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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鄧小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鄧小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累計22,348元正未給付,其中21,01 9元為消費款;1,32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12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019元 鄧小蓉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12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隋興華 相 對 人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相 對 人 雍小蓉 朱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18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提出低收戶 入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基隆市安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聲請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以為釋明 ,足資認定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有該民事再審起 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2

SLDV-113-救-67-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號、第1655號、第16 5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蓉」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從事家 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模式, 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復由被告 載同共犯少年蕭○彥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前案與本案所認定告訴人寄出之帳戶資料、時間均 相同,被告與共犯少年蕭○彥亦於相同時間、地點領取告訴 人所寄送之前開包裹,二案間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無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再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5日中檢 介寒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093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 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168-202411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小蓉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倩琴 訴訟代理人 廖文山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負有交 付設計圖說之義務,並經被告提出「新竹朝山建案室內規劃 設計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原告已給付 8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1 .室內規劃設計階段」項目下之「1.現地勘查與測量」、「2 .室內空間定性及規劃意向定位」、「10.規劃設計相關會議 參與」等內容,及提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 均未履行,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補正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00,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兩造 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30,000,000元,並經被告提出工程預 算單(下稱系爭預算單)。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 ,然被告雖向原告表明已完工,仍經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有牆 面凹凸不平、地面與牆面有多處刮傷及裂痕、木作櫃體品質 粗糙未收邊、門板高底落差無法密合且龜裂褪色、木作地板 縫隙過大、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 泡水、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諸多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0日 催告被告修補,並限期於7日內完成,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00 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及現場工班,室內規 劃設計服務已完成,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合 法,亦無溯及效力,被告受領設計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限於系爭預算單所載項目,原告 所主張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泡水 、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瑕疵,均非被告承 攬之範圍,並非被告負責。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於 107年2月底入住系爭房屋,受領系爭工程,原告受領後使用 之耗損及維護不當所致之瑕疵,應由原告依民法第508條規 定自行負擔。況被告已提出修復方式,欲進入系爭房屋處理 ,然遭原告拒絕,故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與有過失 。另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追加工程,並由被告代購家具 設備,且由被告墊付代僱工之工程款,故被告對原告有追加 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57 6,382元之債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費用為800,000元,原告已給付800,000元予被告 ;復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30,000,0 00元,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服務建 議書、系爭預算單附卷可參(本院竹建簡調卷第45、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部分內容,及提 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均未履行,且系爭工 程具有系爭瑕疵,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受 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減少報 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4,04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未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 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 效之契約,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並不爭執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 內規劃設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 既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依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被告抗辯:室內規劃設計已完成,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設計圖 說檔案之電腦螢幕擷圖、設計圖說、簡報檔案為證(本院卷 一第113至345頁,外放證物),復據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112年5月9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㈡略以:「一定需要有設計圖面才能施工」、「若 不具任何設計圖面,工人絕對無法施工」等語(本院卷十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水電工劉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會提供我水電施工圖,沒有圖我就沒辦法施工,如果 有變更時,還會再給我變更的圖紙;裝潢圖、水電圖、衛浴 設備圖我一定要有等語(本院卷十第30至31頁),互有相符 ,足認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之所以能夠施工進行,應係以具 有設計圖說為前提,堪認被告確實已完成設計圖說。則原告 於被告已完成工作後,即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 。  4.原告又主張:被告負有交付設計圖說之義務;被告交付不足 云云。惟關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交付,分屬二事,民法第51 1條前段既規定「工作未完成前」,而非「工作未交付前」 ,則無論被告於完成設計圖說後有無交付,均與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無涉。另按承攬工作是否完 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 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 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 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 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雖 主張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說不足,然設計圖說數量是否充足, 應屬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未 完成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準此,被告已完成工作,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以補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之設計費用800,000元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不成立不當得利 ,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 00,000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 賠償4,044,000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至於承攬人依約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前,其瑕疵修補成果如何 ?在該瑕疵修補工作結果未具體完成實現前,各該當事人之 主張及預測,均係對於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事實之主觀推 測,因此,尚非定作人得執為拒卻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理由。  ⑵原告主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及8月10日催告被告進 行瑕疵修補,並限期7日完成云云。惟遍觀107年7月3日電子 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5頁),僅係羅列其所主張之 各項瑕疵,並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相關用語;107年8月10 日電子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7頁)之內容,除再羅 列其所主張之各項瑕疵外,亦僅提及:「請於收到此信件7 天內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等語,僅可認原告有定期要求 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尚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107年2月間交付系爭 房屋(本院卷十第206頁),則原告既已受領系爭房屋,若 被告欲再進入系爭房屋履行修補義務時,即有賴原告為協力 行為。惟觀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399至40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廖 文山於107年6月9日即已傳送修繕計畫檔案予原告,此亦有 修繕計畫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85頁),原告則於107年7 月3日傳送與前述同日電子郵件相同之內容,並表示:「缺 失改正之前所有物件不宜進場」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 山即回覆:「工程品質不良處,本屬應該改善,我們有誠意 處理,也會約集廠商共同處理。針對工程項目改善,先行作 如下說明……」、「是否先約時間處理」等語,原告則於107 年7月4日再次羅列其所認為之各種瑕疵,並稱:「請你先針 對今天我所回覆的問題逐項答覆」、「在收到應有資料前我 不再回應」,復於107年8月10日傳送與上開同日電子郵件相 同之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仍回稱:「……僅待貴方通 知時程,我方有誠意進行後續工程改善」等語。由上開對話 內容前後文義觀之,可見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出關於所列瑕 疵之回應,並表示被告不宜進場,且未針對被告請求告知可 前往處理之時間一節予以回應,益徵原告僅有定期要求被告 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並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意,且依前開說明,實難僅因原告對 於被告之瑕疵修補方法有異見,而剝奪被告依約履行瑕疵修 補責任之機會。由上足認原告僅係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 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 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況經原告自承 :4,044,000元原告尚未支出等語(本院卷十第402頁)。故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044,000元,自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核與民法第494條前段要件 不符,原告即無從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  3.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一節,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逕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4.民法第227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 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 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之事實,業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瑕疵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在案,有該會110年5月5日建 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八第453至485頁),且未據兩造對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一情 有所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確有提出修繕計畫,並一再表 明有修補意願,請求原告表明可前往處理之時間,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 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在原告提供協力之行為 前,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 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4,000元,及自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反訴被告陸續追加工程 ,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又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任而代 購家具設備,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購 款1,397,284元。復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所託,協助代僱 工人施作,因此墊付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墊款3,576,382元。縱認未 合意成立契約,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依民 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 99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24,204 元(計算式:3,343,639+1,397,284+3,576,382+1,706,899= 10,024,204),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未達成 追加工程或代購、代僱工之合意,縱反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 有追加工程款或代購、代僱工之墊款,亦均屬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觀諸反訴原告提出 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工程代購結算清單」、「 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清單」內容,均係關於一定工作之 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且與系爭工程之承攬相關,尚難與 系爭工程之承攬切割,另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視之,亦不成立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 ,576,382元部分: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 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 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實難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 款項內容予以切割,單獨予以定性為委任契約。又觀諸反訴 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本院卷三第355頁 ),分別記載「庭園工程」、「裝潢工程」、「設備工程」 、「照明工程」,並區分各工程項目,且列計15%之「工程 管理費及利潤」;「工程代購結算清單」(本院卷三第359 頁)羅列包含「陶板磚檯面加工工料」、「實木書桌加工組 立」、「漆工」、「鐵工工資」、「金屬漆加工」、「油推 」、「拉線工資」、「安裝工資」在內之工程項目,亦列計 10%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 清單」(本院卷三第361頁)記載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 ,且於「外牆磁磚材料及運雜費用」載明「遠赫」即反訴原 告自身,顯難認有何代墊或代僱工之情形,復列計15%之「 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由其中包含「工資」、「安裝」等費 用,可知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又由反訴原告請求 加計10%或15%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一節,顯非處理委任 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性質不符,而與 承攬之報酬性質相符,足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係 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並非委 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 項,即屬無據。  3.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即 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且無義務,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亦屬無據。  4.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間驗收完成 ,參以反訴原告提出之「陳秀龍裝修工程案應項目」(本院 卷三第363頁)所載,就系爭工程之30,000,000元工程款, 最後1期款係於107年4月16日收款,堪認反訴原告承攬之工 作至遲已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其請求上開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4月16 日起算。然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 院卷三第337頁)始以民事反訴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就上 開款項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反訴原告拒 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99元部分:   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款 項(本院卷三第341頁),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而適用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此部分款項至遲於107年4 月16日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 107年4月16日起算,前已敘及,且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7 日始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亦如前述,故反 訴原告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0條、 第50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24,204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得上訴)

2024-11-20

SCDV-108-建-32-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鄧小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1,6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29916-2024110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楊清旺 被 告 林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陳慧琳」或「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 下各稱「陳慧琳」、「張專員」)聯絡後,即於112年12月2 0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 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專員」指 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而將上開 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慧琳」、「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蓉」、「太合—張健琛」等人於112年9 月19日8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分 別假冒為「躍富投資公司」、「太合投資公司」人員,佯稱 原告抽中股票須繳款,如不繳納須付違約金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34分匯款6,96 2元,及同日上午9時36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 均遭提領殆盡。被告以提供上開京城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 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原告有上開金額因被告不法 行為遭詐騙受損,請求被告賠償36,962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 詐騙而匯入36,96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案卷,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林政衛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 因受詐騙匯款36,962元至該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 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9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據,惟本院本 於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其訴訟標的同一下(以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相同),自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 束,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小-623-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衛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衛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 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慧琳」或「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陳慧琳」、「張專員」 )聯絡後,即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 ,將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張專員」,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慧 琳」、「張專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 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 旺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張佩珍、陳苑 淳、黃俊豪、楊清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京城 帳戶、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旋均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林政衛遂以提供上開京城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苑淳、楊清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政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統一 超商善安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認識網友「陳慧琳」,「 陳慧琳」說要從香港匯款給其,又介紹「張專員」說要幫其 開通帳戶功能,其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去詐騙云云。經 查:  ㈠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 15日起透過「LINE」與「陳慧琳」、「張專員」等人聯繫後 ,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善安門 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張專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張專員」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執據( 警卷第193頁、第195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被告與「張專員」或「陳 慧琳」(暱稱「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 5至235頁,偵卷㈠第31至105頁)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則各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過程」 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內(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有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1至183 頁,偵卷㈡第23至25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85至187頁,偵卷㈡第27至29頁)、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957 3號函暨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查, 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京 城帳戶、郵局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20日後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 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 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上開京城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即無不知之理,當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曾稱:「我有猶豫一陣子,我才給(指提款卡等資料),我 是為了錢。因為我有負債,對方說可以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 我使用,如果我需要的話,可以先拿過去用,我是有考慮過 ,天底下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但我還是給了。」等語(參 偵卷㈠第22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未見過「陳 慧琳」,其當時和對方認識不到1個月,尚非熟識,除了「L INE」之外,其無「陳慧琳」、「張專員」之任何聯絡資料 ,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慧琳」、「張專員」之真實 身分,「陳慧琳」或「張專員」並無特別值得其信賴之處等 語(參偵卷㈠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 雖心存疑慮,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依素未謀面且真 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慧琳」、「張專員」等人之要求 ,恣意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張專 員」指定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專員」,其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京 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認識網友「陳慧琳」,「陳慧琳」說要從香 港匯款給其,又介紹「張專員」說要幫其開通帳戶功能,其 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去詐騙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客觀上雖將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但 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的犯意,其因罹患憂鬱症,長期 以來生活在自己的小圈圈,認知上與外界之宣導有落差,被 告亦未獲得報酬,是遭到感情詐騙,聽信詐騙集團的話術, 詐騙集團以感情、政府單位等言詞讓被告心理上畏懼、相信 ,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開通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功能應 由帳戶所有人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乃一般人普遍認知 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我覺得是詐騙,我 在那邊猶豫是不是真的,當時『陳慧琳』只說要把錢寄放在我 這裡,我也沒有相信,我也怕會不會造成我的困擾」、「我 當時覺得一半、一半,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㈡第3 4至35頁),可見被告原已發現「陳慧琳」、「張專員」要 求其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舉與常情有異,其對於對方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亦足認被 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再佐 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21時59分許寄出上開京城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前,上開京城帳戶內並無可資動用之餘額; 被告另曾於同日17時50分許,先自郵局帳戶領出新臺幣(下 同)500元(5元為交易手續費),該次提款後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餘額僅54元等節,有前引京城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查考(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183 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表示:「(問:為何給『陳慧琳』的帳 戶都沒有餘額,而不拿你之前事務官詢問時提及可領5萬元 之第一銀行帳戶?)因為我覺得會怕,覺得對方有問題。」 等語(參偵卷㈡第35頁),更可見被告係於心有疑慮,懷疑 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之際,刻意將已無可動用資金之帳戶資 料提供與「陳慧琳」、「張專員」。況被告除對於「陳慧琳 」、「張專員」之真實身分及來歷一無所悉外,另自承其提 供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沒有辦 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 ,益徵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 款使用即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 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 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辯護意旨前揭所述亦屬無 據。  ㈣被告曾於112年12月29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影本可供查考(偵卷㈠第27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 ,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 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始 報案,本案中各被害人最後轉帳(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楊清旺最末次轉帳)之日期則係112年12月25日,故被告實 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並提 領款項得逞後,又間隔數日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 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佩珍、陳苑淳、黃俊豪、楊清旺施 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京城帳 戶、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 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 京城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憂鬱症,智識能力較 一般常人為差,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13年8月29日起始因 適應性失眠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就診(參 本院卷第81頁),原無從憑此逕認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時曾 有受精神病症影響之情事;且被告與「陳慧琳」、「張專員 」聯繫之過程中,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充分 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更難謂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 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 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搬貨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82757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衛)。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張佩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理—林國雄」等人於112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提供股票訊息且保證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佩珍聯繫,佯稱可透過「太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致張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2日10時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張佩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 2 陳苑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樂活大叔—施昇輝」、「葉高媛」、「李佩珊」等人先於112年10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提供股票分析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苑淳聯繫,邀請陳苑淳加入「德颺跨年佈局規劃群組A2」,佯稱可透過「嘉信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外資帳戶云云,致陳苑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2日10時34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苑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35頁)。 ⑵被害人陳苑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⑶被害人陳苑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73頁)。 3 黃俊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柴鼠兄弟」、「陳婉琳」、「林國雄」等人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分享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豪聯繫,邀請黃俊豪加入「A11股慕利引慈心共濟」群組,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先繳納佣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3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至89頁)。 ⑵被害人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⑶被害人黃俊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5至141頁)。 112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4 楊清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蓉」、「太合—張健琛」等人於112年9月19日8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清旺聯繫,分別假冒為「躍富投資公司」、「太合投資公司」人員,佯稱楊清旺抽中股票須繳款,如不繳納須付違約金云云,致楊清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2年12月25日9時34分許 6,962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9頁)。 ⑵被害人楊清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164頁)。 ⑶被害人楊清旺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65至167頁)。 ⑷被害人楊清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9至180頁)。 112年12月25日9時36分許 3萬元

2024-10-07

TNDM-113-金訴-1631-2024100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俊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家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扣案商業操作收據上 如附表所示「俊貿儲值證券部」及「婁竣勝」等偽造印文及 「婁竣勝」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上開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薪水是論件計酬,算是月結,...... 一個月還沒做完,就被抓現行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62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扣案商業操作收據 2 「婁竣勝」署押1枚、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游家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游家俊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祝華」、「小蓉」及「陳秋雪」等與張淑慧聯繫 ,並佯稱:在太合投資及俊貿國際這兩平台投資,可配合老 師認識的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可大 量申購新股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張淑慧業已上鈎,則指示游家俊自行列印蓋有 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婁竣勝」等印文各1枚及「婁 竣勝」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即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與56弄之 吉祥公園內,偽以外派專員「婁竣勝」,向張淑慧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張淑慧而行 使之,游家俊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共同騙張淑慧,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張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家俊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485號鑑定書及假收據勘察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公司章 及「婁竣勝」印文及簽名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PDM-113-審原訴-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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