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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 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訴時,主張共同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43,956,129元,經本院前審於111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等3間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駁回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並同時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 本院另行審理,故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之共同聲明為29,304,086元,是以,就原告世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之聲明應為14,652,043元,後原告世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5月7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36,453,555元,揆諸上開見解,係屬訴之聲明的擴張, 應予准許。 二、另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 被告2次均拒絕答辯,亦視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規定,應視為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訴。故本件審 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因共同投標並承攬被告之「 金城場地三生產線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7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219,470,000元,嗣後被告再追加第一次變更設計 工程(下稱一變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二變工 程),並將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95元。兩造於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施作後,始分別簽訂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原 告就一變契約、二變契約所載增加之工程費部分,於契約上 載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就增加之工程費部分原告自得向 被告另行請求。  ㈡另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23,325,276元中,被告認原告等有「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2日」及「變更設計項目施工逾期65 日」之應計罰事由,而扣罰15,533,279元部分,應係不合法 ,被告應一併返還此部分金額。  ㈢又被告於初驗、複驗時,又增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初驗、 複驗項目(下稱追加工程),致原告等支出追加工程費用4, 327,138元。  ㈣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尚積欠一變、二變工程款 共24,095,712元(計算式:17,337,964元+6,757,748元=24, 095,712元)及追加工程費4,327,138元未給付;且被告原先 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扣罰款不應扣除,應 返還此部分金額與原告等3家公司,其中屬於原告之部分比 例為百分之51.7,金額為8,030,70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3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 計算式:24,095,712元+4,327,138元+8,030,70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後, 原告已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承攬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扣的罰款部分,原告亦認係報酬而請 求被告給付,所以這部分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原先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 扣罰款不應扣除,惟此部分業經驗收,原告於驗收時並無表 示意見,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是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 19,470,000元。  ㈡兩造施作「一變工程」及「二變工程」前並未先簽訂書面契 約書,亦未就變更工程費用事先約定,係原告分別就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完工後,被告始提出一變工程契約與二變工程 契約予原告簽署。  ㈢原告於「一變工程」施做完後,有簽署被告提出之「一變工 程」工程合約,並於契約書之末端載明下列文字:「本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 應為34,332,22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預算』僅列12,836,978 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次契約變更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 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 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 協議書總表『預算』金額25,541,321元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 第71至76頁)。」  ㈣兩造簽署「二變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時,原告亦於末段載明 下列文字:「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 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應為53,625,56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 契約』僅列26,302,406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協議書總表『契約』金額36,279,574元 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第249至251頁)。」  ㈤第二次變更預算總價表記載:本件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 95元(見重訴卷1第252至254頁)。  ㈥系爭工程逾期項目:1.施工逾期17日、2.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 1日。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21,947,000元(原契約總價219,470,000元 乘以百分之10)。  ㈧本件保固保證金:4,612,1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究竟是屬於承攬契約或承攬契 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適 用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該時效應該為15年,何 者主張可採?㈢如本院認定為承攬的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部份,是否可採?㈣如被告主張之消滅 時效期間已完成不可採,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  ⒉經查:  ⑴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一)11.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 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見重訴卷1第31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為連工帶料之契約。 復審酌系爭契約目錄載明:「一、工程採購契約…四、施工 規範;五、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六、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八 、施工圖說(製程機械共95張﹐水電.空調.消防共162張)」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1約定由原告施作第三生產線 機電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二)約定:「 工作内容:(1) 詳如本契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 。(2) 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依「金門縣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階段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履約地點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金門縣○○鎮 ○○○00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廠」(見本院重訴 卷1第21、25頁)。足認已明確約定係原告為被告完成製程 機械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等工程之合約。  ⑵系爭契約第3條(一)前段亦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 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除詳細價目表内 特別註明項目外,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4條(二) 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 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5條(一)之2約定:「估驗款: ■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 示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 後轉請機關核付,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 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2)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 ,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争議且可單 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 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 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 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完成進場並經甲方檢驗合 格之材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單項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估驗計價 ;而檢驗合格之未安裝設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價格之百分之 七十五估驗計價。(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 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 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見重訴卷1第25至28頁),可徵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 ,被告始依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 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乃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 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 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⑶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一)、(五)、(八)約定: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 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 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及費用之負擔。」;「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 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 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見重訴卷1第45至46頁)。第16條(二 )、(三)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 、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 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 廠商追償。…」(見重訴卷1第48頁),已揭明原告負有修復 系爭工程瑕疵義務,即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核與民法第 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之規定相同,倘若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中,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得主張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足徵 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其實際上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  ⑷又自系爭契約第8條(一)、(三)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 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 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 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第9條(一)約定:「…施 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 ,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 責。」(見重訴卷1第33頁)。可徵本件契約材料、機具、 設備皆由廠商負責保管。  ⑸再觀系爭契約第9條(七)之1、2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 移交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工程 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 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第15 條(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 接管單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機關視個案特性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見重訴 卷1第34-35、46頁),可知兩造約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 告負保管責任,所有權移轉時點,應以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 完成為準。綜合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並 非材料之交付,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造就材料、設 備等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約定,僅係在釐清兩造對於已完成之 工程及兩造各自提供之到場材料、機具、設備,於驗收前應 由何人負保管責任,尚不得遽認系爭契約因此具買賣性質。  ⑹系爭契約定有第9條施工管理(共26款)、第10條監造作業( 共5款)、第11條工程品管(共10款)等約定(見重訴卷1第 33-40頁),及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工程名稱:金城廠第 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作項目有工程發包費、假設工程、製 程設備、機電設備工程、海陸空運雜費、施工、竣工圖製作 與圖說光碟費、人員訓練及維護保固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 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及 利潤費。」,則將上開約定、附錄及總表綜合審酌觀之,系 爭契約不僅由工程名稱已可認定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由原告依約完成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 備,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空調設備配線、消防等工程,並 須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辦理驗收、移交接管等作業,兩造並約 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更證系爭契約重在 上開工作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 約。  ⑺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約定:「工作內容:詳如本契 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可資認定一變、二變工程 明細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為兩造所自認(見重訴卷2第4 19頁)。而觀兩造間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分別僅就製程設 備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 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中央 監控設備工程)等工作內容約定變更、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 ,有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及一變、二變契約之總價表,暨 一變、二變工程明細表在卷為憑(見重訴1第71至115、249 至296頁),實未就契約之性質另為特別約定,故系爭契約 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未因兩造一變契約、二變契約變更其性質 。  ⑻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中,其主要目在於上 開工程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應屬承攬契約,而非承 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  ⒊原告雖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費遠大於人工費,而主張系爭契約 、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惟 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承 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 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 爰增訂第二項。」即知除當事人間有材料另計約定之反證外 ,不因承攬人提供材料即改變承攬之性質。又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僅係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之闡明性規定,不問有無 該項規定,均不改變承攬契約包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又承攬人為承攬標的物準備材料,亦為常見,承攬人基於 其專業以及對上下游供應市場之熟稔等,通常較能迅速以適 當價格取得所需材料,亦較能控制所需材料之品質,以利完 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尚不得以工作物之材料約定由承攬 人提供,即認其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從而,完成 工作與給付報酬係承攬契約之要素,且為定性契約是否屬於 承攬之標準,至於材料由何人供給,則與判斷是否屬於承攬 契約無關,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憑。至於原告雖再援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持見解,主 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然前揭判決所 涉原因事實,與本件系爭契約已詳細明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情形要屬相異,殊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 足取,併此敘明。  ㈡本件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系爭合 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如前所述,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次按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 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 ,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㈡驗收付 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 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㈢前二款付款期限,應 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30日;機關辦理付款及審 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 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3項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 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同條(二)約定:「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 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重訴卷1第28、31頁 ),足認兩造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 之清償期,甚為明確,故自應以驗收合格日作為原告之請求 權可行使之日。至於被告能否為給付,是否願為給付,原告 何時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於請款後 幾日內付款,以及原告有無、能否繳納保固保證金等事實上 障礙,均不影響請求權起算及消滅時效之進行。另上開系爭 契約所謂「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 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之立法 意旨及整體法律規範目的,已清楚揭露是為保障廠商請領付 款時,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付款、審核,透過立法之方式, 規範機關不得以分次請求廠商補正、澄清之方式拖延付款期 日,是以,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亦係同此規 範目的,乃係就付款審核所為之約定,而非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行使之附帶條件。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一變、二變工程完工後,簽訂一變、二變 契約時,均有註明:「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等語」。惟查,原告認被告於初驗及系統運轉 測試所提出之缺失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內容,應屬追加工程 ,而被告於107年3月27至29日之工程驗收紀錄記載:「本案 於106年7月13日完成初驗,因變更設計逾投資總額辦理變更 ,廠商為符合設備功能進行,有載試俥,另兩次變更設計經 多次議價未達成協議,並經檢討預算後屬合理逕為結算,但 廠商提出異議,並經多次會議檢討主要爭議為工資項,並經 程序報請上級機關監辦,因針對變更設計程序有質疑,經確 認於107年3月21日函復,依規定自行辦理驗收,故迄今辦理 驗收作業。」等語;此外,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之工程驗收 紀錄末段亦載明:「旨案因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逕為結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屆時不願請付款時,本 公司將旨案工程尾款提存法院辦理結案等語。」,前開驗收 紀錄並經原告所派代表簽認,有世鴻公司106年8月25日106 世鴻字第082502號函副本、被告107年4月12日酒工字第1070 004275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107年4月30日酒工字第10 70005278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重訴卷1第5 25、529至534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關於本件一、二變工 程款已有爭議,另因初驗等而追加工程項目等情,至遲於10 7年4月30日已明知,原告並同意驗收後請款。而所謂「廠商 同意結算」,經觀其前後驗收紀錄之記載,應認指原告同意 就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先逕為結算,並同意驗收後請款, 兩造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後請求被告付款之約 定,就亦徵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合格時起已得行使。  ⒋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107年6月7日驗收完成,被告 於107年9月25日正式投產至108年4月18日已逾半年,有原告 所提被告106年5月19日酒工字第1060006604號函及附件工程 驗收紀錄、原告公司108年4月18日108世鴻字第041801號函 副本為佐(見重訴卷1第507-508頁、卷2第37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於107年6 月7日驗收合格為真實。  ⒌承上,系爭工程既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於107年6月7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狀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一第9頁) 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既認一變、二變工程增加之經 費及追加工程費用均係工程款(即報酬),並均援引系爭契 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約定為憑,其本件各項款 項之請求均係報酬請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就本件各該款項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所辯 ,自為可採。  ⒍此外,原告雖再主張應以108年12月4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 日,或以驗收及結算確定開始起算2年時效等語(見重訴卷2 第39、第43至47頁),然本院已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 驗收合格日107年6月7日起即可行使,有何不應以原告繳納 保固保證金日及結算日作做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 之起算,均已說明並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 足採。是原告於本件之各該款項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⒎末按,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係為配合被告,而數次提出工程 結算書,經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重新提算,故被告顯然有 違反誠實信用之虞(見重訴卷2第422頁),惟查,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本得於每次原告提出文件時 ,一次性要求廠商補正之,如兩造對於履約爭議有問題,且 認為過早循司法程序將有致雙方合作之氣氛關係,亦可循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透過調解、仲裁之方式辦理,顯 然原告並非只有司法訴訟之路徑可茲救濟,其仍得於履約過 程中循其他方式予以救濟,且觀諸卷內資料,被告亦無以分 次之方式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客觀上難認有何拖延付款程序 ,違反誠實信用之情狀存在。  ㈢本件扣罰之部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  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等語」(見重訴卷1第49頁), 是以,兩造就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性質,本身係為獨立之請求 ,乃係機關即被告對於原告公司逾期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時, 被告所得請求之給付內容,其本身並非承攬報酬之一環,故 當事人如對違約金而生的扣罰、給付產生紛爭及訴訟時,其 所適用的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而非僅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自 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仍應視原告是否有此項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理第3次複驗時,於該次工 程驗收紀錄之備註欄記載:「1.施工逾期17天、初驗改善逾 期11天、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合計80天。2.因兩 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經檢討價金合理依核定底價逕為決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等語。」(見重訴卷1第5 42頁),並由原告授權之人及被告公司之人分別於簽名欄位 簽名確認,且兩造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重訴卷2第421 頁),而原告於該次代表參與第3次複驗並簽名之人為張宏 粟先生,乃係原告提出授權書委任其到場之人(見重訴卷1 第546頁),足徵是有權代理原告之人,是以,倘若原告當 下認為被告於驗收紀錄之逾期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即應立即 反應,或要求被告將其反對意見記錄於該次工程驗收紀錄上 ,然綜觀整體工程驗收紀錄均無類此記載,顯見原告於該次 驗收時,亦同意被告之逾期計算方式。此外,參酌被告公司 106年4月12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重訴卷1第553至556 頁),被告就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予以備查,顯見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係原告提出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而如原告有所爭執,其於函文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時,即應表明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逾期65天之部分予以爭執,惟觀諸卷內資料,原告並無相關 之爭執文件可茲參酌,是以,足徵原告於辦理變更時,有被 告記載逾期65天之事實。  ⒊承上,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合計80天及變更設計項目施 工逾65日之情形下,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以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故扣款22,262,85 0元(計算式:278,285,630x0.001x80=22,262,850),以及 依兩造變更契約書約定,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之扣罰違 約金(見重訴卷1第553頁),故扣款1,062,426元(計算式 :5,448,338x0.003x65=1,062,426)部分,綜合前述情狀, 應認被告實際上於驗收當下已經確認原告逾期之天數,事後 僅是依系爭契約及設計變更契約之約定計算扣罰之相關違約 金,難認被告有任何巧立名目,進行不正當扣罰之事實存在 。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之部分, 應扣除28天之改善期日,並再增加28日之改善天數,且變更 設計之項目工程不應再與總契約之工期逾期分開計算等語( 見重訴卷1第14至16頁),惟查,兩造既然已有約定履約期 限,且履約期限屆至,兩造辦理驗收時,即會一併就逾期之 天數予以計算,是以,被告既然已於上開驗收紀錄計算並註 明於備註欄,而原告亦予以簽名,即應肯認兩造就逾期之天 數已有共識。至於總契約、變更設計契約之工程,因為係分 別之契約內容,且變更設計本身係新增一項新的工程內容, 除雙方另有約定應合併計算外,否則於各自之契約中約定工 程之時程,亦非法所不許之情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信。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相關佐證以圓其說,尚難 認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憑其主觀臆測,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本件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本院卷 2 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重上卷 3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1 重訴卷1 4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2 重訴卷2 5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3 重訴卷3

2025-01-17

KMDV-113-重訴更一-1-20250117-1

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瑜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維即維氏石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大理石牆 面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約定完工之期限 ,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111年10月18 日前一直未與伊卻認石材的數量,致伊無法裁切,並有先告 知上訴人若如此會因為工廠出貨時間重疊而延宕,上訴人也 只是回答要繼續等,後來兩造才於111年10月18日的時候寫 確認單,確認最後的數量。嗣伊於112年5月29日完工系爭工 程,但依伊提供給上訴人的報價單,上訴人尚餘尾款新臺幣 (下同)289,026元未給付,用LINE訊息催款也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伊於111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地,111年8月 12日被上訴人先行以LINE傳報價單給伊,但譯○公司111年10 月19日才蓋章回傳報價單,確認生產石材,總額為1,793,88 5元(稅金85,423元)。但被上訴人直到112年4月6日才供貨 ,並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雙方雖然確實沒有於系爭契約 上約定履約期限,但就一般外牆施作而言,被上訴人並不需 要如此長之施工期間,且伊遭譯○公司認定遲延173日,被罰 款318,000元,爰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  ㈡又被上訴人有多項施工品質不良的瑕疵,包含:⒈石材縫隙大 小不齊。⒉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⒊扣件安裝不確實。⒋ 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⒌表面殘膠未清理乾淨。⒍石材 出廠前未做防護。⒎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⒏車庫正門上 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經伊催告修補後,均置之 不理,譯○公司只好另外找人完成,導致伊與業主協商後簽 立切結書,遭扣尾款380,000元,就此部分亦為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所請的放樣師父家○工程行到現場施工,伊幫被上 訴人代墊放樣款項15,600元,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被上訴 人下游廠商金○大理石企業社願意折讓,就應收款項打八折 ,計224,814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也應該抵 銷,爰就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其餘之訴。 四、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    ㈠伊於原審未委任專業之訴訟代理人,且於訴訟中針對舉證責 任之分配法則及是否尚需進一步提出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上 之法學專業知識尚有欠缺,原審並未曉諭伊針對系爭工程最 後是否有驗收等資料為進一步提出補強證據,甚或曉諭聲請 調查證據等說明,原審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 ,並以伊未盡舉證之能事而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 突襲性裁判之嫌。伊於原審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非自認尚有 尾款存在,蓋因伊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及所提出之證 物,依客觀之事證,系爭工程確實是因被上訴人遲未完工, 且遲延將近6個月未完工,最後亦非被上訴人所完工,故尾 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再者,施作期間品質有瑕疵經伊催告後 仍未將瑕疵修復,且始終無法通過譯○公司之驗收,致伊因 遲延173天完工而遭罰款計318,000元,暨因被上訴人施作部 分之品質有瑕疵,伊因而遭上包即訴外人譯○公司要求放棄3 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此均足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 被上訴人就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亦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所致。 從而,足徵系爭工程均無驗收且未完工,因後續之完工確實 是由訴外人找人施作後才陸續完工,被上訴人後續均無進場 再行施作,要如何稱已完工,故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尚未 發生,原審並未就此答辯內容曉諭上訴人確認是否由被上訴 人所完工,並另行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在不懂法律程序 下始遭突襲性裁判。  ㈡伊所稱之「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做完」等語,依照外 牆之石材安裝本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如果1個師傅 一天就至少可以完成8至10坪左右,所以正常完工時間確實 是2週內即可完工,此可請專業鑑定單位出具報告證明依一 般經驗法則確實不需要到6個月之久。依被證6之通知書明顯 記載112年5月5日出具之文書,已載明未按期完工,此與被 上訴人自述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伊否認之),足證在112 年5月5日早已因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而造成遲延給付之損 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自稱於同年5月29日始完工,更可以證 明,兩造間確實未驗收交付完工之內容,原審逕為認定尚無 逾相當期間始完工之論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況最後完工者 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訴外人譯○公司另行找廠商完成。 另本件承攬工程之原料係由被上訴人之廠商負責,如係被上 訴人之廠商造成延誤應與上訴人無涉,因為本件承攬之工作 內容是帶工及帶料之工程,承攬法律關係係存在兩造間,被 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出問題未按時裁切石材出貨之風險不應由 上訴人負擔,原審對此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  ㈢系爭承攬工程之前置作業放樣工程,此為合約內容,系爭案 場為開放場域隨時都可以進出,被上訴人早應依合約內容至 現場放樣,被上訴人於其他案場接案之工程太滿,導致人手 不足延誤放樣之時程,此部分延誤之風險更不應由伊負擔, 況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品質有瑕疵,伊因而遭上包即訴外人譯 ○裝修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此均為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部分工程給付遲延及給付有瑕疵等不完全給付 所致。為此,伊以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舉證,作為抵銷被上 訴人請求尾款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  ㈣系爭合約訂定之初因被上訴人欺騙伊而於111年8月30日向伊 提出作為兩造施作工項依據之報價單,竟就序號3之單價擅 改為2,300元而與原審之被證1及被證3之報價單項次第4項之 單價1,500元不符,此單價上訴人已損失計192,000元(計算 式:240才×800元=192,000元),又因未完工而無法向譯○公 司請求38萬元尾款,此既然屬於同一工程內容,伊因未完工 而無法領取尾款,則間接證明系爭工程亦確實未完工,此才 符合邏輯。另關於放樣錯誤之代墊尾款15,600元,原審逕為 認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放樣尾款之義務,則舉重以明輕,本 件因被上訴人之調度人力不足及放樣之延誤實已造成伊重大 之損失,更應認為被上訴人實無尾款之請求權,原審就同一 事件有兩種不同之標準,顯然於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  ㈤就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   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均為施工中之照片(卷第83頁至125頁 ),無法證明有全部完工,且無法證明有驗收完成,另提出 美容報價單,伊否認真正,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系爭承攬 工程有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向譯 ○公司請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總應收金額2,289,550元,此文 件在原審被上訴人即曾提出,然並無誤差之問題,原因在於 有稅金91,909元及前期應收帳款359,470元(非本件工程款) ,此與被證3報價單之金額1,838,172元相加後即為2,289,55 1元(計算式:1,838,172+91,909+359,470=2,289,551)。  ㈥對譯○公司之函文表示意見如下:  ⒈譯○公司為本件系爭工程之上包,其所提出另委請第三人大○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施作報價單業已表明除了 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的部分,非被上訴人未完成之項目外 ,其餘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項目。依上開報價單之品 名項目一為安哥拉黑沖仿面260才之數量,即為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工項報價單之項次3:外牆安哥拉黑石材數量2,450才 未完工之部分,此施作之外牆為百分之百轉包,足認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除未施作完工外,更令伊受有遭譯○公司扣款及 未能收回尾款之損害。  ⒉伊與譯○公司之合約係在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即終止,且係因被 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屢屢延宕時程、有重大缺失而在未完工 前即終止合約,足證確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重大瑕疵,且一 再延宕施作未能完工,致伊受有遭扣款及未能收取尾款38萬 元之損害,且兩者具因果關係。伊之上包譯○公司完全無法 進行驗收,且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部分,譯○公司業已 委託大○公司於113年上半年度始完工,且依大○公司報價單 所示工項,僅有外牆施作項目二的部分金額459,200元不是 本件之工項外,其餘施作的工項866,200元均為被上訴人未 完工之部分。  ⒊依譯○公司及大○公司之出具之上開書證,足證被上訴人所述 不實,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伊既已主張係爭工程於未完 工前即已終止,且在譯○公司另請大○公司進駐施作前被上訴 人亦尚未完工,從而,不管外牆數量尚有多少才未完工,均 不符合給付尾款之條件,故被上訴人尚未就完工部分盡舉證 責任,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僅以大○公司之 主要工程與本件無關即率爾認定全部無涉,顯然過於牽強, 且未盡舉證之責。  ⒋依被證1及被證3之報價單,足證譯○公司提供之報價單施作工 項(連工帶料)顯為百分之百轉包之工程,又依兩造歷來對 話紀錄,被上訴人早已明知驗收之單位為譯○公司,又從前 開回函亦明確指出係因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有重大瑕疵,無法 驗收,並即刻終止被上訴人後續之工程,足證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系爭工程非百分之百轉包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⒌伊否認被上證1、被上證2及被上證3之形式真正性,該照片除 了黑白畫面無從比對外,拍照時間未能證明是何時之照片, 且雙方亦無會同驗收及簽名認可該文件,換言之,並無伊或 譯○公司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或會同驗收之紀錄,故被上證1至 被上證3均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  ㈦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充:  ㈠參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4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及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伊主張之尾款事實不爭 執、未具體化爭執、應有自認或擬制自認的適用,於二審為 追復爭執的陳述,應已為失權效,不得任意提起反覆之爭執 ,否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立法意旨,並非得一概 得再為追復之主張。再者,原審法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已曉諭、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提出、有何主張可以 抵銷、總計抵銷多少?原審法院再次詢問有何證據提出等, 以盡曉諭義務,況原審雙方均無律師代理出庭,兩造並無存 在武器上之不平等情況,甚且,反觀上訴人之書狀格式內容 ,應係委請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撰狀,伊卻無任何專業人 士協助。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並無曉諭調查證據云云,洵屬 無理。  ㈡系爭工程沒有遲延:  ⒈上訴人自認兩造沒有約定期限,其又主張伊遲延也未提出任 何兩造有約定期限之證明,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遲延。 又石材的訂製需要時間,伊早已告知上訴人,會需要等候相 當時間,加上石材尚需客製化,上訴人及業主均知之甚悉, 本件石材最後於111年10月18日確認,確認單乃兩造所確認 ,加上客製化時間,伊是在合理之工作期限內完工,並未遲 延。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僅辯稱「如果一個師傅一天就至少可以 完成8-10坪左右,所以正常完工時間確實是2周內」云云, 上開前提並無提出任何依據證明,泛指依一般經驗法則,並 無理由。伊早已告知要下單要快,後續各個工廠都會很忙, 112年1月5日也向上訴人確認112年3月底材料才可能會完成 ,況且上訴人遲遲未確認石材規格及客製,此不可歸責於伊 。  ⒊上訴人自行對業主放棄38萬尾款請領云云,與伊有何關聯, 自不得將其自願折讓之部分轉由伊承受虧損,上訴人之辯稱 ,洵屬無據。  ⒋兩造最後之估價單序號單價為2,300元,上訴人也用印其上, 表示此為兩造最後之價格約定,上訴人之辯稱是混淆事實, 不足採信。  ⒌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29日完工,上訴人以瑕疵修補主張未 完工,依實務見解,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況上訴人提出 瑕疵修補,伊完成修補。原審判決,認為縱有修補瑕疵的費 用,原審判決也將部分之修補作為尾款之抵銷(此部分伊提 起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抵銷),是以,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 工程已然完工,僅是就尾款的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有無 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不足採信。  ㈢有關譯○公司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內容 顯然偏坦上訴人,譯○公司與上訴人乃合作對象,而上訴人 同意折讓尾款給譯○公司,當初渠等就是說好由伊負擔虧損 ,伊不同意始生本件訴訟,從而譯○公司之函文不足採信。  ㈣石材縫隙大小不齊,這是天然石材接縫無可避免之處,並非 瑕疵,尤其是素面之石材,縫隙本就無可厚非,當初選擇該 石材之性質,附帶被上訴人應該就此部分跟業主說明,不可 歸責於伊。二、膨脹螺絲未完成植入結構、三、扣件安裝也 修補完成、五表面殘膠、七石材美容,均已完成修補,後續 對造也未再提出有脫落之現象。四、角鐵及螺絲合約內並無 標示註明全部需要使用不銹鋼及規格,八、車庫正門上方與 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是當初放樣人員與總監討論過才 會這樣設計的圖面,與伊之施工瑕疵無關。依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之陳述,對照前後文:「沒有到現場」這句是指後面 所說的:「被證10倒數第2頁未加工拋光部分是完工錢的事情 ,現在已經做好、二不良崩角本身就是凹凸的,石材是用燒 的,…」,針對這兩件事是不需要到現場的修補的,而其他 的需要修補的,已到場修補,是以,原審判決認事上容有誤 解,伊已完成修補,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提出之大○公司報價單跟本件工程無關:  ⒈大○公司的報價單與本件111年10月18日石材確認單相互稽核 ,可證兩者並無關連,蓋依系爭石材確認單,品項:3CM安哥 拉黑石材水沖面,數量2450才、3CM安哥拉黑石材,水沖面 弧度轉角數量239才;大○公司的報價單,品項:外牆施作安 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白色結晶化玻璃數量1312才(上 訴人稱不在本案)、石材安裝費用(1572才)、石材裁切加工( 1572才)等,可徵大○公司的報價單與上開石材確認單,無論 是數量、項目,一望即知,兩者均不吻合,可證大○公司施 作的工程與系爭工程並不相同。  ⒉依大○報價單:施作的項目一、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二 、白色結晶化玻璃數量1312才,兩者相加始為第三項的石材 安裝數量1572才(260+1312=1572才),第四項的石材裁切加 工數量(1572才)、石材搬運、鷹架等,復依上訴人辯稱:「 項目二並非維氏石材工程行未完成之項目,因此下項數量需 扣除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的數量高達1312才,則施作 的安裝、裁切加工的數量應扣除1312才,可證,主要項目根 本與系爭工程無關,又剩餘的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 究竟是施作於何處?上訴人應提出施工照片,以資證明大○公 司報價單與系爭工程係屬同一?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不足 採信。大○報價單的數量白色結晶化玻璃高達1312才,是主 要工程,卻自承與系爭工程根本無關,由此可知,上訴人提 出的大○公司報價單與系爭工程實為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上訴人先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列舉項目如膨脹螺絲未完全植 入結構、表面殘膠等,均與工作物之整體結構、完整性無關 ,而是後續瑕疵的修補,嗣又辯稱譯○事後委由大○公司接續 完工,前後辯詞不一,互為矛盾,究竟是主張瑕疵還是未完 工?  ㈥大○公司估價單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百分百轉包:   上訴人之回覆無非以,譯○公司提出的大○公司的施作報價單 作為辯駁,然該報價單項目二,與系爭工程無論是品項、數 量、顏色均不相同,且白色結晶化玻璃與系爭工程無關,此 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從大○公司的報價單,安裝、裁切加 工的數量1572才,對照項目二白色結晶化玻璃1312才,扣除 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證明大○公司的工程幾乎做的 就是白結晶化玻璃的部分,根本與系爭工程無關,甚者,扣 除安格拉黑沖仿面數量260(才)究竟有無施作?施作在何處 ?上訴人迄今亦無提出證明,且從被上證3的施工圖,此施 工圖為施工圖說,早已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工程僅限於前半部,與大○公司施作的部分根本無關,上訴 人援引譯○公司函文及大○公司報價單,指稱是百分百轉包不 僅與事實不符,且譯○公司與被上訴人利益密切,其說法更 是偏袒,又該函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材料或 工法有何重大過失?上訴人用譯○公司的函文指稱其雙方間 的終止契約,是因被上訴人云云等語,實難令人採信。  ㈦被上證1為修補瑕疵之施工照片,從施作地點、範圍、樣式, 一望即知就是系爭工程,被上證2為完工並完成瑕疵修補照 片、被證上3為施工圖(含材料、尺寸等),工程名稱:大湖 街工程、圖面名稱:外牆石材立面圖,為施作工程時已提出 ,均可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毫無理由否認形式真正 ,實無可採。上訴人無端拒付尾款,故意不驗收,如今卻反 過來稱無會同驗收文件等語,實已違反誠信原則,破壞交易 安全。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稱沒有到現場等語,然係針對: 「未加工拋光部分是完工前的事情,現在已經做好」、「不 良崩角本身就是凹凸的,石材是用燒的」等2項不需到現場 修補的項目所說的,其他應到現場修補的,被上訴人均已修 補完成等語。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 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附帶上訴人35,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 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 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 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 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 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 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尚不能因而即主張工程尚 未完工;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 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被上訴人 工程完工後品質也有問題遭業主扣錢等語(原審卷68頁), 復於原審以民事答辯一狀稱:「…因遲延173天完工遭業主即 譯○公司罰款318,000元,及因原告施作之品質有瑕疵,遭該 公司要求放棄380,000元尾款請領之權利…依民法第495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上訴人之尾 款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卷109、113頁),除全未提 及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外,並主動提及遲延 173天完工乙節,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其雖於上訴後提出業主即譯○公司之函文,主張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云云(本院卷159頁),然上開函文係記載:「 因佳業公司(即上訴人)於現場發現維氏石材工程行(即被 上訴人)於材料及工法上有重大缺失,主動向我方(即譯○ 公司)告知。我方請佳業有限公司告知維氏石材工程行於限 期內改善。…故以未完工的情況下,即刻終止維氏石材工程 行之後續工程。」此有譯○公司113年7月17日函文可稽(本 院卷145頁),是該公司已明確敘明「材料及工法上有重大 缺失」等語,能否率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非無疑,對比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公司切結書主旨欄記載:…承包商佳 業有限公司因工程瑕疵中止合約切結書,說明欄並記載:… 因其下包商維氏石材工程行施工發生重大瑕疵等語(原審卷 201頁),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有瑕疵,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自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  ⒊準此,本院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程之尾款。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上訴人遭譯○公司罰款318,000元部分 :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並未訂有約定完工期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雙方沒有約定履約期限,但道 義上來講我也被業主催也有被罰款,我是相信被上訴人才簽 的契約,我也沒有仔細看」、「我有一直催促原告,但是合 約確實沒有訂一個原告要完工的期限」等語(原審卷68、10 2頁),是系爭契約沒有約定期限之事實,首堪認定。  ⑶次查,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502條逾相當期限始完成系 爭工程之情形,上訴人僅泛稱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 做完等語(原審卷102頁),難認已舉證說明此類工程之相 當期限,且由上訴人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 係於111年11月1日才正式請原告開始訂製石材(原審卷145 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號傳送其與石材原料廠商之 對話截圖,其上顯示須過年後才能出貨,特殊石材需要等不 然就是需要動作快等語(原審卷147頁),參以同年12月13 日、21日、22日,被上訴人也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因為下單的 時間點,各大工廠都比較繁忙、單量多,下單要快,後續工 廠都會很忙等語(卷153頁-157頁),並於112年1月5日向上 訴人表示確認3月底以前材料會完成等情(卷165頁),顯見 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盡速完成系爭工程,係因石材原料需待 上游廠商出貨,且上訴人確認石材的時間點係報價後約兩個 半月始確認,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下單訂貨,實難認工作 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綜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款尾款請求權,主張抵銷318,000元云 云,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 ;再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下列8項瑕疵:   ①石材縫隙大小不齊,②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③扣件   安裝不確實,④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⑤表面殘膠未清 理乾淨,⑥石材出廠前未做防護,⑦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 ,⑧車庫正門上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瑕疵(原審卷111、 201頁),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告知 被上訴人瑕疵之項目並傳送瑕疵照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21 9至22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始回覆以:①這問題難 免會有些許誤差,②後續如有掉落 非人為因素全權負責 維 修修補無需費用,③同上,④唯獨八字扣螺絲及內破鍍鋅其餘 六角螺絲馬車螺絲都是白鐵螺絲,⑤殘膠部分我會請人員過 去處理,⑥石材大版切割完成後 都會使用一層防護 但加工 完需再做一層防護需要收費的,⑦完工前已有請石材美容處 理過2-3次了 如覺得還是沒有到達你們要求 我再請美容的 前往修繕,⑧此問題為當初 放樣人員及總監討論過才會這樣 設計的圖面;角鐵及螺絲 合約內並無標示註明 全部需要使 用不銹鋼及規格(原審卷225、25、29頁)。由是可知,被 上訴人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⑤部分承認有瑕疵,其餘則否認 為瑕疵,就否認部分,編號④部分由系爭契約觀之,兩造確 實未明文約定螺絲、角鐵之規格,就編號⑥部分,上訴人則 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於石材出廠前有做防護之義務,就編號 ⑧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241頁),然圖面原 始設計為何?是否有變更設計?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施作有誤 ?均未見上訴人舉證加以說明,則上述編號④、⑥、⑧部分均 難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另就編號⑦部分,由卷內照片 觀之,確實有部分石材有直角,部分則崩角的情況產生(原 審卷227至229頁),對於講究外觀之建築而言,確實難謂無 影響,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可以再派人去美容,則此部分應可 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上之瑕疵。是系爭工程之瑕疵計有編號① 、②、③、⑤、⑦部分。  ⑶由前述對話截圖觀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瑕疵後,被上訴 人雖承諾會處理,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112年5月 29日後就沒有到現場處理(原審卷104頁),應認其不於期 限內修補,上訴人自得自行修補或向其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被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主張上開瑕疵業已修補完成 云云(本院卷183、243、245至25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卷323頁)。查系爭工程為建物大理石外牆施作,任 何經過該處之人均得拍攝照片,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係 何時所拍攝,而譯○公司已委請大○公司接手後續工作,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瑕疵是否確由被上訴人修補完成,自 難徒憑現場照片加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事項迄未舉 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⑷就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雖提出譯○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主張 其受有尾款380,000元之損害云云(原審卷201頁),然該切 結書係記載「上訴人願自動放棄尾款380,000元」,可否率 認係其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已非無疑,況並非上開全部 8項瑕疵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就各 項瑕疵所受之損害即應扣除之金額為何,經原審當庭闡明明 仍未能說明(原審卷103頁),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 然確有上開瑕疵,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 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總計為35,000元。  ⑸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其主張抵 銷抗辯有理由之部分為35,000元。  ⒊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放樣尾款15,600元,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家○工程行負責人吳○中簽立之證 明書為憑(原審卷203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向該工程行 給付放樣尾款15,6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原審卷113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係該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 事所以才未付尾款,並提出其下游廠商金○大理石企業社( 下稱金○企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其上記載「…(以上是放 樣錯誤重新裁剪加工補料)合計20,862元,請款日期:112/ 6/10」(原審卷247頁),是其所陳家○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 事始不發尾款乙節應可採信,在被上訴人尚無須向家○工程 行支付尾款之前提下,上訴人主動向其給付,能否認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利益,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支出15,600元之原因 多端,或基於贈與,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尚不得據此推論兩 造因此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系爭放樣費用,自屬無據。  ⒋末就上訴人稱訴外人金○企業社願意折讓224,814元部分,核 屬該企業社自願折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舉 證說明有何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金額之權利,其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⒌從而,本件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為35,000元,由 其負欠被上訴人之尾款289,026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254,026元(計算式:289,026元-35,000元=254, 02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4,026元部分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7

HLDV-113-建簡上-2-20250117-1

國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REDHWAN AHMED ABDULK AREEM AL-DUMAINI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效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富 訴訟代理人 王昱珊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籍之外國人 ,有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文件及原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具 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 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法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 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正 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達成經銷契約合意,約 定由原告以每打訂購金額美金(下同)7.1元向被告購買3萬 6500打「Shirley Beauty Cream(10g)」(即效麗美容霜 ,下稱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 售,並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予被告,被告則安排海 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於112年3月 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萬9,575元、 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被告則於112 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安排海運出貨,惟兩造並未約定尾款 之給付時間及方式,且原告早於被告出貨前,即向被告表示 因原告父親過世,繼承衍生貨款給付問題之不可抗力因素, 冀與被告協商其他履約方案,故未給付剩餘貨款。詎被告竟 以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款為由,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其 持有,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原告雖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然 被告既有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為同意,故系爭合約業於 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又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 後,被告所受領買賣價金15萬9,575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並加 計自各筆貨款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倘認系爭合約係經被 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而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各筆 價金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另系爭合約之解除乃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自不能請求原告賠償其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 原告及運回臺灣所分別支出之出口費用及退運費用,且系爭 美容霜既未經原告驗收,亦無包裝特定為原告商品,即屬種 類之債,被告運回後仍可任意處理,不影響其價值及品質, 被告自無利潤受損問題,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75元,及其中5萬9,575元自 112年3月14日起、7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3萬元自112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就系爭合約以電子郵件傳送 「SOLE AGENCY ASSIGNMENT」及「Proforma Invoice」予原 告,其內文已記載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12萬9,5 75元予被告,另50%貨款12萬9,575元則屬尾款,應於112年4 月底被告安排海運出貨後全數給付,被告方會將海運提單正 本寄送予原告提領到港貨物,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行。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各5萬9,5 75元、7萬元,合計50%貨款共12萬9,575元後,隨即為其備 料生產系爭美容霜,並安排於112年4月底以海運出貨。詎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部分尾款後,先於 同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其父親突然過世,要求被 告暫緩出貨,然被告已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 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萬9,575元,惟因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 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寄放在被告所承租之倉 庫。經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交涉,原告仍以其父親過 世等各種理由蓄意推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明顯違 約,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有據。 又系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而解除,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系爭美容霜 係被告為原告特定規格之客製化商品,外觀均印有其指定之 標示,且製造日期迄今已逾19個月,被告無法再另行轉賣予 他人,受有淨利潤4萬1,464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合約金 額25萬9,150元×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化妝品製造商同業淨 利潤16%=4萬1,464元),另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 及運回臺灣,亦分別支出出口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 元,故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0,690元( 計算式:4萬1,464元+4,716元+4,510元=5萬0,690元),倘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被告仍得以上開對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6日達成系爭合約合意,約定由原告以每打 訂購金額7.1元向被告購買3萬6500打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 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售,並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 款予被告後,被告則安排海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  ㈡被告就系爭合約於112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原證1所示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證 1所示之「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79頁)予原告 。  ㈢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 萬9,575元、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則於112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 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 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 萬9,575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149至154頁),惟因原告 未給付剩餘貨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被告持 有(見本院卷第97、225頁)。  ㈣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30日解除。  ㈤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及運回臺灣,分別支出出口 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合約已受領之價金共15萬9,575元 ,並給付自受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係由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  ⒈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給付價金尾款之期限應為系爭美容霜運抵 阿曼港口以前: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獨家代理合約)第4條僅約定 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惟依系 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與上開SOLE AGENCY ASSIGNMENT一併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有關 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 posit USD129,575.- in mid-Mar, 2023 for arranging pr 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129,575.-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見本院卷第79頁),已 表明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被告方開始系爭 美容霜之生產及安排船運,待原告給付剩餘50%之價金尾款 後,原告方能取得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原告收 受該Proforma Invoice後,並未就此付款方式之記載表示異 議;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合約前,曾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以 每打7.1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美容霜2萬打,且完成交易,依當 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亦有關於付款方式之 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posit USD7,1 000.- for arranging pr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71,000.-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 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對於給付全額尾款方能取得提領 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此一交易模式,應有所經 驗並知悉;復參以被告將原告於系爭合約訂購之系爭美容霜 交付運送後,已一再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 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美 容霜將於113年6月3日運抵阿曼港口,請原告將剩餘價金尾 款9萬9,575元於運送船舶抵達前付清,而原告收受該等電子 郵件後,並未就被告要求付清價金尾款之期限表示異議,僅 陳稱其因個人事由無法支付價金尾款,希望與被告共同尋求 其他解決方法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151、89、93、153頁);又依經驗法則,貨物到港時 ,須出示諸如載貨證券等足以表彰對貨物權利之相關正本文 件方能提領貨物,且若未能如期提領貨物,將有相關滯港費 用產生並持續累加,故為避免滯港費用產生而造成雙方不必 要之損失,原告至遲應於系爭美容霜運抵兩造約定之阿曼港 口時付清價金尾款,方能及時取得提領貨物所需相關正本文 件以遵期提領系爭美容霜,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應有約 定原告就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系爭美容霜運抵被告指定之 阿曼港口以前,原告徒以SOLE AGENCY ASSIGNMENT未記載尾 款給付期限約定而謂兩造間就此節全無合意,自非可採。  ⒉系爭合約乃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 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就系爭合約既約定價金尾款給付期限為原告訂購之系爭 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前,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期仍未給付, 自已陷入給付遲延。又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遲延後,固於11 2年7月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 告履行價金尾款給付義務,然均未定履行之期限,有該等電 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7、159頁),即與民 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未合,故被告抗辯其於113年 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之,自非可採。惟被告既於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 郵件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5頁),因原告之承諾而成立(見本院卷第230頁 ),則系爭合約即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㈡原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5 萬9,57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15萬9,575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 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 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系爭合約乃經兩造於113年1月30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於合意解除時有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解 除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自無從逕予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在系爭合 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價金15萬9,575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之,應認有據。  ⒉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固應併予返還,惟倘事實上無更有 所取得者,即無返還義務。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5萬 9,575元,雖因系爭合約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所受利 益,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本於所收受之該等價金而更有所取 得,則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各該筆 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上開經本院認定 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僅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有5萬0,69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 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 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而為核定 (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 ,可謂依統計及 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原告就系爭合約價金尾款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主張之家族繼承糾紛致無法遵期 支付價金尾款乙事,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屬其個人事由 所致之給付遲延,具有可歸責性,則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又依被告寄送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可知載運原 告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船舶將於112年6月3日抵達原告指定 之阿曼港口,然原告未遵期於該船舶抵達阿曼港口以前給付 價金尾款,致被告無法將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文件交付原 告,為免系爭美容霜因遲未提領而產生滯港費用損失,被告 不得已又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則被告為此支出將系爭美 容霜運至阿曼港口及運回臺灣所生之相關費用各4,716元及4 ,510元,自屬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共計9,226 元。另原告倘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被告至遲將能於112年6月 3日系爭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時獲得其就系爭合約預期能取 得之利潤,然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致被告未能即時 取得該利潤,當認係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尾款而生之所 失利益損害;而依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化粧品之製造 加工及買賣,並無批發,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4之1至344之3頁),復對照系爭合 約所檢附之Proforma Invoice下方付款方式亦使用「produ ction」(製造)乙詞,提及被告於收受50%預付價金後,將 會安排系爭美容霜之製造及船運事宜(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被告應屬化粧品製造業,原告主張被告乃化粧品批發業 ,容有誤會,則參考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343頁),其他化粧品製 造業之淨利率為16%,據以核算被告之所失利益損害額為4萬 1,464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價金總額25萬9,150元×16%=4萬 1,464元)。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 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共5萬0,690元(計算式:所受損害9, 226元+所失利益4萬1,464元=5萬0,690元),故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5萬0,690元, 應認有據。  ⒉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8,885元及自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 5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第323條亦均有明定。  ⑵原告對被告有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含本金15萬9,575元及 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對原告亦有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二者給付 種類同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或兩造 約定不得為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得 主張將二者互為抵銷。又被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4頁), 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前述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被告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乃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原告給 付價金遲延時即已發生,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則是於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始發生,是 最初得為抵銷時應係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解除時,且當時 原告對被告尚無法定遲延利息得請求,僅有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本金15萬9,575元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債權5萬0,690元,即全數與當時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 得利債權本金15萬9,575元為抵銷。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 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應尚餘本金10 萬8,885元(計算式:15萬9,575元-5萬0,690元=10萬8,885 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8 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10

TPDV-113-國貿-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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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被上訴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訂鋼構件產品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鋼構 件產品(下稱系爭鋼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85,994,866 元,其後,被上訴人另追加採購總價1,601,122元之角鋼( 下稱系爭角鋼),合計應付價金187,595,988元。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9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惟被 上訴人積欠尾款4,681,894元(按系爭鋼構價金2.5%及系爭 角鋼價金2%計算,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上訴人陸續於11 1年5月25日、111年7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經兩 造協議後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底支付尾款,然被上訴 人仍未依約付款,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再次催告後,被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付清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111年 7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遲延給付尾款共計119日,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契約銷售總價款 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銷售總價款10%為 上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759, 599元〔計算式:(185,994,866元+1,601,122元)×1/10=18, 759,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針對尾款之付款條件約 定為「組裝完成」支付2.5%,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上訴人 發電案場後始需支付,因鋼構產品數量龐大無從於收貨時逐 一檢查,須待案場實際組裝始能確認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迄 112年9月26日止未全數組裝完成,僅因上訴人一再請求支付 尾款,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誼始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尾款, 兩造未達成於111年7月底給付系爭尾款之合意,被上訴人無 遲延付款之情事;縱有達成變更付款期限之合意,因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簽署方式為之 ,上開變更付款期限之合意仍待簽署書面始生效力,兩造迄 今未簽署書面協議,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 系爭角鋼,係另成立獨立之買賣契約,非系爭契約之追加項 目,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縱 認系爭角鋼屬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依前揭約定,付款期限 亦為「組裝完成」時,系爭角鋼迄112年9月26日止未完成組 裝,被上訴人未遲延付款。再者,倘認本件已達付款條件, 依一般商業慣例上訴人應檢附請款文件及發票請求付款,然 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1月7日始收受上訴人所出具正確金額之 發票,並旋於同月15日完成付款,並無延宕。另如認被上訴 人遲延付款,被上訴人僅遲延給付2.5%尾款,按系爭契約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違約金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9,5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如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之系爭鋼構 ,總價款185,994,86 6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291噸、總價1,601,122元 之系爭角鋼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回簽同意。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10年9月29日有簽收如原審審重訴 卷第25頁原證2所示記載共5007.618噸鋼筋之簽收單,上訴 人已全數交付系爭鋼構、系爭角鋼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系爭鋼構2.5%尾款4,649,871 元及系爭角鋼2%尾款32,023元,合計4,681,894元,其餘款 項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㈤上訴人曾以其關係企業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 立公司)名義,以原審審重訴卷第27-28頁原證3公司函(發 文日:111年5月25日)、原審審重訴卷第29-39頁原證4存證 信函(發文日111年7月5日)、原證6公司函(發文日:111 年8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審 重訴卷第45-49頁原證7公司函(發文日:111年9月19日), 通知自力公司系爭契約所餘尾款4,681,894元可於111年10月 底左右完成付款。  ㈥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開立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尾款之發票 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鋼構產品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全數組裝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角鋼是否屬系爭契約之追加貨品?    1.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採購系爭鋼構,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4日提出數量26. 291噸、總價1,601,122元之系爭角鋼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回簽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關於 採購系爭角鋼之原因,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採購之系爭 鋼構為H型鋼及C型鋼,其中H型鋼呈H字型,截面是較穩的結 構,通常用載重、結構支撐,能夠提供強大的承重能力,被 上訴人用於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底部基架;C型鋼呈C字型截面 ,常用在鐵屋屋頂、牆面的鋼衍條,被上訴人用於橫樑鋪設 太陽能發電板;事後採購之系爭角鋼為L角鐵,斷面呈直角 形,可用於支撐、補強等用途,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建設此類 大型工程,於規劃時疏未設計供維運清潔人員行走之地方, 方事後向上訴人購買L角鐵用於鋪設屋頂供人員行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系爭角鋼之施工案場與系爭鋼構之 施工案場係同一案場(即「大一案場」),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5、19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採購系爭鋼構 用於上開案場後,發現漏未購買L角鐵,因而再向上訴人訂 購系爭角鋼。  2.觀諸系爭角鋼報價單記載:「TO: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黃協理)案場:大專鋼構」、「品名:設計編號互相錯置角 鐵數量追加」、「說明:1.工程L角鐵追加款」(見原審卷 一第55頁),已明確記載系爭角鋼屬追加項目,並經被上訴 人於其上用印回傳,堪認上訴人係將系爭角鋼作為系爭契約 之追加項目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參以 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劉芮華亦於110年5月17日以Line回覆 上訴人員工稱:「(問:花紋鋼板合約已經收到,今天用印 後發票一起寄出。請問另外追加款1,601,122元,這要那時 候請款?)追加是鋼料合約追加的,跟那個合約合併請款」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劉芮華於上開對話所稱「鋼料合約」係指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175頁),益徵系爭角鋼乃系爭契約之追加 貨品無疑。  3.被上訴人固辯稱劉芮華當時負責財務會計相關工作,其因系 爭角鋼與系爭鋼構均係同一出賣人且用於同一案場,為付款 方便始稱二者合併請款,並因訂購系爭角鋼係因大一案場之 原物料不足而事後追加購料,因此稱追加款,不足憑其前揭 陳述即認系爭角鋼屬於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提出事後變更追加之書面資料, 始可認系爭角鋼亦屬系爭契約之採購項目云云。然系爭角鋼 報價單已載明系爭角鋼屬追加項目,並經被上訴人用印回傳 ,即係以書面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所定「本契約若有增刪修改之必要者,應由雙方另以 書面簽署之方式為之」條件(見本院卷第84頁),且劉芮華 乃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2頁),應無誤認系爭角鋼 究係系爭契約之追加項目或獨立採購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4.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鋼構及系爭角鋼之尾款發票是各自獨 立開立,未合併於一張發票中請款,且系爭鋼構之尾款為2. 5%,系爭角鋼之尾款則為2%,可見系爭角鋼為兩造另外磋商 締結之獨立契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尾款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雖 約定「…組裝完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而被上訴 人當時未給付之系爭角鋼尾款為按總價2%計算,但無法排除 被上訴人自願減少保留之尾款,提前清償其餘款項之可能, 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保留未付之系爭角鋼尾款非按總價2.5%計 算,即可推論係獨立之買賣契約,否則倘系爭角鋼乃獨立之 買賣契約,兩造復均稱就系爭角鋼未另訂書面契約,亦均未 曾主張就系爭角鋼之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限有另為約定,則上 訴人早於110年9月交付系爭角鋼全部予被上訴人,依一般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全部角鋼後一次付清全部貨款 ,被上訴人豈可扣留按系爭角鋼價金2%計算之尾款遲不給付 ;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寄給上訴人關係企業 自力公司之原證7公司函記載:「三、鋼構支架尾款:本公 司於110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 所稱尚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 於111年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 49頁),益證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契約當時尚未付清之尾款為 包含系爭角鋼尾款在內之系爭尾款,並告知將於110年10月 底付清系爭尾款,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5.基此,系爭角鋼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追加訂購之貨品,故 關於系爭角鋼尾款之支付條件及相關違約條款,均應適用系 爭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尾款?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違約金?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確定期限債務,債權人固非不得為 定期催告,惟倘債權人於期限屆至前為催告,因在期限屆至 前,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清償,該催告於期限屆至前自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貨到台灣安平港後,甲方再 支付總價款10%計算之金額(18,599,487元含稅),組裝完 成支付總價款2.5%計算之金額(4,649,871元含稅)」,是以 ,系爭尾款應於「組裝完成」時給付。所謂「組裝完成」, 被上訴人抗辯須待鋼構產品組裝至被上訴人發電案場,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合理之組裝期限應為4個月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0頁),是兩造就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雖約定 為被上訴人組裝完成時,然被上訴人於何時組裝完成,尚無 從確定,依上開判決要旨,兩造就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 ,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待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產 品組裝完成後,清償期始屆至,上訴人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且需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自受催告後逾期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系爭鋼 構產品迄112年9月26日為止尚未全數組裝完畢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日施工現場照片為佐(見 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角鋼迄 112年9月26日亦未完成組裝(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 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清償系爭尾款時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 以自力公司名義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16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原證6所示函文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均屬期 限屆至前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應不負遲延責任 。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組裝應有合理期限且為4個月,被上訴人迄 112年9月尚未完成組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 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已達成等語。惟有關約定待「組裝完成 」始給付尾款之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係因鋼構產品之特殊性 及合約數量龐大達6,000多噸,其瑕疵不易從外觀上判斷, 需待實際使用組裝至案場後才能確認上訴人所給付之產品是 否有瑕疵、是否符合約定品質,類似於工程驗收等語,尚與 常情無違;且參酌兩造間與系爭契約大約同時期所進行,以 自力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花紋鋼板」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513頁),及以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誠新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基樁採購契約(見原審卷 一第523頁),上開二者約定尾款之付款時點,均為「貨到 工地」支付價款10%,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組裝完成始給付尾 款明顯有別,當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就尾款給付期間, 係考量上情而做異於其他契約約定一節,應屬可信。則縱上 訴人主觀上認定所謂組裝完成應有合理期限,然兩造既未將 所謂「合理組裝期限」,約定於系爭契約中,當認尾款之付 款時點,本需待於被上訴人組裝完成始得為之,除另有事證 可認有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組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外,無從事後以所謂合理組裝 期限,而反於前述明文之約定,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故意不組裝完成系爭鋼構產品以使付款期限不屆至之情事, 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鄭价展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提出於111年7月底付清系爭尾款之要約,業經李青枬 口頭同意,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尾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 月底等語,並提出鄭价展與李青枬之Line對話紀錄及引用李 青枬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而查:  ①觀之鄭价展與李青枬於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鄭价展向李青枬稱「李總您好,你們之前尾款(468萬1894 元)的部分七月底、八月初我們這邊應該可以支付,但花紋 板我們也是已經支付7千多萬給你了,也麻煩你給我可以到 貨的時間」,李青枬見到該訊息後以Line與鄭价展通話13分 05秒,通話結束後另向鄭价展表示「花紋鋼板及鋼結構上漲 事項不能閃過不談,一併列入討論,沒有選擇性討論」,鄭 价展則再回覆「個人覺得都可以談,只是把事情拆開來談比 較清晰,黃俊雄承諾你的事情也可以個別來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就上開內容以觀,除針對系爭鋼構及系爭 角鋼之尾款支付時間外,另有花紋鋼板及鋼價上漲事宜尚在 商議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表明需一併列入討論,從文字 中未見兩造有達成變更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合意。況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請求、催告或其他意思 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上開對話內容,亦不符合須以書面為 意思表示之要件,尚難認鄭价展在上開對話中所商議之內容 ,有代被上訴人為變更系爭尾款付款期限要約之意。   ②關於鄭价展與李青枬以Line通話13分05秒之談話內容,李青 枬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當天我打電話給鄭价展,我跟他 說你要變更付款到7月或8月的時候,你要能作主,因為已經 延誤1年多了,他稱他可以負責,沒問題,我才同意他延後 到7月或8月付款,另關於花紋鋼板交貨時點,我跟他說要把 花紋鋼板散裝變貨櫃,還有倉儲費等費用繳完以後,才有辦 法確定把貨給他的時間點,但當時他們還沒有辦法解決,所 以在對話當中我沒有具體承諾哪一天會交貨,談話中關於花 紋鋼板部分雙方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299頁 );證人鄭价展則證稱:我是因為我們之前匯了7千多萬元 的花紋鋼板貨款後都沒有拿到貨,所以希望如果我們釋出善 意,他們願意提供報關清單給我們,我們就將468萬元尾款 支付給他們,因此以Line提出上開提議,當時電話中談的內 容主要是針對花紋鋼板的到貨時間,因為我們已經付了7千 多萬元給他,想跟他確認到貨時間,但對方沒有給我具體到 貨時間,他的訴求是希望我趕快付清尾款468萬元,但我們 是希望給付尾款的同時要得到花紋鋼板的到貨時間,在通話 過程中,針對花紋鋼板的交付時間沒有達成協議,所以對方 也沒有具體回覆是否同意我們在7月底或8月初付清尾款,最 後就是沒有結論,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91 頁)。依上開二人所述,關於花紋鋼板之交貨時點其等均稱 當時未達成協議,堪信為真,至於關於李青枬有無於電話中 明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底付清尾款,所述互有歧 異,容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辯稱鄭价展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提內容係以一併協商花紋鋼板之交付時點,作為變更系爭 鋼構尾款付款期程之條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5頁),則兩造於上開對話中就花紋鋼板之交貨時間既未 達成協議,自不發生變更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尾款清償期約定 之效力。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楊昌融曾於111年6 月28日通知李青枬已通過銀行聯貸案,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 有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給付系爭尾款之意,系爭尾款之清 償期業已變更等語,並提出楊昌融與李青枬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楊昌融對 李青枬稱「李董午安!7月初富邦聯貸會通過,王道銀行在 富邦聯貸通過後,7月中會撥款5億。不要說是我講的,謝謝 !」、「我只能強烈主張:依欠款順序,結清鋼構材料款項 」等語,未見提及將於111年7月底或8月初付清尾款等相關 詞語,尚難憑此對話內容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據此,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尾款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底 ,尚不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函覆自立公司時稱「本公司於110 年04月12日與貴公司關係企業(即: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鋼構件產品」銷售契約書,貴公司所稱尚 餘4,681,894元未支付,經本公司財會部門確認後可於111年 10月底左右完成付款」等語,雖可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為將於 111年10月底清償系爭尾款之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到達 之對象非上訴人,亦未見上訴人有以書面回覆同意變更尾款 清償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有達成變更系爭契約尾款清 償期為111年10月底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 15日付清系爭尾款,要無遲延付款之情事。  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被上訴人遲延或拒絕付款,經 上訴人定限期給付仍未給付時,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外,並得按日依本契約銷售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向被上訴人請求,但請求金額以銷售總價款百 分之十為限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付 清系爭尾款時,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要無遲延付款 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重上-5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段莅容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原 告 黃顯淑 張欣昌 被 告 古惠霞 林建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林建輝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132萬1,417元不存在【見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9至10頁】。原告段莅容嗣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黃顯淑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古惠霞受讓自被告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原告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段莅容、黃顯淑上開變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張欣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段莅容為訴外人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張欣昌、黃顯淑為段莅容旗下業務。被告於102年10月1日透過原告之仲介買受「鼎藏富御II」建案A2棟13樓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系爭房地公設不如預期,兩造遂於105年5月25日另簽立約定書,約定原告自105年5月25日起算1年內代被告將系爭房地賣出,售出金額扣除原價金及利息、稅賦等一切費用後,保證原告獲利不低於100萬元,若被告獲利未達前揭金額,原告就不足額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未於前揭約定所定期限內售出系爭房地,而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告1,824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段莅容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0月29日另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於收受段莅容開立面額270萬元之現金票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惟109年底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段莅容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上開買回價金,而未能於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期限內付清尾款,然經段莅容向被告古惠霞解釋溝通上情後,段莅容終於110年6月15日給付尾款2,650萬元,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詎古惠霞仍持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向張欣昌、黃顯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9號受理,張欣昌、黃顯淑因而對古惠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古惠霞嗣主張於112年2月22日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並執以對原告聲請就132萬1,417元本息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93號受理。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堪認系爭債權已解消。又段莅容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109年12月29日期限前給付尾款,然古惠霞有代理林建輝簽立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古惠霞於前揭期限屆至後仍收受尾款,被告更配合提供系爭房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過戶,可知被告已與段莅容書面合意展延期限並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解除。縱認段莅容與被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段莅容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段莅容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黃顯淑聲明: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對黃顯淑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聲明:確認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17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因段莅容未於109年12月29日給付 尾款,且未取得被告展延履行期限之書面同意,而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7條約定視為解除,被告自不受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 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林建輝並未與任何人 成立新的和解契約,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古惠霞 主張受讓林建輝對原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此為原告所爭執 ,是古惠霞對原告有無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 並不明確,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地買賣爭議,經系爭地院、高院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萬6,562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110年5月1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824元確定;段莅容嗣於109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段莅容以2,920萬元向被告購回系爭房地,第2條約定段莅容開立現金票270萬元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第5條約定段莅容應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後起2個月(即109年12月29日)內付清所有款項,第7條約定段莅容如超過前揭所定期限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2,650萬元予被告,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建輝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段莅容;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系爭和解契約、脩誠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22日脩誠字第112022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21至61頁、第93至95頁),且為段莅容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已書面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段 莅容並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義務,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縱認段莅容與被 告並未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之履約期限,然兩造就被告不 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協議,林建輝對原告 自無系爭債權2分之1存在,而不得讓與古惠霞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應於本和解 契約書簽訂後起二個月內,付清所有款項,但於甲方給付買 回價金部分,乙方(即被告)同意配合甲方為貸款所需文件 或法律程序(含有必須時須配合撤回本件執行事件)。」、 第7條約定:「甲方(即段莅容)如超過本和解契約約定期 限後仍未付清所有款項,除甲方事先取得乙方(即被告)書 面同意展延外,期限屆至後,本和解契約視為解除,甲方仍 應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負其違約責任,乙方就本和解契約 所收取之款項,做為前開確定判決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不 予退還。」(見桃園地院卷第59至61頁),可知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段莅容應於109年12月29日前給付買回系爭房地之尾 款2,6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除取得被告關於展延履約期 限之書面同意外,系爭和解契約視為解除。  ㈡查段莅容係於110年6月間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價金尾款2,6 5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段莅容並未於系爭 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前給付尾款,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 ,系爭和解契約即視為解除,是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固約定 :「甲方(即段莅容)已先開立現金票270萬元由乙方(即 被告)收訖,乙方收受後,不得再向甲方、張欣昌及黃顯淑 等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即系爭地院、高院判決)主文第1- 3項內容。」(見桃園地院卷第59頁),然因系爭和解契約 視為解除而溯及失效,要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林建輝對原 告之系爭債權2分之1自仍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段莅容已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段 莅容與被告均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 未解除等語。然觀諸段莅容與古惠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桃園地院卷第63至75頁),古惠霞於109年12月23日 傳送詢問段莅容何時給付尾款之訊息,段莅容遲至110年4月 6日方致電回覆,顯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前取得 被告展延之書面同意。且上開對話紀錄亦僅得證明古惠霞於 109年12月29日後仍持續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並未見關於 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為磋商之內容,已無法認定段莅容 與古惠霞間持續聯繫給付尾款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係本 於合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尾款給付期限抑或其他約定而 為,難逕認上開對話紀錄即為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所定之事 先書面同意。另佐以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 古惠霞於110年2月2日傳送:「等待貸款下來直到過戶完成 ,這段期間從109/10起利息賠償還是要給付,及109/10起管 理費用也需給付!」,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日傳送:「 月底前就可以先清你房貸」、「等你過戶後」、「換他貸款 清你尾款」、「你再來押他違約金」,古惠霞回覆:「用第 一個直接執行了,我不想再等了,真是受夠了」等訊息(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4、98、99頁),可 見古惠霞在催促段莅容給付尾款之期間,尚有提出利息、管 理費等系爭和解契約所無之請求內容,且顯有繼續依系爭地 院、高院判決為強制執行之意,要與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 定內容不合,當非同意展延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期限之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收受尾款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舉止 ,可認兩造就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達成默示和解 協議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經查,古惠霞於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 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後,即願意免除段莅容基於系爭地院 、高院判決對古惠霞所負之連帶債務等情,固為古惠霞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1頁),且為系爭高院判決 認定在案(見桃園地院卷第83至90頁),然古惠霞並未表示 有代理林建輝免除段莅容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情。又被 告已收受段莅容於110年6月間給付之2,650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自林建輝名下移轉登記予段莅容等情,雖經認定 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然觀諸古惠霞與段莅容間於10 9年12月29日後之對話,未見有關系爭債權存否、效力之討 論,且古惠霞不斷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 人表示將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古惠霞與訴訟代理人、 古惠霞訴訟代理人與段莅容當時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4號卷第95至10 1頁、第107至110頁),段莅容當時之訴訟代理人甚傳送: 「然後我們有個默契 不要講說段姐對於古姐要向他們追討 這件事沒有反對的事情」之訊息(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754號卷第110頁),顯見古惠霞已無免除張欣昌、黃 顯淑對自己所負連帶債務之意,更無代林建輝免除張欣昌、 黃顯淑對林建輝所負連帶債務之可能,要無從因被告收受段 莅容給付之尾款並配合完成系爭房地過戶之舉,即推認兩造 間有達成原告主張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㈤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系爭地院、高院判決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給付為可分,又無法律或契約明定 應連帶或比例,即應平均分受,而各自所有系爭債權之2分 之1。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 取得被告對展延尾款給付期限之書面同意,依前揭約定,系 爭和解契約即因段莅容逾期給付尾款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第2條約定要不生拘束林建輝之效力。原告復未能舉證,除 古惠霞免除段莅容對自己所負之連帶債務外,兩造間有何關 於被告免除原告所負連帶債務之默示和解協議,原告主張林 建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2分之1不存在,自無可採。是以 ,被告委由律師以112年2月22日律師函將林建輝讓與系爭債 權2分之1予古惠霞之事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等情,既經認 定如前(見貳、四部分所載),原告復未舉證林建輝上開債 權讓與有何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古惠霞自得對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2分之1,是原告主張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系爭債 權2分之1不存在,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段莅容、黃顯淑訴請確認古惠霞受讓自林建輝之 如系爭地院判決主文第1、2項、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3項 所示對渠2人之132萬1,417元債權不存在;張欣昌訴請確認 林建輝基於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所示債權132萬1,4 17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227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廷 被 告 國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國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李侑宸律師 許依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為業,被告則為經營起重工程公司,原 告長期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有車輛,並由原 告派員駕駛該車輛依被告指示進行吊運作業,並由被告按吊 運數量計付報酬予原告(下統稱系爭契約關係)。均已經原 告施作完成,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104萬2591元未給付 ,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派車款。  ㈡茲就被告欠款明細分述於下:     ⑴被告就其承攬「湖口鄉中山路跨越台一線高架橋工程」, 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 總額(含稅,扣除折讓)計73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66萬5000元後,尚餘10%保留款10萬元未給付。   ⑵被告就其承攬「華中橋工程」,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 月31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二筆各67萬2000 元、69萬8233元,被告已給付90%款項,尚有10%保留款各 6萬7200元、6萬9823元未清償。嗣扣除109年6月30日清償 6萬8512元後,尚餘6萬8511元未給付。    ⑶被告就其承攬「玫瑰橋(安坑1號)工程」,於107年3月至 108年3月間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五筆各58萬 1525元、55萬4261元、64萬5870元、100萬2957元、30萬9 402元,被告已給付90%款項,尚有10%保留款各5萬8152元 、5萬5426元、6萬4587元、10萬296元、3萬940元未清償 。嗣扣除109年6月30日清償15萬4701元後,尚餘15萬4700 元未給付。   ⑷被告就其承攬「桃園經國二號橋(印象大橋)工程」,於1 08年3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 稅)計64萬3797元,被告已給付90%款項,尚餘10%保留款 6萬4380元未給付。    ⑸被告就其承攬「湖口交流道工程」,於104年10月8日至105 年2月3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計150萬元, 扣除已付111萬5000元後,尚餘38萬5000元未給付。   ⑹被告就其承攬「苗栗頭份工程」,於108年4月28日間委託 原告吊運,被告原先只請求派200噸1台、120噸2台,後來 到現場發現車輛不夠,再出車6台,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30萬元(7萬元〈200噸〉×2+4萬元〈120噸〉×4=30萬元) 。    ㈢關於時效部分,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往來慣例,原告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都只會支付90%款項,其餘10%款項為保留款, 需待被告施作工程全部完工,且業主已退還被告保留款時, 才會向被告請求。故本件應以被告通知原告請款時,請求權 時效才可以開始進行。本件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業主已退還保 留款一事,原告自無從得知已可以向被告聲請,故被告以時 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類似一 般民眾請求計程車司機載運之情形,原告依被告委託出車, 並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請款條件,較類似租用車輛或委任性 質,應無承攬短期時效適用餘地。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2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委託原告執行吊運業務之契約定性應為承攬,依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退步言,縱兩造間契約關係類同於一般民眾請求計程車 司機載運,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運送費亦因2年間不 請求而消滅。本件依據原告主張其所承攬吊運工程,既於10 4年至108年間已完成,則原告延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法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應已罹2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書證形 式之真正,也否認兩造間有所謂「需待業主將保留款退還被 告後,原告才能向被告請求以工程款10%計算保留尾款」之 約定,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一節,並不可採。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㈡運送費及運送 人所墊之款。㈢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㈦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其等間所成立契約之內容為「由原告提供車輛 及駕駛員,依被告指示進行吊運業務,俟完成吊運業務後, 由被告給付約定報酬予原告」一節,既未有爭執。不問系爭 契約之定性為單純承攬,或類同一般民眾付費請計程車司機 載運之承攬運送,或尚包含租賃車輛(動產)性質之混合契 約,肇於原告自承其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依民法第127條 第1項第2、3、7款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吊運報酬之請 求權,均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先此敘明。 四、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吊運報酬10%保留尾款需待業主將保留款 退還被告後,原告才能向被告請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 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 出原證1至10書證為佐。惟縱前開書證可信屬實(被告否認 其形式之真正,附此敘明。),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報酬給 付之約定尾款多以工程總價10%計,並不能進步證明尾款給 付之清償日即為原告主張之「業主已將保留款退還被告後」 。原告既不能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兩造間確有就尾款之清償 日為前述特約,本件保留尾款之清償日,自回歸法律規定以 吊運業務完成時為清償日,並應自斯時起起算2年時效,與 原告主觀認知其何時可行使請求權無涉。再依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既各於104年至108年間已完成派車吊運作業,則原告遲 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詳卷附 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2年消滅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萬2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1545-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1號 原 告 騰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峻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陳俞安 洪郁棻律師 吳霈桓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PURCHASE ODER(訂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A)、PURCHASE ODER (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B)、PURCHASE O DER(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C)(以下合 稱系爭採購單)之商務及一般條款第9.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林園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採 購單向原告購買氣懸浮式鼓風機3台(下稱系爭鼓風機), 約定於交貨時支付價款總額90%款項,尾款10%則依訂單規定 之驗收條件驗收合格後,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保固保證之 銀行本票向被告請款;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為系爭鼓風機節 能率須達35%。原告提供依平均電表量測後符合節能率要求 之數據,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1,15 0元(含稅),被告竟用兩造未約定之RMS電表量測數據,以 系爭鼓風機節能率不符合約定,拒絕驗收及支付尾款,並退 回原告出具之尾款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之銀行本票,爰擇一 依民法第348條、系爭採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尾款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1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鼓風機應具節能率35%以上之節能 效用,且獲原告明確保證該品質。被告原有之傳統魯式鼓風 機(下稱原有鼓風機)因無配置變頻裝置,無論以RMS電表 或平均電表量測,其結果相近且變異性低,所得電流數值均 堪認準確;但節能氣懸浮式鼓風機(即系爭鼓風機)內建變 頻器,使用平均電表無法準確量測電流,兩造乃於113年3月 12日氣懸浮鼓風機改善會議(下稱改善會議)中形成共識, 明確同意以RMS電表作為系爭鼓風機之量測工具。況依系爭 採購單第8條約定,應按被告之檢驗方法檢驗,原告如對檢 驗結果有異議,得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詎兩造掛表量 測後,系爭鼓風機皆未達約定之節能率35%以上效用與保證 品質,未達債之本旨之要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係可 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於113年5月3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41 號、5月10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49號、5月17日以林園郵局第 000052號及5月24日以林園郵局000058號等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改善修正未果,乃於同年10月1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00054 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訂單第7.0條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給付尾 款,並無理由。縱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未經解除,系 爭鼓風機因未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單第1.3條約定,被告 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林園廠於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3台系 爭鼓風機,已支付價款總額90%,尾款10%共801,150元(含 稅)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採購單3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  ㈡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為:系爭鼓風機節能率須達35%(見本院 卷第184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採購單第1.3條約定尾款依訂單規定之驗收條件驗收合格 後,憑驗收報告/ 驗收證明/ 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向買方( 即被告)請款,經買方核可後電匯/支票付款。第8.0條第2 項約定檢驗應按買方檢驗方法檢驗,賣方(即原告)如對檢 驗結果有異議時,得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檢驗費用由 賣方負擔。是依上揭條款,及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以系爭鼓風機按被告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節 能率須達35%為條件;若未達上揭驗收條件,原告即無從請 求給付。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該公司之原有鼓風機電流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已 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又被告抗辯系爭鼓風機 經其以「RMS電表」量測結果,電流各為54.2A(安培,下同 )、36.54A、57.6A等節,亦據提出檢測結果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155頁),均堪認屬實,則依兩造約定之計算 方式,原告交付之系爭鼓風機之節能率各為8.7%、17.8%、1 9%(詳如附表),並未達兩造約定之節能率35%之驗收條件 。又原告自承並未依系爭採購單第8.0條第2項後段約定,另 行自費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檢驗結果達兩造約定之 節能率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 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當屬可 採。從而,縱系爭採購單契約未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採 購單約定或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仍屬無據 。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須以何種電表量測,系爭採購單 亦未註明,其自得以平均電表檢測等語。惟被告抗辯原有鼓 風機因無配置變頻裝置,無論以RMS電表或平均電表量測, 其結果相近且變異性低,所得電流數值均堪認準確;但節能 氣懸浮式鼓風機(即系爭鼓風機)內建變頻器,使用平均電 表無法準確量測電流,兩造乃於113年3月12日氣懸浮鼓風機 改善會議(下稱改善會議)中形成共識,明確同意以RMS電 表作為系爭鼓風機之量測工具等語,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及改 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堪認非虛。原 告雖再主張該結論所稱「雙方同意後續皆使用RMS電表作為 量測工具」等語,係指未來之交易而言,不含本件交易等語 ,然即令原告之主張可採,但系爭採購單第8.0條第2項既約 定「檢驗應按買方(即被告)檢驗方法檢驗」,顯已賦予被 告檢驗方法之選擇權並,並非未約定須以何種電表量測。茲 被告既已選擇以「RMS電表」檢測作為量測方法,則除原告 另行自費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檢驗結果達兩造約定 之節能率外,即應以被告選擇檢驗方法之量測結果,作為判 斷系爭鼓風機已否達驗收條件之標準,故原告前揭主張,亦 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80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原有鼓風機電流 系爭鼓風機電流 (以RMS電表量測) 節能率 1 機台編號B2644-C 40A 36.54A 8.7% (40-36.54)÷40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機台編號B3473 70A 57.6A 17.8% (70-57.6)÷70 3 機台編號B0000-0 00A 37.25A 19% (46-37.25)÷46

2024-12-23

TPDV-113-訴-4871-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錦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旻萱 被 告 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怡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六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潘怡碩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嗣 於審理期間原告具狀追加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為被告(原 被告潘怡碩僅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5頁),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被告應合一而追加應為被告之人,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6日因兩造債務履行地 不明,被告否認原告營業地為債務履行地,分別聲請將本件 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而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既有管轄權,則不得將本件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安全帽袋(含背   帶,下稱系爭產品)300件之工作(實際完工袋子293件、背帶 300件),每件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元,由被告出料 原告出工之方式生產,被告送交原告之原料運輸費用1,705 元亦由原告代墊,兩造並約定於同年8月10日(原告已完工)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交貨及付款,惟兩造並未 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 任務,於交貨付款當日,被告不但不出現收貨,甚至通過通 訊軟體向原告揚言交貨及賠償,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履行收貨 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對原告提出多 起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原告無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約 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收受原告 已完成加工之安全帽袋(含背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元 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訂立乙事及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墊   付運費1,705元等事並不爭執。惟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交貨 方式、交貨地點並未合意,自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 兩造對於付款方式(原告:先付款再交貨,被告:先支付2萬 元,驗貨後再付清尾款)、交貨方式、驗貨程序均有爭執, 原告因為收到承攬報酬,遂對系爭產品行駛留置權,延誤被 告對於客戶交貨之期日,因而受有損失。  ㈡原告生產產品數量僅有293件,且兩造復因上開原因原告拒   絕交貨,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以line催告原告,如為於同年 月15日交貨,即解除承攬契約,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另覓廠 商製作,已交貨予其客戶,原告拒絕交付之貨物對被告已無 實益,被告拒絕受領。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代墊被   告送料運費收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交貨地點約定訊息內容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73頁)。亦據被告提出li 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事證整理等件在卷可按,並以上情置 辯。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 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 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足參)。只要是承 攬契約,承攬人依據民法之規定,對於承攬工作不能完成有 特別之原因(例如:拒絕修補瑕疵、承攬任務為建築物或土 地上工作物瑕疵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 ,延遲工作,顯可預見不能依期日完工者等),定作人方得 解除契約,究其立法目的,除非承攬人施作有上開事由,否 則承攬任務已完成,而由定作人隨意解除契約,不但回復原 狀耗時費力,且回復原狀之費用恐比承攬報酬更形鉅大,故 定作人除非有符合民法承攬一節法律上之理由,否則通常僅 能終止契約而非能解除契約,先予說明。  ㈢本件爭點係在於:㈠原告已完成承攬任務而未取得承攬報酬   ,究竟可歸責於何人?㈡被告應否應受領原告承攬之產品? 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給付多少?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應先確定者厥為:⑴原告委託台灣順豐公司運送材料至   原告處,本應由被告負擔運費,而其運費1,705元由原告代 墊(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 原告代墊之上開運費,應無何疑義。⑵被告提供原告製作300 件袋子的料,最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完成293件袋子,原 告主張係被告所送之料量不足及材料有損壞以製作300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86頁)。本院認原告上開所述,被 告提供之原料中有損壞的,均經原告留存,況被告並未對其 提供料之數量或無損壞乙事舉證證明,則應認袋子與背帶合 為一組,原告共計製作293組,每組單價約定150元,本件承 攬報酬應為43,950元(293組×150元=43,950元)。  ⒉兩造僅就承攬契約內之基本約定(數量、單價)達成合意,對   於其他履行契約條件均未約定,故兩造始終各執一詞,但是 並不代表其中任何一造未經對方同意前提下,得隨意變更或 再附加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本院就兩造之過失分別認定如下 :  ⑴被告依一般商業習慣,對於原告完成產品,先付一部份價金   ,待驗過貨後,方給付被告剩餘價金,而原告因第一次接原 告之訂單,在彼此無信賴基礎前提下,當然害怕被告拿了貨 而不給付貨款或拖延給付期間,堅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原則履行契約;兩造皆有各自立場,惟既然原告係第 一次承攬被告之訂單,且訂單數量及金額均不大,被告自不 應以其與熟悉廠商平時交易習慣適用於本件承攬契約,意即 仍應回歸契約履行義務本旨,會同原告當場驗貨後,給付全 部承攬報酬。而被告又堅持依其交易習慣,請物流業者lala move把貨先拉回被告處,先給原告20,000元,嗣被告驗貨或 先給客戶驗貨沒問題後,收貨後1個月再將尾款給付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對原告過 苛,且擅以其與其他廠商交易給付價金模式適用本件承攬契 約(未經原告同意),則本院認受領遲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 擔。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承攬系爭產品,完工後經拉扯袋子就裂開   ,為原告製作產生之瑕疵,經請求修補,原告拒絕修補;又   不交貨,被告只好委託其他廠商完成產品,原告製作完成之   產品對被告已無實益,不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經查:原告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攜帶多個製作完成袋子與 背帶到場,本院會同兩造當場勘驗,勘驗結果因原告將背帶 用車縫方式縫在袋子表面,而被告所提供之面料乃相當薄類 似PU塑膠之不織布(見證物袋),只要將車縫處大力扯拉,則 會自車縫處裂開(無防裂功能),本院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 論,任何一般智識之第三人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即不織布 ,均會認為太薄,且如果已車縫縫上背帶,只要安全帽稍重 ,的確經過短時間承裝,會自車縫處裂開,而此種瑕疵完全 係因材料欠缺承重拉扯力所致,即使原告再用縫紉機反覆縫 製,反而因車縫線處過粗,更易扯裂,所以該產品之瑕疵經 本院認定係因被告所提供材料材質過於薄弱無法承重及承受 拉扯所致,非原告車縫之原因,且原告對於上開情形,實已 無法修補。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被告依民法第496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之規定,並 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亦無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  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 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 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 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 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 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 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之過失在於:其主張被告多次 對於交貨之地點為原告營業處所無異議(原告所提line對話 僅於112年5月12日將原告營業處所通知被告,亦無法證明兩 造即約定交貨地點,見本院卷第73頁),故係原告違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87頁)。但是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會請物流拉貨 回被告處,可是原告卻將付款條件變更為先給2萬元,待其 或客戶驗貨後,再付25,000元尾款(見本院卷第257頁)乙情 ,被原告拒絕,堅持要全款(此亦為被告不出現之原因),而 被告不同意全款給付,兩造形成僵局,各不退讓,亦不再繼 續履行,均有過失且均應負擔遲延給付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僅以其自己的想法認為既然已經完成承攬任務(產品),則對 於被告立即產生價金債權且債權已屆期,可行使留置權云云 。惟兩造在承攬契約內對於價金給付方式並未約定,價金債 權是否屆期尚不得知,原告行使留置權已非合法,損人而不 利己,兼之原告對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民法均有規定,如無 約定該如何請求承攬價金,亦有種種救濟方式,原告不諳法 律,僅以自己臆測方式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尚非適當。 本院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為60%。  ㈣小結: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對於本件承攬契約履行之過失為4   0%,被告對於本件履行過失為60%,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承攬報酬應為28,075元(計算式:〈43,950元×60%〉+1,705元〈 代墊運費〉=28,075元)。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受領原告完工之安全帽(含背帶)乙情。被   告已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辯稱:其已找其他廠商完成安全帽 袋並交付客戶,拒絕原告之給付,縱原告給付,對於被告已 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亦無權強制被告必須 受領原告製作完成之產品;另一方面,本院上開所為認事用 法,僅依法律認定本件承攬契約兩造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 何?至於該批產品,被告已明確表示不予受領,則原告自行 處理即可。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礙難憑辦。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並未約定112年8月15日為契 約債權確定期日(先驗貨、付款條件亦不同),是原告不得以 上開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 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5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8,075元(含代墊之運費1,705元)及自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 費用,其中6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177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瑋 被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 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僅於112年5月16日給付10 0萬元價金給原告,餘款51萬7880元迄未給付,經屢催未獲 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萬78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1 51萬7880元,且已由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如數 交付被告。被告除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 價金給原告外,餘款51萬7880元,已由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 於112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 ,並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 原告方式結清),故原告無由再向告請求給付尾款。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 賣價金共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 物如數交付被告,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原告100萬元價金後,尚餘尾款51萬7880元未給付等情,業 據出統一發票、匯款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 四、被告抗辯:尾款51萬7880元業經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於112 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並 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原告 方式結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陳 凱軒代理原告與被告洽商尾款給付事宜及有權代理原告收受 尾款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 收據(下被證2收據)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 廉為證。惟:  ㈠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2收據形式之真正,本應先由被告 就被證2收據之真正提出證據證明屬實。關此部分經依被告 聲請於113年5月2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廉,其等既均未到庭,則被證 2收據究否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已非無疑。  ㈡況縱被證2收據確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原告既否認陳凱 軒為原告公司員工,也否認陳凱軒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買 賣尾款給付事宜(包含收受尾款及免除部分給付義務)。被 告又始終未就「兩造是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買賣尾款以 45萬元了結合意」;及「被告是如何肯認陳凱軒有權出具被 證2收據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買賣尾款」二事,提出合理說 明。單執陳凱軒、張秉廉曾經陪同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淑華至 被告公司向被告收取尾款之外觀(實則,原告否認認識陳凱 軒,也否認陳凱軒曾協同張淑華至被告公司收取尾款,併此 敘明。),也不能認為被告已有合理依憑相信陳凱軒有權代 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尾款,遑論免除部分債務之權利。併陳凱 軒究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署被證2收據,與陳凱軒既有相當利 害關係,縱其到庭並為不利原告之供述,亦不足執以逕為有 利被告之推認。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陳凱軒代理原告簽署被 證2收據。故縱被告確有將45萬元交付給陳凱軒,也不能認 有發生清償及免除部分債務效力。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1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187-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同月16日、18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40 萬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至 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尚餘尾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雙方因系爭契 約之履約糾紛,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兩造合 意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伊於108年12 月1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本院615號前案),惟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支付尾 款,經伊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催告其給付 未果,而以同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送達,故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 之112年1月3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41萬1475元,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並匯至系爭專戶之買賣 價金14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並同意 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略以:伊依約本無配合銀行貸款現場 鑑價之配合義務,然前以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願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允諾貸款銀行鑑價人 員在伊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貸款鑑價程序,故無故意 阻撓上訴人申辦貸款或刁難情事,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伊 賠償,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尾款,伊自無交付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義務,故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責任 ,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等語。 ㈢、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前以111年8月9日備忘錄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及以同年9月1 2日等4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 作業遭拒,故伊未能貸得款項給付系爭尾款,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法於伊給付 系爭尾款時交付系爭房地,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㈡、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貸款銀行之現場鑑價 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同約第12條第3 項、第4項約定賠償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止,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36萬2425元,及此期 間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 至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支出額外租屋費用 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另被上 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申貸、允許第三人 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須另租屋居住於狹小、潮濕、擁擠處所 ,應賠償伊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合計179萬707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本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95頁,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45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 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18日分別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40 萬元之簽約款合計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105萬900 0元(包含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另有10萬9000 元服務費)至系爭專戶,其中145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900 0元為服務費。  ㈢、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為「交屋 日期訂於108年11月5日,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 。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前案即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108年1 2月31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 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615號前案於111年8月4日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將系爭房屋清空及回復原狀;於同年9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清空房屋、交付鑰匙並 配合買方進行貸款流程。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上訴 人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系爭尾款 未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㈡、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 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155萬9000元匯 入約定之系爭專戶。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上訴人1次繳納2個月租金3萬元之條件, 出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尾款清償期限展 延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不 合法,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1年3月9日)確認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於 111年8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案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伊於108年11月20 日搬離系爭房地為由,請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下稱本院223號前案)附表一(即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 院223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買賣糾紛,已因本院615號前案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始有點交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未約定違約金,亦未簽訂書面 租約,上訴人無從請求附表一編號1違約金,至編號2至4之 搬家費、購置熱水器、瓦斯桶及窗簾桿、傢俱訂金等項,未 舉證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有遲延交付證件、拒絕配合貸款銀 行鑑價、拖延交屋、增加借款或其他擴張信用等行為,故認 上訴人不得拒付尾款,惟上訴人於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 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限期給付系爭尾款而不履行,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況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自備款、尾款義務,自難認其 受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租金、利 息、貸款時間成本及精神賠償等損害,上訴人不服本院223 號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及最 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75、409 至413頁),亦堪認定。而本件與本院223號前案之當事人完 全一致,雙方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 於本院223號前案已列為重要爭點並行充分攻防舉證(見本 院卷第367頁),且經法院實質審理,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或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 此部分爭點即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限給付系爭尾款,系爭 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解除之認定,於同一 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請求沒收已給付價款、違約金請求,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甲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 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自應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見 原審卷第39頁),顯見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  ⒊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尾款展延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上 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給付系爭尾款,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為解約意 思表示而合法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認定如上,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已匯付系爭專戶之買 賣價金部分145萬元),應有理由,上開款項已依約匯入系 爭專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 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應認有據。  ⒋原審認定解約前違約金數額之起迄時間,應以本院615號前案 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12年1月3日 計算為41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未逾上開 違約金約定範圍。審以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 尾款給付期限自108年11月5日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 人自承伊早自109年1月7日已準備好尾款400萬元,存放帳戶 長達8個月(見本院卷第217、294頁),逕執意改以申請貸 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另外轉貸、使第三人居住系爭房地 、未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等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 仍執意不履行給付系爭尾款義務,致系爭契約履約未果終至 解除,違約情節非輕,應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 高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轉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權狀補發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與兩造履約糾紛無 涉(詳後述),上訴人復無提出主張或舉證違約金有過高情 形,應認此部分違約金,無再行酌減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 除日112年1月3日止,依前開約定計算151日之違約金,即41 萬1475元(計算式:買賣總價545萬×千分之0.5×151日=411, 475),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下開事由,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2日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系 爭房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 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此部 分已經本院223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 買賣尾款前,不負有點交房地義務,縱其在點交前,將系爭 房地出租他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而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但係 將原擔保金額519萬元,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 張信用行為約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該案判決第8至9 頁,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上開爭點既經雙方於前案充分 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於兩造 相同當事人間存在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前開情 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伊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作業,未 容忍、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入系爭房地進行現場鑑價, 致伊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即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前開 協助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義務(見本院卷第191、2 9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 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上訴人)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 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 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 「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 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 如有他項權利之負擔、設定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付清尾款以前清理完畢,否 則即為違約,其所負之違約責任與本條第一項同。乙方並保 證自簽約日起不得再以標的物向設定之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 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等內容,係規範系爭契約買賣產權 移轉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過戶相關證件、且應擔 保無一物數賣或遭他人占用、設有其他物上負擔,或向銀行 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等節,實無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應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貸之貸款銀行進入鑑價作業 ,或應使上訴人申請貸款順利通過等內容,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另綜核系爭 契約全文,亦難認賣方有何應配合買方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賣方有使買方貸款順利通過義務之約定,衡以常情, 買方可否獲得銀行貸款,端視買方自身信用額度、信用狀況 、房屋現況、鑑價金額與買賣價金數額,或銀行放貸管制作 業寬嚴與否等節而定,無從一概而論,自無可能存在賣方必 然擔保買方可以順利取得房貸之約定情形,益徵上訴人之抗 辯諉無可取。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反訴,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6萬2425元、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即 附表三編號⒈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協力義務, 已認定如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4項約定賠償違約金、自備款計算之利息損失,均無 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額外支出 租屋費用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 時,始有點交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如上認定, 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及使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地義務,則上訴人支出前開租屋費用,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租屋費用,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 申貸、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另租屋居於狹小、潮 濕、擁擠處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 即附表三編號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之另行轉貸或尚未 點交系爭房地,均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經上揭認定 ,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致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以 前開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225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價作業 ,或使上訴人貸得銀行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 尾款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仍不給付而經合法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專戶內已付價金145萬元,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萬1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 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共計17 9萬70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路租約部分(搬遷至○○街之損害)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路租約違約金 1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50條、○○路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2 搬家費 8000元 3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合計 1萬6316元 4 傢俱訂金 5000元 合計 4萬4316元 附表二:系爭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編號 上訴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房屋租金(①○○街房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每期6000元×37個月,共22萬2000元。②○○○街房租,每期1萬1000元×3個月,共3萬3000元) 25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348條、第353條及系爭契約第9、12條,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 2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賠償金(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共558天,545萬元×5/10000×558) 152萬0550元 3 自備款155萬9000元之利息損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按年息5%計算) 24萬1645元 4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萬9863元 5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3萬2440-2萬6715元)×14×12月〉 96萬1800元 6 冗長訴訟之精神賠償 100萬元 合計 410萬8858元 附表三:上訴人反訴請求內容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之違約金(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共133天,545萬元×0.5‰×133) 36萬2425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 2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155萬9000元×133/365×5%) 2萬8403元 3 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須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4萬4000元 4 被上訴人阻擾系爭尾款申貸流程、擅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之精神損失 136萬2250元 合計 179萬7078元

2024-12-18

TPHV-113-上-4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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