讀取。 ⑷、要件編號7d: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 該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D。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7要件編號7D「而該透氣部具有一側壁及一底壁,該 側壁連接該定位部,而該底壁連接該側壁」之文義所讀取。 ⑸、要件編號7e: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該側壁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 孔與該貫孔連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E。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該側壁 上貫設有一透氣孔,該透氣孔與該貫孔連通」之文義所讀取 。 ⑹、要件編號7f: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以及一透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 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F。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F「以及一透 氣片,設置於該定位部的該結合面並封閉該貫孔」之文義所 讀取。 ⑺、要件編號7g: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 5至271頁),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透氣片是以塑膠熔接的方 式固定於該結合面,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 G,惟系爭產品之透氣片係以塑膠熔接機具,將透氣片與結 合面容結成一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所界定 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7要件編號7G「其中,該透氣片是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 合面」之文義所讀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該透氣片(60)是以膠合的方式固 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該透氣片60是 以膠合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面511」之要件相同,故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透氣片60與結合面511以膠合的方式接合,所謂膠 合乃透過膠合劑將兩個材料結合在一起,屬於一種面的接合   ;系爭產品之透氣片(60)是以塑膠熔接的方式固定於該結合 面(511),所謂塑膠熔接是由熱能將兩個塑料工件接觸面迅 速熔化後結合在一起,屬於兩個塑料工件的接觸面直接熔合 ,熔接強度接近於原材料強度,故「膠合」和「塑膠熔接」 顯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G之文義所讀 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所述,乙證1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 、8擬制喪失新穎性,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 ,不得取得專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至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不構 成專利侵權系爭專利求項7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 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1-21

IPCV-113-民專訴-17-20241121-2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郭力菁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 上訴 人 張雲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除兩造合意適用智審法第 53條規定外(卷三第220頁),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 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委任書為證(卷四第117至125 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張雲鵬(下省略稱謂,與被上訴人公司統稱被上訴 人)就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 點,原認中華民國第I625684號「行動支付方法及行動支付 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乙證2「方式d」技術內容之 簡單變更,遲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將乙證2之「方式d 」與「方式a」技術內容相結合,與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 13號(下稱前審)提出之單一引證(方式d)的簡單變更不 同,且前審判決已指出被上訴人採用複數技術內容的結合, 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延滯訴訟,應不 予准許云云(卷一第500至504頁、卷三第145至146頁)。惟 查: 一、就乙證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如被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之言詞 辯論意旨狀「專利無效性比對分析表2」所載,其主張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C)〉係揭露於乙證2之 「方式d」(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27]段內容,參前 審卷二第459、461頁),另有部分技術特徵〈該分析表(1D)〉 則揭露於乙證2之「方式a」(即被上訴人援引之乙證2第[00 37]段內容,參前審卷二第463、46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前審已就乙證2「方式a」及「方式d」相關技術內容併為主 張,並非僅主張「方式d」,核係就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112年1月4日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乙證2之專利案 ,在步驟6時由方式d改為方式a,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能輕易執行者」請兩造表示意見 (卷一第36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即提出「專利無 效性比對分析表5」詳就乙證2「方式d」與「方式a」與系爭 專利進行比對(卷一第375至387頁),並敘明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延滯 訴訟情事。 二、前審判決第46頁第8至12行記載「不得就該發明與……一份引 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進行比對」(卷一第106 頁),係就「新穎性」的審查而言,亦即如主張結合同一份 引證文件中不同實施例或實施方式者,應屬「進步性」之審 查範疇。是以,前審判決第46頁指出乙證2之「方式a」與「 方式d」雖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但不足以 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乙證2單獨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如前所述,雖涉及不 同實施方式(「方式a」與「方式d」)之結合,但並非引入 新證據與乙證2相結合,上訴人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並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 、使用及推行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用程式 (下合稱「華銀台灣Pay」或系爭產品A )與提供上開服務 所使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與系爭產 品A合稱系爭產品)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楊建綱並將107年6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1日止就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侵害,並與其董 事長張雲鵬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之專利權範圍,且依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具有撤銷原因,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收銀台」搭配:㈠華銀支付(支 援台灣Pay、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如原審卷二第467頁至 第470頁之附件1)及㈡QR 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 務所使用之伺服器,暨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三、 第二項聲明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自Apple Store及Google Play(或稱Play商店)(如原審卷一第167 至171頁之甲證4附件1)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其運 作。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 或等價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卷二第10頁):    一、「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與「QR Code共通支付平 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專 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㈡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㈢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 ㈣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 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 進步性? 三、如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華銀台灣Pay」與「QR Code共通支付 平台」(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 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如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為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先就爭點二即專利有效性進行辯論(卷四第35頁、第11 3至115頁),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非接觸型之儲值智慧卡購物付款時,每一筆購物所產生的交 易紀錄通常會被儲存在店家端,但此交易紀錄並沒有隨即被 傳送至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來驗證該儲值智慧卡之真偽 ,再請求付款。而是在結束一個營業日後,才會把整批的交 易紀錄傳送給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請求付款,此亦即整 批結算。當該整批結算的程序不夠即時時,致使店家在未能 經卡片發行單位或支付機構驗證該每一筆購物所使用之儲值 智慧卡之真偽時,而完成交易,此情形將使店家暴露在損失 的風險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原審卷一第25至 26頁)。 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交易電腦裝置或行動 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 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 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 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 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 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產生(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原審卷一 第26至2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 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 、4、6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 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 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 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 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 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 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 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行動支付方法,其中,所述提供 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 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 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 單。 ⒊請求項6: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 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 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 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 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 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 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該支付請 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 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 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二、「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華銀支付」+「華銀Q收 銀台」應用程式)技術分析: ㈠「華銀支付」:   「華銀支付」可在Google 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其支援「 台灣Pay 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使用者可安裝於智慧型 手機,以進行消費付款、轉帳及繳稅等功能。在消費時,使 用者可以選擇掃描店家的二維條碼(即「主掃」模式)或出 示自己的二維條碼供店家掃描(即「被掃」模式)。 ㈡「華銀Q收銀台」:   「華銀Q收銀台」可在Google Play商店等平台下載,供店家 安裝於智慧型手機等裝置上。店家收款時,可以選擇掃碼收 款或出示條碼兩種方式:前者是掃描消費者提供的二維條碼 ,後者則是顯示「華銀Q收銀台」應用程式中的二維條碼供 消費者掃描。 三、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為西元2014年6月1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854170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利案(原審卷一 第461至470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乙證2為西元2014年5月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3778531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 (原審卷一第471至487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乙證3為西元2014年12月1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4200361號 「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 利案(原審卷一第489至497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乙證10為西元2014年6月5日公告之加拿大第2893040號「在銷 售點終端以行動裝置處理付款之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原 審卷二第121至159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乙證12為DENSO ADC公司「QR Code Essentials」文件(原審 卷二第173至184頁,說明圖如附件六所示)。 ㈥前揭乙證1至3和10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 元2015年4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2之 每頁頁尾標示「Copyright Ⓒ 2011 DENSO ADC」,由此可推 知該證據在西元2011年底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亦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 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 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 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104年4月17日提出申請,經實體 審查於107年4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 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五、有效性爭點(即肆之二部分)之技術分析: ㈠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1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 所述系統包括銀行伺服器(以下簡、繁體相關用詞參附件七 之用語對照表)、商家客戶端和手機客戶端,其中,」(原 審卷一第464頁),前述「銀行服務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述「商家客戶端」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手機客戶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備」,且第[0009]段記 載「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商家客戶端的交易資訊生成收款卡 序列標識,並發送到商家客戶端;所述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 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獲取的收款 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 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資訊,發送用戶授權資訊向銀行伺服 器申請付款;所述銀行伺服器根據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完 成支付操作」(原審卷一第464至465頁),前述「發送」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通訊」,故乙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 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1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本發明實施例中,商家客戶端 20生成的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 戶端20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10」(原 審卷一第465頁),且第[0046]段記載「商家客戶端生成的 交易資訊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戶端將交 易資訊,商家資訊以及各自對應的簽名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 器」(原審卷一第467頁),前述「交易資訊」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 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 特徵。 ⑶乙證1說明書第[0047]至[0050]段記載「步驟503:商家客戶 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 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所述手機客戶端可以 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成的二維碼;或者可以接收商家 發送的加密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67至468頁),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家生 成的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技術特徵,故 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 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⑷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 」(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對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 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 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原審卷一第468頁),前述「申 請支付」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且第[0053 ]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 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 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68頁),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手機客戶端 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 項1「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 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故乙證1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 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其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 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 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 相同時」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1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 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 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 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依乙證1說明書第[0051]段記載 「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資 訊、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資訊 、商家資訊、收款卡序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及加密的用 戶授權資訊發送到銀行伺服器,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 原審卷一第468頁),及第[0053]段記載「銀行伺服器對手 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完成 後,銀行伺服器會發送付款回執給手機客戶端和銀行伺服器 」(原審卷一第468頁),其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 且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驗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 改變,以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1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1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如圖3 所示,本發明的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系統,該 系統包括:移動終端,其為可接入網路的硬體設備,包括智 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並包含攝像頭,用 於掃描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二維碼;App應用程式,通過 網路環境實現交易的操作,用於對用戶帳戶進行管理、收發 交易信息並具備二維碼解碼功能;智慧終端設備,包括PC機 、POS機、自助機,用於生成消費訂單,並顯示執行交易所 需的二維碼;銀行伺服器,屬於銀行內部伺服器,擁有資料 庫,用於查詢以及確認交易資訊,並實現銀行卡支付轉帳; 網路,包括有線網路或者無線網路」(原審卷一第483至484 頁),前述「智能終端設備」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 易電腦裝置」,前述「移動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行動支付設備」,前述「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 包含:」技術特徵。 ⑵乙證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步驟1、智能終端設備根據用 戶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所述消費訂單包含的 資訊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訂單流水號,並在該智 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原審卷一第478頁),前述 「消費訂單」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 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 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2圖1及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在所述 步驟1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 :……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 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 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交 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 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 訂單號」(原審卷一第479頁),前述「二維碼」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條碼」,且由於前述交易訂單號對應消費 訂單,是以依據交易訂單號來產生二維碼,實質上等同於依 據消費訂單來產生條碼,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 ⑷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 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 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 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 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 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從前述「所述App應用程 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 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 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可知消 費訂單使得App應用程式繼續執行交易,且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所載「步驟6、所 述銀行伺服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進行交易的確認, 並在確認成功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80頁),可直接無歧異得知支付請求必然存在,故 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 ⑸由乙證2說明書第[0038]段記載「步驟7、所述銀行伺服器判 斷所述支付金額是否未超過一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執行 步驟12,若否則執行步驟9」(原審卷一第481頁),及說明 書第[0047]段記載「步驟12、所述銀行伺服器將所述用戶的 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帳戶中 完成支付,並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原 審卷一第481頁),可知乙證2之銀行伺服器在進行其圖1步 驟7至11後,例如:消費訂單內容是否一致、支付金額是否 超過設定的消費金額、銀行卡密碼是否一致等步驟,始完成 支付並將結果通知交易雙方,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 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⑹然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 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 請求」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驗證方法流程 ,係行動支付設備將從交易電腦裝置所取得之支付清單傳送 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支付機構伺服器確認支付清單一致便回 傳訊息,使得行動支付設備產生支付請求。析言之,系爭專 利係以「支付清單」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於支付機構伺 服器判斷「支付清單」相同時,在行動支付設備上產生支付 請求。 ⑺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d、所述智能終端設備 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 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 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及第[0030] 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 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 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 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 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 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 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 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 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 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 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 ),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送消費訂單至 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 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移動終端之App 應用程式掃描,該App應用程式再將該二維碼所包含之交易 訂單號加密發送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 一致便回傳該交易訂單號對應之消費訂單,移動終端之使用 者確認該消費訂單後,App應用程式加密發送銀行卡卡號及 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確認交易訂單號一致後 繼續完成交易。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方式a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根據所述消費訂單生成所述二維碼並在 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為該消費訂單的資訊 以及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原審卷一第479頁);第[ 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App應用程 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能夠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消費訂 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 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所述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 行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 否則結束交易」(原審卷一第480頁);第[0033]段記載「 步驟4、所述App應用程式將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 碼包含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銀行伺服器」(原審卷一第480 頁),以及第[0037]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 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 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 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資訊中的所述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 功」(原審卷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 端設備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 式掃描,App應用程式從該二維碼取得消費訂單供使用者確 認後,App應用程式再將銀行卡卡號及該二維碼加密並發送 至銀行伺服器,該銀行伺服器從該二維碼中智能終端標識符 所代表之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確認消費訂單一致後 繼續完成交易。  ⑻惟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 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 所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 ,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 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 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原審卷一 第480頁),可見方式d揭露智能終端設備會先將「消費訂單 」送交並儲存於銀行伺服器,後續傳遞及驗證之標的則為銀 行伺服器據此生成之唯一「交易訂單號」或標識號等,因此 銀行伺服器係以行動終端傳送之「交易訂單號」來進行驗證 ,故乙證2方式d並未揭露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 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相關技術特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 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 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 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 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中的所述 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一致」(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方 式a僅揭露由智能終端設備來產生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 而並非先將消費訂單送交由銀行伺服器來產生條碼,故乙證 2方式a並未揭露由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支付清單產生條碼之 相關技術特徵。 ⑼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有上述差異,故乙證2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是以乙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 不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 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 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 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 ⑵觀諸乙證2圖1所示步驟2及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 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 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並將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 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 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一第479頁),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 端安裝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 示的所述二維碼」,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之技術特徵, 否則移動終端將無法進行掃描。 ⑶參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 方式d……所述App應用程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 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 述銀行伺服器,所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 並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 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 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所述App應用程式解密 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資訊,並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 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所述帳戶 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當 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則結束交 易」(原審卷一第480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從前述「……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 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 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供用戶進行 確認,當該用戶選擇確認所述內容時,則繼續執行交易,否 則結束交易」,可知乙證2已揭露當銀行伺服器判斷交易訂 單號一致後,傳送消費訂單至App應用程式使用者供其確認 並產生支付請求,App應用程式再將支付請求傳送至銀行伺 服器,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相同時,……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產生一支付請 求」技術特徵。 ⑷揆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0030]至[0037]段之內容(原審 卷一第479至481頁),堪認乙證2方式d所傳遞及驗證之標的 係「交易訂單號」與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兩者所進行 之交易驗證或商業方法步驟有所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 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 ,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費訂單」、「交易訂單號」 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 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 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 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 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 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資訊 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 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 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 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上訴人主張乙證2發送支付請求之時間點早於步驟6進行交易 的確認之前,且在步驟6僅會查詢交易訂單號是否存在,不 僅未進一步確認消費訂單之內容,甚至未確認步驟6時對應 欄位之消費訂單是否依然存在,故方式a或方式d,皆係在查 詢或比對消費訂單「前」,就將「支付請求」自移動終端發 出,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 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 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通常知識者顯無理由為了交易速度 之提升或結帳流程之順暢性,將乙證2之支付請求變更為嗣 後發出云云(卷三第159頁,卷四第68至69頁)。然乙證2已 揭露當銀行伺服器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伺服器之理 由,已如前述,縱乙證2並非驗證後再傳送支付請求至銀行 伺服器,從乙證2說明書第[0036]段「步驟6、……在確認成功 時執行步驟7,否則執行步驟8」之內容,可知乙證2與系爭 專利皆是在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處理支付請求,兩者 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時點不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 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 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 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 證2於步驟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 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2說明書第[0036 ]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礙難謂系爭 專利與乙證2相較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 ⑹上訴人主張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保存至其資料庫後, 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僅表達交易訂單號 被生成的時序,並未具體指出其係根據消費訂單所生成,例 如:依據消費訂單之內容演算而成,且第[0055]段表示該交 易訂單號僅是流水號,與消費訂單內容或交易金額無涉云云 (卷二第116頁,卷三第151至152頁)。然觀諸系爭專利請 求項1僅記載「……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而並未 對於「如何依據並產生條碼」作進一步界定;參諸乙證2第[ 0027]段記載「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 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伺服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 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資料庫後,將生成此次 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 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9頁),從前 述「此次交易的唯一」可知交易訂單號必然對應於特定之消 費訂單,而並非只是單單指被生成的時序;另揆諸乙證2第[ 0030]段所載「……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 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程式……」之內容 ,亦可知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特定之消費訂單,故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乙證2第[0056]段指明交易訂單號不必然只會對應 單次交易,可能被用於不同時間、地點下固定價格商品的多 次消費云云(卷四第61頁)。然觀諸乙證2第[0056]段記載 「需要說明的是,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智能終端設 備顯示的二維碼包含的此次交易的交易訂單號還可以不具有 時效性,即該交易訂單號在銀行伺服器將一直保存,通過這 樣的方式,對於固定價格商品的購買具有極大方便之處,特 別適合應用於智能終端設備為自動售貨機,而且此時的二維 碼還可通過標籤、貼紙等方式顯示在自動售貨機上,可以極 大節省自動售貨機的成本」(原審卷一第483頁),從「…… 在本發明其中一個實施例中……」可知其僅是舉另一個實施例 來說明交易訂單號可以不具有時效性,並未排除乙證2方式d 之交易訂單號係對應於此次交易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不可 採。 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乙證2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技術特 徵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通常知識云云(卷二第118至119頁 ,卷三第154至155頁,卷四第6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辯稱 以「消費訂單」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於乙 證2方式a,且乙證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 015年4月17日),是以被上訴人藉由乙證2(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內容之舉證,確實已具體呈現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技術水準,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其具備之普通技能將乙 證2所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予以修飾、置換或變更,而無需 另外由教科書或工具書來佐證前述差異技術特徵係系爭專利 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載明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行動裝置 始發送支付請求,且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具體提及 前述「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雖其主觀認為個資保護 未載明說明書中,但交易過程消費者信用卡號等機密個資的 保護,依一般通念應足認亦屬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一環,理 當可被上位概念所涵蓋云云(卷四第51至52頁)。然觀諸乙 證2第[0030]段記載「……若所述步驟1執行的是……方式d……所 述銀行伺服器解密後獲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資料庫查 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 與所述交易訂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 所述App應用程式……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 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卷 一第480頁),可知乙證2方式d已揭露在銀行伺服器比對交 易訂單號「之後」,始由App應用程式發出支付請求(參乙 證2圖1步驟4至6等,或相對應說明書內容),故乙證2確實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在判斷支付清單一致後,始發送支付 請求」以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至於「個資保護功效」 ,經查其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縱然有,在乙證2已 揭露前述系爭專利實現交易安全支付之功效,且上訴人自承 個資保護功效為一般通念所能知之前提下(卷四第52頁),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可從乙證2說明 書所揭露之內容推導出個資保護功效,是以難謂個資保護功 效為無法預期,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乙證2之說明書,例如:第[0037]段所載「……銀行 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 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原文係「查詢」非「比對」,無 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 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 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云云(卷二第508頁、卷 三第469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所述 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 為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確認失敗」之內容(原審卷一第 480至481頁),前述「……是否存在……一致的」表示銀行伺服 器會判斷是否存在一致的交易訂單號,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比對」,故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⑾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d二維碼中的資訊只有「交易訂單號」 ,沒有「消費訂單」,若將步驟6方式d改為方式a,銀行伺 服器將沒有消費訂單作為確認依據而無法執行云云(卷三第 529、533頁)。然觀諸乙證2說明書第[0027]段及第[0030] 段所載「……所述銀行伺服器……利用其資料庫查詢是否存在於 該交易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 單號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資訊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應用 程式,……將該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供用戶 進行確認」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79、480頁),可知交易訂 單號係對應特定的消費訂單,乙證2方式d採用「交易訂單號 」為傳遞及驗證之標的,並將「消費訂單」傳送並儲存於銀 行伺服器,後續銀行伺服器僅需確認由移動終端所傳送之交 易訂單號與其資料庫中所儲存之交易訂單號是否相同,即可 將相對應之消費訂單傳送至移動終端,再由使用者確認支付 金額(參第[0030]段)。此外,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方 式a亦揭示利用「消費清單」進行驗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 、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證2方式d之部 分流程從傳遞及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 」,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⑿上訴人主張乙證2方式a與方式d的二維碼內容完全不同,若將 步驟6之方式d更換為方式a,通常知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 根本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不能執行云云(卷 四第189頁)。然觀諸乙證2方式d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先發 送消費訂單至銀行伺服器,由該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 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至該智能終端設備顯示以供Ap p應用程式掃描;參以乙證2方式a已揭露智能終端設備產生 包含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供移動終端之App應用程式掃描,可 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方式a已揭露產生包含 消費訂單之二維碼之前提下,能夠輕易地將方式d「由銀行 伺服器產生對應之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回傳」所傳 遞及驗證之標的,從「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訂單 」,則無論銀行伺服器有無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 亦能執行。再徵以乙證2說明書第[0037]段所載「若所述步 驟1執行的是方式a,所述銀行伺服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 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 次交易的消費訂單」(原審卷一第480頁),亦堪認銀行伺 服器確實能夠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礙難認通常知 識者皆瞭解銀行伺服器無法向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消費訂單, 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⒀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2第[0027]段記載「在所述步驟1中, 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伺服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 所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 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原審卷一第47 9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所 述銀行伺服器將……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 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4「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技術特徵;參諸乙證2 第[0028]段記載「步驟2、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 的A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 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 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 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原審 卷一第479頁),前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 pp應用程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 維碼並進行解碼……所述消費訂單資訊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 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 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是乙證2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⒁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 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有關方式d之 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2傳遞及驗證之標 的係「交易訂單號」,而非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然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 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在乙證2已揭露藉 由設備相互鄰近來進行掃描,且方式a、d分別已揭露以「消 費訂單」、「交易訂單號」作為傳遞及驗證標的之前提下, 能夠輕易地想到利用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 業方法,將乙證2方式d所揭露由銀行伺服器產生對應且唯一 之交易訂單號再據以生成二維碼之技術內容,修飾成由銀行 伺服器依據消費訂單產生二維碼,亦即將部分流程從傳遞及 驗證「交易訂單號」簡單變更成「消費清單」,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說明書第[0 034]段記載「本發明所有交易信息傳遞的數據都是經過加密 處理的」,且第[0037]段記載「……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 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見乙證2 已揭露避免個資外洩及交易資訊被竄改之功效,系爭專利與 乙證2相較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⒈新穎性部分: ⑴乙證3說明書第[0036]段記載「圖1所示為本發明實施例基於 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的結構示意圖,包括二 維碼生成終端10、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付伺服器30以 及銀行伺服器40」(原審卷一第494頁),前述「二維碼生 成終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電腦裝置」,前述 「銀行手機客戶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行動支付設 備」,前述「三方支付伺服器」及「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 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 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⑵乙證3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 費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資訊,通 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資訊的二維碼」(原審卷一第 494頁),說明書第[0045]段記載「步驟102:二維碼生成終 端10獲取並解析訂單的打印數據,同時與銀行伺服器40交互 創建帶支付資訊的二維碼,生成並打印帶二維碼的支付訂單 」(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小票打印資訊」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 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⑶乙證3說明書第[0039]段記載「二維碼生成終端10生成二維碼 ……同時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組將訂單相關資訊和對應的簽 名資訊發送至銀行伺服器40……」,前述「發送至銀行伺服器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乙證3圖5步驟103,及說明書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 機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 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資訊」(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 掃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互鄰近」,且說明書第[ 0047]段記載「步驟103: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獲取支付訂 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資訊後發送至三 方支付伺服器」,前述「發送至三方支付伺服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 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 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⑸乙證3圖5步驟104至106,及說明書第[0049]段記載「步驟104 :三方支付伺服器30接收二維碼數據資訊,創建三方支付訂 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且說明書第[0050]段記載 「步驟105: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 行伺服器40發送付款指令」(原審卷一第495頁),前述「 付款指令」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請求」,故乙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 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 ⑹乙證3第[0051]段記載「銀行伺服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 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伺服器30」(原審卷一 第495頁),前述「發送付款回執」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故乙證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 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技術特徵。 ⑺然乙證3僅揭露二維條碼係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所生成,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1則係由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後傳送給交易電腦 裝置,故乙證3並未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 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此外,乙證3僅揭露三方支付伺服 器創建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資訊,但並未有何比對或驗證之 動作,且雖第[0050]段提及銀行伺服器(40)有對消費帳號進 行校驗,但並未記載具體的驗證技術手段,是以乙證3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 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 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新穎性。 ⒉進步性部分: ⑴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 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乙證3並未揭露如何驗證交易資料,而系爭專利藉由支付機構 伺服器驗證來自於行動支付設備與交易電腦裝置雙方的之支 付清單是否相同,具有偵測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 變,確保交易安全之功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乙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3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乙證3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乙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乙證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0圖1及說明書第[6]段記載「The present embodiments relate generally to methods and systems of processi ng a transaction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The   methods may include: sending,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to a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a transacti on identifier for the transaction; providing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to a mobile device, wherein the mobile device compri ses an electronic wallet application configured to   receive an input that selects payment informa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 sending, from the mob ile device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and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 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and processing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at the payment processin g server,using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原審卷二第121頁),翻譯略以「本實施例通常涉及在銷售 點終端處(point-of-sale terminal)處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 。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point-of-sale termina l)向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發送交 易的交易標識符(transaction identifier);以及從銷售點 終端向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 移動設備包括電子錢包應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 選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付信息的輸入;從移動設備向支付 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於交易 ;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理交易的付 款」(卷一第406頁),前述「在銷售點終端處處理交易的 方法和系統(methods and systems of processing a trans action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前述「銷售點終端( point-of-sale terminal)」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 電腦裝置」,前述「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機構伺服器」,前 述「移動設備(mobile device)」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行動支付設備」,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 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 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 術特徵。  ⒉乙證10圖3及說明書第[54]段記載「At circle 1 of FIG. 3, a transaction may be initiated between a purchaser a nd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For example, this may involve a purchaser paying for a product or serv ice using a POS terminal 130 at a retail location.   When the amount to be paid is entered into the POS   terminal 130,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provide an opt ion to allow the selection of the method of payment   to be used.For example,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allow a user to choose traditional payment options ( e.g.,such as credit or debit) or the payment option of the subject disclosure (e.g.,a "mobile payments" option).」(原審卷二第134頁),翻譯略以「圖3的圓圈1 顯示,交易得於購買者與銷售點終端130之間啟動,例如, 此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 品或服務。支付金額經輸入POS終端130後,POS終端130可提 供付款方法之選項。例如,POS終端130可提供傳統支付選項 供使用者選擇(例如:以貸項或借項入帳)或本揭露之支付選 項(例如:行動支付)。接著POS終端130即可接收所輸入之經 選擇之本揭露的行動支付選項」(卷一第407頁),從「此 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終端130為支付購買產品 或服務」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相 關於一交易」,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一支 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 」技術特徵。  ⒊乙證10說明書第[55]段記載「At circle 2 of FIG.3 (step2 05 of FIG.2),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 may   send a transaction identifier for the transaction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原審卷二第134 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2處顯示,銷售點終端130可以將 交易標識符發送給支付處理伺服器」(卷一第408頁),第[ 57]段記載「……when sending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 to a payment processing s erver 140,the POS terminal 130 may also send transac tion details associated with the transaction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For example,the   transaction details may include a merchant identifie r,an amount of the transaction, a point-of-sale term inal identifier, and/or other details related the   transaction such as a breakdown of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transaction」(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 …在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交易標識符的同時,POS終端1 30也可以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發送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 。例如:交易明細可以包括商家標識符、交易數量、銷售點 終端標識符,及/或與交易相關的其他細節,例如交易總金 額的分項明細……」(卷一第409頁),前述「交易相關的交 易明細」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支付清單」,故乙證10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技術特徵。  ⒋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At circle 3 of FIG.3 (step 210 of FIG.2), the POS terminal 130 provides the   sam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that was sent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at circle 2) to the   mobile device 112. This step may be performed in a   variety of ways.For example, ……,the display of the P OS terminal 130 may display a barcode representing t 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that the mobile device 112 can scan. The barcode may be one-dimensional or   two dimensional(e.g.,a Quick Response (QR) code)」( 原審卷二第135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3(參圖2步驟210) 顯示,POS終端130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即 圓圈2所示,被發送到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之交易識別元)。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例如:……POS終端130的顯 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 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ode)」(卷一 第410至411頁),且說明書第[62]段記載「the transactio n details (or portions thereof)associated with the t ransaction identifier may be transmitted to the mobi le device 112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原審卷二 第137頁),翻譯略以「與該交易標識符相關的交易明細( 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 卷一第411頁),從前述「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 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故乙 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 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⒌乙證10說明書第[65]段記載「Referring back to FIG. 3, a t circle 4 (step 220 of FIG.2), the mobile device   112 may send, to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and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to be used in the transaction. For examp le, this sending may occur as a result of the option 550 in the user interface 500 shown in FIG. 5 being selected.」(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回到圖3, 如圓圈4所示,行動裝置112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 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舉例說明:此一發送會因 選擇圖5中之使用者介面500所顯示的選項550而發生」(卷 一第412頁),前述「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 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技術特徵。  ⒍乙證10說明書第[69]段記載「When processing payment,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further transm it the payment card information to other processing platforms such as a payment card network and/or an   issuing institution.If these processing platforms   approve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for use in the transaction,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then send a confirmation message to   the POS terminal 130 to indicate that payment for   the transaction has been authorized and processed (   circle 6a of FIG.3). Optionally,at circle 6b of FIG. 3,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also send, to the mobile device 112,a confirmation that payment has been processed for the transaction.」(原審卷二 第138頁),翻譯略以「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在處理支付時, 還可進一步將支付卡資訊發送予支付卡網路及/或發卡機構 等其他處理平台。如果各處理平台核可支付資訊得用於該筆 交易之授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即可向POS終端130發送確 認信息,載明該筆交易的支付已取得授權並經處理完畢。或 者,如圖3的圓圈6b所示,支付處理伺服器140也可同時向行 動裝置112發送該筆交易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卷一 第417至418頁),前述「處理完成的確認信息」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支付結果」,故乙證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 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⒎雖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 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技術特徵。惟查: ⑴關於「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 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 裝置」差異技術特徵,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內容記載 「……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 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 QR code)」內容(卷一第411頁),可知此類條碼的轉換或 生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普遍使用於POS終端,可見乙 證10已揭露由POS終端來產生條碼,且參諸上訴人簡報記載 「QR Code相關技術已廣泛應用於各類場域,例如行動裝置 、掃碼槍、自動販賣機、自動收款機等……於2000年6月獲ISO 國際標準……是目前國際開放通用之標準」(前審卷三第147 頁)及維基百科關於「QR碼」之說明(前審卷二第401頁) ,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交易流程之設計 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主體,從由POS終端簡 單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 ⑵關於「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 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 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 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觀諸系爭專 利請求項1記載「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 易的支付」,僅界定支付清單與交易間有所關聯,而並未對 於支付清單之「具體內容」多作界定;參諸乙證10說明書第 [67]段記載「At circle 5 of FIG.3,the payment process ing server 140 may match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received from the POS terminal 130 with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received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 to   determine the payment information that should be use d for a given transaction. To do this,the payment   processing server 140 may need to match the transact ion identifier received with the selected payment   information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with the tran saction identifier received with the transaction det ails from the point-of-sale terminal 130 (e.g.,by   looking up the transaction details stored in the tra nsaction identifier cache 142 for the transaction   identifier received from the mobile device 112).」( 原審卷二第137頁),翻譯略以「圖3圓圈5顯示,支付處理 伺服器140可就從POS終端130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 裝置112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 交易的支付資訊。為此,支付處理伺服器140可能需要將從 行動裝置112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與從 銷售點終端130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交易明細加以比對( 例如,透過查詢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之交易明 細找到行動裝置112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卷一第414 頁),可知乙證10係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一 致,即表示交易標識符唯一對應之交易明細亦為一致,進而 執行後續支付處理,因交易標識符係POS終端依據特定交易 而唯一產生相關於一交易之支付資料,故亦可對應於交易清 單,是以乙證10之比對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比對支付清單;揆諸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之內容, 堪認乙證10係先產生支付請求再比對支付資訊,而後進行支 付處理,與系爭專利先驗證支付清單再產生支付請求,而後 進行支付處理,兩者差異僅在於驗證交易資訊與接收支付請 求之時點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 流程中兼顧伺服器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 想到利用先收取並驗證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 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 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 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 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 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 ⒏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能夠依據乙證10揭露之內容所能簡單變更,故乙證10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刻意以錯誤比對方式陳稱乙證10所產 生的條碼與系爭專利相同,再以此為基礎移轉焦點遂稱乙證 10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產生條碼之裝置不同云云(卷四第 53頁)。然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記載「圖3圓圈3顯示……, 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掃描作為 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 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且交易標識符可對應於交 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乙證10之條碼確實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條碼,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⒑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7]段,原文match是「匹配」不 是「比對」云云(卷三第471頁)。然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 67]段所載「match……with」,可知乙證10之「Processing S erver」接收「mobile device」傳來之「identifier」後, 會去資料庫查詢並判斷「indentifier」是否一致,故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前述乙證2所記載之技術 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 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⒒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原文payment informati on是指「支付工具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與支付清單無 關云云(卷三第479頁)。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66]段之內 容(卷一第413頁),可知支付資訊包含表示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之加密符記,而與支付清單無關聯,但乙證10揭 露藉由支付處理伺服器比對交易標識符進而執行支付處理, 以及交易標識符亦可對應於交易清單之理由,已如前述,是 以難謂乙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相關技術特徵,故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觀諸乙證10說明書第[58]段之內容(原審卷二 第135頁),可知其揭露POS終端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 動裝置,且POS終端130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 2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 (例如QR code)(卷一第410至411頁),交易標識符亦可 對應於交易清單及生成條碼之主體簡單變更之理由,已如前 述,故乙證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差異僅在於標的不 同,但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 請求項6以行動支付設備角度予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 由交易電腦裝置之角度予以界定。觀諸乙證2圖1、3及第[00 23]、[0027]至[0030]、[0037]、[0047]等段落之技術內容 ,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乙證10生成條碼之機器係POS終 端或伺服器,以及驗證與接收支付請求之步驟先後次序,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了在驗證流程中兼顧伺服器 負擔及交易效率之設計需求,能夠輕易地想到將生成條碼之 電腦系統由POS終端變更為伺服器,以及利用先收取並驗證 證明文件待驗證無誤後再收取並審核匯款條,或同時收取及 驗證證明文件及匯款條之一般商業方法或交易活動,將乙證 10於圓圈5驗證交易資訊同時接收支付請求,簡單變更成驗 證交易資訊一致後再接收支付請求,且乙證10說明書第[67] 至[69]段亦已揭露驗證交易資訊後再處理支付請求,系爭專 利與乙證10相較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乙證10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4、6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故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6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2、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   因乙證2、10各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 性:   因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乙證10、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6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 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貳至伍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華銀支付App、華銀Q收銀 台及對應帳戶關聯之支付作業應用系統的系統規格及原始程 式碼」(卷一第436至438頁、卷二第400至401頁、卷三第64 頁、第435至437頁);選任查證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持有或管 理之系統文件規則及華銀伺服器,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或管理之系統規格文件或「QR code共通平台」實施查 證(卷三第65至69頁、第437頁);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其 所稱執行交易時不會與「QR code共通平台」通訊的另一套 支付系統(系爭產品A’)相關文件、業務報告等(卷三第70 至71頁);傳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門委員、檢查局長、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諸多證人(卷三第198至199 頁、第432至434頁)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皆與專利侵權爭 點相關,因本件先就有效性爭點進行辯論,而上訴人於本件 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已如前述, 即無調查前開證據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IPCV-111-民專上更一-13-20241120-6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 原 告 Bayer HealthCare LLC(拜耳保健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eem Mehta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陳柔潔專利師 被 告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承當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諾華公司)、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山德士公司)具狀陳報,該二公司分別所屬之諾華(Novarti s)集團與山德士(Sandoz)集團已完成全球拆分事宜,台灣 諾華公司已於113年3月13日移轉「索拿癌膜衣錠200毫克(So 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下稱系爭藥品)藥 品許可證,變更登記予台灣山德士公司,並於113年4月25日 終止授權台灣諾華公司輸入系爭藥品(見本院卷二第263-26 5頁、第309-313頁),故依法聲請由台灣山德士公司承當本 件訴訟,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 ts 200mg』之藥品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382016號 及第I324928號發明專利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以113年10月1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索拿癌膜衣錠200毫克』(英文 品名:Sorafe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 品」(見限閱卷第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藥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發明 第I382016號專利「甲苯磺酸鹽之熱力學穩定形式」(下稱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5,第I324928號專利「用於治療癌 症之醫藥組成物」(下稱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1,嗣於上 開書狀表明僅主張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 2請求項1、11,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減縮而非訴之變更,本院 僅就減縮後之請求項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第三人台灣拜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拜耳公司)業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法 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727號「蕾莎 瓦膜衣錠200毫克Nexavar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 品(屬藥事法所定義之新藥,下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 相關專利資訊。台灣諾華公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嗣變更申請 人為台灣山德士公司),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通知原告代 理人及訴外人台灣拜耳公司,同時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 聲明,專利藥品所對應之專利即系爭專利應予撤銷。查系爭 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 項1、11之專利權範圍,構成侵權。又原告可預見被告於取 得許可證後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售,使用或進口系爭 藥品,有侵權之虞,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排除侵害。並聲明: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索拿癌膜衣 錠200毫克」(英文品名:Sorafe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申請藥品之查驗登記,應屬依藥事法規定從事藥物查驗 登記許可之相關必要行為,故依照專利法第60條規定,不受 專利權效力所及。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任何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之行 為,且申請藥品之查驗登記,也不該當於上開行為,被告請 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新藥登載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60條之1規定,起訴請 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應限於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期 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接獲通知之次日起45日之期間 ,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三、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不具進 步性,有無效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藥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 之申請專利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1、2,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為102年1 月11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99年5月21日起至115年3月5日 止。 ㈡被告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食藥署就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且於112年2月4日發文通知原告代理人劉君怡、台 灣拜耳公司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2,且系爭專利1、2 有得撤銷事由(原證5)。 二、主要爭點: ㈠系爭專利1、2是否有得撤銷事由?  ⒈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11之組合、乙 證1、12之組合或乙證1、11、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3,乙證1、11,乙證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1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9,乙證1、9、14,乙證1、9、15,乙證1、9、1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9,乙證1、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 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 項1、11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 項所定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提起之期間,不得依 據專利法第6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云云。惟按,專利法第60 條之1第1項規定:「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 規定為聲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為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之聲明:四、該新藥對應 之專利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 對應之專利權」。同法第48條之12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 證申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 授權人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同法第48條之13第1項、 第2項規定:「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 知後,擬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者,應自接獲通 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之,並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 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者,得核發藥品許可證:一、專 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未於45日內 提起侵權訴訟。…」。依上開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條規定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 聲明,並通知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即得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並未限定須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45日起訴始為合法。惟專利權人如於接獲通 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排除或防止侵害訴訟者,依藥事法第 48條之13第2項規定,食藥署應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12個月 ,換言之,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所定提起訴訟之45日期 間僅與食藥署是否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有關,並非原 告提起排除或防止侵害訴訟之合法要件,原告不論是否在接 獲學名藥申請人通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本訴,均屬合法, 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技術内容: ⒈本發明係提供一種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本發明呈穩 定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的用途確保可預防另一多晶型之 非所需轉換及式(I)化合物性質,例如溶解度或生物可利 用性之相關變化。此增加含式(I)化合物製劑之安全性及 品質並降低病患的危險性。相較於多晶型II、多晶型III 、乙醇及甲醇劑合物,式(I)化合物之多晶型I具有清晰可 辨之X-射線繞射圖、IR光譜圖、FIR光譜圖及拉曼光譜圖( 圖2-6)。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係在223-231℃下熔化分 解並因此可與多晶型II(轉換點194℃)及多晶型III(熔點1 87-190℃)明確區分。不像這些無溶劑形式,式(I)化合物 之乙醇溶劑合物及式(I)化合物之甲醇溶劑合物在熱重量 分析(TGA)中分別損失6.7%與4.8%之質量(圖1)。本發明呈 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係以高純度用於醫藥調配物中。因 穩定性之故,醫藥組合物包含主要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 物及少量比例之另一形式,例如式(l)化合物之另一多晶 型或其溶劑合物。相較於該組合物中式(I)化合物之總存 在量,該醫藥組合物最好包含超過90重量%,較佳係超過9 5重量%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 7-8頁發明内容) ⒉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4、6、 7、9、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 請求項為請求項1、7、9,其内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      其於X-射線繞射中顯示一最高峰之2Theta角為4.4,13.2 ,14.8,16.7,17.9,20.1,20.5,20.8,21.5及22.9。 請求項7:     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 在製備用於治療疾病之醫藥組成物方面之用途,其中該 等疾病之特徵為不正常血管生成或通透性增加程序、骨 髓疾病、癌或致癌細胞生長。 請求項9:     一種醫藥組成物,其主要包含相對於該組成物中式(I) 化合物總存在量之超過90重量%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及一或多種惰性、無毒、醫 藥上適合的賦形劑。 ㈡系爭專利2技術内容:        ⒈本發明係關於包括高濃度式(I)化合物及至少一種製藥上可 接受之賦形劑的醫藥組成物,該組成物於治療過度增生性 疾病,例如,癌症的用途,其可用作為單一試劑或與其他 抗癌治療法組合,及關於製備該組成物的方法。 ⒉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1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 項1、11,其内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用於治療哺乳類過度增生性病包括癌症之醫藥組成 物,其係一包含作為活性試劑之以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 至少55%部分之4﹛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 苯氧基}吡啶-2-羧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鹽及至少一種 選自於填充物、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及表面活性劑 所組成群組之醫藥上可接受的賦形劑之錠劑。 請求項11:   一種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中任一項之醫藥組 成物於製造供治療哺乳類之過度增生性疾病,包括癌症 之藥物的用途。 三、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及證據:   ㈠系爭專利1於94年9月28日提出申請,優先權日為93年9月29日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1年9月20日審定 ,並於102年1月1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 系爭專利1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 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2於95年3月6日提出申請,優先權日為94年3月7日, 經智慧局於99年2月6日審定,並於99年5月21日公告,故其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系爭專利2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 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 利法)為斷。 ㈢按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亦同,故系爭專利1、2之發明是 否具有進步性,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該發明為斷。 ㈣依系爭專利1、2核准時適用之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 三章專利要件3.2「進步性」之概念揭露「雖然申請專利之 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又3.2.3「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 」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 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 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 能輕易完成之發明。顯而易知,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 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顯而易知與能輕易完成為同一 概念」,是以,判斷被告主張之證據或其證據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該證據或證據組合為基礎,參酌申請時的 通常知識,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是否即能預期或輕易完 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又依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2.1發 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 著變化。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 效,而其係請求項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 預期的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因此,判斷系 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是否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時,應先確認 該功效確實為請求項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始得將 該功效納入是否為無法預期功效的考量。  ㈤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證據如下:   ⒈乙證1係2003年8月21日公開之WO03/068228A1「Arylureasw ith angiogenesis inhibitory activity」專利案,其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前述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 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 如治療腫瘤之用途(參該證據摘要)。   ⒉乙證2為1995年7月Byrn等人發表之「Pharmaceutical Soli ds:A Strategic Approach to Regulatory Consideratio n」文獻,其內容係多個世界級大藥廠參與貢獻而發表之 文獻,該等大藥廠尚包括默克公司、輝瑞公司、葛蘭素史 克爾公司等,該文獻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 ,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2揭露關於控制藥物活 性物質晶型之重要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係藥 物查驗登記申請者之責任,假如生物可利用性受到影響, 則需驗證該控制晶型方法是否適當(參該證據第945頁左 欄第5-10行揭露)。   ⒊乙證3係1969年8月Haleblian及McCrone發表之「Pharmaceu tical Applications of Polymorphism」文獻,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乙證3揭露物理性穩定劑型之製備(水性載劑):由於使 用藥物的錯誤晶型,就可能發生從亞穩態晶型的相變。這 會產生例如晶體生長、結塊;許多情況下,同一化合物的 多種不同晶型相態會具有不同的化學穩定性…在考量化學 穩定性的情況下,顯然需仔細控制化學製程,以確保所需 的多晶型物(參該證據第912頁左欄倒數第1-17行;第913 頁右欄倒數第2、3段)。   ⒋乙證8係1989年Lieberman等人所著之「Pharmacutical Dos age Forms:Tablets,Volume1,Second edition」書籍,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 技術。乙證8係關於藥物錠劑劑型之教科書,其第23頁第2 段記載「當(藥物)溶離速率低時,可尋求增強其之手段 。藥物缺乏溶解較佳之物理或化學型態時,降低粒徑係被 普遍採用的例行手段」(參該證據第23頁)。   ⒌乙證9係2002年Ritschel等人所著之「Die Tablette」書籍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 先前技術。乙證9第65頁表2/1建議活性試劑的各種劑量對 應所需錠劑之總重錠劑尺寸,特別如:當活性試劑的劑量 為150至250 mg,需要錠劑總重量為180-280 mg,錠劑直 徑為9 mm,經換算活性劑量得重量比約為(150/180×100= 83.3%,250/280×100=89.3%)83.3%至89.3%(參該證據第 65頁)。   ⒍乙證11係1989年Bavin發表之「Polymorphism in Process Development」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 ,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11第527頁左欄第3段 第6-10行揭露「多晶型物具有不同的晶格能量、熔點、熔 化熱、溶解度及溶離率。在密度、硬度方面也可預期存有 差異。這對製藥業有明顯影響…」,又乙證11第528頁右欄 完整段落第1-6行揭露「需要鑑別出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 物,如果化合物具有互變轉換異構型,則會有兩個或更多 的穩定多晶型和轉變溫度。其可被簡單的技術鑑別出來, 例如,在不同溫度下攪拌或震盪過量的固體」(參該證據 第527-528頁)。   ⒎乙證12係1997年Grunenberg發表之「Polymorphie und The rmische Analyse pharmazeutischer Wirkstoffe」文獻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 先前技術。乙證12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變體可以展現出 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表1統整一些重要分類標準。特 別值得注意得是變體相異的溶解度,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 利用度。其他特質則影響配方生產,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 (流動性)、晶體硬度和密度(研磨)、熔點(栓劑熔融 性質)、溶解度(靜脈溶解)、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 懸浮配方分解),因此必須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 物理化學性質。為了減少生物可利用度與製藥間之差異, 則需定義出具有利性質的變體,此類變體通常為在室溫下 熱力學穩定性的成分。」(參該證據第224至225頁之第2. 2節)。   ⒏乙證13係1981年倪維驊譯「藥物多晶型-熱力學理論與應用 」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 專利1之先前技術。乙證13揭露不同晶型相對穩定性經驗 判別規則,其中列出一些判別規則,例如轉型熱規則、熔 化熱規則、密度規則和紅外線吸收規則(參該證據第30頁 )。   ⒐乙證14係2002年Hotte等人發表之「BAY 43-9006:Early Cl inical Data in Patients With Advanced Solid Malign ancies」文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 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乙證14揭露「本文介紹BAY 43- 9006應用在罹患晚期難治性實體瘤患者中的早期臨床數, 迄今已有超過60位患者接受過第一階段臨床試驗4項治療 ,採用連續投藥方式,劑量範圍在每周50毫克一次到每天 200毫克兩次。」(參該證據摘要)。   ⒑乙證15係未敘明之作者於2002年發表之「BAY-43-9006」文 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乙證15第1144頁右欄【Clinical Studies】 段落第1-9行揭露針對罹患難治實質固態瘤(大腸直腸癌 、乳癌、腎癌、頭頸部癌、黑色素瘤等)患者進行一期臨 床試驗之劑量遞增研究,以判定口服Bay 43-9006(第1、 5、10、15和20天或第1、3、5、7、9、11、13、15、17、 19和21天每天50毫克一次,或為期三週每天投藥2次100、 200、300、4000、600、800毫克後,再休息一週)的最大 耐受量(MTD)、劑量限制毒性和藥物動力學(參該證據 第1144頁)。   ⒒乙證16係2004年9月15日Ahmad等人發表之「Kinase Inhibi tion With BAY 43-9006 in Renal Cell Carcinoma」文 獻,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乙證16摘要第1-9行揭露「Bay 43-9006是一 種口服抑制劑,適用於CRAF、野生型BRAF、突變型V599E BRAF、血管內皮生長因子受體(VEGFR2、VEGFR3、mVEGFR 2)、FLT-3、血小板衍生生長因子受體、p38蛋白和其他 激酶中的c-kit基因。依照第一期臨床研究建議,採用每 天口服400毫克兩次Bay 43-9006當作第二期臨床研究之劑 量。一採用每天口服兩次400毫克Bay 43-9006研究中,罹 患腎細胞癌患者在第二期臨床試驗的結果特別令人感興趣 (參該證據摘要)。 四、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是否具進步性? ㈠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1、11之組合、乙證 1、12之組合或乙證1、11、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係關於將芳基脲化合物(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式 (I)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 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之專利申請案公開文獻,該證據說明書 第26頁第4-20行敘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具體 而言可為包含以該化合物作為活性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 劑,該化合物可製成固體速釋劑型,故乙證1所欲解決問 題除了治療VEGF相關疾病之外,亦包含如何製備適合口服 藥劑之該化合物活性成分的固體形式,乙證2係關於藥物 固體特性之界定,乙證3關於多晶型之藥物應用,乙證11 係關於探討藥物產程開發的多晶型影響,乙證12係關於多 晶型及熱力學分析,乙證13係關於藥物多晶型-熱力學理 論與應用,由於前述證據均屬於醫藥技術領域之技術文獻 ,且均涉及如何製備適合製藥之有效固體形式的實質相同 之所欲解決問題,且其功能或作用均為達成穩定之固體藥 品,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所揭示化合物之 應用性,當會有動機組合乙證1及乙證2,或乙證1及乙證3 ,或乙證1及乙證11,或乙證1及乙證12,或乙證1、乙證1 1及乙證13之技術內容,以將其製成固體形式之錠劑。   ⒉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 (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如治療腫瘤之用途 (參乙證1摘要、說明書第17頁第11行等),乙證1請求 項22並揭露一種治療方法,該方法包含使用「N-(4-氯- 3-(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 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治療該疾病(該 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式(I)化合物), 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 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射中顯示特 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系爭專利1之發明主要在於提供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 之式(I)化合物,以避免藥劑製造時產生非所需晶型 之轉換而導致影響溶解度或生物可利用性(說明書第7頁 第1、2段),又查乙證2第945頁左欄第5至10行揭露「關 於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之重要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 性物質晶型係藥物查驗登記申請者之責任,假如生物可 利用性受到影響,則需驗證該控制晶型方法是否適當」 ,該證據第948頁右欄第1段第3至5行揭露「選出最穩定 晶型,可確保其不會轉化為其他晶型」,此外,乙證2 圖1並揭露活性成分研究決策圖說明監測與控制藥物活 性成分之多晶型的程序,首先可以利用不同再結晶方式 (使用不同溶劑、溫度、濃度及pH值)測試該活性成分 是否具有多晶型物,若有,經由上開再結晶方式可製備 眾多不同之多晶型物,其次測試其特性(如:物理與化 學穩定性、溶解度等)是否適合製備成藥物組合物;由 於乙證2具體揭示了關於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之重要 性,且揭露控制藥物活性物質晶型係藥物查驗登記申請 者之責任等技術內容,且熟習該項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 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故於參酌乙證2後當 會考量同一藥物活性成分之不同多晶型之不同物理化學 性質,可能導致穩定性、溶解度等特性差異,進而可能 影響原料藥與製劑之生產過程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 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因素,並能經再結晶試驗等方式 嘗試評估適當藥物活性成分多晶型特性,以利進行後續 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評估與藥物製造生產,蓋因一 旦未重視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課題,極可能嚴重 影響後端藥物之品質、安全性、有效性及可製造性;是 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 製成藥劑、申請查驗登記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2 揭露監測與控制藥物活性成分多晶型之相關技術內容運 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性試驗(如再 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具有熱力 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 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 值,故乙證1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另查乙證3第912頁左欄倒數第1至17行揭露關於「物理性 穩定劑型之製備(水性載劑),由於使用藥物的錯誤晶 型,就可能發生從亞穩態晶型的相變,這會產生例如晶 體生長、結塊」,該證據第913頁右欄倒數第2、3段(多 晶型與化學穩定性段落)揭露「許多情況下,同一化合 物的多種不同晶型相態會具有不同的化學穩定性,在考 量化學穩定性的情況下,顯然需仔細控制化學製程,以 確保所需的多晶型物」,乙證3第929頁左欄倒數第2段 結論並揭露「每個有機藥物可以存在不同的多晶型,並 且選擇合適的多晶型將決定藥物製劑是否化學或物理穩 定的,或者粉末是否能夠很好地壓片或無法壓片,或者 獲得藥物血液水準是否產生所需藥理反應的藥物治療水 準。因此,正如他們做熔點或其他物理特性研究,作為 處方前研究的部分,製藥公司是時候應該鑑別和研究每 個潛在新藥不同多晶型的穩定性。」由於熟習該項技術 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且不 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能產生影響原料藥、製 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 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 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3揭露相 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 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 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 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合物 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及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乙證11第527頁左欄第3段第6至10行揭露「多晶型物具 有不同的晶格能量、熔點、熔化熱、溶解度及溶離率。 在密度、硬度方面也可預期存有差異。這對製藥業有明 顯影響…」等語,又該證據第528頁右欄第2段第1至6行 揭露「需要鑑別出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物,如果化合物 具有互變轉換異構型,則會有兩個或更多的穩定多晶型 和轉變溫度。其可被簡單的技術鑑別出來,例如,在不 同溫度下攪拌或震盪過量的固體」等語;由於熟習該項 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 且不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能產生影響原料藥 、製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利用性、生體相等 性等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 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1揭 露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經一般 例行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輕易完成式(I) 化合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並會使用常規的X 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晶型I式(I)化 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乙證1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 於,乙證1並未揭露該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X-射線繞 射中顯示特定之最高峰2theta角度值。    ⑵查乙證12第224至225頁之第2.2節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 變體可以展現出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表1統整一些 重要分類標準。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變體相異的溶解度, 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利用度。其他特質則影響配方生產 ,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流動性)、晶體硬度和密度( 研磨)、熔點(栓劑熔融性質)、溶解度(靜脈溶解) 、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懸浮配方分解),因此必須 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物理化學性質。為了減少 生物可利用度與製藥間之差異,則需定義出具有利性質 的變體,此類變體通常為在室溫下熱力學穩定性的成分 。」由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 象係普遍存在的,且不同多晶型之物理化學性質差異可 能產生影響原料藥、製劑程序及藥物活性成分之生物可 利用性、生體相等性等之情事,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 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將會有合 理動機將乙證12揭露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 之化合物,經一般例行性試驗(如再結晶試驗等)而可 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具有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I, 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 多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乙證1及乙 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乙證1、乙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3之組合當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雖主張,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前述證據云云,惟 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除了原告所稱之「尋找可用於治療 由VEGF誘導之訊息傳遞路徑介導之疾病的KDR抑制劑」以 外,由於乙證1第26頁第4至20行亦揭示化合物可製作為口 服藥劑,因此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亦包含了「如何製備 適合口服藥劑的的化合物活性成分形式」,且前述證據均 屬醫藥技術領域,且均涉及如何製備適合製藥的有效形式 ,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組合動機 ,且如前述,乙證1請求項22已具體揭露出「N-(4-氯-3-( 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 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即索拉非尼之對甲苯 磺酸鹽)之使用,由於乙證1為專利文獻且將該化合物記載 於一獨立項中單獨保護其治療方法之範圍,熟習該項技術 者可理解該化合物應為乙證1發明中具有較佳治療效果之 化合物,並理當會於乙證1所揭示者中優先選用該化合物 進行藥劑之研發,自不存在原告所稱之「乙證1完全沒有 教示或建議通常知識者『需要進一步去研究乙證1所揭示之 眾多化合物是否存在多晶型』」等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 不可採。   ⒏原告又主張,乙證1並未揭示如何製備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 酸鹽(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式I化合物),因此其並非 已知化合物,更無法推知其是否存在多晶型及其特性,又 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是美國FDA第一個批准的對甲苯 磺酸鹽藥物,顯見對甲苯磺酸鹽藥物極為罕見,故系爭專 利1請求項1並非可輕易完成(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 三)狀第8至13頁),惟查:    ⑴一般核准之醫藥化合物專利的請求項常為「一種···化合 物及其鹽類,···」,其說明書通常僅記載化合物之製 造實施例而未記載該化合物鹽類之製造實施例,顯然就 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只要依據說明書之記載 能製造出一化合物,即能以通常知識製備出該化合物之 鹽類,既然乙證1已然揭露索拉非尼之製備流程及該化 合物之對甲苯磺酸鹽,熟習該項技術者者當能以一般對 甲苯磺酸鹽之習知製備方法製造出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 酸鹽,故尚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從乙證1得知如何 製造或使用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此亦可由系爭專 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中關於「式(I)化合物係根 據一般甲苯磺酸鹽之標準方法所製得」等記載得到佐證 (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6頁第7至8行),因此,熟習該項 技術者在閱讀乙證1後,當可利用習知技術製造出索拉 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     ⑵在製得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後,熟習該項技術者可 以利用不同再結晶方式測試活性成分是否具多晶型,並 製備出多晶型物後,再測試其特性是否適合製備為藥物 組合物,此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的例行性實驗可以完成 (例如,乙證2圖1揭露活性成分研究決策圖說明監測與 控制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的程序),並非無法輕易完 成。    ⑶FDA對於藥品上市的審查與專利審查實屬二事,二者所要 求之數據資料標準並不相同,FDA核准之對甲苯磺酸鹽 藥物相當稀少並不必然與其製備存在技術上困難相關, 雖然對甲苯磺酸鹽之使用未如鹽酸鹽、氯鹽、鈉鹽等藥 學上鹽類普遍,但是當遇到藥物製備成常見之鹽酸鹽、 氯鹽、鈉鹽等鹽類的安定性及溶解性不理想時,通常知 識者自有動機進一步測試其他習知鹽類包括對甲苯磺酸 鹽等,故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欲選擇索拉非尼之對甲 苯磺酸鹽進行臨床前試驗之開發準備時,應可透過一般 試驗成功製得索拉非尼對甲苯磺酸鹽及其最穩定之多晶 型。   ⒐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呈多晶型I之索拉非尼之 對甲苯磺酸鹽同時展現熱力學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以 及足夠之溶解度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113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13至22頁),惟如前述,熟習該項技 術者已知藥物活性成分之多晶型現象係普遍存在的,而為 了製得有利於儲存、製備、運送等之穩定固態藥物,通常 知識者在藥品開發過程中自有動機嘗試去研究並取得最穩 定之藥物結晶型,此時當會同時考量藥物結晶型之熱力學 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溶解度等性質,例如前述乙證 12第224至225頁之第2.2節已然揭露「…多晶型化合物的變 體可以展現出多種不同化學物理性質…特別值得注意的是 變體相異的溶解度,因而影響藥物的生物利用度。其他特 質則影響配方生產,其特質包含晶體習性(流動性)、晶 體硬度和密度(研磨)、熔點(栓劑熔融性質)、溶解度 (靜脈溶解)、熱力學穩定(晶體成長和懸浮配方分解) ,因此必須臨床前階段確認多晶體成分的物理化學性質… 」,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 性(如製成藥劑、申請查驗登記等),將會有動機將乙證2 、3、11、12或13所揭露與藥物多晶型相關之技術內容, 運用於乙證1所揭露之化合物,同時考量藥物結晶型之熱 力學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溶解度等性質,經一般例 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完成式(I)化合物之穩定型多晶型I, 並會使用常規的X射線粉末繞射進行晶型檢驗而測得該多 晶型I式(I)化合物之特徵角度數值,故原告所稱之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呈多晶型I之式(I)化合物同時展現熱力學 穩定性、機械應力穩定性以及足夠之溶解度的特性並非無 法預期,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⒑原告另提出甲證21、甲證32、甲證33等證據,主張熱力學 穩定性為無法預期之功效、不能僅以多晶型篩檢係屬常規 測試為由而逕予否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云云( 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7、8、23、24頁), 惟查:    ⑴甲證21為另案之智慧局舉發不成立處分書及經濟部訴願 決定書,原告引用其中之理由「將化合物進行結晶時, 篩選理想溶劑為一重要關鍵;若特定晶型之化合物具有 動力學與熱力學上穩定度效果,屬於無法預期功效」等 語,主張熱力學穩定性為無法預期之功效,然而個案具 體情形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況且該案經上訴至本 院後雖仍維持該案所請化合物之結晶型單水合物的有效 性(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惟該判決 係認為所請化合物之結晶型單水合物並非藥學開發過程 中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獲得而具進步性,而非認為其因 具熱力學穩定性而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甚至從該判決第 16頁第19至22行「式(IV)化合物結晶單水合物於強酸 環境溶解度高(如:胃酸環境)及具有熱力學穩定,相 較於式(IV)化合物,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可知,其 明確指出熱力學穩定性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即甲證 21之論點並未為本院所認同,難謂有何拘束力,甲證21 尚不足以佐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⑵甲證32為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原告引 用該判決稱多晶型發明專利只要具有較佳的熱穩定性即 可認為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惟查該判決之原告僅以「 單一引證」欲證明該案被舉發專利所請已知化合物之特 定多晶型不具進步性,而未結合其他引證如藥物多晶型 化合物製備、性質等相關先前技術以論述為何該特定多 晶型不具進步性,然而在本件中,被告係結合複數引證 並具體論述為何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具有熱力學穩定 之系爭專利1的多晶型I,兩案的情況顯然不同,原告尚 不能比附援引甲證32為有利之論據。    ⑶甲證33為韓國最高法院對於晶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標準 所表示之見解(非本件專利),原告引用其部分內容主 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惟查專利權採屬地主 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原告亦難比附 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㈡乙證1、3,乙證1、11,乙證1、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1請求項7、9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7: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第4頁第1 段揭露「提供一種治療由VEGF誘導之訊號傳遞所介導 之疾病的方法,特別是治療異常的血管生成或通透性 增加程序等特徵之疾病的方法,該方法中包含投予式 (I)化合物」,第17頁第11行揭露「投予式(I)化合物 之治療方法,可用於治療腫瘤生長」,第18頁第5行 揭露「投予式(I)化合物之治療方法,可用於治療骨 髓增生不良症候群」,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理解乙 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醫藥用途。又查乙證1 請求項22中所揭露之「N-(4-氯-3-(三氟甲基)苯基) -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 甲苯磺酸脲酯」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式(I)化 合物,然未揭露該式(I)化合物多晶型,惟如前述, 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及乙證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 多晶型I式(I)化合物,且可合理預期多晶型I式(I)化 合物具有與式(I)化合物相同之療效,綜上,乙證1及 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⑵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7之醫藥用途,且乙 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多晶 型I式(I)化合物,因此,乙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 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   ⒉請求項9: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請求項22 中所揭露之「N-(4-氯-3-(三氟甲基)苯基)-N’-(4-( 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 脲酯」相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式(I)化合物,又 乙證1第15頁揭露「本發明亦關於一種藉由投予本發 明之化合物或其醫藥組成物而治療或預防血管增生症 狀等疾病之方法」,乙證1第26頁第4至10行揭露「用 於口服之醫藥組成物可藉所屬領域中任何已知方法製 備…含有活性成分之錠劑可與無毒且藥學上可接受的 賦形劑混合」,是以,乙證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 差異在於,乙證1並未揭露式(I)化合物多晶型I及醫 藥組成物中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過90% ,如同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理解製藥業者考量所 製造之藥物品質及該藥物活性成分於人體內之吸收、 分布等因素,自然會選擇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以避 免於製造過程中不同晶型相互轉換影響藥物品質,甚 至於因溶解度改變對於人體內之吸收與分布而造成不 利作用,故一旦選擇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當然有合 理動機使用純度高之該熱力學穩定之多晶型(排除不 純物,或其他不穩定之多晶型物),以期該藥物活性 成分原料維持應有之品質從而發揮治療效果,因此, 就「醫藥組成物中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 過90%」之技術特徵而言,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經 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綜上,乙證1及乙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⑵如前所述,由於乙證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 ,乙證1並未揭露式(I)化合物多晶型I及醫藥組成物中 多晶型I式(I)化合物總存在量須超過90%,又如前述, 由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乙 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多晶型I式(I)化合物,且熟習 該項技術者會有合理動機使用純度高之多晶型I式(I) 化合物,以維持藥物品質及病患用藥安全,故同前述 之理,系爭專利1請求項9之發明亦應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基於前述證據之組合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 成,綜上,乙證1及乙證11,乙證1及乙證12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是否具進步性?   ㈠乙證1、9,乙證1、9、14,乙證1、9、15,乙證1、9、16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係關於將芳基脲化合物(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式 (I)化合物)如索拉非尼(sorafenib)等用於治療血管 內皮生長因子(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如癌症等之 專利申請案公開文獻,該證據說明書第26頁第4至20行敘 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具體而言可為包含以該 化合物作為活性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劑,乙證14至16均 屬運用索拉非尼(sorafenib)等化合物治療癌症相關疾 病之醫藥技術文獻,而乙證9屬錠劑製作技術之教科書, 故乙證1、9、14至16均屬醫藥領域之技術文件而具有技術 領域之關連性,且涉及口服錠劑製作或應用之共通問題, 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提升乙證1所揭示化合物之應用 性,當會有動機組合乙證1及乙證9,乙證1、乙證9及乙證 14,乙證1、乙證9及乙證15,乙證1、乙證9及乙證16,以 將其製成錠劑或應用於癌症之治療。   ⒉乙證1揭露關於芳基脲化合物用於治療血管內皮生長因子( VEGF)訊號傳遞所介導之疾病,例如治療腫瘤之用途(參 乙證1摘要、說明書第17頁第11行等),乙證1請求項22並 揭露一種治療方法,該方法包含使用「N-(4-氯-3-(三氟 甲基)苯基)-N’-(4-(2-(N-甲基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 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化合物治療該疾病(該化合物即為 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活性試劑),此外,乙證1說明 書第26頁第4-20行敘明其化合物可用以製作口服藥劑組合 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求項所界定之醫藥組成物), 且該組合物係可根據領域中已知的合適方法製備,這類組 合物可包括選自包含以下之群組的一或多種試劑:稀釋劑 、甜味劑、調味劑、著色劑和防腐劑,以提供口服製劑, 錠劑含有活性成分,且混合有製造錠劑適用的無毒可藥用 賦形劑(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求項所界定之含有賦形劑之 錠劑),這些賦形劑可為惰性稀釋劑、造粒劑、崩散劑、 黏合劑、潤滑劑/表面活性劑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此請 求項所界定之賦形劑成分等技術特徵)。乙證1揭露內容與 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所揭示者之活性試 劑化合物應可為任何適當含量,故其並未明確揭露該化合 物佔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55%以上。又查乙證9係為系爭專 利2優先權日前出版之錠劑教科書,其內容可視為該優先 權日前之通常知識,該證據第64頁右欄第3完整段落揭露 「一般而言會將錠劑製作得應越小越好,特別是必須整顆 吞嚥的錠劑」,其第65頁表2/1建議活性試劑的各種劑量 對應所需錠劑之總重錠劑尺寸,例如以「活性成分劑量為 250至350mg需要錠劑280至400mg」換算,可推知活性成分 可佔錠劑總重量至少可約為62.5%(250/400×100=62.5%), 例如可為約89.3%(250/280×100=89.3%)、87.5%(350/400× 100=87.5%)等,故乙證9已實質揭露活性成分可佔錠劑總 重量超過55%以上之技術特徵(即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 所界定之高藥劑載量技術特徵);再查,藉由調控藥劑之 成分組成(如活性試劑含量比例、賦形劑類別等)以適度調 整藥劑特性(如硬度、釋放速率等)亦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 常知識,且如前述,由於乙證1已揭示包含該式I化合物口 服組成物可經合適方法製備,如可為錠劑,並揭露可使用 稀釋劑、造粒劑、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表面活性劑 等賦形劑,故可與乙證9錠劑製備中關於活性成分重量與 對應錠劑總重量之技術相連結,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為 提升乙證1之化合物的應用性(如製成藥劑等),當會有合 理動機將乙證9揭露錠劑製作相關技術內容運用於乙證1所 揭露之化合物,並經簡單試驗(如成分組成之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另查系爭專利2說 明書雖揭露約80wt%之式(I)化合物之甲苯磺酸鹽(即4{ 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苯氧基}-吡啶-2-羧 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錠劑(A-D錠)之實施例,然並 無該化合物含量55%以下之對照例進行比較,尚無法認定 該實施例所呈功效係由於該差異特徵之存在所造成,且系 爭專利2說明書亦未提供55%以上或55%以下之式(I)化合 物之甲苯磺酸鹽於相同錠劑配方成分情況下,55%以上之 式(I)化合物之甲苯磺酸鹽之錠劑可產生何種有利功效 ,亦無從進行其發明對照先前技術有利功效之判斷,故應 認該發明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及乙證9等先前技術 之內容能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可輕易完成的,因此,乙證 1及乙證9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⒊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乙證1、乙證9之組合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同理,乙證1、乙證9及乙證14 ,乙證1、乙證9及乙證15,乙證1、乙證9及乙證16之組合 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上開證據云云,惟乙 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除了原告所稱之「具有治療VEGF相關 疾病之化合物」以外,由於乙證1第26頁第4至20行亦揭示 化合物可製作為口服藥劑,可為包含以該化合物作為活性 成分及其他添加劑的錠劑,因此乙證1所欲解決的問題亦 包含了「如何製備適合口服藥劑的的化合物活性成分形式 」,已如前述,上開證據均屬醫藥技術領域,且涉及口服 錠劑製作或應用之共通問題,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故熟 習該項技術者自有組合動機,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乙證9表2/1之概述以及標題皆記載「增量」 、表格第2欄卻又列出「藥錠質量」而使有效成分之含量 未達50wt%等云云(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1 至32頁),但就製藥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藥錠 質量即有效成分含量與增量之總和,雖該證據在不同處採 用了不同用語,熟習該項技術者仍可依用語之個別定義經 換算而輕易獲得該證據所揭示錠劑中有效成分(即活性試 劑)之對應含量,其換算結果業如前述,自難謂必然會有 原告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對該證據所揭示內容產生誤解之 情事;此外,由於錠劑有效成分含量比率本為藥劑製作時 會進行考量之因素,且係依實際應用之需(如性質、安定 性等)經一般例行試驗即可完成,縱認乙證9表2/1概述記 載增量、第二欄標題列所示者卻為藥錠質量之記載,會導 致該證據所揭示有效成分含量亦有可能為小於50%者之情 事,熟習該項技術者亦可依其所需於前述換算比率範圍進 行數量有限的例行試驗而輕易完成特定含量比率範圍,故 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會因誤解而無法據該證據所示內容 獲致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活性試劑含量比率之技術 特徵,遑論據此逕謂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   ⒍原告雖稱製備高藥載量的藥物存在困難且高藥載量的藥物 非常少見云云(原告113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3頁) ,惟於實際醫藥界中,高載量錠劑之所以不常見,主要是 因為臨床試驗所提供的數據結果並不支持藥物使用如此高 的治療劑量,而非高載量錠劑的製作存在技術困難點,事 實上高載量錠劑的製備及處方技術已然發展成熟,大體上 都不脫教科書、工具書、法規規範所常見的,在藥廠實務 上,有些賦形劑的使用是一定要的,如果要做高載量,就 減少稀釋劑的使用,同時改用功能性較多的稀釋劑,而從 證據14、15、16等先前技術可知索拉菲尼的高劑量需求, 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動機運用習知高載量錠劑的製作技 術製備出高藥載劑量的索拉非尼之對甲苯磺酸鹽,而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   ⒎原告又主張,依甲證38之Sprowl's American Pharmacy藥 劑學教科書揭示錠劑硬度越高通常崩解時間越長、與此相 對系爭專利2之發明所界定高載量技術特徵則可達成同時 具有硬度大於100N、15分鐘後近乎100%之釋放等而主張系 爭專利2請求項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原告113 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4至35頁),惟查甲證38所揭 露者主要為藥劑硬度越高通常崩解時間越長之技術內容, 並未包含硬度大於100N、15分鐘後近乎100%釋放等效果不 可共存之具體記載,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該證據之內容 至多僅會認為製作藥錠時應依實際所需適度考慮硬度、崩 解速度等因素之衡平而調整賦形劑之成分組成(例如欲提 高錠劑硬度時,宜注意是否調整崩解劑的含量,以免影響 釋放率)等,尚難謂會因此而認定錠劑具備該等效果係無 法預期的;況查原告所稱之具有「超過18個月之穩定性且 硬度大於100N以及於15分鐘後近乎100%之藥物釋放時間」 之功效係為由具有特定比例之特定成分所組成的錠劑(系 爭專利2第27至30頁實例1)所產生,然而該功效並非系爭 專利2請求項1中界定其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顯然為了 達成前述功效,足夠黏合劑、足夠崩散劑等條件亦屬必要 ,而非「一包含作為活性試劑之以該組成物之重量計為至 少55%部分4{4-[3-(4-氯-3-三氟甲基苯基)-脲基]-苯氧基 }-吡啶-2-羧酸甲醯胺之對甲苯磺酸鹽及至少一種選自於 填充物、崩散劑、黏合劑、潤滑劑及表面活性劑所組成群 組之醫藥上可接受的賦形劑之錠劑」(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即可導致前述功效,亦即並非系爭專利2請求 項1所涵蓋的醫藥組成物皆可產生前述功效,實難謂系爭 專利2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遑論如 前述,該功效並非屬於無法預期之功效。  ㈡乙證1、9,乙證1、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內容,已如前述。乙證1及乙證9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查乙證1已 揭露「N-(4-氯-3-(三氟甲基)苯基)-N’-(4-(2-(N-甲基 氨基甲醯基)-4-吡啶氧基)苯基)甲苯磺酸脲酯」(同系 爭專利2請求項1之化合物)可治療腫瘤之生長,故熟習該 項技術者當會將該化合物用於癌症之治療,因此,熟習該 項技術者參酌乙證1及乙證9之內容當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發明,乙證1及乙證9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乙證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乙證1、8、9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雖主張,專利藥品因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發明而獲 得商業上之成功,足以輔助證明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具有 進步性云云,惟所謂專利藥品能使用於上述癌症治療,係化 合物本身有調整raf、VEGFR、p38及/或flt-3激酶活性之能 力,因而具有治療癌症之功能,與系爭專利1所請化合物為 多晶型、系爭專利2所請之高藥載量醫藥組合物無直接關聯 性,即便專利藥品為熱銷藥品,亦無法據以主張此商業上的 成功,為系爭專利1及2具有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原告 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侵害並無理 由: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 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系爭 專利1請求項1、7、9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不具進步性,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間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勿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圖: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⒈圖1顯示化合物(I)之DSC及TGA熱分析圖 ⒉圖2顯示化合物(I)之X射線繞射圖

2024-11-18

IPCV-112-民專訴-33-20241118-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原 告 銓繹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成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振太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加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 M626862號新型專利「物件除屑機」(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有5項請求項,皆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無 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拜訪客戶時,赫然發現被告振太機 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販賣之「平送式鐵屑 油水分機」產品2台(下稱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極其相似;原告於112年間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在高雄展覽館主辦之「2023年台灣國際扣件展」展覽, 亦發現被告公司參展,公開銷售系爭產品。原告遂委請訴外 人承洋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其結果為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4依 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㈢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加成 (以下合稱為被告)上開侵權事實,被告均置之未理而繼續 販售系爭產品,確屬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並銷毀已製造並販賣之系 爭產品至少5台;及依同法第96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最 低金額損害賠償。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被告陳加 成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陳加成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 任何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   ⒊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回收並銷毀其已製造並販賣之系爭產 品至少5台。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於78年間成立,專注於各式機械設備製造等業務, 原告於81年設立登記。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1、2是為解 決客戶回饋的問題,就習知技術調整,實施自有專利之製造 行為,且時間點均在系爭專利公告前,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 技術報告部分,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並提出乙 證3至乙證7及各該證據與甲證2即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組合, 可證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至2,本院卷一第29至5 7頁)。  ㈡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見甲證4、6、7,本院卷一第61至 64、69至72頁)。  ㈢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對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提出舉發,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出第2次系爭專利 更正,兩造同意依系爭專利第2次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本件審理依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至 30頁):  ㈠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甲證2之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甲證2之先前技術與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甲證2 之先前技術、乙證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甲證2 之先前技術、乙證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請求項3及請求 項4 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㈢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在國內實施,有無專 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 何?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排除及防 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習知物件除屑機實際使用後發現,該物件在去除鐵屑過程 中,雖可利用篩選桿震動過程中達到尺寸較小的鐵屑落入 間隙內,但尺寸較大鐵屑無法穿過間隙,便會遺留在篩選 桿上,有待改善(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2】、【0003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物件除屑機,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以承接 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 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之除屑台具有複數以間隔交 錯排列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任二相鄰之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落料之間隙,且該第一、第 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而呈高低落差設置;當 將加工成型且掺雜有鐵屑之物件由該承接座之進料台經該 除屑台時,其大部分鐵屑得以在除屑台的震動過程中與該 物件分離並落入該間隙,而大於該間隙之尺寸較大的鐵屑 便會在震動過程中,藉由該第一、第二篩選件所形成之高 低落差的搭配設置,可使較大鐵屑的重心往該第二篩選件 偏移,如此得以有效防止較大鐵屑插置、卡掣於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之間的間隙缺失產生,以避免影響後續該等鐵 屑的移動、集收作業,有效增進後續集收作業之順暢性。 (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05】,見本院卷一第36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物件除屑機,藉由該除屑台之第一、第二篩選件的頂緣位 置不在同一水平而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且任二相鄰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一供鐵屑落入的間隙,以便 可利用該間隙對較小之鐵屑進行分離由該屑料集收單元集 收之際,其較大鐵屑便會在震動過程中因該等篩選件的高 低落差設置而產生重心偏移至該第二篩選件上,以免除有 較大之鐵屑插置、卡掣在該等間隙的現象產生,使得後續 該等鐵屑、物件的移動得以更加順暢,大幅有效增進後續 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加順暢(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00 13】,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更正前之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原告僅針對請求項1、請求項3及請求項4直 接依附請求項1主張系爭產品落入其範圍:     ①請求項1:     一種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 器上且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 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 接座上具有一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 延伸之除屑台;其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 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 任二相鄰之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 入之間隙,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 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 態設置。 ②請求項3: 根據請求項1或2所述之物件除屑機,其中,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為圓桿設置。 ③請求項4:     根據請求項1或2所述之物件除屑機,其中,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為中空管狀設置。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內容 原告陳報其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向智慧局申請更正, 並陳報其更正專利範圍及更正出處說明(見本院卷一第 573至575、581至591頁,以下引號部分為原告申請更正 後內容):     請求項1: 一種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 上且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 一位於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 上具有一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 除屑台;其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 排列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任二相鄰之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 尺寸小於該間隙之鐵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 單元中集收,」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 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 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 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    ⑶按「當事人依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前項情形,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並以之為請求或主張。前二項情形,專利權人應以書狀記載更正專利權範圍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他造當事人。第1項、第2項情形,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除第2項規定外,專利權人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或撤回申請更正者,不得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法院依第4項判斷更正專利權範圍為合法時,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案之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略以:專利權人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除積極舉證反駁外,最主要之訴訟防禦方法,即藉由更正專利權範圍來排除無效事由,以確保專利權之行使,此即為實務及學理所通稱之「更正再抗辯」或「對抗主張」;專利權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更正再抗辯時,應先踐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之程序;再者,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之防禦方法,係為排除他造主張或抗辯專利權之無效事由,倘允許專利權人仍得以更正前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將使得專利權人一方面以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排除無效事由;另一方面又以更正前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不僅造成該專利權範圍在同一訴訟程序處於不安定狀態,亦有違事理之平;故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俾便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    ⑷次按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 併審定;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 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專利法第77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㈠請求 項之刪除,㈡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㈢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 文。    ⑸被告陳稱:其就系爭專利已向智慧局提起舉發,原告在 舉發案曾申請更正兩次,分別為113年4月16日、7月3日 ,被告就第一次更正曾提出意見書,第二次更正未提出 意見,目前在智慧局審查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經查系爭專利因舉發案,現由智慧局審查中,有智慧 局113年5月21日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原告於113年7月31日、8月2日分別陳述其於同年7月3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並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及系爭專 利請求項1更正前後對照表為證(見陳報㈡、㈢狀、甲證1 3、14,本院卷一第581至595頁)。依前開規定,系爭 專利因被告提起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須與 舉發合併審定;而作兩次更正申請,於113年4月16日第 一次更正申請,因於同年7月3日之第二次更正申請視為 撤回;又其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43條規定,本院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審究系爭專利 請求項1更正,是否合法。 ⑹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新增內容為:「,尺寸小於該 間隙之鐵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中集收 」與「,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 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分別由系爭專利圖3、4及說明 書【0009】所載「此時尺寸小於該間隙322c之鐵屑便會 在震動過程中直接穿過該間隙322c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 33中集收,」與「而較大之鐵屑則會因大於該間隙322c 的關係便留置於該第一、第二篩選件322a、322b上,… ,藉此可使較大鐵屑之重心產生偏移至該第二篩選件32 2b的弧面上」之內容,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 第1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除未實質擴大申 請專利範圍外,並未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 7條第2項;更正後之請求項1仍可達成更正前請求項1可 使鐵屑移動過程避免產生卡掣現象,以讓物件與鐵屑的 分離集收作業順利進行之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 4】),是以更正後請求項1並未減損更正前之目的,故 更正後請求項1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 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4項。   ⒌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分析  ⒈系爭產品1、2    系爭產品1為被告公司製造之「平送式鐵屑油水分機」, 其中為篩桿為圓形的機器(甲證8、甲證11,本院卷一第73 至136、181至182頁)。系爭產品2為被告公司製造之「平 送式鐵屑油水分機」,其中篩桿為圓形及菱形的機器(甲 證12,本院卷一第451至482頁)。 ⒉系爭產品1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1相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描述:「一種 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且 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 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上具有一 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其 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 狀設置之第一、第二篩桿,任二相鄰之該第一、第二篩桿 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尺寸小於該間隙之鐵屑係 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中集收,且該第一、第 二篩桿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桿 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 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 ⒊系爭產品2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2相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描述:「一種 物件除屑機,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且 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 該承接座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上具有一 進料台,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其 特徵在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 狀設置之第一篩桿及呈菱形面狀設置之第二篩桿,任二相 鄰之該第一、第二篩桿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尺 寸小於該間隙之鐵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 中集收,且該第一、第二篩桿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 ,使該第一、第二篩桿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 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 離。」。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甲證2先前技術 甲證2(即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參閱甲證2圖1,習知物件除屑機1包含有一振動器11 ,一設於該振動器11上以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且呈傾 斜設置之承接座12,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12下方之屑 料集收單元13;其中,該承接座12具有一進料台121 ,以及一與該進料台121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122 ,而該除屑台122具有複數尺寸相同且呈間隔設置之 篩選桿122a,以及形成於任二相鄰之該篩選桿122a間 之落料的間隙122b;作業時,由該進料台121承接大 量已加工成型之物件a,並啟動該振動器11驅動,恰 使位於該進料台121上之該等物件a在該振動器11所產 生的震動與重力作用下,逐漸往該除屑台122移動, 使掺雜有鐵屑該等物件a移動至該除屑台122時,通過 震動作用而使該物件a與鐵屑分離,且分離後之鐵屑 會經由該等間隙122b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13中,藉此 即完成物件a上的除屑作業。惟實際使用後發現,該 物件a在去除鐵屑過程中,雖可利用該等篩選桿122a 在震動過程中達到尺寸較小的鐵屑落入該間隙122b內 ,但尺寸較大之鐵屑在無法穿過該間隙122b時,便會 遺留在該等篩選桿122a上,然而鑒於該等篩選桿122a 的尺寸及該等篩選桿122a間的間隙一致,參閱圖2所 示,該鐵屑之重心往該間隙122中移動進而容易插置 於該等篩選桿122a間之間隙中(圖2中之箭頭所示), 加上該鐵屑呈現出不規則形狀,導致該鐵屑的尺寸不 一,因此該鐵屑很容易會卡掣於該間隙122b上,致使 後續之該等鐵屑無法順利進行移動集收,影響該等鐵 屑分離作業的進行,實有待改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0002】、【0003】,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②甲證2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⑵乙證3     乙證3為西元1967年10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3347368號「 SCREENING DEVICE」(篩選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10(2021)年12月9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乙證3 圖1所示裝置包含三個台架A、B及C,各台架均 包含位於一共同平面之上層桿件1以及位於另一共同 平面之下層桿件2。該等桿件之進料端5係位於一直線 上且彼此靠近,該等桿件之出料端之排列方式則為上 層桿件之出料端6高於下層桿件之出料端7(參乙證3說 明書第2欄第6至14行,及乙證3-1譯文,本院卷一第2 37至244頁)。 ②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⑶乙證5   乙證5為104(2015)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8185號「 螺絲整列裝置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10(2021)年1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①技術內容 一種螺絲整列裝置結構,該螺絲整列裝置包含有活動 座及底座,其活動座係於兩框架間之支桿上設有具複 數個連結肋之定位板,且各定位板上之連結肋頂端皆 與一傾斜狀導桿連結,而各導桿間並不接觸將產生一 空隙,復於兩框架之支桿間設有一振動馬達,並於各 框架之前後端下方設有一套筒,係將活動座以各框架 底部之套筒套入底座頂部相對位置之彈簧上,使活動 座樞固於底座上,藉此結構當活動座之振動馬達開啟 時,因活動座與底座間係以彈簧連結,將使活動座產 生振動使螺絲產生整列效果者(參乙證5摘要,本院 卷一第267頁)。 ②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⑷乙證6   乙證6為西元1982年11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4361240號「 MATERIAL SEPARATING MACHINE」(材料分離機)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2021)年12月9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一種材料分離機包括支撐件(21),該支撐件承載複數個桿件(18,19)之一端。該等桿件(18,19)於安裝後形成交錯之關係,該交錯之關係界定出二列,該二列共同形成分離用台架(16,17)。各桿件本身像由金屬核心(22)及塑膠護套件(25)組成。該護套件(25)之直徑決定相鄰桿件(18,19)之間之距離(參乙證6-1譯文摘要,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 ②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⑸乙證7   乙證7為西元1896年3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555973號「AS SORTING AND GRADING MACHINE」(分選及分級機)專利 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2021)年12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A代表支撐框架,其係由腿部bb所支撐之側邊元件aa 組成。B係設於一端之進料斗,材料即經由該進料斗 送至下方之機器。C係連附於該主框架之混合床台, 該混合床台係由縱向條棒ccc組成,該等縱向條棒係 依固定之距離間隔設置,並由連附於該主框架之橫向 條棒dd加以支撐。待分選之物品係從該進料斗掉落至 該等條棒上,再由下文所說明之裝置往前掃動。D係 位於床台C上方之凹槽,所述凹槽係由側軌ff及一系 列在該床台上方沿縱向延伸之管件或桿件gg組成,且 係連附於横向插銷,該等橫向插銷hh形成該凹槽之一 部分。管件gg係放置於條棒cc之間之中央位置,但位 於該等條棒上方且與其相隔一定之距離。(參乙證7說 明書第1頁第27至45行,及乙證7-1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299至304頁)。     ②乙證7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⒉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甲證2先前技術比對:甲證2先 前技術說明書[0002]、[0003]及圖式第1、2圖已揭露一 種物件除屑機1,其包含有一振動器11,一設於振動器1 1上且呈傾斜設置並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a的承接座12, 以及一位於承接座12下方之屑料集收單元13;其中承接 座12上具有一進料台121,以及一與進料台121連接且向 外延伸之除屑台122;其特徵在於:除屑台122上具有複 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狀設置之篩選桿122a,任二 相鄰之篩選桿122a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122b, 尺寸小於間隙122b之鐵屑係穿過間隙122b以落入屑料集 收單元13中集收,甲證2先前技術之物件除屑機1、振動 器11、物件a、承接座12、屑料集收單元13、進料台121 、除屑台122、篩選桿122a、鐵屑、間隙122b即相當於 請求項1之物件除屑機、振動器、承接座、屑料集收單 元、進料台、除屑台、第一或第二篩選件、鐵屑、間隙 ,故甲證2先前技術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物件除屑機, 其包含有一振動器,一設於該振動器上且呈傾斜設置並 承接加工成型之物件的承接座,以及一位於該承接座下 方之屑料集收單元;其中,該承接座上具有一進料台, 以及一與該進料台連接且向外延伸之除屑台;其特徵在 於:該除屑台上具有複數以間隔交錯排列且呈弧面狀設 置之第一、第二篩選件,任二相鄰之該第一、第二篩選 件間形成有可供鐵屑落入之間隙,尺寸小於該間隙之鐵 屑係穿過該間隙以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中集收」之技術 特徵。 ⑵依甲證2先前技術說明書[0002]、[0003]及圖式第1、2圖 所載,甲證2先前技術之篩選桿122a之頂緣位置係在同 一水平上,使該等篩選桿122a形成平行的型態設置,因 此甲證2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 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 分離」的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3說明書第2欄第6至59行及圖式第1、2、5圖已揭 露且桿件1和2之出料端6和7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桿 件1和2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距離a或d之已 分類顆粒則落入距離a或d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過大之顆 粒呈分離,乙證3之桿件1和2、出料端6和7、距離a或d 、已分類顆粒、過大之顆粒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之第一或第二篩選件、頂緣、間隙、鐵屑、物件 ,故乙證3已揭露請求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 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 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 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徵。 ⑷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先前技術與乙證3 均為篩選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 關聯性;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均欲解決傳統篩選設備 容易堵塞之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甲證2先 前技術、乙證3均為篩選不同尺寸的物件,兩者於功能 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鐵屑很容易卡掣於該間隙上,而致使後續之鐵屑 無法順利進行移動集收,影響該等鐵屑分離作業的進行 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乙證3之形成高低落差型態 的桿件1和2設置取代甲證2先前技術之同一水平上之篩 選桿122a,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並且 具有相同的功效,故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對原告主張之意見 ①原告主張,甲證2習知與乙證3無「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 通性」,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並無動機結合甲證2習知及乙證3之技術內容等語(本 院卷一第406頁)。 ②經查,甲證2先前技術為習知物件除屑機,所欲解決之 問題為其說明書【0003】所載「該物件a在去除鐵屑 過程中,雖可利用該等篩選桿122a在震動過程中達到 尺寸較小的鐵屑落入該間隙122b內,但尺寸較大之鐵 屑在無法穿過該間隙122b時,便會遺留在該等篩選桿 122a上,然而鑒於該等篩選桿122a的尺寸及該等篩選 桿122a間的間隙一致,參閱圖2所示,該鐵屑之重心 往該間隙122中移動進而容易插置於該等篩選桿122a 間之間隙中,加上該鐵屑呈現出不規則形狀,導致該 鐵屑的尺寸不一,因此該鐵屑很容易會卡掣於該間隙 122b上,致使後續之該等鐵屑無法順利進行移動集收 ,影響該等鐵屑分離作業的進行」,為分離鐵屑卡掣 於間隙之問題,即解決習知物件除屑機容易堵塞之問 題;又作用、功能為其說明書【0002】所載「通過震 動作用而使該物件a與鐵屑分離,且分離後之鐵屑會 經由該等間隙122b落入該屑料集收單元13中,藉此即 完成物件a上的除屑作業」,為篩選不同尺寸的物件 。 ③另查乙證3為篩選裝置,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其說明書第 1欄第16-19行所載「另一個目標是提供一種篩選裝置 ,有助於對或多或少黏性的材料進行分類,這就是導 致傳統篩選設備堵塞、導致流程效率低下的原因」( 本院卷一第522頁),為解決黏性材料導致傳統篩選設 備堵塞之問題,即解決傳統篩選設備容易堵塞之問題 ;而作用、功能為其說明書第2欄第6至59行所載「最 下層台架C之下方設有收集箱18,該收集箱設有隔壁1 9及20以形成三個用以收集已分類顆粒之隔室21、22 及23,其中最小之顆粒係收集於隔室21中,最粗之顆 粒係收集於隔室23中,中間尺寸之顆粒則收集於隔室 22中。……在操作如圖1、2及5所示之裝置時,物品係 供應至上層台架A之桿件之進料端5,所有小於上層二 相鄰桿件1之間之距離之顆粒將沿著下層桿件2滑動, 直到桿件1與2之間逐漸加大之距離大於顆粒尺寸為止 。而後,顆粒便將從桿件之間掉落至下一層台架B上 」,為篩選不同尺寸的物件。 綜上,甲證2先前技術 、乙證3均為篩選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二者所欲解 決之問題為解決傳統篩選設備容易堵塞之問題;二者 均以篩選不同尺寸的物件,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 通性。故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間具有「技術領域 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及「功能或 作用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有合理動機組合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而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故原告上述主張不足 採。 ④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之整體,可 於鐵屑移動過程中避免卡掣,以讓物件與鐵屑之分離 集收作業順利進行,此非甲證2習知與乙證3可達成, 故縱組合甲證2習知與乙證3亦無法產生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相同之技術功效等語(本院卷一第406、4 07頁)。 ⑤如前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即不具進步性。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13】 記載「藉由該除屑台之第一、第二篩選件的頂緣位置 不在同一水平而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且任二相 鄰該第一、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一供鐵屑落入的間隙 ,以便可利用該間隙對較小之鐵屑進行分離由該屑料 集收單元集收之際,其較大鐵屑便會在震動過程中因 該等篩選件的高低落差設置而產生重心偏移至該第二 篩選件上,以免除有較大之鐵屑插置、卡掣在該等間 隙的現象產生,使得後續該等鐵屑、物件的移動得以 更加順暢,大幅有效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 加順暢」,可知系爭專利之鐵屑移動過程避免卡掣, 以讓物件與鐵屑之分離集收作業順利進行,係藉由「 該除屑台之第一、第二篩選件的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 平而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且任二相鄰該第一、 第二篩選件間形成有一供鐵屑落入的間隙」,以達成 前述功效之技術手段,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透過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教示內容即能達成相 同的技術手段,已如前述,則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 之組合亦當能達成相同功效,故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 。 ⒊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2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 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 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7說明書第1頁第27至45行及乙證7-1譯文所載, 乙證7之管件gg之頂緣位置係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等 管件gg形成平行的型態設置,因此乙證7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 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 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 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 。 ⑶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 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 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 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其更正後說明 書所載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加順暢之有利 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仍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 依據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故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7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⒋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2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 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 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 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6摘要及乙證6-1譯文所載,乙證6之管件gg之桿 件18及19雖然呈鋸齒狀,惟因護套25的大小不一,無 法確認桿件18及19頂緣位置,再者,乙證6僅揭露待 分離之材料(粗料)之上位概念,未揭露可分別對應物 件、鐵屑之技術特徵或構件,因此乙證6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 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 成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 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 。 ⑶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 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 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 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其更正後說明 書所載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加順暢之有利 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仍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 依據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所揭露技術內容即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甲證2先前技 術、乙證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⒌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或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 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惟原告僅主張請求項3依附請 求項1之部分(參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以下僅分 析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為「其 中,該第一、第二篩選件為圓桿設置」。甲證2先前 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乙證3第1、2圖已揭露桿件1、2為圓桿設置,故乙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第一、第二篩選 件為圓桿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甲證2 先前技術、乙證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甲證2先 前技術、乙證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的創作,故甲證2先前技 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 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部分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甲 證2先前技術、乙證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或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 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惟原告僅主張請求項4依附更 正後請求項1之部分(參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以 下僅分析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第一、第二篩選件為中空管狀設置」。     ⑵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⑶乙證3第1、2圖已揭露桿件1、2為圓桿設置,因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圓桿設置成實心或中空 管狀設置,僅是簡單變更,並無困難。     ⑷綜上,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甲證2 先前技術、乙證3、5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一水 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型態 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心偏 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依乙證5摘要及圖式第2、3圖所載,乙證5之導桿15之 頂緣位置係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等導桿15形成平行 的型態設置,因此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之「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位置不在同 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高低落差的 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該間隙呈重 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的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且該第一、第二篩選件之頂緣 位置不在同一水平上,使該第一、第二篩選件形成 高低落差的型態設置,未穿過該間隙之鐵屑則落入 該間隙呈重心偏移並與該等物件呈分離」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其 更正後說明書所載增進後續鐵屑移動及後續集收更 加順暢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 達成之功效而言,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 所揭露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之部分為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 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5、6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先前技術、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在國內實施,有無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產品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自不得請求被 告排除、防止侵害與賠償損害,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 ,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IPCV-113-民專訴-6-20241106-2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豫宛 相 對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黃宣瑀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智審 法)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於本案訴訟之撤銷限制閱覽事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 繫屬於第二審(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下稱本案訴訟) ,本院前以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 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豫宛、羅彥君即 翊宇科技企業社等(下合稱聲請人等)閱覽、抄錄、攝影或 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下稱原 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其理由謂 :「本案訴訟將先審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尚未為損 害額之審理,觀諸系爭資料内容應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有關, …則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暫先禁止相對人就系 爭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應可同時兼顧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於續為損害 額審理時,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併予敘明」 (見原裁定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裁定限制聲請人等閱覽 系爭資料,係因本案訴訟尚未進入損害賠償審理,現本案訴 訟即本院112年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 序時,經法院諭知將進入損害賠償之審理,並命本案訴訟上 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於113年10 月31日前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足見本案已進入損害賠償 額審理,原裁定限制聲請人等閲覽系爭資料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俾本案訴訟得依法院之訴訟指揮及審 理進度順利進行。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本院目前尚未針對系爭4項產品(「SH 23X23」、「SH 24.5 X24.5」、「HY 35X35」、「ZD 31x31」晶圓載片清洗治具 )有無侵害系爭2件專利(我國新型第M588880號、新型第M6 06835號專利),及系爭2件專利有效性爭點公開心證,亦未 作成中間或終局判決,是否已確認專利侵權成立仍處於懸而 未決之狀態,並未達到原裁定所稱「本案訴訟確認侵權已成 立」,而得使聲請人等閱覽系爭資料之前提,且兩造之間除 本案外,尚有專利歸屬爭議事件於本院繫屬中(112年度民 專上字第31號,下稱專利歸屬事件),該案兩造針對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應歸屬於何人,或是否應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璟 棠(系爭2件專利之登記專利權人)共有?尚存有爭議,若 專利歸屬案認系爭2件專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或係相對人 與訴外人林璟棠共有,則聲請人主張「系爭2件專利受侵害 ,須計算損害額,故應撤銷原裁定」之前提要件,均失所附 麗。系爭資料尚未達於應開示予聲請人等閱覽之必要程度, 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 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至4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於第一審(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審理中,曾以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禁止聲 請人等(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 影或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 第3項所示之證據(即系爭資料),裁定理由中敘明將先審 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 前,暫先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以 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 ,於續為審理時,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見原裁 定第3至4頁)。嗣聲請人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遭駁回,聲請 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系爭4項產品是否侵害系爭2件專 利,及系爭2件專利是否有無效之事由互為攻防完畢。另審 酌兩造間專利歸屬事件,相對人(該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2件專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卻遭第三人林璟 棠持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獲准,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2 件專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林璟棠、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 業社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00萬元,業經本院第一審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訴(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目前上訴第 二審中),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專利歸屬事件之判決理 由,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兩造,本案訴訟有續 行調查損害賠償額之必要,並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 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而有開示 系爭資料予聲請人之必要。惟嗣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26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兩造間專利歸屬事件其已於103年9月9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2件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相對人與林璟棠 共有,並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2件專利權變更登記為相對人 與林璟棠共有,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案訴訟卷二 第61-6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專利歸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經查,相對人於另案專利歸屬事件追加之備位聲明是否有 理由,確有可能影響本件侵權與否之判斷,故尚有待專利歸 屬事件第二審之判斷結果,或由本院調閱專利歸屬事件相關 證據進行審認之必要,此為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所未 及審酌之情事,應認本案訴訟尚未達於原裁定所稱「於本案 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續為損害額審理時,相對人(即本 件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程度,原裁定所為 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之原因尚未消滅 ,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2024-11-01

IPCV-113-民聲上-24-20241101-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胡書慈 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具有侵害中 華民國第M609050號「介面連接機構」新型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 之主機板產品,並應將已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 之具有一切侵害該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回收及銷毀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 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111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侵權產品為如起 訴狀附表1所示之28款產品(本院卷㈠第13至31頁),嗣於11 2年2月9日具狀將被告侵權產品減縮為如附表1-1所示之23款 產品(本院卷㈡第7至21頁),復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將被告 侵權產品擴張為如附表1-2所示之35款產品(本院卷㈣第121 至136頁、卷㈨第511至512頁),再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以及其他侵害 原告中華民國第M609050號新型專利之產品」部分刪除(本 院卷㈧第35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9050號「介面連接機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 年3月11日至119年11月9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而被 告專營有關各種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其成品與零組件製造 買賣業務、電子零件之製造買賣業務、以及相關之進出口貿 易業務。詎被告於110年後迄今所製造、銷售之MPG Z690 ca rbon wifi主機板產品及其他34款主機板產品(如附表1-2編 號1至35所示之主機板產品(詳如附表1-2編號1至35所示,下 稱系爭產品1至35,合稱系爭產品)中所設置之介面連接機 構,皆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後請求 項4、5、6之均等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為 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 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 表1-2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並 應將已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之具有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回收及銷毀。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之固定件,係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 容置於第一孔位,且第一旋壓件不可拆卸,而第二旋壓件雖 可拆卸但無法設置於固定件上,與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並不 相同;且系爭產品僅使用一組螺絲或螺柱來固定M.2介面裝 置,因此只會存在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會同時存在;另系爭產品之第二旋 壓件雖然可以可拆卸地設置於固定柱,然而實際組合的結果 將使第二旋壓件之第二施力部被散熱片擋住,因此使用者無 法施力旋轉第二旋壓件,第二旋壓件無法選擇可拆卸地且可 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 、6、8、10、11項為附屬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 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 ,自亦無侵害系爭專利其他請求項之可能。又乙證4-6或乙 證4-7、乙證4-6、4-8之組合或乙證4-7、4-8之組合、乙證4 -6、4-9之組合或乙證4-7、4-9之組合、乙證4-6、4-10之組 合或乙證4-7、4-10之組合、乙證4-6、4-11之組合或乙證4- 7、4-11之組合、乙證4-6、4-12之組合或乙證4-7、4-12之 組合、乙證4-6、4-13之組合或乙證4-7、4-13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4-6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乙證4-10、4-12、4- 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4-10 、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乙證4 -10、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乙 證4-5、4-6、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 步性;乙證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 性;乙證4-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㈥第363至364頁、卷㈧第362至363頁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至1 19年11月9日止。 ㈡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1年3月16 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至11項比對結果代碼為6(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 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㈢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 ㈣被告於如卷㈣第133至136頁所列附表1-2產品網址欄所示之各 網站上公開廣告銷售系爭產品。 ㈤原告公證購買之原證3-5、11-5、12-5、15-5、16-5、17-5、 19-5、22-5、23-5、24-5、27-5、33-5、37-5產品實物,均 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 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傳統M.2介面存儲裝置的固定方式是使用螺絲鎖附固定,安 裝或移除都需要使用螺絲起子進行拆卸,無法快速更換且組 裝也容易發生螺絲遺失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 段)。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置 。此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 定柱與一旋扣結構。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 數第二孔位,其中,連接器係用以連接M.2介面裝置,這些 第二孔位係排列於連接器與第一孔位之間。第一固定柱係設 置於第一孔位。第二固定柱係可拆卸地設置於這些第二孔位 之其中之一。旋扣結構係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固 定柱或第二固定柱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段)。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所提供之介面連接機構,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 速安裝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 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段)。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第一圖係介面連接機構一使用態樣之立體示意圖     ⑵第二圖係本案介面連接機構另一使用態樣之立體示意圖         ⑶第三圖顯示在第一圖的使用態樣下利用本案之介面連接機構 安裝一M.2介面裝置        ⑷第四圖顯示在第二圖的使用態樣下利用本案之介面連接機構 安裝一M.2介面裝置       ⑸第五圖係本案第一固定柱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⑹第六圖係本案第二固定柱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⑺第七圖係本案旋扣結構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⑻第八圖顯示旋扣結構裝設於第一固定柱之一實施例       ⑼第九圖顯示旋扣結構裝設於第二固定柱之一實施例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本院卷㈥第345至356頁),其中,獨立請求項1 增加「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 板且」、「;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 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技術 特徵,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就侵權及專 利有效性判斷,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為準(本院卷 ㈥第362至363頁)。另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後請求 項4、5、6之均等範圍,該等請求項內容如下(本院卷㈥第34 6頁、卷㈠第46至47頁):  ⑴更正後請求項1: 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 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 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 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 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 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 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 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 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⑵更正後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⑶更正後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  ⑷更正後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 M.2介面裝置。  ⑸更正後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第二固定柱包括一樞接部與一旋動部,該旋動部係位於該樞 接部之上方,該樞接部係用以樞接該旋扣結構。  ⑹更正後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旋動部之寬度大於該樞接部,用以將該扣合部定位於該樞接 部。  ⑺更正後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更包括複 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 柱。  ⑻更正後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  ⑼更正後請求項11: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內容  ⑴依被告112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㈦第3至5頁),可將 系爭產品1至35分為14種不同結構類型之Group,其中Group1 包含系爭產品1、2(下稱系爭產品Group1)、Group2包含系爭 產品13 (下稱系爭產品Group2)、Group3包含系爭產品15(下 稱系爭產品Group3)、Group4包含系爭產品9(下稱系爭產品G roup4)、Group5包含系爭產品14(下稱系爭產品Group5)、Gr oup6包含系爭產品3至6、16至18 (下稱系爭產品Group6)、G roup7包含系爭產品7、8、19、20 (下稱系爭產品Group7)、 Group8包含系爭產品21(下稱系爭產品Group8)、Group9包含 系爭產品22(下稱系爭產品Group9)、Group10包含系爭產品3 3、35(下稱系爭產品Group10)、Group11包含系爭產品10(下 稱系爭產品Group11)、Group12包含系爭產品23(下稱系爭產 品Group12)、Group13包含系爭產品31、32(下稱系爭產品Gr oup13)、Group14包含系爭產品11、12、24~30、34 (下稱系 爭產品Group14)。  ⑵再依原告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㈢狀(本院卷㈧第385至387頁 ),陳報Group1至14各別侵害系爭專利之M.2介面連接機構 範圍,其中,系爭產品Group1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 為M2_1、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2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 連接機構為M2_1、M2_5、系爭產品Group3侵害系爭專利之介 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4侵害系爭 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3、系爭產品Group5侵害系爭專利 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2、系爭產品Group6侵害系爭專利之介 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7侵 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M2_3、M2_4、系 爭產品Group8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3、系爭 產品Group9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4、系爭產 品Group10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1、M2_2、M2 _3、系爭產品Group11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 、M2_2、M2_3、系爭產品Group12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 機構為M2_1、M2_2、M2_3、系爭產品Group13侵害系爭專利 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系爭產品Group14侵害系爭 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  ⒉系爭產品照片  ⑴依原證3-1、原證3-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照片如下:                   ⑵依原證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照片如下:        ⑶依原證5-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3照片如下:        ⑷依原證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4照片如下:        ⑸依原證7-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5照片如下:        ⑹依原證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6照片如下:        ⑺依原證9-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7照片如下:          ⑻依原證1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8照片如下:        ⑼依原證11-1、原證11-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9照片如下:                             ⑽依原證12-1、原證12-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0照片如下 :                             ⑾依原證1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1照片如下:          ⑿依原證1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2照片如下:          ⒀依原證15-1、原證15-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3照片如下 :                                             ⒁依原證16-1、原證16-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4照片如下 :                        ⒂依原證17-1、原證17-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5照片如下 :                                           ⒃依原證1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6照片如下:          ⒄依原證19-1、原證19-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7照片如下 :                               ⒅依原證2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8照片如下:        ⒆依原證21-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9照片如下:        ⒇依原證22-1、原證22-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0照片如下 :                                  依原證23-1、原證23-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1照片如下 :                                         依原證24-1、原證24-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2照片如下 :                                         依原證25-1、原證25-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3照片如下 :                                    依原證2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4照片如下:        依原證27-1、原證27-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5照片如下 :                                         依原證2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6照片如下:        依原證29-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7照片如下:        依原證3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28照片如下:        依原證31-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29照片如下:        依原證32-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0照片如下:        依原證33-1、原證33-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1照片如下 :                    依原證3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2照片如下:        依原證35-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3照片如下:        依原證3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4照片如下:        依原證37-1、原證37-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5照片如下 :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⒈乙證4-5  ⑴乙證4-5為106(2017)年5月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6147429 U號「一種支持M.2接口的SMARTRACK服務器」專利案,其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爲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5為一種支持M.2接口的Smart Rack服務器,屬於計算 機通訊領域,其包括機箱底座,機箱底座上設有M.2模塊,M .2模塊包括M.2托架,M.2托架經螺釘裝配在機箱底座上,M. 2托架上設有M.2主板,M.2主板上設有:用於給M.2主板供電 的Power接口、用於與服務器主板信號互聯的SATA接口,以 及與M.2主板相連的M.2接口。本實用新型採用模塊化布局, 可根據客戶需要進行選配,M.2模塊共用現有服務器主板, 節約開發時間和成本;M.2主板上焊接不同間距規格的定位 螺母,根據需要配置不同規格的M.2硬盤,M.2硬盤後端設有 緊定孔,在相應於緊定孔的定位螺母位置處鎖上銅柱實現M. 2硬盤的固定,採用此種結構設計,能支持不同型號的M.2硬 盤,提高了產品的可擴展性和和市場競爭力(參乙證4-5摘 要)。  ⑶乙證4-5主要圖式       ⒉乙證4-6  ⑴乙證4-6為106(2017)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584132B 號「 主機板模組」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 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6為 一種主機板模組,適於供一第一擴充卡與一第二 擴充卡插置。主機板模組包括一主機板、一第一連接器及一 第二連接器。主機板包括相對的一正面、一背面、配置在正 面的至少一第一固定端部及配置在背面上對應於第一固定端 部處的至少一第二固定端部。第一連接器配置在主機板的正 面。第二連接器配置在主機板的背面上對應於第一連接器處 ,其中第一擴充卡與第二擴充卡分別適於插置在第一連接器 與第二連接器上且分別固定至第一固定端部及第二固定端部 (參乙證4-6摘要)。  ⑶乙證4-6主要圖式       ⒊乙證4-7  ⑴乙證4-7為108(2019)年8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933976A號「 導光散熱模組及電子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7為一種導光散熱模組,包括一第一散熱件、一第二散 熱件、一導光件及一光源組件。第一散熱件包括一開口。第 二散熱件熱耦合於第一散熱件。導光件配置在第一散熱件與 第二散熱件之間,第一散熱件的開口外露出部分的導光件。 導光件包括一入光面。光源組件包括一光源及電性連接於光 源的一接觸墊,光源配置於導光件的入光面旁,且接觸墊配 置在第二散熱件遠離第一散熱件的一底面上。本發明更提供 一種具有上述導光散熱模組的電子裝置(參乙證4-7摘要) 。  ⑶乙證4-7主要圖式      ⒋乙證4-8  ⑴乙證4-8為106(2017)年12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20170371383A1 號「STORAGE DRIVE RISER」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8為A storage drive riser may comprise a riserbo ard. The riser board may include an edge connector, astorage drive connector to operably engage with a s torage drive, and a retention aperture. The retentio n aperture may be longitudinally aligned with the st orage drive connector.The storage drive riser may al so include a storage drive retainer to insertably en gage with the retention aperture and to retain the s torage drive to the riser board with a retention pro trusion.(儲存驅動器提升板可包括提升板。提升板可包括 邊緣連接器、與儲存驅動器可操作地接合的儲存驅動器連接 器以及保持孔。保持孔可與儲存驅動器連接器縱向對齊。儲 存驅動器提升板還可以包含存儲驅動器保持器,以與保持孔 可插入地接合且以保持突出部將儲存驅動器保持於提升板。 )(參乙證4-8摘要及翻譯)。  ⑶乙證4-8主要圖式         ⒌乙證4-9  ⑴乙證4-9為109(2020)年4月10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10989791A 號「硬盤拓展器、硬盤組件及主板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⑵乙證4-9爲一種硬盤拓展器、硬盤組件及主板結構,該硬盤拓 展器用於連接固態硬盤,並將固態硬盤固定在內存插槽中, 包括電路板、連接器和緊固件;所述連接器固定設置在所述 電路板上,且與所述固態硬盤的第一端通信連接;所述電路 板上設置有至少一個第一通孔,所述緊固件通過所述第一通 孔將所述固態硬盤的第二端與所述電路板連接;所述電路板 的一端設置有金手指,所述金手指與所述內存插槽連接,用 於傳輸所述電路板和所述內存插槽之間的信號。本發明利用 主板上的內存插槽,直接將固態硬盤安裝在內存插槽內,無 需在主板上額外設計固定結構,减少了成本,同時能夠將閒 置的內存插槽最大化利用(參乙證4-9摘要)。  ⑶乙證4-9主要圖式           ⒍乙證4-10  ⑴乙證4-10為109(2020)年3月19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智2020055402A1號「MOVABLE LOCKS WITH CARD RETAINERS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0為In an example,a movable lock may include a lock bar and apivot disposed at a first end of the l ock bar.The movable lock may also include a card ret ainer disposed on the lock bar at a second end of th e lock bar, opposite the first end. The card retaine r may include a card notch sized to receive an edge of a system card.(在範例中,可移動鎖可以包含鎖桿和 設置在鎖桿第一端處的樞軸。可移動鎖還可包含設置在鎖桿 上、位於鎖桿的與第一端相對的第二端處的卡保持器。卡保 持器可以包含卡凹口,卡凹口的尺寸被設計為容納系統卡的 邊緣。)(參乙證4-10摘要及翻譯)。  ⑶乙證4-10主要圖式       ⒎乙證4-11  ⑴乙證4-11為107(2018)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9077U 號 「板材固定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1為一種板材固定器,其包括一定位件,其具有上方 橫向開設一凹槽的一本體,並利用該凹槽界定出兩側的一對 側壁,該對側壁對向開設一對軸孔,且各該軸孔上方設有一 第一導引斜面,該本體的表面另設有供固接於一第一板材的 一第一固定結構及或一第二固定結構;以及一扣合件,其包 括套設於該凹槽內的一旋轉部,該旋轉部的兩側朝向該對軸 孔位置對應突設一對樞軸,且各該樞軸的自由端設有能沿著 對應設置的該第一導引斜面縱向下移的一第二導引斜面,使 該對樞軸能樞設於該對軸孔內;該凹槽內的底面與該旋轉部 的底面相對設有能互為扣接的的一卡槽和一卡鉤;該旋轉部 一側開設能扣接一第二板材的至少一扣合槽,而另一側則斜 向延伸一撥動桿(參乙證4-11摘要)。  ⑶乙證4-11主要圖式        ⒏乙證4-12  ⑴乙證4-12為105(2016)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52667B 號「 用以扣持用於擴充卡之緊固件的夾持件」專利案,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⑵乙證4-12為一態樣的一舉例裝置包含一夾持件能將該裝置固 定於一擴充卡。該夾持件包含一上夾持部能承納一緊固件, 及一支撐部由一下夾持部所形成。當該裝置固定於該擴充卡 並固緊於主板時,該支撐部會在該擴充卡與主板之間建立一 支撐距離(參乙證4-12摘要)。  ⑶乙證4-12主要圖式     ⒐乙證4-13  ⑴乙證4-13為106(2017)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85290B號「簾 幕之拉繩卡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3為一種簾幕之拉繩卡扣,可分離的連接一條拉繩及 一個連接件,並包含一個與該連接件結合的固定座,以及一 個與該拉繩結合的連接座,該固定座包括大致垂直設置的一 個抱合槽、一個卡合槽,該連接座包括一個可分離的卡合在 該抱合槽內的抱合部,以及一個可分離的卡合在該固定座之 該卡合槽內的卡合部,該抱合槽及該卡合槽都具有一個遠離 該連接件的開口。利用設置方向不同之該抱合槽及該卡合槽 來分別供該連接座之該抱合部及該卡合部卡合,可以在提高 簾幕使用安全性的前提下,達到維持較佳且持久結合力之目 的。(參乙證4-13摘要)。  ⑶乙證4-13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期間內,詎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 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㈥第364至365頁、卷㈧第363頁、卷㈨第408至409頁) ,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4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4-6或乙證4-7、或乙證4-6、4-8 之組合、乙證4-7、4-8之組合、乙證4-6、4-9之組合、乙證 4-7、4-9之組合、乙證4-6、4-10之組合、乙證4-7、4-10之 組合、乙證4-6、4-11之組合、乙證4-7、4-11之組合、乙證 4-6、4-12之組合、乙證4-7、4-12之組合、乙證4-6、4-13 之組合、乙證4-7、4-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乙證4-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⒊乙證4-10、乙證4-12或乙證4 -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⒋乙 證4-10或乙證4-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 不具進步性?⒌乙證4-5、乙證4-6或乙證4-12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⒍乙證4-12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⒎乙證4-11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 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3如下所述之介面連接機 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8、10、1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Group1  ⑴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1A: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 裝設一M.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❷要件編號1B: 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 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 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之間;❸要件編號1C:一第 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❹ 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 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❺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❻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 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 介面裝置。又系爭產品Group1部分,原告係主張M2_1、M2_3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各介 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3 6至3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 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 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 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 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 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 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 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 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 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 固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 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侵 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 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原 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4之M. 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 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之 M2_ 4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 範圍,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11 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 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之M2_4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 、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2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要件編號2 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2第21至24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 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 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3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要件編號3B )。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其中 ,所述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 、PCIe4.0、SATA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 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M. 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8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要件編號8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 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 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 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 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10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 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 造。」(要件編號10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0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 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 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 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11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 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要件編號 11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 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旋扣 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 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4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要件編號4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知 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旋扣結 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 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之M 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 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 ,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 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 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 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 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Group2  ⑴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2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6 9至70頁、卷㈩第99至101頁、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d: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二固定柱 ,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 其中之一,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 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之M2_1 、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 號1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5-2第33至4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2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5-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2之M2_1、M2_5之M. 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 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2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0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2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2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2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Group3  ⑴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3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各該等介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9 0至91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3之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 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 觀諸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柱;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 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 柱,故Group3之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6 、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 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3之M2 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7-2第29至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3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7-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3 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 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 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 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3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 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Group4  ⑴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4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1 16至11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之M2_3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1-2第22至28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4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1-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所述 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 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4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 4.0、SATA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 4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 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4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4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4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4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4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4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4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4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4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⒌系爭產品Group5  ⑴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5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1 31至132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之M2_2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6-2第31至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5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6-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5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5未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 」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5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5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 ,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 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5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5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侵權 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5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5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5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5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⒍系爭產品Group6  ⑴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6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 是以下即依各該介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48至149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 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 件。惟觀諸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 oup6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 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系爭產品Group6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 二固定柱;系爭產品Group6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 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但無一第二固定柱,故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 依全要件原則,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 、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9-2第19、20、28至34頁,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 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9-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6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6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6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 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 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 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 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 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 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 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 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⒎系爭產品Group7  ⑴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7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 是以下即依該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7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67至168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 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 件。惟觀諸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 oup7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 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系爭產品Group7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 旋扣結構;系爭產品Group7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 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 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 依全要件原則,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 、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2-2第16、30至3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 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為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 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2-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7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7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7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7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 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 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 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7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⒏系爭產品Group8  ⑴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8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95至19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之M2_3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3-2第32、37至38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8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 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 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3-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其 中,所述M.2插槽可支援PCIe5.0、PCIe4.0、儲存裝置等, 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8之M.2插槽可支援P CIe5.0、PCIe4.0、儲存裝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 此,系爭產品Group8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8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8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 ,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8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8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8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8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8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8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8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⒐系爭產品Group9  ⑴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9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12至213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4-2第17、35至3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9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 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 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4-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9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9未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不 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9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 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 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9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9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9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9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9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9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9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⒑系爭產品Group10  ⑴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0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 各該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0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0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25至226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0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柱;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 定柱,故Group1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7-2第16、29至30、32頁,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10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 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7-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10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 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0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0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0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 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0自然未落入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⒒系爭產品Group11  ⑴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1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各該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43至244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1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故Group1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2-2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2-2第5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1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 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 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1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⒓系爭產品Group12  ⑴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2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該等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63至265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 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一旋 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2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故Group1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5-2第19至22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 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5-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1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 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 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 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2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⒔系爭產品Group13  ⑴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3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81至282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 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 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 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但 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3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 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 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3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 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1 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3-2第16、29至3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 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3-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1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 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 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3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 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  ⒕系爭產品Group14  ⑴系爭產品Group1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4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298至 299頁、卷㈩第101至103頁、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d: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系爭產品Group14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無第二固定柱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 其中之一,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些第二孔位上並未設置任何固定柱 ,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 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 」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e: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❺要件編號1f: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❻是以,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Gro 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要件編號1D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二固定柱可拆卸地設置第二孔位 中,對照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設置 第二孔位,供第二固定柱裝設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旋扣結構係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 設置於第二固定柱的功能,而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 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⑤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 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 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 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 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4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4之M2_2之M.2介面連接 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 6、8、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Group14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 、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自亦未 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4未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11之均 等範圍。  ⒖對兩造主張、抗辯之論駁  ⑴被告雖辯稱:①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是可拆地且可旋轉地選擇 設置於第一固定柱或設置於第二固定柱;②系爭產品之固定 件,係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容置於第一孔位,且第一旋 壓件不可拆卸,而第二旋壓件雖可拆卸但無法設置於固定件 上,與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並不相同;③系爭產品僅使用一 組螺絲或螺柱來固定M.2介面裝置,因此只會存在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會 同時存在;④系爭產品之第二旋壓件雖可以可拆卸地設置於 固定柱,然而實際組合的結果將使第二旋壓件之第二施力部 被散熱片擋住,因此使用者無法施力旋轉第二旋壓件,第二 旋壓件無法選擇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⑤黑色 旋壓件不論是大旋壓件或小旋壓件都是無法從螺栓上拆卸下 來,亦即無法從固定柱上拆卸下來,因此不會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等語,惟查:  ①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以最終公告之請求項為準,且解釋請 求項時,擇一形式之用語應限於其所記載之選項;所謂「擇 一形式」,係指請求項以「或」、「及」並列記載一群具體 技術特徵的選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係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依其記載內容,並未限定該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選擇」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先予敘明。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 號1E並未記載「選擇」或「可選擇」之文字,故依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界定之範圍,系爭產品之旋扣 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即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擇一設置即可文義讀取),即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並未要求系 爭產品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 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及該第二固定柱(即被告所稱之固 定件、連接柱以及旋壓件螺絲),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產品 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稱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 置於第二固定柱,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 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關於第一固定柱「設置」於第一孔 位的「設置」屬上位概念用語,至少包括「鎖置」、「容置 」等下位概念用語,故縱使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3在M.2 插槽之固定件是「容置」於第一孔位上,系爭產品Group1至 13仍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C之文義侵害;況且,被告 不爭執系爭產品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 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二固定柱(即被告所謂之連接柱以及旋壓 件螺絲),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Group1至13仍構成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E之文義侵害。  ③系爭產品Group1至13為被告製造、販賣時同時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等構件,進而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如前述 ,自難以因使用者狀態不同,即認定不構成侵權。  ④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6、8、10、11並未記載散熱片,又 系爭侵權產品之第二旋壓件是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連 接柱,故不論裝上第二散熱片後第二旋壓件是否具有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之性質,只要第二旋壓件係可拆卸地且可 旋轉地設置於連接柱即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 編號1E,故系爭產品Group1至13仍會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E之文義侵害。  ⑤觀諸被告提出之簡報資料(本院卷㈩第134至135頁),可知大 旋壓件設有上凸環,小旋壓件則設有外凸環,該上凸環之直 徑僅略大於第一旋壓件,該外凸環之直徑僅略大於第二旋壓 件,而第一旋壓件及第二旋壓件皆為黑色具有彈性之塑膠材 質,故第一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固定柱, 或第二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二固定柱,且由 原告提出之簡報資料亦可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 於第二固定柱之狀態(本院卷㈩第176至178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因應不同長度SSD裝置,第二固定柱可拆卸地設 置於不同第二孔位,且簡易M.2卡扣為系爭產品Group14之附 屬配件,應以簡易M.2卡扣與該產品組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進行比對,判斷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故系爭產品Gr oup14之M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等語。惟查:  ①按「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 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 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 ,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對 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 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25並公證時,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並無第二固定柱(原證27-4第11頁 ,本院卷㈦第543頁),雖系爭產品25盒內附有標示「M2 LOCK ER」之零件(原證27-4第13至17頁,本院卷㈦第545至549頁) ,但該簡易M.2卡扣並未設置於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M2 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再依 系爭產品25之使用手冊第29至31頁所載「請依照您的2242/2 260 SSD長度安裝隨附的簡易M.2卡扣套件。如果您安裝的22 80SSD請跳過此步驟。」、「請依照您的SSD長度在M.2插槽 安裝隨附的M.2螺柱。如果您安裝的2280SSD請跳過此步驟。 」(參原證27-2,本院卷㈣第235至2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14之M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上 ,僅建議可視SSD長度安裝簡易M.2卡扣套件或M.2螺柱,並 未限定設置何物,亦可不設置任何構件。  ③系爭產品Group14雖附有簡易M.2卡扣,惟上開說明書僅建議 簡易M.2卡扣之拆或裝之使用時機及其使用方法,並未限定 於使用該等產品時必須組合組裝簡易M.2卡扣於原告主張侵 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螺孔方能正常操作,亦有可能不須 組裝,甚且須拆除已設置於該等產品之介面連接機構之簡易 M.2卡扣方能使該等產品正常操作;且系爭產品Group14之M2 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為主機板上 常見具有內螺紋之螺孔,該等具有內螺紋之螺孔可對應具有 外螺紋之元件種類繁多,一般常見的螺絲即可設置於其中, 無法單由系爭產品Group14上具有內螺紋之螺孔,即認定簡 易M.2卡扣必定設置於原告主張侵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螺 孔上,操作時亦有可能拆除系爭產品Group14販售時已設置 之簡易M.2卡扣或以其他螺絲替代,況使用者亦可以將系爭 產品所附之簡易M.2卡扣用於非系爭產品Group14之主機板上 之介面連接機構上,故尚不足以認定簡易M.2卡扣必定與原 告主張之M.2介面連接機構加以組合,自難以被告將M.2簡易 卡扣附隨系爭產品Group14出售即認該等產品亦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之權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4-6比對:乙證4-6說明書第【 0019】至【0035】段及圖式第4圖已揭露一種主機板模組, 用以裝設一擴充卡,主機板模組包括:一主機板,主機板包 括一第三連接器、一通孔與複數通孔,第三連接器係用以連 接擴充卡,該些通孔係排列於第三連接器與通孔之間;一第 一支撐件,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地設置於通孔;一第一支撐 件,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通孔之其中 之一,乙證4-6之主機板模組、擴充卡、主機板、第三連接 器、通孔、通孔、第一支撐件、第一支撐件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介面連接機構、M.2介面裝置、電路板、 連接器、第一孔位、第二孔位、第一固定柱、第二固定柱, 故乙證4-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介面連接機 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 ,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 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 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 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 」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4-6說明書圖式第4圖及第【0027】段所載「主機板模 組100更包括一第一支撐件140,第一支撐件140包括一第一 內螺紋142與一第一外螺紋144,第一支撐件140透過第一外 螺紋144固定於第一固定端部117。此第一支撐件140可用來 支撐與墊高第一擴充卡10,以使第一擴充卡10能夠平整且不 彎折地被夾置在鎖固件170與第一支撐件140之間,而固定至 第一固定端部116」之內容,可知乙證4-6之鎖固件170係以 第一內螺紋142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支撐件140上 。因此,乙證4-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 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 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 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 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乙證4-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6所揭 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 證4-6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等語。而乙證4-6之第一連接器120、第一支撐件 140c及第一支撐件140固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連接器、第一固定柱及第二固定柱;惟依照乙證4-6說明 書圖式第4圖及【0032】段所載「鎖固件170再固定於第二支 撐件150的第二內螺紋152,以將第三擴充卡30夾置在鎖固件 170與第二支撐件150之間。」之內容,可知鎖固件170須配 合第二支撐件150的第二內螺紋152,是鎖固件170應具有螺 紋,故乙證4-6鎖固件17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旋扣結構,被告前述辯稱並不可採。  ⒉乙證4-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4-7比對:乙證4-7說明書第【 0018】至【0023】段及圖式第2圖,已揭露一種電子裝置, 用以裝設一擴充卡,電子裝置包括:一主機板,主機板包括 一連接器、一固定孔洞與複數固定孔洞,連接器係用以連接 擴充卡,該些固定孔洞係排列於連接器與固定孔洞之間;一 M.2擴充卡固定座,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地設置於固定孔洞 ;一M.2擴充卡固定座,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且可拆卸地設 置於該些固定孔洞之其中之一,乙證4-7之電子裝置、擴充 卡、主機板、連接器、固定孔洞、固定孔洞、M.2擴充卡固 定座、M.2擴充卡固定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介面連接機構、M.2介面裝置、電路板、連接器、第一孔位 、第二孔位、第一固定柱、第二固定柱。故乙證4-7已揭露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 .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 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 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 第一孔位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 置於該第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 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4-7說明書圖式第2圖及第【0022】段所載「在本實施 例中,第二散熱件120包括一通孔126,當導光散熱模組100 配置在主機板30上時,一固定件150(例如是螺絲)適於穿過 第二散熱件120的通孔126而固定至主機板的M.2擴充卡固定 座42」之內容,可知乙證4-6之固定件150係以螺絲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M.2擴充卡固定座42上,因此乙證4-7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 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 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 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 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乙證4-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7所揭 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 證4-7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7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等語。而乙證4-7之連接器32、右邊M.2擴充卡固 定座42及左邊M.2擴充卡固定座42固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連接器、第一固定柱及第二固定柱;惟依照 乙證4-7說明書圖式第2圖及第【0022】段落所載「一固定件 150(例如是螺絲)適於穿過第二散熱件120的通孔126而固定 至主機板的M.2擴充卡固定座42」,可知固定件150應具有螺 紋,故乙證4-7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旋扣結構,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⒊乙證4-6、4-8之組合、乙證4-7、4-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8說明書圖式第1A~1D圖及第【0022】段(中譯文) 所載「儲存驅動器保持器104可包括固定螺帽114和與該固定 螺帽可插入地接合的固定螺栓116。固定螺栓116可以透過固 定孔8與固定螺帽114可插入地接合,使得提升板102夾在固 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之間。在一些實施例中,提升板10 2可以夾在固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的相應肩部之間。在 一些實施例中,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帽114一旦接合,就能 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轉。在進一步的實施 例中,固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可以是垂直可調的,使得 從固定螺帽114到提升板102的距離以及從固定螺栓116到提 升板102的距離可以改變。在進一步的實施例中,固定螺帽1 14和螺栓116可垂直調整以適應不同厚度的提升板102)」之 內容,可知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係以螺紋結構可拆卸地且 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螺栓116上,且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帽 114一旦接合,就能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轉 ,故4-8之固位螺帽114、固定螺栓之間為螺帽和螺栓之接合 關係,即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固位螺栓116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 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 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差異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8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8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8之組合或 乙證4-7、4-8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8之組合或乙證4-7、4-8之組合已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乙 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依照乙證4-8圖式第1A ~1D圖及【0022】段(中譯文)所載「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 帽114一旦接合,就能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 轉」之內容,可知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係以螺紋結構可拆 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螺栓116上,是固位螺帽114應具 有螺紋,故乙證4-8固位螺帽114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的旋扣結構。因此,乙證4-6、4-7、4-8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⒋乙證4-6、4-9之組合、乙證4-7、4-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9說明書圖式第2至6圖及第【0080】段所載:「具體 地,第一卡合件302包括第一插合部3021和第一阻擋部3022 ,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的第三通孔3011內,第一 阻擋部3022具有第四通孔30221,且第一阻擋部3022上還設 置有抵接面30222,抵接面30222用於連接固態硬盤1。第二 卡合件303包括第二插合部3031和第二阻擋部3032,第二插 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第四通孔30221內,以使固 態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10上」之內容,可知乙證4 -9之第一卡合件302以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的第三 通孔3011內,此時第一卡合件302之第一阻擋部3022之抵接 面30222連接固態硬盤1,之後再以第二卡合件303之第二插 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第四通孔30221內,使固態 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10上,是乙證4-9並未記載第 一卡合件302可轉動,第二卡合件303並非沿著定位件301的 軸心旋轉。故乙證4-9之第一卡合件302及第二卡合件303、 定位件30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定柱不 相當;因此,乙證4-9仍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 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 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9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9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9之組合或 乙證4-7、4-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9之組合或乙證4-7、4-9之組合已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乙 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又依乙證4-9說明書圖式 第2~6圖及第【0080】段所載「第一卡合件302包括第一插合 部3021和第一阻擋部3022,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 的第三通孔3011內,……第二卡合件303包括第二插合部3031 和第二阻擋部3032,第二插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 第四通孔30221內……以使固態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 10上」之內容,可知乙證4-9之第一卡合件302係以第一插合 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第二卡合件303係以第二插合部3031 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第一卡合件302或第二卡合件303皆以 「插入」方式固定固態硬盤1的第二端12,所以乙證4-9第一 卡合件302或第二卡合件303並非沿著軸心旋轉,此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第一固定 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9第一卡合件302 或第二卡合件303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 構。因此,乙證4-6、4-7、4-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⒌乙證4-6、4-10之組合、乙證4-7、4-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0說明書圖式第3B圖及第【0024】段(中譯文)所 載:「現在參考圖3A,顯示了具有卡保持器306的另一個示 例性可移動鎖300的透視圖。示例性可移動鎖300和卡保持器 306可類似於上述的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此外, 示例性可移動鎖300和卡保持器306的類似命名的元件可以在 功能和/或結構上與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的相應 元件類似,如上面所描述的。另外參考圖3B,顯示了示例性 可移動鎖300的分解透視圖。可動鎖300可包括鎖桿302和樞 軸304。另外,卡保持器306可包括保持螺帽310。在一些例 子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基本上圓形或圓柱形的形狀。在 進一步的實施例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具有內孔的管狀或 中空形狀。在進一步的實施例中,保持螺帽310可限定卡凹 口308,其可為從保持螺帽3的外表面徑向延伸至內孔的窗口 、開口或切口。卡凹口308的尺寸和結構可被設計成容納系 統卡的緣並與系統卡的邊緣接合。在一些實施例中,保持螺 帽310可包括一對從保持螺帽3徑向延伸、鄰近卡凹口308的 突片316。在一些例子中,突片316可彼此相對地設置。在其 他例子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從保持螺帽310徑向延伸的單 一突片316。突片316相對於卡凹口308定向,使得若卡凹口3 08與系統卡的邊緣接合,突片316可以抵靠系統卡的邊緣, 以便增加接合的穩定性和安全性。」,以及圖式第5圖及第 【0032】段(中譯文)所載「現在參考圖5,顯示了具有帶 有卡保持器506的示例性可移動鎖500的另一個示例性系統板 組件501的頂視圖。示例性可移動鎖500和卡保持器506可類 似於上述的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此外,示例性 可移動鎖500和卡保持器506的類似命名的元件可以在功能和 /或結構上與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的相應元件類 似,如上面所描述的。圖5顯示了系統板組件501的可移動鎖 500處於兩種可能的配置,其由可移動鎖500a和可移動鎖500 b表示。此外,系統板組件501將卡連接器520顯示為與兩個 不同的系統卡518中的每一個可操作地接合,兩個不同的系 統卡518被表示為具有第一長度519a的第一系統卡518a和具 有第二長度519b的第二系統卡518b。第二長度519b比第一長 度519a短。由於系統卡可以有多種尺寸和/或長度,所以期 望可移動鎖500能夠固定不同長度的系統卡。因此,可移動 鎖500可以相對於系統板和系統卡圍繞樞軸504樞轉或旋轉, 例如沿著樞軸方向517。」之內容,可知乙證4-10之卡保持 器306係以移動方式與系統板和系統卡結合固定,且卡保持 器306非設置於固定柱上。因此,乙證4-10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 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 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 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0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0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0之組合或 乙證4-7、4-10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0之組合或乙證4-7、4-10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觀諸乙證4-10之圖3 B中之fastener314、圖5中之fastener、或圖6A中之fastene r614,是為了將「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 」(卡保持器306、支撐套312)透過鎖桿302固定於樞軸304上 ,故「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卡保持器 306、支撐套312)並未設置在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上, 此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可拆卸地且可旋 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同,故乙證4-10 「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卡保持器306 、支撐套312)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是以,乙證4-6、4-7、4-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⒍乙證4-6、4-11之組合、乙證4-7、4-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1說明書圖式第1圖及第【0023】段所載「該扣合件 2包括套設於該凹槽12內的一旋轉部21,該旋轉部21的兩側 朝向該對軸孔14位置對應突設一對樞軸22,且各該樞軸22的 自由端設有一第二導引斜面221,因此該對樞軸22的該第二 導引斜面221能沿著對應設置的該第一導引斜面141縱向下移 ,使該對樞軸22能樞設於該對軸孔14內」之內容,可知乙證 4-11之扣合件2係依靠旋轉部21的兩側朝向該對軸孔14位置 對應突設一對樞軸22旋轉,非沿著定位件1的軸心旋轉,故 乙證4-11之扣合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不 相當。因此,乙證4-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 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 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 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1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1之組合 或乙證4-7、4-11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1之組合或乙證4-7、4-11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又乙證4-11之扣合件2 是繞其本身的樞軸22之軸心旋轉,而其樞軸22之軸心是平行 第一板材3,該扣合件2不是繞定位件1的軸心旋轉,此與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之第一 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1扣合件2 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以,乙證4 -6、4-7、4-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故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⒎乙證4-6、4-12之組合、乙證4-7、4-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2說明書圖式第6C圖及第【0058】段所載:「圖6C 為一依據一例之一裝置600C與一擴充卡602C和主板604C互接 的立體圖。該擴充卡之一電介面已被插入該主板604C的卡槽 606C中。該裝置600C已對準該緊固件630C與該主板604C的最 遠安裝孔605C。雖有三個安裝孔605C被示出,但更多或較少 的孔亦可被提供於變化例中。該擴充卡602C將會被向下樞轉 ,而使該裝置600C可提供一支撐功能來保護該擴充卡,並確 保妥善對準。」之內容,可知乙證4-12之裝置600C係先與緊 固件630C、擴充卡602C組裝完畢,再將擴充卡602C向下樞轉 ,並以緊固件630C與安裝孔605C組裝,故乙證4-12之夾持件 及肩部、緊固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 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 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 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2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2之組合或 乙證4-7、4-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2之組合或乙證4-7、4-12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由乙證4-12之圖6A 及圖6B可知,乙證4-12之夾持件110及肩部120(對應圖6A及 圖6B的614A及618B),是以嵌入方式固定擴充卡,而無適於 沿著緊固件130的軸心旋轉,此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1「夾持件及肩部」不等同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是以,乙證4-6、4-7、4-1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上開抗 辯並非可採。  ⒏乙證4-6、4-13之組合、乙證4-7、4-1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3說明書圖式第3圖及第【0015】段所載:「當該簾 幕2之該等拉繩22沿著該長度方向20被往上拉動時,前述拉 繩22之繩端221就可拉動該連接座4上移,由於該連接座4與 該固定座3之間相卡合,因此,在該等拉繩22被往上拉動時 ,該固定座3及該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 在一起,故兩者在抱合時相當穩固,且該連接座4以前述扣 桿411和該固定座3之該抱合部321抵靠上移的方式,既不會 脫離,受力也可以均勻分散。」之內容,可知乙證4-13之固 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在一起, 使乙證4-13之固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不會相對旋轉,與系爭 專利之旋扣結構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明顯不同,故乙證4- 13之固定座、連接座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固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 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 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3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3之組合或 乙證4-7、4-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3之組合或乙證4-7、4-13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乙證4-13之拉繩卡 扣之所以具有與連接件23結合的固定座3,以及一個供該拉 繩22之繩端221固定的連接座4,係為了讓拉繩卡扣能夠有更 強的持久結合力,乙證4-13之固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 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在一起,且兩者間不會相對旋轉,此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 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3固定 座3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以,乙 證4-6、4-7、4-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 結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⒐乙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 證4-6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⒑乙證4-10、乙證4-12或乙證4-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乙證4-12或乙證4-13分別與乙證4-6、乙證4-7之組合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 0、乙證4-12或乙證4-13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⒒乙證4-10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或乙證4-12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  ⒓乙證4-10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5,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或乙證4-12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⒔乙證4-5、乙證4-6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5部分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 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  ②依乙證4-5說明書圖式第4圖及第【0027】段所載:「如附圖4 所示,M.2主板10上焊接不同間距規格的定位螺母19,根據 需要配置4種不同規格的M.2硬盤14,M.2硬盤14後端沒有緊 定孔,在相應於緊定孔的定位螺母19位置處鎖上加高銅柱20 實現M.2映排14的固定」之內容,可知乙證4-5之定位螺母係 單純之柱狀結構,無對應系爭專利之旋扣結構。因此,乙證 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 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③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 度之有利功效,已如前述,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 之功效而言,乙證4-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 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5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 自亦難依據乙證4-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創作,故乙證4-5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4-6、乙證4-12部分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或乙證4-6、4-12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6、乙證4-12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⒕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乙證4-7分別與乙證4-12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2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⒖乙證4-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乙證4-7分別與乙證4-11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1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請求時,對 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 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 過失為必要。查被告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 之Group1至Group13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上開更正後請求項之 專利範圍,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訴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迄今已1年10月餘,被告仍以其產品週期 尚未結束而持續販賣該等產品(本院卷㈩第54、180頁),足 認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客觀事實,且有繼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該等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存在,則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數目的而進口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 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即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之Group1 至Group13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該等產品回收 及銷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1-2編號14所 示之Group14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 4、5、6、8、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排除及防止侵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或應為一定行 為,本質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1-2】 編號 產品分組 所對應之系爭產品 原告主張侵權之介面連接機構 本院認定侵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 1 Group1 系爭產品1:MPG Z690 carbon wifi M2_1 M2_3 M2_4 M2_1 M2_3 系爭產品2:MPG Z690 force wifi 2 Group2 系爭產品13:MEG Z790 ACE M2_1 M2_5 M2_1 M2_5 3 Group3 系爭產品15:MPG Z790 EDGE WIFI DDR4 M2_1 M2_3 M2_4 M2_1 4 Group4 系爭產品9:MEG Z690-UNIFY M2_3 M2_3 5 Group5 系爭產品14:MPG Z790 CARBON WIFI M2_2 M2_2 6 Group6 系爭產品3:MPG Z690 EDGE wifi M2_1 M2_2 M2_3 M2_4 M2_1 系爭產品4:MPG Z690 EDGE WIFI DDR4 系爭產品5:MAG Z690 tomahawk wifi 系爭產品6:MAG Z690 tomahawk wifi DDR4 系爭產品16:MAG Z790 TOMAHAWK WIFI DDR4 系爭產品17:PRO Z790-A WIFI 系爭產品18:PRO Z790-A WIFI DDR4 7 Group7 系爭產品7:Pro Z690-A M2_1 M2_2 M2_3 M2_4 M2_1 系爭產品8:Pro Z690-A DDR4 系爭產品19:PRO Z790-P DDR4 系爭產品20:PRO Z790-P WIFI DDR4 8 Group8 系爭產品21:MPG X670E CARBON WIFI M2_3 M2_3 9 Group9 系爭產品22:MPG B650 CARBON WIFI M2_4 M2_4 10 Group10 系爭產品33:MAG B760 TOMAHAWK WIFI DDR4 M2_1 M2_2 M2_3 M2_1 系爭產品35:MAG B760 TOMAHAWK WIFI 11 Group11 系爭產品10:MAG B660 TOMAHAWK EVA e-PROJECT M2_1 M2_2 M2_3 M2_1 12 Group12 系爭產品23:MAG H670 TOMAHAWK WIFI DDR4 M2_1 M2_2 M2_3 M2_1 13 Group13 系爭產品31:PRO B760-P WIFI DDR4 M2_1 M2_2 M2_1 系爭產品32:PRO B760M-P DDR4 14 Group14 系爭產品11:MAG B660M MORTAR WIFI DDR4 M2_1 M2_2 不構成侵權 系爭產品12:MAG B660M MORTAR 系爭產品24:MAG B760M MORTAR DDR4 系爭產品25:MAG B760M MORTAR MAX WIFI 系爭產品26:MAG B760M MORTAR MAX WIFI DDR4 系爭產品27:MAG B760M MORTAR 系爭產品28:MAG B760M MORTAR WIFI 系爭產品29:PRO B760M-A WIFI DDR4 系爭產品30:PRO B760M-G DDR4 系爭產品34:MAG B760M MORTAR WIFI DDR4

2024-10-29

IPCV-112-民專訴-23-20241029-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幸福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婷 被 告 新綺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即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訴外人陳洛婷、黃于軒、王旋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D137680號 「胸罩」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 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8日止。系爭專利於1 09年5月20日專屬授權予原告幸福翼有限公司,並逐年辦理 專屬授權登記。詎被告110年1月8日至112年8月28日於蝦皮 購物平台販賣「一片式矽膠隱形文胸 NUBRA」(下稱系爭產 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應 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曾於110年1月8日至19日間多次 於蝦皮購物平台告知被告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因 當時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及通訊資料,未為損害賠償請求,被 告迄今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專 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向訴外人即大陸地區義烏市熙緣進出口有限公司(下 稱熙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自108年10月26日開始於蝦皮 購物平台開始販賣系爭產品,被告於110年1月8日收到蝦皮 購物平台帳號il8685訊息後,即於同年月10日下架系爭產品 ,並向熙緣公司確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熙緣公 司告知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後,被告又自110年7月 20日至112年10月2日販賣系爭產品;又被告既非從事系爭產 品生產製造,僅為零售及網拍事業,專利技術日新月異,實 難期待被告具有解讀分析系爭專利技術範圍,應無避免侵害 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自無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專利 產品「wingbra」與系爭產品的穿戴功能截然不同,消費者 選購時能清楚區辨二者的差異,不會有混淆之虞。另外,系 爭專利名稱為「胸罩」與系爭專利實際用途係黏貼式內衣或 胸貼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詳細揭露系爭專利設計 的具體功能和實施方式所有實質特徵,並無法使一般技術知 識之人清楚理解並實施該發明;系爭專利的設計單純為功能 性設計,欠缺設計的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 第124條第1款、第126條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㈠陳洛婷、黃于軒、王旋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屬 被授權人。  ㈡被告自108年10月26日至112年10月2日間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 系爭產品。  ㈢原告110年1月8日曾於蝦皮購物聊聊向被告表示系爭產品已侵 害系爭專利,並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之責。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88、416至41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之規 定?  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4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 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 並與優美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 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 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 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體。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 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照片: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的本體,該本體 係呈對稱狀,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於其 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 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 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 方平直線兩端連接成一體。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 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 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 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 、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 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 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 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 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 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二者 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⑴觀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系爭專利之胸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 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 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 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 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 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 體,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⑵系爭產品之一片式矽膠隱形文胸NUBRA,如附圖2所示,係由 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 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於其中央上方設有 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兩側延伸,本 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 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 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方平直線兩端 連接成一體,如是構成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⑶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 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 式,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相對應內容 ,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差異點)對整體 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 部位」為重點,並得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 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 於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  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之共同點及差異點說明:  ①共同點即: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 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 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D「本體兩側由上 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 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②差異點即:E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系爭 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F系爭 產品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系爭專利則無 此設計特徵。G系爭專利的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 且弧角兩端以弧曲線狀向兩側延伸;系爭產品的本體下方係 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⑸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整體外觀近似:  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共同點特徵包含: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 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 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 伸」、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 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之設計,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再者,依普通消費者購買 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係設於該類 物品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 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故上開共同特徵A、B、C、D皆屬於 「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 體視覺印象。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系爭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 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 央向兩側揚起)」、G「本體下方係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系爭專利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且弧角兩端以弧曲 線狀向兩側延伸)」,其雖亦係設於產品之正面及背面部位 ;然就差異特徵E、G而言,系爭產品僅是在本體上緣略做微 小弧曲線修飾及下緣略做平直線修飾,整體觀之,其視覺效 果不甚明顯;再者,就差異特徵F「系爭產品在該本體外緣 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而言,其所占面積甚小且為透明 材質,不足以影響整體外觀視覺效果。故上述E、F、G該等 細微差異特徵,其並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③綜上,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B、C、D係屬 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尤其是A「 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及D「本體兩側由上而 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這兩個設 計特徵,為該類物品的視覺焦點,其設計特徵的視覺印象更 甚明顯,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F、G於視覺 上則不甚明顯,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 微差異,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該等相同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 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整體外觀近似。  ④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輪廓線構成不同,影響 整體輪廓線條呈現,並無相似之處,考量內衣產品的主要功 能,基本需以對稱呈現,並不能作為專利要點或設計特點, 運用設計技巧不同,本體中央實際輪廓也不同,並無相似之 處,曲線有曲率、比例之差異,可明顯比對出線條的不同, 三個連續凸起的半弧體之形容,過於籠統,在專利內容上並 無任何尺寸比例、角度與放置位置之要求設定,並不足以作 為專利要點或設計重點云云。惟按外觀近似,指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形狀、花紋、色彩雖然並非完全相同,但二 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者。判斷時,應依普通消費者之觀點 ,綜合考量所有設計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並非就 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各視面分別判斷,亦 非就二者之各個設計特徵或局部差異分別判斷。判斷時,應 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然而,並非每一設計特徵均賦予 同等權重,亦不得拘泥於局部特徵之差異,重點在於被控侵 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 視覺印象。經查,兩者已有前述E、F、G之差異,雖然被告 認為本體輪廓線條及本體兩側具有三個連續凸起的半弧體, 並無相似之處云云,惟前述之差異僅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 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仍會將系爭產品誤認 為系爭專利而構成近似,故被告抗辯理由,並不足採信。  ⑹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認定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㈣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之規 定?  ⒈按專利有效性之適用法條,應以專利審定核准時之專利法為 斷,本件系爭專利係於99年8月31日審定核予專利,故就有 無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 專利法)。次按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予新式樣專利 ;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 。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 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1款之規定:  ⑴按物品造形,係指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設 計,若物品造形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 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設計,例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 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等,其造形僅取決於純功能性考量, 此等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 達成用途者,其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 狀,這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得准予新式樣專利。準 此,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外觀創作之裝 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 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查系爭 專利「胸罩」除提供女性穿搭使用功能外,其對稱形式的「 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組合變化」仍可依不同的設計構想而 創作出不同外觀造形,並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第25頁)所列參考文獻JP D1092892、JP D1294367 、JP D1093098、JP D1359615之先前技藝,皆呈現不同外觀 造形的設計特徵,且皆與系爭專利都取得專利權之保護,顯 見胸罩的外觀造形並非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故系爭專利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⑵被告雖辯稱:胸罩左右對稱、中央上下分別內凹之特徴均屬 功能性設計,系爭專利三個弧形線條看起來像波,無進一步 之獨特應用或組合,而兩端向上翹起之弧形設計,屬於公眾 所知悉功能性設計,故系爭專利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先前技藝佐證其主張,系爭專利在「左右對 稱」、「中央上下分別內凹」及「左右兩側具有三個弧形線 條」之設計特徵上,仍可透過線條曲線修飾及排列組合方式 在形狀上進行外觀之創作變化,其並非僅係全然取決功能考 量所產生之必然匹配的基本形狀。且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 點係以「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 變形的半弧體」明顯不同於參考文獻先前技藝且產生特異視 覺效果之主要設計特徵,其整體概呈左右對稱關係,透過弧 形曲線凹凸變化的視覺設計安排,呈現出視覺創作之訴求, 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系爭專利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而未違反9 2年專利法第117條之規定:  ⑴按可據以實施,係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製造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申請 專利之新式樣係以圖面所揭露物品外觀之「設計」結合圖說 中所指定之「物品」,以界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製作新式 樣專利圖說,除應於圖面明確且充分揭露「設計」外,並應 明確指定「物品」之物品名稱,以利於新式樣物品分類及前 案檢索。若圖面或物品名稱無法明確且充分揭露新式樣專利 申請內容時,應參酌創作說明中所載之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 ,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準此,若系爭專利圖說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可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者,即符合92年專利法第117條規定。經查, 系爭專利圖說所揭露內容包含新式樣物品名稱:「胸罩」、 創作說明:「物品用途:本創作用途係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 罩。創作特點:本創作外觀特點在於整體設計,其係由矽膠 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等文字內容,以及圖面 已揭露「立體圖(代表圖)、前、後、左側、右側、俯、仰視 圖及使用狀態參考圖」等視圖(本院卷第29至43頁),綜上 ,該圖說之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及立體圖與六面視圖皆已明 確且充分揭露所要申請專利新式樣是應用於胸罩這類物品的 整體形狀外觀,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 第117條之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名稱與實際用途不符,影響專利之分 類和有效性、可執行性;又系爭專利完全沒有改良基礎之描 述,不符設計之定義,不符合專利申請要求;提交專利審查 之分類不準確,影響專利資格的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 書內容不充分,而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云云。然依專利審查 基準規定,指定新式樣物品名稱,原則上應依「國際工業設 計分類(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 esigns)」第三階所列之物品名稱擇一指定,或以一般公知 或業界慣用之名稱指定之。經查,系爭專利物品名稱為「胸 罩」已經以一般公知或業界慣用之名稱指定,且系爭專利公 告本已揭露為「LOC.(8)C1.:02-01」(本院卷第27頁), 即表示當時審查人員所分類是第8版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02- 01為「內衣、女性內衣、女性緊身內衣、胸罩、睡衣」,檢 索前案的涵蓋範圍已充分對應到實際相關物品領域,並無被 告所述專利名稱不準確及專利分類錯誤之情事。再者,從創 作說明的創作特點所敘述內容及配合圖面所揭露各視圖,已 明確且充分揭露該胸罩物品之形狀,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並無不符當時新式樣之定義(即設計之定義)或被告所稱 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充分之情事,故被告專利有效性抗辯之主 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又系 爭專利自99年11月11日起即行公告,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5頁),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 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向熙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 在蝦皮網站販售,自有義務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而 此查證可透過網路方式為之,係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具期待 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知,被告顯有未善 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被告就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故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向熙緣公司購買,該公司有出具免責 聲明,其收到原告所發之侵權通知訊息後,曾詢問熙緣公司 ,該公司告知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其不具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之免責聲明(本院卷第 113頁)並未記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文字,且原告 亦未提出熙緣公司曾告知其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 ,故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授權實施系爭專利 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提出其與訴外人 陳洛婷、黃于軒、王旋間之專利權授權契約為證(本院卷第 245、403頁),觀諸該契約內容,陳洛婷、黃于軒、王旋同 意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約定授權使用期限,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原告得於中華民國全境內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專利產品,原 告應支付陳洛婷、黃于軒、王旋30萬元作為權利金等情,可 知原告確有支付前開金額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又被告自110 年1月8日至112年10月2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系爭產品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以每年授權金額30萬元為損 害賠償計算基礎,被告於前開網站販賣系爭產品2年8月又25 日,所計算出之金額已高於原告請求之30萬元(計算式:〈3 02〉+〈308/12〉+〈30/1225/3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30萬元,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其自108 年10月26日始販賣系爭產品,於110年1月10日因收到原告侵 權通知而暫時下架系爭產品,復於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0 月2日再行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然被告就前開辯稱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2024-10-23

IPCV-113-民專訴-1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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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雨治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輔 佐 人 鄭書安 被 上訴 人 露鼎戶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 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7年底近108年初發明「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 」之超薄爐心技術,並委由被上訴人謝俊男之彰化工廠合作 製造,被上訴人謝俊男知悉上開技術後,竟於108年間以自 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剽竊申請發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 爭專利。上訴人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謝俊男彰化工廠取貨 時,謝俊男竟向上訴人訛稱模具遺失,上訴人當天報案後始 歸還,上訴人此時雖懷疑謝俊男意圖不軌,然仍基於信任關 係繼續委由謝俊男製造。惟上訴人於110年初竟於網路上發 現系爭專利業經謝俊男剽竊後量產,謝俊男並於109年8月27 日成立被上訴人露鼎戶外有限公司(下稱露鼎公司,與謝俊 男合稱被上訴人),於各大網路平台販售含有系爭專利之「 LD-001露鼎登山爐」(即乙-1,下稱系爭產品1)、「LD-003 露鼎登山爐」(即乙-2,下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 系爭產品)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產品營利。經上訴人查證 後始知悉謝俊男剽竊搶註,上訴人遂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 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日以(111)智專三(三)051 62字第11120571770號處分書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故謝俊男之原發明專利業經註銷。上訴人始為 系爭專利(相同公告號,另發給中華民國第I780021號發明 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嗣系爭專利更正後,經上訴人委託 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1落入 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系爭產品2落入更正 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7,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 而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之被證1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 技術特徵。又上訴人發現謝俊男竟持續以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自居,除於網路上以業經註銷之專利證書作為廣告,以露鼎 公司名義持續販售系爭產品外,更批發予其他廠商販賣牟利 ,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益至詎。經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至 少已售出240件系爭產品,依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金額2,5 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 式:240X2,500=6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故 意,是以損害額之3倍即18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專利法 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專利要件,又 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被證14所述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 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確實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之技術特徵 ,且被證14未揭露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 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 特徵,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且上訴人之圖片9、10、11在 系爭專利沒申請前就在廣告刊登販售,被上訴人已於西元20 18年10月9日開發好L型結構氣室零件,並引用原審的民事答 辯狀、民事答辯狀補充等書狀及先前陳述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補充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450頁)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對於被上訴人排除及銷毀侵害之請求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384至385頁): ⒈謝俊男於108年間以自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智慧局申請發 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爭專利。 ⒉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   日以(111)智專三(三)05162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   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謝俊男之上開 發明專利業經註銷。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35條規定對公告案I700464提起舉發,並   於原案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智慧局並發給專利證書(證書號I780021 ),專利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28年8月13日止。被舉發後系 爭專利提出更正,經智慧局以113年6月11日(113)智專議(三 )05123字第00000000000號審定書為「113年1月18日之更正 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⒋謝俊男於109年8月27日成立露鼎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 於網路上以露鼎公司名義販售系爭產品。 ⒌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乙-1、乙-2均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產   品(即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被證12、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新穎性? ⑶被證17、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⒉專利侵權部分: ⑴LD-001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 ⑵LD-001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⑶LD-003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 ⑷LD-003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市面上所使用的可攜式爐具大多重量過重和體積太大, 攜帶不方便,且操作上過於繁雜,火力大小不容易穩定,尤 其在海拔較高的山上時,因高山上之氣壓低、空氣稀薄,且 高山上之日夜溫差大,尤其是清晨時之溫度往往接近於0℃   ,再加上高山上之風勢強勁,一般之可攜式爐具將造成燃燒 不完全之缺點,更難以達到煮沸溫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2]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包含一爐頭   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   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   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   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   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   燃料接頭的安裝,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   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銜接管係中空設   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   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   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   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   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   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   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   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   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   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之爐頭係透過燃料接頭的設計,令 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 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 全,不僅可確保燃燒的穩定性,更能增加火力而降低煮沸的 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本件上訴人即系爭專利權人於舉發答辯時併提更正   申請,後經智慧局於113年6月11日准予更正(本院卷第248頁   )。依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販賣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 範圍,以及「LD-003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 等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本件相關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        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    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    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    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    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    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    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    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    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    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    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    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    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    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    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    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    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    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    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    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    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    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    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    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 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 請求項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 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 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基座的流道係呈L狀,該流道一 端凸設一組合部,並透過螺鎖方式與該下爐盤之 燃料孔組裝,而該流道另一端則內凹設一組合孔 ,並透過螺鎖方式與該銜接管之出口端組裝固定 。 請求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銜接管之進口端內徑係小於該 出口端內徑,且該進口端設有內螺紋段,該導接 管之內縮段一端部鄰靠該外接段設有一外螺紋段 ,並透過該外螺紋段與該進口端之內螺紋段螺鎖 固定,藉此將該內縮段伸入該混合流道內,同時 利用外接段抵靠該銜接管之進口端外。   請求項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外接段穿設該些導入孔的位置 係鄰近該噴射孔。   請求項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爐架具有一外框架體以及至少 三支撐柱體,該外框架體具有一放置口,並大於 該放置口設有一限位凹槽,且該外框架體於該放 置口周邊等距至少設有三組合穿孔以供上述支撐 柱體安裝,上述支撐柱體皆具有一腳柱以及一頂 柱,該腳柱及頂柱間係利用螺鎖方式組合,並通 過該組合穿孔達到限制定位之效果。   請求項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上述支撐柱體之腳柱底部皆以螺    鎖方式安裝一底座,令該底座可被螺轉升降調整 ,而上述支撐柱體之頂柱端部則可左右偏轉的設 有一承置柱,該承置柱左右偏轉後係與該頂柱互 呈垂直狀之定位狀態。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系爭 產品1,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購買)、「LD-003露鼎登山爐 」(即系爭產品2,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購買)侵害系爭 專利,依據上訴人於行政陳報(二)狀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 本院卷第351至373頁)所附照片,系爭產品1、2照片分別如 本判決附圖二、附圖三所示。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12為101(西元2012)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2787號「 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12為一種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包含:一承載片,其   頂面結合至少一爐嘴,爐嘴底部設有一貫穿片體的通孔;一   重疊片,疊置於所述承載片結合有爐嘴的底緣,且該重疊片   的周緣與所述承載片結合;以及一瓦斯嘴,結合於所述承載   片的底部近端緣處,瓦斯嘴與所述重疊片之間透過一管體連   接;故透過承載片與重疊片之間的微小容間供瓦斯置設,藉   此以大幅縮減爐心的體積(參被證12摘要,原審卷二第124   頁),被證1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⒉被證13為103(2014)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7998號「可 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3提   供一種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係至少包括一爐體、數爐 頭,該爐體係具有數第一組接部,各第一組接部係各可供一 爐頭組裝於其上,該爐體具有一入氣部而可直接與一瓦斯罐 或與一瓦斯輸送氣管組合固定,瓦斯係可自入氣部進入爐體 而自各爐頭之氣孔排出,以提供燃燒;藉該各爐頭與爐體間 係可拆卸組合,使用者乃可依使用爐具時之所處位置之海拔 高度,而更換為最適合該海拔高度燃燒時,最能發揮燃燒效 率之爐頭,並於爐頭之氣孔有阻塞異物時,可拆下整個爐頭 而清除異物,同時,藉爐頭可拆下之設計,乃可大幅度的降 低爐具之體積,而方便的收納及攜帶爐具(參被證13摘要, 原審卷二第157頁),被證1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  ⒊被證14為87(199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25122號「瓦斯爐 頭之爐嘴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4為一 種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該爐嘴係為噴嘴上依序組設混 氣座、混氣管、調節塊及具頂蓋之焰頭所構成,使瓦斯經噴 嘴於混氣座內噴出並與空氣混合,經混氣管而在焰頭上點火 燃燒,其中調節塊可於混氣管上調節輔助空氣之進氣量,使 瓦斯得以完全燃燒,同時藉由組合後之噴嘴噴氣孔頂緣高於 進氣孔底緣、混氣座之中孔頂緣高於輔助進氣孔之底緣、及 焰頭上頂蓋底面環狀凹緣之設計,使滲入爐嘴中之液體不致 造成噴嘴之噴氣孔阻塞,為一實用性之爐嘴設計(參被證14 摘要,原審卷二第182頁),被證1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 六所示。  ⒋被證15為98(2009)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6870號「瓦斯 爐頭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5為一種瓦斯爐 頭結構,其主要係於爐頭本體形成有一內環火道與一外環火 道,其中之內環火道頂端接設有一內環噴嘴,以供噴出瓦斯形 成內環火焰,而外環火道之頂端面開設有相對應之數外環瓦 斯孔,外環瓦斯孔分別固設有一分流器,分流器之內部設置 有一網體,可令瓦斯之壓力平均分布,且於分流器之頂端設置 有一上蓋,上蓋係沿著周緣開設有數外環噴口,俾可利用網體 使得瓦斯自外環火道平均的輸入各分流器而形成火力大小均 等、直立之外環火焰,可將熱能朝上集中加熱,以達到極佳之 加熱效率(參被證15摘要,原審卷二第206頁),被證15主 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⒍被證16為100(2011)年6月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 號「可拆卸式多功能一體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16為一種可拆卸式多功能一體鍋,針對解决現有同類産品 裝卸、携帶不便的技術問題而設計的。該鍋具包括鍋體、第 一支撑架、燒烤架、第二支撑架,第一、第二支撑架分別由 三根支撑杆組成,其要點是所述鍋體的鍋口外徑設有鍋體固 定件,燒烤架的外徑設有燒烤架固定件,第一支撑架兩端分 別與鍋體的鍋體固定件、燒烤架的燒烤架固定件連接,第二 支撑架的一端與燒烤架的燒烤架固定件連接。本實用新型既 可用于食物的燒炒烹飪,又可用于食物的燒烤烹飪,裝卸、 使用、携帶方便,適用于戶外活動中食物的燒炒和燒烤。( 參被證16摘要,原審卷二第219頁),被證16主要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八所示。   ⒎被證17為104(2015)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8851號「爐心 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7為一種爐心改 良結構,包含:至少一爐嘴,設呈環圈狀,環圈狀爐嘴的圓 心底部設有一片體連結;一第二片體,疊置於所述爐嘴的底 部,第二片體與爐嘴之間設有微小間隙,且第二片體的周緣 與爐嘴周緣結合;以及至少一瓦斯管,結合於所述第二片體 底部;藉此,以大幅縮減爐心體積(參被證17摘要,本院卷 第272頁),被證1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㈣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 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 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 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 料接頭, 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 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 ,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 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 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 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 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 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 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 接管組裝, 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 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 要件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 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 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 相通, 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 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 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 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 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 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 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 要件編號1H: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 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 上述氣孔位置。 ⑵就系爭產品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   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如本判 決附圖二)可知,系爭產品1為一種登山爐,其包含一爐頭 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    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 料接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 編號1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 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 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 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 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 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 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 號1c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 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 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 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 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 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 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 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e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 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 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 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 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 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 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 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 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 該導引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1要件編號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 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 ,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 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 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之文 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上證2 第16頁照片(乙-1-6),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可知,系 爭產品1之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 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 ,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其中該內縮段長 度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與要件編號1H中所述 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不 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h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 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文義所讀 取。 ⑶承上所述,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a、1b、1c、1d、1e、1f    、1g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    、1D、1E、1F、1G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h    之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    ,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9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   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5至9的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要件編號2B「其中 ,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 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要件編號2a 如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H、要件編號2b「該下爐盤頂面中 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 容室」。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 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 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內容,既然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又解析系爭產品1,該下 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 形成該燃料容室,其中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所述之「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 一凹槽」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 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 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之文義所讀取。 4.承上,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   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以下接續分別檢視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 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是否均等。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 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 置,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則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 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 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 位置。二者內縮管的長度雖不相同,然其僅為長度的簡單 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 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而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同樣可利用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 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 銜接管中,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同樣藉內縮段將混合 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a符合均等論。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將凹槽設置於上爐盤底面 ,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則係將凹槽設置於下爐盤頂面 。二者凹槽設置的位置雖不相同,然其僅為凹槽設置位置 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 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 容室,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同樣於上、下爐盤間形成 燃料容室。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 料孔形成相通,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同樣藉燃料容室 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 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   2b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b符合均等論。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 號2a、2b之技術特徵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分析已如前所述,就系爭產品2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a為一種登山爐,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 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 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 放置定位之爐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b之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 及一燃料接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 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c之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 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 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 ,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 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 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c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 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 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 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 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 ,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 些出火孔」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d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 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 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 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 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 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 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 ,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 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 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e之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 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e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 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f之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 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 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f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g之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 ,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 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 導引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 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 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 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 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 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上證2第2 0頁照片(乙-2-6),見本院卷第341頁)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 編號1h之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 ,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 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其中該內縮段長度小於該 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與要件編號1H中所述之「該內縮 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不相同,因此,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又 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 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 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文義所讀取。  ⒉承上所述,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1b、1c、1d、1e、1f、1g 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 E、1F、1G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之技術內容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 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7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   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5至7的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 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 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⒉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 讀取,已如前所述,解析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為「該下爐 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 成該燃料容室,其中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揭露之「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 一凹槽」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未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 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之文 義所讀取。  ⒊承上,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   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是以,以下進一步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 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 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是否均等。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 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 置,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則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 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 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 位置。二者內縮管的長度雖不相同,然其僅為長度的簡單 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 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而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同樣可利用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 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 銜接管中,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同樣藉內縮段將混合 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   產品2要件編號2a符合均等論。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將凹槽設置於上爐盤底面 ,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則係將凹槽設置於下爐盤頂面 。二者凹槽設置的位置雖不相同,然其僅為凹槽設置位置 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 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 容室,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同樣於上、下爐盤間形成 燃料容室。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   料孔形成相通,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同樣藉燃料容室   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   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b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b符合均等論。 ⒍由以上論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要件編號2B 分別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2b之技術特徵符合均等論, 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㈧被證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 9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為一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其說明書第6頁第6行   至第8頁第2行及圖式第3、4、5圖已揭露一種爐具,其包含   一爐心10以及一提供爐心放置定位之擋風牆30,爐心10包括   承載片11及重疊片15之組合、複數個爐嘴12以及一瓦斯嘴2   0,承載片11及重疊片15之組合係以一承載片11以及一重疊   片15組合而成,並於承載片、重疊片間具有一凹槽16,承載   片係對應凹槽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爐嘴12的安裝,   而重疊片則對應凹槽設一燃料孔,以供瓦斯嘴20的安裝,而   承載片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些出火孔   ,被證12之爐具、爐心、擋風牆、承載片及重疊片之組合、   爐嘴、瓦斯嘴、承載片、重疊片、凹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爐頭、爐架、爐座、出   火頭、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燃料容室,故被證1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   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   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   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   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   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   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   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技術特徵。另依被   證12圖式第3、4、5圖所載,被證12之瓦斯嘴20位於重疊片1   5之側邊且直接接瓦斯,無更進一步設計,因此,被證12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   燃料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   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   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   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   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   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   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   ,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   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   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   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的技術特徵。 ⒉被證13為一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說明書第[0015]、[0   016]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爐體20係於中央位置設   有入氣口202,被證13之爐體、入氣口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下   爐盤、燃料孔,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又該下   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之技術特徵。被證13說明   書第[0015]、[0016]、[0017]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燃料接頭包括一固定座21,該固定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21   2,該流道的一端與該入氣口202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輸   送氣管23組裝,被證13之入氣口、固定座、流道、輸送氣管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燃料孔、基座、流道、銜接管   ,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   座」、「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技術特徵。由上   所述,被證13仍未揭露「該燃料接頭包括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   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   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   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   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   ,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   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   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   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   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   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⒊被證14為一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其說明書第7頁第14   行至第10頁第12行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一混氣管30以   及一混氣座20,混氣管係中空設一混氣室24,並於混氣室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混氣管30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輔助進氣孔36與混氣室34相通,混氣座20具有一座體21以   及一端頭25,座體端部設一組接孔23,端頭25係中空設一混   氣室27,混氣室27係延伸相通至座體21內部,並經由中孔26   與組接孔27形成相通,且座體21外徑更設有數進氣孔22與混   氣室27相通,又混氣座20之端頭25係由進口端組入混氣室34   內,且端頭長度係小於進口端與輔助進氣孔間之距離,使端   頭25端部未超過上述輔助進氣孔位置,被證14之混氣管、混   氣座、混氣室、輔助進氣孔、座體、端頭、組接孔、中孔、   混氣室、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銜接管、導接   管、混合流道、氣孔、外接段、內縮段、組接螺孔、噴射孔   、導引流道、導入孔,故被證14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   ,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   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   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   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   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   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之技術特徵。由上   所述,被證14未揭露「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   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   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   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   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⒋承上所述,被證12、13、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   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   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透過燃料接頭具有兩段   混和氧氣的結構設計,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   全燃燒之功效,然被證13、14均為在爐嘴部分混入空氣,若   將被證14之混氣管與混氣座設置於被證13中,仍會設置於爐   嘴,而非基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被   證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2、1   3、1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因此被證12、13、1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3、5至9不具進步性。  ⒍被上訴人於舉發理由書第12頁(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主張證   據3(本件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證據4(本件被證14)所述之   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確實等同系爭專   利燃料接頭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4未揭露之「該內縮段長度   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   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之燃料接頭中的噴射孔係直接設置於導接管中   ,非如被證14於混氣座中外加噴嘴,故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   及被證14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仍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   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   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   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   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與被   證14之固定座21、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   成非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亦非結構的簡單變更,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㈨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17為一爐心改良結構,說明書第[0017]段及圖式第4、5   圖已揭露爐心改良結構之第一實施例,包含:至少一爐嘴1   1,設呈內部具有流道的環圈狀,爐嘴11表面設有複數出火   孔111,而環圈狀爐嘴11的圓心底部設有一片體112連結;一   第二片體12,疊置於所述爐嘴11的底部,第二片體12與爐嘴   11之間設有微小間隙,且第二片體12的周緣與爐嘴11周緣結   合;以及至少一瓦斯管13,結合於所述第二片體12底部,以   形成一大幅縮減體積的完整爐心1,又如第五圖所示,該瓦   斯管13係以45度角至60度角的斜度與第二片體12連接,同時   瓦斯管13端係設有數個混入空氣的進氣孔131,且該些進氣   孔131外設有供調整進氣孔131大小的調整環132,故透過調   整環132調整進氣孔131的適當大小,使瓦斯可以完全燃燒,   被證17之爐心、片體與第二片體之組合、出火孔、瓦斯管、   片體、第二片體、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爐   頭、爐座、出火孔、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銜接管外   徑環設氣孔,故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   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該爐頭包括一爐座以   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   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   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   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   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   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   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   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   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   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可知,被證   1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   架」、「複數個出火頭」、「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   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   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   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   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   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   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   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   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   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的技術特徵,然被證17所未揭示之技術   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有實質上的差異,且該差異非為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相對應   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因此,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7既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因此被證17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不具新穎性。 ⒊被上訴人於行政陳報狀(二)答辯狀(本院卷第401至404頁)主   張上訴人之圖片9、10、11(本院卷第421至425頁)在系爭專   利沒申請前就在廣告刊登販售,且被上訴人已於2018年10月   9日開發好L型結構氣室零件云云。然查,圖片9、10、11中   之產品,僅有產品之外觀,並無產品的細部結構特徵,縱使   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刊登販售,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且圖片9、10、11中之產品所   使用的專利證書號為被證17(M498851)非為系爭專利,但被   證17第4、5圖已揭露L型結構氣室,且其公告日早於被上訴   人所稱之開發日,是以L型結構氣室零件為先前技術,與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開發無涉,又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不足採。  ㈩被證17、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可知被證17、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   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   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   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   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   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   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   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   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透過燃料接頭具有兩段混和氧氣的   結構設計,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全燃燒之功   效,然被證17僅揭露一段混合氣體的設計,仍未具有兩段混   和氧氣的結構設計,即不具有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   瓦斯完全燃燒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   此,被證17、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7、12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被   證17、12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   不具進步性。  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露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按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侵權期間,依其   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分別見原審 卷一第295至313頁、本院卷第487、489頁),整理提出侵 權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1、2銷售總金額共計64萬3,209元(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該總金額與上訴人陳稱之被上訴人 最少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60萬元(參原審卷二第393頁)相 近,應屬妥適可採。承上所述,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Yahoo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調閱被上訴人露鼎公司設立至今之銷貨紀錄均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⑵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   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   效用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   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 ①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藉由   燃料接頭的設計其中包含: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   、銜接管與導接管,令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   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   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全,增加火力而降低煮   沸的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   ,然而若未透過兩段混合氧氣燃料接頭的設計,其無損   於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原有之加熱功能,故應考量系爭   產品1、2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   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1、2全   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   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 ②系爭產品1、2為將具有兩段混合氧氣燃料接頭的攜帶式   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大致可分為:爐座、出火頭、外框架   體、支撐柱體、燃料接頭(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   銜接管與導接管)等5個主要部件,各個部件對於攜帶式   小型快速爐具之技術貢獻度為20%(1÷5×100%=20%),   由於系爭產品1、2因於燃料接頭中加入基座中之流道為   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的使用,因而具有兩段混合氧氣   提昇了系爭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   ,故將燃料接頭所佔的技術貢獻度20%再拆分基座、基   座中之流道為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等4個主要部件,以   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1、2之貢獻度約為15%,應   屬妥當,因此本件損害額為9萬6,481元(如本判決附表)   )。 ⒉又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   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查系爭專利專利   權人原為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俊男,然經上訴人於110   年4月23日提起舉發後,智慧局認定上訴人實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雖自111年12月1日收到法院書狀後即通   知網路商家下架系爭產品1、2(參原審卷一第416頁),惟被 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1、2,係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所完 成,故系爭產品1、2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 上訴人可預見,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權的行為, 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係故意侵害系 爭專利權,上訴人就通知被上訴人侵權後之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之2倍計算露鼎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因此,上 訴人得請求露鼎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9萬2,962元(計算式 :9萬6,4812=19萬2,962)。  ⒊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   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   件。查謝俊男為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露鼎公司製造、   銷售系爭產品1、2之行為乃謝俊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謝俊男應依前開規定與   露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新穎性,被證12、13、14之組合及被證17、12之組合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雖系爭產 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系爭產 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惟系爭 產品1、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萬2,962元,及均自原 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補充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450頁)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准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 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IPCV-112-民專上-27-20241017-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 被 上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774萬3,186元本息及排除侵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之聲明(分別 見本院卷第58、60頁)、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 法官當庭諭知排除及防止侵害不適合假執行,又於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3 26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並應將其已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 、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分別見本院卷第157、158、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 三、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上訴人關於 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無實益,經審判 長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後,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 防止侵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1 2年12月12日止。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 擔任負責人之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生產 刮刀架產品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 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 再銷售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 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大型輸送帶之廠商,嗣因契約 屆期,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度起即停止向鴻豐公司購 買使用系爭專利之刮刀架產品。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間在 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銷售之QL-BW-1200 、QL-BW-900等「刮刀架」(下稱系爭產品,型號、規格如 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之規格欄所示),經比對分析,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2、4、5特徵相同,有110 年12月1日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稽,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遂於110年12 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回函未否認其侵害之事實,足見 被上訴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起至1 10年間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參照104、105年鴻豐公司及被上訴人過往之買賣契約,其中 所列載之商品項目如「BW9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組」 其規格為「PSW-090」、「BW14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 組」其規格為「PSW-140」、「BW1200第二道皮帶清潔器刮 刀組」其規格為「SSV-120」,恰可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QL-90-PSW」、編號4「QL-120-PSW」、編號9「QL-120-SSV 」中除「QL」字樣外之編號相互對照,難謂被上訴人銷售予 中鋼公司之產品型號,與被上訴人過去向鴻豐公司買受之商 品不具關聯性。產品編碼僅係公司為利於分辨不同供應商所 為之標示,且觀諸被上訴人廠房內所拍攝之設備照片,其差 異僅存在於所適用之刀架長度、高度及規格,但就刮刀架之 核心設計皆屬相同,即包括可拆卸鎖合之刮刀座,以便利刮 刀體拆卸或組合入固定槽內,而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相仿。被 上訴人已實質上使用上訴人刮刀架側邊鎖上之專利內容,自 不應僅囿於型號,而以編號所指之商品未列於專利比對報告 或產品型錄內,即逕主張被上訴人之設備未構成侵權。另上 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於原審聲 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劉紹程,兩人既有接觸相關產品之待證 事實,即難謂毫無關聯,上訴人因上開2證人待證事實同一 而於原審捨棄證人劉紹程,且未聲請傳喚更關鍵之證人張智 閔,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智閔出庭作證,應能即 刻認定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是否為真及證人之陳述與上訴人 所言是否相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特定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為原審起訴狀附件 、原證三附件二、附件三、甲證16之「QL-BW-1200」、「QL -BW-900」、「PCASU」型號產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 0月間在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售之「QL- BW-1200」系爭產品,惟依據中鋼公司之112年1月7日中鋼C1 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於109年1月1日後中鋼公司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之皮帶清潔器並無上開「QL-BW-1200」」 型號。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以照片與 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上訴人並未舉證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確 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售予中鋼公司之「刮刀架」產品,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技術特徵繁多,而原證三之照片 模糊不清,實無從由照片比對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及5之權利範圍。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2及乙 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㈢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劉紹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蘇聖 容可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云 云,惟上訴人可就中鋼公司之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回 函所列產品進行攻防,且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屬專業 領域之技術,如依上訴人主張證人蘇聖容為儲區管理員,並 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即使傳喚證人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 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證人張智閔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之後有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此外,系爭專利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故上訴人關於排 除侵害請求無所附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48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公   司生產銷售。 ⒊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於111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⒌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   該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訂購皮帶   (刮刀)清潔器,名稱及規格如原審判決附表。 ㈡本件兩造爭點(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 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撤回,不列為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究竟何所指?上    訴人是否能證明109年1月1日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有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    ?   ⑶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    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 1日後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販賣系 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之行為。 ⒉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附件之刮刀架照片及原證三附件二之 刮刀架照片上有紅色噴漆「QL-BW-1200」字樣(原審卷一第 25、99頁),甲證16之刮刀架照片上亦有紅色噴漆「QL-BW- 900」字樣(原審卷一第399頁),原證三附件三設計圖為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之設計圖其MODELNO.皆為「PCASU」英文字 樣,且經中鋼公司回函稱於109年1月1日迄今與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有交易之品項名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有中 鋼公司112年1月7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 易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證物袋)等為其論據。 經查: ⑴以產業界對產品型號的編列方式,係以不同型號代表不同    產品,惟觀諸中鋼公司檢附之交易資料,其於109年1月1    日後迄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型    號之皮帶清潔器,均無「QL-BW-1200」、「QL-BW-900」    或「PCASU」等型號,則中鋼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產品,是否與    上訴人主張之原審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甲證16,    原證三附件三之系爭產品相同,已非無疑。又原審起訴狀    附件、原證三附件二及甲證16之部分,原審起訴狀附件及    原證三附件二之產品上有「QL-BW-1200」紅色字樣噴漆,    甲證16之產品上有「QL-BW-900」紅色字樣噴漆,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產品型錄即甲證12主張具有「QL」字    樣之產品即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等語,惟觀諸甲證    12其中並無「QL-BW-1200」型號,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    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不主張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    爭專利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46頁),是上訴人前開    所舉證據彼此間自無從勾稽比對,實難據此推認「QL-BW-    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 ⑵上訴人復以鴻豐公司生產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專利品    )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產品上印有QL字樣即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已    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110年中鋼公司應    已無由被上訴人向鴻豐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產品,故系    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實施並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    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說明系爭專利品與系    爭產品有多處差異(原審卷一第474至479頁),然觀諸上    開照片,除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完全凸    起延伸在固定元件外表面、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    第二插銷相背端由頂部弧形相切於固定元件外表面等兩處    特徵可以辨識外,其餘所列舉系爭產品之第一刮刀座止擋    部的端角、止擋部與第一側壁的轉折角、第二刮刀座的端    邊、第二刮刀座的下部底端內側、固定元件表面等特徵均    無法清楚看出,實難以比對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品之A、B、    C、D四處與系爭QL-BW-1200產品a’、b’、c’、d’四處    及系爭QL-BW-900產品a”、b”、c”、d”4處有所差異各    節(原審卷卷二第154至158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專利品為剖面之正攝影照片,而系爭產品則均為端面之側    攝影照片,其等拍攝之位置及角度顯然不同,二者拍攝之    基礎不同,當無法互相比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110    年間中鋼公司應已無庫存由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向鴻豐公司    訂購之皮帶清潔器乙節,為上訴人按照使用期限所為之推    測,並沒有支持之證據方法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44頁),    互核上情,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⑶再就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規格欄觀之,均非上訴人所    主張之「QL-BW-1200」、「QL-BW-900」等型號,而其中    編號3「QL-120-C1-MPC」、編號7「QL-90-C1-MPC」、編 號10「QL-120-C2-MSC」等型號雖可見於甲證12之型錄, 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稱不主張    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原審卷卷一第446    頁),業如前述,至於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1「QL-90 -PSW」、編號2「QL-120-C1-PCFSW」、編號4「QL-120-PS 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120-C2-SCDSV」 、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20-SSV」等型 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 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中鋼公司與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 109年1月1日後有交易情形,即認上開產品為上訴人所主 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7 即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目錄,雖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然此僅可證明該產品目錄所 標示之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販售,況該目錄所載「 QL-BW-1200」、「QL-BW-900」為「皮帶寬」(原審卷一 第501頁),此由證人張智閔於第二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80至381頁),並非產品型號,而該目錄所載之型號 ,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型號,是以原證17之產 品目錄亦無法勾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所製造或販賣予中鋼公司,且由 證人張智閔之證述觀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亦無法證明 「QL-BW-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 09年1月1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    豐公司生產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    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亦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與鴻    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後始未向鴻豐公司購買(原    審卷一第474頁),足見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曾長期向上    訴人授權之鴻豐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品,自109年後始未向    鴻豐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購    買鴻豐公司所生產銷售應用系爭專利品,之後再銷售之行    為,參照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    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    售上開向鴻豐公司所購得之產品,當屬系爭專利權效力所    不及之款項。另依上訴人輔佐人李明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    訴人以廠商名義帶其進中鋼公司之倉庫,於現場拍原審起    訴狀附件之照片,倉庫內的刮刀只有二個廠商提供,一個    是坤霖,一個是駿維,且倉庫的員工蘇聖容稱這個不好用    ,有問題,他就沒有再交給中鋼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    94頁),可見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駿維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予中鋼公司,是以中鋼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惟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庫存是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    至108年間向鴻豐公司購買後再銷售予中鋼公司者,或為    訴外人駿維公司所銷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從而上訴人徒    以中鋼公司之倉庫內有庫存系爭產品,即逕認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製造進而販賣予中鋼公司而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實難採憑。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雖將被控侵權產品特定為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見本院卷第385頁言詞辯 論筆錄第10頁),並提出「就被控侵權物『QL-BW-1200』、『QL -BW-900』與系爭專利產品的分辨比較」報告(下稱系爭比較 報告,本院卷第358至364頁),主張其在中鋼公司所發現之 刮刀架型號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侵害 系爭專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比較報告中照片之 真正,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些照片來源、為何項產品、是 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交付予中綱公司。又專利侵權比對應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為比對,惟 系爭比較報告所標示之被控侵權物為「QL-BW-1200」、「QL -BW-900」,是否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特定之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已有疑問,況且系爭比較報告係 以被控侵權物照片比對系爭專利產品,而不是以被控侵權物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作比對,而上訴人就所改用之PSW-120型 號被控侵權物,亦未提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對,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無調查之必要: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即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員工及證人劉紹程即訴外   人紹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程公司)員工,其理由為中宇   環保公司承攬中鋼公司皮帶(刮刀)清潔器之管理及拆卸、   更換等工作,中宇環保公司又將拆卸、更換等工作由紹程公   司為中宇環保公司之次承攬人,證人蘇聖容擔任上開W163儲   區之管理員,而證人劉紹程則擔任刮刀組拆卸、更換等工作   ,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中鋼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之系爭產品,嗣因蘇聖容、劉紹程待證事實同一而捨棄傳喚   劉紹程(原審卷二第182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中鋼公司有將該公司於W163儲區管理及系爭產品之拆卸   、更換等工作由訴外人中宇環保公司所承攬,亦未釋明證人   蘇聖容是否為中宇環保公司之員工及在上開期間確實有任職   之情況,況原審法院已於111年12月12日函詢中鋼公司與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交易情形,業經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中   鋼公司在109至111年度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採購之皮帶(刮   刀)清潔器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此屬專業領域之技術,縱認證人蘇聖容擔任中鋼公   司之儲區管理員,至多只能釋明證人蘇聖容知悉有系爭產品   之存放,尚難認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故原審就不必傳喚證人蘇聖容已敘明 理由。  ⒉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然由證人張智閔 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已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兩造停止合作 關係後,坤霖公司是否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生產原審判決附 表一中編號1「QL-90-PSW」、編號2「Q-120-C1-PCFSW」、 編號4「QL-120-PS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 120-C2-SCDSV」、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 20-SSV」之產品而可能涉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提示原 審判決附表一)這我不清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 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員工或管理階層參與中鋼公司與坤霖 公司間刮刀架產品之訂購、產品點交及結算等?)點交基本 上都是司機過去,送貨到單位的倉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中鋼公司有無人來點交?)中鋼公司會算數量,型 號會有人去看是否是訂購的東西。(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何人去判斷型號跟訂購的東西?)說不上判斷,只是去 看外型是否符合要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何人負 責?)人員不一定是同一人,有時是包商師傅去看。(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交付的刮刀架是何人檢查判斷是否 符合規格並點交?)是蘇聖容。(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蘇聖容有無判斷的專業能力?)我們都是拿圖片出來看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是以可知,即使傳喚證人 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 月1日後有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蘇聖容 亦無法由系爭比較報告判斷上訴人主張之被控侵權物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從而,本院認為證人蘇聖容仍無傳喚之必要。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銷售 予中鋼公司,且有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準此,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是否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 被上訴人告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販賣予中鋼公 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事實,本件上訴人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本息,難認有據。本件上 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   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同年月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IPCV-112-民專上-30-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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