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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曹睿凌男 友」補充為「曹睿凌之男性友人」,同欄一第6行「而致令 不堪使用」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認為告訴人曹睿凌及其男性友人有資力卻拒不清償債務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後檔板及左 後方向燈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但告訴人亦無意和解(見偵卷第64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5號   被   告 吳巧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巧薇因不滿曹睿凌男友積欠款項不還,於民國113年5月9 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前 公園,見曹睿凌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踢該車車牌,致使固 定車牌的該車後檔板斷裂與左後方向燈掉落(修繕金額新臺 幣2750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睿凌。 二、案經曹睿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巧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曹睿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現場暨毀損照片2張(可見該車左後方向燈已經不見,但右 後方向燈還在)。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2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3

KSDM-113-簡-3936-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盛香珍香瓜子壹包 、白蘿蔔壹條、胡蘿蔔壹條、蒜頭壹袋、鮮香菇壹袋、娃娃菜壹 盒、指天椒壹袋、哈瑞寶金熊軟糖壹包、空心菜壹把、濕木耳壹 盒、德昌紅燒牛肉罐壹罐、皇家寶馬香菸七號壹盒、洋蔥貳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蔬果1袋 (價值新臺幣560元)」補充更正為「購物袋1個(內有盛香 珍香瓜子1包、白蘿蔔1條、胡蘿蔔1條、蒜頭1袋、鮮香菇1 袋、娃娃菜1盒、指天椒1袋、哈瑞寶金熊軟糖1包、空心菜1 把、濕木耳1盒、德昌紅燒牛肉罐1罐、皇家寶馬香菸七號1 盒、洋蔥2顆,含購物袋價值共計新臺幣560元)」,同欄一 第6行「上開機車」補充為「上開機車(837-MAY)」,同欄 二「小港」更正為「林園」;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購物袋1個(內有盛香珍香瓜子1包、白蘿蔔 1條、胡蘿蔔1條、蒜頭1袋、鮮香菇1袋、娃娃菜1盒、指天 椒1袋、哈瑞寶金熊軟糖1包、空心菜1把、濕木耳1盒、德昌 紅燒牛肉罐1罐、皇家寶馬香菸七號1盒、洋蔥2顆),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 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2號   被   告 曾福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明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大寮二店外,見江昀融所購買之蔬果1袋(價值新 臺幣560元)吊掛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 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江昀融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福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江昀融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購買發票2 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1-13

KSDM-113-簡-430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餘淨重零點柒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70、8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83頁)、毒品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10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峻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 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73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被   告 胡峻瑋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峻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四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透過張彥夫向尹金泓(涉嫌販賣毒 品部分均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1600元購得大麻1罐(含罐 重137.4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 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 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採樣相片、初步檢驗報告 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Cannabis),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5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 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罐(檢驗後淨重0.736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1-13

KSDM-113-簡-417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賭博網 站「Q8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續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點之比例,在超商繳費儲值點數後,再使用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Q8娛樂城」賭博網 站以點數進行下注,玩法為以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期開 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中獎賠率不定但高於台彩),未中獎 時所下注之點數盡歸「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中 獎時則依賠率獲得點數,獲得之點數則可以上述比例申請兌 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即陳凱立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凱立即以上述方式接續與 「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證據:  ㈠「Q8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  ㈡被告陳凱立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0 日止,先後多次在「Q8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賭博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自承:我確實有贏得彩金1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8、31頁),與卷附「Q8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見偵 卷第11頁)互核相符。此筆1萬3000元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 見偵卷第1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賭博工具,但該帳戶並非當場賭博 之器具,且僅係作為被告賭博所獲得點數兌換成新臺幣時之 收取工具而已,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係,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3

KSDM-113-簡-396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茶凍3包」更 正為「茶凍2包」;證據部分「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截 圖」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被告為求脫身遂將甫竊得之財物丟置在 櫃台後逃逸,是其所竊得之財物仍不失為已返還予告訴代理 人楊子麟(見警卷第16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遊戲點數卡38張、抹茶粉3包、焙茶粉1包、 茶凍2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 開物品之袋子,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2號   被   告 張國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3日12時55分許,在由薛惠娟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三誠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遊戲點數卡38張、抹茶粉3包、焙茶粉1包、茶凍3包(共價 值新臺幣22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於結帳時 未將之取出結帳,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後即走出該店,經店員 楊子麟發現並要求其就該等商品結帳,張國龍見事跡敗露, 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取出丟置在櫃台後逃逸。經楊子麟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惠娟委託楊子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子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被告上開竊取商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13

KSDM-114-簡-5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二第1行「孫 韻婷」補充為「翁鵬雲委由孫韻婷」;證據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孫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 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本件被告係民國3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其為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俱已年滿80歲,考量其2次所竊 財物種類均為食物且價值輕微,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 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飯糰壹個;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冰品壹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翁鵬雲,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各次行竊時分別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隨身 袋子,固可認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5號   被   告 陳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育樂店」,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飯糰1個(售價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入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3日7時6分許,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 品1個(售價不詳),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超商店員孫韻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孫韻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韻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454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時25分許」 更正為「5時28分許」,同欄一第2至3行「持其所有之開山 刀1把」更正為「持開山刀1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 訴人林洧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自認告訴人於電話通話中之語氣帶有挑釁意 味,竟率爾持開山刀作勢攻擊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告訴人亦無意和解(見偵卷第 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61、62頁),亦非違禁物(管 制刀械)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3號   被   告 蔡政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5時25分許,因細故而對大樓管 理員林洧存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 有之開山刀1把,前往林洧存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管理室,對正在該處服勤之林洧存持刀作勢攻擊,使林洧存 見狀後擔憂遭蔡政延持刀傷害,蔡政延即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林洧存,使林洧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洧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開山刀1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開山刀照片8 張、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1-13

KSDM-113-簡-3902-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許」補 充為「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同欄一第2行「52之1號」更 正為「25之1號」,同欄一第5行及第7行「電動自行車」均 補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同欄一第6行「嫩江街52號前 」更正為「漢口街25之1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乃被告 第4次犯同一罪名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謝明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乘電動自行 車未掛有牌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10

KSDM-114-交簡-21-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娟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娟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娟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陳娟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娟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許起至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8之827室居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龍江 街口時,與温孟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7時0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娟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温孟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資料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1-10

KSDM-113-交簡-281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 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 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張菀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黃裕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9日11時50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寵物公園」高雄新興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13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正欲 離去之際,為店員當場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裕宸,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配 合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得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菀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菀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物照片11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同 日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同性質商品,其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卡諾跑輪 1個 200元 2 GEX智能兔宅 1個 5600元 3 摩米提摩西二割 1包 440元 4 健美幼兔飼料 1包 440元 5 蘋果侏儒兔 1隻 999元 合計 7679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摩米幼兔飼料 1包 470元 2 小動物松木砂 1包 280元 3 瑞比兔苜蓿草 1包 290元 4 光能淨清潔噴劑 1瓶 185元 5 陶瓷透氣兔食碗 1個 530元 合計 1755元

2025-01-10

KSDM-113-簡-409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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