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曹睿凌男
友」補充為「曹睿凌之男性友人」,同欄一第6行「而致令
不堪使用」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認為告訴人曹睿凌及其男性友人有資力卻拒不清償債務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後檔板及左
後方向燈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但告訴人亦無意和解(見偵卷第64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5號
被 告 吳巧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巧薇因不滿曹睿凌男友積欠款項不還,於民國113年5月9
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前
公園,見曹睿凌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踢該車車牌,致使固
定車牌的該車後檔板斷裂與左後方向燈掉落(修繕金額新臺
幣2750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睿凌。
二、案經曹睿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巧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曹睿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現場暨毀損照片2張(可見該車左後方向燈已經不見,但右
後方向燈還在)。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2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KSDM-113-簡-3936-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