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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 於附表編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第24行「陳○琪另基於同一犯意 ,於112年3月27日」更正為「陳○琪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1 12年3月2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星展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逾越告訴人曾泰筌授權範 圍而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告訴人同意利用網 路線上刷卡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支付功能消費 之用意,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言。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相續 之時間,刷卡消費,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逾越告訴人授權刷卡或使用小 額支付消費之範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偽造電磁紀錄予 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定有明文。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 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 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 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 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 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60萬 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44360號起訴書

2024-12-31

TCDM-113-簡-227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 原 告 李燕寶 被 告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O’Sulli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至110年3月間均於新疆 工作,而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之子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 在iTunes Store網路平台購買限制級色情遊戲(下稱系爭遊 戲),且該平台之消費款項係併入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 之中華電信費用帳單內,並已由原告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扣款繳付新臺幣( 下同)15萬3,660元。又最後2筆消費金額7萬8,840元(計算 式:5萬6,660元+2萬2,180元=7萬8,840元),係因原告於10 8年2月返台時知悉上情而即時通知止付,業經取消付款。是 因原告之子購買系爭遊戲當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所購買之系爭遊戲並非生活所必需,故依民法第78條規 定,此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15萬3, 660元。再者,上開系爭遊戲購買期間,原告人均在新疆, 原告所有之手機亦無持往新疆使用,原告自無可能利用自己 之手機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故兩造間亦無系爭遊戲之買賣 關係存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遊戲買賣價金,即無法 律上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消費 款共計15萬3,66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返還1 5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並未向被告為購買系爭遊戲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縱鈞院認定被告 為系爭遊戲買賣之相對人,然因由系爭遊戲之發票內容、中 華電信之回函內容,以及系爭遊戲交易行為時所設之ipad裝 置、Apple ID、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及玉山銀行信用卡 等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且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代付功能之 開通及驗證亦需經由原告本人為之,可證實際購買系爭遊戲 之人應為原告,而非原告之子。另縱確實係原告之子透過其 Apple ID購買系爭遊戲,然原告辯稱係於消費後1年始知悉 該情事存在,並主張不承認其子之購買行為,顯屬權利濫用 。再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亦無證明均係被告所收受,故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購買 系爭遊戲,故該買賣行為無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遊戲消費款共計15萬3,360元,是否有據?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 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 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 (如民法第83條)。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 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 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 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 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 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 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 略(如提示偽造之戶口文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書等), 即單詐稱其已成年或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 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 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 。    2、查參諸原告所提出Apple ID「neptus0000000il.com」申 請帳號個人資料顯示,姓名為BlascoLucas、出生年月日 為2002/10/9(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認原告主張AppleI D帳號「neptus0000000il.com」為其子所申請,應堪認定 ;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我的學妹不可能那麼萌」截圖( 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及被告主張系爭遊戲購買發票上有 顯示「付款方BlascoLucas」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75頁) ;且參以原告於113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App le有幫我查當初購買遊戲的帳號「iibluc0000000il.com 」、「neptus0000000il.com」,他要我去問是否家人之 帳號,我問了我兒子,兒子說好像是他申請的,他說他有 用這個帳號玩遊戲,但這個遊戲是免費的,他應該是拿ip ad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Apple ID「neptus0000000il.com」申請帳號個人資料顯示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為原告所申辦持有,此有終止委託 金融機構定期轉帳代繳中華電信費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13頁)。綜上,堪認原告之子曾持用 原告所有之ipad,並分別以其自身之Apple ID帳號「nept us0000000il.com」及「iibluc0000000il.com」及ID密碼 ,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並選取以原告所有之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帳單代付其所購買之系爭遊戲消 費款。   3、次查,參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 北營運處108年5月31日新北一服字第1080000032號函:「 主旨:有關台端反映Apple iTunes加值服務電信帳單代收 費用請求退回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有關 台端陳述於106年10月向中華電信南勢角營業處簽訂購買 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查為106年9月10日於『神腦國際/ 中和興南-特約中心』辦理,而非於本公司南勢角服務中心 辦理,特此說明。二、小額付費服務預設為關閉,貴客戶 首次使用本功能必須主動執行電信帳單綁定作業,經閱讀 並點選確認接受『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 店服務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中華電信條款)方可進行行 動電話門號綁定作業。在綁定及購買的過程中,必須依照 Apple平台的規範輸入AppleID密碼驗證身分才能完成綁定 與付費作業。三、當客戶使用Apple iTunes購物後,Appl e iTunes會將確認電子郵件(內含您的訂單資訊)傳送至 您購物時使用的Apple ID帳戶。客戶隨時可以透過行動裝 置上的iTunes軟體商店應用程式查看訂單紀錄。此外,本 公司每筆成功代收訂單都會發送簡訊通知以保障客戶交易 安全。四、本公司僅為Apple公司代收平台費用,並非App le平台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客戶消費爭議之請求對象應 是Apple公司。…」(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又參以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8 年11月1日新北一服字第1080000083號函:「主旨:有關 台端反映本公司代收AppleiTunes費用爭議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公司行數電話帳單代付Apple 軟體商店服務原為關關狀態,客戶首次使用該服務,需透 過裝載中華電信行動門號之Apple行動設備,於Apple iTu nes平台登入Apple ID帳號:經閱讀並點選同意接受『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當店服務使用條款』後( 條款中註明: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視為您已經閱讀,且 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之使用條款。如果您是未滿二十歲之未 成年人,則您必須在使用本服務前,將本服務使用條款請 您的父母或監護人閱讀,並得到其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服 務。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則視為您的父母或監護人已經閱 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使用條款)。依平台流程輸入Appl e ID密碼,始能完成服務開通程序及進行後續代收。另申 請行動門號時客戶需善盡門號保管之義務,以避免門號遭 不當之使用。三、客戶以行動門號代收Apple iTunes相關 費用時:Apple iTunes於消費者進行交易後,逐筆以電子 郵件通知交易金額與內容,為了善盡告知義務與保障客戶 交易安全,本公司更貼心提供簡訊通知功能,每成功消費 一筆交易,即會以簡訊即時通知至您購物時使用之代收行 動門號,如客戶發現交易異常或消費額度問題時,本公司 提供24小時行動客服專線,客戶可隨時向本公司反應進行 限用代收。四,…」(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另參以 中華電信前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函覆以:「主旨:關於 貴庭要求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甲○○< 身分證字號:…>之信用卡扣繳中華電信費,貴公司係為何 人、何單位或何公司代收?代收之名目為何?又授權開通 代收代付之程序為何(例如是否需簽署授權書等)?一事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檢送旨揭手機號碼:00 00000000於107年6月01日至12月31日之小額付費消費紀錄 (如附件)。二、另本公司僅提供iTunes費用代收之服務 ,無交易商品內容、IP等資料,如有商品消費疑請洽Appl e客服查詢。三、本公司行動電話帳單Apple代付服務(以 下簡稱本服務)預設均為關閉狀態,客戶首次使用本服務 需通過本服務認證程序方能使用。四、客戶申請開啟本服 務之相關設定由客戶連結網路後於智慧型裝置介面操作即 可,不須送交其他申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我的手機完全沒有開通中華電信小額支付功能,依入出境 紀錄可知我當時是在大陸,若手機要開通,也該經過我本 人的驗證,但我手機在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 以上,堪認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Apple代付服務原均預 設為關閉狀態,客戶首次使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 Apple軟體商店之服務,需透過裝載有中華電信行動門號 之Apple行動設備,主動執行閱讀並點選確認接受系爭中 華電信條款後,方可進行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代付功能 之開通作業。又在綁定及其後於Apple軟體商店購買過程 ,必須依照Apple平台的規範輸入Apple ID密碼驗證身分 始能完成綁定或付費作業。由此可認,原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應曾裝載於Apple行動設備上,並由使 用人以其Apple ID主動執行閱讀並點選同意系爭中華電信 條款後,開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代付功能,並於 Apple iTunes平台登入Apple ID帳號,依該平台之流程輸 入Apple ID密碼後,使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 e軟體商店之綁定或付費作業。   4、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其事前事後未同意其子於iTunes Sto re網路平台購買系爭遊戲,且未曾自行開通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等情為真,然由上 開說明,可認應係原告之子以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裝載於Apple行動設備上,並以其Apple ID主動 執行閱讀並點選同意系爭中華電信條款後,開啟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代付功能,嗣後於Apple iTunes平台登 入其Apple ID帳號,依該平台之流程輸入Apple ID密碼後 ,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進行Apple軟體商店 之付費作業。又原告之子於開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 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時,因系爭中華電信條款已有 明確說明「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視為您已經閱讀,且了 解並同意本服務之使用條款。如果您是未滿二十歲之未成 年人,則您必須在使用本服務前,將本服務使用條款請您 的父母或監護人閱讀,並得到其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服務 。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則視為您的父母或監護人已經閱讀 、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使用條款」等語,且因iTunes Store 網路平台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 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 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因而有上開警示說明及約定 ,堪認於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中選擇以中華電信行動電 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之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 之機制。而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 現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 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 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置於未成年人可得使 用之情況下,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 之子於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中選擇以原告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帳單代付系爭遊戲消費款功能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等 行為,可認已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 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而為之,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 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 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 )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 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原告主張其子購買系爭 遊戲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且事後亦經法定代理人拒 絕承認,故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之子與被告間既有成立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 ,則被告受領系爭遊戲之消費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 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遊戲之消 費款,即難認有據。   5、至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遊戲買賣之相對人云云。然查,參諸Apple媒體服務約定條款B、付款、稅金和退款約定:「您可以透過免費或付費方式取得我們的服務內容,兩種方式皆稱為『交易』。每一筆交易均視為您與Apple之間、及/或您與服務內容供應商之締定的電子合約。然而,如果您是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或Apple Services Pte.Ltd的客戶,則該實體為您從Apple Books、Apple Podcast或Apple Store購買的部分服務內容(如產品頁面及/或相關服務購買流程所示)的登記商家。該等情況下,由您向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或Apple Services Pte.Ltd購買內容,而相關內容由內容供應商(例如App供應商…)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又參以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10年9月30日新北帳字第1100000062號函:「主旨:有關貴院函查本公司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給付『Apple App Store』、『iTunes Store』平台購買手機遊戲之服務款項,最終給付何公司及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公司Apple代收服務之代收款項,係依本公司與Apple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給付Apple公司,…」(見本院卷第315頁)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21日行數二字第1100000286號函:「主旨:有關貴院110年10月8日忠民貞110簡上59字第1109028390號函,復如說明,…。說明:本公司110年9月30日新北帳字第1100000062號函文所指『Apple公司』,係指『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該公司依據愛爾蘭法律設立,註冊地址:Hollyhill Industrial Estate,Hollyhill,Cork Republic of Ireland。」(見本院卷第325頁)。以上,堪認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相對人應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被告受 領以原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 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 共計15萬3,360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遊戲雖無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受 領系爭遊戲之消費款係基於其與原告之子間之買賣契約, 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遊戲並無成 立買賣契約,何以受有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代 付系爭遊戲消費款之損害,此乃原告之子開啟及使用原告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 能之侵害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因此受有利益者則 為原告之子,並非被告。從而,原告所受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帳單代付系爭遊戲消費款之損害,既非基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來,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以原告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帳單代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無法律上原因,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遊戲之消費款,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1-北簡-9882-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訴訟代理人 陳琦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鳳苹,業經高鳳苹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租賃「喜鵲智能販賣機」乙台(下稱 系爭機台),嗣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38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嗣伊再以5萬3550元向被告購買(訂 製)電子發票系統串接,合計共給付43萬3550元。被告於109 年11月27日將系爭機台送交指定地點,並開始進行測試、調 校,被告明知伊將於110年1月8日承租商場開幕時使用系爭 機台販售商品,且系爭機台已交機月餘,除系爭機台本身因 功能瑕疵需不斷進行調校外,被告亦遲至110年1月19日始完 成電子發票系統串接,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機台販售商品 ,造成損害。又系爭機台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無法 發揮無人販售機台之正常功能,伊於110年1月8日發函予被 告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完成機台瑕疵之修復,但遭被告拒 絕,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取得伊給付之款 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利益43萬3550元。又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致伊無法於 109年12月20日正式於賣場營業,且因系爭機台不能正常運 作,被告提供之發票串接無法正常使用,伊不得已聘請訴外 人陳蓁貞、邱錦珠、翁蜜蟬、潘玲玲於賣場擔任現場人員開 立發票,直至110年1月19日電子發票串接,造成伊增加人員 薪資共7萬3444元,且如正常營業,伊約可取得60萬元之營 業額,扣除60%經營成本,應有24萬元之盈餘,被告應賠償 伊之營業損失24萬元。又伊之所以向ATT租賃攤位,係為裝 置系爭機台,但租期中均無法正常營業,伊受有租金攤位3 萬5000元之損害,合計伊受有36萬9113元之損害,伊依民法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收到5萬3550元電子發票系統串接之價 金。伊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機台送交指定地點後,原告 於109年12月12日始向伊提出開立電子發票系統之需求,但 電子發票串接之作業時間需14天以上,原告遲至109年12月2 1日始提供相關資料予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綠界公司,至110年 1月5日綠界公司始成功替原告申請雲端電子發票,故原告主 張伊於110年1月19日始完成電子發票系統串接而導致其受有 損害,並無理由。伊從未保證系爭機台能撥放全頻影片,兩 造簽訂之契約內容亦未就此功能有所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機 台存在無法撥放全頻影片之瑕疵,並無理由。關於客戶刷卡 購物3000元限制問題,係因原先設定為小額支付,伊已於11 0年1月8日排除此項限制。系爭機台受到國內小額支付規定 之限制,而無法授權使用國外信用卡,此乃政府金融法規之 限制,非機器瑕疵。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6、7所 示之瑕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機台有瑕 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中旬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台,嗣轉 為買賣,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約定由被 告提供硬體設備及電腦主機(包含設定及測試),不含後 台管理系統、金流管理系統,並移轉設備所有權予原告合 法經營使用,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8萬元,業據提出喜鵲 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喜鵲智能機規格(機台編號 0000000000)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主張解除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附表所示瑕疵乙節,為被告否認,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無法撥放全頻影片,若撥放全頻影片機 台就會重新啟動,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功用,而有所瑕 疵,提出被告公司之智能機U3/U4販賣機設置說明書、兩 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98頁)。證 人郭玲辰固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員工,智能機設置說 明書上有全頻廣告文件,我們也按照說明書設置,設置後 發現機器不斷重啟,影片不能播,與設置說明書不相符。 他們的商品是用半頻,但是他們告訴我們可以跑全頻的螢 幕,我們才會這樣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購買之U3機型有約定全屏操作。本院審酌 該智能機U3/U4販賣機設置說明書固於APP設置之系統設置 記載拷貝全屏廣告文件、拷貝半屏廣告文件(見本院卷第 160頁),然該販賣機設置說明書,是適用於U3/U4二種機 型,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所購買之U3機型應包含拷貝全 屏廣告文件之規格,仍應以兩造實際約定規格為據。而觀 諸本件買賣契約附件一喜鵲智能機規格(機台編號000000 0000),於屏幕規格之「U3標準機規格參數及技術要求」 中,未見要求「全屏廣告文件」(見本院卷第25-26頁) ,且系爭機台於被告交機時之廣告投影功能正常,並經郭 玲辰於109年11月27日簽收確認(見本院卷第79頁),足 見被告辯稱兩造契約內容未就系爭機台能撥放全頻影片之 功能有所約定,應可採信。   3.此外,系爭機台原告是先承租後轉為買賣,足見系爭機台 於租用期間均未出現問題,原告才會買受系爭機台。倘若 系爭機台須具有播放「全屏廣告文件」之功用,則衡情原 告就此重要事項之約定,應會要求記載於買賣契約,並於 系爭機台交機時進行確認、檢查,然該買賣合約就此隻字 未提。證人郭玲辰到庭證稱略以:當時交機測試時是用他 們的系統撥放,伊不清楚是用全頻還是半頻,買賣契約書 沒有提到螢幕是全頻或半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且參兩造公司人員對話紀錄,原告公司人員甚至於交 機後之109年12月16日始詢問被告公司人員「有辦法放全 頻影片嗎、有辦法用全螢幕影片嗎」,經被告公司人員回 覆「影片只能至中適配」(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 於原告反應機器自動重啟、無法撥放廣告後,縱有替原告 修改規格,以因應播放全頻影片,僅係基於後續服務心態 ,亦難認執此即認原告所購買之U3機型,兩造有約定全屏 操作。準此,原告未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一事,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無法撥放約定之全頻影片,欠缺 此一品質、功用,而有瑕疵,即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其餘如附表2至7之瑕疵,鑑定單位 於112年2月間受鑑定之囑託後,原告僅繳納初步階段費用 ,且兩造均未提供資料,經本院多次函文往返要求兩造提 供協助,兩造仍未提供後續實地鑑測所需之資訊及資料, 且原告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甚至表示不願繳付鑑定費 用,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相關函文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67-272、27 7-280、285、291、295、319-320、339-340、345、349、 351頁),原告主張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 因原告不繳鑑定費用,無法得知系爭機台是否有原告主張 之瑕疵存在,則依原告所提之現有事證(包含原告所舉證 人之證述),均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機台於交付時欠缺契 約約定效用瑕疵之心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如附表2 至7之瑕疵,難認可採。   5.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台有原告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機台具有瑕疵為由解 除契約,即非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 付之款項43萬3550元,即屬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 爭機台有瑕疵,其請求因被告之瑕疵給付所生損害賠償36 萬9113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 害合計80萬2663元,併請求依前述金額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1.全頻影片無法撥放。 2.客戶刷卡購物有3000元之限制。 3.國外信用卡不能刷卡。 4.APPLE PAY刷了不能出貨,需請客戶出示購買成功信息,再由 服務人員取貨交給客戶。 5.客戶購物完畢,機台無法同步開立發票,需請專人在旁協助提 醒客戶輸入電話號碼才能有發票。 6.客戶購買之貨品與實際出貨之貨品不同。  7.國泰世華信用卡經常無法刷卡成功。

2024-11-29

TCDV-110-訴-1992-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已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6、382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已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 解筆錄之記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 仟零參拾貳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已丞提出告訴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持本案A、B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共10次消費行為,係同一日前後相隔不到9個小時之 內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與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相同,僅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具狀對被 告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受理後移送本院併辦,具有事實上同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占他人之遺失 物,並持用他人失竊之信用卡購物,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 葉晉典、陳芳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達成 調解,除悉數賠償告訴人葉晉典之損失外,也承諾悉數賠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7,032元,給 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 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 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晉典、陳芳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  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032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起,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葉 晉典10,500元,且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 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60號   被   告 李已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巳丞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4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火車站附近,停放機車時拾獲葉晉典於 同日遺失之黑色皮夾(下稱本案皮夾),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 皮夾內葉晉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身分證、駕 照、健保卡(下合稱證件)、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284****** **7392號信用卡(下稱本案A卡)、星展銀行卡號5408***** ***0526號信用卡、陳芳美即葉晉典之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卡號5521********8276號信用卡(下稱本案B卡),據為 己有。 二、李巳丞侵占上開物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小額感應支付或者在消費簽單上簽署自己 名字「李巳丞」之方式消費,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 表所示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使任職於上開地點 之之服務人員,誤信李巳丞為合法持卡人,同意交付李巳丞 所消費之商品。嗣經葉晉典察覺本案皮夾遺失,通知陳芳美 將本案A、B卡向信用卡公司掛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三、案經葉晉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芳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巳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晉 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陳芳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B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 議交易聲明書、LaLaport臺中停車場、紅星國際百貨商行( 下稱紅星商行)、新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加油 站)、統一超商權美門市(下稱權美門市)等被告消費地點 及被告行車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紅星商行銷貨單、權美門 市電子發票存根聯、F2D-01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及車 行紀錄(以上為113年偵字第28906號卷內證據);艾利斯生 存遊戲專賣店(下稱艾利斯專賣店)周邊及店內、行車路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8日國世卡部 字第1130000763號函暨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本案A卡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113年5月13日(113)星展消 帳發(明)字第04635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 明細、艾利斯專賣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113年4月6日被告消 費明細表、被告遭盜刷之明細及異常簡訊通知(以上為113 年偵字第38260號卷內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分持本案A、B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共10次消費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至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皮夾、業已花用完畢之現金1萬500元 及未扣案在附表所示地點消費之商品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A、B卡及告訴人葉晉典所有 之星展銀行信用卡、證件等,並未扣案,考量無論係信用卡 、證件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且本案A、B卡已經告訴人葉晉典 、陳芳美掛失,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均亦低微,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 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 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 載不實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使用本案A、B卡於附表所示 店家消費時,部分係以小額支付而無須簽名之方式消費,此 有本案B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至於其他需簽名之 店家,被告則是持本案A、B卡消費,並在刷卡簽單上簽自己 的名字,是以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私文書,而非假冒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亦無合於刑法第210條規定之行為,難認 被告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6日1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餐廳) 134元 B卡(小額支付) 2 113年4月6日12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LaLaport) 219元 B卡 3 113年4月6日12時59分 同上 15元 B卡(小額支付) 4 113年4月6日15時24分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663巷(紅星商行) 1萬7500元 B卡 5 113年4月6日15時41分 同上 3950元 B卡 6 113年4月6日16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富加油站) 99元 B卡 7 113年4月6日16時13分 臺中市○○區○區0路0號(高鐵臺中站) 1935元 B卡 8 113年4月6日17時41分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權美門市) 264元 B卡 9 113年4月6日19時2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B1(艾利斯專賣店) 4萬2853元 A卡 10 113年4月6日19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 63元 B卡

2024-11-22

TCDM-113-中簡-2675-2024112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重複起訴 ,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 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3、8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㈠㈡暨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有關科刑部分為審理,至被 告就此部分未表明上訴且不再爭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追徵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顯係一時思慮不 周而為,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有悔悟之態度,且被告有意願與未和解之其他告訴人 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依法裁量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科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以 詐欺行為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借用智慧型 行動電話具有小額支付功能支付款項,致告訴人林亞吟、 閻孝豪、賴佳侖、陳鵬宇、黃琮竣等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受損失之金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 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足認原審已就被告所陳 有關告訴人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財物金額,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確已充分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無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 定,確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與告訴人閻孝豪、黃琮竣 2人達成調解,惟迄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均未依調解協議 給付損害賠償予閻孝豪、黃琮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則可認本件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是原審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顯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5號、第2446號、第2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4罪刑未宣告沒收)。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佳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其不知情 之友人劉晉揚(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劉 晉揚住處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吳佳龍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  ㈡吳佳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 並無經濟能力得以償還款項,仍於111年12月8日凌晨5時30分 許,在其友人黃琮竣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向 黃琮竣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APPLE ID: zz000000000000il.com(以上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 均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並向黃琮竣佯稱:其以上開門號、 APPLE ID刷卡消費後,帳單來時會結清云云,致黃琮竣陷於 錯誤,而出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予吳佳龍消費 ,吳佳龍遂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然嗣未依約清償,使黃琮竣承擔債務,吳佳龍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2萬0,102元之財產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三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同案被告劉晉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㈣劉晉揚所提供與被告吳佳龍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檢視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7張。  ㈤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 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 行,其所示多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消費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對附表一編 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 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友人之信任而出 借帳戶、手機及APPLE帳號等物,以首揭手段藉此遂行各該 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曾與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前揭和解書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5萬元至8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 學歷,需要扶養姐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財產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詐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金 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林亞吟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起,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亞吟,佯稱:有在代儲值「奧丁神叛」APP遊戲內之寶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3,662元至街口帳戶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閻孝豪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閻孝豪,佯稱欲販賣天常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扣除其中3萬8,000元為告訴人與被告前次交易之尾款,故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7,000元)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佳侖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賴佳侖,佯稱欲販賣天堂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匯還告訴人1萬元,故遭騙金額為2萬元)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鵬宇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鵬宇,佯稱欲販賣天堂2M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4,5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江旻承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暱稱「仔仔」,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丁:神叛」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匯款2萬1,800元至街口帳戶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主文 1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2分許 MM245YX59H 363元 吳佳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貳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 MM245YX59H 730元 3 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27分許 MM2460DF00 306元 4 111年12月11日凌晨5時42分許 MM2461NYXB 1,190元 5 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 MM2469S33G 490元 6 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MM246H1NZ7 1,293元 7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56H7 700元 8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00 3,290元 9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57 3,290元 10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HK 3,290元 11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Q9 3,290元 12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T7 670元 合計消費金額:2萬0,102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筆錄 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亞吟 (告訴) 111年10月11日警詢(偵8318卷第59頁至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65頁至第89頁) 2 閻孝豪 (告訴) 111年11月7日警詢(偵8318卷第91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18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7頁) 3 賴佳侖 (告訴) 111年11月2日警詢(偵8318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25頁至第153頁) 4 陳鵬宇 (告訴) 111年10月24日警詢(偵8318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和解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5 江旻承 (告訴) 111年7月12日警詢(偵2958卷第29頁至第31頁) 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8卷第33頁至第39頁) 6 黃琮竣 (告訴) 112年1月4日警詢(偵16306卷第7頁至第11頁) 消費明細表、消費簡訊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06卷第17頁至第35頁)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 拾陸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   手法接續詐得虛擬遊戲幣,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49,636元之虛擬遊戲幣,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2月15日8時2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洪   玫鄉」向林寶玲佯稱:可教導其賺錢方法,但須先開啟電信   小額付費,並以手機帳單付款,後會再幫其繳費云云,致林   寶玲陷於錯誤,依甲○○指示開通小額付費功能,並於附表   所示之消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之消費數額,藉以購買等值   新臺幣(下同)4萬9,636元之滿貫大亨、星城Online、錢街   Online等遊戲之虛擬遊戲幣,甲○○取得前揭虛擬遊戲幣   後,旋分次以合計4萬7,400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劉冠瑋,   劉冠瑋遂於110年12月16日至12月25日間,陸續依甲○○指   示匯款4萬7,400元至指定之林○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林寶玲發覺遭   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林寶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瑩敏、林○妮   (及林○合之母)、劉冠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與「洪玫鄉」對話紀錄及小額付款通知、證人劉冠瑋提供   之對話紀錄、交易虛擬遊戲幣畫面截圖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函覆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   錄IP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等在卷可佐,另被告以前揭教導賺錢方式誘騙另案被   害人即少年劉○柔開通小額支付而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0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   及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以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單一告訴人施用詐術,雖告訴   人因陷於錯誤而開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與被告使用,然被   告主觀上應僅認識到其行為係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各次進行消費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獲得之財產利益4萬7,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數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16日10時27分 500元 2 110年12月16日10時43分 500元 3 110年12月16日10時50分 2000元 4 110年12月16日10時57分 3290元 5 110年12月16日11時49分 3290元 6 110年12月16日12時09分 3290元 7 110年12月16日12時10分 330元 8 110年12月16日12時14分 3290元 9 110年12月16日13時14分 490元 10 110年12月16日13時15分 990元 11 110年12月16日13時57分 599元 12 110年12月16日13時59分 599元 13 110年12月22日21時36分 599元 14 110年12月22日21時39分 599元 15 110年12月22日21時41分 599元 16 110年12月22日21時42分 599元 17 110年12月22日21時44分 599元 18 110年12月22日22時34分 990元 19 110年12月22日22時34分 990元 20 110年12月22日22時35分 990元 21 110年12月22日22時36分 990元 22 110年12月22日22時39分 490元 23 110年12月22日22時41分 330元 24 110年12月22日22時59分 599元 25 110年12月22日23時03分 3000元 26 110年12月22日23時07分 3000元 27 110年12月22日23時10分 3000元 28 110年12月23日11時00分 599元 29 110年12月23日11時02分 599元 30 110年12月23日11時03分 599元 31 110年12月23日11時04分 599元 32 110年12月23日11時05分 599元 33 110年12月23日11時06分 3000元 34 110年12月23日11時07分 2000元 35 110年12月23日13時29分 599元 36 110年12月23日13時41分 3000元 37 110年12月23日13時44分 1000元 38 110年12月23日13時46分 500元

2024-10-22

PCDM-113-簡-354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 肆佰零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詠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詐欺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詹偉志持本 案門號購買網路遊戲幣而為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與劉勇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手機, 復持竊得之手機盜刷消費,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 期日到場,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詐得利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詐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28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2萬40 5元之網路遊戲幣,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網路遊戲幣,係被告提供詹偉 志使用本案門號之手機儲值網路遊戲幣至詹偉志使用之手機 門號,詹偉志尚不知本案門號之手機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詹偉志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偵緝卷 第77至80頁),難認上開網路遊戲幣係詹偉志明知被告違法 行為而取得,又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網路 遊戲幣係詹偉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被告為詹 偉志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是就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詹偉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詠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3日23時49分許前某時,在張語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張語桐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 案)。得手後,即與劉勇宏(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本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50773號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未經張語桐之同意或授 權,接續以本案門號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機制,設定並使用「APP-St ore」小額付費2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5元(小額付 費交易時間、交易單號及實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自行 操作或指示不知情之詹偉志(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另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星 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城公司),於輸入 驗證碼後,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並各自存入林詠祥持用、 由不知情之林大通申設之0000000000及詹偉志申設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註冊遊戲帳 號所使用之門號詳如附表所示),致本案門號之系統商台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語桐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並代墊上開消費金額20905元。之後附加於張語桐使用之 本案門號之帳單費用中,而使被告取得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嗣經張語桐於110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接獲 台哥大公司客服之通知有多筆APP-Store帳單代收交易費用 未繳,經向台哥大公司確認本案門號遭盜用,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詠祥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語桐本案門號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自行操作或指示詹偉志將如附表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並存入自己及另案被告詹偉志各自持有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語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詹偉志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之門號,並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並存入另案被告詹偉志持有之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大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林大通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㈤ 證人詹偉志、林大通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如上開門號分別為證人林大通、另案被告詹偉志申辦使用之事實。 ㈥ ⒈台哥大公司APP-Store帳單代收明細。 ⒉APPLE公司相關儲值明細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星城公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線上消費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劉勇宏,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偉 志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之門號,並將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 並存入另案被告詹偉志持有之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 帳號內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得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1至3、6至28所示之小額 消費轉換成儲值遊戲幣之不法利益(價值共20405元),均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小額消費轉換成儲值遊戲幣之 不法利益(價值共500元),因該不法利益實際上係作為第 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志儲值於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 帳號內使用,可認該不法利益現屬另案被告詹偉志所有,且 係另案被告詹偉志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取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非法 入侵他人電腦罪嫌。惟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此 舉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 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是被告所為核 與非法入侵他人電腦之要件仍屬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小額付費交易時間 交易單號 實付金額(新臺幣) 儲值行為人、註冊遊戲帳號所使用之門號 1 110年7月23日23時49分許 MT8LZ9B4WJ 330元 被告林詠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2 110年7月24日1時17分許 MT8LZ9YD09 330元 同上 3 110年7月24日1時33分許 MT8LZB13ZS 330元 同上 4 110年9月5日3時59分許 MQF6DK9NX1 330元 另案被告詹偉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5 110年9月5日4時42分許 MQF6DKHL6T 170元 同上 6 110年9月21日1時55分許 MT8MLT7NZ6 315元 被告林詠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7 110年9月21日5時28分許 MT8MLTYHB7 310元 同上 8 110年9月21日5時50分許 MT8MLVHY9L 570元 同上 9 110年9月21日6時27分許 MT8MLVQ13Y 570元 同上 10 110年9月21日6時43分許 MT8MLVT8L2 570元 同上 11 110年9月21日7時許 MT8MLVWMZ1 570元 同上 12 110年9月21日7時55分許 MT8MLW4QTL 570元 同上 13 110年9月21日11時31分許 MT8MLW6W84 470元 同上 14 110年9月21日12時24分許 MT8MLXNHXL 570元 同上 15 110年9月21日15時48分許 MT8MLYD7W4 310元 同上 16 110年9月21日17時59分許 MT8MLYY1N1 730元 同上 17 110年9月21日18時27分許 MT8MLZVJML 990元 同上 18 110年9月21日22時14分許 MT8MM1GDKH 990元 同上 19 110年9月21日22時46分許 MT8MM1NH13 990元 同上 20 110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 MT8MM1QS9N 990元 同上 21 110年9月21日22時56分許 MT8MM1SK0G 990元 同上 22 110年9月21日23時許 MT8MM1T96F 990元 同上 23 110年9月21日23時7分許 MT8MM1VHM9 990元 同上 24 110年9月21日23時11分許 MT8MM1W9X5 1690元 同上 25 110年9月21日23時46分許 MT8MM231T7 1690元 同上 26 110年9月21日23時54分許 MT8MM24FQ4 1690元 同上 27 110年9月22日0時21分許 MT8MM298FX 1690元 同上 28 110年9月22日1時35分許 MT8MM2SZ2L 170元 同上

2024-10-14

TCDM-113-簡-167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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