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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楷恩(原名邱柏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Times臺中寶雅河南店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經營者,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逾48小時未移出,已違反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 項停放時間上限為48小時之約定,原告乃於113年4月6日將 催告繳付停車費用並移置車輛之通知置於系爭車輛明顯處, 詎被告仍持續放置,原告只得於113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拖 吊離場,因而支出移置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又系爭 停車場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20元,平日當日最高收費180元 ,假日則無收費上限,爰依兩造間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停車費13,740元及移置費2,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20元、平 日每日最高180元、假日則無收費上限優惠,而被告113年4 月1日上午8時4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被告經催 告後並未繳費亦未移出,迄113年5月3日始由原告委請第三 人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支出移置費2,1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移置後之照 片、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三聯式發票為憑(北小 卷第17至19、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系爭停車場外所揭示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 前段約定「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為 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 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請求移 置費與停車費」、收費看板之定型化契約則約定「平日20元 /30分」、「假日(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30分」、「 平日當日最高收費180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前開約定揭 示於系爭停車場之照片為據(北小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 ),而被告既將系爭車輛駛入停放,當已默示同意前開定型 化契約之約定,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臨時停車契約。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場而未繳納停車費,嗣被告將該車移至他處,支出移 置費2,100元(北小卷第25頁),而原告停放期間乃包含平 日23日、假日1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3,740元【 計算式:23日×180元+20元×2×24小時×10日=13,740元】、移 置費2,100元,共15,840元(計算式:13,740元+2,100元=15 ,840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4年2月24日(本 院卷第3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前段及臨 時停車之定型化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0元,及自11 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31

MLDV-114-苗小-77-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詹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85-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被 告 陳鄭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34-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藍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64-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潘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3-竹北小-663-20250331-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康松 被 告 杜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附近之車道上,適被告騎乘NGB-363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後方保險桿損壞,需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5元(零件10,835元、工資5,940 元、鈑金4,300元、烤漆17,1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前打方向燈急向右彎,伊剎車不及而 向左閃避,機車車頭才會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另原告請求之 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9頁),復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6月4日以竹縣湖警交字 第1133007478號函檢送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 發生前騎乘機車位於白線與紅線中間之機車道上,其於警詢 時陳稱:我沿新湖路由新豐往湖口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在我 左前方約1至2米,突然一打方向燈往右轉,我在後方只能向 左閃避,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是突然右彎,後來他感覺 後面有車,才打右轉的方向燈,我當時連煞車都來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 原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所述內容 前後不一,參以原告於警詢時否認未打方向燈之情事,因本 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資佐證,是原 告於右轉時是否有打方向燈一節,實屬無法證明。惟不論原 告右轉前是否有打方向燈,被告行車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輛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只距離原告1至2米等語,並未保 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於原告右轉時因而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要屬可採。然原告於 警詢時亦稱:我在轉彎前約15至20公尺就打方向燈,因為對 方穿亮綠色很好認,我從新豐地區就注意到對方機車,因為 他騎得很快,我後方本來還有兩、三台轎車,他還超過這些 車之後快追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車 輛後行駛已有相當時間,原告亦已知悉後方有被告之車輛正 直行中,則原告未禮讓直行車通行而逕自右轉,難認其已盡 注意義務而無肇事原因。綜上,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肇事原 因,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 後,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 (三)系爭車輛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核原告主張 修復項目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應屬必要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1,084元為正 當,再加計工資5,940元、鈑金4,300元、烤漆17,130元,合 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8,454元(計算式:1,084+5, 940+4,300+17,130=28,454)。則原告承受前開所述50%比例 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14,227元(計算式:28 ,454元×50%=14,22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 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3-竹北小-352-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鄭元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6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46-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林宏寓 被 告 李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森欣實業前路口處, 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幸中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3 ,460元(零件1萬2,090元、鈑金拆裝1,37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3,46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依規定讓車,撞 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 1萬3,4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第67頁)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該部 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幸中陳稱:我駕 駛系爭車輛由台61往台15方向直行,當我過路口後,對方駕 駛TAU-961號自小客車,突然擦撞我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則陳稱:我駕駛TAU-961號自小客車,由 豐隆家具往森新實業直行,經過上述路口時我停下來,結果 對方駕駛BBY-0278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輪,擦撞到我的前 車頭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本件事故路口為 無號誌路口,被告為左方車、林幸中為右方車,應認被告未 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林幸中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 因,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因疏未 依規定讓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3,46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1至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27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2日,已有4年之 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1萬2,09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03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90÷(5+1)=2,015;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2,090-2,015)×1/5×(4+0/12)=8,060;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90-8,060=4,030】;至烤 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 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400元( 計算式:4,030+1,370=5,4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因素 ,惟系爭車輛駕駛林幸中未依規定減速,亦同有過失,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林幸中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 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林 幸中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80元(計 算式:5,400x0.7=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1萬3,460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3,780元,已如 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 即應以3,780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8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0元,及自114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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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江至欣 被 告 張喬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6元,及其中新臺幣49,86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31

NTEV-114-投小-7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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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川鍵 被 告 林政峰 葉俊昌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吳順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下手實行竊取小 客貨車1輛;由被告葉俊昌提供號碼9L-7695號之車牌2面, 用於懸掛所竊取之贓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於民國113年4 月4日22時58分許,由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政峰、吳順義,結夥3人至南投縣○ ○鎮○鄉路00○00號後方之消防通道,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李 建昌即停車並與吳順義在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由被告林政峰 下車,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 ,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而進入駕駛座,再插入鑰匙 孔而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及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嗣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順 義,被告林政峰駕駛上開贓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產業道 路旁,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均下車,將系爭車輛上 所懸掛之號碼BHF-8791號車牌2面卸下後丟棄,以躲避警方 追緝。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 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俊昌:我認為本件事件與我無關,我也沒拿到犯罪所 的,車輛亦非我竊取的,我只是帶其他被告到現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葉俊昌雖稱:我僅是帶其他被告前往 現場,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被告葉俊昌與其餘被 告共謀共議且實際指引其餘被告至現場之行為,亦屬參與本 件犯罪行為之重要過程,縱未全程參與下手行竊原告之過程 ,然其與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葉俊昌自應與其他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受有修車費用2萬2,200元、油精 、水箱精費用3,076元、工具雜物、無線電、車頂架、板手 組費用損害2萬3,000元、驗車領牌費用1,450元、剩餘為白 鏟子、精神賠償費用,以上共5萬8,0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 葉俊昌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⒈驗車領牌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被竊後,車牌被拔取丟棄,需重新領牌 ,致其受有1,450元之損失等語,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 (見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⒉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受有修車費用共2萬2,200元等情 ,有群昌汽車電機保養廠估價單、宏興汽車保養維修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75-76頁)為證,惟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惟並未有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且 原告又未舉證系爭車輛有維修之必要,難認原告請求維修系 爭車輛部分有理由。  ⒊工具雜物費用、車頂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工具雜物、無線電、車頂架、板 手組費用損害2萬3,000元,並有東興機車材料行、龍華無線 電簽收單、巧金行統一發票收據、瀚汽車用品館估價單、嘉 鑫工具社銷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6-78、81、83頁)在卷可 證,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其餘油精、水箱精、白鏟子、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油精、水箱精費用3,076元之損 害,以及白鏟子、精神賠償等,並提出旭益汽車實業公司草 屯分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惟查,原告未舉證 油精、水箱精費用之損害與本件事件之關聯,則此部分之主 張,自非可採;再者,鏟子部分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核 屬無據;再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 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 償之要件,是原告精神賠償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共2萬4,450元之範圍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摺疊鋁箔睡墊1個 2 露營椅1張 3 車用無線電1臺 4 對講機1支 5 千斤頂1臺 6 指揮棒1支 7 三角警示燈1個 8 防風卡式爐1個 9 電霸1組 10 不鏽鋼水壺1個 11 不鏽鋼鍋1個 12 雜物1批

2025-03-31

NTEV-113-投小-6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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