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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相 對 人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2日 3,324,566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2月12日 620,928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2月12日 1,305,951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2月12日 253,361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票-2483-20250321-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周士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士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相對人及所獨資之合勝工業社、泰盈企業社向聲請 人債權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相對人及所獨資之 合勝工業社、泰盈企業社所簽發面額645萬元之本票1張,經 聲請人於114年1月31日屆期提示,尚有562萬元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 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 114年2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二林鎮 崙仔腳 0000-0000 63.36 全部 000 彰化縣 二林鎮 崙仔腳 0000-0000 46.33 100分之31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37.80;二層:45.11;三層:17.93;騎樓:10.79;總面積:111.63 陽台:3.69 全部

2025-03-20

CHDV-114-司拍-23-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墊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錫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木義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劉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次子,而訴外人○○○則係被告之長子。時至民國 80年代,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 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 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但被告本身亦無穩定收 入,加以○○○之生意未見起色,父親即被告乃央託原告代為 協力清償上開所述貸款之每月本息。原告念及本是一家人, 既然兄長有難,且被告也開口求為幫忙,並允諾這筆墊付清 償的錢,絕不會虧欠,日後他會清償,如無能力清償,也會 將不動產分給原告,那時原告自是投以信賴,不作他想,照 著約定按月逐期而為墊付貸款本息。終至90年代,而告全數 償清貸款,並塗銷不動產之抵押設定。  ㈡代墊償付貸款這段期間及抵押塗銷往後的發展,原告一心為 這個家付出,但卻未換來父親即被告、大哥○○○的同等對待 ,此間,更再因扶養父母的問題而上了彰化縣○○鄉調解委員 會,最終三方為求家和萬事興,乃就「親屬扶養」的部分達 成共識協議,也就是父母除了此和解所提第一點之每月2000 元扶養費外,父母不可以再用任何其他事由再跟身為子女的 ○○○、原告要任何的扶養費用。那時,被告也一再表示上開 所述由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部分,被告會還給原告,如無現 金可還,也會將等值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用為清償,不會讓 原告吃虧。  ㈢被告上開允諾之協議,雖是口頭而為,但雙方畢竟是父子, 原告同是信賴有加,故往後事務處理一切都按雙方講好的方 向去處理。不意,後來父親即被告私下所為卻是說一套,做 一套,竟在107、108年度間合著長兄○○○,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過給了○○○的子女;000地號 、000地號過給了○○○,此事直至近日原告才從旁人口中有所 獲悉,並為查證屬實。這明顯已違反當初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如上允諾協議,且一直到現在被告對於原告代為墊付清償貸 款之金額也都未清償給付分文。  ㈣原告本於被告允諾會將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新臺幣(下同)1 60萬元本息部分還給原告之契約約定,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如 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受領原告代償貸款本息之金額, 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得本於契 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 萬元之本金。  ㈤併為主張者乃父親即被告有經營烘稻穀廠,時常要向農民收 購稻穀,遇有資金缺口,也常常向原告周轉,原告都是開票 供為被告周轉給稻農兌現;另,被告的保險費(以前是○○人 壽,後來是○○人壽)也都是原告開票代為給付;甚者,上開 廠房同有年久失修老舊的問題,自然而然也是要翻新,爾後 也都是由原告開票雇人重新翻修,將老舊石棉瓦建築重新建 成RC結構之樓房建築,上開所述迭有原告整理用以支付之支 票票頭可證。這些費用加加總總也超過160萬元之金額。而 這些金額支出也都是父親即被告出口央託代為墊付,更允諾 會歸還,但時至今日仍是未獲分文。故本於約定之契約關係 ,原告同可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 受領原告所代為支付之金額,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 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同本於契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萬元 之本金。爰依墊付款項允諾還款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訴外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 備及營業用貨車,被告方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後續亦歸原告所有 ,原告自應負擔購買機器設備債務。  ㈡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已自承:「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 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 份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 。」云云。惟查,因○○○創立鞋襪工廠之初,因無資金及擔 保品,方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 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借款之擔保。後來, ○○○上來台北工作,便將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亦歸原告所有,被 告不曾取有鞋襪工廠盈利分文,原告自應負擔營業轉讓購買 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之債務。  ㈢原告未提出銀行往來明細舉證其有償還160萬元金額,及被告 確有承諾返還160萬、表示過戶不動產之證據,應駁回原告 之訴。   ⒈原告稱其墊付160萬所持理由為:「因貸款債務人是被告, 如是原告要用,應由原告擔任債務人,由父親提供抵押物 ,亦可完成貸款。」云云,再無其他證據。惟查,○○○及 原告以被告同一土地前後共2筆借款。前借款110萬係由○○ ○償還一部分後,剩下部分由代書先行代墊償還完畢,以 利○○○向銀行借貸更多資金,購買工廠設備及營業用貨車 。該代書再從第2筆借款160萬中,先行取回其代墊部分。 顯見,該2筆借款因有第三人介入,如何清償、帳務明細 等均屬未明,請原告先行提出償還160萬元證據以實其說 。   ⒉況且,由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自承:「被告係因幫忙鞋 襪工廠,方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份向台 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可知,被告貸款就是為了自 己兒子經營鞋襪工廠所用。而原告明知借款用途為鞋襪工 廠所用,且原告受讓○○○鞋襪工廠廠房,並受讓所有機器 設備及營業用貨車,自應償還購買營業設備之貸款。然原 告竟可謊稱因貸款債務人不是原告,所以其僅係代墊,其 說詞已前後矛盾,應無可取。再者,貸款債務人與實際使 用借款人不同所在多有,原告實際使用借款並償還借款, 被告要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被告因父子關係,恩惠性提供自己土地擔保借款,竟反遭 原告誣指為其代墊,更不孝大興訴訟要被告返還。而被告 從無承諾要替原告清償借款,亦從無承諾將不動產過戶原 告,請原告舉證其清償數額,及被告曾有清償借款、過戶 不動產之表示,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㈣縱認為原告真有代墊款項(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原告主張 代墊之事實發生於民國83年間,距今已逾30年,被告為時效 抗辯。  ㈤原告已「自承」其係用被告土地抵押借款,以利建設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作為○○○經營鞋襪工廠之用, 且因後續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方由原告繼續繳納經營 鞋襪工廠之貸款,已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但原告明知該借款 均為其經營工廠所用,竟仍可謊稱該借款為代墊費用,並謊 稱被告承諾返還原告代墊款項。而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 ,更與其先前所述借用款項目的是經營工廠矛盾,明顯為爭 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  ㈥雖原告稱「被告常常向原告週轉,被告保險費也係由其負擔 。且因工廠老舊年久失修,故將老舊石綿瓦建築重新建成RC 結構樓房建築,並稱係由原告開票給付」云云。惟被告保險 費係由訴外人○○○與原告合意共同負擔,係為「履行扶養被 告之道德上義務」且已移轉之贈與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   ⒈原告自有謀生能力後,從未履行對被告扶養義務,故訴外 人○○○為照顧年邁被告,遂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合意共同 為履行被告扶養之道德上義務,而共同負擔被告保險費, 屬對被告贈與之孝親費,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   ⒉訴外人○○○自與原告為上開合意時起,每月均有以○○實業有 限公司匯款被告保險費一半約20,000元予原告,且至96年 5月8日後,原告不願意再負擔被告保險費,方由訴外人○○ ○繳納被告保險費共42,980元。而原告背棄與訴外人○○○約 定,更不願負擔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竟可於起訴狀謊稱被 告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顯屬無稽。  ㈦原告將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利用被告土地抵押 借款建成。且因原告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為免土地遭拍賣 ,又為原告代墊共2,073,084元,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被 告亦主張抵銷。   ⒈原告上開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而原 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求被告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土地,翻新後會與被 告同住,被告方同意原告以其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 定自87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1日之最高限額375萬抵押權 ,幫助原告借款。   ⒉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後,被告曾與原 告同住約莫1至2年於該建築供住家使用之2、3樓。惟某日 原告竟於完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與妻子小孩出門同遊, 被告於等待原告回家數日後迫於無奈,只能暫回隔壁老家 三合院。孰料原告回家後,竟將被告與原告母親衣物裝箱 ,棄至被告三合院中庭,更將其住家鎖頭更換,使被告無 法進入原告住處。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求助於長子○○○ ,並對原告徹底死心。   ⒊嗣原告竟於104年5月22日開始至104年8月8日止,故意連續 未繳納上開翻新鞋襪工廠借款利息,被告為免自己土地遭 拍賣,除幫原告代繳3期利息共28,084元外,最後更於104 年7月6日出賣土地,以償還原告剩餘借款2,045,000元, 被告幫原告代墊之本金及利息共2,073,084元。倘鈞院認 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 上開幫原告代墊之2,073,084元,主張抵銷之。  ㈧原告鞋襪工廠,係無償借用被告土地而建。惟原告竟不斷虛 構事實向被告起訴,更未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認使用借 貸目的已完成。且被告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縱認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亦須變賣土地維持生活,屬被告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被告並以書狀為向原告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係基於 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 在於維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參諸另依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兩造已針對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發生爭執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亦向被上訴 人稱『...讓我們平靜的分開...』,足認雙方情誼確已告終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 ,同意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房地之使 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一節,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 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 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 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座落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借用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之土 地。而原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 求被告提供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幫助原 告借款,已如前述。原告未曾顧及兩造間父子人倫、含辛 茹苦種田拉拔原告成人之艱辛,更未念及被告基於兩造間 父子情誼,多次提供土地,供原告抵押借款建設鞋襪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貸款;甚至代墊原告將工廠 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借款。原告竟仍虛構事實,將 被告提供土地供購買鞋襪工廠機器設備之行為,虛構為原 告代墊之費用,明顯為爭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令被告 深感痛心。由上可知,兩造間因父子關係而出借土地之信 賴關係已破滅,被告亦無意再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 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成。   ⒋被告已近30年無工作能力,而此段期間內甚至需賣地代墊 償還原告翻新建成三層建築之款項,卻未曾見原告對被告 盡扶養義務,被告仍須再出賣土地方能維持生活所必需, 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故向原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訴外人○○○原設立經營之「○○織襪工業社」僅為行號性質,並 無稅籍登記資料,且工廠負責人已更改為原告。而由商工登 記資料與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兩者為相同地址可知,原告係承接訴外人○○○ 設立之「○○織襪工業社」,原告方會於相同地址經營,此亦 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而原告於99年另行設立之「○○襪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惟此並非被告或訴 外人○○○成立之公司。  ㈩原告已於起訴狀第2頁第48行已自承「將訴外人○○○建置於原 告土地之廠房重新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況依訴外人 ○○○拍攝「○○織襪工業社」照片、Google街景圖示,可知當 初訴外人○○○建置「○○織襪工業社」之工廠,與原告於113年 10月21日庭呈資料第二頁左上聲稱之○○工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已不存在。況原告稱系爭照片是於開庭前拍攝,惟「○○織 襪工業社」工廠早已拆除達20餘年,顯非原告指稱之○○工廠 。而該照片經被告指認後,係被告所有之三合院側面之倉庫 ,並非訴外人○○○建置之工廠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及○○○之父親,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 之企業社,於77年間為借款人兼債務人,用自己的不動產為 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見原證一,本院卷第17 頁),借款於83年2月23日清償銷戶(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5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1、 89頁),原告於83年間接手○○○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 。  ㈡○○織襪工業社於81年2月1日設立核准,工廠地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工廠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1頁);○○襪 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彰化縣○○ 鄉○○巷0000號,公司設立時負責人○○○(即原告○○○之妻), 105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本院調取 之○○襪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實業社於85年8月6日核准 設立,商業所在地彰化縣○○鄉○○村○○巷00號,負責人○○○( 見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3本院卷第183、191、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160萬元為其所清償, 被告允諾還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60萬元係用 於經營鞋襪工廠建設廠房及購買設備、營業用貨車等,鞋襪 工廠已轉由原告經營,且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之貸款為其所清償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稱兩造於104年關於親屬扶 養事件成立調解時,被告曾口頭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 告以抵償貸款云云,然調解書中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此 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同意還款160 萬元之契約存在,尚無所據,又原告既未代被告清償借款16 0萬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堪認定。  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訂有被告同意還款原告160萬元之契約, 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60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9

CHDV-113-訴-403-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0號 債 權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債 務 人 葉芳瑞即方程式精密工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074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30-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揚元工業社 兼法定代理 許云榕 人 黃詩媛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揚元工業社法定代理人許云榕、債 務人黃詩媛」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揚元工業社兼法定代理 許云榕、債務人黃詩媛」。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8

TCDV-114-司促-4908-20250318-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09號 債 權 人 陳秀義 債 務 人 曾土地即協竑工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6509-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李英瑜即德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包廂112室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㈣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違約金。嗣變更為:㈣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見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包廂11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 ,系爭租約雖約定擔保金36,000元,但被告自承租以來並未 繳納。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屆滿後,未另訂租約,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並無反對,視為以不定期期限繼續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符合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之規定,伊已於113 年12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屆期如未 給付,系爭屋租約即告終止,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仍未清 償租金,系爭租約乃於113年12月18日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 止,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請求給付終止前 積欠租金12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違約 造成伊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租約終止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㈣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違約金6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 賃標的物誠心按照原狀遷讓交還甲方(按即原告),...」 (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為18,000元,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屆滿後,未另 訂租約,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無反對,惟被告自 113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 爭房屋位置平面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113年12月10日中和郵局722、724、725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9-30、21、37-65頁),堪信為真。系 爭租約於113年4月9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兩造間租賃關係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至明。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5 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亦未依約給付擔保金,迄至原告 113年12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時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則原 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同時表明於7日期限內不 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被告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 於113年12月18日已生合法終止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整(含稅) ,並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處罰:㈢ 甲、乙任一方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 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 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 被告迄至終止租約為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即113年5月10 日起至113年12月9日),合計為126,000元(=18,000元×7) 。另依稅捐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 師於民事訴訟案件於直轄市收入額標準為4萬元(見卷第67 頁),被告既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違約情事,原告確實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可憑(見卷第19頁)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0 ,000元,亦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開給付(即積欠租金126,000元、律師費40,000元)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卷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0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 於113年12月18日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原因,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月租 為1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違約金600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按即原告)得向乙方(按即被告) 請求按實際逾期日數以每日(採每月租金十分之一)元計算 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不滿1日者,以1日計算,乙方決 無異議」(見卷第29頁)。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 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 6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 7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166,000元,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 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違約金6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18

TPDV-114-訴-358-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黃明賢即明鋒工業社 相 對 人 黃俊傑 相 對 人 黃俊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32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票-2300-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 債 權 人 童振順即富順工業社 債 務 人 萬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芷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51-20250317-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 上訴人 何振嘉即昌昱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連工帶料 承作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由上 訴人向訴外人林哲宇承攬)中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 門等工程(下稱弘勇街工程);及新竹市○區○○○路00號21樓 興世代社區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心怡承 攬)中之室內鋼梯工程(下稱興世代工程),上開三件工程 皆已完工,弘勇街工程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其 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1,452元、45,990元;興世代 工程之室內鋼梯工程工程款為94,290元,以上三件工程款共 計231,732元,上訴人允諾111年8月31日匯付工程款,惟至 今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732元。 二、於本院則補稱:  ㈠弘勇街工程: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業主林哲宇私 自訂約施工並非真實;又被上訴人本案請求的範圍是一樓門 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之未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11年6 月至8月初完工後,已經按照上訴人要求分區、分項工程開 立發票(抬頭均為上訴人名義)及請款單,但上訴人卻拖延 不給付工程款,逕將上開發票申報,也未給折讓單,上訴人 陳稱:111年9月曾告知被上訴人停工退場一事,乃混淆視聽 ,工程部分上訴人均有回簽確認。又上訴人持已結清工程款 之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爭執,顯然非本案訴訟範圍。  ㈡興世代工程:此部分室內鋼梯工程從丈量到完工,上訴人及 其員工均陪同監工,上訴人審核完也請屋主簽名確認後才進 行施工,其若爭執鋼梯瑕疵,應提出無法使用及修繕之具體 證明。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弘勇街工程:一樓工程乃業主林哲宇與被上訴人約定施作, 與上訴人無涉;二樓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 拆回,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利;另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45,680元(即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之報酬),亦應 一併扣除;此外被上訴人應將弘勇街工地價值25,000元一樓 防護安全鐵門歸還上訴人,應再扣除25,000元。  ㈡興世代工程:被上訴人施作之樓梯歪斜,且施作錯誤甚多, 經上訴人通知未改善,僅能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已支出相關 費用89,700元,被上訴人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  二、於本院則補稱:  ㈠弘勇街工程:  ⒈一樓: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同被上訴人前往弘勇街住宅, 由被上訴人進行工程估價並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事後上訴 人於同年9月初確診住院,詎被上訴人卻私下與林哲宇另行 簽立新約,並擅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甚至向林哲宇公開上 訴人之成本進而造成上訴人之嚴重損失,上訴人發現之後即 告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並要求被上訴人 盡速退場。兩造間就弘勇街一樓部分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自無法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又被上訴 人就兩造間後續承攬契約存否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請求 後續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⒉二樓:業主林哲宇退件部分係確實屬於兩造間有關二樓施作 之内容,為了安裝、更換照明設備(即透光奢石),需要被 上訴人至現場施作相關鐵件工程,此鐵件工程即屬於兩造所 約定承攬工項之一,由於被上訴人就鐵件工程施作亦有嚴重 瑕疵,導致業主林哲宇退件,而正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安裝 、更換照明設備(即透光奢石),上訴人因此受有嚴重損失 。  ㈡興世代工程: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瑕疵重大,上訴人迫於無 奈僅能委請其他廠商處理,並已支付相關費用89,700元,原 審判決雖謂上訴人並未依法律規定訂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云云,然事實上,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已經委派訴外人 黃凱駿前去案場偕同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當時已然發現有諸 多瑕疵(包含樓梯歪斜,未附墊片等等),後續上訴人則用 LINE告知被上訴人,請其儘速修改,亦有告知「本週移樓梯 」等語特定修繕日期,但均遭被上訴人推託。至於上訴人提 出之屋主簽名,此簽名並非驗收後簽名,原審以「上訴人未 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疲」為由,不予採信上 訴人之說法,顯然有誤。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8月間,連工帶料承作 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哲宇承攬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一樓門框 鐵架、一樓後玄關門等工程;及承作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心怡 承攬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室內鋼梯工程,上開三件工程皆已 完工,弘勇街工程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其工程 款依序為91,452元、45,990元;興世代工程之室內鋼梯工程 工程款為94,290元,以上三件工程款共計231,732元;且其 已簽發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並以Line對話催請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將前述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扣稅,惟未給付報 酬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報價單、上訴人回簽單(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3 5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3頁)、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 25至29頁)、Line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31至107頁)、財 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23102309號函(見原審 卷第73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上開系爭三件工程既已完工,而上開承攬工作物均在被上 訴人承攬業主之房屋內施作設置,於完工後,被上訴人簽發 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作為進項申報扣稅,被上 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之前述三項工程,業已完工交付, 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於法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弘勇街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一樓工程乃業主林哲宇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施 作,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就其抗辯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證人 即系爭工程業主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是跟陳桂羚(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立合約,..工程裝修範圍包括地面鋪 設、到整棟木工裝修冷氣、家電、傢俱、還有廚房的配件、 流理台那一類的東西,總工程款主合約加追加類約700多萬 ,被上訴人有進行施作工程部分細項鐵件的部分,比如騎樓 前面大門門框、及二扇後門、一樓進去整片自動門含門框、 二樓光之羽大理石的鐵件..被上訴人所施作的鐵件等工程為 陳桂羚所轉包的,上開鐵件工程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5 0至251頁),足見上訴人係與林哲宇簽訂承攬契約後,再將 其中系爭鐵件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無誤。且審諸系 爭契約由兩造所簽訂,於被上訴人施作一樓門框鐵架、一樓 後玄關門完成後,亦由被上訴人簽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並由上訴人將系爭統一發票用以申請進項稅款之扣抵,足 認系爭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 間,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 無契約關係,拒絕給付報酬,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復抗辯:二樓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因瑕疵,全遭業主林 哲宇退件拆回,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利,上訴人就此部分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5,680元,及被上訴人應將弘勇街工地價 值25,000元一樓防護安全鐵門拆除,應歸還上訴人,此部分 應扣除25,000元。是上開45,680元、25,000元,應於計算報 酬時一併扣除云云,上訴人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查:  ⑴證人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以:該工地的防護安全鐵門施工後 不是被上訴人載走。因為伊跟陳桂羚裝修有糾紛,..在111 年10月5日是工程完工之日,後來沒有辦法在時間內完成, 伊在之前給陳桂羚的存證信函,就有告知陳桂羚請他撤離伊 的工地現場,伊再請其他廠商進場施工,防護安全鐵門是陳 桂羚請該廠商把這個東西拆下來,放到伊一樓室內,後來在 10月6日陳桂羚撤離工地後,陳桂羚沒有說上開物品伊要還 他,伊認知裡面是工程必要防護的東西,因為那些東西阻礙 現場施工,伊把它當成廢鐵轉賣,至於轉賣多少錢伊我忘記 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顯見上訴人所指之一 樓防護安全鐵門,並非被上訴人拆除搬走,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將系爭一樓防護安全鐵門拆走,應賠償上訴人25,000元 ,且應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於法無據。  ⑵又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且經簽 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審驗後核准發款清償完 畢等情,有上訴人之轉帳資料、統一發票及完工相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 程既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核撥款清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 完成工作而取得系爭報酬,於法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系 爭二樓「光之羽」鐵架部分,因瑕疵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拆 回云云,惟證人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至於要放支撐光之羽 石材鐵架不在二樓,因為伊跟陳桂羚的裝修在10月6日沒有 完成,所以伊更改設計,..不需要鐵架..伊認為被上訴人就 鐵架部分有正確施工完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52頁)。 更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有依約完成, 而該鐵架係因業主事後更改設計自行拆下,並非因瑕疵遭業 主林哲宇退件,而由被上訴人拆回。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施作 因瑕疵,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拆回,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利, 自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5,680 元,被上訴人應該返還,其得自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扣減,於 法亦屬無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弘勇街工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 門工項報酬91,452元、45,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興世代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室內鋼梯工作有瑕疵,經上訴人 通知未改善,上訴人已委請其他廠商修補,支出相關費用89 ,700元云云,固提出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 卷第101至1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33 頁 、第297至601頁) ,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平面設計圖完成室內鋼 梯工程之施工,於111年8 月4 日完工時,並經業主陳心怡 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心怡簽名之設計圖(見 原審卷第 329頁)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就此工程於完工後 ,已簽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以Line對話催請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將前述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扣稅等情,亦 已認定如前。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8 月 24日,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樓梯做錯,內容要修改,請被上 訴人移樓梯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惟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之室內鋼梯工作,究竟有何瑕疵,於該對話中並未有 任何提及;且依兩造對話,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指出一處鋼 梯鎖件未鎖稱「再去補鎖,謝謝」外,另就上訴人表示該工 程驗不過時表示:「請提出具體方案,或是我去拆回?謝謝 」,系爭工作物是否確有瑕疵存在,無法依上開對話內容加 以核證。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 1至107頁、第111至119頁),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僅為室內 鋼梯工程,施工完成時其他室內裝修工項尚有多處未進行, 當其餘室內裝修工程陸續完工後,系爭室內鋼梯與現場空間 、工項間之結合,或有待上訴人統合調整、變更之處,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就室內鋼梯未完成。且依前述照片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之室內鋼梯仍在現場,僅上訴人在鋼梯施作裝上花崗 石而已,未見有移走室內鋼梯或修繕之情事。  ⑶另上訴人抗辯其因室內鋼梯有瑕疵存在,委人修繕已支出相 關費用89,700元云云,復未提出相關之發包、修繕及支出費 用等資料,以供佐證,實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 遽認上訴人前述抗辯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室內 鋼梯工作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未改善,上訴人已委請其他 廠商修補,支出相關費用89,7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且應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於法無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興世代之室內鋼梯工項報酬9 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231,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仍執 陳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4

TCDV-113-建簡上-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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