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已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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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火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 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優品除蟻膏2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1,380元,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 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簡-2264-202412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明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明忠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 7、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達成 和解,且已經賠償其損失新臺幣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以8,000元達成調解,被告已按約定給 付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 被害人之建設科技士蔡幸湖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 11、58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原審判決所示水溝蓋2片,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已如前述, 則若再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 解、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  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原判決所示之竊得物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損失乙 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捌仟元之水溝蓋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見嘉義縣水上鄉鄉公所所有置於該處水溝蓋2片(價值合計新臺幣8000元,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明忠自白。  ㈡證人蔡幸湖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打石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8000元之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YDM-113-簡上-123-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祈宏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祈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且與告訴人洪唯壹達成和解, 請求法院輕判,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起 訴書請求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亦有 相當之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並未入監服刑,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 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106頁),此與其於原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情狀已 有不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 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推由共犯即其弟謝承達以 質地堅硬之金屬鐵鎚鎚擊告訴人後腦杓及背部多下,致告訴 人受有右顏面骨折、右臉撕裂傷(長約4公分)、左手掌撕 裂傷(長約3.5公分)併掌骨骨折、後腦撕裂傷(約3公分) 、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由告訴人所受有上述骨折之傷 勢,顯見下手力道非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已見悟 悔,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建築散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月入3、4 萬元,與父母、配偶及3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HM-113-上易-97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毫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代號AD000-B1 1228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請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4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罪)、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67、63、67至68、95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 過,積極尋求告訴人A女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 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賠償告 訴人A女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竟以其手機竊錄 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並基於炫 耀之心態將影像傳送予友人,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 私,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原應予嚴 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並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改 過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至澳洲打工,現職消 防隊員,月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小孩,母歿,家中成員 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似,均係在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 所為之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 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基於新奇及欲向朋友炫耀之心 態,拍攝自己與女友性行為之私密性愛照片,並分享給友人 觀賞,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獲告訴人A女之宥恕 ,且經告訴人A女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可稽, 堪認其能面對己過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二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065-20241119-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祖露祖露‧戴拉灣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祖露祖露‧戴拉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祖露祖露•戴拉灣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4月間擔任於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民基金會,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公關秘書,負責處理公關事務 ,並負責保管零用金帳戶之業務,應如實核銷並支付廠商費 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原民基金會內,向該基金會核 銷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予愛爾蘭花坊、苾富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苾富佳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2,259元, 嗣將上開貨款全數挪為他用而侵占之。嗣原民基金會於110 年7月間分別收到愛爾蘭花坊、苾富佳公司反應未收到上開 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原民基金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7至3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祖露祖露‧戴拉灣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72頁),復經證人即原民基金會前董事長 秘書徐宥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1至115 頁、本院卷第322至33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定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被告申請設立零用金帳戶簽呈、零用金保管人 移轉簽呈、被告與愛爾蘭花坊人員之對話紀錄、愛爾蘭花坊 催收文件、被告與苾富佳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苾富佳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苾富佳公司催收紀錄、被告申請核銷文件 、相關單據及支出傳票、告訴人零用金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零用金管理作業要點、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博川會計 師之專業意見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20、23至26、27至28 、29至31、33、35、37、39至56、57至69、87至189、193頁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 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擔任秘書職務,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經本院100年審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行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本院卷第375頁)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認被告非不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侵占告訴人之10萬2,25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廠商名稱 日期 品名 金額 1 愛爾蘭花坊 109年9月23日 蘭花 2,500元 2 同上 109年9月23日 蘭花 2,500元 3 同上 109年9月23日 蘭花 2,500元 4 同上 109年10月22日 蘭花 2,500元 5 同上 109年11月5日 蘭花 2,500元 6 同上 109年11月5日 蘭花 2,500元 7 同上 109年11月5日 蘭花 2,500元 8 同上 109年11月13日 蘭花 2,500元 9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蘭花 3,000元 10 同上 109年11月21日 花籃 2,500元 11 同上 109年11月24日 蘭花 2,500元 12 同上 109年11月26日 花束 1,500元 13 同上 109年11月29日 花籃 2,500元 14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花籃 2,500元 15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蘭花 833元 16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蘭花 3,000元 17 同上 109年12月10日 蘭花 3,000元 18 同上 109年12月14日 蘭花 1,500元 19 同上 109年12月16日 蘭花 1,200元 20 同上 109年12月23日 蘭花 1,200元 21 同上 110年1月7日 蘭花 1,200元 22 同上 110年1月7日 蘭花 1,200元 23 同上 110年1月11日 蘭花 3,000元 24 苾富佳公司 109年9月23日 禮品 24,851元 25 同上 109年9月24日 禮品 26,775元

2024-10-15

SLDM-112-原易-2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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